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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事业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科发条财字〔2020〕21 号)
院属各事业单位:
为了加强我院事业单位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现将《中国科学院事业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科学院
2020 年 3 月 17 日
中国科学院事业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院事业单位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院所属各级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应以提高政府采购运行效率和采购绩效为重点,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优质优价采购。
第四条 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应当落实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包括支持创新、绿色、军民融合以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实行审核备案管理。
第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事业单位主体责任,指定政府采购归口管理部门,明确本单位相关部门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的职责与分工,有条件的单位应设置专职采购人员,提高专业化采购能力;利用信息化手段规范政府采购工作流程,加强政府采购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院条件保障与财务局是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院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我院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并对部门集中采购工作提出统一要求;
(四)组织全院政府采购进口产品集中论证工作;
(五)组织编报全院政府采购预算、计划、执行情况和信息统计报表;
(六)负责全院政府采购工作的培训、指导、监督检查;
(七)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反馈院政府采购工作情况。
第七条 事业单位是政府采购执行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院有关政府采购管理的法律、法
规和规章制度;
(二)按照国家及院有关规定,强化政府采购事中、事后监督,制定本单位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履约验收制度和内部控制等管理制度;
(三)推进采购意向公开,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计划、执行情况和信息统计报表等;
(四)归档保存政府采购文件;
(五)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培训、指导;
(六)接受国家及院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反馈本单位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
第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采购范围、经费预算、资产配置及市场供给等情况,据实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
第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做好采购项目需求管理,科学编制采购预算,提高预算编制的完整性及准确性。不得擅自提高采购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
事业单位应当在编制预算绩效目标时,将落实采购政策 纳入绩效评价目标,确保采购结果实现相关绩效和政策目标。
第十条 事业单位预算执行中,需要调剂政府采购预算项目类别及金额的,应当按照财政部和院调剂政府采购预算程序,集中编报政府采购预算调剂需求。科研急需的采购项
目除外。
事业单位不得随意调减政府采购预算以规避政府采购和公开招标。确需调减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当报院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完成政府采购计划备案或取得政府采购计划批复后,开展相应的政府采购活动。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已批复的政府采购计划执行,不得擅自变更采购标的、方式和预算金额。
第四章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包括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采购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应当按照集中采购机构有关规定,开展政府集中采购。
科研仪器设备可不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第十四条 我院科研仪器设备,是指事业单位采购的用于科研工作的仪器设备,包括单件或成套科研仪器设备;构成大科学装置、科研仪器设备研制、科研仪器设备升级改造项目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部件、材料;使用大科学装置及科研仪器设备过程中更换的部件、材料;用于科研工作的软件
(不含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软件)等。不包括用于职能管理、后勤服务、教学工作等非科研工作的仪器设备。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采购纳入院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中的
产品,应当按照院有关要求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事业单位采购纳入院部门批量集中采购范围中的产品,应当按照院有关要求实行部门批量集中采购。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执行部门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展前向院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除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院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外,事业单位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制度规定实行分散采购。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有编制采购文件、组织采购活动的能力和条件;
(二)有与采购项目专业性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不具备自行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中自主择优选择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九条 秘密级或机密级政府采购项目,以事业单位自行组织采购为主,事业单位不具备自行组织条件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第五章 政府采购方式及要求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
采购需求及市场供给情况,合理确定政府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财政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采购公开招标数额以上的货物和服务,需要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展前,按照财政部关于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的有关规定,履行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程序。
事业单位采购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需要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当按照院关于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的有关规定组织单位内部会商和公示。
涉密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方式确定及变更事项,按照财政部及国家保密局关于涉密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财政年度内,事业单位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拆分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在一个财政年度内,事业单位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非政府采购方式拆分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采购限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政府采购。但项目预算调整除外。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采购项目,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等方式开展采购活动。
第六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按照“先明确需求,后竞争报价”的原则制定采购程序。
事业单位是采购需求的责任主体,采购需求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规定,并发挥政府采购有关政策功能。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专家的意见。
事业单位应做好采购项目的市场调研工作。根据采购需求,对采购项目的技术指标、服务水平、供应商资格条件及产品价格等进行市场调查,按财政部有关规定,研究确定相应的采购方式、评审方法和合同类型。
事业单位不得委托可能影响采购项目公平竞争的利害关系人开展采购项目选型、询价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采购业务审批管理制度,明确采购业务管理部门和分级授予审批权限。采购活动开展 前,采购需求部门应当准确、完整填写采购申请,按照单位 分级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 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定采购代理范围、
权限、期限、档案保存、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项目的最高限价、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事业单位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评审因素与采购需求的对应关系。采购文件没有规定的评审因素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对采购文件进行确认,出具确认函。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评审专家选择制度,可根据采购项目特点,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合理确定评审委员会中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的组成比例。
对需求清晰明确,能够通过客观指标量化的采购项目,事业单位可自行选择评审专家;对难以描述采购需求,需要在评审过程中进行主观判断的采购项目,事业单位应严格专家选择标准和程序,在评审活动完成后,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进行标注,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与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委派采购人代表参加采购项目评审,应当由本单位出具授权函。
第三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评审专家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严格执行回避有关
规定。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代表、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在招标、询价采购过程中,不得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
第三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开展采购活动的,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足 3 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
标人不足 3 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重新组织招标活动。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执行。
第三十五条 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活动的,属于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和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实质响应磋商文件的供应商可以为 2 家。
第三十六条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开展采购活动的,事业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成立单一来源采购小组,与供应商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保证采购质量,并编写协商情况记录。
单一来源采购小组应由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3 人以上单数组成。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
采购代理机构应自评审结束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将评审结果确认函送交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确定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出具确认函。
事业单位自行组织政府采购活动的,应自评审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事业单位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更改中标、成交结果。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采购需求及市场调研情况,按财政部有关规定,选择与采购项目相适应的合同类型。
事业单位应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采购文件、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成交供应商的响应文件的内容,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书面政府采购合同。
事业单位不得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成交供应商响应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第三十九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事业单位可以按照评审报告确定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顺序,确定下一个候选供应商为中标、成交供应商,
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中标、成交供应商以非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导致采购项目废标的,事业单位可以拒绝相应供应商参加此 项目重新开展的采购活动。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事业单位为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的,以及需追加与合同中采购项目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补充合同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建立合同管理制度,明确合同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合同应当订立规范、资料完整。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依法公开政府采购项目信息,按照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将采购公告、中标及成交结果、采购合同等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不得公告。涉及个人隐私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除征得权利人同意外,不得对外公告。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
益的,事业单位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否则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履约管理,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或报告。验收报告应当包括采购标的各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
中标、成交供应商违反采购合同约定的,事业单位应及时处理,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提出询问的,事业单位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在 3 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事业单位、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 7 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供应商依法对事业单位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向财政部提出投诉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收到财政部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作出说明,同时抄送院主管部门。
第七章 档案管理及信息统计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及院关于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政府采购档案的收集、归档工作。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
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 15 年。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据订立的政府采购合同,按照财政部有关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要求,按时编报政府采购执行情况及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年度政府采购活动开展情况,据实编报年度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分析报告,全面分析、总结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政府采购活动的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主要包括:
(一)政府采购有关政策功能的落实情况;
(二)国家、院及单位相关内部控制规定事项;
(三)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及群众反映事项处理情况;
(四)预算绩效目标中的采购绩效目标落实情况。
第四十九条 各分院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分院系统内单位政府采购业务纪检、监察工作,对群众反映有关单位政府采购项目情况,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出具和反馈调查结果,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院负责组建和调整政府采购监督检查机构,依法对事业单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九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