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日期 ︰ 2003 年 9 月 24 日修訂 ︰ 2003V4.0
乘客及行李運載之條款及條件香港國際機場客運渡船碼頭
航線
a) 香港國際機場 / 澳門
b) 香港國際機場 / 中國深圳
生效日期 ︰ 2003 年 9 月 24 日修訂 ︰ 2003V4.0
目錄
1. 一般
1.1 定義 5
1.1.1 5
1.1.2 5
1.1.3 5
1.1.4 5
1.1.5 5
1.1.5.1 5
1.1.5.2 5
1.1.5.3 5
1.1.6 5
1.1.7 5
1.1.8 5
1.1.8.1 5
1.1.8.2 5
1.1.8.3 5
1.1.9 5
1.1.10 5
1.1.11 5
1.1.12 5
1.1.13 5
1.2 運輸服務/首要條款 5
1.3 船費及稅項 5
1.4 條款之標題 5
1.5 性別及釋義 5
1.6 譯文 5
2. 當承運人以自身名義代表乘客訂定合約 6
2.1 6
2.2 6
2.3 6
3. 附帶服務 6
3.1 6
3.2 6
3.3 6
3.4 6
3.5 6
3.6 6
3.7 6
4. 運載規條 6
4.1 登船 6
4.2 有效船票/登船證 6
4.3 船期之更改及取消 7
4.3.1 7
4.3.2 7
4.4 船費退款 7
4.4.1 7
4.4.2 7
4.5 兒童 7
4.5.1 7
4.5.2 7
4.6 遵從指引 7
4.7 免費行李限額及隨身行李 7
4.7.1 7
4.7.2 7
4.8 托運行李及貴重物品 7
4.8.1 7
4.8.2 7
4.8.3 7
4.8.4 7
5. 特
6. 司法管轄權 11
4.9 | 托運行李之交收 | 7 |
4.9.1 | 7 | |
4.9.2 | 7 | |
4.9.3 | 8 | |
4.9.4 | 8 | |
4.10 | 禁止攜帶之行李及物品 | 8 |
4.10.1 | 8 | |
4.10.2 | 8 | |
4.10.3 | 8 | |
4.10.4 | 8 | |
4.10.5 | 8 | |
4.10.6 | 8 | |
4.11 | 拒絕登船 | 8 |
4.11.1 | 8 | |
4.11.2 | 8 | |
4.11.3 | 8 | |
4.12 | 乘客賠償之責任 | 8 |
4.13 | 遺失/未認領物品之處理 | 8 |
4.13.1 | 8 | |
4.13.1.1 | 8 | |
4.13.1.2 | 8 | |
4.13.1.3 | 8 | |
4.13.2 | 8 | |
4.13.3 | 8 | |
殊情況及處理 8 5.1 調換船隻 9 | ||
5.2 | 航行 | 9 |
5.3 | 不能登岸 | 9 |
5.4 | 不停靠原定港口 | 9 |
5.5 | 特別命令 | 9 |
5.5.1 | 9 | |
5.5.2 | 9 | |
5.6 | 疾病 | 9 |
5.6.1 | 9 | |
5.6.2 | 9 | |
5.6.3 | 9 | |
5.6.3.1 | 9 | |
5.6.3.2 | 9 | |
5.6.4 | 10 | |
5.6.4.1 | 10 | |
5.6.4.2 | 10 | |
5.6.5 | 10 | |
5.7 | 危險物品 | 10 |
5.8 | 合約航程之完成 | 10 |
5.9 | 抵押 | 10 |
5.10 | 責任及豁免權 | 10 |
5.10.1 | 10 | |
5.10.2 | 10 | |
5.10.2.1 | 10 | |
5.10.2.2 | 10 | |
5.10.3 | 10 | |
5.10.4 | 11 | |
5.10.5 | 11 | |
5.10.6 | 11 | |
5.10.7 | 11 | |
5.10.8 | 11 | |
5.10.9 | 11 | |
5.11 | 越權法及改變 | 11 |
5.11.1 | 11 | |
5.11.2 | 11 |
1. 一般
1.1 定義
1.1.1 “附帶服務”包括安排往來香港國際機場客運樓及香港機場客運渡船碼頭之間的乘客及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或相關於主要服務的各種服務。
1.1.2 "承運人"一詞在此條款中指船東、租船人、船隻管理人及營運者。
1.1.3 "承運合約"指為承運人在水上或海上運載乘客及其行李根據具體情況而訂下之合約。
1.1.4 "船隻"指為履行運載乘客及/或行李之契約,部份或全部,而真正使用之船隻,包括按本條款而作入替之船隻。
1.1.5 "乘客"是指符合下列三種情形的任何人仕,包括嬰兒及胎兒(有關船隻的船長及船員除外)︰-
1.1.5.1 船隻所運載之人仕,不論是否有付船費,及不論是否已訂位或安排作出訂位,及/或﹔
1.1.5.2 該人仕已付船費或其船費已由人代付,及/或﹔
1.1.5.3 由承運人或有人代承運人發給船票給該人仕或其代理人。
1.1.6 "雅典公約"是指 1974 年 12 月 13 日在雅典簽訂之有關海上運載乘客及其行李之雅典公約及於 1976 年 11 月 19 日在倫敦簽訂其議定書。
1.1.7 "隨身行李"指乘客在艙房內所攜帶或其擁有、保管、控制之行李。
1.1.8 "運載"包括下列期間︰-
1.1.8.1 對乘客及其隨身行李而言,運載包括乘客及/或其隨身行李在船上或在登船或離船之期間。但對乘客本身而言,並不包括在客運終點站或客運站或碼頭或任何港口設施內面、上面之期間。
1.1.8.2 對隨身行李而言,若該行李已由承運人或其僱員或代理人接管而尚未交還乘客,則亦包括該乘客在客運終點站或客運站或碼頭或任何港口設施內面、上面之期間。
1.1.8.3 對於其他非隨身行李而言,則由承運人或其僱員或代理人在岸上或船上接收這些行李起,直至交回這些行李為止之期間。
1.1.9 "托運行李"指為乘客交給承運人依據以下第 4.8 條款運載之行李。
1.1.10 "行李"指為承運人依據承運合約而運載之任何物件,包括隨身行李及托運行李,但不包括動物及生禽。
1.1.11 "運輸服務"指海上運載乘客及行李的服務。
1.1.12 "條款及條件"指承運人運載乘客及其行李時可應用之條款及條件而承運人有權可隨時修改。一經修改或公佈修改,這些修改便即生效。所有乘客及其行李之運載、包括無償之運載均受本條款及條件所約束。
1.1.13 "航空公司"指在香港國際機場提供空中乘客運輸的服務提供者。
1.2 運輸服務/首要條款
所有由承運人提供的運輸服務根據雅典公約或任何使雅典公約對是次運載生效之法例適用,同時雅典公約條文及其適用法例亦納入本條款及條件之內。
1.3 船費及稅項
除非在別處另有xx,船票上所顯示之船費包括承運人已付給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之乘客船稅。其他碼頭收費及稅項均為額外費用及必須由乘客支付。
1.4 條款之標題
x條款及條件所用標題祇供參考之用,並不影響細則條款之法律闡釋。
1.5 性別及釋義
凡有男性含意之詞或字,亦適用於女性,反之亦然。單數文字可作複數字用,反之亦然。
1.6 譯文
x本條款及條件之中、英、葡三種語文版本釋義有抵觸之處,概以英文版本之釋義為準。
2. 當承運人以自身名義代表乘客訂定合約
2.1 當承運人以自身名義代表乘客與任何第三者訂定任何合約的情況下,承運人並非承運人或作其他用途,承運人亦非或並不宣稱以主事人身份與乘客就有關部份的承運、存放、包裝、拆裝、(本地)運輸、轉運、裝卸或其他處理物品事宜訂定合約,承運人的責任是限於促使該等合約由其他人仕提供有關承運、存放、包裝、拆裝、(本地)運輸、轉運、裝卸或其他處理物品的服務。
2.2 在不影響本條款及條件所載的豁免及限制責任條款之下,承運人將享有由承運人與第三者所訂立的合約內第三者所擁有的所有豁免及限制責任權利,乘客不能向該第三者委予任何超過該第三者在有關合約內所接受的法律責任。
2.3 承運人的責任只限於向乘客提供運輸服務,任何其他部份的承運或由於或關於附帶服務所引起的傷害或損失,即使承運人負責收取全程承運的費用,承運人不會承認有關的申索。
3. 附帶服務
3.1 所有附帶服務是承運人作為乘客的代理人身份所安排,在此承運人獲乘客明示授權(以或非以乘客的名義)挑選,任用其他承運人,貨車服務提供者,貨運代理,收放代理以及與貨倉服務,包裝服務及其他向乘客提供附帶服務人仕訂定合約或作出其他安排,以及根據乘客指示作出其他行動以及訂定其他合約或安排。
3.2 承運人有權由自己或其母、子或相關公司提供任何的附帶服務。
3.3 乘客授權承運人在沒有事先諮詢或再次授權下因為安排附帶服務以承運人認為適當的條款代為訂定合約或作出安排,除非乘客在書面上作出特別要求,承運人不需要向乘客披露承運人作為乘客代理人所訂定合約的條款或其他安排細節。
3.4 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承運人獲乘客授權在無須事先轉介或再次授權下與第三者同意其提供附帶服務的收費,雙方亦同意由承運人付與第三者有關的附帶服務費用與乘客付與承運人有關費用的差價乃屬承運人的報酬,佣金或利潤,乘客放棄並且沒有權利查究付與第三者的有關費用,承運人亦沒有任何責任向乘客交出承運人的佣金,報酬或利潤。
3.5 承運人獲授權(但無義務)檢查或安排行李檢查。
3.6 承運人無須安排行李分件處理、包裝、拆裝、存放或付運,承運人獲授權(但無義務)將乘客的行李與其他行李合併或被安排合併處理。
3.7 乘客在此訂明就承運人根據上述授權所出的行為,合約或安排被約束。
4. 運載規條
4.1 登船
乘客須於預定開航時間前有充足時間或按承運人隨時公佈的其他提前時間,抵達登船地點及辦妥一切出入境手續。
4.2 有效船票/登船證
各船票/登船證祇在票上所示之航行日期及時間使用方為有效。除非已獲承運人許可,船票/登船證不得轉讓他人。若乘客因任何原因取消其所購之船票或未有登船,所付之任何船費均不會退還及全部沒收。乘客須留意承運人祇會依第 4.3 及 4.4 條款所列明之情況下退款。
4.3 船期之更改及取消
承運人可不經事先通知隨時更改及/或取消船期。當船期被取消或延遲,或因承運人之電腦售票系統失靈或出錯而意外地造成某航班超額訂位 (不論超額是否由於承運人或其僱員或代理疏忽大意而引起),承運人可︰-
4.3.1 取消任何船票/登船證﹔
4.3.2 以其他船隻及/或其他日期、時間之航班代替船票/登船證上原列明之航班。
不論船票/登船證上所列出之航班被取消、延遲或超額訂位等,承運人有絕對酌情權行使本條款及條件所賦予之權力。
4.4 船費退款
按照第 4.3 條款而︰-
4.4.1 承運人取消任何船票/登船證﹔
4.4.2 航行日期、時間被更改,而改動之啟航時間超出原定時間 2 小時及乘客不乘搭代替之班次﹔
乘客可以在該班次取消或改期之日起 1 個月內憑票向售票處申請退回所付的船費。
4.5 兒童
4.5.1 每位持有或獲派或以其名義獲派船票/登船證之乘客,可以帶同 1 名年齡在 2 歲以下的兒童乘船並佔用坐位,須支付百份之五十的船費及所有的碼頭收費、服務費及稅項等或由承運人決定的適用票價。
4.5.2 2 歲以上及 12 歲以下的兒童乘客並佔用坐位,須支付百份之七十五的船費及所有的碼頭收費、服務費及稅項等或由承運人決定的適用票價。
4.5.3 每位持有或獲派或以其名義獲派船票/登船證之香港國際機場至澳門航線乘客,可以帶同 1 名年齡在 1 歲以下而不佔用坐位的兒童乘船,並無須支付任何船費及所有的碼頭收費、服務費及稅項等或由承運人決定的適用票價。
4.6 遵從指引
乘客在承運人之管理物業範圍內或在船上時須遵從承運人的一切指引。
4.7 免費行李限額及隨身行李
4.7.1 每位乘客可免費攜帶一件不超過承運人於登船碼頭佈告板指定及隨時公佈之行李重量/體積限制。乘客攜帶超過免費限額之行李須按承運人隨時公佈之收費比率繳費。
4.7.2 每位乘客可以隨身攜帶一件不超過上面第 4.7.1 條款所限定之行李入客艙。所有額外行李、或超過上述免費限額之行李或物品,只能交予承運人托運﹔而乘客亦須按承運人隨時公佈之收費比率繳費。
4.8. 托運行李及貴重物品
4.8.1 承運人在接收乘客所托運之行李後即代為保管,並為每件托運行李發出一張行李識別標簽。若行李上並無姓名,縮寫或其他個人記號,乘客須將此等識別標記附在行李上方可托運。
4.8.2 除非托運行李已用皮箱或其他適當容器妥善包裝,以確保以一般小心裝卸時能安全運載,承運人有權拒絕托運行李。
4.8.3 托運行李將隨乘客同船運載,除非承運人認為不能執行。假若如此、則安排下一班有空位之船隻運載該托運行李。
4.8.4 乘客請留意雅典公約第 5 條,其中規定承運人無需對金錢、有價証券、金銀珠寶首飾、工藝美術品及其他貴重物品之損失或損壞負責,除非這類貴重物品已由承運人接納代為保管。在此方面,乘客必須留意,在承運人船上並無可供安全保管貴重物品之設施,故通常不會接受乘客托管貴重物品。
4.9 托運行李之交收
4.9.1 乘客抵達目的地或暫停港口,應盡速在許可領回行李之時辦妥。
4.9.2 乘客須憑行李托運時所發出之行李單及行李標簽認領行李。若未能出示行李標簽,但有行李單及其他方式用以識別行李,亦可領回。
4.9.3 對未能交出行李單而僅憑xxxx認領行李者,承運人只能在下列條件下給予行李︰ 該認領行李者須能充分証明該行李屬其所有,及在承運人要求時,提供足夠擔保,以賠償承運人因而可能遭受之損失、折損或費用。
4.9.4 行李單持有人若在驗收行李時並無提出異議,即為該行李依據承運合約於交回時完整無損之表面證據。
4.10 禁止攜帶之行李及物品
4.10.1 任何槍械及彈藥;
4.10.2 任何危險品或走私貨或違禁品或下面第 5.7 條款所述之其他物品;
4.10.3 任何活生鳥禽、魚、蜆殼類水產,家畜及其他各類動物;
4.10.4 連車輪、包裝不好不適當之單車;
4.10.5 任何發出令人不適之異味或滋擾性噪音之物品;
4.10.6 燃點之物品如香燭或燈籠。
承運人的僱員或代理人有權檢查乘客及/或所帶之行李貨物,以確保是否有本條款所規定禁止攜帶之物品。乘客同意在船長或其他承運人所授權之僱員或代理人提出要求時,容許此等檢查。
承運人更可拒絕運載其認為因重量、數量、形式,或特性不尋常而不適宜運載之物品。
4.11 拒絕登船
在下列情形之下、承運人可拒絕乘客登船︰-
4.11.1 該乘客攜帶活生動物或第 4.10 條款中所列之任何物品、行李過多、拒絕有關人員搜身,或檢查其行李或物品﹔
4.11.2 未持有在登船及離船港口有效之証件者,或其他港口當局、機場當局及稍後為乘客提供服務之航空公司必須之證明文件﹔
4.11.3 承運人認為該乘客因醉酒或以外原因不宜運載、患有傳染病、行為表現令人不安,或威脅其他乘客之安全或安寧。
所有因上述情形而遭拒絕登船者均不獲退回船費。乘客須留意下面第 5.3、5.6 及 5.7 條款。
4.12 乘客賠償之責任
x乘客損壞承運人任何財物,則必須負責賠償,包括但不限於船隻之結構、機械、牙箱、配件、裝飾、設備及用具及承運人之登岸階梯及碼頭建築物,而承運人保留拘押乘客及/或其行李的權利,直至承運人以其絕對之酌情權認為對其之賠償達滿意為止。
4.13 遺失/未認領物品之處理
4.13.1 承運人在其屬下船隻上或物業範圍內拾獲乘客遺下的財物而該等財物未於第一時間內被物主領回時,將會按照下列程序處理︰-
4.13.1.1 當拾獲容易變壞、有害,或令人厭惡不安的貨物或物品時,承運人、其代理人或僱員有權以承運人認為適當的方式處理或出售該等物品﹔
4.13.1.2 當拾獲身份證件、旅遊證件、證書,或其他承運人認為機密或重要的文件時,承運人有權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處理該等文件,例如將該等文件送交警方﹔
4.13.1.3 其他所有貨物或物品,如被拾獲將會被保存三個月。如逾期該等貨物或物品仍未被物主領回,則會被視為被遺棄之財產,承運人有權將其出售或以其他適當的方式處理。
4.13.2 貨物或物品如已被承運人按照上述 4.13.1.1 或 4.13.1.3 條款的規定出售或處理,其前物主或權益擁有人如能在該等貨物、或物品出售後六個月內向承運人證明其對該等貨物或物品的所有權,並向承運人提供一份賠償保證書,則會被發還出售該等貨物或物品的款項,但承運人有權先扣除有關費用。
4.13.3 作為一個受委托人,除上述 4.13.2 條款所規定外,承運人對任何人仕所遺失的任何財物並無任何責任﹔任何人仕亦不得以遺失財物為理由向承運人索償。
5. 特殊情況及處理
5.1 調換船隻
承運人可隨意以其他,不論是否其所擁有之船隻在船票所示航班時間代替原定船隻(不輪船票/登船證上是否有印明該船名)由指定港口啟航,以履行本契約之全部或部份。
5.2 航行
船隻可於啟航前或後任何時間由承運人,或船長全權決定循任何航線航行(不論是否該航線為正常航線、直接航線,或公佈之航線),並可以拖帶別船、被拖行、為任何目的降低航速及在甲板上或下運載活生動物、其他物品,包括走私貨、違禁品、槍械、彈藥、炸藥、兵器或軍事用品或各類危險貨物,並得以駛往或逗留於任何港口或地點(即使循相反方向、偏離、超出正常、預定或公佈之航線往登岸港口,一次或多次以任何次序前行或轉返),不論是為何目的,也不論是否與原定航程有關,甚至不論實質上是否在進行另一航程或多次航程。
5.3 不能登岸
x任何原因令某乘客或其負責之其他乘客在船票指定的港口或根據本契約取代之港口被拒登岸或無法登岸時,承運人可作全權決定,運載該乘客至任何其他港口或送回原登船港口。若以承運人經營之任何船隻作出如此運載,該乘客須為此付出額外船費,而且該乘客還必須賠償承運人因被拒登岸或無法登岸而直接或間接付出之費用。
5.4 不停靠原定港口
假如船長或承運人認為,在原定登陸港口靠岸會造成船隻或任何乘客或貨物之不便、延誤、損壞或危險,不論為何理由(包括不違背前述限制之限制、時疫及罷工或可能罷工)該船可以放棄在船票指定的登岸港口停靠,並可由承運人全權決定將乘客及其行李載往任何其他港口或送回原登船港口登岸。
5.5 特別命令
5.5.1 船隻可隨意決定履行關於離境、抵境、航線、目的港、區域、水域、交送、登船或登岸之命令、指示、建議或警告﹔或由船隻旗幟所屬國政府或其他政府或地方當局,包括實際上之政府或地方當局﹔或代表或聲稱代表或授權代表這些政府或地方當局的任何個人或團體﹔或根據船隻投保之戰爭保險條款有權作出命令,指示、建議或警告的委員會或個人所發佈之任何其他命令。
5.5.2. 若有任何原因,或為履行上述命令、指示、建議或警告,船隻不能駛往原定登陸港口或船票契約內規定之港口,或被迫改變航向時,該船得由船長或承運人全權決定駛往其他任何安全港口讓乘客及行李在該處登岸。乘客須補交如此安排而導致之額外費用。
5.6 疾病
5.6.1 任何人仕(不論是否持有船票/登船證),若患有傳染病,或有任何原因會妨礙船上他人健康、安全和應有之安寧,則須事先向承運人詳細聲明及取得承運人書面應允才可登船。
5.6.2 忠告有需要療養之狀況(包括懷孕)、病痛、疾病、受傷或身體或精神不支之人仕,在班期所定啟航時間前 24 小時,向承運人以書面聲明﹔同時該人仕應遵照承運人所提出與其運載有關之全部指令及引導。
5.6.3 若未有承運人書面應允或未作上述聲明而該等人仕依然登船,或其監護人容許其登船,則︰ -
5.6.3.1 因此等要療養之狀況、病痛、疾病、受傷或身體不適或暴曬所受之個人傷亡苦痛,承運人無須向上述人仕或其監護人作出賠償。
5.6.3.2 上述人仕必須賠償承運人直接或間接因此等要療養之狀況、病痛、疾病、受傷、身體不適或暴曬,而引致之所有損失及費用,包括任何因上述人仕登船而,不論如何,引起對承運人之索償及承運人為此抗辯而導致或付予第三者之費用。
5.6.4 若乘客因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於)任何要療養之狀況(包括懷孕) 、病痛、疾病、受傷或身體或精神不支,使承運人或該船船主或船員覺得其︰ -
5.6.4.1 不適合繼續航行、可能在船上會使病情加重或有危險、或可能妨礙船上的安寧﹔及/或
5.6.4.2 可能在目的港口被拒登岸。
則在此情況下,承運人有權單方面拒絕該乘客在任何港口上落之要求,而可將他送上任何港口。如乘客被拒登船或被送上岸,其船費不得退回。承運人對乘客由
此遭致之損失或額外費用概不負責﹔但只要乘客不是違反本契約第 5.6.1 或 5.6.2條款,承運人會盡其所能代該乘客轉售其預訂之私人艙位(如有者),並將轉售所得款項,經扣除適當的轉售處理手續費之後,歸還該乘客。
5.6.5 每一船隻均依香港海事處及港口衛生處處長之規定,備有一般醫藥用品。若未有與承運人特別事先安排,承運人絕無責任在船上存放其他特別醫藥用品,亦不保證醫藥用品會適合某種用途。凡使用這些醫藥用品,乘客須負風險,同時承運人概不負責,因船上未存有特別醫藥用品及/或錯誤使用、服用或不用僅有醫藥用品,而引起之任何傷亡或其他後果。
5.7 危險物品
根據上述第 4.10 條款,乘客須擔保所有攜帶上船之物品,不論是否在其行李內,絕不是違禁品、槍械、彈藥、炸藥、被任何政府所禁,或有危險性之貨物或會危害其他乘客健康,安全之類或另有形式構成滋擾等。同時若乘客違背此擔保,則須為承運人負絕對責任,及完全賠償承運人因此而招致之船隻遭扣押及受到任何懲罰、罰款、破費、損失、損壞,或不論任何形式之負債等。另外,所有航空公司不准攜帶上飛機的物品亦不准攜帶上船隻。
5.8 合約航程之完成
凡由於或遵照本條例第 5.1 至 5.7 條款規定辦或不辦之事情,必須作為屬於或為履行(視情形而定)契約規定及預定之航行及承運人之義務來辦或不辦。在乘客及/或其行李或別之物品轉船或離船或登岸時,根據本條例第 5.1 至 5.7 條款所賦予之自由,承運人可終止運送該乘客或其行李至船票上指定之登岸港口之責任,而所有承運人、其僱員及代理人應得之補償及權益均須執行,且如此辦或不辦諸事不得視為偏離契約。而承運人得視為已履行契約並悉數賺取全部船費。
5.9 抵押
承運人有權扣留乘客之行李及其他物品以抵償未付之船費或其他收費或根據本契約條款應予承運人之任何債款。
5.10 責任及豁免權
5.10.1 承運人對於乘客在船上、或登船期間、或在登岸過程中發生意外而造成乘客之傷亡,或其行李之損失或損壞之責任,可根據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有效之雅典公約,及該公約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下擁有效力之修訂條款一起處理。承運人可享有雅典公約在上述情況下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有效,或其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或其他地區有效之法律所賦予之權利、特權、限制及豁免權。本契約內任何條款均不能視為放棄上述權利、特權、限制及豁免權之理由。
5.10.2 乘客行李如有損失或損壞,應將詳細情形以書面申報給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否則承運人概不負責︰-
5.10.2.1 申報外表有損壞之行李︰祗限於乘客登岸前及登岸時之隨身行李而其餘行李則在行李認領前或認領交收時申報﹔
5.10.2.2 申報沒有表觀損壞或遺失之行李︰ 祗限於登岸或認領或從規定之認領時間(視情形而定)之後 15 日之內辦理。
行李之損壞或遺失申報,資料應包括延誤交回行李給乘客所造成之金錢損失,惟須符合並根據雅典公約之有關規定辦理。
5.10.3 承運人對乘客之傷亡賠償金額不超過雅典公約第 7 條第 1 段所規定每次運載每個人之賠償,而對財物之損失或損壞賠款限額如下︰-
- 隨身行李包括貴重物品,依雅典公約第 8 條第 1 段所規定每次運載每個乘客之賠償金額﹔
- 交通工具,包括交通工具上或交通工具內運載之行李,依雅典公約第 8 條第
2 段所規定每次運載每樣交通工具之賠償金額﹔
- 其餘財物,依雅典公約第 8 條第 3 段所規定每次運載每個乘客之賠償金額。
當然承運人上述賠償可依雅典公約第 8 條第 4 段所規定之適合免賠償額由損失或損壞賠償中扣除。同時承運人更可酌情扣除乘客本身疏忽所應負的責任。
5.10.4 承運人的責任祗限於已獲確認之損失。承運人亦不負任何間接或相因而引起之損失或損壞之責任。
5.10.5 承運人在任何情況下均不負責乘客登船前,或登岸後發生之任何意外所引起之傷亡、或疾病,或行李之損失或損壞,無論這些意外是否因船隻不宜航行,或船隻不合適,或是因碼頭、登岸梯級,或承運人、或其僱員,或代理人所擁有或使用其他設施、或物業所引起,及/或因承運人、或其僱員,或代理人疏忽,或不履行義務所致。
5.10.6 凡非包括在雅典公約內之索賠,必須在登岸日或申訴人首次獲悉引起索賠之實在事實當日(用兩者中較晚者)之 1 個月內,以書面向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而有關之一切訴訟必須在上述日期兩年內開始進行。若不符合這些時限,承運人將不需對乘客負上任何責任。凡雅典公約內未包括者,根據雅典公約之有關規定,任何並未包括在該公約內之訴訟或法律行動,經過兩年後時間即失效。
5.10.7 上面第 5.10.1 至 5.10.6 各條款之規定(其中適用者)得引伸至由承運人在船上或岸上所作或所提供之任何輔助契約、任何形式之供應或服務(包括但不限於食品、飲品、其他貨品服務及醫療藥品)。承運人或其僱員或代理人向乘客所銷售或供應之食品、飲品、藥品,或其他任何貨品或服務內之任何明示或默示、法定或非法定之保証或責任均不包括在此列。
5.10.8 承運人對於取消、或延遲班期,或取消船票之責任僅限於根據第 4.4 條款退回船費。無論在任何情況下,承運人均無須對乘客負登船之前或航行中延誤之責任。
5.10.9 本契約條款中所載各條件、限制、例外及自由、及各種權益、責任之豁免或限制、適用於承運人任何性質之辯護及豁免權亦適用及延伸到用以保護承運人的僱員或代理人,包括由承運人隨時僱用的各獨立承包人,而且為履行本條款起見,承運人現即是以這些僱員及代理人(他們應被視作船票上所載契約之當事人)之代理及受托人身份與乘客立契。對於第 5.10.3 條款規定之責任,能從承運人及有關僱員及代理人獲得之賠償總額不得超過該條文規定之有關限額。如超過這些限額,承運人有權向乘客追回他從這些僱員或代理人領到或可領到之賠款。
5.11 越權法及改變
5.11.1 若本契約所記載或提及之任何規定,有所抵觸在雅典公約所載而經修訂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頒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有法律效力之公約修訂條款,或任何適用之法律、政府法例、命令而不能由各當事人協議共同放棄要求,此等規定均不適用。此等不適用之規定絕不影響本契約內所記載或涉及其他任何規定之有效性。
5.11.2 除了承運人之董事以外,任何人均無權更改這些條款及條件,而任何修改均須以書面簽發頒佈有效。
6. 司法管轄權
對此等條款、條件及因而引起之爭議,或關於乘客或其行李由船隻運載或沒有運載而引起之爭議均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管制。對承運人之一切索償,在一定依從雅典公約有關於管轄權之規定下,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法庭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