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契約主要 內容 | 對照條文 |
二、契約重要內容 2. 承保範圍。 | 第三人責任險1條車體損失險(甲、乙、丙式同)第1條竊盜損失 險第1條 |
內容摘要
修正規定 | 現行規定 | 說明 | ||||||
契約主要 內容 | 對照條文 | 酌修文字。 | ||||||
二、契約重要內容 2. 承保範圍。 | 第三人責任保險第1條 車體損失保險(甲、乙、丙式同)第1條竊盜損失 保險第1條 | |||||||
3. 被保險人之定 義。 | 第三人責任保險第2條 車體損失保險(甲、乙、丙式 同)第2條 | 3. 被保險 第三人責人之定 任險2條 義。 車體損失險(甲、乙、丙式同)第2條 | 酌修文字。 | |||||
8. 全損理賠的條件及程序,同一保險其他險別保險費之處理方 式。 | 共同條款第7條 車體損失 保險(甲、乙同)第12條 車體損失 保險丙式第11條竊盜損失保險第10 條 | 8. 全損理賠的條件 及程序, 同一保險 其他險別 保險費之 處 理 方 式。 | 共同條款 第7條 | 新增相關險種對照條文條次。 | ||||
9. 不保事項。 包括: | 共同條款第9條及第 10條 第三人責任保險第5條 車體損失 保險(甲、 | 9. 不保事項。 包括: | 共同條款第9條 第三人責 任險第4條車體損失險(甲、 乙、丙式 同)第3條 | 配合範本條次調整,酌修對照條文條次。 |
乙、丙式同)第4條及第5條 竊盜損失保險第2條 及第3條 | 竊盜損失 險第2條 | |||||||
10. 加保事項。 | 共同條款第10條 第三人責 任險第4條車體損失險(甲、 乙、丙式同)第4條竊盜損失 險第3條 | 一、 本點刪除。 二、 配合範本之加保事項修正為不保事項 (二),相關對照條次已改列於加保事項內, 爰刪除本點。 | ||||||
10. 代位 | 共同條款 第15條 | 11. 代位 | 共同條款 第16條 | 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xxx次調整,酌修對照條文條次。 | ||||
12. 保險 競合 | 共同條款 第11條 | 一、本點刪除。 二、配合範本共同條款刪除保險競合,爰刪除本點。 | ||||||
11.賠款紀錄計算原則 | 第三人責 任險第4條車體損失保險(甲、乙、丙式 同)第3條 | 一、本點新增。 二、配合範本新增賠款紀錄計算原則,新增相關對照條次。 | ||||||
12. 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 車體損失保險(甲、乙式同)第 10條 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9條 竊盜損失 保險第8條 | 13. 複保 險、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 車體損失險(甲、乙式同)第8條、第9條車體損失險丙式第7條、第8條竊盜損失險第7條、 第8條 | 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範本複保險修正為其他保險,相關對照條次已改列於其他保險內,爰刪除複保險之項目及相關對照條次。 三、配合範本重複投保本 公司之處理條次調整,酌修對照條文條次。 | ||||
13. 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移 轉。 | 共同條款第11條 | 14. 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移 轉。 | 共同條款第12條 | 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xxx次調整,酌修對照條文條次。 |
14. 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 償還。 | 共同條款第12條 | 15. 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 償還。 | 共同條款第13條 | 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xxx次調整,酌修對照條文條次。 | ||||
15. 修理前之勘 估。 | 車體損失保險(甲、乙式同)第 11條 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10條 竊盜損失 保險第9條 | 16. 修理前之勘 估。 | 車體損失險(甲、乙式同)第10條 車體損失險丙式第9條 竊盜損失 險第9條 | 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xxx次調整,酌修對照條文條次。 | ||||
16. 理賠範圍及方式與理賠申請應具備文件。 | 第三人責任保險第 10條、第 11條 車體損失保險(甲、乙式同) 第7條、第 8條、第13條 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6條、第 7條、第12條 竊盜損失保險第5 條、第6條 及第11條 | 17. 理賠範圍及方式與理賠申請應具備文件。 | 第三人責任險第9條、第10條 車體損失險(甲、乙式同) 第6條、第7 條、第13條 車體損失險丙式第5條、第6 條、第12條 竊盜損失 險第11條 | 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xxx次調整,酌修對照條文條次。 | ||||
17. 危險 發生之通知義務。 | 共同條款第14條 | 18. 危險 發生之通知義務。 | 共同條款第15條 | 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xxx次調整,酌修對照條文條次。 | ||||
18. 和解 之參與、協助。 | 第三人責 任保險第6條、第9條 | 19. 和解 之參與、協助。 | 第三人責 任險第5 條、第8條 | 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xxx次調整,酌修對照條文條次。 | ||||
19. 直接給付請求 權。 | 第三人責任險第7條 | 20. 直接給付請求 權。 | 第三人責任險第6條 | 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xxx次調整,酌修對照條文條次。 | ||||
20. 保險 理賠給付 | 第三人責 任保險第 | 21. 保險 理賠給付 | 第三人責 任險第10 | 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範本條次調整, |
之期限及遲延利息之計算。 | 11條 車體損失保險(甲、乙式同)第 13條 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12條 竊盜損失保險第11 條 | 之期限及遲延利息之計算。 | 條 車體損失險(甲、乙式同)第13條 車體損失險丙式第 12條 竊盜損失 險第11條 | 酌修對照條文條次。 | ||||
21.其他保險同時承保之處理原則 | 第三人責任保險第 12條 車體損失保險(甲、乙式同)第 9條 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8條 竊盜損失 保險第7條 | 一、本點新增。 二、配合範本新增其他保險,新增相關對照條文條次。 | ||||||
22. 尋車費用與失竊車尋回 之處理。 | 竊盜損失保險第12條、第13 條 | 22. 尋車費用與失竊車尋回 之處理。 | 竊盜損失險第12 條、第13 條 | 酌修文字。 |
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一條 契約之構成與解 釋 x 保險 契約之條 款、附加保險、附加條 款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 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 第一條 契約之構成與解 釋 x 保險 契約之條 款、批註或批單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前項構成本保險契約之各種文件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 | 一、 考量現行汽車保險實務上已不於主保險契約附加批註或批單, 而係以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之方式辦理, 另酌修第一項部分文字。 二、 酌修第二項文字。 |
第二條 承保險種類別本保險契約承保之 險種得經雙方當事人就下列各類別同時或分別訂定之: 一、第三人責任保險。二、車體損失保險(以 下 三 式 擇 一 約定): 1. 車體損失保險甲式。 2.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 3.車體損失保險丙式 - 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 三、竊盜損失保險。 | xxx修正。 | |
第三條 被保險汽車 x 保險契約 所稱 「被保險汽車」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汽車,並包括原汽車製造廠商固定裝置於車上且包括在售價中之零件及配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變更前項所指零件、配件之規格,而未經聲明 | 第三條 被保險汽車 x 保險契約 所稱 「被保險汽車」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汽車,並包括原汽車製造廠商固定裝置於車上且包括在售價中之零件及配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變更前項所指零件、配件之規格,而未經聲明 | 一、為解決實務上拖吊業者拖吊車投保汽車保險之理賠爭議,修正第四項,定明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就被保險汽車掛附車輛之承保原則。 二、本條所稱被保險汽 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規定在公 |
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僅依變更前之規格賠付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加裝第一項所指零件、配件以外之零件、配件,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汽車附掛其 他汽車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經本公司同意附掛者,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附掛於被保險汽車之其他汽車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於發生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 二、於發生汽車車體損失保險 (包括甲式、乙式或丙式) 或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除經特別聲明並加保者外,被保險汽車不包括附掛之其他汽車、拖車、全拖車或 半拖車。 | 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僅依變更前之規格賠付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加裝第一項所指零件、配件以外之零件、配件,未經聲明並經本公司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汽車依規定附掛拖車時,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發生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視為同一被保險汽車。但保險事故發生時該拖車已與被保險汽車分離者,則不視為被保險汽車。 二、於發生汽車車體損失保險 (包括甲式、乙式或丙式) 或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除經特別聲明並加保者外,被保險汽車不包括該拖車。 | 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並以應領汽車牌照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有關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不屬於本範本之被保險汽車之範疇,且動力機械目前並無牌照號碼,不納為本契約範本所稱被保險汽車。 |
第四條 告知義務與本保 險契約之解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 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 | 第四條 告知義務與本保 險契約之解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 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 | 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酌修第一項文字。 |
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返 還之。 | 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 還, 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返 還之。 | |
第五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 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本公司於收受保險費後,應給予收據。 未依前項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 不生效力。 | 第五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予收據。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 原條文前段為保險費交付之原則,後段為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之效力,考量前後段約定內容不同,爰將原條文分列兩項,以資明確,並酌修第一項部分文字。 |
第六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 及保險費之退還本保險契約得經要 保人通知終止之,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日起,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其已滿期之保險費,應按短期費率表(詳如下表)計算。但如同一汽車仍由本公司另簽一年期保險契約承保者,本保險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改按日數比例退還之;被保險人更換汽車 銜接投保者,無論是否 | 第六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 及保險費之退還本保險契約得經要 保人通知終止之,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翌日起,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其已滿期之保險費,應按短期費率表 (詳如下表)計算。如同一汽車仍由本公司另簽一年期保險契約承保時,則本保險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改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人對本保險 | 一、 為目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實務係約定以終止之書面送達保險公司之日起,保險契約失其效力,為使保戶辦理終止契約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任意汽車保險之起算日期一致, 將第一項 「書面送達本公司之翌日起」之「翌」字刪除。另考量實務上被保險人於淘汰舊車購置新車時,會向保 險公司申請退保舊車 |
仍向本公司投保, 亦同。 如被保險汽車牌照因繳銷、吊銷、註銷、 報廢或停駛而繳存且經要保人書面通知送達本公司者,本保險契約自牌照異動日起失其效力,其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人對本保險契約之理賠有詐欺行為,或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之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其書面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終止保險契約之承 保險種類別。 二、終止生效之日期。前項通知應於終止 生效十五日前送達。 本公司依第三項終止本保險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短期費率表如下:期間 按全年保險費百分比(%)未滿一個月者 15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25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35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者 45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55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契約之理賠有詐欺行為,或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之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其書面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終止保險契約之承 保險種類別。 二、終止生效之日期。前項通知應於終止 生效十五日前送達。 本公司依第二項終止本保險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短期費率表如下:期間 按全年保險費百分比(%)未滿一個月者 15 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25 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35 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者 45 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55 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65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75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80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85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90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 者 | 之保險,依現行範本約定,係以短期費率退保,履生民眾向保險公司申訴之情事,為利被保險人,增列被保險人更換汽車銜接投保者,無論是否仍向原保險公司投保,皆按日數比例退還保費。並酌修部分文字。 二、 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針對被保險汽車牌照因繳銷、吊銷、註銷、報廢或停駛而繳存等情況,係以牌照異動日依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為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費退還之實務一致,爰新增第二項之約定。 |
65 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75 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80 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85 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90 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95 十一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者 100 | 95 十一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者 100 | |
第七條 全損後保險費之 處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毀損滅失,經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自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事故之翌日起終止。 以全損賠付之車體損失保險或竊盜損失保險,有賠付之附加保險 或附加條款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其他未賠付之險種、其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被保險汽車非因承 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致完全滅失,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 之。 | 第七條 全損後保險費之 處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毀損滅失,經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保險契約自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事故之翌日起終止,以全損賠付之車體損失保險或竊盜損失保險及相關附加險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其他各險除另有規定外,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 一、 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 考量原條文後段「相關附加險」實務上易產生解讀爭議,爰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被保險汽車發生全損後,附加保險、附加條款未滿期保險費之處理方式。 三、 考量條款已定明全損 後保險費之處理方式,爰刪除「除另有規定外」之文字。 |
第八條 暫停使用 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 無論任何原因暫停使用, 要保人不得申請減費或延 長保險期間。 | xxx修正。 | |
第九條 不保事項(ㄧ) | 第九條 不保事項 | 一、 為避免本保險條款 |
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軍事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 二、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 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 四、被保險汽車因出租予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 五、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而 駕 駛 被 保 險 汽車。 六、因吸毒、服用安非 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 駕 駛 被 保 險 汽車。 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 逮捕之行為所致。 | 因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敵人侵略、外敵行為、戰爭或類似戰爭之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軍事演習或政府機關之徵用、充公、沒收、扣押或破壞所致者。 二、因核子反應、核子能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者。 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 四、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二十一之一條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六、被保險人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 捕 之 行 為 所 致者。 | 第九條標頭不保事項及第十條標頭加保事項於實務上容易衍生誤解之情 事,本條標頭修正為「不保事項 (ㄧ)」。 二、 為使文義更臻完 善,第一項各款句末刪除「者」字,並酌修部分文字。 三、 第五款增列駕駛人 駕駛被保險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除外不保規定,另配合法規用語,修正原二十一之ㄧ條為第二十一條之ㄧ,並調整文字。 四、 第六款酌修部分文 字。 |
第十條 不保事項(二) 下列事項所致之賠 | 第十條 加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 | ㄧ、為避免本保險條款第 九條標頭不保事項及 |
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 二、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 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前項第三款所稱受 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 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者。 二、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者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者。 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 準。 | 第十條標頭加保事項於實務上容易衍生誤解之情事,本條標頭修正為「不保事項 (二)」。 二、為使文義更臻完善,第一項各款句末刪除 「者」字。 |
第十一條 保險競合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 時,如有其他保險時,本公司按下列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該其他保險為責任保險者, 屬於財損責任部分, 按合計之保險金額與實際應賠金額比例分攤之; 屬於體傷責任部分, 就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金額部分按比例分攤。 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財損責任: ( 實際應賠付金額)× 【 本保險保險金額 ÷(本保險保險金額+ |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本章為第三人責任保險、車體損失保險及汽車竊盜損失保險之共同適用條款,本條規範內容因僅涉及責任保險財損責任及傷害責任之相關分攤計算方式,於本章汽車保險共同條款規範尚有不周,爰刪除本條文,並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專xxx第十一條「其他保險」條文。 |
其 他 保 險 保 險 金額)】 (二)體傷責任: ( 實際應賠付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得申請給付之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其他保險保險金額)】 二、該其他保險為社會保險者,於超過該保險賠付部分或該保險不為賠付部分。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 事故之損失而言。 | ||
第十一條 保險標的及契 約權益之移轉被保險汽車之行車 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 後,方得賠付。 | 第十二條 保險標的及契 約權益之移轉被保險汽車之行車 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十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 後,方得賠付。 | 條次變更。 |
第十二條 防範損失擴大 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 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 | 第十三條 防範損失擴大 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 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 | 一、 條次變更。 二、 考量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 費用, 應負償還之 |
時,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減輕損失或避免損失之擴大。倘因被保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為,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本公司對於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 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其被保險人無肇事責任者亦同,且無須扣除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亦不影響 無賠款減費。 | 時,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減輕損失或避免損失之擴大。倘因被保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為,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輕損害而採取前項必要行為所支付之合理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之,並不因被保險人無肇事責任而免除。被保險人亦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亦不影響無賠款減費。 | 責,為保險法第三十三條所定明, 爰配合保險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正第二項相關文字, 並為使文義通順, 酌修部分文字。另為使本範本用語一致 性, 第二項「保險人」修正為「本公司」。 |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之協 助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理,並提供理賠申請所需之各項文件。 |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之協助 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理,並提供理賠申請所應檢具之各項文 件。 | x、 條次變更 二、 酌修部分文字。 |
第十四條 危險發生之通 知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以電話、書面或 其他方式通知本公司及當地警察或憲兵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 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 | 第十五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 義務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及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 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 | x、 條次變更 二、 酌修部分文字。 |
第十五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 | 第十六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 | 一、 條次變更。 二、 參考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增列第二項「家長、」等文字。 三、 第三項部「份」改 |
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長、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 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 失之一部分。 | 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本公司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本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份。 | 為部「分」。 |
第十六條 申訴、調解、 仲裁或評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與本公司就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 得提起申訴、 調解、 仲裁或評 議,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 第十七條 申訴、調解與仲裁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就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得提起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交付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規定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 x、 條次變更。 二、 考量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後,消費者得就金融消費爭議事件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爰增訂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消費者得申請評議之約定。並參照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二十二點規定修正部分文字。 三、 酌修「相關規定或仲裁法規定」 為 「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
第十七條 通知方法及契 約變更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雙方同意 | 第十八條 通知方法及契 約變更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一切通知除經雙方同意 | 條次變更。 |
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者外,雙方當事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雙方同意且經本公司簽批者不生效 力。 | 得以其他方式為之者外,雙方當事人均應以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雙方同意且經本公司簽批者不生效 力。 | |
第十八條 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保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 求之日起算。 | 第十九條 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保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 求之日起算。 | x、條次變更。 二、酌修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
第十九條 適用範圍 x共同條款適用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及丙式)、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及其他上開保險之附加保險及附加條款。 | 第二十條 適用範圍 x共同條款適用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及丙式)、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及其他上開保險之附加保險及附加條款。 | 條次變更。 |
第二十條 保險契約無效 之原因 要保人故意不為複 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 | 第二十一條 保險契約無 效之原因 要保人故意不為複 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 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 |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第二項文字。 |
本保險契約無效。 本保險契約訂立 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本公司不受契約之拘束;僅本公司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本保險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本公司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 | 本保險契約無效。 本保險契約訂立 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本公司不受契約之拘束;反之,僅本公司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本保險契約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本公司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 | |
第二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 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之總公司或台灣(台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 法院之適用。 | 第二十二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 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之總公司或台灣(台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 法院之適用。 | 條次變更。 |
第二十二條 適用區域 | 一、本條新增。 |
本保險契約之適用範圍,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 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 二、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八條,增訂本自用汽車保險 適用區域之文字。 |
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一條 承保範圍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如下: 一、傷害責任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意外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已失效、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不為給付或可得追償時,本保險之賠償金額仍應先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規定之給付標準扣除之。 二、財損責任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承保範圍內應負之賠償責任所為之抗辯或訴訟,事先經本公司同意者,其支出之費用本公司同意支付之,並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 | 第一條 承保範圍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如下: 一、傷害責任險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意外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該保險契約已失效、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不為給付或可得追償時,本保險之賠償金額仍應先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規定之給付標準扣除之。但經書面約定批改 加保者不在此限。 二、財損責任險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承保範圍內應負之賠償責任所為之抗辯或訴訟,事先經本公司同意者,其支出之費用本公司同意支付之,並不受 保險金額之限制。 | 一、 為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所用文字一致,將第一項第一款「死亡或受有體傷」之文字修正為 「 傷 害 或 死亡 」。 另 將 部 「 份」 修正為部 「分」, 並酌修部分文字。 二、 因承保時並未有第 一項第一款末段但書所述情形,爰予以刪除。 三、 本保險承保範圍為 傷害責任及財損責任,爰第一項第一款序文修正為「傷害責任」, 同項第二款序文修正為 「財損責任」, 以資明確。 |
第二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本保險所稱之「被 保險人」,其意義包括 | 第二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本保險所稱之「被 保險人」,其意義包括 | 一、 為使語意通順,刪除第一項第二款 「而言」之文字。 |
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長及家屬。 (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三)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 保 險 汽 車 之 人。 | 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 (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或其家屬。 (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三)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 人。 | 二、 參考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增列「、 家長及」之文字。 |
第三條 保險金額 x保險契約 所載 「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係指就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對每一個人傷害或死亡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如同一次意外事故傷害或死亡超過一人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為限,並仍受「每一個人」保險金額限制。 本 保險契約 所載 「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之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對每一次意外事故所有財物損失之最高責任額。 | 第三條 保險金額 x保險契約所載 「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害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如同一次意外事故體傷或死亡不祗一人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載 「每一意外事故」傷害保險金額為限,並仍受 「每一個人」保險金額限制。 本保險契約所載 「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之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對每一次意外事故所有財物損失之最高責任額而言。 | 一、 為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所用文字一致,第一項「體傷」之文字修正為「傷害」。另考量本保險實際承保範圍為傷害或死亡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第一項前段修正為「對每一個人傷害或死亡」;另刪除第一項後段 「『每一意外事故』傷害保險金額」之 「傷害」文字。 二、 第一項部「份」修正為部「分」,並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文字。 |
第四條 賠款紀錄計算原 則 x保險契約保險費 | ㄧ、本條新增。 二、為使被保險人明瞭賠款紀錄之計算原則, |
將依被保險人之賠款紀錄予以擬定或調整;賠款紀錄係以被保險人前一保險契約年度之賠款紀錄為計算。 被保險人於閉鎖期內發生賠款紀錄者,應納入下年度保險契約之賠款紀錄計算。 前項閉鎖期係指到期日前三個月內之期 間。 | 以避免爭議,爰增訂本條文。 | |
第五條 不保事項 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尚未裝載於被保險汽車或已自被保險汽車卸下之貨物所引起之任何賠償責任。但在被保險汽車裝貨卸貨時所發生者,不在此 限。 二、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傷害或死 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失所致之賠償責 任。 三、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家長、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傷害或 死亡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家長、 家屬及其執行職務 | 第四條 不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尚未裝載於被保險汽車或已自被保險汽車卸下之貨物所引起之任何賠償責任,但在被保險汽車裝貨卸貨時所發生者, 不在此限。 二、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其財物受有損失所致之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家屬及 其執行職務中之受 | 一、條次變更。 二、為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所用文字一 致,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死亡或受有體傷」之文字修正為 「傷害或死亡」。 三、參考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增列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家長、」等文 字。 四、考量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於實務上並不存在,爰予以刪除。另為配合共同條款第三條第四項文字,第二項第二款修正為「被保險汽車附掛之其他汽車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 車,未經本公司同意附掛者,或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所致之賠償責任」,並移列至第一項第七款。 |
中之受僱人所有、使用、租用、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汽車因其本身及其裝載之重量或震動,所致橋 樑、道路或計量臺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六、被保險汽車因交由汽車修理、停車場 (包括代客停車)、加油站、汽車經銷商或汽車運輸等業在其處置期間所致之賠償責任。 七、被保險汽車附掛之 其他汽車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未經本公司同意附掛 者,或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附掛之拖車、全拖車或半拖車所致之賠 償責任。 | 僱人所有、使用、租用、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汽車因其本身及其裝載之重量或震動, 以致橋樑、道路或計量臺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六、被保險汽車因交由汽車修理、停車場 (包括代客停車)、加油站、汽車經銷商或汽車運輸等業在其處置期間所致之賠償責任。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 賠償責任,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以契約或 協議所承認或允諾之賠償責任。 二、被保險汽車除曳引 車外,拖掛其他汽車期間所致者。 | |
第六條 和解之參與 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 者,不在此限。 | 第五條 和解之參與 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 者,不在此限。 | 條次變更。 |
第七條 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 | 第六條 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 | 一、 條次變更。 二、 考量「保險人得約 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 |
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金額之認定, 依下列規定: 一、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經當事人雙方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以書面達成和解,並依 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辦理者。 三、當事人雙方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消費 者保護法或其他形式達成調解,並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辦理者。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有破產、清算或死亡、失蹤等情事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仍得依前項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 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 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金額之認定, 依下列規定: 一、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經當事人雙方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以書面達成和解,並經本公司同意者。 三、當事人雙方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達成調解,經該管法院核定,並經本公司同意者。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有破產、清算或死亡、失蹤等情事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仍得依前項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 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 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於保險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爰參考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同意」之文字修正為「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辦理者」。 三、 為保護消費者權 益,第一項第三款增列「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形式」,並考量其他形式之調解未必需經法院核定,爰刪除「經該管法院核定」之文字。 |
第八條 求償文件之處理被保險人於被請求 賠償或被起訴時,應於知悉後五日內將收受之賠償請求書或起訴書狀 等影本送交本公司。 | 第七條 求償文件之處理被保險人於被請求 賠償或被起訴時,應於知悉後五日內將收受之賠償請求書或法院書狀 等影本送交本公司。 | ㄧ、條次變更。 二、配合實務狀況,酌予修正文字。 |
第九條 和解、抗辯及訴訟之協助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如受有賠償請求或被起訴時: 一、本公司經被保險人 之委託,得就民事 | 第八條 和解、抗辯及訴訟之協助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如受有賠償請求或被起訴時: 一、本公司經被保險人 之委託,得就民事 | ㄧ、條次變更。 二、酌修第一項第一款部分文字。 |
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有到法院應訊或協助提供有關證據及證人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及行政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 司不負償還之責。 | 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有到法院應訊或協助覓取有關證據及證人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及行政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 司不負償還之責。 | |
第十條 理賠範圍及方式傷害責任之理賠範 圍及方式: 一、急救或護送費用:緊急救治或護送傷 亡者,所必需之實 | 第九條 理賠範圍及方式體傷死亡理賠範圍 及方式: 一、急救或護送費用:緊急救治或護送傷 亡者,所必需之實 | 一、條次變更。 二、為與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一條所用文字一致,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序文修正 為「傷害責任之理賠 |
際費用。 二、醫療費用:須具有執照之中、西醫療院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 包括掛號、醫藥、X光檢查等必需費用,如向藥房購買藥品等單據並應由主治醫師簽證。 三、交通費用:以受傷者在治療期間來往醫療院所必需之實際交通費用為限。 四、看護費用:以傷情嚴重確實必要者為限,但僱用特別護士時,須有主治醫師認為必要之書面證明。 五、診斷書、證明書費用:診斷書須由合格醫師所開立,並儘量要求醫師在診斷書上填寫該治療期間需否住院,住院日數以及療養方法與期間並作詳確之估計。 六、喪葬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參照被害者之工作收入、受扶養之遺屬人數、生活程度及當地習慣等給付合理金額。 七、自療費用:得視受傷情形及病癒程 度,並參照已支用之醫藥費及醫師診斷書所記載應繼續治療期間,給予必需之自療費用。 八、其他傷害或死亡賠 償:以第三人依法 | 際費用。 二、醫療費用:須具有執照之中西醫院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包括掛號、醫藥、X光檢查等必需費用,如向藥房購買藥品等單據並應由主治醫師簽證。 關於醫療費用單據,倘傷者係於私 立醫院就醫者,應請院方就治療之經過將手術費、藥品費、住院費、檢查費等分項開列清單,貴重藥品應加註藥品名稱、廠牌及數量、單價始准核銷。 三、交通費用:受傷者在治療期間來往醫院所必需之實際交通費用為限。 四、看護費用:傷情嚴重確實必要者為限,但僱用特別護士時,須有主治醫師認為必要之書面證明。 五、診斷書、證明書費用:診斷書須由合格醫師所開立,並儘量要求醫師在診斷書上填寫該治療期間需否住院,住院日數以及療養方法與時間並作詳確之估計。 六、喪葬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參照被害者之工作收入、受扶 養之遺屬人數、生 | 範圍及方式」及「財損責任之理賠範圍及方式」, 另第一項第八款修正為「傷害或死亡」。 三、鑒於公、私立醫院開立單據之標準一致,且本保險須當事人雙方合意和解或有法院判決,始得理賠,醫療單據之提供僅民事賠償請求項目之一,條款無須再就私立醫院部分明列分項清單,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後段有關醫療費用單據之相關規定。 四、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修正為「醫療院所」,並酌修部分文字。 五、第二項第二款「實際價值為準」修正為 「實際價值為限」,並酌修部分文字。 六、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二項第三款酌修部分文字。 |
可請求賠償者為限。 財損責任之理賠範圍及方式: 一、運費:搬運第三人財物損壞所必需之實際費用。 二、修復費用:修復第三人受損財物所需費用。但以該第三人受損財物之實際價值為限。 三、補償費用:第三人之寵物、衣服、家畜、xxx等因遭受損害,無法修理或回復原狀得按實際損失協議理賠之。 四、其他財損賠償:以第三人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 | 活程度及當地習慣等給付合理金額。 七、自療費用:得視受傷情形, 病癒程度,並參照已支用之醫藥費及醫師診斷書所註之應繼續治療時間,給予必需之自療費用。 八、其他體傷賠償:以第三人依法可請求賠償者為限。 財損理賠範圍及方式: 一、運費:搬運第三人財物損壞所必需之實際費用。 二、修復費用:修復第三人財物所需費用。但以該第三人受損財物之實際價值為準。 三、補償費用:第三人之寵物、衣服、家畜、xxx等因遭受損害,無法修理或恢復原狀得按實際損失協議理賠之。 四、其他財損賠償:以第三人依法可請求 賠償者為限。 | |
第十一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本保險條款第七條行使直接請求權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視 情況依本公司要求分別檢具下列相關文件: 一、汽車第三人傷害責任: (一)傷害: | 第十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本保險條款第六條行使直接請求權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依本公司要求(如有必要)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 一、汽車第三人傷害責任險體傷: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 | ㄧ、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本文酌修部分文字。 三、為與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一條所用文字一致,爰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序文修正為「汽車第三人傷害責任」及「汽車 第 三 人 財 損 責任」。 四、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 |
1. 理賠申請書( 由本 公司提供)。 2.憲警單位處理證明 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3.診斷書。 4.醫療費收據。 5.療養費收據或其他補助收據。 6.和解書、調解書或 判決書。 7.戶口名簿影本。 8.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影本( 依第七條行使直接請求權者免)。 (二)死亡: 1. 理賠申請書( 由本公司提供)。 2.憲警單位處理證明 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3.死亡證明書。 4. 除戶戶口名簿影 本。 5.和解書、調解書或 判決書。 6.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影本( 依第七條行使直接請求權者免)。 二、汽車第三人財損責任: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 二) 憲警單位處理證 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 三) 估價單或損失清 單。 ( 四) 發票或其他憑 證。 (五)照片。 ( 六) 和解書、調解書 | 公司提供)。 (二)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診斷書。 (四)醫療費收據。 (五)療養費收據或其他補助收據。 ( 六) 和解書或判決 書。 (七)戶口名簿影本。 (八)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影本(依第六條行使直接請求權者免)。 二、汽車第三人傷害責任險死亡: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憲警單位處理證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死亡證明書。 (四)除戶戶口名簿影本。 ( 五) 和解書或判決 書。 (六)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三、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財損: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 公司提供)。 (二)憲警單位處理證 明文件或肇事責任鑑定書。 (三)估價單或損失清 單。 ( 四) 發票或其他憑 證。 (五)照片。 ( 六) 和解書或判決 書。 (七)行車執照、駕駛 | 險條款第二十二條給付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將第一項三款修正為二款,原第一項第二款改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並修訂第二款文字。 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六、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五,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新增 「、調解書」。 六、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六及第二款第七目均比照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八增訂文字。 七、為定義清楚,第三項利率以「年利一分」修正為「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另酌修部分文字。 |
或判決書。 ( 七)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依第七 條行使直接請求權者免)。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相關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 | 執照影本。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相關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 |
第十二條 其他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承保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負賠償責任: 一、其他保險為責任保險者,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傷害責任 (實際應賠付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得申請給付之金 額) 本保險保險金額 | 金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規範發生保險競合時,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之處理原則。惟為使消費者xxxx, 爰以「其他保險」取代「保險競合」之專業用語,並以計算公式方式表達。 |
(本保險保險金額+其他保險保險金額) (二)財損責任 實際應賠付金額 x保險保險 × (本保險保險金額+ 其他 二、其他保險為社會保險者,超過該保險賠付部分或該保險不為賠付部分。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內之賠償責任同時有其 |
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 失。 |
參、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碰撞、傾覆。二、火災。 三、閃電、雷擊。四、爆炸。 五、拋擲物或墜落物。六、第三者之非善意行 為。 七、不屬本保險契約特別載明為不保事項之任何其他原因。 | xxx修正。 | |
第二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 及追償事項 x保險所稱「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 x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 家長、 家屬、四親等 內血親及三親 等內姻親。 (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 或所屬之業務 使用人。 (三)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 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 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 | 第二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 及追償事項 x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 (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 四親等內血親 及三親等內姻 親。 (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 或所屬之業務 使用人。 (三)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 列名被保險人於未 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 | 一、 為使文義順暢,酌修第一項部分文 字,並刪除第一項第二款「而言」之文字。 二、 參考民法第一千一 百二十三條規定,增列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家長、」等文字。 |
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 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 償。 | |
第三條 賠款紀錄計算原 則 被保險人之賠款紀錄計算,係依前三年之賠款紀錄調整之。 被保險人於閉鎖期內發生賠款紀錄者,應納入下年度保險契約之賠款紀錄計算。 前項閉鎖期係指到期日前三個月內之期 間。 | ㄧ、本條新增。 二、為使被保險人明瞭賠款紀錄之計算原則, 以避免爭議,爰增訂本條文。 | |
第四條 不保事項(ㄧ)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 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 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二、因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三、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 四、因底盤觸撞所致漏 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 五、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六、輪胎、備胎 (包括 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 單獨毀損 | 第三條 不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 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 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二、被保險汽車因窳 舊、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三、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或因底盤碰撞 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 四、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五、輪胎、備胎 (包括 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 單獨毀損 |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本保險條款第四條標頭不保事項及第五條標頭加保事項於實務上容易 衍生 誤 解 之 情事,本條標頭修正為 「 不 保 事 項 (ㄧ)」。 三、第一項第二款刪除 「窳舊、」。 四、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文字移列至第四款規定,並酌予修正文字,以資明確, 原第四款至第六款規 定 併 予 變 更 款次。 五、考量肇事逃逸並非造成保險事故之主因,且保險公司為保全車禍證據,作為判定是否符合保單承保範圍,故針對被保險汽車因承 保之危險事故肇事 |
或受第三人之惡意破壞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 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 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 或受第三人之惡意破壞所致之毀損滅失。 六、被保險汽車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被保險汽車於發生 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 失。 | 逃逸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本車車體損失部分予以排除不保,爰將第一項第七款變更為第二項,並酌修部分文字。 |
第五條 不保事項(二)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 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在出租予人或有償 載運乘客或貨物、出售、 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二、因颱風、龍捲風、地震、 海嘯、 冰雹、洪水、因雨積水或土石流所致之毀損滅失。 | 第四條 加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二、被保險汽車因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所致之毀損滅失。 | x、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本保險條款第四條標頭不保事項及第五條標頭加保事項於實務上容易 衍生 誤 解 之 情事,本條標頭修正為 「 不 保 事 項 (二)」。 三、為減少實務上被保險汽車因租賃關係所致之理賠爭議, 爰 第 一 款 修 正 為 「出租予人或有償載 運 乘 客 或 貨物」,以杜爭議, 並酌修部分文字。 四、考量實務上亦有發生龍捲風及土石流之情形,於第二款增列「 龍捲風 」、 「土石流」,並酌修 部分文字。 |
第六條 自負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第一次被保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基本自負額新臺幣三千元,第二次為五千元,第三次以後為七千元,如被保險人選擇其他金 額之自負額時,從其約 | 第五條 自負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第一次被保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基本自負額新台幣三千元,第二次為五千元,第三次以後為七千元,如被保險人選擇較高之 自負額時,從其約定,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各保險公司得自行設計及開發具不 同 自 負 額 之 商品 , 爰 將 第 一 項 「較高」文字修正為「其他金額」, 以避免與實務作業不符,並酌修部分 文字。 |
定,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分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汽車發生前項之毀損滅失,完全可歸責於確定之第三人者,本公司於取得代位權後,被保險人無須負擔自負額,且該次賠款紀錄,不適用賠款加費 之規定。 | 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份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汽車發生前項之毀損滅失,可完全歸責於確定之第三人者,本公司於取得代位權後,被保險人無須負擔自負額,且該次賠款紀錄,不適用賠款加費 之規定。 | 三、酌修第二項部分文字。 |
第七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或裝配零件、配件及訂購零件、配件、材 料等所需之費用。 | 第六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料等所需之費 用。 | x、條次變更。 二、酌修第一項第三款部分文字。 |
第八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 式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 除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約定選擇全損現金賠償方式者外,本公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理賠: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 生前與原狀相 | 第七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 式 除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本保險條款第十一條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 辦理外,本公司得修復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保險條款第十二條之條文修 正,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符合本保險條款第十二條之全損或推定全損狀況,而被保險人選擇全損現金賠償 者,保險公司應依 |
似之修復費用為限。 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 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 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並非指與原狀完全相同。 ( 三) 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 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 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 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 一) 修理材料或零件、配件在國內 無 法 購 得者, 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 時 市 場 價格, 以現金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 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臺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者, 其修復完 成後, 被保險 | 或現金賠償,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合 理之修復費用為限, 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 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 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而 言, 並非指與原 狀 絲 毫 無異。 ( 三) 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 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 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 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 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 以現金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或受害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 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 按掛牌賣出外 | x保險條款第十二條全損現金賠償方式辦理理賠,不適用本條約定,爰第一項序文排除本保險條款第十二條全損現金賠償之適 用。 三、酌修第一款第一 目、第二目及第二款各目部分文字。 |
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 否則本公司對於因 同次事故賠付以後該車同一部分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 匯匯率, 折算新 台 幣 賠 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者, 其修復完成後, 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驗, 否則本公司對於以後該車同一部份之損失不負 賠償責任。 | |
第九條 其他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有其他保險同 時承保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按下列方式計算: 實際應賠付金額 x保險保險金 × (本保險保險金額+ 其他 前項所稱「其他保 險」, 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 | 第八條 複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同一被保險汽車同時與其他保險人訂有相同汽車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保險事故時,不問其契約之訂立,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他人所為,本公司對該項毀損滅失,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前項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明知而故意不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 本保險無 效。 | x、條次變更。 二、配合各險種用語一致,爰將條文名稱 「複保險」修正為 「其他保險」,並改以計算公式方式表達。 |
第十條 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保險契約,發生重複投保時,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之契約,解除其他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經解除 者,本公司應返還其已 收受之保險費。 | 第九條 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本保險契約,發生重複投保時,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之契約,解除其他契約。 | x、條次變更。 二、酌修第一項部分文字。 三、第二項定明「保險契約經解除者, 本公司應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
第十一條 修理前之勘估被保險汽車發生本 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 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 不在此 限。 | 第十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 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 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 不在此 限。 | 條次變更。 | |||
第十二條 全損之理賠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 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 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 一、全損現金賠償:被 保險人應依規定向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 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 額,本公司於賠付後並取得對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但被保險人之被保險汽車原所存在的債務仍應由被保險人自負清償責任,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而承受該債務。 二、全損修復賠償:本 公司依本保險條款 第八條辦理理賠,但修復費用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 | 第十一條 全損之理賠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 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 擔約定之自負額。 | x、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訂全損及推定全損之定義, 以玆明確。 三、原條文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推定全損狀況時,被保險人需報廢汽車以獲得全損理賠保險金,惟考量實務上部分被保險人希望繼續使用修復後之被保險汽車後,而不願意報廢車輛,為符合被保險人之實際需求,爰增訂被保險汽車發生全損或推定全損狀況者,可擇一選擇以全損現金賠償或全損修復賠償方式向保險公司申請賠付。 四、於第一項第二款定明被保險汽車符合本條之全損或推定全損狀況,而被保險人選擇全損修復賠償時,保險公司依本保險條款第八條辦理賠償,惟其金額上限以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後所 | |||
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 年度經過月數 | 折舊率 (%) | 賠償率 (%) | |||
未滿一個月者 | 3 | 97 | |||
一個月以上未 滿二個月者 | 5 | 95 | |||
二個月以上未 滿三個月者 | 7 | 93 | |||
三個月以上未 滿四個月者 | 9 | 91 | |||
四個月以上未 滿五個月者 | 11 | 89 | |||
五個月以上未 滿六個月者 | 13 | 87 | |||
六個月以上未 滿七個月者 | 15 | 85 | |||
七個月以上未 滿八個月者 | 17 | 83 | |||
八個月以上未 滿九個月者 | 19 | 81 | |||
九個月以上未 滿十個月者 | 21 | 79 | |||
十個月以上未 | 23 | 77 |
率後所得之金額為 限,惟被保險人仍須於本公司理賠金額內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並在本公司回勘確認修復完成後賠付修復費用。本公司依前項辦理 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 行終止, 車體損失保險、其他有賠付之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之保險 費不予退還。 | 滿十一個月者 | 得之金額為限。 五、基於保險公司於被保險人選擇全損現金賠償時,可取得被保險汽車之剩餘價值,故被保險人無需負擔自負額。而在全損修復賠償時,保險公司無法取得被保險汽車之剩餘價值,故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被保險人選擇全損修復賠償時,應負擔自負額,以符公允。 六、配合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七條第二項文字,於本條第二項定明保險公司依本條賠付後, 車體損失保險、其他有賠付之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 者 | 25 | 75 | |||
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本保險之未滿期保費不予退還,本公司並即取得對該殘餘物之處分權,但該被保險汽車原所存在的債務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處理,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殘餘物之處分權而承受該債務。 | |||||
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 年度經過月數 | 折舊率 (%) | 賠償率 (%) | |||
未滿一個月者 | 3 | 97 | |||
一個月以上未 滿二個月者 | 5 | 95 | |||
二個月以上未 滿三個月者 | 7 | 93 | |||
三個月以上未 滿四個月者 | 9 | 91 | |||
四個月以上未 滿五個月者 | 11 | 89 | |||
五個月以上未 滿六個月者 | 13 | 87 | |||
六個月以上未 滿七個月者 | 15 | 85 | |||
七個月以上未 滿八個月者 | 17 | 83 | |||
八個月以上未 滿九個月者 | 19 | 81 | |||
九個月以上未 滿十個月者 | 21 | 79 | |||
十個月以上未 滿十一個月者 | 23 | 77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 者 | 25 | 75 | |||
第十二條 車輛之報廢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 | 一、本條刪除。 二、因本保險條款第十二條全損之理賠已明 |
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 後,本公司始予賠付。 | 確約定被保險人選擇以全損現金賠償方式賠付時,需辦理被保險汽車報廢,已無需於本條另為約定,爰刪除本條文。 | |
第十三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 由本 公司提供)。 二、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 三、修車估價單及修妥 後發票。 四、全損或推定全損且 選擇全損現金賠償者,應提供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 | 第十三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並由被 保險人親自填寫其所載內容。如被保險人死亡或受重大傷害時,得由其繼承人或代理人代為填寫。 二、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 人 駕 駛 執 照 影本。 三、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 四、實際全損或推定全損者,加附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 算。 | 一、基於實務上常有繼承人、代理人或委託人提出理賠申請之情況, 為便利理賠申請, 將申請人範圍放寬, 故刪除 「並由被保險人親自 填 寫 其 所 載 內容。如被保險人死亡 或 受 重 大 傷 害時, 得由其繼承人或 代 理 人 代 為 填寫」等文字。 二、配合本保險條款第十二條修正, 第一項第四款之理賠申請文件酌予修正部分文字。 三、酌修第三項部分文字。 |
肆、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碰撞、傾覆。二、火災。 三、閃電、雷擊。四、爆炸。 五、 拋擲物或墜落 物。 | xxx修正。 | |
第二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 及追償事項 x保險所稱「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 x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 (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三)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 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 時,本公司於給付後, | 第二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 及追償事項 x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 (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 (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三)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 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 時,本公司於給付後, | 一、酌修第一項部分文字。 二、為文義順暢,刪除第一項第二款「而言」之文字。 三、參考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增列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 「家長、」等文字。 |
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 償。 | 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 償。 | |
第三條 賠款紀錄計算原 則 被保險人之賠款紀錄計算,係依前三年之賠款紀錄調整之。 被保險人於閉鎖期內發生賠款紀錄者,應納入下年度保險契約之賠款紀錄計算。 前項閉鎖期係指到 期日前三個月內之期間。 | ㄧ、本條新增。 二、為使被保險人明瞭賠款紀錄之計算原則,以避免爭議,爰增訂本條文。 | |
第四條 不保事項(ㄧ)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 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 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二、因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三、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 四、因底盤觸撞所致漏 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 五、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六、輪胎、備胎 (包括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 單獨毀損或受第三人之惡意破壞之毀損滅失。 七、因遭受竊盜、搶 | 第三條 不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 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 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二、被保險汽車因窳 舊、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三、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或因底盤碰撞 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 四、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五、輪胎、備胎 (包括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 單獨毀損或受第三人之惡意破壞所致之毀損滅 失。 | x、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本保險條款第四條標頭不保事項及第五條標頭加保事項於實務上容易衍生誤解之情事,本條標頭修正為「不保事項 (ㄧ)」。 三、第一項第二款刪除 「窳舊、」。 四、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文字移列至第四款規定,並酌修部分文字,原第四、五款併予更改款次至第五、六款,並將原第六、七款與第八款順序對調,使消費者易於瞭解與甲式不保事項相比,乙式所增加之不保事項。 五、考量肇事逃逸並非造成保險事故之主因,且保險公司為保全車禍證據,作為判定是否符合保單承保範圍,故針對被保險汽車因承保之危險事故 肇事逃逸或肇事逃逸 |
奪、強盜之毀損滅失。 八、因第三者之非善意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九、「停放中」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刮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上述所稱「不明」係指被保險人無法提供造成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之對造或車牌資料。被保險汽車發生承 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 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 六、被保險汽車因第三者之非善意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被保險汽車“停放中”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刮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上述所稱「不明」係指被保險人無法提供造成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之對造或車牌資料。 八、被保險汽車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 九、被保險汽車於發生 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 失。 | 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本車車體損失部分予以排除不保,爰將第一項第九款變更為第二項,並酌修部分文字。 |
第五條 不保事項(二)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 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在出租予人或有償 載運乘客或貨物、出售、 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二、因颱風、龍捲風、地震、 海嘯、 冰雹、洪水、因雨積水或土石流所致之毀損滅失。 | 第四條 加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汽車在租 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二、被保險汽車因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所致之毀損滅失。 | x、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本保險條款第四條標頭不保事項及第五條標頭加保事項於實務上容易衍生誤解之情事,本條標頭修正為「不保事項 (二)」。 三、為減少實務上被保險汽車因租賃關係所致之理賠爭議,爰第一款修正為「出租予人或有償載運乘客或貨物」,以杜爭議,並酌修部分文字。 四、考量實務上亦有發生龍捲風及土石流之情形, 於第二款增列 「龍捲風」、「土石流」,並酌修部分文 字。 |
第六條 自負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 | 第五條 自負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各保險公司得自行設計及開發具不同 |
滅失,第一次被保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基本自負額新臺幣三千元,第二次為五千元,第三次以後為七千元,如被保險人選擇其他金 額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分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汽車發生前項之毀損滅失,完全可歸責於確定之第三人者,本公司於取得代位權後,被保險人無須負擔自負額,且該次賠款紀錄,不適用賠款加費 之規定。 | 滅失,第一次被保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基本自負額新台幣三千元,第二次為五千元,第三次以後為七千元,如被保險人選擇較高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份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汽車發生前項之毀損滅失,可完全歸責於確定之第三人者,本公司於取得代位權後,被保險人無須負擔自負額,且該次賠款紀錄,不適用賠款加費 之規定。 | 自負額之商品,爰將第一項「較高」文字修正為「其他金 額」,以避免與實務作業不符,並酌修部分文字。 三、酌修第二項部分文字。 |
第七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或裝配零件、配件及訂購零件、配件、材 料等所需之費用。 | 第六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料等所需之費 用。 | x、條次變更。 二、酌修第一項第三款部分文字。 |
第八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 式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 | 第七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 式 除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保險條款第十 二條之條文修正,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 |
除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二 條約定選擇全損現金賠償方式者外,本公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理賠:一、修復賠償: ( 一) 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修復費用為 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 等。 ( 二) 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並非指與原狀完全相同。 ( 三 ) 必須更換之零 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 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 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 一 ) 修理材料或零 件、配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金賠 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 折算新臺幣賠付之。 ( 二) 以協議方式賠付 | 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本保險條款第十一條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本公司得修復 或現金賠償,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修復賠償: ( 一) 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合理之修復費用為限, 但不包括加班 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 費、特別運費 等。 ( 二) 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而言,並非指與原狀絲毫無異。 ( 三 ) 必須更換之零 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 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 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 一) 修理材料或零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金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 險人或受害人自 | 圍內之毀損滅失,如符合本保險條款第十二條之全損或推定全損狀況,而被保險人選擇全損現金賠償者,保險公司應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二條全損現金賠償方式辦理理賠,不適用本條約定,爰第一項序文排除本保險條款第十二條全損現金賠償之適用。 三、酌修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二款各目部分文字。 |
現金自行修復 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 驗,否則本公司對於因同次事故 賠付以後該車同一部分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 行向國外訂購 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 折算新台幣賠付之。 ( 二) 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 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 驗,否則本公司對於以後該車同一部份之損失不 負賠償責任。 | |
第九條 其他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有其他保險同 時承保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按下列方式計算: 實際應賠付金額 x保險保險金 × (本保險保險金額+ 其他 前項所稱「其他保 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 | 第八條 複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同一被保險汽車同時與其他保險人訂有相同汽車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保險事故時,不問其契約之訂立,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他人所為,本公司對該項毀損滅失,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應將前項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明知而故意不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 本保險無 效。 | x、條次變更。 二、配合各險種文字一致, 爰將條文名稱 「複保險」修正為 「其他保險」,並改以計算公式方式表達。 |
第十條 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保險契約,發生重複投保時,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之契約,解除其他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經解除 | 第九條 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本保險契約,發生重複投保時,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之契約,解除其他契約。 | x、條次變更。 二、酌修第一項部分文字。 三、另於第二項定明「保險契約經解除者,本公司應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
者,本公司應返還其已 收受之保險費。 | |||||
第十一條 修理前之勘估被保險汽車發生本 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 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 不在此 限。 | 第十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 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 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 不在此 限。 | 條次變更。 | |||
第十二條 全損之理賠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 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 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 一、全損現金賠償:被 保險人應依規定向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付後並取得對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但被保險人之被保險汽車原所存在的債務仍應由被保險人自負清償責任,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而承受該債務。 二、全損修復賠償:本 公司依本保險條款 第八條辦理理賠, | 第十一條 全損之理賠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 擔約定之自負額。 | x、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訂全損及推定全損之定義,以玆明確。 三、原條文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推定全損狀況時,被保險人需報廢汽車以獲得全損理賠保險金,惟考量實務上部分被保險人希望繼續使用修復後之被保險汽車後,而不願意報廢車輛,為符合被保險人之實際需求,爰增訂被保險汽車發生全損或推定全損狀況者,可擇一選擇以全損現金賠償或全損修復賠償方式向保險公司申請賠付。 四、於第一項第二款定明被保險汽車符合本條之全損或推定全損狀況,而被保險人選擇全損修復賠償時,保險公司依本保險條款第八條辦理賠償,惟其金額上限以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為限。 | |||
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 年度經過月數 | 折舊率 (%) | 賠償率 (%) | |||
未滿一個月者 | 3 | 97 | |||
一個月以上未 滿二個月者 | 5 | 95 | |||
二個月以上未 滿三個月者 | 7 | 93 | |||
三個月以上未 滿四個月者 | 9 | 91 | |||
四個月以上未 滿五個月者 | 11 | 89 | |||
五個月以上未 滿六個月者 | 13 | 87 | |||
六個月以上未 滿七個月者 | 15 | 85 | |||
七個月以上未 滿八個月者 | 17 | 83 | |||
八個月以上未 滿九個月者 | 19 | 81 | |||
九個月以上未 | 21 | 79 |
但修復費用按保險 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為限,惟被保險人仍須於本公司理賠金額內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並在本公司回勘確認修復完成後賠付修復費用。本公司依前項辦理 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 行終止, 車體損失保險、其他有賠付之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之保險 費不予退還。 | 滿十個月者 | 五、基於保險公司於被保險人選擇全損現金賠償時,可取得被保險汽車之剩餘價值,故被保險人無需負擔自負額。而在全損修復賠償時,保險公司無法取得被保險汽車之剩餘價值,故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被保險人選擇全損修復賠償時,應負擔自負額,以符公允。 六、配合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七條第二項文字,於本條第二項定明保險公司依本條賠付後, 車體損失保險、其有賠付之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 |||||||
十個月以上未 滿十一個月者 | 23 | 77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 者 | 25 | 75 | |||||||
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本保險之未滿期保費不予退還,本公司並即取得對該殘餘物之處分權,但該被保險汽車原所存在的債務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處理,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殘餘物之處分權,而承受該債務。 | |||||||||
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 年度經過月數 | 折舊率 (%) | 賠償率 (%) | |||||||
未滿一個月者 | 3 | 97 | |||||||
一個月以上未 滿二個月者 | 5 | 95 | |||||||
二個月以上未 滿三個月者 | 7 | 93 | |||||||
三個月以上未 滿四個月者 | 9 | 91 | |||||||
四個月以上未 滿五個月者 | 11 | 89 | |||||||
五個月以上未 滿六個月者 | 13 | 87 | |||||||
六個月以上未 滿七個月者 | 15 | 85 | |||||||
七個月以上未 滿八個月者 | 17 | 83 | |||||||
八個月以上未 滿九個月者 | 19 | 81 | |||||||
九個月以上未 滿十個月者 | 21 | 79 | |||||||
十個月以上未 滿十一個月者 | 23 | 77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 者 | 25 | 75 | |||||||
第十二條 車輛之報廢 | 一、本條刪除。 |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 後,本公司始予賠付。 | 二、因本保險條款第十二條全損之理賠已明確約定被保險人選擇以全損現金賠償方式賠付時,需辦理被保險汽車報廢,已無需於本條另為約定,爰刪除本條文。 | |
第十三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 三、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 四、全損或推定全損且 選擇全損現金賠償者,應提供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 | 第十三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並由 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其所載內容。如被保險人死亡或受重大傷害時,得由其繼承人或代理人代為填寫。 二、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 三、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 四、實際全損或推定全損者,加附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 算。 | 一、基於實務上常有繼承人、代理人或委託人提出理賠申請之情況, 為便利理賠申請,將申請人範圍放寬,故刪除「並由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其所載內容。如被保險人死亡或受重大傷害時,得由其繼承人或代理人代為填寫」等文字。 二、配合本保險條款第十二條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之理賠申請文件酌予修正部分文字。 三、酌修第三項部分文字。 |
伍、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款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 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 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但經憲警或由本公司查証屬實者, 不在此 限。 | xxx修正。 | |
第二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 及追償事項 x保險所稱「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 x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 (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三)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 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 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 | 第二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 及追償事項 x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 (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 (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三)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 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 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 | 一、酌修第一項部分文字。 二、為使文義順暢,刪除第一項第二款「 而言」之文字。 三、參考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增列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 「家長、」等文字。 |
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 償。 | 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 償。 | |
第三條 賠款紀錄計算原 則 被保險人之賠款紀錄計算,係依前三年之賠款紀錄調整之。 被保險人於閉鎖期內發生賠款紀錄者,應納入下年度保險契約之賠款紀錄計算。 前項閉鎖期係指到 期日前三個月內之期間。 | ㄧ、本條新增。 二、為使被保險人明瞭賠款紀錄之計算原則,以避免爭議,爰增訂本條文。 | |
第四條 不保事項(ㄧ)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 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非直接與對造車輛 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二、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但經憲警或本公司查証屬實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四、因腐蝕、鏽垢或自然耗損所致之毀損。 五、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六、因遭受竊盜、搶 奪、強盜所致之毀 | 第三條 不保事項 下列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汽車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二、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但經憲警或本公司查証屬實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四、被保險汽車因窳 舊、腐蝕、鏽垢或自然耗損所致之毀損。 五、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六、被保險汽車因遭受 | ㄧ、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本保險條款第四條標頭不保事項及第五條標頭加保事項於實務上容易衍生誤解之情事,本條標頭修正為「 不保事項 (ㄧ)」。 三、第一項第四款刪除 「窳舊、」。 四、考量肇事逃逸並非造成保險事故之主因,且保險公司為保全車禍證據,作為判定是否符合保單承保範圍,故針對被保險汽車因承保之危險事故肇事逃逸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本車車體損失部分予以排除不保,爰將第一項第七款變更為第二項,並酌修部分文字。 五、第八、九款規定移列 至第四條規定不保事項(二)事項,爰予以 |
損滅失。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 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 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被保險汽車於發生汽車碰撞、擦撞事 故後逃逸, 其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八、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 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發生之毀損滅失。 九、被保險汽車因颱 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所致之毀損滅 失。 | 刪除。 |
第五條 不保事項(二)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 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在出租予人或有償 載運乘客或貨物、出售、 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二、被保險汽車因颱風、 龍捲風、地 震、海嘯、冰雹、洪水、因雨積水或 土石流所致之毀損滅失。 | 第四條 加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 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汽車在租 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二、被保險汽車因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所致之毀損滅失。 | ㄧ、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本保險條款第四條標頭不保事項及第五條標頭加保事項於實務上容易衍生誤解之情事,本條標頭修正為「不保事項 (二)」。 三、為減少實務上被保險汽車因租賃關係所致之理賠爭議,爰第一款修正為「出租予人或有償載運乘客或貨物」,以杜爭議,並酌修部分文字。 四、考量實務上亦有發生龍捲風及土石流之情形,於第二款增列「龍捲風」、「土石流」,並酌修部分 文字。 |
第六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 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 | 第五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 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 | ㄧ、條次變更。 二、酌修第一項第三款部分文字。 |
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或裝配零件、配件及訂購零件、配件、材 料等所需之費用。 | 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料等所需之費 用。 | |
第七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 式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 除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一條約定選擇全損現金賠償方式者外,本公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理賠:一、修復賠償: ( 一) 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 修 復 費 用 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 、 特 別 運 費等。 ( 二) 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 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 並非指與原狀完全相同。 ( 三 ) 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 且不適 用 折 舊 比 率 分 | 第六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 式 除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本保險條款第十條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依本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外,本公司得修復或現 金賠償,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合理之修復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 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 費、特別運費 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 能範圍內與原狀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保險條款第十一條之條文修正,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符合本保險條款第十一條之全損或推定全損狀況,而被保險人選擇全損現金賠償者,保險公司應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一條全損現金賠償方式辦理理賠,不適用本條約定,爰第一項序文排除本保險條款第十一條全損現金賠償之適用。 三、酌修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二款各目部分文字。 |
攤, 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 一 ) 修理材料或零件、配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 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 , 以 現 金 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 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臺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 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 驗,否則本公司對於因同次事故 賠付以後該車同一部分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 相似而言,並非指與原狀絲毫無異。 ( 三) 必須更換之零 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 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金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或受害人自行向國外訂購 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台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金自行修復 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檢 驗,否則本公司對於以後該車同一部份之損失不 負賠償責任。 | |
第八條 其他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有其他保險同 時承保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按下列方式計算: 實際應賠付金額× | 第七條 複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同一被保險汽車同時與其他保險人訂有其他相同汽車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保險事故 時, 不問其契約之訂 | ㄧ、條次變更。 二、配合各險種文字一致, 爰將條文名稱 「 複保險」 修正為 「其他保險」,並改以計算公式方式表達。 |
本保險保險金額 | 立,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他人所為,本公司對該項毀損滅失,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應將前項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明知而故意不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 無效。 | ||||
(本保險保險金額+其他保險保險金額) 前項所稱「其他保 險」, 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 | |||||
第九條 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保險契約,發生重複投保時,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之契約,解除其他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經解除 者,本公司應返還其已 收受之保險費。 | 第八條 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本保險契約,發生重複投保時,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之契約,解除其他契約。 | ㄧ、條次變更。 二、酌修第一項部分文字。 三、另於第二項定明「保險契約經解除者,本公司應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 |||
第十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 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 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 限。 | 第九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 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 ㄧ、條次變更。 二、酌修部分文字。 | |||
第十一條 全損之理賠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 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 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 一、全損現金賠償: | 第十條 全損之理賠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 付之。 | x、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訂全損及推定全損之定義,以玆明確。 三、原條文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推定全損狀況時,被保險人需報廢汽車以 獲得全損理賠保險 | |||
本保險單生效 | 折舊 | 賠償 |
被保險人應依規 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 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付後並取得對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但被保險人之被保險汽車原所存在的債務仍應由被保險人自負清償責 任,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 而承受該債務。 二、全損修復賠償: 本公司依本保險 條款第七條辦理理賠,但修復費用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為 限,惟被保險人仍須於本公司理賠金額內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並在本公司回勘確認修復完成後賠付修復費用。 本公司依前項辦理 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 車體損失保險、其他有賠付之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之保險 費不予退還。 | 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 年度經過月數 | 率 (%) | 率 (%) | 金,惟考量實務上部分被保險人希望繼續使用修復後之被保險汽車後,而不願意報廢車輛,為符合被保險人之實際需求,爰增訂被保險汽車發生全損或推定全損狀況者,可擇一選擇以全損現金賠償或全損修復賠償方式向保險公司申請賠付。 四、於第一項第二款定明被保險汽車符合本條之全損或推定全損狀況,而被保險人選擇全損修復賠償時,保險公司依本保險條款第七條辦理賠償,惟其金額上限以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為限。 五、基於保險公司於被保險人選擇全損現金賠償時,可取得被保險汽車之剩餘價值,故被保險人無需負擔自負額。而在全損修復賠償時,保險公司無法取得被保險汽車之剩餘價值,故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被保險人選擇全損修復賠償時,應負擔自負額,以符公允。 六、配合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七條第二項文字,於本條第二項定明保險公司依本條賠付後, 車體損失保險、其他有賠付之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 |||||
未滿一個月者 | 3 | 97 | |||||||
一個月以上未 滿二個月者 | 5 | 95 | |||||||
二個月以上未 滿三個月者 | 7 | 93 | |||||||
三個月以上未 滿四個月者 | 9 | 91 | |||||||
四個月以上未 滿五個月者 | 11 | 89 | |||||||
五個月以上未 滿六個月者 | 13 | 87 | |||||||
六個月以上未 滿七個月者 | 15 | 85 | |||||||
七個月以上未 滿八個月者 | 17 | 83 | |||||||
八個月以上未 滿九個月者 | 19 | 81 | |||||||
九個月以上未 滿十個月者 | 21 | 79 | |||||||
十個月以上未 滿十一個月者 | 23 | 77 | |||||||
十一個月以上 未滿十二個月者 | 25 | 75 | |||||||
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本保險之未滿期保費不予退還,本公司並即取得對該殘餘物之處分權,但該被保險汽車原所存在的債務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處理,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殘餘物之處分權而承受該債務。 | |||||||||
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 發生時本保險 | 折舊率 (%) | 賠償率 (%) |
年度經過月數 | ||||||
未滿一個月者 | 3 | 97 | ||||
一個月以上未 滿二個月者 | 5 | 95 | ||||
二個月以上未 滿三個月者 | 7 | 93 | ||||
三個月以上未 滿四個月者 | 9 | 91 | ||||
四個月以上未 滿五個月者 | 11 | 89 | ||||
五個月以上未 滿六個月者 | 13 | 87 | ||||
六個月以上未 滿七個月者 | 15 | 85 | ||||
七個月以上未 滿八個月者 | 17 | 83 | ||||
八個月以上未 滿九個月者 | 19 | 81 | ||||
九個月以上未 滿十個月者 | 21 | 79 | ||||
十個月以上未 滿十一個月者 | 23 | 77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 者 | 25 | 75 | ||||
第十一條 車輛之報廢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 後,本公司始予賠付。 | 一、本條刪除。 二、因本保險條款第十一條全損之理賠已明確約定被保險人選擇以全損現金賠償方式賠付時,需辦理被保險汽車報廢,已無需於本條另為約定,爰刪除本條文。 | |||||
第十二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汽車行車執照及駕 駛人駕駛執照影本。 | 第十二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由被 保險人親自填寫其所載內容。如被保 險人死亡或受重大 | ㄧ、基於實務上常有繼承人、代理人或委託人提出理賠申請之情 況,為便利理賠申 請,將申請人範圍放寬,故刪除「並由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其所載內容。如被保險人 死亡或受重大傷害 |
三、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 四、全損或推定全損且 選擇全損現金賠償者,應提供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 | 傷害時,得由其繼 承人或代理人代為填寫。 二、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人駕駛執照影 本。 三、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 四、實際全損或推定全損者,加附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 算。 | 時,得由其繼承人或代理人代為填寫」等文字。 二、配合本保險條款第十一條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之理賠申請文件酌予修正部分文字。 三、酌修第三項部分文字。 |
陸、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 人負賠償之責。 | xxx修正。 | |
第二條 不保事項(一)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 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二、因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三、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被保險汽車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 四、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五、輪胎、備胎(包括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 非與被保險汽車同時被竊所致之損失。 六、因被保險人之家 長、家屬、受僱人或被許可使用之人或管理之人等竊 盜、侵佔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因車體損失保險所 承保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 | 第二條 不保事項 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 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二、被保險汽車因窳 舊、腐蝕、銹垢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三、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被保險汽車機件損壞、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 四、置存於被保險汽車內之衣物、用品、工具、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滅失。 五、輪胎、備胎(包括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 非與被保險汽車同時被竊所致之損失。 六、被保險汽車因被保險人之家屬、受僱人或被許可使用之人或管理之人等竊盜、侵佔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被保險汽車因車體 損失險甲式、乙式 | 一、為避免本保險條款第二條標頭不保事項及第三條標頭加保事項於實務上容易衍生誤解之情事,本條標頭修正為「不保事項 (一)」。 二、配合與其他險種之文字用語一致,爰酌修第一款部分文字。 三、第一項第二款刪除 「窳舊、」。 四、考量車體損失保險險種類繁多,爰刪除第七款「甲式、乙式或丙式」等文字。 五、參考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增列第一項第六款「家長、」等文字。 |
或丙式所承保事故 所致之毀損滅失。 | ||
第三條 不保事項(二) 被保險汽車因下列 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固定裝置於被保險汽車之零件、配件非與被保險汽車同時被竊所致之損 失。 二、在出租予人或有償 載運乘客或貨物、出售、附條件買 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 失。 | 第三條 加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被 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固定裝置於被保險汽車之零件、配件非與被保險汽車同時被竊所致之損 失。 二、被保險汽車在租 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 一、為避免本保險條款第二條標頭不保事項及第四條標頭加保事項於實務上容易衍生誤解之情事,本條標頭修正為「不保事項 (二)」。 二、為減少實務上被保險汽車因租賃關係所致之理賠爭議,爰第二款修正為「出租予人或有償載運乘客或貨物」,以杜爭議,並酌修部分文字。 |
第四條 自負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被保險人對於每一次損失,應負擔百分之 十基本自負額。如被保險人選擇其他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 | 第四條 自負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被保險人對於每一次損失,應負擔基本自負額百分之十。如被保險人選擇較高之自負額時,從其約定。 | 一、 考量各保險公司得自行設計及開發具不 同 自 負 額 之 商品,爰將「較高」文字修正為「其他金額」,以避免與實務作業不符,並酌修部分文字。 二、 為使文句通暢,將 「應負擔基本自負額百分之十」修正為「應負擔百分之 十基本自負額」。 |
第五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未尋獲者:依本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經尋獲者: | 第五條 理賠範圍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未尋獲者:依本保險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經尋獲者: | 酌修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目部分文字。 |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或裝配零件、配 件及訂購零件、配件、材料等所 需之費用。 | (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 (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 (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 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 | |
第六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 式 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 除依本保險條款第十條約定選擇全損現金賠償方式者外,本公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理賠: 一、修復賠償: ( 一) 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 修 復 費 用 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 、 特 別 運 費等。 ( 二) 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 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 並非指與原狀完全相同。 ( 三 ) 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 且不適 用 折 舊 比 率 分 | 第六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 式 除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本保險條款第十條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依本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外,本公司得修復或現 金賠償,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修復賠償: (一)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所合理之修復費用為限,但 不 包 括 加 班費、趕工費、加急 運 費 、 空 運費 、 特 別 運 費等。 (二)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 能範圍內與原狀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保險條款第十條之條文修正,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符合本保險條款第十條之全損或推定全損狀況,而被保險人選擇全損現金賠償者,保險公司應依本保險條款第十條全損現金賠償方式辦理理賠,不適用本條約定,爰第一項序文排除本保險條款第十條全損現金賠償之適用。 三、酌修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二款各目部分文字。 |
攤, 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 一 ) 修理材料或零件、配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 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 , 以 現 金 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自行向國外訂購時, 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臺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 金 自 行 修 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 知 x 公 司 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因同次事故 賠付以後該車同一部分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 相似而言,並非指與原狀絲毫無異。 ( 三) 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 折 舊 比 率 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 二、現金賠償: (一)修理材料或零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金賠付。如經本公司同意由被保險人或受害人自行 向 國 外 訂 購時,則照國外發票日價格按掛牌賣出外匯匯率,折算新台幣賠付之。 (二)以協議方式賠付現 金 自 行 修 復者,其修復完成後,被保險人應通 知 x 公 司 檢驗,否則本公司對於以後該車同一部份之損失不 負賠償責任。 | |
第七條 其他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有其他保險同 時承保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按下列方式計算: | 第七條 複保險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如同一被保險汽車同時與其他保險人訂有相同汽車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保險事故時,不 問其契約之訂立,由要 | 配合各險種文字一致,爰將條文名稱「複保險」修正為「其他保險」,並改以計算公式方式表達。 |
實際應賠付金額 x保險保險金 × (本保險保險金額+ 其他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 係指被保險汽車 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一事故之損失。 | 保人或被保險人或他人所為,本公司對該項毀損滅失,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攤之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將前項其他保險人之 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明知而故意不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 本保險無 效。 | |
第八條 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保險契約,發生重複投保時,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之契約,解除其他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經解除 者,本公司應返還其已 收受之保險費。 | 第八條 重複投保本公司之處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本保險契約,發生重複投保時,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之契約,解除其他契約。 | 一、酌修第一項部分文字。 二、另於第二項定明「保險契約經解除者, 本公司應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
第九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 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 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 不在此 限。 | 第九條 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汽車之毀損 滅失, 在本公司勘估前,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本公司未處理者, 不在此限。 | 酌修部分文字。 |
第十條 全損之理賠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未尋獲或尋獲後無法加以修復之 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 一方式賠付: | 第十條 全損之理賠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依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未尋獲或尋獲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再扣除第四條 所約定之自負額後賠付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訂全損及推定全損之定義,以玆明確。 三、原條文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逾期未尋獲或尋獲後無法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推定全損狀況時,被保險人需報廢汽車以獲得 全損理賠保險金,惟 |
一、全損現金賠償:被 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付後並取得對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但被保險人之被保險汽車原所存在的債務仍應由被保險人自負清償責任,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 而承受該債務。 二、全損修復賠償:本 公司依本保險條款 第六條辦理理賠,但修復費用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為限,惟被保險人仍須於本公司理賠金額內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並在本公司回勘確認修復完成後賠付修復費用。本公司依前項辦理 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 行終止, 竊盜損失保險、其他有賠付之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之保險 費不予退還。 | 之。 本保險單生效 折舊 賠償日至保險事故 率 率發生時本保險 (%) (%)年度經過月數 未滿一個月者 3 97 一個月以上未 滿二個月者 5 95二個月以上未 滿三個月者 7 93 三個月以上未 滿四個月者 9 91四個月以上未 滿五個月者 11 89 五個月以上未 滿六個月者 13 87六個月以上未 滿七個月者 15 85 七個月以上未 滿八個月者 17 83八個月以上未 滿九個月者 19 81 九個月以上未 滿十個月者 21 79十個月以上未 滿十一個月者 23 77 十一個月以上 未滿十二個月 25 75者 x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本保險未滿期保費不予退還,本公司並即取得對該殘餘物之處分權,但該被保險汽車原所存在的債務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處理,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殘餘物之處分權, 而承受該債務。 | 考量實務上部分被保險人仍希望繼續使用修復後之被保險汽車後,而不願意報廢車輛,為符合被保險人之實際需求,爰增訂被保險汽車發生全損或推定全損狀況者,可擇一選擇以全損現金賠償或全損修復賠償方式向保險公司申請賠付。另為避免道德風險案件發生,參照現行條款約定,發生全損理賠時,被保險人仍需負擔自負額。 四、於第一項第二款定明被保險汽車符合本條之全損或推定全損狀況,而被保險人選擇全損修復賠償時,保險公司依本保險條款第六條辦理賠償,惟其金額上限以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為限。 六、配合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七條第二項文字,於本條第二項定明保險公司依本條賠付後, 竊盜損失保險、其他有賠付之附加保險或附加條款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 |||
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 年度經過月數 | 折舊率 (%) | 賠償率 (%) | |||
未滿一個月者 | 3 | 97 | |||
一個月以上未 | 5 | 95 |
滿二個月者 | |||||
二個月以上未 滿三個月者 | 7 | 93 | |||
三個月以上未 滿四個月者 | 9 | 91 | |||
四個月以上未 滿五個月者 | 11 | 89 | |||
五個月以上未 滿六個月者 | 13 | 87 | |||
六個月以上未 滿七個月者 | 15 | 85 | |||
七個月以上未 滿八個月者 | 17 | 83 | |||
八個月以上未 滿九個月者 | 19 | 81 | |||
九個月以上未 滿十個月者 | 21 | 79 | |||
十個月以上未 滿十一個月者 | 23 | 77 | |||
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 者 | 25 | 75 | |||
第十一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應於十五日內賠付之: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警方之失竊證明書正本。 三、汽車鑰匙。 四、汽車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書及貨物完稅證明正本。 五、汽車註銷牌照登記申請書 (須辦妥註 銷手續,但已確定 | 第十一條 理賠申請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尋獲者,被保險人應辦理牌照註銷手續,並將該車之一切權益及下列有關物件等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應於十五日內賠付之: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並由 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其所載內容。 二、警方之失竊證明書正本。 三、汽車鑰匙。 四、汽車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書及貨物完稅證明正本。 五、汽車註銷牌照登記 | 一、基於實務上常有繼承人、代理人或委託人提出理賠申請之情況, 為便利理賠申請,將申請人範圍放寬,故刪除「並由被保險人親自填寫其所載內容。如被保險人死亡或受重大傷害時,得由其繼承人或代理人代為填寫」等文字。 二、酌修第三項部分文字。 |
被保險汽車下落而無法回復持有者,不在此限)。 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 七、讓渡書兩份 (須蓋妥車主印鑑章)。 八、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二份 (須蓋妥車主印鑑章)。 九、車主身分證影本或公司營業執照影 本。 十、汽車異動證明書二份。( 須蓋妥車主印鑑章)。 前 項所稱「 未尋獲」係指被保險汽車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理由未能回復為被保險人所持有。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 | 申請書 (須辦妥註銷手續,但已確定被保險汽車下落而無法回復持有者,不在此限)。 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 七、讓渡書兩份 (須蓋妥車主印鑑章)。 八、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二份 (須蓋妥車主印鑑章)。 九、車主身分證影本或公司營業執照影 本。 十、汽車異動證明書二份。( 須蓋妥車主印鑑章)。 前 項所稱「 未尋獲」係指被保險汽車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理由未能回復為被保險人所持有。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 計算。 | |
第十二條 尋車費用 被保險汽車發生 x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被保險人除自願負擔外,擅自承諾或給付尋回原車之任何費用, 本公司不 負給付之義務。 | xxx修正。 | |
第十三條 失竊車尋回 之處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 賠付後經尋獲 者,被保險人得於知 | 本條未修正。 |
悉後七日內領回被保險汽車並退還原領之賠償金額。 逾期本公司得逕行辦理標售尋回標的物,其所得之價款,本公司按約定自負額之比例攤還。 被保險人倘於領取賠款後接到尋獲被竊盜汽車或零、配件之通知,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並有 協助領回之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