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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指定银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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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的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确保资金存放和保管安全和交易的平稳运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及《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现货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以及其它由交易中心制定并公布的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业务规则中定义的术语应适用于本办法。第二条 x办法中交易中心指定银行是指由交易中心根据审慎原则指定的,提供相关的
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的银行。
第三条 指定银行分为综合业务指定银行和特定业务指定银行。
综合业务指定银行可以从事与交易中心、参与商、第三方机构等相关的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以及本行在交易中心提供的融资服务相关的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特定业务指定银行仅能从事与本行在交易中心提供的融资服务相关的特定资金存放与保管业务。
第四条 交易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指定银行开展业务资格批准工作,并要求指定银行依法开展资金安全存放和保管业务。
第五条 指定银行从事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在业务开展 前与交易中心就指定银行各项业务协商一致,并遵守与交易中心签订的《指定银行合作协议》
(以下简称“合作协议”)。
第二章 资格申请
第六条 除交易中心另行批准的情况外,申请交易中心综合业务指定银行业务资格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
(二) 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或香港交易所主板上市银行;
(三) 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方面的规定;
(四) 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五) 设有专门机构或者部门负责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
(六) 具有健全的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具有开展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所需的设施和技术水平,以及技术和通讯系统故障等异常情况下的应急处理预案;
(七) 运行良好的全国集中式资金划转系统;
(八) 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未发生过重大事故且未受到过监管机构的重大行政处罚;
(九) 无严重影响其资信状况的未决诉讼和未清偿债务;
(十) 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取得交易中心指定融资服务机构资格的银行可以申请成为特定业务指定银行。申请成为特定业务指定银行的,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但本办法第六条第二
项及第七项除外)。
第八条 申请成为指定银行的银行,应当提交以下预审材料,并在材料上加盖公章:
(一) 指定银行资格申请表、申请报告;
(二) 最新企业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三) 申请人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 银行开具的授权经办人员办理相关业务的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文
件;
(五) 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申请银行为上市银行的,可以不提供前款第二项。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九条 综合业务指定银行享有以下权利:
(一) 开设交易中心专用账户;
(二) 吸收交易中心、参与商、第三方机构等市场主体的存款;
(三) 经交易中心同意,了解参与商、第三方机构等市场主体在交易中心的资信情况。
第十条 特定业务指定银行不能吸收参与商、其他第三方机构等市场主体的存款,但享有以下权利:
(一) 开设交易中心专用账户;
(二) 本行在交易中心提供的融资服务相关的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
(三) 经交易中心同意,了解参与商、第三方机构等市场主体在交易中心的资信情况。
第十一条 指定银行应当提供安全、准确、及时的资金存放和保管、划转服务,履行以下义务:
(一) 根据交易中心提供的票据、数据或者指令,及时划转交易中心、以及参与商和第三方机构等市场主体存放在交易中心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并及时将资金划转结果和相关账户变动信息反馈给交易中心;
(二) 切实遵守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
(三) 持续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方面的规定;
(四) 对交易中心、参与商和第三方机构等市场主体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指定银行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过转账方式办理资金存取业务,确保资金存放和保管安全。
第十三条 指定银行应当按照与交易中心协商确定的存款利率就交易中心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向交易中心支付利息。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有权随时对交易中心专用账户内的资金进行跨行调拨。
第十五条 有权机关对交易中心专用账户内的资金采取查询、冻结、扣划等影响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措施的,指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交易中心。
第十六条 在双方系统支持及业务条件满足的前提下,指定银行应当按照交易中心通过资金划转系统或网上银行系统发送的电子划款指令、或者书面划款指令办理划款业务:
(一) 对于交易中心专用账户与参与人银行结算账户之间的资金划拨,应当保证在收到划款指令后及时将资金汇划至指定账户;
(二) 对于跨银行的资金划拨,应当保证在收到划款指令后及时划出款项。
第十七条 指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与交易中心专用账户进行账务核对:
(一) 按照交易中心的查询要求,提供交易中心专用账户的余额及变动情况,及时回送查询结果;
(二) 每日结算业务结束后根据交易中心的需要及时对账;
(三) 及时提供交易中心专用账户的对账单。
第十八条 交易中心对指定银行进行年度考评,综合考核其开展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的时效性、准确性、安全性和流动性控制,以及系统运维、人员服务、业务运营、风险控制、服务满意度等的情况。
第十九条 交易中心可以参考年度考评结果,统筹安排指定银行的业务以及双方合作项目。
第四章 技术要求及应急处理
第二十条 综合业务指定银行的资金划转系统应当遵循双方协商一致的相关技术接口规范,并通过交易中心的验收测试。
第二十一条 综合业务指定银行的全国集中式资金划转系统应当能够支持多点接入,满足系统灾备和冗余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综合业务指定银行应当将资金划转系统纳入银行端技术系统的统一运维管理流程,对资金划转系统、数据链路和软硬件平台进行实时监控。
第二十三条 综合业务指定银行应当积极配合参与交易中心组织的应急演练和联合测试。
第二十四条 综合业务指定银行应当设立“7×24小时”的技术应急联系人,应急联系人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交易中心。
第二十五条 综合业务指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做到职责明确、措施到位、反应快速、处置及时。
第二十六条 综合业务指定银行发生可能影响资金结算业务的操作失误或者技术系统故障的,应当立即通知交易中心,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综合业务指定银行发现资金划转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立即通知交易中心,并积极配合对系统的检查,以确定原因、排除故障、明确责任。确有必要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综合业务指定银行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的运行稳定和安全受到影响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尽快恢复正常运行,并将相关情况通知交易中心。
第二十九条 综合业务指定银行实施网络维护、系统升级改造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措施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交易中心,做好信息披露和系统测试工作,并制定针对性应急预案。
第五章 违规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指定银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改正,交易中心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电话沟通、约谈、致函询问、或暂停新增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等措施,并相应追究违约责任:
(一) 未履行本办法或与交易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规定的义务的;
(二) 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的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可能危及交易中心现货交易市场稳健运行,损害交易中心、参与商或第三方机构合法权益的;
(三) 对可能影响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的操作失误或者技术系统故障的情况,未立即通知交易中心,或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 未持续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指标要求的;
(五) 未就交易中心相关账户被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履行通知义务的;
(六) 服务质量不高、资金划转系统不稳定的;
(七) 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指定银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暂停全部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或暂停其作为指定银行的资格:
(一) 未能有效履行指定银行职责,导致交易中心专用账户资金发生损失或者存在损失的潜在风险的;
(二)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发生亏损的;
(三) 特定业务指定银行从事超过特定业务范围的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的;
(四) 发生影响资金结算业务的操作失误或者技术系统故障而不通知交易中心,不配合排查原因、排除故障的;
(五) 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事故,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行政处罚的;
(六) 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对于暂停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的指定银行,交易中心认为其改正后重新具备正常开展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能力的,可以恢复其资金存放和保管业务。
第三十三条 交易中心与指定银行可以协议终止指定银行合作业务,并及时发布公告。
第三十四条 指定银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取消其指定银行资格:
(一) 向交易中心提供虚假材料信息的;
(二) 挪用交易中心专用账户资金的;
(三) 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发生亏损的;
(四) 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进入破产程序的;
(五) 被收购或者🖃并且丧失法人地位的;
(六) 交易中心认为该指定银行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七) 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