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版本号:V02
协议编号:
作业委托人:[●]
港口经营人:[烟台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
港口服务协议
协议共包括以下六部分:
第一部分:协议形式
第二部分:标准条款和条件第三部分:服务详述
第四部分:费用
第五部分:预计货量
第六部分:健康和安全规定
第一部分-协议形式
协议方:
(1) 作业委托人:[●]公司,
地址[●]:电话:传真:邮箱:联系人:
(2) 港口经营人:烟台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
地址[●]:电话:传真:邮箱:联系人:
1.定义与解释
除另有明确约定外,港口服务-标准条款和条件(以下简称“标准条款”)中的规定适用本协议。本协议以下词语和表达定义如下(除非本协议上下文文义另有所指):
当涉及法人时,“关联方”指其子公司或控股公司或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或其他受其控股的实体;当涉及个人时,“关联方”指其配偶或子女或受其控制的其他个人、合伙、信托、公司或其他实体;
“控制”指通过直接或间接拥有公司,合伙或其他商业实体超过百分之五十(50%)的表决权,有能力不受限制地直接控制或影响上述公司、合伙或商业实体的经营、政策和决议等。“控制权”义同“控制”;
“集团”当涉及任何法人时,指该法人及其关联方;
“期限”指自本协议起始日期起[●]年[●]月;
“作业委托人集装箱”指作业委托人或作业委托人集团内的公司或实体所拥有、租赁、管理、操作并/或使用的集装箱或超限箱。
1.1 协议文件组成
1.1.1 本协议由以下文件组成:第一部分:协议形式
第二部分:标准条款和条件第三部分:服务详述
第四部分:费用
第五部分:预计货量
第六部分:健康和安全规定
1.1.2 如组成协议的各文件条款产生矛盾,文件优先效力按 1.1.1 排序为准。
2 协议期限
2.1 本协议经各方签署生效,并将在[●]期限内持续有效,期限届满时自动终止。
2.2 第 2.1 款的规定不影响本协议关于协议终止的相关规定。
3 协议范围
自协议生效起,且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港口经营人将依据本协议向作业委托人提供服务。
4 预计货量
4.1 作业委托人预计将在第一年交给港口经营人的全年货量指标,即标准集装箱箱数见第五部分(“预计货量”)。
4.2 此后,每年作业委托人应在距年初至少两(2)个月前给港口经营人提供修改过的预计货量。
4.3 如果作业委托人觉察到预计货量可能不准确,作业委托人将尽快给港口经营人提供修改过的预计货量。
4.4 作业委托人做出的货量预计应尽可能准确。双方同意作业委托人在本条款下提供的预计货量及其修改不作为货量保证。
5 付款
5.1 作业委托人对于港口经营人提供的服务向港口经营人付款。
5.2 港口经营人因作业委托人引起的或为作业委托人支付的任何款项,作业委托人应及时向港口经营人付清。
6 协议终止
6.1 港口经营人或者作业委托人可以在发出书面通知一(1)个月后的任何时间终止本协议且不需承担任何责任。
6.2 如港口经营人书面要求支付款项后三十(30)天内,作业委托人仍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港口经营人可以发出书面通知立刻终止本协议且不需承担任何责任。
7 不可抗力
7.1 本第 7 款的规定作为对“标准条款”第 11 条规定的补充而适用。
7.2 如任何一方因“标准条款”第 11 条(本协议的“不可抗力”)所列任何原因延迟履行或受阻碍无法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该方应:
7.2.1 尽快向另一方提供该延迟或阻碍的书面通知,阐明起始日期和该延迟或阻碍的程度,引起原因和预计持续时间;
7.2.2 尽最大努力减轻该延迟或阻碍对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的履行的影响,可包括移动作业委托人集装箱和/或作业委托人货物至另一处安全的设施;
7.2.3 引起该延迟或阻碍的原因消除后,尽快继续履行义务。
7.3 如港口经营人因不可抗力完全或基本无法提供服务超过两(2)个月,则任何一方可通过向另一方提前十四(14)天送达书面通知,在期满日或此后任何时间立即终止本协议。
7.4 在不可抗力存续期间,如港口经营人遵守本第 7 款规定的义务,而承担了任何附加成本费用,作业委托人应向港口经营人支付该成本费用。
8 转让和分包
8.1 任何一方如没有双方事先的书面同意,无权转让、移交或用其他方式处理本协议或本协议任何部分规定的其权利或义务。
8.2 港口经营人可在本协议下分包其义务的任何部分,且不受第 8.1 款规定的影响。
9 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
x协议的签订、生效、解释、履行、变更、解除、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或索赔,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青岛海事法院诉讼解决。
10 协议文本
x协议各方可签署任何数量的协议文本,各份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部分-标准条款和条件
以下简称“标准条款”。
作业委托人应注意本“标准条款”第 4,5,6,8,9 条有关免除或限制港口经营人责任的,在特定情况下要求作业委托人赔偿港口经营人的,和港口经营人行使特定权利的具体条款。
1. 定义和解释
1.1 在本“标准条款”下,除非本条款上下文另有所指,以下词语和表达定义如下:
“货物”指装载于集装箱或超限箱中任何种类、大小或重量/尺寸的货物,包括未用集装箱装载但通过集装箱船运输的货物;
“秘密信息”指承载于任何媒体形式的所有秘密信息或其他没有公布的信息(无论是整体还是部分包含其组成的结构或集合),包括无论是通过口头还是书面公开的商业,金融,营销,或技术信息,专业技能,行业秘密,营业手段和承载于任何媒体形式的其他信息,以及该信息及其任何部分通过任何媒体形式的传播;
“集装箱”指可以通过集装箱吊具操作的任何空、重集装箱,包括但不限于 ISO 尺寸标准(长 20或 40 或 45 英尺,宽 8 英尺,高 8 英尺 6 英寸或 9 英尺 6 英寸)的干货箱、框架箱、开顶箱、人工双层板、欧洲托盘集装箱,平台式集装箱,冷藏箱或罐式集装箱等;
“集装箱船”指适合搭载集装箱、超限箱和/或未用集装箱装载的货物的船舶,船舶的上、下甲板,包括船上的捆绑设备,均适合固定集装箱;
“集装箱码头”指烟台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的码头、机械、设施、财产等。 “照管期”指
(a) 关于进口集装箱(满载或空箱)或未用集装箱装载的货物:照管期以集装箱或未用集装箱装载的货物从集装箱船甲板上,货舱里或从集装箱船的其他集装箱箱顶被完全离地抬起开始,以集装箱或未用集装箱装载的货物通过港口经营人的货物操作设备被安置于用于送货给收货人的取货卡车上为止,或更短;
(b) 关于出口集装箱(满载或空箱)或未用集装箱装载的货物照管期以集装箱或未用集装箱装载的货物通过港口经营人在集装箱场站的用于堆货的货物操作设备从卡车上被完全离地抬起开始,以集装箱或未用集装箱装载的货物被安置于集装箱船甲板上,货舱里或集装箱船的其他集装箱箱顶为止;
(c) 关于转船集装箱(满载或空箱)或未用集装箱装载的货物照管期以集装箱或未用集装箱装载的货物从集装箱船甲板上,货舱里或从集装箱船的其他集装箱箱顶被完全离地抬起开始,以集装箱或未用集装箱装载的货物被安置于另一艘集装箱船的甲板上,货舱里或另一艘集装箱船的其他集装箱箱顶为止;
“健康和安全条例”指港口经营人制定并不定时通知作业委托人的健康和安全条例;
“责任”指任何性质的费用(包括调查费用和法院、律师费用)、支出、索赔、要求、损失、损坏、责任、裁定、裁决、罚款、赔偿、诉讼或判决;
“未用集装箱装载的货物”指未用集装箱装载、通过集装箱船运输/携带、通过集装箱吊具不能正常操作的货物;
“超限箱”指其装载的货物超出集装箱的标准尺寸,必须通过添加特殊附件的集装箱吊具操作的集装箱;
“SDR”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定义的特别提款权( Special Drawing Rights);
“服务”指港口经营人提供或安排的任何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对集装箱和货物的操作; “收费标准”指港口经营人的收费标准;
“港口经营人”指烟台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
“TEU”指国际标准箱单位(twenty feet equivalent unit),以一个 20 英尺集装箱为一(1)个 TEU,以一个 40 英尺集装箱或一个 45 英尺集装箱为两(2)个 TEU。
1.2 本“标准条款”中的标题由本“标准条款”解释。
2. 服务
2.1 港口经营人将:
2.1.1 根据本“标准条款”的规定提供服务并受本“标准条款”的约束;
2.1.2 尽力提供良好的服务;
2.1.3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2.1.4 取得作为港口经营人和提供服务所需的所有必要执照和许可。
2.2 在作业委托人给出书面具体指示且港口经营人书面接受该指示的情况下,港口经营人仍保留其服务所使用方式和程序的全部自由。港口经营人如出于对作业委托人利益的考虑,可能不遵守作业委托人的指示(无论港口经营人是否已接受作业委托人的指示),作业委托人应补偿港口经营人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
3. 泊位要求
3.1 提供泊位一般基于先来先得原则,但不应影响港口经营人和其他作业委托人商定的泊位安排计划。
3.2 作业委托人应在集装箱船预计到港时间前至少二十四(24)小时向港口经营人发出泊位要求通知,此后在预计到港时间前十二(12)小时和六(6)小时发出通知。
3.3 如集装箱船在商定到港时间前十二(12)小时内到达集装箱港,港口经营人应在商定到港时间内六[6]小时尽力提供泊位。
3.4 关于每艘集装箱船,作业委托人应就需要使用何种服务,在预计到港时间前至少二十四(24)小时向港口经营人提供集装箱,超限箱和/或非集装箱货物的相关详细信息(详细信息包括数量,类型,重量和尺寸)。港口经营人和作业委托人在集装箱船到港前商定最大装卸作业量,港口经营人将为每艘集装箱船分配泊位时间,并在泊位时间内提供服务(本条的“泊位时间”)。作业委托人应保证集装箱船在泊位时间结束时腾出泊位。
4. 作业委托人的义务和保证
4.1 作业委托人应在集装箱船预计到港时间前至少二十四(24)小时提供所有[文件]和详细信息。
4.2 当集装箱船停泊在港口经营人港口,作业委托人确保:
4.2.1 船上配备充足的照明设备和(供港口经营人人员使用的)安全入口和出口;
4.2.2 船上配备适任的、有经验的船长和船员以保持警戒并应对紧急情况,使港口经营人能够提供服务;
4.2.3 船上机器设备保持备用状态以应对紧急情况、避免延迟离泊;
4.2.4 全体船员时刻遵守健康和安全条例;
4.2.5 遵守所有与船员、货物、集装箱及港口作业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4.2.6 集装箱船不会漂离集装箱码头,如果此类事情发生,作业委托人和船长为此负责。
4.3 当船舶使用码头的任何泊位时,作业委托人和船长应该全权负责该船包括安全在内的一切事务。所有因错误导航、脱离系泊设备等船舶自身原因造成的灭失或损坏,都应该由作业委托人承担。
对于船舶的安保和安全方面,港口经营人所发出的任何指令或其员工、分包商所采取的任何行动都不应当被追责。
4.4 作业委托人独自承担遵守海关等政府部门关于货物、集装箱和/或集装箱船及货物运输、进出口证书和许可方面的程序和规定。
4.5 作业委托人应当:
4.5.1 作业委托人应当保持船体和船上机器的适用性,并为船舶投保保赔保险。保陪保险的投保公司应当是国际保赔协会的成员并应当充分涵盖作业委托人在本标准协议下的责任。
4.5.2 如港口经营人要求,作业委托人应该提交保单的复印件,以证明上述投保要求能够得到满足。但无论有没有此要求,都不会免除作业委托人在本标准协议或法律上的义务。
4.5.3 港口经营人保留拒绝不符合投保要求的船舶靠泊的权利。
4.6 作业委托人的保证
4.6.1 作业委托人保证:
(a) 其被授权就集装箱船、货物和集装箱与港口经营人达成协议。其不仅代表自身,同时也作为代理人代表集装箱船的船东(如果作业委托人是船舶承租人)、货物和集装箱的所有人或其他任何正在或可能与货物有利害关系的人,接受本“标准条款”。
(b) 作业委托人或其代理提供的所有与货物、集装箱、集装箱船有关的文件和信息充分、准确。
4.6.2 作业委托人保证货物和集装箱:
(a) 被适当并充分地准备、包装、堆放、标签和/或标记,且该准备、包装、堆放、标签和/或标记适合货物和集装箱进行任何相关的操作和交易;
(b) 不会产生任何有害粉尘、气体、烟、液体或辐射;
(c) 没有寄生虫、害虫、腐烂或不易于受霉菌侵袭;
(d) 不会过热或加热不足,并对在集装箱码头产生的此类问题承担责任;
(e) 不会给港口经营人、设备、船舶、环境及其他任何人、其他货物造成污染、危险、伤害或损害;
(f) 不需要特殊的防热、防寒、防潮、防盐、防盗的保护(除非双方书面商定),或如放置于空旷处或与港口经营人书面商定的有遮蔽物的房屋内,即使靠近其他货物或靠近易燃物仍然安全;
(g) 不含药物、违禁或盗窃物品、走私品、淫秽制品或其他违法物品;
(h) 与申报用途相符并且状态适合港口经营人操作或用另外的方式处理。
4.7 赔偿
如港口经营人(包括码头、护舷、系缆桩、岸桥和其他设备设施)或其雇员、工人、代理人、保险人、再保险人等由于以下任何原因而承担、引起或遭受任何责任,则作业委托人应对港口经营人及时进行赔偿:
(a) 作业委托人违反第 4 条规定的任何义务、xx和/或保证;
(b) 港口经营人依据作业委托人的指示行动;
(c) 在靠离泊过程中,因为负责该船的领航员能力不足或者疏忽大意,或在靠泊时因不适当操作对属于港口经营人或第三方所有的码头、护舷、系缆桩、设备、船舶所造成的任何损坏。
5. 危险品
5.1 除非港口经营人事先书面同意,港口经营人不接受任何已是或可能变为危险品(无论国际规范或手册是否列举)的、易燃的、破坏性的、有害的(包括放射性物质)、有毒的或可能导致人身或财产伤害的货物。如港口经营人书面同意操作有危险性的货物:
5.1.1 作业委托人应及时向港口经营人提供该货物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正式名称、性质、适当的储存、操作和运输方法、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
5.1.2 作业委托人应对集装箱在外部做明显标志和标签,表明该货物的正式名称、性质和特点,以便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或要求。
5.2 如果作业委托人没能提供相关信息或提供信息有误的,港口经营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而不承担任何责任,作业委托人应对由此产生的服务、货
物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的费用负责。作业委托人应对港口经营人已知道货物的具体危险性质承担举证责任。
5.3 如作业委托人违反本第 5 条的规定,作业委托人应赔偿港口经营人并使港口经营人免于承担任何责任。
6. 港口经营人的权利
6.1 港口经营人可在任何时间检查任何集装箱船、运输工具、货物、集装箱、设备或其他作业委托人占有或控制的财产,以保证本“标准条款”被遵守。
6.2 如作业委托人违背本“标准条款” ,港口经营人保留终止任何服务的权利。
6.3 如集装箱损坏或变形或港口经营人认为其状态无法接受,港口经营人可以拒绝接受该集装箱。
6.4 港口经营人可以拒绝操作任何超重或超过货物操作设备安全工作负荷的集装箱或货物。如港口经营人的货物操作设备被用于操作超重集装箱或货物,作业委托人应赔偿港口经营人并使港口经营人免于承担任何因操作超重集装箱或货物引起的任何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责任。
6.5 港口经营人可以安装并操作任何监测设备以保护财产及其客户和第三方的安全,并协助调查和/或检举任何违法行为或任何可能违反本“标准条款”的行为。
7. 代理
作业委托人可以事先书面通知港口经营人指定一位或几位代理(本条的“代理”),这种情况下作业委托人应被认为授权该代理以作业委托人的名义进行以下所有行动,包括向港口经营人支付或取得全部到期的款项,除非作业委托人此后另行做出相反的通知:
(a) 港口经营人有权在此后任何时间不经作业委托人的事先确认,依据代理的指示、要求或通知行动,并向代理取得或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包括退佣);
(b) 港口经营人付给代理的任何款项视为代理代作业委托人收取,且代理出具的收款收据应被认为是港口经营人完全、充分地解除了对该款项的支付责任;
(c) 以上第(a)条规定的港口经营人被授予的权利持续有效,直到港口经营人收到作业委托人的书面通知终止此后根据该通知行动或终止向代理取得或支付相关款项。
8. 费率和付款
8.1 考虑到港口经营人提供的服务,作业委托人将根据与港口经营人商定的收费标准付款。[港口经营人有权通过提前至少三十(30)天书面通知作业委托人改变收费标准。]
8.2 除非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另有书面协议,作业委托人应在港口经营人提供服务前支付所有费用。
8.3 如到期没有收到全部款项,港口经营人保留对未付款项按每日 0.5%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的权利。
8.4 港口经营人如到期没有收到全部付款,有权对货物、集装箱或任何其他财产行使留置权。
9. 责任
9.1 任何情况下,港口经营人对于作业委托方或相关方的下列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利润损失、经营收入损失、商业信誉损失、间接损失、船期或货物的延误损失。
9.2 港口经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
9.3 港口经营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 666.67 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 2 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除外。
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装运器具不属于港口经营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10. 保险
港口经营人没有为集装箱、货物或集装箱船购买财产保险的义务。
11. 不可抗力
如因天灾、洪水、恶劣天气、暴风雨、大规模流行病、政府行为、战争或国家紧急情况、暴乱、恐怖主义行为、海盗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况,任何一方都不需要为为没有履行义务或另一方的损失而负责。
12. 保密
12.1 双方保证无论何时都不向任何人泄露任何有关另一方或另一方所属集团公司的任何成员的商业、客户、供应商等的秘密信息,第 12.2 条规定的除外。
12.2 一方可透露另一方的秘密信息:
12.2.1 给其母公司、雇员,船长,代理,代表或专业顾问等需要知晓该信息的人,以执行本“标准条款”规定的该方的义务;
12.2.2 根据法律,法院指令或任何政府或管理机构的要求。
12.3 除履行本“标准条款”规定的义务外,任何一方不得将另一方的秘密信息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13. SOLAS 公约
13.1 国际海事组织 IMO 对原 SOLAS 公约进行了修改,要求载货集装箱必须经过重量验证后才可以装船,对于无验证重量 (VGM) 的集装箱将不能被安排装船。
13.2 除非当地政府机关有其他规定,货主/发货人均应当在出口载货集装箱装船之前收集和递交 VGM信息,并承担所有责任。对于任何因错误的 VGM 信息所所导致的灭失或损坏,货主/发货人应赔偿港口经营人所受连带损失并使港口经营人免于承担任何责任
13.3 如果货主/发货人请求港口经营人对载货集装箱进行称重,港口经营人将收取合理费用。
13.4 新修订后的 SOLAS 公约规定,每个载货集装箱的总重量均不应超过 IMO 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集装箱安全牌照所标识的最大重量,超出安全牌照标识最大重量的集装箱将不能上船。
14. 无效条款
如本“标准条款”的任何规定被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庭认定为无效,本“标准条款”的其他规定仍然有效且可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