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藝術銀行作品購入契約書
國立臺灣美術館(以下簡稱機關)及作品所有權人: (以下簡稱所有權人)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
1.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所有權人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所有權人有利者為準;屬所有權人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7.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所有權人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者,除對機關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
8.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所有權人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經雙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所有權人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3 份,由機關、所有權人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所有權人應給付之標的作品:
(一)作者名:
(二)作品名: 共 件(詳如附件一:作品/作者基本資料表)。
(三)作品類別、媒材技法:
(四)尺寸規格、版次:
(五)創作年代: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
契約價金總額:新臺幣 元整,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若所有權人為作者本人,其所得稅應於上述價款中預先扣繳 10﹪,及依規定代扣 2%二代健保費,其餘所有權人則依國稅局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二)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所有權人供應或為所有權人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所有權人負責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所有權人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
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所有權人負擔。
(五)所有權人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七)所有權人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所有權人負責。
(八)契約規定所有權人履約作品應經第三人檢驗者,除另有規定外,其檢驗所需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1.驗收後付款:交付作品及著作權授權書並驗收完成後付款,付款金額為契約價金總額 100 %,於驗收後 30 日內撥付。
2. 依照契約規定提交作品, 經機關完成驗收後一次付款; 如為機械動力、互動或裝置作品等,則於安裝測試經機關驗收合格後付款。
3.所有權人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2)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3)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4.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5.所有權人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所有權人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6.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7.因非可歸責於所有權人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所有權人投訴對象:
(1)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
(二)所有權人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三)履約作品自中華民國境外輸入,契約允許以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外國所有權人契約價金,所有權人遲延押匯或所提示之文件不符契約或信用狀規定,致機關無法提貨時,不論機關是否辦理擔保提貨,其因此而發生之額外倉租及其他費用,概由所有權人負擔。
(四)所有權人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作品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所有權人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所有權人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所有權人負擔。
(三)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所有權人負擔。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作品交付日期及地點:決標日起 7 日內於機關指定地點完成交付。
(二)履約期日以日曆天計算,即計入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作品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之履約期限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不受增減項目或數量影響之部分,契約原約定之履約期限不予變更。
(四)履約期限展延:
1.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所有權人,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所有權人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 7 日內通知機關,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作品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所有權人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作品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所有權人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所有權人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所有權人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作品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履約作品未經驗收移交機關前,所有已完成之履約作品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所有權人自備者,均由所有權人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所有權人負責。其屬經機關已估驗計價者,由所有權人賠償。部分業經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出租、任意更換或其他有害所有權行使之行為。
(二)履約作品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所有權人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機關先行接管。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所有權人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
(三)契約所需履約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所有權人自備。
(四)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所有權人為契約履約之場地或履約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履約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
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工作人員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的條件。 (五)所有權人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機關履
約場所後由所有權人負責保管。非經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六)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履約或檢驗者,所有權人應依規定辦理。
(七)所有權人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所有權人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所有權人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八)契約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九)所有權人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採購作品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機關或所有權人分別負責取得。但屬應由機關取得者,機關得通知所有權人代為取得,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所有權人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所有權人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但屬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文件者,由所有權人負責取得,並由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如因未能取得上開文件,致造成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損害,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他方負責賠償。
(十一)所有權人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二)機關於所有權人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
(十三)所有權人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所有權人暫停履約。
(十四)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所有權人自理。所有權人應規範其人員、設備僅得於該臨時場所或機關提供之場所內履約,並避免其人員、設備進入其他場所或鄰地。
(十五)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所有權人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所有權人應依與其他所有權人協議或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十六)所有權人應提供機關適合該履約作品之妥適包裝方式建議(例如防潮、防
水、防震、防碰撞及防破損等保護或加強),如機關確依所有權人之建議方式包裝,仍導致履約作品受損,且可歸責於所有權人者,由所有權人負責賠償。
(十七)以海空運輸入履約作品:
1.以 CFR/CPT 或 CIF/CIP 條件簽約者,所有權人應依照契約規定負責洽船或洽機裝運。以其他條件簽約者,由機關負責洽船或洽機裝運。
2.所有權人安排之承運船舶,如因船齡或船級問題而發生之額外保險費,概由所有權人負擔。除另有規定外,財物不得裝於艙面。
第九條 履約作品品管
(一)所有權人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機關於所有權人履約期間如發現所有權人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改正。所有權人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所有權人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所有權人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所有權人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查驗之規定,所有權人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所有權人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所有權人將未經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所有權人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查驗人員隨時辦理所有權人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所有權人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六)所有權人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七)機關就所有權人履約作品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作品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八)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所有權人履約者,所有權人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所有權人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所有權人負責。
(九)所有權人應就契約標的作品中內含之電子機件(如附件三),自驗收完成隔日起一年內,如非使用不當而發生損壞或故障等情事者,給予人工及機件檢測、修換免費保固。
(十)契約標的作品內含之電子機件故障時,除因天災、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
於所有權人之事由外,所有權人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次日起五日內,至當時作品存置地檢測,並於十四日內修換復原,所有權人為檢修之必要,得暫以功能可替代原故障之機件代用。如所有權人未善盡保固責任,機關得另行招商修換,並由所有權人負擔費用。
第十條 驗收
(一)所有權人履約所交付之標的作品,應符合作者/作品基本資料表所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程序:
1.所有權人應於履約作品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 7 日內會同所有權人,依據作者/作品基本資料表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2.機關應於接獲所有權人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3.得視案件情形採書面驗收。
(三)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
(四)履約作品完成履約後,所有權人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五)履約作品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
(六)所有權人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所有權人於 14日內改善、拆除、重作 (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1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七)所有權人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3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所有權人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八)因可歸責於所有權人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一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5‰ 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所有權人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1.所有權人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5‰ 計算逾期違約金。
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 (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
(二)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所有權人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三)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 15 條第 10 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四)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所有權人得依第 7 條第 5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颶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作品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所有權人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
(五)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六)所有權人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但經所有權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七)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分段完成履約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成履約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完成履約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九)所有權人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所有權人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因可歸責於所有權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
(十一)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原契約總金額。有契約變更之情形者,雙方得就變更之部分另為協議(例如契約變更新增項目或數量之金額)。
第十二條 權利及責任
(一)所有權人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作品之任何權利主張,不得妨礙本契約之履行。
(二)所有權人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所有權人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訂約機關為政府機關者,以政府機關所屬公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
(四)除另有規定外,所有權人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所有權人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所有權人負擔。
(五)機關及所有權人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機關對於所有權人、分包所有權人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所有權人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所有權人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所有權人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所有權人擔保本契約作品之所有權為所有權人所有,第三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所有權人並保證本契約作品未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它權利,若有違反,概由所有權人負責。
(九)所有權人簽約後作品之所有權由文化部所有;另有關作品之著作財產權,所有權人同意自立約即日起將本契約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依本契約附件二授權內容簽立非專屬授權同意書 (詳如附件二)。
(十)所有權人如非本契約作品之著作權人,所有權人應負責取得與前款授權內容相同(如本契約附件二)之著作權授權同意書。
(十一)所有權人應於本契約標的作品驗收前,提出上開所敘之著作權授權同意書,作為本契約作品之著作權證明文件。
(十二)機關得本於標的作品之所有權權利,就本契約標的作品從事例如:租賃、借用、數位化、展示、研究、修復、教育、移動、安置、推廣行銷等其他之一切任何規劃與應用。
(十三)因可歸責於所有權人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所有權人商應負賠償責任;賠償責任之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第十三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所有權人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所有權人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所有權人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所有權人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所有權人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所有權人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所有權人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所有權人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五)所有權人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
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所有權人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所有權人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所有權人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所有權人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六)若機關 104 年度及以後預算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時,或其他機關原因,機關得變更契約或終止一部或全部之契約。
第十四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所有權人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所有權人因此所生之損失: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所有權人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4.因可歸責於所有權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5.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6.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7.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8.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9.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0.所有權人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11.所有權人提供之作品為贗品或版次不符本契約所錄者。
12.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所有權人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所有權人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所有權人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所有權人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所有權人負擔。無洽其他所有權人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所有權人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所有權人協議補償所有權人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款規定。
(六)所有權人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所有權人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所有權人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七)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所有權人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1.致所有權人未能依時履約者,所有權人得依第 7 條第 4 款規定,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
2.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2 個月者,機關應先支付已依機關指示由機關取得所有權之履約標的之價金。
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所有權人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始履約者,亦同。
(八)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所有權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所有權人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九)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契約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 3
個月或累計逾 6 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所有權人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所有權人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一)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第十五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所有權人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書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3.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電話:(02)00000000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所有權人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六條 罰則
所有權人應擔保本契約作品所錄作者及版次之真實及正確性,如作品為膺品或版次不符本契約所載,機關得解除契約,請求所有權人返還價金及其孳息,並處以契約價金 20%之懲罰性違約金。
第十七條 其他
(一)所有權人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所有權人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所有權人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所有權人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所有權人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所有權人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因第 14 條第 1 款各目及其他可歸責所有權人事由致機關解除本契約時,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價值減損或使用代價等任何理由,請求機關賠償或補償。
(七)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立契約書人
機 關:國立臺灣美術館代表人:館長 x x x
地 址:40359 xxxxxxxxxxx 0 xx x:(00)0000-0000
傳 真:(00)0000-0000
統一編號:05463492
作品所有權人: (簽名或xx)
地 址:
電 話:
傳 真:
身分證統一編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一
藝術銀行作品/作者基本資料表(四之一)
姓名 | 中文(原名/慣用名) | 生日(西元) | 年 月 日 | |||
英文(護照名/慣用名) | 性別 | □男 □女 | ||||
地址 | 戶籍 | |||||
通訊 | ||||||
聯絡方式 | 手機 | 電話(O) | 電話(H) | |||
學歷 【例:西元年,學位,學校,城市,國名】 | ||||||
工作經歷 【例:西元年,職稱,單位名,城市,國名】 | ||||||
展覽經歷(請依時間先後填寫 1.個展 2.聯展) 【例: 西元年,「展覽名稱」,展館,城市,國名】 | ||||||
個人得獎紀錄 【例:西元年,作品名,獎項名稱,類別,名次,城市,國名】 | ||||||
個人被典藏紀錄 【例:西元年,作品名,典藏單位,城市,國名】 |
藝術銀行作品/作者基本資料表(四之二)
作品中文名稱 | ||||
作品英文名稱 | ||||
作品類別 | □水彩□水墨□油畫□版畫□素描□書法□裝置與新媒體 □複合媒材□膠彩□雕塑□壓克力□攝影□其他 | |||
創作年代(西元) | 組件數 | |||
尺寸(單位:cm) 高×寬×深×件數 H×W×D×Pcs | 畫心: | 版次 | ||
外框: | 影音長度 分(’)秒(”) | |||
裝置: | 影像規格 | |||
媒材 | ||||
創作理念 |
填表說明:
一、作品中英文名稱未來使用將以作者提供為主,請務必協助確實填寫。二、創作年代若無精確年代,務必提供作品完成年代。
三、「媒材」欄位請依各種媒材所使用比重填寫,如:平面類作品依繪畫層所使用的各媒材(例:油彩、壓克力彩、金箔、水墨、彩墨……等),並註明底基物(例:畫布、畫布板、木板、紙、絹……等)。
四、請依作品實際情況填寫「尺寸」與「影音長度」欄位。如為不同尺寸之組合作品,請詳列個別尺寸,標明總組件數量,並請自行擇選適合的欄位(畫心、外框、裝置、影像長度)填寫。
五、 創作理念欄請敘述購入作品創作之過程及所表現之理念等,字數約 200-300 字。
藝術銀行作品/作者基本資料表(四之三)
作者姓名 | 作品名稱 | ||||
本作品參展記錄 【例:西元年,「展覽名稱」,展館,城市,國名】 | |||||
本作品得獎記錄 【例:西元年,獎項名稱,類別,名次,城市,國名】 | |||||
本作品評論文章 【例:撰文者,西元年, <文章名>,《期刊名/書名》,頁碼,出版地,國名】 | |||||
裝裱維護紀錄 | 裝裱維護人員/單位 | ||||
機械維修紀錄 | 機械維修人員/單位 | ||||
原作證明 | 一、本人保證本作品為本人本資料記載之原作無誤 簽名(或xx): 二、本作品簽名方式、位置及印信: 三、作品題款: |
藝術銀行作品/作者基本資料表(四之四)
作者姓名 | 作品名稱 | ||
佈展方式說明及注意事項 | |||
作品組件明細及維護保存方式 |
備註:
一、 佈展方式請詳述並附示意圖,注意事項請條列書寫。
二、「作品組件明細……」欄請詳填相關文件、附件、機械器材、及展覽時所需之儲存展示設備……等。
附件二
著作利用授權同意書
國立臺灣美術館(下稱國美館)受文化部委託辦理藝術銀行業務,價購
君(即著作權人)之作品,所有權人(即著作權人)同意就其作品之著作財產權授權文化部及國立臺灣美術館使用,授權利用內容如下:
第一條 授權標的:詳契約書第二條履約標的。第二條 授權範圍:
一、所有權人(即著作權人)同意授權文化部及國美館就授權標的,有權
得依著作權法規定之各種利用方式(例如:重製、改作、編輯、出租、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展示、公開傳輸、公開演出、散布及授權製作衍生商品等等),為不限時間、地域、次數及方式之利用,本件授權之權利金已含於藝術銀行作品購入契約之契約價金總價中。
二、文化部及國美館並得以相同之授權範圍再授權第三人為授權標的之利用。
三、本授權為不限時間、地域、次數及方式之利用,且所有權人不得撤回。
四、本授權為非專屬授權,所有權人(即著作權人)保有授權標的之著作權,但不得妨礙本同意書之履行。
第三條 □所有權人係作品之著作人:承諾不對文化部、國美館及經其授權得利用本授權標的之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所有權人非作品之著作人:著作人
(請著作人簽名)
承諾不對文化部、國美館及經其授權得利用本授權標的之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第四條 立書人擔保就授權標的作品有授權利用之權利,並擔保本件著作並無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利之情事。
第五條 所有權人如非著作權人,所有權人應向著作權人取得與本授權同意書授權利用內容相同之授權同意書,且應擔保其所提出之授權同意書確係授權標的之著作權人所出具之書面授權。
此致文化部
國立臺灣美術館
立同意書人(即作品所有權人) | (簽名或蓋章) |
身分證統一編號: |
戶籍住址: |
通 訊 處: |
連絡電話: |
E - Mail: |
註:著作財產權屬多數人共有時(例如:共同創作、多數繼承人或部分讓與他人之情形),應由全體共有人全部簽署。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附件三
藝術銀行 作品內含電子機件保固清冊
作品名稱/編號 | 機件品名 | 規格 | 廠牌 | 數量 | 使用操作說明 |
□有 □無 | |||||
□有 □無 | |||||
□有 □無 | |||||
□有 □無 | |||||
□有 □無 | |||||
□有 □無 | |||||
□有 □無 | |||||
□有 □無 | |||||
□有 □無 | |||||
□有 □無 | |||||
□有 □無 | |||||
□有 □無 |
保固期間:中華民國 年 月 日次日起一年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