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第十三點附件九-管理區分與子管理區分之項目及定義
管理區分 | 子管理區分 | 定義 |
待勘查 | 尚未辦理勘查或原使用關係終止、廢止或註銷,須辦理勘 查。 | |
租案終止 | 非因租期屆滿之其他原因而終止租約。 | |
借用終止 | 借用期間屆滿或其他原因而終止借用契約。 | |
委營終止 | 委託經營契約終止。 | |
委管或認養終止 | 不符放領規定或其他原因而終止委託管理或認養。 | |
奉准廢止或註銷無償撥用 (註銷) | 已核准約計面積撥用,管理區分為待處理者,因申撥機關申請廢止撥用或撥用錯誤,案經行政院核准廢止或註銷撥 用。 | |
奉准廢止或註銷有償撥用 (註銷) | 已核准有償撥用,尚未繳價款,管理區分為待處理者,因申撥機關申請廢止撥用或撥用錯誤,案經行政院核准廢止 或註銷撥用。 | |
放領終止 | 經縣市政府撤(註)銷承領。 | |
採取土石終止 | 採取土石期限屆滿或因其他原因終止採取土石。 | |
地上權終止 | 地上權期限屆滿或因其他原因終止地上權。 | |
改良利用終止 | 改良利用計畫或契約期限屆滿或因其他原因終止。 | |
使用終止 | 提供水權、通行權、設置點狀及線狀公用設施、依特別法 使用關係因期限屆滿或其他原因終止。 | |
待處理 | 業經核定處理方式而尚未處理完成。 | |
奉准有償撥用 | 業經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 | |
奉准讓售 | 依國有財產法第 50 條、第 51 條、第 52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或修正前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54 條第 3 項規定 報經行政院或財政部核准讓售。 | |
奉准標售 | 依國有財產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報經財政部或依其他法 令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准標售。 | |
奉准放領 | 列入放領作業,經縣市政府收繳第一期地價並發給承領証 書予承領人。 | |
奉准無償撥用 | 行政院核准以約計面積無償撥用,尚未正式分割前。 | |
奉准作價投資 | 業經行政院核定作價投資。 | |
納屬眷改 | 除原省有外,納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範圍。 | |
納屬眷改(原省有) | 納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範圍(原省有)。 | |
奉准增劃編原保地 | 業經行政院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 |
參與都市更新 | 業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權利變換事業計畫範圍。 | |
奉准交換 | 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1 第 3 項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 |
管理區分 | 子管理區分 | 定義 |
換辦法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交換。 | ||
奉准贈與 | 依國有財產法第 60 條及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地 籍清理條例第 39 條及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贈與。 | |
待捐贈 |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其計畫書中載明須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之 1 規定捐贈。 | |
招標設定地上權 | 經選定辦理招標設定地上權。 | |
專案設定地上權 | 經財政部核定辦理專案設定地上權 | |
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改 良利用 | 改良利用工作計畫經財政部核定,尚未據以簽訂改良利用 契約。 | |
非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 改良利用 | 改良利用工作計畫經財政部核定,尚未據以簽訂改良利用 契約。 | |
閒置 | 空屋、空地(非交通水利地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或經 主管機關認定無須保留之巷道、溝渠使用。 | |
無須保留之巷道、溝渠使 用 | 現況為巷道、水溝或灌溉溝渠經主管機關認定無保留公共 使用。 | |
保留 | 交通水利用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依法令規定或基 於法律關係提供使用或另有用途。 | |
未被占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 未被占用之交通水利墳墓用地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 |
經核定暫不處分 | 因另有用途或現況特殊,經核定不宜即行處分。 | |
地上有設施供不特定人使 用 | 地上有圍籬、雨遮、水泥地、巷道、溝渠等為不特定人使 用。 | |
同意使用 | 依規定同意使用或通行。 | |
綠美化 | 以認養方式提供中央機關、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辦理綠美 化案件。 | |
未分管之共有土地他共有人使用範圍未逾其持分 | 國私共有土地,未與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前,其他共有人擅自占用共有物用益未逾其應有部分者,不列管占用及追 收使用補償金。 | |
未被占用之保安保育或有 用途用地 | 未被占用之保安保育用地或保留特定公用用途土地。 | |
屬電業法規定之設施使用 | 現況已施設或即將施設電業設施,符合電業法第 38 條規 定。 | |
促進環境保護 | 以認養方式提供環保團體辦理促進環境保護案件。 | |
文化資產認養維護 | 以認養方式提供各級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非法人 團體及自然人辦理文化資產保存維護案件。 | |
法院判決有權使用 | 經法院判決屬有權使用。 | |
占用 | 無合法使用權源。 |
管理區分 | 子管理區分 | 定義 |
政府機關占用 | 政府機關無權使用。 | |
非公司組織公營機構占用 | 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無權使用。 | |
公司組織之公營機構占用 | 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無權使用。 | |
私人占用 | 私人無權使用。 | |
其他公法人占用 | 政府機關及非公司組織公營事業機構以外之公法人無權 使用。 | |
其他占用 | 占用人不詳。 | |
出租 | 依法逕行出租、放租、標租及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或接管前 已有租約存續。 | |
基地 | 基地依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逕行出租。 | |
房地 | 國有房屋及(或)其坐落基地依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逕行 出租。 | |
造林地 | 依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逕行出租,供種植規定造林樹種。 | |
林乙地 | 依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逕行出租,供種植果樹、其他作物 或非屬規定造林樹種。 | |
耕地 | 耕地依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規定逕行出租及因不定期限租 賃關係或接管前已有租約存續換約續租。 | |
礦地 | 依礦業法規定逕行出租。 | |
海岸觀光及海水浴場用地 | 依國有財產法第 46 條及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法辦 理放租。 | |
海岸養殖地 | 依國有財產法第 46 條及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法辦 理放租。 | |
養地 | 依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逕行出租,及因不定期租賃契約關 係或接管前已有租約存續換約續租。 | |
邊際林地放租 | 依國有財產法第 46 條及國有邊際林地放租辦法辦理放 租。 | |
海岸造林用地 | 依國有財產法第 46 條及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法辦 理放租。 | |
耕地放租 | 依國有財產法第 46 條及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辦理放 租。 | |
邊際養地放租 | 依國有財產法第 46 條及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租辦法辦理 放租。 | |
獎勵投資公共設施用地 | 依都市計畫法第 53 條辦理出租。 | |
農產品批發市場集貨場用 地 | 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 10 條、第 15 條逕行出租。 | |
標租 | 經公開招標結果由得標人承租。 | |
專案出租 | 經專案核定准予出租。 |
管理區分 | 子管理區分 | 定義 |
不定期租賃 | 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尚未訂定本署租約。 | |
法院判決出租 | 依法院判決屬出租而尚未換訂本署租約。 | |
他機關出租 | x署管理而委託他機關出租(含逕予出租、放租、標租)。 | |
接管前已出租 | x署接管前已出租(含逕予出租、放租、標租)而尚未換 訂本署租約。 | |
委管收回前已出租 | 終止委管由本署收回自管前已出租(含逕予出租、放租、 標租)而尚未換訂本署租約。 | |
委營收回前已出租 | 終止委營由本署收回自管前已出租(含逕予出租、放租、 標租)而尚未換訂本署租約。 | |
農作地 | 96 年 11 月 4 日後依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逕行出租供農作 使用。 | |
畜牧地 | 96 年 11 月 4 日後依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逕行出租供畜牧 使用。 | |
養殖地 | 96 年 11 月 4 日後依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逕行出租供養殖 使用。 | |
墳墓地 | 私人墳墓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逕 予出租。 | |
基地標租 | 依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辦理基地標租。 | |
房地標租 |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依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一併辦理標租。 | |
農作地標租 | 依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辦理農作地標租。 | |
畜牧地標租 | 依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辦理畜牧地標租。 | |
養殖地標租 | 依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辦理養殖地標租。 | |
太陽光電標租 | 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辦理標租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使用。 | |
文化資產標租 | 依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及國有非公用文化資產標租作業要 點辦理文化資產標租。 | |
其他出租 | 其他出租情形。 | |
借用 | 訂約出借。 | |
依國有財產法第 40 條借 用 | 依國有財產法第 40 條辦理訂約出借。 | |
接管前已借用 | 接管前移交機關已依法辦理借用。 | |
委管收回前已借用 | 終止委託地方政府代管前已依法辦理借用。 | |
其他借用 | 其他出借情形。 | |
委託經營 | 依法令規定辦理委託經營。 |
管理區分 | 子管理區分 | 定義 |
接管前委託經營(註銷) | 接管前已辦理委託經營。 | |
公開招標委託經營 | 依 101 年 4 月 16 日修正前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 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辦理委託經營 | |
專案委託經營 | 依 101 年 4 月 16 日修正前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 要點第 5 點第 1 項但書第 3 款或第 2 項辦理委託經營。 |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 依 101 年 4 月 16 日修正前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 5 點第 1 項但書第 1 款或現行要點第 5 點第 1 項第 1 款辦理委託經營。 |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 依 101 年 4 月 16 日修正前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 5 點第 1 項但書第 2 款或現行要點第 5 點第 1 項第 2 款辦理委託經營。 | |
1 年以下短期委託經營 | 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 5 點第 1 項第 3 款辦理委託經營。 | |
委託管理 | 依法令規定委託管理。 | |
租用 | 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管,依規定辦理出租。 | |
借用 | 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管,依規定辦理出借。 | |
占用 | 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管,現況被占用。 | |
自用 | 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管,自行使用 | |
空置 | 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管,現況閒置。 | |
奉准放領 | 列入放領作業,經縣市政府收繳第一期地價並發給承領証 書予承領人。 | |
綠美化 | 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辦理綠美化案件。 | |
無償撥用 | 行政院核准無償撥用(非約計面積撥用者) | |
有償撥用 | 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經撥用機關繳納價款。 | |
出售 | 依法辦理讓售、標售或作價提供。 | |
租用房地讓售 | 依國有財產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讓售。 | |
畸零(裡)地讓售 | 依建築法第 44 條、第 45 條、國有財產法第 49 條第 3 項或修正前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5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讓售(即 89 年 1 月 14 日國有財產法修正施行前之畸零 地,施行後之畸零(裡)地)。 | |
國公營事業需用不動產讓 售 | 依國有財產法第 50 條規定讓售。 | |
財團法人用地讓售 | 依國有財產法第 51 條規定讓售。 | |
國宅用地讓售 | 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規定讓售。 | |
獎勵投資用地讓售 | 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規定讓售。 | |
裡地讓售(註銷) | 依修正前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54 條第 3 項規定,讓售 與地方政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之裡地。 |
管理區分 | 子管理區分 | 定義 |
工業用地作價提供(註銷) |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27 條或修正前同條例第 26 條規 定,作價提供與興辦工業主管機關之土地。 | |
工業用地讓售(註銷) |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3 條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 條規 定,讓售與興辦工業人之土地。 | |
農產市場用地讓售 | 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 15 條規定讓售。 | |
公教住宅用地讓售(註銷) | 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1 或修正前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 54 條第 3 項規定讓售。 | |
軍眷住宅用地讓售(註銷) | 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1 或修正前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 54 條第 3 項規定讓售。 | |
提供開發土地讓售 | 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1 或修正前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 54 條第 3 項規定讓售。 | |
其他專案讓售 | 除公教住宅用地、軍眷住宅、提供開發土地讓售案件外,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1 或修正前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 54 條第 3 項規定讓售。 | |
標售 | 依國有財產法第 53 條規定標售。 | |
現狀標售 | 依國有財產法第 54 條規定標售。 | |
產業園區土地讓售 | 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42 條、第 43 條規定讓售。 | |
毗連非都市工業用地讓售 | 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65 條規定讓售。 | |
其他出售 | 其他出售情形。 | |
註銷產籍 | 房地消滅、產帳註銷及非有對價處分情形。 | |
土地流失 | 因天然原因致其消滅不存在。 | |
房屋滅失(註銷) | 房屋因天然或人為原因致其消滅不存在。 | |
房屋報廢(損) | 因天然或人為原因損毀,致失原有效能不能修復,或經評 估修復而不經濟,經權責機關核定予以拆除。 | |
接管錯誤 | 誤辦接管予以註銷。 | |
贈與 | 依國有財產法第 60 條規定贈與。 | |
轉帳(註銷) | 國有財產法施行前行政院專案核准移撥與機關或公營事 業單位之房地。 | |
抵償(註銷) | 國有財產法施行前行政院專案核准以國有房地抵償。 | |
重劃抵充 | 參加土地重劃辦理抵充。 | |
交換 | 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1 或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 36 條、第 37 條規定交換。 | |
產權發還 | 依據法律或法院判決發還。 | |
重複登記 | 經地政機關重複登記予以註銷。 | |
原住民保留地 | 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 |
國有林班地 | 劃為國有林班地。 |
管理區分 | 子管理區分 | 定義 |
納入眷改 | 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範圍。 | |
抵稅撤銷 | 因抵稅案件撤銷而註銷。 | |
重劃補償 | 土地重劃範圍不能分配土地領取現金補償之土地,或領取 拆除補償費之房屋。 | |
作價投資 | 行政院專案核定之作價投資案。 | |
區段徵收 | 區段徵收範圍以領回土地方式提供之土地,或領取拆除補 償費之房屋。 | |
都市更新 | 辦理都市更新領取補償金、權利金或參與分配。 | |
河川地移交 | 河川區域列冊移交。 | |
移交使用機關 | 辦理簡化撥用、都市計畫發布或變更前已使用。 | |
林地移交 | 移交林務機關接管。 | |
捐贈 | 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之 1 規定捐贈。 | |
回復私人所有權 | 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回復為私人所有。 | |
其他註銷 | 其他註銷情形。 | |
放領 | 經地方政府通知已完成放領,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私人。 | |
回復公用 | 依國有財產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回復為公用財產。 | |
已出售私人 | 已出售私人,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標示變更之土地。 | |
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 | 法院判決共有物變價分割分配價金;或原物分配時,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以現金補償之房地。 | |
無償提供行政法人使用 | 同意無償提供行政法人使用。 | |
放領(註銷) | 經承領人繳清地價,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註銷) | |
採取土石 | 依法同意採取土石。 | |
接管前採取土石 | 接管前已依法同意採取土石。 | |
同意採取土石 | 依法同意採取土石。 | |
設定地上權 | 依法設定有地上權。 | |
專案設定地上權 | 報經行政院或財政部專案核定。 | |
招標設定地上權 | 以公開招標方式設定。 | |
時效取得地上權 | 依民法規定時效取得。 | |
接管前地上權 | 接管前已存在地上權。 | |
委管終止 | 委託代管終止時已有地上權。 | |
改良利用 | 依國有財產法第 47 條辦理改良利用。 | |
自行改良利用 | 辦理國有財產法第 47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事項之改良利 用。 | |
委託改良利用 | 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之 1 規定奉准指定委託對 象,以出租方式釋出辦理改良利用。 | |
合作改良利用 | 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之 1 規定奉准指定合作對 |
管理區分 | 子管理區分 | 定義 |
象,以設定地上權方式釋出辦理改良利用。 | ||
信託改良利用 | 以信託方式辦理改良利用。 | |
簡式合作經營(註銷) | 與他人辦理簡式合作經營。 | |
招標改良利用 | 自行招商辦理國有財產法第 47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 規定事項之改良利用。 | |
委託招商設置停車場 | 以委託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方式辦理設置平面式收 費臨時停車場。 | |
自行招商設置停車場 | 自行招商辦理設置平面式收費臨時停車場。 | |
其他改良利用 | 以其他方式辦理改良利用。 |
註:管理區分及子管理區分有加註「註銷」字樣者,除為釐整已處理案件之產籍資料不合理值必須選用外,不得再選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