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 300 兆瓦光伏电站售后回租项目)》[合同编号:国金租【2018】租字第(B-
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中航京能光伏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草案)
基金管理人: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重要提示
x基金于 2022 年【】月【】日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22]【】号文注册。本基金管理人保证招募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本招募说明书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注册,但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注册,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投资价值和市场前景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投资有风险,投资者认购基金时应认真阅读本招募说明书。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不构成对本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但不保证投资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本基金在基金存续期内封闭运作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基金封闭期为基金合同生效日起 20 年,但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运作期内,本基金主要投资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和固定收益类资产,基金净值会因为基础设施项目经营状况变化和证券市场波动等因素产生波动。本基金与股票型基金和债券型基金有不同的风险收益特征,投资者在投资本基金前,应充分了解基础设施基金投资风险及招募说明书所披露的风险因素,充分考虑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审慎作出投资决定,并承担基金投资中出现的各类风险。
重要风险揭示
(一)与公募基金相关的风险
1、集中度风险
通常证券投资基金采用分散化投资的方式减少非系统性风险对基金投资的影响,而本基金在设立后初期将集中投资单一资产支持证券,间接投资单一基础设施项目。因此,相对分散化投资的其他证券投资基金,本基金将受到所投资目标个体较大的影响,具有较高的集中度风险。
2、作为上市基金存在的风险
(1)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风险
在基金合同生效且本基金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后,本基金将在上交所挂牌上市交易。上市期间可能因信息披露等原因导致本基金停牌,投资者在停牌期间不能买卖基金份额,由此产生流动性风险;同时,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因触发法律
法规或上交所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而终止上市,导致投资者无法在二级市场交易。
(2)流动性风险
按照中国证监会 2020 年 8 月 6 日颁布并于同日实施的《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的要求,本基金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参与的战略配售份额占募集基金份额不低于 20%,其中占基金份额发售总量的 20%的基金份额按照基金合同规定 60 个月内不得转让,超过 20%部分基金份额按照基金合同规定 36 个月内不得转让,原始权益人持有该等基金份额持有期间不允
许质押。其他战略投资者参与的战略配售份额按照基金合同约定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因此本基金上市初期可交易份额并非本基金的全部份额,本基金面临因上市交易份额不充分而可能导致的流动性风险。
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目前尚在试点阶段,整个市场的监管体系、产品规模、投资者培育均处于初期发展阶段,可能由此导致交易不活跃,本基金可能面临交易的流动性风险。结合本基金作为上市基金存在的风险,可能存在基金份额持有人需要资金时不能随时变现并可能丧失其他投资机会的风险。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基金存续期内产生流动性需求,可能面临基金份额持有期与资金需求日不匹配的流动性风险。此外,本基金采取封闭式运作,不开通申购赎回,只能在二级市场交易,存在流动性不足的风险。
(3)基金价格波动风险
基础设施基金大部分资产投资于基础设施项目,具有权益属性,受经济环境、运营管理等因素影响,基础设施项目市场价值及现金流情况可能发生变化,可能引起基础设施基金价格波动,甚至存在基础设施项目遭遇极端事件(如地震、台风等)发生较大损失而影响基金价格的风险。
3、受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之间的竞争、利益冲突风险
x基金主要投资于新能源类型基础设施项目。基金管理人在本基金存续期间可能管理其他同样投资于新能源类型基础设施项目的基金,尽管本基金与该等基金为完全独立的基金、彼此不发生相互交易且投资策略不同,但受同一基金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管理,同时底层基础设施项目存在同质性,理论上存在同业竞争和利益冲突(包括但不限于发展定位、拟收购项目、投资机会、招商等
方面竞争和冲突)的风险。
4、新种类基金不达预期风险
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属于中国证监会新设的基金种类,因此均无可用以判断其表现的历史,可能因而难以准确评价该业务的前景。基金管理人过往的财务资料未必一定能反映本基金日后的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及现金流量,不能保证基金管理人将能成功地从基础设施经营中产生足够收益。
5、基金发售失败的风险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如果出现:1、基金份额总额未达到准予注册规模 100%,或 2、募集资金规模不足 2 亿元,或投资者少于 1000 人,或 3、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未按规定参与战略配售,或 4、扣除战略配售部分后,向网下投资者发售比例低于本次公开发售数量的 70%等情形的,或 5、导致基金募集失败的其他情形;基金募集失败。
6、税务等政策调整风险
目前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尚属证券市场中的创新产品,相关的法律制度、配套政策还不完善,法律制度、配套政策仍在不断调整和更新的过程之中,如果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配套政策发生变化,可能使得未来实际发生的现金流入不能达到预计的目标,从而影响基金收益。
此外,基础设施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涉及基金持有人、基础设施基金、资产支持证券、基础设施项目公司(定义见下)等多层面税负,如果国家税收政策发生调整,可能影响投资运作与基金收益。
7、对外借款相关风险
x基金存续期间,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直接或通过项目公司等间接对外借入款项。本基金对外借款可能导致本基金存在如下特殊风险:
(1)如本基金对外借款的,本基金需支付利息和其他资金成本(如有), 由此可能提高本基金的偿债压力、减少项目公司等借款人和本基金可支配的资金、减少本基金直接或间接对外继续申请借款的机会,进而对本基金的财务状况造成 不利影响,从而导致本基金运营在资金的灵活性方面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2)本基金在存续期间申请续借或新增借款的,相关资金成本可能较本基金成立时的市场状况有所提升,从而对基金年度可供分配金额造成不利影响,进
而影响投资者可能获得分配的收益。
(3)本基金无法按时偿还债务或发生其他违约行为的风险。
本基金存续期间,如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的现金流不足或因其他原因而导致借款人可供支配的现金流不足以按时偿还已到期债务的,或因任何原因而导致借款人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的,借款人将需要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宣布尚未到期的债务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宣布借款人支付罚息、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基于交叉违约条款(如有)宣布借款人在其他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等等。据此,借款人财务状况、资信能力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如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债务的,贷款人可能提起诉讼、仲裁或者依法采取相关保全措施,借款人的日常运营、资产买卖等行为将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可能对借款人的经营造成不利影响,进而影响本基金的现金流,此外,在相关司法程序中可能需要对基础设施项目(适用于借款人为项目公司的情形)或其他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相关债务,拍卖、变卖的价格可能低于甚至远远低于市场公允价格,从而可能对借款人造成不利影响,进而影响本基金的现金流。
特别地,如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债务的情形对本基金造成极端不利影响的,可能导致本基金需要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并进入清算程序、对基金资产进行拍卖或变卖等,拍卖、变卖的价格可能低于甚至远远低于市场公允价格,可能对本基金剩余非现金资产的变现造成不利影响,从而对投资者的投资收益造成不利影响。
(4)本基金存续期间,如为项目收购申请借款且已获得借款资金但最终项目收购失败的,则本基金在无法获取新项目预期可能获得的收益的同时,还需要就已经获得的借款资金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由此可能对本基金的财务状况造成不利影响。
8、管理风险
在基金管理运作过程中基金管理人的知识、经验、判断、决策、技能等,会影响其对信息的占有和对经济形势、证券价格走势的判断,从而影响基金收益水平。本基金的收益水平与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管理手段和管理技术等相关性较大,可能因为基金管理人的因素而影响基金收益水平。
9、 本基金与运营管理机构之间的潜在竞争、利益冲突风险
内蒙古京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内蒙古京能”)为本基金的运营管理机构。内蒙古京能虽在湖北省、陕西省未运营与本基金投资的光伏发电类基础设施项目类似的光伏发电项目,但并不排除在本基金存续期间,内蒙古京能继续投资建设、收购或运营管理此类光伏发电项目。
如内蒙古京能投资建设、收购或运营管理此类光伏发电项目,本基金与内蒙古京能之间将存在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面的潜在竞争和冲突风险:投资机会、项目收购、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等。此外,本基金存续期间如收购内蒙古京能直接或间接拥有的基础设施项目,则存在关联交易从而引发利益冲突的风险。
10、 信用风险
基金在交易过程发生交收违约,或交易对手方可能因财务状况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付款或结算的义务,从而对基金资产价值造成不利影响,导致基金资产损失。
11、 其他风险
(1)战争、自然灾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出现,将会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的运行,可能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
(2)金融市场危机、行业竞争、托管人违约等超出基金管理人自身直接控制能力的风险,可能导致基金或者基金持有人利益受损;
(3)因人为因素而产生的风险,如基金经理违反职业操守的道德风险,以及因内幕交易、欺诈等行为产生的违规风险;
(4)本基金法律文件风险收益特征表述与销售机构基金风险评价可能不一致的风险。
(二)与基础设施项目相关的风险
1、基础设施项目经营风险
(1)基础设施基金投资集中度高,收益率很大程度依赖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情况,基础设施项目可能因经济环境变化或运营不善等因素影响,导致实际现金流大幅低于测算现金流,存在基金收益率不佳的风险,基础设施项目运营过程中收费等收入的波动也将影响基金收益分配水平的稳定性。此外,基础设施基金可直接或间接对外借款,存在基础设施项目经营不达预期,无法偿还借款的风险。
(2)基础设施项目的运营业绩与运营管理机构及其主要行政人员、高级管
理人员所持续提供的服务及表现密切相关。本基金存续期间,存在运营管理机构不续聘的可能,且运营管理机构相关人员可能离职并在离职后从事与本基金拟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存在竞争关系的项目,则可能会对本基金的经营业绩造成不利影响。
(3)若基础设施项目公司内部监控制度及程序不严谨,或者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发现及防止与基础设施项目有关联内外部员工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则可能对基金财产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4)本基金存续期间,若基础设施项目适用的光伏发电项目运营维护及电力交易相关的规范规则、制度标准、细则要求或管理要求等办法而提高的,本基金将需要支出更多费用以确保符合相关标准,则可能对基金财产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5)为维持基础设施项目运营质量或提升基础设施项目的经营水平,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开展大修或者改扩建计划,若该等计划无法达到预期效果,将对基金财产造成不利影响。
(6)对基础设施项目进行的尽职审查存在无法发现所有重大缺陷、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其他不足之处的可能。在基础设施项目未来的经营中,若存在道路、配套设施、设备损坏或违法违规行为,可能会导致本基金为此额外支付成本,从而对基金财产造成不利影响。
(7)基础设施项目在维修保养、生产运营等过程中可能会遇到未能防范的安全问题,比如在大中修、光伏组件维护时产生处理不当的情形,由此引发安全事故,对基础设施项目造成不利影响。
2、基础设施项目出售/处置价格波动及处置的不确定性风险
x基金涉及基础设施项目的处置方式包括转让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份额、对项目公司享有的股权、基础设施项目的权益等。由于基础设施项目的公允价值可能受到当时市场景气程度的影响,导致售价出现不确定性,或由于基础设施项目无法按照公允价值出售,从而影响本基金获得的现金流规模,进而导致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投资损失。
本基金存续期为 20 年,存续期届满后,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本基金可延长存续期限。否则,本基金存续期届满后将终止运作并进入清算期。
如本基金存续期届满后终止运作的,则面临基金财产的处置问题,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份额、对项目公司股权的价值最终取决于基础设施项目的价值。由于基础设施项目流动性较差,极端情况下有可能出现清算期内无法完成资产处置、需要延长清算期的风险。极端情况下还有可能出现合理期限内找不到合适交易对手等原因导致资产成交时间推迟的风险。
3、估值与公允价值有偏差的风险
x基金已聘请专业评估机构对基础设施项目进行评估,但估值结果受资产评估报告中假设和限制条件的限制,可能与基础设施项目的公允价值有偏差。
4、现金流预测风险及预测偏差可能导致的投资风险
x基金的产品方案根据对基础设施项目未来现金流的合理预测而设计,本项目中影响基础设施项目未来现金流的因素主要是基础设施项目的大修或改扩建后项目装机容量变动、上网电量变动、电价变动或电力交易规则变动、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及相关政策变动、应地方政府或电网公司要求加增或租赁储能设施或其他辅助设施、主要设备折旧期限调整、主要无形资产摊销期限调整、日常性养护开支变动、大修规划变动、实际税收情况及运营服务机构运营能力等多重因素。由于上述影响因素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对基础设施项目未来现金流的预测也可能会出现一定程度的偏差,投资人可能面临现金流预测偏差导致的投资风险。
5、基础设施项目公允价值下跌风险
x基金将定期公布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基础设施项目评估报告。基础设施项目评估报告基于多项假设作出,该报告仅供投资者参考,不构成投资建议,也不作为基础设施项目公允价值的任何承诺和保障。在基础设施项目实际运营过程中,有可能出现宏观经济低迷、运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基础设施项目公允价值下跌的风险。
6、市场风险
国家宏观经济和行业周期的影响、基础设施项目所在区域的区位风险及xx其他基础设施项目带来的市场竞争、基础设施项目所在区域经济下滑带来的市场调整,都将给基础设施项目经营带来不确定性,这些不确定性可能影响未来基础设施项目的运营收益,造成投资收益率波动的风险。极端情况下,若基础设施项
目经营不善,项目公司可能出现无法按时偿还借款,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甚至导致项目公司破产清算,进而给本基金投资本金和收益造成严重威胁。
7、上网电价国补收入部分延后收到的风险
根据《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简称“国补”)属于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是国家为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促进可再生能源发电行业稳定发展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补助资金由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筹集。项目公司电价构成中,国补部分的资金支付方式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有关制度执行,回收的确定性较高。但自 2019 年至今,项目公司国补收入回款周期较前期拉长且无明确的回款期限,实际回款情况可能与现金流预测产生偏差,影响投资者当期预期收益。
对此,基金上市后,拟出售基础设施项目的国补应收账款债权,从而实现稳定现金流的目的。
8、上网电价国补退坡的风险
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于 2020 年 1 月 20 日印发的《关于促进非水可再生能源发电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及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于 2020 年 9 月 29 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关于促进非水可再生能源发电健康发
展的若干意见>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财建〔2020〕第 426 号),发电补贴实
行“新老划断”,即 2020 年 1 月 20 日前纳入国家补贴名录的光伏电站项目保持原补贴政策,但按合理利用小时数核定中央财政补贴额度。光伏发电一类、二类、三类资源区项目全生命周期合理利用小时数为 32,000 小时、26,000 小时和 22,000小时。国家确定的光伏领跑者基地项目和 2019、2020 年竞价项目全生命周期合理利用小时数在所在资源区小时数基础上增加 10%(简称“合理利用小时数”)。根据上述规定,本项目 2034 年及以后年份面临国补退坡的风险。于 2019 年度、
2020 年度及 2021 年度,两个项目确认的国补收入分别为 24,893.45 万元、
25,765.25 万元和 23,149.37 万元,分别占当年营业收入的 60.59%、59.22%、59.46%。
如国补退坡后没有其他弥补措施,项目公司分别从 2034 年起每年营业收入将预计下降约 60%。《关于<关于促进非水可再生能源发电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进一步规定,纳入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清单范围的光伏发电项目自并网之日起满 20 年后或累计上网电量超过上述合理利用小时数的(以孰
早者为准),不再享受中央财政补贴资金,核发绿证准许参与绿证交易。国补退坡后通过绿证交易获得的收益能否完全弥补国补退坡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基于审慎原则,基础设施项目估值时已考虑国补退坡带来的现金流入减少,且估值时未考虑绿证交易获得收益对项目收入的补充。
9、环保不达标的风险
光伏发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过程中会产生固体废弃物,需遵守环境保护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随着国家对环境保护的日益重视和公众环保意识的不断提高,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对环保的要求将更为严格,如果项目公司未能严格满足环保法规要求乃至发生环境污染事件,将面临受到行政处罚的风险。同时,随着有关环保标准的不断提高,环保投入将随之增加,可能对项目公司的盈利能力造成一定影响。
10、 光伏发电行业技术迭代风险
x基金存续期内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光伏发电行业存在技术更新迭代的可能,基础设施项目现有设备面临升级换代的可能性,即存在发生超预期的大额资本性支出的风险,将影响项目收入和投资者预期收益的实现。
11、 项目公司营业收入季节性波动风险
太阳能资源直接影响光伏电站运营状况,而太阳能资源受昼夜时长、太阳高度、环境温度及气候状况、季节更替变化等自然条件的影响较大,在光伏电站所在固定地理位置上的季节分布存在一定差异。通常而言,冬季昼短夜长、太阳高度角小,太阳辐射能量较少,光伏电站发电量相对较少;而在夏季太阳高度角小,太阳辐射能量较高,春夏及夏秋交替时期,环境温度更适宜光伏设备散热,发电表现也会较为优异,故发电量相对较多。
因此,在同一年度内的不同季节中,光伏基础设施项目的发电表现将有一定的差异,该差异将直接反映在项目公司不同季度的预期营业收入中,该季节表现特性对跨年度的同期营收表现差异影响较小。
12、 项目公司《电力业务许可证》续期风险
湖北晶泰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简称“湖北晶泰”)从事发电业务所需的《电力业务许可证》由国家能源局华中监管局核发,有效期自 2016 年 5 月 25 日至 2036
年 5 月 24 日止;榆林市江山永宸新能源有限公司(简称“江山永宸”,与湖北晶
泰合称为“项目公司”)从事发电业务所需的《电力业务许可证》由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核发,有效期自 2017 年 11 月 30 日至 2037 年 11 月 29 日止。项目公司持有的《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均无法覆盖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及基础设施基金的存续期,若基金存续期内《电力业务许可证》无法续期,项目公司可能面临无法正常从事发电业务的风险。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需要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电监会提出申请。电监会应 当在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
经向国家能源局华中监管局和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咨询,《电力业务许可证》到期前,项目公司按规定向当地能源监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可正常办理。运营管理机构届时将协助基金管理人、项目公司向主管部门申请延长《电力业务许可证》。
13、 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到期续期风险
湖北晶泰(承租方)已就晶泰光伏项目(定义见下)的光伏方阵用地租赁事宜与曾都区淅河镇梨园村民委员会、曾都区淅河镇xxx村民委员会、曾都区淅河镇先觉庙村民委员会(出租方)分别签订了四份《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合称“《湖北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 2022 年 4 月 1 日分
别至 2044 年 5 月 18 日、2045 年 1 月 18 日、2044 年 5 月 18 日、2044 年 5 月 18日;xxxx已就榆林光伏项目(定义见下)的光伏方阵用地与榆阳区小壕兔乡早留太村民委员会(出租方)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简称“《榆林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 2022 年 4 月 3 日至 2044 年 7 月
30 日。上述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均约定,合同任何一方不得以约定的租赁期
限超过 20 年为由,主张超过部分的租约无效。
如超过 20 年部分的租约无效,则《湖北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榆林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均无法覆盖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及基础设施基金的存续期。对此,《湖北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榆林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均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湖北晶泰、江山永宸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14、 基础设施项目存在权利负担的风险
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银租赁”,出租人)与江山永宸(承租人)于 2018 年 12 月 25 日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榆林市江山永宸新能源有限
公司 300 兆瓦光伏电站售后回租项目)》[合同编号:国金租【2018】租字第(B-
098)号,简称“《融资租赁合同》”]、于 2021 年 8 月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榆林市江山永宸新能源有限公司 300 兆瓦光伏电站售后回租项目(2021 年新增))》 [合同编号:国金租【2021】租字第(B-108)号,简称“《2021 年融资租赁合同》”],约定xxxx将其持有榆林光伏项目的组件、箱变、集装箱式逆变房等设备及建筑安装工程(合称“租赁物”)出售给国银租赁,国银租赁将租赁物出租予江山永宸使用。江山永宸向国银租赁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之日,租赁物即被视为在完整状态下由国银租赁向江山永宸交付完毕,同时,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国银租赁。租赁物的所有权已归属xxx租赁。
为担保《融资租赁合同》及《2021 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国银租赁债权的实现,榆林光伏项目的电费收费账户已被国银租赁监管。
就上述权利负担,xxxx已取得国银租赁出具的《关于同意榆林市江山永宸新能源有限公司提前还款的函》,原则同意江山永宸提前偿还《融资租赁合同》
《2021 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意在收到江山永宸应偿付的全部款项后,融资租赁项目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即转移给江山永宸,与融资租赁项目项下贷款债权相关的所有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连带责任保证、账户监管等)即告解除。国银租赁将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在xxxx提前还款后,该等转让限制将获得解除。
若基础设施项目的上述权利负担未能如期解除,国银租赁将有权在本基金存续期内执行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的账户监管措施,对基础设施项目的现金流归集产生不利影响,同时基础设施项目上的权利负担将会影响本基金对基础设施项目的处置。
(三)与交易安排有关的风险
1、根据交易安排,在晶泰光伏项目机组设计寿命届满日(即 2040 年 1 月 25日)及以后任一一次延寿后届满日(如有),或在《榆林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签订满 20 年(即 2042 年 4 月 2 日)当日及以后任一一次续期后届满日(如有),
基金管理人应提请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策是否处置晶泰光伏项目或榆林光伏项目。无论是何种情形下的资产出售及处置,京能国际及其指定主体均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特别地,1)在晶泰光伏项目机组设计寿命届满日(即 2040 年 1 月 25 日)及以后,如处置晶泰光伏项目(含湖北晶泰股权、晶泰光伏项目资产),京能国际或其指定关联方有权无偿受让;2)在《榆林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签订满 20 年(即 2042 年 4 月 2 日)当日及以后,如处置榆林光伏项目(含江山永宸股权、榆林光伏项目资产),京能国际或其指定关联方有权无偿受让;若京能国际或其指定关联方放弃优先受让权利,基金管理人将按照市场化原则对基础设施项目进行处置,处置收益由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为避免异议,如京能国际或其指定受让方无偿受让晶泰光伏项目、榆林光伏项目,晶泰光伏项目或榆林光伏项目在其决定无偿受让之前产生的运营收入等收入的,由此产生的基金收益由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在此之后晶泰光伏项目或榆林光伏项目产生的运营收入等收入由受让方享有。
2、为尽可能降低国补回款周期的不确定性对基金分红造成的影响,增强基
金分红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基金存续期内拟安排于每年 12 月份前将当年 1-10 月份及上一年度 11、12 月(2022 年 1-10 月应收国补 2023 年转让)的新增国补应收账款按照一定折扣后价格一次性卖断转让至原始权益人或京能国际(或其指定关联方),于每年底前将项目公司当年 1 月至 10 月及上一年度 11 月、12 月产生的国补应收账款转让至原始权益人或京能国际(或其指定关联方),转让方案已与原始权益人/京能国际达成一致意见,并将于本基金成立前签订国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相关协议。理论上榆林光伏项目享受国补至 2034 年,晶泰光伏项目
享受国补至 2035 年,剩余期限较长,存在因监管政策、市场环境、审批条件变化等因素,导致原始权益人/京能国际(或其指定关联方)不能按方案受让国补应收账款债权,预期的现金流入无法实现,对基金的分红带来不确定性
3、本基金投资的基础设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设立后,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
(代表专项计划)将收购项目公司 100%股权,并向项目公司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若前述交易安排未能在预定时间内完成或由于特殊原因未能完成,会对本基金的顺利运作造成不利影响,甚至可能导致基金合同提前终止。专项计划取得项目公司的 100%股权后,为搭建和重组专项计划对项目公司的投资结构,专
项计划将视情况对项目公司进行减资,具体以实际签署的减资决议为准。如未能完成减资,则专项计划将承担较高的税收成本。
4、本基金通过持有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份额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持有基础设施项目的所有权,除运营管理协议另有约定外,就基础设施项目的运营管理和出售等,本基金将通过各层特殊目的载体最终向项目公司和基础设施项目出具相关指令或决定,其中任一环节存在瑕疵或延时的,均可能导致相关指令或决定无法及时、完全传递至项目公司和基础设施项目,由此可能对项目公司和基础设施项目的运作造成不利影响。
5、本基金通过持有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份额间接持有基础设施项目的完全所有权或经营权,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等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需要更换的,是否可能会导致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亦需要相应更换,存在不确定性,需要根据届时适用的法律而定;如根据届时适用的法律需要更换的,可能会对本基金运作的稳定性造成不利影响。
6、专项计划等特殊目的载体提前终止的风险
因发生专项计划等特殊目的载体法律文件约定的提前终止事项,专项计划等特殊目的载体提前终止,则可能导致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即本基金)无法获得预期收益、专项计划更换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甚至导致基金合同提前终止。
目录
第七部分 相关参与机构 89
第八部分 风险揭示 93
第九部分 基金的募集 106
第十部分 基金合同的生效 115
第十一部分 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和结算 117
第十二部分 基金的投资 121
第十三部分 基金的财产 130
第十四部分 基础设施项目基本情况 132
第十五部分 基础设施项目财务状况及经营业绩分析 205
第十六部分 现金流测算分析及未来运营展望 247
第十七部分 原始权益人 255
第十八部分 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安排 307
第十九部分 利益冲突与关联交易 339
第二十部分 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与基金的扩募 358
第二十一部分 基金资产的估值 362
第二十二部分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369
第二十三部分 基金费用与税收 372
第二十四部分 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375
第二十五部分 基金的信息披露 376
第二十六部分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384
第二十七部分 《基金合同》的内容摘要 387
第二十八部分 《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418
第二十九部分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服务 436
第三十部分 其他应披露事项 437
第三十一部分 招募说明书的存放及查阅方式 438
第三十二部分 备查文件 439
第一部分 绪言
《中航京能光伏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以下简称“招募说明书”或“本招募说明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关于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基金指引》”)、《中国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业务办法(试行)》(简称“《业务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规则适用指引第 1
号一—审核关注事项(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规则适用指引第 2 号——发售业务(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公
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规则适用指引第 3 号——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试行)》《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网下投资者管理细则》《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试行)》《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运营操作指引(试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登记结算业务指引(试行)》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以及《中航京能光伏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编写。
基金管理人承诺本招募说明书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了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所需的重要信息,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xx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中航京能光伏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或“本基金”)是根据本招募说明书所载明的资料申请募集的。本基金管理人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其他人提供未在本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信息,或对本招募说明书作任何解释或
者说明。
本招募说明书根据本基金的基金合同编写,并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基金合同是规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基金投资者自依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并按照《基金法》、《基础设施基金指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基金投资者欲了解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应详细查阅基金合同。
第二部分 释义
在《中航京能光伏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 基金/本基金/基础设施基金/基础设施 REITs:指中航京能光伏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
2. 基金管理人/中航基金:指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 基金托管人/华夏银行:指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根据基金托管协议任命的作为基金托管人的继任机构。
4. 专项计划/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基础设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指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的载体,具体为中航证券有限公司作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设立的 “中航-京能光伏 1 号基础设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5. 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指依据《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 以基础设施项目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来源,以基础设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为载体,向投资者发行的代表基础设施财产或财产权益份额的有价证券。
6. 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中航证券:指担任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的中航证券有限公司。
7. 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华夏银行:指担任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的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8. 基础设施项目:指基金根据《基础设施基金指引》通过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持有的项目公司、基础设施资产的合称。
9. 湖北晶泰:指持有位于湖北省随州市淅河镇的湖北晶泰光伏电力有限公司 100MWp 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含房屋所有权及其所占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湖北晶泰光伏电力有限公司。
10. 江山永宸:指持有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小壕兔乡的榆林市榆阳区 300MWp光伏发电项目(含房屋所有权及其所占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榆林市江山永宸新能源有限公司。
11. 项目公司/基础设施项目公司:指湖北晶泰和江山永宸。
12. 原始权益人:指本基金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的原所有人,即联合光伏(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联合光伏(常州)”)、京能国际能源发展(北京)
有限公司(简称“京能发展(北京)”);其中京能发展(北京)曾用名为北京联合xxx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联合荣邦”)。
13. 运营管理机构/内蒙古京能:指根据《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承担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职责的外部管理机构,具体为内蒙古京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14. 京能国际:指北京能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15. 晶泰光伏项目:指湖北晶泰持有的位于湖北省随州市淅河镇的湖北晶泰光伏电力有限公司 100MWp 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含房屋所有权及其所占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包含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面 70MW 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简称“晶泰光伏一期项目”)及湖北晶星公司随州xx区淅河二期 30MWp 光伏电站项目(简称“晶泰光伏二期项目”)。
16. 榆林光伏项目:指江山永宸持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小壕兔乡的榆林市榆阳区 300MWp 光伏发电项目(含房屋所有权及其所占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17. 基础设施资产/基础设施项目资产/京能光伏项目:指晶泰光伏项目和榆林光伏项目。
18. 国补:指根据《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基础设施项目资产享有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
19. 监管银行:系指根据《项目公司资金监管协议》(定义见下)为项目公司监管账户提供监管服务的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贸支行,或根据该等协议任命的作为监管银行的继任机构。
20. 基金合同:指《中航京能光伏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草案)及对该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21. 托管协议: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就本基金签订之《中航京能光伏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草案)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22. 运营管理服务协议:指基金管理人、运营管理机构与各项目公司分别签订之《运营管理服务协议》及对该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23. 专项计划标准条款/标准条款:指《中航-京能光伏 1 号基础设施资产支
持专项计划标准条款》及对该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24. 专项计划认购协议/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协议:指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代 表专项计划)与基金管理人(代表本基金)签订之《中航-京能光伏 1 号基础设 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协议》及对该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25. 专项计划托管协议/资产支持证券托管协议:指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与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签订之《中航-京能光伏 1 号基础设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托管协议》及对该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26. 股权转让协议:系指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与各项目公司原股东就各项目公司 100%股权转让事宜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对该协议的任何有效修改或补充。。
27. 项目公司资金监管协议:指基金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监管银行与各项目公司分别签署的《资金监管协议》及对该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28. 股东借款协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指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作为股东方与各项目公司签订之《股东借款协议》或《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及对该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29. 招募说明书:指《中航京能光伏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草案)及其更新。
30.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指《中航京能光伏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31.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指《中航京能光伏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及其更新。
32. 上市交易公告书:指《中航京能光伏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上市交易公告书》。
33. 基金份额询价公告:指《中航京能光伏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询价公告》。
34. 专项计划文件:指与专项计划有关的主要交易文件及募集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标准条款》《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协议》《专项计划风险揭示书》《专项计划说明书》《专项计划托管协议》《项目公司监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股
东借款协议》。
35. 专项计划说明书:指《中航-京能光伏 1 号基础设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
36. 法律法规: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决议、通知等。 37.《民法典》:指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 2020 年 5 月
28 日通过,自 2021 年 1 月 1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38.《基金法》: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经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并经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39.《证券法》:指 1998 年 12 月 29 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经 2004 年 8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经 2005 年 10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经 2013 年 6 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经 2014 年 8 月 3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经 2019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40.《销售办法》:指中国证监会 2020 年 8 月 28 日颁布、同年 10 月 1 日实施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41.《信息披露办法》:指中国证监会 2019 年 7 月 26 日颁布、同年 9 月 1 日
实施,并经 2020 年 3 月 20 日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
修订。
42.《运作办法》:指中国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同年 8 月 8 日实施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43.《管理规定》:指中国证监会于 2014 年 11 月 19 日颁布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 号)及其配套规则,和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44.《通知》:指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0 年 4 月 24 日发布的《关于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20〕40 号)。
45.《基础设施基金指引》:指中国证监会 2020 年 8 月 6 日颁布并于同日实施的《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46.《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指 2006 年 5 月 17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第 180 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 2008 年 8 月 2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2012 年 2 月 14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
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的决定》、2014 年 10 月 23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
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决定》、2020 年 3 月 20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47.《业务办法》:指上海证券交易所 2021 年 1 月 29 日颁布并实施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业务办法(试行)》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48. 基金合同当事人:指受基金合同约束,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49. 个人投资者: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50. 机构投资者: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51.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符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包括其不时修订)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依法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52.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按照《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包括其不时修订)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运用来自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的境外法人。
53. 公众投资者:指除战略投资者及网下投资者之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
54. 投资者:指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的合称。
55. 战略投资者:指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等国家法律、法规,按照战略配售要求与基金管理人签署战略投资配售协议的(1)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及(2)基础设施项目原始权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以外的专业机构投资者。
56. 网下投资者:参与网下询价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商业银行及银行理财子公司、政策性银行、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金基金等可根据有关规定参与基础设施基金网下询价。
57. 基金份额持有人:指依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
者。
58. 基金销售业务:指基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金份额的转托管等业务。
59.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机构:指中航基金以及符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售服务
协议,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及可通过上交所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会员单位。其中,可通过上交所办理本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必须是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经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
60. 战略配售:指以锁定持有基金份额一定期限为代价获得优先认购基金份额的权利的配售方式。
61. 场外:指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外的销售机构进行基金份额认购等业务的场所。通过该等场所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也称为场外认购。
62. 场内:指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内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会员单位利用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销售系统进行基金份额认购以及上市交易的场所。通过该等场所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也称为场内认购。
63. 会员单位:指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经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
64. 登记业务:指基金登记、存管、过户、清算和结算业务,具体内容包括投资者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登记、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65. 登记机构/中国结算:指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本基金的登记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66. 登记结算系统:指中国结算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系统。投资者通过场外基金销售机构认购所得的基金份额登记在本系统下。
67. 证券登记结算系统:指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系统。投资者通过场内会员单位认购或买入所得的基金份额登记在本系统下。
68. 场内证券账户:指投资者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开立的中国结算上海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或封闭式基金账户。
69. 场外基金账户:指投资者通过场外销售机构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用于记录其持有的、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中国结算开放式基金账户。
70. 基金交易账户:指销售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投资者通过该销售机构办理认购、转托管等业务而引起的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71. 基金合同生效日: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完毕,并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的日期。
72. 基金合同终止日: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基金财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73. 基金募集期: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原则上不得超过 5 个交易日,具体详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74. 基金存续期/存续期/基金封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日起 20 年,但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75. 权益登记日:指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公告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收益分派信息通知中所确定的在登记托管机构登记在册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享有的收益分配权的日期,该日亦为每个兑付日前第 1 个工作日。每个权益登记日日终在登记托管机构登记在册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有权于该兑付日取得资产支持证券在当期的利益。
76. 兑付日:指普通分配兑付日、处分分配兑付日及清算分配兑付日。
77. 工作日/交易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78. 基金成立:指基金合同生效后使基金产生法律约束力,基金成立日与基金合同生效日为同一日。
79. 认购:指在基金募集期内,投资者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80. 转托管: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本基金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持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包括系统内转托管和跨系统转托管。
81. 系统内转托管: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在登记结算系统内不同销售机构(网点)之间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内不同会员单位(交易单元)之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82. 跨系统转托管: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在登记结算系统和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之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83. 基础设施基金的交易:基础设施基金可以采用竞价、大宗和询价等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84. 基金收益:指基金投资所得资产支持证券分配收益、债券利息、买卖证
券价差、银行存款利息、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85. 基金可供分配金额:指在净利润基础上进行合理调整后的金额,相关计算调整项目至少包括基础设施项目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折旧与摊销,同时应当综合考虑项目公司持续发展、项目公司偿债能力和经营现金流等因素,具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6. 基金资产总值:指基金拥有的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包含应纳入合并范围的各会计主体所拥有的资产)、其他各类证券、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款项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即基金合并财务报表层面计量的总资产。
87. 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即基金合并财务报表层面计量的净资产。
88. 基金份额净值:指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估值日基金份额总数。
89. 基金资产估值: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90. 估值日: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财务报表的资产负债表日,估值日包括自然年度的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日。
91. 预留费用:指本基金成立后,预留在本基金、专项计划相关账户待支付给相关机构的费用,包括上市费用、登记费用、基金成立后首期审计费用、信息披露费用、证券账户开户及维护费用、证券登记费用、专项计划设立验资费用、银行划转手续费用、受让方收购标的股权应缴纳的印花税等。具体金额以股权转让协议为准。
92. 规定媒介:指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全国性报刊及《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包括基金管理人网站、基金托管人网站、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站)等媒介。
93. 参与机构:指为本基金提供专业服务的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运营管理机构等专业机构。
94. 评估机构: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基金管理人依法聘请的为基础设施项目提供资产评估服务的专业评估机构,具体为北京天健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95. 律师事务所: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基金管理人依法聘请的为本基金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具体为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
96.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机构: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基金管理人依法聘请为本基金提供会计、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具体为尤尼泰振青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97. 财务顾问:指基金管理人聘请的取得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具体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顾问对基础设施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出具财务顾问报告或受托办理基础设施基金份额发售的路演、询价、定价、配售及扩募等相关业务。
98. 国家发展改革委: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99. 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00.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中国人民银行和/或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101. 不可抗力:指基金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事
件。
102. 中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103. 元:指人民币元
第三部分 基础设施基金整体架构
一、产品架构
x基础设施基金成立后,将持有中航-京能光伏 1 号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产支持证券全部份额,中航-京能光伏 1 号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持有项目公司 100%股权。
(一)交易结构
(二)交易步骤
1、基金募集
中航基金募集资金(金额以实际发行时募集资金为准),其中原始权益人之一的京能国际能源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京能发展(北京)”)认购 51%基金份额。
2、专项计划设立
中航基金将公募基金的募集资金扣除基金预留的必要费用(即“基金预留费用”)后 100%认购资产支持证券全部份额,中航证券完成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设
立。
3、专项计划购买项目公司全部股权,向项目公司发放股东借款并向原始权
益人支付股权对价款。
专项计划扣除预留的必要费用(即“专项计划预留费用”)后,向江山永宸发放股东借款全部用于偿还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银租赁”)对江山永宸的存量融资,向湖北晶泰发放股东借款全部用于偿还联合光伏(常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联合光伏(常州)”)对湖北晶泰的股东借款及应付联合光伏(常州)的股东分红款。两个项目公司合计股东借款总额为 83,312.00 万元。专项计划扣除预留的必要费用及向项目公司发放完毕股东借款后,剩余资
金全部向江山永宸股东京能发展(北京)及湖北晶泰股东联合光伏(常州)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
4、股权转让变更登记
专项计划设立时,原始权益人联合光伏(常州)和京能发展(北京)将于交割日或交割日前,完成项目公司的交割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及公司章程的移交。另外,原始权益人配合专项计划进行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
二、基础设施基金相关交易安排
(一)基金合同成立、生效与基金投资
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的,自基金管理人办理完毕基金备案手续并取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合同生效。基金合同生效后使基金产生法律约束力,基金成立日与基金合同生效日为同一日。
本基金全部募集资金在扣除上述预留费用后,剩余基金资产全部用于购买资产支持证券份额,存续期 80%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并持有其全部份额,通过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持有项目公司全部股权,并通过项目公司取得基础设施项目完全所有权、经营权利。基金管理人通过主动的投资管理和运营管理,力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稳定的收益分配及长期可持续的收益分配增长,并争取提升基础设施项目价值。
(二)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设立与投资
专项计划发行期结束或根据《中航-京能光伏 1 号基础设施资产支持专项计
划标准条款》(以下简称“《标准条款》”或“《专项计划标准条款》”)有关规定 发行期提前结束时,若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认购资金总额(不含发行期认购资 金产生的利息)达到或超过资产支持证券目标募集规模的 100%,则资产支持证 券管理人应不晚于资产支持证券缴款截止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计划认 购资金(不包括认购资金在专项计划募集资金专户中产生的利息)扣除银行手续 x后全部划转至已开立的专项计划账户。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宣布专项计划设立,宣布设立之日即为专项计划设立日。
专项计划募集资金扣除预留的必要费用后,部分用于购买基础资产,即江山永宸和湖北晶泰 100%的股权,受让取得基础资产后,专项计划对基础资产进行追加投资,即向江山永宸、湖北晶泰发放股东借款。
(三)项目公司减资安排
专项计划受让取得江山永宸 100%股权后,拟作出股东决议,同意江山永宸减资 6.1 亿元,待履行完相关工商及法律程序后完成减资,江山永宸不实际支付
减资款,形成对股东的应付减资款 6.1 亿元,经中航证券(代表专项计划)与江山永宸签署《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确认该笔减资款为股东借款。
江山永宸减资完成后新形成的股东借款 6.1 亿元,加之专项计划设立时向
江山永宸直接发放的股东借款 5.68 亿元,最终形成股东借款 11.78 亿元。
专项计划受让取得湖北晶泰 100%股权后,拟作出股东决议,同意湖北晶泰减资 1.1 亿元,待履行完相关工商及法律程序后完成减资,湖北晶泰不实际支付
减资款,形成对股东的应付减资款 1.1 亿元,经中航证券(代表专项计划)与湖北晶泰签署《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确认该笔减资款为股东借款。
湖北晶泰减资完成后新形成的股东借款 1.1 亿元,加之专项计划设立时向
湖北晶泰直接发放的股东借款 2.65 亿元,最终形成股东借款 3.75 亿元。
(四)基金存续期国补应收账款的处理
1、国补应收账款现状
光伏项目全容量并网时间点为该项目享受国补的起点,但需基础设施项目正式纳入国补名录后,电网公司才会向项目拨付国补款项。榆林光伏项目 2017年 6 月全容量并网发电,但因政策原因,2020 年才纳入国补名录并开始享受国
补发放。即 2017 年-2020 年期间产生的国补应收账款 2020 年才开始发生回款,因此一般国补回款周期较长(回款周期是指国补产生时点至国补收回时点)。
经测算,榆林光伏项目国补历史回款共计 2.34 亿元,加权平均回款天数为
1,178 天(即 3.23 年)。晶泰光伏项目 2015 年 5 月全容量并网发电,2017 年纳
入国补名录后产生国补回款,经测算晶泰光伏项目历史国补回款 2.90 亿元,加权平均回款天数 511 天(即 1.40 年),国补账期整体相对较短。两个项目按照国补回收金额加权计算,平均回款年期为 2.22 年。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单位:亿元
年份 | 新增国补应 收 | 国补回款 | |||||||||||||||
2016 年 | 2017 年 | 2018 年 | 2019 年 | 2020 年 | 2021 年 | 2022 年 1- 11 月 | 合计 | ||||||||||
金额 | 占比 | 金额 | 占比 | 金额 | 占比 | 金额 | 占比 | 金额 | 占比 | 金额 | 占比 | 金额 | 占比 | 金额 | 占比 | ||
2016 年 | 0.62 | 0.59 | 94% | 0.03 | 6% | 0.62 | 100% | ||||||||||
2017 年 | 1.38 | 0.31 | 22% | 0.39 | 28% | 0.68 | 49% | 1.38 | 100% | ||||||||
2018 年 | 2.39 | 0.07 | 3% | 1.05 | 44% | 0.72 | 30% | 0.50 | 21% | 2.34 | 98% | ||||||
2019 年 | 2.52 | 0.68 | 27% | 0.68 | 27% | ||||||||||||
2020 年 | 2.89 | 0.03 | 1% | 0.10 | 4% | 0.08 | 3% | 0.21 | 8% | ||||||||
2021 年 | 2.81 | 0.00 | 0% | ||||||||||||||
2022 年 1-6 月 | 1.34 | 0.00 | 0% |
2、国补应收账款处理方案的原则性框架
基础设施基金有对外借款有比例限制,,因此国补应收账款以卖断出表的形式进行转让。同时,为了确保国补应收账款变现所得资金可纳入本基金当年可供分配金额,因此国补应收账款应于每年年底前完成转让。基于此,本基金存续期内,于每年 12 月份前将当年 1-10 月份及上一年度 11、12 月(2022 年 1-10 月应收国补 2023 年转让)的新增国补应收账款按照一定折扣后价格一次性卖断转
让至第三方以换取现金,使得本基金每年可供分配金额相对平稳,降低因国补回款不确定性对基金分红的影响。
3、具体处理方案
项目公司将直接向原始权益人/京能国际(或其指定关联方)转让国补应收账款。
(1)国补应收账款的剩余平均回款期
每年底前,项目公司将国补债权有偿转让至原始权益人/京能国际(或其指定关联方),届时年内国补已有约平均 0.5 年账期,结合前述分析,两个项目加
权平均回款年限约为 2.22 年,因此每年底前国补应收账款转让时其剩余平均回
款年限约为 1.72 年。
(2)受让国补应收账款的价格公允性
原始权益人京能发展(北京),是京能国际最主要的资产持有平台。京能国际主体资质较强,国际评级机构惠誉给予其主体评级“A” 的首次长期外币发行人主体评级和“A”的高级无抵押评级,展望稳定;2022 年,京能国际获得标普全球评级授予长期主体信用“BBB+”评级,展望稳定。该公司主体公开市场融资成本较低,原始权益人京能发展(北京)已在交易所注册以国补应收账款为基础资产的资产支持证券(简称“ABS”)。
假定 ABS 按照 3%/年的成本发行,结合上述 1.72 年的剩余平均回款年限,则该 ABS 融资成本折现到 ABS 发行时点后的现值约为 5%。因此,项目公司将国补应收账款以不低于账面原值 95%的价格转让给原始权益人,可覆盖其 ABS的发行成本。由此可认为国补应收账款的转让定价上是合理的、公允的。
(3)国补债权转让的可持续性
从京能国际战略发展定位看,京能国际主业为光伏发电、风力发电等新能源项目投资,与国家“2030 碳达峰、2060 年碳中和”的双碳战略高度契合,该公司发展具有较强的可持续性。
从京能国际资信看,京能国际为香港上市公司,自身具备较强融资能力,国际评级机构惠誉给予其主体评级“A” 的首次长期外币发行人主体评级和“A”的高级无抵押评级,展望稳定;2022 年,京能国际获得标普全球评级授予长期主体信用“BBB+”评级,展望稳定。京能国际大股东为北京市重点骨干企业京能
集团,京能集团对京能国际实行并表管理。
从市场看,国补应收账款的融资方式逐步多样化。据不完全统计,自 2019年至今,公开市场已发行十余单应收国补资产证券化产品,总发行规模已达数百亿元,已有多个主体在交易所、银行间市场发行或拟发行以国补债权为基础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发行主体涵盖各大央企及地方能源企业。ABS 低成本、标准化、规模化的特点,已成为电力企业盘活国补应收账款的重要渠道,也为国补债权的市场化转让提供可能。出现极端情况时,原始权益人或京能国际其他相关方无法受让国补债权的,本基金通过市场化方式做同类处置具备一定的可行性。
4、国补债权转让协议的核心条款
交易双方 | 转让方:项目公司 受让方:原始权益人或京能国际(或其指定关联方) |
标的债权 | 项目公司基于购售电合同要求电网公司支付的国补 |
应收国补卖断安排 | 转让方与受让方同意并确认标的债权已于【】年【】月【】日(简称“交割日”)自项目公司转让至受让方。自交割日起,受让方即成为标的债权的新债权人,标的债权及其附随的全部从权利(如有)由受让方享有,项目公司不再就标的债权享有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债权人名义以任何方式向 债务人追偿标的债权、收取债务人为清偿标的债权而支付的任何款项。 |
应收国补资金回收管理 | 自交割日起,如债务人对项目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属于标的债权的部分或全部的,则项目公司应在收到该笔款项之日起 30 日内全额转付予受让方, 并视为债务人已向受让方清偿完毕该笔款项对应金额的标的债权。 |
(五)基础设施项目到期安排
在晶泰光伏项目机组设计寿命届满日(即 2040 年 1 月 25 日)及以后任一
一次延寿后届满日(如有),或在《榆林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签订满 20 年
(即 2042 年 4 月 2 日)当日及以后任一一次续期后届满日(如有),基金管理 人应提请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策是否处置晶泰光伏项目或榆林光伏项目。
无论是何种情形下的资产出售及处置,北京能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能国际”)及其指定主体均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特别地,1)在晶泰光伏项目机组设计寿命届满日(即 2040 年 1 月 25 日)及以后,如处置晶泰光伏项目(含湖北晶泰股权、晶泰光伏项目资产),京能国际或其指定关联方有权无偿受让;2)在《榆林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签订满 20 年(即 2042 年 4
月 2 日)当日及以后,如处置榆林光伏项目(含江山永宸股权、榆林光伏项目资产),京能国际或其指定关联方有权无偿受让。若京能国际或其指定关联方放弃
优先受让权利,基金管理人将按照市场化原则对基础设施项目进行处置,处置收益由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
为避免异议,如京能国际或其指定受让方无偿受让晶泰光伏项目、榆林光伏项目,晶泰光伏项目或榆林光伏项目在其决定无偿受让之前产生的运营收入等收入的,由此产生的基金收益由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在此之后晶泰光伏项目或榆林光伏项目产生的运营收入等收入由受让方享有。
(六)国有资产转让审批情况
就本项目涉及的国有资产转让事宜,北京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始权益人的国家出资企业,向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北京国资委”)进行了请示,北京国资委于 2022 年 6 月 1 日核发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北京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报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有关事项的批复》(京国资〔2022〕68 号)中提出:“原则同意你公司依法合规开展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
(REITs)试点工作,相关方所涉及的产权转让事项可通过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实施。”为确保此次国有资产转让的合规性,相关方已聘请评估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并完成备案手续。
三、资产支持证券相关情况
(一)资产支持证券基本情况
1、资产支持证券名称
中航-京能光伏 1 号基础设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产支持证券。
2、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中航证券有限公司。
3、规模
资产支持证券的募集总规模将根据基础设施基金询价发行结果,由基金管理人和专项计划管理人届时共同签署的《专项计划认购协议》确定,具体以基金管理人和专项计划管理人届时共同签署的《专项计划认购协议》中确认的金额为准。
4、发行方式
面值发行。
5、资产支持证券面值
每份资产支持证券的面值为 100 元。
6、产品期限
资产支持证券期限为 20 年,自专项计划设立日起算,但资产支持证券可根
据《标准条款》第 18.2.2 条的约定提前终止,亦可根据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议进行延期。
7、预期收益率
资产支持证券不设预期收益率。
8、利益分配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有权根据《标准条款》第 12.3.1 条、第 12.3.2 条、第
18.2.5 条的约定在普通分配、处分分配、清算分配中取得专项计划利益。
9、分配方式
按照《标准条款》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10、权益登记日
权益登记日为每个兑付日前第 1 个工作日。每个权益登记日日终在登记托管机构登记在册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有权于该兑付日取得资产支持证券的利益。
(二)专项计划资产的构成及其管理、运用和处分
1、专项计划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产:
(1)投资者根据《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协议》及《标准条款》第三条交付的认购资金;
(2)专项计划设立后,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按照《标准条款》管理、运用认购资金而形成的全部资产及其任何权利、权益或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基础资产、基础资产追加投资、合格投资、回收款、不可预见费用以及其他根据专项计划文件属于专项计划的资产);
(3)其他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或专项计划文件的约定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其他情形而取得财产。
2、资产支持证券的基础资产为:
由原始权益人持有的并在专项计划设立日转让给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的各项目公司 100%的股权及其他附属权益(如有)。
3、专项计划资金的运用
(1)基础资产购买及追加投资
1)购买基础资产
在专项计划设立后,且《股权转让协议》项下付款条件全部满足的情况下,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向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发出付款指令,指示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将付款指令载明金额作为项目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划拨至原始权益人指定的账户,用于购买各项目公司股权。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应根据《司股权转让协议》及《专项计划托管协议》的约定对付款指令中资金的用途及金额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应按照《标准条款》与《专项计划托管协议》的约定予以划款。
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于专项计划设立日取得原始权益人持有的基础资产,原始权益人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完成基础资产的交付。
2)基础资产追加投资
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代表专项计划向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发出付款指令,指示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将专项计划认购资金按照《股东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各 项目公司发放股东借款。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应根据相关交易文件及《资产支持 证券托管协议》的约定对付款指令中资金的用途及金额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应 按照《资产支持证券托管协议》的约定予以划款。
专项计划取得项目公司的 100%股权后,为搭建和重组专项计划对项目公司的投资结构,专项计划将视情况对项目公司进行减资,具体以实际签署的减资决议为准。
(2)合格投资
在《标准条款》允许的范围内,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可以在有效控制风险、保持流动性的前提下,以现金管理为目的,指示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将专项计划账户中待分配的资金(不包括不可预见费用)进行合格投资,即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以专项计划账户内的资金购买基础资产、进行基础资产追加投资后,剩余资金投资于利率债、AAA 级信用债及货币市场工具(简称“合格投资”)。
合格投资中相当于当期分配所需的部分应于专项计划账户核算日(即清算
变现完成日后的第 1 个工作日)之前到期、变现并转入专项计划账户。专项计划资金进行合格投资的全部投资收益构成回收款的一部分,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应根据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投资收益直接转入专项计划账户,如果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收到该投资收益的退税款项,应将该款项作为专项计划资产转入专项计划账户。
只要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按照专项计划文件的规定,指示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将专项计划账户中的资金进行合格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按照《标准条款》和《专项计划托管协议》的约定将专项计划账户中的资金用于合格投资,则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和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对于因价值贬值或该等合格投资造成的任何损失不承担责任,对于该等投资的回报少于采用其他方式投资所得的回报也不承担责任。
(3)不可预见费用
专项计划存续期内,专项计划账户内应当自回收款中留存金额为人民币 10万元的不可预见费用(简称“不可预见费用”)用于日常不可预见开支(包括但不限于专项计划设立时未预见到可能发生的费用,或者实际发生金额较专项计划设立时预测增加的费用)。专项计划存续期内,发生不可预见的费用支出时,首先以不可预见费用进行支付,由此导致专项计划账户内不可预见费用减少的,无需予以补足。不可预见费用不得用于合格投资,且不得用于专项计划的普通分配、处分分配,仅参与专项计划清算完成后的清算分配。
4、专项计划资产的处分限制
(1)专项计划资金由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托管,并独立于原始权益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及前述主体管理、托管的其他资产。
(2)原始权益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3)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如有),不得与原始权益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资产支持证
券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4)除依《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简称“《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标准条款》约定处分外,专项计划资产不得被处分。
5、特定资产的处分安排
(1)处分期内特定资产的处分
处分期内,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按照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确定的处分方案处分特定资产,并以处分所得的处分收入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兑付专项计划利益。资产支持证券在处分期内持续存续,直至相应的资产支持证券根据《标准条款》的约定被终止。
(2)特定资产的公开拍卖
如(1)在专项计划进入处分期后 6 个月届满之日(含当日)实施处分方案,而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尚未签订持续有效的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处分法律文件,或(2)在专项计划进入处分期后 6 个月届满之日(含当日)尚未形成一项有效处分方案的,则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可提请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审议是否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处分特定资产,并按照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确定的拍卖方案处分特定资产。
(三)专项计划的设立、终止
1、专项计划的设立
专项计划发行期结束或根据《标准条款》第 3.2 条规定发行期提前结束时,若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认购资金总额(不含发行期认购资金产生的利息)达到或超过资产支持证券目标募集规模的 100%,则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不晚于资产支持证券缴款截止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计划认购资金(不包括认购资金在专项计划募集资金专户中产生的利息)扣除银行手续费后全部划转至已开立的专项计划账户。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宣布专项计划设立,宣布设立之日即为专项计划设立日。
专项计划设立后,认购资金在投资者实际缴付认购资金之日(含该日)至专项计划设立日前一日(含该日)期间不计息。
2、专项计划未成功设立
发行期结束时,若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认购资金总额低于资产支持证券募集规模,则专项计划未成功设立。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将在发行期结束后 10个工作日内,在扣除银行划转手续费后,向投资者退还其所交付的认购资金,并加算该等资金自交付日(含该日)至退还日(不含该日)期间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按专项计划募集资金专户的开户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前述约定为《标准条款》特别条款,具有独立于《标准条款》的特殊法律效力,如专项计划未成功设立,仍对专项计划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3、专项计划的终止与清算
(1)专项计划不因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解散、被撤销、破产、清算或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的解任或辞任而终止;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承继人或指定受益人以及继任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承担并享有《标准条款》的相应权利义务。
(2)以下事件为专项计划终止事件,如发生以下第 1)至 3)项任一事件的,专项计划于该等任一事件发生之日终止;如发生以下第 4)至 6)项任一事件的,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有权宣布专项计划终止,专项计划自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宣布的专项计划终止之日终止;如发生以下第 7)项情形的,由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执行:
1)专项计划被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撤销、被认定为无效或被判决终止;
2)完成处分分配的;
3)全体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一致同意专项计划终止的(且无需召集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
4)发生火灾、不可抗力事件(如地震、政府征收等),使基础设施项目的运行情况或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发生重大变化,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决定终止专项计划的;
5)由于法律或法规的修改或变更导致继续进行专项计划将成为不合法,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决定终止专项计划的;
6)当基金管理人(代表基础设施基金)作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时,根据
《基金合同》的约定发生应终止专项计划的事项,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决定终止专项计划的;
7)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专项计划终止事由。
(3)清算小组
1)自专项计划终止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由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组织成立清算小组;
2)清算小组成员由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组成,清算小组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由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聘请;
3)清算小组负责专项计划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4)清算小组在进行资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如专项计划资产不足以支付的,由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负责支付;
(4)清算程序
1)专项计划终止后,由清算小组统一接管专项计划,对专项计划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对专项计划资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2)清算小组应当在专项计划终止日后 15 个工作日内或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认可的合理期限内完成清算方案的编制;
3)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按照《标准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召集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对清算方案进行审议;
4)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清算方案的,清算小组应按照经审议通过的清算方案对专项计划资产进行清理、处分、变现;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未通过清算方案的,应向清算小组提出书面的修改建议(但该建议应不违反《标准条款》的约定),清算小组将按照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意见修改清算方案,并执行修改后的清算方案;
5)在专项计划账户核算日(即清算变现完成日后的第 1 个工作日),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应对专项计划账户资金进行核算并将专项计划账户资金的初始核算结果及专项计划账户到账情况以电话、传真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
6)在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报告日(即清算变现完成日后的第 2 个工作日),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应按照《专项计划托管协议》的约定向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出具《当期托管报告》;
7)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于收益分配报告提交日(即清算变现完成日后的
第 3 个工作日)按照《标准条款》约定的分配顺序拟定当期收入分配方案,制作
《收益分配报告》,并提交交易场所和登记托管机构;
8)清算小组应按照经审核通过的清算方案在清算方案中确定的清算分配兑付日对专项计划资产进行分配,并最终注销专项计划账户;
9)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清算变现完成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出具清算报告(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按照《标准条款》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进行披露),并将清算结果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清算报告需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意见。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不得对清算报告提出异议,但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存在过错的除外。清算报告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公布后 15 个工作日内,清算小组未收到书面异议的,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和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
(5)专项计划资产的清算分配顺序
专项计划终止后,专项计划资产按下列顺序清偿(若同一顺序的多笔款项不能足额分配时,按各项应受偿金额的比例支付):
1)支付清算费用(含中介机构服务费);
2)交纳专项计划所欠税款(如有);
3)清偿未受偿的其他专项计划费用;
4)将支付前述各项费用或分配后的余额(如有)作为专项计划利益支付给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
(6)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的保存
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和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保存二十年以上。
(四)信息披露安排
1、信息披露的形式
专项计划信息披露事项将在以下指定网站(简称“披露网站”)上公告:
(1)中航证券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2)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xxxx://xxx.xxx.xxx.xx/
(3)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指定的其他网站
2、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时间
(1)定期报告
1)《资产管理报告》
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于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内每个公历年度 3 月 31 日前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提供专项计划的《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并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如专项计划设立日至该年度应当披露的《年度资产管理报告》的报告期末不足 2 个月或者每年 3 月 31 日之前专项计划所有挂牌证券全部被摘牌的,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可不编制和披露该年度的《年度资产管理报告》。
《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础资产运行情况;原始权益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等业务参与人的履约情况;专项计划账户资金收支情况;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兑付情况;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者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客户资产、证券投资基金等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情况;需要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报告的其他事项。
2)《审计报告》
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聘请完成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专项计划年度运行情况出具审计意见。会计师事务所应不晚于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发布《年度资产管理报告》之日的前 3 个工作日向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提供专项计划的《审计报告》。
3)《托管报告》
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应于每个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报告日向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提供一份专项计划的《当期托管报告》,并于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内每个公历年度 3 月 31 日前向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提供专项计划的《年度托管报告》,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披露,并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如专项计划设立日至该年度应当披露的《年度托管报告》的报告期末不足 2 个月或者每年 3 月 31 日之前专项计划所有挂牌证券全部被摘牌的,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可不编制和披露该年度的《年度托管报告》。《当期托管报告》和
《年度托管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专项计划资产托管情况,包括托管资产变动及状态、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履责情况等;对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的监督情况,包括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的管理指令遵守《标准条款》《中航-京能光伏 1 号基
础设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说明书》或者《专项计划托管协议》约定的情况以及对
《资产管理报告》有关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复核情况等;需要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报告的其他事项。
4)《收益分配报告》
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于收益分配报告提交日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方式向交易场所和登记托管机构提交《收益分配报告》,并于专项计划每个兑付日的 4 个工作日前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方式披露《收益分配报告》,披露该次资产支持证券的分配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权益登记日、兑付日、兑付办法以及每份资产支持证券的兑付数额。
5)《清算报告》
专项计划清算完成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向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出具《清算报告》,并将清算结果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清算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专项计划终止后的清算情况,及完成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的审计意见。
(2)临时公告
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在发生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或价格有实质性影响的下述重大事件时,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在知悉或应当知悉重大事件发生后以及取得相关进展后两个工作日内按照《管理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指引》等适用法律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方式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作临时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向交易场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1)未按照专项计划文件约定的时间、金额、方式分配资产支持证券收益;
2)专项计划资产发生超过资产支持证券未偿还本金余额 10%以上(含 10%)的损失;
3)基础资产的运行情况、产生现金流的能力或现金流重要提供方发生重大变化;
4)原始权益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监管银行等资产证券化业务参与人或者基础资产涉及法律纠纷,且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按
时分配利益;
5)基础资产在任一预测周期内实际产生的现金流较对应期间的最近一次现金流预测结果下降 20%以上(含 20%),或最近一次对任一预测周期的现金流预测结果比上一次披露的预测结果下降 20%以上(含 20%);
6)原始权益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监管银行等资产证券化业务参与人违反专项计划文件约定,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7)原始权益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监管银行等资产证券化业务参与人的资信状况或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发生公开市场债务违约,或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等决定,或受到重大刑事或行政处罚等,且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利益;
8)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监管银行等资产证券化业务参与人发生变更;
9)原始权益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监管银行等资产证券化业务参与人(或其总公司)信用等级发生调整,包括信用评级或评级展望发生变化、被列入信用观察名单等,且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利益;
10)发生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解任事件或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解任事件;
11)专项计划文件的主要约定发生变化;
12)专项计划文件约定在专项计划设立后完成相关资产抵质押登记、解除相关资产权利负担,或承诺履行其他事项的,前述约定或承诺事项未在相应期限内完成;
13)基础设施项目和/或基础资产权属发生变化,被设置权利负担或其他权利限制;
14)专项计划现金流归集相关账户因涉及法律纠纷被查封、冻结或限制使用,或基础资产现金流出现被滞留、截留、挪用等情况;
15)市场上出现关于专项计划或原始权益人等资产证券化业务参与机构的重大不利报道或负面市场传闻,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利益;
16)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3、澄清公告与说明
在任何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收益预期产生误导性影响或引起较大恐慌时,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澄清或说明,并将有关情况立即向交易场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4、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定期公告和临时公告的文本文件在编制完成后,将存放于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所在地、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所在地,并在指定网站披露,供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查阅。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复制件或复印件。
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和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按上述方式所获得的文件或其复印件,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和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应保证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5、向监管机构的备案及信息披露
(1)专项计划设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将专项计划的设立情况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2)定期公告、临时公告、澄清公告与说明在指定网站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披露后 5 个工作日内由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3)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在完成移交手续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4)专项计划清算完成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将清算结果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5)监管机构如有其他信息披露规定及监管要求的,从其规定执行。
(五)主要交易文件摘要
1、《专项计划标准条款》
《专项计划标准条款》明确约定了专项计划资金的运用和收益、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的xx和保证以及权利和义务、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专项计划账户、专项计划的分配、信息披露、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的解
任和辞任、专项计划费用、风险揭示、资产管理合同和专项计划的终止等内容。
2、《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协议》
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将根据市场情况,与资产支持证券认购人签署相应的
《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协议》及对该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协议》及其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均按照《标准条款》约定的原则,确定资产支持证券具体的认购份数、认购价格以及认购资金数额等事项。
3、《专项计划托管协议》
《专项计划托管协议》将主要约定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及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的xx与保证、权利和义务,与专项计划有关的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划款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专项计划资金的保管和运用、专项计划的会计核算和账户核对、信息披露及托管报告、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和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之间的业务监督、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的解任和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的更换等内容。
4、《股权转让协议》
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与原始权益人就各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对该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股权转让协议》及其相关修订和补充文件主要约定交易步骤、转让价款及支付条件、交割安排、xx、承诺与保证、违约及提前终止等内容。
5、《股东借款协议》
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作为项目公司股东与各项目公司就股东借款相关安排及事宜签署《股东借款协议》及对该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股东借款协议》及其修订和补充文件具体约定了股东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付息方式、借款的偿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的xx与保证等内容。
四、项目公司相关情况
(一)项目公司基本信息(截至 2022 年 09 月 30 日)
项目公司 名称 | 法定代 表人 | 成立日期 | 注册资本 | 注册地址 | 经营范围 |
榆林市江山永宸新 能源有限 | xx | 2013 年 3 月 27 日 | 拾贰亿元人民币 |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小 壕兔乡早留 | 太阳能光伏电站建设、运营、维护及管理服务;太阳能光伏电项目技术咨询; 太阳能光伏发电产品销售(以上经营范 |
公司 | 太村 | 围涉及许可证管理的,凭许可证在有效 期内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
湖北晶泰光伏电力 有限公司 | xx | 2014 年 4 月 15 日 | 贰亿伍仟万元人民币 | 湖北省随州市经济开发 区 | 光伏电站的建设和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 经营活动) |
(二)项目公司股权结构
1、xxxx
截至 2022 年 09 月 30 日,京能发展(北京)持有江山永宸 100%股权,其
实际控制人为北京能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简称“京能国际”)。
京能国际系 2000 年 2 月 3 日于百慕大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China Solar Power Group Limited、China Technology New Energy Limited 及 Beijing Energy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imited(北京能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均为注册地位于境外的有限责任公司。
2、湖北晶泰
截至 2022 年 09 月 30 日,联合光伏(常州)持有湖北晶泰 100%股权,其实际控制人为京能国际。
五、现金归集安排
(一)项目公司账户设置
1、账户设置安排
(1)江山永宸
江山永宸目前保有两个银行账户,其中基本户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电费收取账户(一般户)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后者账户目前已质押给国银租赁。
本基金注册前,xxxx在基金托管人华夏银行开立账户(一般户)。预计本基金上市前,江山永宸完成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基本户的转户与销户,期间将华夏银行新设立账户变更为基本户。
基金成立后,项目公司将清偿国银租赁全部融资,随即向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提出账户变更申请,将电费收取账户变更为在华夏银行开立的基本户。变更后,原设立于中国工商银行的电费收取账户将注销。经与国网陕西省公司沟通,电费收取账户变更需要约三个月时间。
(2)湖北晶泰
湖北晶泰目前保有三个银行账户,其中基本户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电费收取账户(一般户)也开立于工商银行,同时项目公司已在基金托管人华夏银行开立一般户。
项目公司已向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提交电费收取账户变更申请(变更为华夏银行的新银行账户),预计 2023 年 4 月变更完成。变更后,湖北晶泰将注销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两个银行账户,同时将项目公司基本户变更至华夏银行的新银行账户。
(3)过渡期的安排
两个项目公司的电费收取账户变更至华夏银行账户前,即过渡期内,为确保项目资金安全,基金管理人将关闭电费收取账户的柜台业务、管理账户全部网银盾,并于账户收到电费后及时将其归集到在华夏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另外,过渡期前拟由项目公司、华夏银行、电费收取账户开立银行(两个项目公司均为工商银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约定过渡期内由电费收取账户开立银行对资金进行监管。
(4)最终账户与资金监管安排
最终,xxxx、湖北晶泰两个项目公司各自仅保留在基金托管人华夏银行开立的基本户,并与监管银行(华夏银行)签订《项目公司资金监管协议》,华夏银行将对项目公司基本户的资金收支进行监管。如基金存续期内,因监管要求
或生产经营必须,项目新开立账户的,新账户原则上开立在华夏银行,且纳入资金监管协议监管范围。
(二)资金归集安排
项目公司向运营管理机构支付运营管理成本、运营管理服务费及预留必要资金或费用后,通过偿还股东借款本息或分配利润的方式向专项计划支付价款,达到资金归集的目的。
于专项计划普通分配实施前,基金管理人根据其对各个项目公司支付价款的核算结果,确认每一项目公司当期应当偿付的项目公司股东债权利息及本金
(如有)或应当分配的利润(如有);于项目公司支付日前 3 个工作日之前,基金管理人应以专项计划直接决议(简称“普通分配决议”)的方式发送给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
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在收到前述普通分配决议后 2 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公司发出《付息还款通知书》《提前还款通知书》(如有)或向项目公司发出《利润分配决议》(如有),要求项目公司按照普通分配决议确认的方案偿付项目公司股东债权利息及本金(如有)或进行利润分配(如有);项目公司根据《股东借款合同》及《利润分配决议》(如有)的要求,向专项计划支付当期股东借款应付利息及本金(如有)及/或当期股东利润(如有);
在项目公司支付日,项目公司应根据《股东借款合同》的约定,按照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付息还款通知书》《提前还款通知书》(如有)的要求,将股东借款的当期应付利息及本金(如有)转入专项计划账户;项目公司应按照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利润分配决议》(如有)的要求,将当期股东利润(如有)转入专项计划账户。
专项计划基于项目公司支付价款(不含处分价款)、合格投资收益回收款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进行分配。
第四部分 基础设施基金治理
一、基金层面治理安排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日常机构。若将来法律法规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为准。
1、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2)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3)更换基金管理人;
4)更换基金托管人;
5)终止基金合同;
6)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7)对本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等作出调整;
8)变更本基金投资范围;
9)金额超过基金净资产 20%的其他基础设施项目或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的购入或出售(金额是指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发生金额);
10)本基金进行扩募;
11)本基金成立后发生的金额超过本基金净资产 5%的关联交易(金额是指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发生金额,转让基础设施项目国补应收账款债权除外);
12)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13)变更基金类别;
14)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5)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16)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但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7)除基金合同约定的解聘运营管理机构的法定情形外,基金管理人提议解聘、更换运营管理机构的;
18)本基金可供分配金额计算调整项的变更。但相关法律法规或相应规则对基金可供分配金额的计算另有调整的,基金管理人履行提前公告程序后,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1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 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以及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在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实施和
/或修改,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和其他应由基金和特殊目的载体承担的费用的收取;
2)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有关基金认购、基金交易、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3)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增加、减少或调整基金份额类别设置及对基金份额分类办法、规则进行调整;
4)因相关的法律法规、上交所或登记机构的相关业务规则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对基金合同进行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的修改;
6)基金管理人因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时存在违法违规或其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而解聘上述机构;
7)基金管理人在发生解聘运营管理机构的法定情形时解聘运营管理机构从而应当对基金合同及相关文件进行修改;
8)以不低于国补应收账款账面价值的 90%的价格出售基础设施项目国补应收账款债权;
9)按照专项计划文件约定对项目公司进行减资;
10)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2、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5)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3、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1)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在规定媒介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授权委托证明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基金就扩募、项目购入或出售等重大事项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公告持有人大会事项,披露相关重大事项的详细方案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概况、交易标的及交易对手方的基本情况、交易标的定价方式、交易主要风险、交易各方声明与承诺等。
(3)采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会议召集人决定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明确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由会议召集人在会议通知中说明网络投票的方式、时间、表决方式、投票网络系统名称、网络投票系统的注册/登录网址、移动终端应用/公众号/程序名称、网络投票流程、操作指引等。
(4)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5)当出现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事由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提出议案。
(6)召集人在发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后,不得增加新的提案。
4、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委派代表出席,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现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应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2)通讯开会。通讯开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书面形式或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在表决截止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或通过指定的网络投票系统采用网络投票的方式行使投票权。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网络投票方式或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表决。召集人应当提供网络投票和其他合法方式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投票权提供便利。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通知基金托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则 为基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及/或网络投票的计票进行监督。会议召 集人在基金托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基金管理人)和公证机关的 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表决意见及/或网络投票;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表决意见及/或网络投票的,不影响
表决效力;
3)本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进行网络投票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进行网络投票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若本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进行网络投票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进行网络投票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进行网络投票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进行网络投票;
4)上述第 3)项中直接出具表决意见/进行网络投票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表决意见/进行网络投票的代理人,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具表决意见的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3)在不与法律法规冲突的前提下,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网络、电话或其他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4)在不与法律法规冲突的前提下,基金份额持有人授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的,授权方式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具体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5、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如基金合同的重大修改、决定终止基金合同、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与其他基金合并、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本基金存续期间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相关规定及颁布机关对该办法不时做出的修订履行变更注册等程序。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投票表决的,应当事先履行变更注册程序。本基金存续期间拟购入基础设施项目的标准和要求、战略配售安排、尽职调查要求、信息披露等应当与本基金首次发售要求一致,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情形除外。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由出席会议的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主持;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委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6、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与表决事项存在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份额不计入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总数。但与运营管理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就解聘、更换运营管理机构事项无需回避表决,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通过方为有效;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约定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下列事项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方为有效:
1)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2)变更基金类别;
3)变更本基金投资范围;
4)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5)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6)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但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7)除基金合同约定的解聘运营管理机构的法定情形外,基金管理人解聘运营管理机构的;
8)金额超过基金净资产 20%且低于基金净资产 50%的基础设施项目或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购入或出售(金额是指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发生金额);
9)金额低于基金净资产 50%的基础设施基金扩募(金额是指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发生金额);
10)本基金成立后发生的金额超过基金净资产 5%且低于基金净资产 20%的关联交易(金额是指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发生金额,转让基础设施项目国补应收账款债权除外);
11)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12)本基金可供分配金额计算调整项的变更。但相关法律法规或相应规则对基金可供分配金额的计算另有调整的,基金管理人履行提前公告程序后,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13)除基金合同约定的必须以特别决议形式进行审议决策以外的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可做出。除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另有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涉及如下事项须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1)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2)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3)更换基金管理人;
4)更换基金托管人;
5)终止基金合同;
6)对本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等作出重大调整;
7)金额占基金净资产 50%及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或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购入或出售(金额是指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发生金额);
8)金额占基金净资产 50%及以上的扩募(金额是指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发生金额);
9)本基金成立后发生的金额占基金净资产 20%及以上的关联交易(金额是指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发生金额,转让基础设施项目国补应收账款债权除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否则提交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表面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表决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逐项表决。
7、计票
(1)现场开会
如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但是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如果会议主持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监票人应当进行重新清点,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重新清点后,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采用网络投票的,持有人大会网络投票期间结束后,召集人可以通过网络投票系统查询持有人大会的投票情况,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全部网络数据进行确认。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计票方式为: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8、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按规定在规定媒介上公告。如果采用网络投票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必须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召集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结果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并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一并披露。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生效决议行事的结果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及上交所会员等相关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相关事宜。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召开条件、议事程序、表决条件、网络投票方式等规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根据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础设施基金指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
(2)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独立运用并管理基金财产;
(3)依照基金合同收取基金管理费(即报酬)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基金份额;
(5)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如认为基金托管人违反了基金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选择、更换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9)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基金登记机构办理基金登记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基础设施项目行使相关权利,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在履行适当程序后行使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权利、通过特殊目的载体间接行使对基础设施项目所享有的权利、通过委派人员或指定专人等方式实现对基础设施项目公司和基础设施项目的治理;
(12)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3)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4)选择、更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经纪商、资产评估机构、运营管理机构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15)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非交易过户等业务规则;
(16)按照有关规定运营管理基础设施项目,设立专门的子公司或委托运营管理机构承担部分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职责,派员负责基础设施项目公司财务管理,监督、检查运营管理机构履职情况,基金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17)发生法定解聘情形的,解聘运营管理机构;
(18)对相关资产进行出售可行性分析和资产评估等工作;
(19)决定基础设施基金直接或间接新增对外借款;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实施及调整有关基金直接或间接的对外借款方案,借款用途限于基础设施项目日常运营、维修改造、项目收购等,且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本基金总资产被动超过基金净资产 140%的,本基金不得新增借款,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相关情况及拟采取的措施等;
(20)决定金额不高于基金净资产 20%的基础设施项目或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购入或出售(金额是指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发生金额);
(21)在发生解聘运营管理机构的法定情形时解聘运营管理机构从而应当对基金合同及相关文件进行修改;
(22)决定专项计划涉及的如下事宜:
1)决定提前终止或者延长专项计划存续期限,但专项计划文件已明文规定
的情形除外;
2)对是否启动专项计划处分进行审议;
3)对专项计划处分方案和/或拍卖方案进行审议;
4)对专项计划清算方案进行审议;
5)发生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解任事件或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解任事件,或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或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根据相关协议的约定提出辞任,需要更换前述机构;
(23)决定项目公司涉及的如下事宜:
1)项目公司的合并(基金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2)审议批准公司对外投资、借款及融资事项;
3)审议批准公司对外担保(包括公司股权质押、资产抵押、收费权及应收账款质押等)事项;
4)审议批准公司的发展战略与规划;
5)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6)委派和更换公司执行董事,决定执行董事的薪酬和奖惩,对执行董事履职进行评价;
7)委派和更换公司监事,决定监事的薪酬和奖惩,对监事履职进行评价;
8)决定委派、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及其报酬事项;
9)审议批准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的报告;
10)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11)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12)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定;
13)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定;
14)审议批准公司章程和章程修改方案;
15)按照专项计划文件约定对项目公司进行减资;
16)以不低于国补应收账款账面价值的 90%的价格出售基础设施项目国补应收账款债权;
(24)调整运营管理机构的报酬标准;
(25)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决定本基金可供分配金额计算调整项的相关事宜,适用法律法规或相应规则对本基金可供分配金额的计算另有调整的,基金管理人提前履行公告程序后,直接对该部分内容进行调整;
(26)审议本基金成立后发生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净资产 5%的关联交易(金额是指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发生金额);
(2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础设施基金指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和基金上市所需手续;
(3)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制定完善的尽职调查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对相关事项的复核;
(8)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净值信息;
(9)在本基金网下询价阶段,根据网下投资者报价确定基金份额认购价格;
(10)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照法律法规、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进行资产负债确认计量,编制本基金中期与年度合并及单独财务报表,财务报表至少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报表附注;
(11)编制基金定期与临时报告,编制基金中期与年度合并及单独财务报表;
(12)严格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基础设施基金指引》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3)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或要求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但向监管机构、司法机构或因审计、法律、资产评估、财务顾问、运营管理机构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服务而向其提供的情况除外;
(14)按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5)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 20 年以上;保留路演、定价、配售等过程中的相关资料至少 20 年并存档备查,包括推介宣传材料、路演现场录音等,且能如实、全面反映询价、定价和配售过程;
(17)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并且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9)基金清算涉及基础设施项目处置的,应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并尽快完成剩余财产的分配;
(20)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1)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2)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3)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4)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5)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基金合同不能生效,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6)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7)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8)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专业审慎运营管理基础设施项目,主动履行《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职责,包括:
1)及时办理基础设施项目、印章证照、账册合同、账户管理权限交割等;
2)建立账户和现金流管理机制,有效管理基础设施项目租赁、运营等产生的现金流,防止现金流流失、挪用等;
3)建立印章管理、使用机制,妥善管理基础设施项目各种印章;
4)为基础设施项目购买足够的财产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5)制定及落实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策略;
6)签署并执行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的相关协议;
7)收取基础设施项目租赁、运营等产生的收益,追收欠缴款项等;
8)执行日常运营服务,如安保、消防、通讯及紧急事故管理等;
9)实施基础设施项目维修、改造等;
10)负责基础设施项目档案归集管理;
11)聘请评估机构、审计机构进行评估与审计;
12)依法披露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情况;
13)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基础设施资产的运营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监管要求,严格履行运营管理义务,保障公共利益;
14)建立相关机制防范运营管理机构的履约风险、基础设施项目经营风险、关联交易及利益冲突风险、利益输送和内部人控制风险等基础设施项目运营过程中的风险;
15)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和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专业审慎处置资产;
1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29)基金管理人可以设立专门的子公司承担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职责,也可以委托运营管理机构负责上述第(28)条第 4)至 9)项运营管理职责,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30)基金管理人委托运营管理机构运营管理基础设施项目的,应当自行派员负责基础设施项目公司财务管理。基金管理人与运营管理机构应当签订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费用收取、运营管理机构考核安排、运营管理机构解聘情形和程序、协议终止情形和程序等事项;
(31)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接受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确保其在专业资质(如有)、人员配备、公司治理等方面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具备充分的履职能力;
(32)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加强对运营管理机构履职情况的监督,至少每年对其履职情况进行评估,确保其勤勉尽责履行运营管理职责。基金管理人应当定期检查运营管理机构就其获委托从事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活动而保存的记录、合同等文件,检查频率不少于每半年 1 次;
(33)委托事项终止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维护相关档案;
(34)发生法定解聘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解聘运营管理机构;
(35)本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应当聘请评估机构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每年进行 1 次评估。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聘请评估机构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进行评估:
1)基础设施项目购入或出售;
2)本基金扩募;
3)提前终止基金合同拟进行资产处置;
4)基础设施项目现金流发生重大变化且对持有人利益有实质性影响;
5)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36)充分揭示风险,设置相应风险缓释措施,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
(37)基础设施基金上市期间,基金管理人原则上应当选定不少于 1 家流动
性服务商为基础设施基金提供双边报价等服务。
(3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3、基金管理人设立的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运行管理委员会(简称“基础设施基金运管委员会”)
基础设施基金运管委员会是中航基金经理层下设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公司管理的基础设施基金(包括基金、资产支持证券、项目公司层面)重大事项的审批决策。
(1)人员组成(详见本招募说明书“第五部分 基金管理人”之“(三)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运行管理委员会成员”)
(2)决策事项包括:
1)依照监管规定与《基金合同》,确立公司所管理的基础设施基金所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投资、运行、财务等的总体计划;
2)作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决定包括但不限于专项计划的扩募、延长专项计划期限,修改专项计划法律文件重要内容等;
3)基础设施基金直接或间接新增对外借款;
4)金额不超过基金净资产 20%的基础设施项目或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购入或出售(金额是指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发生金额);
5)基础设施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资本性支出)、重大合同/协议的签署;
6)基金扩募方案;
7)调整运营管理机构的运营成本标准;
8)选择、更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运营管理机构
(包括发生法定解聘情形,解聘运营管理机构)、流动性服务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9)委派人员担任基础设施项目公司董、监、高等人员;
10)决定单只基础设施基金成立项目管理委员会,并确定、调整对该项目管理委员会的授权事项;
11)决定其他与基础设施基金相关的重要事项。
根据法律法规、证监会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应由基金管理人决策的其他事项,由管理基础设施基金的基金经理共同决策后实施,如基金经理意见不一致
的,需提交至基础设施基金运管委员会决议。如公司其他制度规定需进行相应审批的,按照公司制度规定执行。基础设施基金运管委员会可调整对上述事项的授权事项。
(3)议事规则
1)基础设施基金运管委员会会议由基础设施基金运管委员会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不动产投资部负责人或主席指定的其他委员主持会议。
2)基础设施基金运管委员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 1 次,临时会议由主席召集召开或委员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提议召开。
3)基础设施基金运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议事按下列要求进行:
a. 委员必须按时出席会议,不得无故缺席,如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基础设施基金运管委员会召集人说明原因,可书面委托其他委员代为出席或 x签名表决,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包含本数)委员出席方能正式召开;
b. 委员在对议案表决前必须仔细阅读议案的相关材料,可以对议案进行讨论,与会人员对议案内容有疑问或者发现议案内容材料不全的,可以向相关人员提出;
c. 每位委员享有一票表决权,参加会议的委员对所表决的事项行使表决权,对投票行为承担相应得责任,必须明确个人意见为“同意、赞同”或“反对、否定”,不得弃权不参与表决;
d. 会议决议经参与决议的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包含本数)通过即形成决议,制度另有规定除外;
e. 经基础设施基金运管委员会主席同意,委员可通过书面或通讯形式参加会议并行使表决权,以通讯形式表决的,相关人员应及时补签相关文件。
4)会议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并妥善保管,记录内容主要包括:
a. 提案的具体内容;
b. 各委员的主要观点;
c. 各委员的表决意见。
出席会议的委员必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记录至少保存 15 年。
5)对于基础设施基金运管委员会做出的投资决定,基金经理或公司委派至基础设施项目公司的人员必须及时汇报实施情况。在实施过程中,如需要对投资方案进行重大修改,基金经理必须提请召开临时基础设施基金运管委员会会议,待基础设施基金运管委员会批准后才能实施。
6)基础设施基金运管委员会委员对未公开的会议内容负有严格的保密义务。
(三)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础设施基金指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依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费用;
(3)监督基础设施基金资金账户、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收支账户等重要资金账户及资金流向,确保符合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保证基金资产在监督账户内封闭运行;
(4)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如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基金合同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对基金财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5)根据相关市场规则,为基金开设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为基金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6)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8)监督基金管理人为基础设施项目购买足够的保险;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础设施基金指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权属证书及相关文件;
(2)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基金财产相互独立;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6)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或要求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但向监管机构、司法机关或因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服务而向其提供的情况除外;
(7)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8)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出具意见,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20 年以上;
(10)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1)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2)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
(13)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4)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5)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6)因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且不存在任何免责事由
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17)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18)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19)监管本基金资金账户、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收支账户重要资金账户及资金流向,确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保证基金资产在监督账户内封闭运行;
(20)监督、复核基金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约定进行投资运作、收益分配、信息披露等;
(21)监督本基金借入款项安排,确保基金借款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约定用途;
(22)复核本基金信息披露文件中的财务数据;
(23)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净资产、基金份额净值;
(24)复核基金信息披露文件时,加强对基金管理人资产确认计量过程的复核;
(2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二、资产支持证券层面治理安排
(一)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除《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协议》及《标准条款》其他条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之外,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还应享有以下权利,承担以下义务:
1、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的权利
(1)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有权根据《标准条款》及《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协议》的约定将专项计划发行收入用于购买基础资产,并管理专项计划资产、分配专项计划利益;
(2)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有权收取管理费;
(3)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有权根据《标准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终止专项计划的运作;
(4)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有权委托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托管专项计划资金,根据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议更换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并根据《专项计划托管协议》的约定,监督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的托管行为,并针对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的违约行为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5)当专项计划资产或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利益受到其他任何第三方损害时,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有权代表全体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法向相关责任方追究法律责任;
(6)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有权根据《标准条款》及《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协议》的约定召集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
(7)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有权按照《标准条款》的约定取得已经实际垫付但未受偿的专项计划费用,即除计划管理费之外的其他专项计划费用;
(8)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有权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利益,在法律顾问、会计师事务所等专项计划参与主体不能履职时,聘任相关继任机构;
(9)如专项计划文件的修改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不涉及专项计划文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亦有权对前述文件进行修改;本约定构成专项计划及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对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的不可撤销的授权。
2、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的义务
(1)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在专项计划管理中恪尽职守,根据《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协议》及《标准条款》的规定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提供服务;
(2)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根据《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将专项计划的资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开管理,并将不同客户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资产分别记账,切实防范专项计划资产与其他资产混同以及被侵占、挪用等风险;
(3)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将专项计划认购资 金用于向原始权益人购买基础资产以及进行合格投资,并进行基础资产追加投资;
(4)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在管理、运用专项计划资产时,应根据《管理规定》和《专项计划托管协议》的约定,接受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对专项计划资金拨付的监督;
(5)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根据《管理规定》及《标准条款》的约定,按
期出具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报告,保证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能够及时了解有关专项计划资产与收益等信息;
(6)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按照《标准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分配专项计划利益;
(7)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按照《管理规定》及《标准条款》的约定,妥善保存与专项计划有关的合同、协议、销售文件、交易记录、会计账册等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少于专项计划终止后 20 年;
(8)在专项计划终止时,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按照《管理规定》《标准条款》及《专项计划托管协议》的约定,妥善处理有关清算事宜;
(9)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因自身或其代理人的过错造成专项计划资产损失的,应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10)因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过错造成专项计划资产损失时,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代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向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追偿;
(11)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监督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项目公司及其他相关机构履行各自在专项计划文件项下的职责或义务,如前述机构发生违约情形,则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代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根据有关专项计划文件的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12)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履职过程中,遵守交易场所关于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信用风险管理的相关要求,履行信用风险管理职责;
(13)在基金管理人(代表基础设施基金)成为专项计划唯一的资产支持证 券持有人的情况下,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配合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规 定开展联合工作,就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应召开基础设施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由基金管理人决定的涉及专项计划、项目公司的事宜,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 应根据基金管理人(代表基础设施基金)的决定或指示行使及履行其作为项目公 司股东、依据项目公司章程及/或中国法律规定所享有及承担的股东权利、权力 及职责;在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需要行使或履行其作为项目公司股东的股东权利、权力及职责的情形时,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当向基金管理人发出问询通知,基 金管理人(代表基础设施基金)应当在收到前述问询通知后 5 个工作日内将其书
面决定发送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
(二)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除《资产支持证券托管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之外,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还应享有以下权利,承担以下义务:
1、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的权利
(1)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有权根据《专项计划托管协议》约定,依法保管专项计划资产;
(2)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有权根据《专项计划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对专项计划账户内的资金运作行使监督权。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发现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有违反《专项计划说明书》或《专项计划托管协议》约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限期纠正,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在收到通知后 2 个工作日内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对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纠正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内,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的违规事项进行复查,督促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改正。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对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纠正限期内纠正的,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指令,并及时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2、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的义务
(1)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应在专项计划托管活动中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妥善保管专项计划账户内资金(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对非因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原因导致资产的灭失不承担责任),确保专项计划账户内资金的独立和安全,依法保护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财产权益。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对于专项计划资金的保管职责始于专项计划募集资金专户内的认购资金划付至专项计划账户之时。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对存放在专项计划账户之外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2)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应依据《专项计划托管协议》的约定,管理专项计划账户,执行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的划款指令,负责办理专项计划名下的资金往来;
(3)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发现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的划款指令金额与《专
项计划托管协议》和/或《收益分配报告》不符的,应当拒绝执行,要求其改正;发现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出具的划款指令违反《专项计划说明书》和《专项计划托管协议》约定的,应当要求其改正,并拒绝执行;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改正的,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并应及时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由此给专项计划或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造成的损失,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4)专项计划资产应独立于原始权益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必须协助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为专项计划资产设立独立的账户,将专项计划资产与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自有资产及其他托管资产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
(5)未经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出具《专项计划托管协议》约定的指令,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专项计划资产;
(6)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应当设立专门的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专项计划资产托管事宜;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监控制度,对负责专项计划资产托管的部门和人员的行为进行事先控制和事后监督,防范和减少风险;
(7)除依据法律规定和《专项计划托管协议》约定外,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专项计划资产;
(8)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应按《专项计划托管协议》的约定制作并按时向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提供有关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履行《专项计划托管协议》项下义务的《托管报告》;
(9)专项计划存续期内,如果发生下列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临时事项,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临时事项发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以邮寄和传真的方式通知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
1)发生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解任事件;
2)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等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
3)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涉及法律纠纷,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按时分配收益;
4)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作出减资、合并、分
立、解散、申请破产等决定;
(10)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应妥善保存与专项计划有关的托管协议、记账凭证、会计账册等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少于专项计划终止后 20 年;
(11)在专项计划到期终止时,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应协助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妥善处理有关清算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复核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编制的清算报告,以及办理专项计划资金的分配;
(12)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按《专项计划托管协议》约定执行指令或者错误执行指令进而导致专项计划资产产生损失的,资产支持证 券托管人发现后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并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负赔偿责任;
(13)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应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信用风险管理指引(试行)》规定开展资产支持证券信用风险管理工作,在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职责范围内履行资产支持证券信用风险管理职责,及时向交易场所报告资产支持证券风险管理中的重要情况,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接受交易场所自律管理。
(三)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职权及行权安排
1、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1)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权利
1)专项计划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有权按照《标准条款》的规定,取得专项计划利益;
2)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有权依据专项计划文件的约定知悉有关专项计划投资运作的信息,包括专项计划资产配置、投资比例、损益状况等,有权了解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
3)专项计划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有权按照《标准条款》第十三条的规定,知悉有关专项计划利益的分配信息;
4)专项计划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因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过错而受到损害的,有权按照《标准条款》及其他专项计划文件的规定取得赔偿;
5)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有权将其所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
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进行转让;
6)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享有按照《标准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召集或出席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等权利;
7)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有权按照《标准条款》的约定参与分配清算后的专项计划剩余资产;
8)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有权以交易或质押等方式处分资产支持证券,且有权根据交易场所的相关规则通过回购进行融资;
(2)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义务
1)专项计划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应根据《资产支持证券认购协议》及《标准条款》的规定,按期缴纳专项计划的认购资金,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2)专项计划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应自行承担专项计划的投资损失;
3)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按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纳税义务;
4)专项计划存续期间,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不得要求专项计划赎回其取得或受让的资产支持证券。
2、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
(1)组成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由全体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组成。
(2)召集的事由
除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外,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
1)发生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解任事件或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解任事件,或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或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根据相关协议的约定提出辞任,需要更换前述机构;
2)对是否启动处分进行审议;
3)对处分方案和/或拍卖方案进行制定、审议;
4)对清算方案进行审议;
5)提前终止或者延长专项计划存续期限,但《标准条款》已明文规定的情形除外;
6)审议批准关联交易事项;
7)当基金管理人(代表基础设施基金)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时,根据《基
金合同》的规定应召集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或由基金管理人决定的涉及专项计划、项目公司的事项;
8)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或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认为需提议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3)召集的方式
1)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召集
出现上列第(2)条规定的事由,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召集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并确定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开会时间、地点及权益登记日。
2)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召集
(a)单独或合计持有资产支持证券份额 1/3 以上(含 1/3)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就上列第(2)条规定的事项认为有必要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可向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b)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和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
(c)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发出会议通知;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单独或合计代表资产支持证券份额 2/3 以上(含 2/3)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可以自行召集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于提议召开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决定召集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其提供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名单。
(4)通知
1)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提前 15 个工作日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公告方式通知全体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经单独或合计持有资产支持证券份额 2/3 以上(含 2/3)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同意,可豁免前述会议通知期限。会议通知至少应载明以下内容:
(a)专项计划的基本情况;
(b)召集人、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c)会议时间和地点;
(d)会议召开形式:可以采用现场、非现场或者两者相结合的形式;
(e)会议拟审议议案:议案应当属于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权限范围、有明确的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上交所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
(f)会议议事程序:包括会议的召集方式、表决方式、表决时间和其他相关事项;
(g)有权参加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权益登记日(该日不得晚于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召开之日前 2 个工作日);
(h)委托事项:持有人委托他人参会的,受托参会人员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在授权范围内参加持有人会议并履行义务。
2)有权参加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并享有表决权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以权益登记日收市后的持有人名册为准。
(5)会议的召开
1)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应当由持有资产支持证券份额 2/3 以上(含 2/3)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出席,方可有效召开。
2)出席大会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应委派至少 1 名授权代表出席会议,并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和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
3)非现场方式开会符合以下条件时,方为有效:(a)召集人按《标准条款》约定公布会议通知;(b)召集人按照会议通知约定的方式收取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c)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所代表的资产支持证券份额须合计达到资产支持证券份额总数的 2/3 以上(含 2/3)。
(6)议事程序
以现场方式开会的,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8)条的规定确定和公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大会决议应当于表决截止日次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大会主持人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在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由出席大会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以所代表的资产支持证券份额 1/2 以上多数
(不含 1/2)选举产生一名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授权代表作为该次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以非现场方式开会的,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决,由召集人在律师事务所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7)会议的表决
1)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所持的每份资产支持证券享有一票表决权。
2)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议须经参加会议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 2/3)通过方为有效。
3)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4)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逐项表决。
(8)计票
1)以现场方式开会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计票方式为:
(a)如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由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召集,大会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中选举两名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授权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如大会由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自行召集,大会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中选举三名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授权代表担任监票人。
(b)监票人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c)如果会议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重新清点,而出席会议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代表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的表决结果有异议,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重新清点,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2)以非现场方式开会的,召集人在所通知的表决截止日期当日或次日在律师事务所见证下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并形成决议。符合会议通知约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所代表的资产支持证券总数。
(9)决议的生效与效力
1)见证律师应当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有效表决权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简称“见证法律意见书”)。
2)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表决通过的大会决议应当在表决截止日次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并一同披露见证法律意见书,且在公告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由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大会决议应当自公告之日起生效(简称“生效决议”)。
3)生效决议对全体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全体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均应遵守和执行生效决议中的具体约定。
4)生效决议应当按《标准条款》及《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披露方式进行披露。
5)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在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上行使权利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全体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按资产支持证券份额享有或承担。若发生不当行使而造成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或其他人的一切损失,由全体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10)特别决议
在基金管理人(代表基础设施基金)成为专项计划的唯一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情况下,针对上列第(2)条约定召集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事由,如基础设施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已经做出生效决议或者基金管理人已经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做出决定的,无需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础设施基金)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生效决议或者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就与专项计划相关的事项直接作出书面决议(简称“特别决议”),并在该等决议上签章后发送给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该等决议与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作出的生效决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全体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应当遵守并执行前述生效决议中的相关约定。
(11)争议解决机制
x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在程序上或决议内容上明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标准条款》或其他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有权按照《标准条款》第 22.2 条约定协商或解决争议。
三、项目公司层面治理安排
基础设施 REITs 发行后项目公司拟变更新章程,项目公司股东变为中航-京能光伏 1 号基础设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由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直接管理),治理安排如下:
(一)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公司不设股东会,由股东依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制度对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
股东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委派和更换公司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
3、委派和更换公司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4、审查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5、审查批准监事的报告;
6、审查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7、审查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8、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
9、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定;
10、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定;
11、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
12、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
13、审议批准公司对外投资、借款及融资事项;
14、审议批准公司对外担保(包括公司股权质押、资产抵押、收费权及应收账款质押等)事项;
15、审议批准公司资产出售、转让等处分事项;
16、审议批准公司关联交易事项;
1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依职权作出上述决定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签名或盖章后置备于公司
(二)执行董事、监事职权和义务
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由股东委派。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经股东委派可以连任。
执行董事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执行股东的决定,并向股东报告工作;
2、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4、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5、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6、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7、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8、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报酬事项;
9、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对前款所列事项执行董事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执行董事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任期三年,由股东委派。监事任期届满,经股东委派可连任。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3、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4、向股东提出提案;
5、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三)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依照本章程行使职权。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1、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2、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和处置权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股东报告。
(四)项目公司人员安排
基金管理人设立的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运行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项目公司拟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监事、财务负责人人选;中航基金通过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特别决议程序作出特别决议,并向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推荐;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内部审议通过项目公司拟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监事、财务负责人人选;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代表专项计划)作为项目公司股东,做出股东决议,委派项目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监理、监事,项目公司执行董事作出决定聘任财务负责人,项目公司向拟任财务负责人发放聘书。
项目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监事、财务负责人由基金管理人不动产投资部相关人员担任。委派到项目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监事、财务负责人,劳动关系隶属于基金管理人;项目公司向财务负责人发放聘书,但财务负责人仅与基金管理人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前述委派人员均不在项目公司领薪,薪酬支付方为基金管理人。
第五部分 基金管理人
一、基金管理人概况
名称: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xxxxxxxxxx 0 xx 0 xx 0 x 000 x 10 层 B1001 号
办公地址:xxxxxxxxxx 0 xxxxxxxxxxX x 0000、0000、 0000 xx
xxxx:000000 法定代表人:xxx
xxxx:2016 年 06 月 16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6]1249 号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组织形式: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 3 亿元
联系人:xx、x为电话:000-00000000
存续期限:2016 年 6 月 16 日至无固定期限
股权结构:中航证券有限公司持有股份 55%、北京首钢基金有限公司持有股份 45%。
本基金管理人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经营运作规范,能够切实维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以及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等事宜。公司章程中明确公司股东依法行使权利,不以任何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基金资产的投资运作。
董事会为公司的决策机构,对股东会负责。公司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
中 3 名为独立董事。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对公司基本制度的制定权和对经营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
公司成立监事会,由 1 名监事会主席、1 名监事和 2 名职工监事组成。监事会主要负责检查公司财务并监督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尽职情况。
二、主要人员情况
(一)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xxxxx,x事长,1975 年 3 月生,中国国籍,中共党员,工商管理硕士学位,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历任中航证券有限公司郑州嵩山营业部电脑部经理、总经理助理、信息技术部总经理助理、结算存管部副总经理
(主持工作)、结算存管部总经理、财务部总经理、财务副总监,现担任中航证券有限公司总会计师(财务总监)、工会主席、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计划财务部总经理(兼)。航证科创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2020 年 12 月 30 日起,经选举担任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游江先生,副董事长,1986 年 2 月生,中国国籍,工商管理硕士,毕业于香港中文大学工商管理专业。自 2010 年 3 月至今任职于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历任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北京营业部机构业务部专员、营销中心经理、营销总监、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北京分公司总经理,现任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22 年 12 月 29 日起,经选举担任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副董事长。
xxxx,副董事长,总经理,1964 年 8 月生,中国国籍,中共党员,经济学硕士,毕业于天津财经大学金融学专业,曾先后任职于中国建设银行总行、中信银行总行(清算中心)、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泰达宏利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自 2020 年 7 月 1 日加入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兼副董事长。
杜鹃女士,董事,1979 年 10 月生,中国国籍,中共党员,工商管理硕士,毕业于西安交通大学工商管理硕士专业,曾先后任职于中国电子进出口陕西分公司、华夏银行西安分行、华夏银行总行、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华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19 年 9 月至今任职于中航证券有限公司,现担任中航证券有限公司战略客户部总经理,中航创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 2020 年 12 月 23 日起,兼任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董事。
xxxxx,x事,1978 年 11 月生,中国国籍,中共党员、本科学士,毕业于北京工商大学注册会计师专门化专业。曾供职于北京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2016 年 4 月至今,担任北京首钢基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兼任首颐医疗健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总经理、北京首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北京首颐至
x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海南首颐汇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北京首颐德常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北京侨创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北京静态交通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监事、北京首钢产业转型基金有限公司监事、北京坚xxx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自 2021 年 3 月 29 日起,兼任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董事。
叶芊先生,董事,1984 年 9 月生,中国国籍,中共党员、硕士研究生,毕业 于英国xxx大学工商管理专业。曾供职于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际商 会、中国贸促会驻香港澳门代表处、北京首钢基金有限公司。2017 年 9 月至今, 担任北京京西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现兼任北京首元新能投资管理 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事长、北京首钢绿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 表人、董事长、经理、北京首钢新能源汽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北京石 创同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北京首宝绿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北京启讯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北京猎 户星空科技有限公司董事、北京钢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事、上海钢有商贸有限 公司董事、上海找钢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北京首新万泰管理咨询中心
(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首佳科技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非执行董事、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监事。自 2021 年 3 月 29 日起,兼任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董事。
范立夫先生,独立董事,1972 年 10 月生,中国国籍,中共党员,经济学博士,毕业于东北财经大学金融学专业。历任东北财经大学助教、讲师、副教授, 2011 年 7 月晋升为教授,现任东北财经大学金融学院党总支书记,兼任铁岭新城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中国高教学会社会科学科研管理分会第五届理事会常务理事、大连市金融学会监事、大连市农村金融学会理事与副会长。自 2020 年 12 月 9 日起兼任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独立董事。
xxx先生,独立董事,1964 年 9 月生,中国国籍,中共党员,经济学博士,毕业于中央财经大学国民经济学专业。自 1989 年毕业至今,在中央财经大学工作,历任中央财经大学信息系副主任、科研处处长等职,现担任中央财经大
学中国互联网经济研究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兼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导航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以上为上市公司),兼任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兼任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独立董事。
钟宏武先生,独立董事,1977 年 4 月生,中国国籍,中共党员,管理学博士,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企业管理专业。曾供职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2011 年 6 月至今,担任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发展战略研究院副研究员职务,兼任中国社会责任百人论坛秘书长。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兼任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独立董事。
xxxx,监事会主席,1981 年 2 月生,中国国籍,中共党员,硕士研究生,毕业于英国纽卡斯尔大学工商管理专业。曾供职于百事食品(中国)、壳牌统一(壳牌集团)、百度、九鼎借贷宝、第四范式,2019 年 12 月加入北京首钢基金有限公司,现担任人力资源部总经理。自 2021 年 8 月起,经选举担任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监事会主席。
xxxxx,x事,1991 年 9 月生,中国国籍,中共党员,硕士研究生,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曾供职于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担任投资顾问,2019 年 3 月加入中航证券有限公司从事合规管理工作。自 2020 年 7 月起担任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监事。
xxxx,职工监事,1986 年 5 月生,中国国籍,本科双学士,毕业于北京服装学院会计/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曾供职于中国建设银行投资托管服务部、东方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7 年 9 月加入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现任基金事务部总经理兼信息技术部总经理。自 2018 年 1 月起,经选举担任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监事会职工监事。
xxx女士,职工监事,1989 年 2 月生,中国国籍,硕士研究生,毕业于美国纽约大学理工学院管理学专业。曾供职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苏州街支行、北京分行托管业务部。2018 年 4 月加入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现任综合管理部总监助理。自 2022 年 2 月起,经选举担任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监事会职工监事。
xxx先生,督察长,1977 年 9 月生,中国国籍,中共党员,管理学硕士,
毕业于天津财经大学会计学专业,具有 10 年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基金行业自律组织工作经验。曾先后供职于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北京雪湖银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雪湖(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基金有限公司。2020 年 7 月加入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xxxxx,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1986 年 12 月生,中国国籍,中共党员,毕业于哈尔滨商业大学会计学专业,加拿大注册会计师、香港注册会计师。曾任职于中xxx会计师事务所、安永xx会计师事务所、中航证券有限公司; 2019 年 9 月加入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担任财务总监;2021 年 12 月 15 日起,担任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xxxxx,公司副总经理,首席投资官,1976 年 8 月生,中国国籍,中共党员,复旦大学金融学博士、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研究所博士后。曾供职x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研究所、中信证券研究部、资管部、九州证券、蚂蚁金服研究院、华尔街见闻研究院、中国财富管理 50 人论坛(中关村国研财富管理研究院)高级研究员,兼任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不动产研究中心高级研究员;2020 年 7 月至 12 月兼任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独立董事;
2020 年 12 月加入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担任首席投资官;2021 年 12 月 15 日起,担任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xx先生,公司副总经理,1986 年 12 月生,中国国籍,中共党员,经济学硕士学位,毕业于暨南大学数量经济学专业,曾任职于深圳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泰达宏利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现兼任北京证券业协会公募基金专业委员会委员、创新与发展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投资协会金融资管委员会副秘书长。2020 年 7 月加入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2021 年 12 月 15 日起,担任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二)管理基础设施基金配备主要负责人员/拟任基金经理情况
张为先生,不动产投资部副总经理,1983 年 12 月生,中国国籍,中共党员,经济学硕士,毕业于中央财经大学精算学专业,具有五年以上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管理经验。曾供职于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
中融(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裕睿信(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供职于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21 年 6 月至 2022 年 12 月,担任中航首钢生物质
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于 2022 年 12 月 17 日起不再担任中航首钢生物质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现拟担任中航京能光伏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
xxxxx,不动产投资部总监,1990 年 04 月出生,中国国籍,理学硕士学位,毕业于英国南安普顿大学可持续能源技术专业,电力工程学士学位,毕业于英国xxxxxx,xx PMP 项目管理专业人士资格认证,中级电力工程师
(发电),具有八年以上风电、光伏、水电等新能源基础设施项目投资运营管理与技术咨询经验。曾供职于英国xx集团峰能斯xx(北京)可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燃晟电(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现供职于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中航京能光伏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
xxx先生,不动产投资部总监助理,特许金融分析师,1986 年 06 月生,中国国籍,文学硕士,毕业于香港大学运输政策与规划专业,具有五年以上基础 设施项目(仓储物流、园区、港口码头)运营管理经验。曾供职于现代货箱码头 有限公司、商船三井(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同福矽晶有限公司。现供职于中航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中航京能光伏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
(三)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运行管理委员会成员
xxxx,主席,(简历请参见(一)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xx先生,委员,1983 年 12 月生,中国国籍,中共党员,法律硕士学位,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法学)专业,具有五年以上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管理经验。曾供职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泰达宏利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20 年 8 月加入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现担任不动产投资部总经理。2021 年 6 月至今,担任中航首钢生物质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
x为先生,委员,(简历请参见(二)管理基础设施基金配备主要负责人员
/拟任基金经理情况)。
xxxxx,委员,不动产投资部高级经理,1990 年 12 月生,中国国籍,
管理学学士学位,毕业于北京科技大学工商管理专业,具有七年以上基础设施项目(垃圾焚烧发电厂)运营管理经验。曾供职于北京首钢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北京首钢生物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专业负责人。现供职于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21 年 6 月至今,担任中航首钢生物质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
xxx先生,委员,不动产投资部高级经理,高级工程师,1983 年 10 月生,中国国籍,工程硕士学位,毕业于华北电力大学动力工程领域工程专业,具有十年以上基础设施项目(电厂)运营管理及技术管理经验。曾供职于内蒙古岱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xxx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供职于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21 年 6 月至今,担任中航首钢生物质封闭式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
xxxxx,委员,1988 年 11 月生,中国国籍,硕士研究生学位,毕业于中央财经大学工商管理专业,曾任职于先锋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国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21 年 10 月加入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担任风险管理部总监助理。
xxx女士,委员,1991 年 12 月生,中国国籍,中共党员,本科学士,毕业于西南财经大学金融工程专业,曾任职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2016 年 10 月加入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现担任财务部总监。
xxxxx,委员,1992 年 9 月生,中国国籍,工程管理硕士学位,毕业于北京大学工程管理硕士专业曾供职于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计鉴证部。2021 年 2 月加入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不动产投资部总监助理。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运行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详见本招募说明
书“第四部分 基础设施基金治理”之“一、基金层面治理安排”之“(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之“3、基金管理人设立的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运行管理委员会”。
(四)上述人员之间均不存在近亲属关系。三、基金管理人承诺
(一)一般承诺
基金管理人承诺不从事违反《证券法》《基金法》《销售办法》《运作办法》
《信息披露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承诺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基金管理人的禁止行为
1、将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2、不公平地对待公司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3、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4、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5、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6、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7、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8、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基金管理人的其他承诺
基金管理人承诺加强人员管理,强化职业操守,督促和约束员工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不从事以下活动:
1、越权或违规经营;
2、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
3、故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合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资料中弄虚作假;
5、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证监会依法监管;
6、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7、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基金的商业秘密、尚未依法公开的基金投资内容、基金投资计划等信息,或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8、协助、接受委托或以其他任何形式为其他组织或个人进行证券交易;
9、违反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利用对敲、倒仓等非法手段操纵市场价格,扰乱市场秩序;
10、贬损同行,以提高自己;
11、在公开信息披露和广告中故意含有虚假、误导、欺诈成份;
12、以不正当手段谋求业务发展;
13、有悖社会公德,损害证券投资基金人员形象;
14、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行为。
(四)基金经理的承诺
1、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本着谨慎的原则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谋取最大利益;
2、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受雇人或任何第三者谋取利益;
3、不违反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基金的商业秘密,尚未依法公开的基金投资内容、基金投资计划等信息,或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4、不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四、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制度
(一)内部控制的原则
x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控制遵循以下原则:
1、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必须覆盖公司的所有部门和岗位,渗透各项业务过程和业务环节,并普遍适用于公司每一位员工;
2、独立性原则: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设立相对独立的机构、部门和岗位,并在相关部门建立防火墙;公司设立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和监察稽核部门,保持高度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分别履行风险管理和合规监察职责,并协助和配合督察长负责对公司各项内部控制工作进行稽核和检查;
3、审慎性原则:内部控制的核心是有效防范各种风险,任何制度的建立都要以防范风险、审慎经营为出发点;
4、有效性原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具有高度的权威性,是所有员工严格遵守的行动指南。执行内部控制制度不能有任何例外,任何人不得拥有超越制度或违反规章的权力;
5、及时性原则: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应与现代科技的应用相结合,充分利
用电脑网络,建立电脑预警系统,保证监控的及时性;
6、适时性原则:内部控制制度的制订应具有前瞻性,并且必须随着公司经营战略、经营理念等内部环境的变化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等外部环境的改变及时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完善;
7、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完备的内部控制指标体系,使内部控制更具客观性和操作性;
8、成本效益原则:公司运用科学化的经营管理方法降低运作成本,提高经济效益,以合理的控制成本达到最佳的内部控制效果;
9、相互制约原则:公司内部部门和岗位的设置应当权责分明、相互制衡。
(二)内部控制制度
公司严格按照《基金法》及其配套法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合法合规性、全面性、审慎性、适时性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由内部控制大纲、基本管理制度和部门业务规章等三部分有机组成。
1、公司内部控制大纲是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内控原则的细化和展开,是公司各项基本管理制度的纲要和总揽,内部控制大纲对内控目标、内控原则、控制环境、内控措施等内容加以明确。
2、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包括风险管理制度、监察稽核制度、投资管理制度、基金会计核算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技术管理制度、公司财务制度、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和紧急应变制度等。
3、部门业务规章是在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对各部门的主要职责、 岗位设置、岗位责任、业务流程和操作守则等的具体说明。部门业务规章由公司 相关部门依据公司章程和基本管理制度,并结合部门职责和业务运作的要求拟定。
(三)完备严密的内部控制体系
公司建立独立的内部控制体系,董事会层面设立合规及风险管理委员会,管理层设立督察长、独立于其他业务部门的监察稽核部门,通过风险管理制度和监察稽核制度两个层面构建独立、完整、相互制约、关注成本效益的内部监督体系,对公司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进行持续的监督和反馈,保障公司
内部控制机制的严格落实。
风险管理方面由董事会下设的合规及风险管理委员会制定风险管理政策,由管理层的风险控制委员会负责实施,由风险管理部门专职落实和监督,公司各业务部门制定审慎的作业流程和风险管理措施,全面把握风险点,将风险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实现对风险的日常管理和过程中管理,防范、化解和控制公司所面临的、潜在的和已经发生的各种风险。
监察稽核制度在督察长的领导下严格实施,由监察稽核部门协助和配合督察长履行监察稽核职能。通过对公司日常业务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的合法合规性进行评估,监督公司及员工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公司对外承诺性文件和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识别、防范和及时杜绝公司内部管理及基金运作中的各种违规风险,提出并完善公司各项合规性制度,以充分维护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通过检查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资讯管制、投资决策与执行、基金营销、公司财务与投资管理、基金会计、信息披露、行政管理、电脑系统等公司所有部门和工作环节,对公司自身经营、资产管理和内部管理制度等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监督、评价、报告和建议,从而保护公司客户和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四)基金管理人关于内部控制的声明
基金管理人确知建立内部控制系统、维持其有效性以及有效执行内部控制制度是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及管理层的责任,董事会承担最终有效性责任;基金管理人特别声明以上关于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披露真实、准确,并承诺根据市场的变化和公司的发展不断完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五、基金管理人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的说明
基金管理人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公司成立满 3 年,资产管理经验丰富,公司治理健全,内控制度完善;
(二)设置独立的基础设施基金投资管理部门,配备不少于 3 名具有 5 年以
上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或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管理经验的主要负责人员,其中至少 2
名具备 5 年以上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经验;
(三)财务状况良好,能满足公司持续运营、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的需要;
(四)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在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方面不存在重大不良记录;
(五)具备健全有效的基础设施基金投资管理、项目运营、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
(六)拟任基金管理人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具有不动产研究经验,配备充足的专业研究人员;具有同类产品或业务投资管理或运营专业经验,且同类产品或业务不存在重大未决风险事项。
第六部分 基金托管人
一、基金托管人概况
(一)基本情况
名称: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设立日期:1992 年 10 月 14 日
注册地址:xxxxxxxxxxxx 00 x(000000)
办公地址:xxxxxxxxxxxx 00 x(000000)注册资本:15,387,223,983 元人民币
法定代表人:xxx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2)391 号]资产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25 号
电话:(010)00000000传真:(010)85238680
资产托管部信息披露负责人:管险
(二)发展概况
华夏银行于 1992 年 10 月在北京成立,1996 年 4 月完成股份制改造,2003
年 9 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是全国第五家上市银行。截至 2022 年 6
月末,华夏银行在全国 122 个地级以上城市设立了 44 家一级分行,78 家二级分
行,营业网点总数 1,001 家,员工 4.01 万人,形成了“立足经济中心城市,辐射全国”的机构体系。本公司积极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立足服务实体经济,立足为客户和股东创造价值。面向企业客户和机构客户提供存款、贷款、投资银行、贸易金融、绿色金融、网络金融和现金管理等专业化、特色化和综合化金融服务。面向个人客户提供存款、消费金融、借记卡、信用卡、财富管理、私人银行、电子银行等多元化金融产品及服务,全方位满足个人客户的综合金融服务需求。以合规经营和创新发展为主旨,持续推动利率及汇率交易、同业业务、票据业务、资产管理业务与资产托管业务等协同稳健发展,不断提升服务实体经济和客户能力。在 2022 年 7 月英国《银行家》全球 1000 家
银行排名中,华夏银行按一级资本排名全球第 46 位、按资产规模排名全球第 59
位。
华夏银行财务状况良好,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相关规定。截止 2022
年 6 月末,华夏银行资产总额 38,436.35 亿元,较上年末增长 4.55%,比上年同期增长 1.08%;2022 年上半年实现营业收入 484.52 亿元,同比增加 3.39 亿元;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 115.30 亿元,同比增加 5.50 亿元,同比增长
5.01%;实现净利息收入 375.09 亿元;实现非利息净收入 109.43 亿元,同比增长
42.69%;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资产利润率为 0.31%,净资产收益率为 3.59%。不良贷款总额 411.13 亿元,不良贷款率 1.79%;拨备覆盖率 151.92%,较上年末上升 0.93%;贷款拨备率 2.71%,较上年末上升 0.04%。
华夏银行总行资产托管部于 2004 年 7 月成立,于 2005 年 2 月 23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获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实施后取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的第一家银行;2005 年 7 月获得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托管资格;2009 年 6 月获得保险资金托管资格。自成立以来,华夏银行资产托管部本着“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行业精神,始终遵循“安全保管基金资产,提供优质托管服务”的原则,坚持以客户为中心的服务理念,依托严格的内控管理、先进的技术系统、优秀的业务团队、丰富的业务经验,严格履行法律和托管协议所规定的各项义务,为广大基金份额持有人和资产管理机构提供安全、高效、专业的托管服务,取得了优异业绩。截至 2022 年 6 月末,托管证券投资基金、券商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保险资管计划、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股权投资基金等各类产品合计 8,723 只,证券投资基金 125 只,全行资产托管规模达到 34,975.33 亿元。
二、主要人员情况
xxx,董事长、执行董事,男,1965 年 1 月出生,正高级经济师。中国人民大学财政学专业研究生毕业、经济学硕士,华中科技大学工商管理专业管理学博士。曾任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党委委员、董事、常务副总经理;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兼任中国信托业协会副会长,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理事会理事。现任中共北京市第十三届委员会委员,北京市第十三
届政协委员,华夏银行党委书记、董事长、执行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