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信泰人寿[2015]疾病保险 054 号
信泰百万女性疾病保险条款阅读指引
(可通过电话渠道、互联网渠道销售)
本.阅.读.指.引.旨.在.帮.助.您.理.解.条.款.,.具.体.内.容.以.条.款.约.定.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 若您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我们仅扣除工本费 1.5
❖ 本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3
❖ 您有按本合同约定申请保单借款的权利 6
👉
❖ 您有解除本合同的权利 9
您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
❖ 发生责任免除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或首次被确诊本合同定义的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4
❖ 我们对本合同疾病进行了定义,请您注意 3
❖ 您应当按约支付保险费 4.1
❖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5.1
❖ 您申请保单借款或选择保险费的自动垫交,可能会导致合同终止 6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7.2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8.2
❖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抉择 9
❖ 我们对条款中出现的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 11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您与我们的合同
1.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7.1 | 明确说明 | 11.5 | 意外伤害 |
1.3 | 投保年龄 | 7.2 | 如实告知 | 11.6 | 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 |
1.4 | 保险期间 | 7.3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 | 11.7 | 全残 |
1.5 | 犹豫期 | 制 | 11.8 | 毒品 |
1.1 合同的构成
6.2 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7.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11.3 周岁
11.4 专科医生
2.我们提供的保障
8.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11.9 酒后驾驶
2.1 | 保险金额 | 8.1 | 受益人 | 11.10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2.2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8.2 | 保险事故通知 | 11.11 | 无有效行驶证 |
2.3 | 保险责任 | 8.3 | 保险金申请 | 11.12 | 遗传性疾病 |
2.4 | 责任免除 | 8.4 | 保险金给付 | 11.13 |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 |
3. 疾病定义
3.1 女性轻症
3.2 女性特定重大疾病
3.3 妊娠期综合并发症
3.4 新生儿先天性疾病
4.如何支付保险费
4.1 保险费的支付
4.2 宽限期
5.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5.1 合同效力的中止
5.2 合同效力的恢复
6.现金价值权益
6.1 保单借款
8.5 诉讼时效
9.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0.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10.1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10.2 地址变更
10.3 未还款项的扣除
10.4 合同内容的变更
10.5 争议处理
11.释义
11.1 保单年度
11.2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体异常
11.14 潜水
11.15 攀岩
11.16 探险
11.17 武术比赛
11.18 特技表演
11.19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11.20 现金价值
11.21 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
11.22 本合同约定利率
信泰百万女性疾病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信泰百万女性疾病保险合同”。
➊ | 您与我们的合同 | |
1.1 | 合同的构成 | 信泰百万女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保险条款、投保单、现金价值表、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若上述构成本合同的文件原件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亦视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原件相同;若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的内容与原件内容不一致,则以原件内容为准。 |
1.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合同成立日载明于保单上。 自本合同成立、我们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合同生效日载明于保单上。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日为我们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本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为保单周年日。若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保单年度 11.1、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11.2 均以本合同生效日计算。 |
1.3 | 投保年龄 | 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为投保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 11.3 计算,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三十日至六十周岁。投保时若被保险人已怀孕,则孕期不得超过二十周。 |
1.4 | 保险期间 | 本合同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周岁的保单周年日止,并载明于保单上。 |
1.5 | 犹豫期 | 除另有约定外,自您书面签收本合同之日起十日内为犹豫期。在犹豫期内,请您认真审阅本合同,您可以在此期间申请解除本合同。 申请解除本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我们将在扣除工本费后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但我们对本合同终止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
❷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保险金额 |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载明于保单上。 |
2.2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 |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 |
金限制 | 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 前述限额。 | |
2.3 | 保险责任 |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您可以单独投保基本部分,也可以在投保基本部分的基础上投保可选部分,但不能单独投保可选部分。若您投保可选部分,只可选择两项一起投保,不可分开投保。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基本部分 | ||
女性轻症保险金 |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百八十日后经专科医生 11.4 确诊首次罹患本合同 3.1 定义的的女性轻症(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的 10%与三万元的较小者给付女性轻症保险金,本项责任终止。 | |
女性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百八十日后经专科医生确诊首次罹患本合同 3.2 定义的的女性特定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被保险人自确诊之日起三十日后仍生存的,我们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女性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
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因疾病或意外伤害 11.5 事故导致身故的,我们按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 11.6 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
全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全残 11.7 的,我们按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
可选部分 | ||
A:妊娠期综合并发症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年满二十周岁以后(含)且在年满五十周岁以前,怀孕期间经专科医生确诊首次罹患本合同 3.3 定义的妊娠期综合并发症(无论一种或多种),且该确诊发生在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百八十日后的,我们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的 20%给付妊娠期综合并发症保险金,本项责任终止。 | |
B:新生儿先天性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在年满二十周岁以后(含)且在年满五十周岁以前,所生育的新生婴儿在被分娩的二十八日后仍生存,且该新生婴儿自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 (以较迟者为准)起一百八十日后经专科医生确诊首次罹患本合同 3.4 定义的新生儿先天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的 20%给付新生儿先天性疾病保险金,本项责任终止。 | |
2.4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或首次罹患本合同定义的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故意自伤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11.8; |
(4)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日或者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二年内自 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 11.9、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11.10 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 11.11 的机动车; (6)遗传性疾病 11.12,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11.13; (7)被保险人从事潜水 11.14、跳伞、攀岩 11.15、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 11.16、摔跤、武术比赛 11.17、特技表演 11.18、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8)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11.19。 (9)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0)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 11.20。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全残或首次罹患本合同定义的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或首次罹患本合同定义的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 | ||
❸ | 疾病定义 | |
3.1 | 女性轻症 | |
1.原位癌(女性器官) | 原位癌指恶性细胞局限于上皮内但尚未穿破基底膜浸润周围正常组织。本合同所指原位癌仅限于女性器官(包括子宫、子宫颈、乳房、卵巢、输卵管、阴道和外阴)的原位癌。 在索赔时必须提交由病理科专科医生签署的固定活组织病理学检查报告和由妇科或外科专科医生签署的临床诊断和治疗报告。临床诊断、单纯细胞学检查结果不被接受作为理赔依据。 原位癌必须在生前诊断。对被保险人所患癌症在被诊断时已经超越原位癌阶段者,不赔付原位癌保险金。 子宫颈上皮内瘤变(CIN)分类 CIN I、CIN II 和 CIN III(重度不典型增生但非原位癌)的子宫颈上皮内病变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 |
2.全子宫切除手术 | 被保险人在满 45 周岁以后根据妇产科专科医生的建议实际接受了为了治疗子宫疾病而施行的全子宫切除手术(切除子宫体和子宫颈)。 为了控制生育、治疗宫颈炎、轻微子宫异常出血(血色素大于 9.5g/dl)、子宫颈原位癌而施行的全子宫切除手术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 |
3.双侧卵巢切除手术 | 指为了治疗疾病实际接受了经腹部切开或腹腔镜进行的双侧卵巢完全切除手术。部分卵巢切除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 |
4.全乳房切除手术 指实际接受了由主任级医师确认为是为治疗乳腺原位癌或乳腺癌所施行的单侧或双侧全乳房切除手术。单纯乳房肿块切除或乳房部分切除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5.因意外伤害毁容而施行的面部整形手术
实际接受了在全身麻醉的情況下,由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 11.21 的整形外科主任医生实施的对严重缺陷、缺失、损害或变形的面部形态和结构进行修复或重建的面部整形手术,以矫正由于意外伤害或暴力袭击造成的面部毁损。面部整形手术必须是在意外伤害后的 180 天内实施。
意外伤害毁容必须为:由外在暴力引起并且造成表面可视性伤口和面部骨结构损害,或面部皮肤三度或全层意外烧伤,且意外伤害必须是造成面部毁损的直接和独立的原因。
6.骨质疏松所致股骨颈骨折或椎骨骨折
骨折疏松症是多种原因引起的一组骨病,以单位体积内骨组织量减少为特点的代谢性骨病变,骨矿含量(BMD 或 BMC)较正常成人骨密度平均值降低 2.5个标准差以上。
本合同仅对按以上诊断标准确诊为骨质疏松症并且发生股骨颈骨折或椎骨骨折予以保障。
3.2 女性特定重大疾病
1. 狼疮性肾炎 III
型--VI 型
狼疮性肾炎是指系统性红斑狼疮(SLE)合并双肾不同病理类型的免疫损害,同时伴有明显肾脏损害临床表现(系统性红斑狼疮(SLE)是一种多发于青年女性的累及多脏器的自身免疫性炎症性结缔组织病)。本合同仅对经肾脏活检确认的,符合 WHO 诊断标准定义 III 型或 III 型以上(IV 型、V 型或 VI 型)狼疮性肾炎承担保险责任。
世界卫生组织(WHO)狼疮性肾炎分型:
I 型 | 微小病变型 |
II 型 | 系膜病变型 |
III 型 | 局灶及节段增生型 |
IV 型 | 弥漫增生型 |
V 型 | 膜型 |
VI 型 | 肾小球硬化型 |
2.女性器官癌症 女性器官癌症是指原发于子宫、子宫颈、乳房、卵巢、输卵管和阴道的癌症。
癌症是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女性器官癌症必须经组织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癌前病变;
(2)交界性肿瘤;
(3)转移性恶性肿瘤或其他非源于女性器官组织的恶性病变;
(4)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艾滋病期间所患的恶性肿瘤。
3.3 | 妊娠期综合并发症 | |
1.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 | 指妊娠所并发的致命性疾病,因凝血功能障碍导致全身性出血不止及器官损伤,需经专科医生确诊,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血小板计数<100×109/L 或者呈进行性下降; (2)血浆纤维蛋白原含量<1.5g/L 或者呈进行性下降, 或者>4g/L; (3)3P 试验阳性或者血浆 FDP>20mg/L; (4)凝血酶原时间>15 秒或者超过对照组 3 秒以上。 | |
2.异位妊娠(宫外孕) | 异位妊娠(宫外孕)是指受精卵在子宫腔外着床、发育。本合同仅对通过剖腹手术或腹腔镜手术实际终止了妊娠的异位妊娠承担保险责任。 | |
3.重症先兆子痫和子痫 | 先兆子痫的临床特征为妊娠期高血压、蛋白尿、体重过度增长、周围水肿和凝血异常。先兆子痫可为轻症或重症。本合同仅对重症先兆子痫和子痫承担保险责任。 重症先兆子痫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中的至少三项: (1)血压 160/100mmHg 或以上 (2)24 小时尿蛋白≥3g (3)血肌酐>1.2mg% (4)少尿(24 小时尿量<500ml) (5)脑病变 (6)肺水肿 (7)黄疸 (8)胎儿宫内死亡 (9)血小板减少症、凝血病 (10)HELLP 综合征(溶血性贫血/微血管性贫血、肝酶升高、血小板降低) | |
4.恶性葡萄胎 | 指异常增生的绒毛组织浸润性生长浸入子宫肌层或者转移至其他器官或者组织的葡萄胎,并已经进行化疗或者手术治疗的。 | |
5.胎儿死亡或新生儿死亡 | 被保险人的胎儿在妊娠的第 28 周以后死亡,或被保险人的新生儿在出生后 28天内死亡。任何因人工或药物方法造成的胎儿或新生儿死亡本合同将不承担保险责任。 | |
3.4 | 新生儿先天性疾病 | |
1. 脊柱裂伴脑脊膜膨出,脊柱裂伴脊髓脑脊膜膨出 | 指先天性脊柱椎管闭合不全,致使脊髓和脊膜可能自裂隙处膨出形成囊性肿物。 本合同仅对脊柱裂伴脑脊膜膨出,脊柱裂伴脊髓脑脊膜膨出承担保险责任。 | |
2.法乐四联症 | 法乐四联症是一种先天性的心脏解剖学上的异常,表现为合并存在的四种心脏畸形: (1)右室流出道梗阻(肺动脉狭窄); (2)室间隔缺损; |
(3)主动脉骑跨; (4)右心室肥厚。 诊断必须由超声心动检查证实。 | ||
3.唐氏综合征 | 又称先天愚型或 21-三体综合征,是一种特定的染色体异常性疾病,患者的第 21 号染色体为三条(即多出一条额外的染色体)。临床特点为肌张力低、小头、短额、枕骨扁平。索赔时需提供染色体核型检查报告,本合同仅对临床出现身体发育迟缓和智力低下(智商低于 50)的唐氏综合征承担保险责任。 | |
4.先天性食管闭锁 | 先天性食管闭锁和气管食管瘘简称先天性食管闭锁,是新生儿期消化道的一种严重发育畸形,主要表现为患婴吃奶时出现呕吐、青紫、呛咳和呼吸困难等症状。索赔时需提交临床检查和治疗证据。 | |
5.婴儿脑积水 | 婴儿脑积水是由于脑室的脑脊液生成分泌部和蛛网膜下腔的脑脊液吸收部之间的通路梗阻导致脑脊液在脑腔内聚积造成的脑室扩大。本合同仅对需要手术治疗的严重脑积水承担保险责任。 | |
6.先天性两肢体缺如 | 指自腕关节以上两上肢缺如或自踝关节以上两下肢缺如或自腕关节以上一上肢缺如和自踝关节以上一下肢缺如。 | |
7.腭裂并唇裂 | 本合同对腭裂并唇裂承担保险责任。 | |
8.肛门闭锁 | 肛门闭锁为无正常外通肛门开口。本合同对实际接受了肛门造口手术的肛门闭锁承担保险责任。 | |
9.动脉导管未闭 (PDA) | 动脉导管未闭是连接胎儿肺动脉和降主动脉的动脉导管在出生以后未自动闭合。本合同对实际接受了手术治疗的动脉导管未闭承担保险责任。 | |
10.房间隔缺损 (ASD)或室间隔缺损(VSD) | 房间隔缺损、室间隔缺损表现为房间隔或室间隔的异常开口,血液可在左右心房或心室之间自由流动。本合同仅对实际接受了间隔缺损修补手术的房间隔或室间隔损伤承担保险责任。 | |
11.完全性大血管错位 | 一种先天性疾病,主动脉完全自右心室发出,而肺动脉自左心室发出,使从周围静脉回流的未氧合血到左心房和左心室后不经肺进行气体交换而直接射入主动脉,再次进入体循环。诊断必须由超声心动图检查证实。 | |
❹ | 如何支付保险费 | |
4.1 | 保险费的支付 | 本合同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分期支付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间为五年、十年或二十年。 本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载明于保单上。 若您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支付其余各期保险费。 |
4.2 | 宽限期 |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的,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 |
险费。 您在宽限期届满后仍未支付保险费的,本合同自宽限期届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 ||
❺ |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
5.1 | 合同效力的中止 |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5.2 | 合同效力的恢复 |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计算上述补交保险费利息的利率按您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时我们最近一次已宣布的本合同约定利率11.22为上限确定。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的本合同现金价值。 |
❻ | 现金价值权益 | |
6.1 | 保单借款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借款,若本合同包含以身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责任,您申请保单借款应事先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借款金额加上各项欠款及利息的总和最高不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 80%,每次借款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在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借款期限开始日时我们最近一次已宣布的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借款及利息最迟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偿还。未能偿还的,利息将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并入借款金额中,并以原借款期限为新的借款期限重新开始计息。在新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原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时我们最近一次已宣布的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若借款及利息在新的借款期限届满日仍未偿还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利率将按前述方法重新确定。 当借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终止。 |
6.2 | 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 您在投保时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方式的,分期支付的保险费若超过宽限期仍未支付,如本合同在宽限期开始前一日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付到期应付保险费,我们将为您自动垫交到期应付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所垫交的保险费视同保单借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付保险费的,不进行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当所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终止。 您在保险费自动垫交开始后申请结束保险费的自动垫交的,须补交所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若本合同有附加保险合同,则保险费的自动垫交也包括附加保险合同的到期应付保险费。 |
❼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
7.1 | 明确说明 |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将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将在投保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7.2 | 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若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若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若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您所支付的保险费。 |
7.3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本合同 7.2 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日起超过二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❽ |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 |
8.1 | 受益人 | |
疾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受益人 | 本合同女性轻症保险金、女性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妊娠期综合并发症保险金和新生儿先天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被保险人或者您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您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的,受益人按同一顺序享有受益权;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者您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
8.2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我们。 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您或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8.3 | 保险金申请 | |
疾病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女性轻症保险金、女性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妊娠期综合并发症保险金和新生儿先天性疾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血液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报告的重大疾病诊断证明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身故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全残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全残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 关证明和资料。 | ||
8.4 | 保险金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8.5 |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请求给付其他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❾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的,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
❿ | 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 |
10.1 |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若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
10.2 | 地址变更 | 您的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您不作上述通知的,我们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通讯地址向您发送有关通知,并 |
视为已送达。 | ||
10.3 | 未还款项的扣除 |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和退还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若您有欠交的保险费、未偿还的保单借款及利息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我们将扣除上述欠款及相应利息。 |
10.4 | 合同内容的变更 | 您和我们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内容。变更本合同的,由我们在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10.5 | 争议处理 |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1 | 释义 | |
11.1 | 保单年度 | 自本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起至下一个保单周年日的前一日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
11.2 |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 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若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11.3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11.4 | 专科医生 |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
11.5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11.6 | 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 | 指您所支付的保险费,但不包含因被保险人健康或职业类别等原因所增加的保险费。 |
11.7 | 全残 | 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项或多项者: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注: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认可的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注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注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注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日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
11.8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11.9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11.10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11.11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11.12 | 遗传性疾病 |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 |
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 ||
11.13 |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
11.14 | 潜水 |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
11.15 | 攀岩 |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
11.16 | 探险 |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
11.17 | 武术比赛 |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
11.18 | 特技表演 | 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
11.19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
11.20 | 现金价值 | 指本合同所具有的价值,本合同各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载明于本合同现金价值表。 |
11.21 | 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 | 指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但不包括主要提供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服务的医疗机构。 |
11.22 | 本合同约定利率 | 由我们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并宣布,宣布时间为每年的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