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新华保险[2017]意外伤害保险 012 号
附加高额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
第一条 合同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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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高额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附加高额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合同效力
主险合同中的释义适用于本合同。本合同内容与主险合同相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无效,本合同亦无效。
主险合同终止,本合同终止。
第三条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凡年满 18 周岁、不满 66 周岁,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本合同最高续保年龄为 70 周岁。
2.投保人范围: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本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须与主险合同相同。
第四条 保险金额
本保险按份销售,份数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份数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保险金额按本合同利益条款第六条规定、根据份数进行计算确定。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开始,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终止。
第六条 保险责任
1.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对以下交通工具(详见释义)意外伤害(详见释义)承担保险责任:
(1)飞机意外伤害:指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飞机,并遵守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自持有效机票检票并进入所乘客运飞机客舱时起至抵达机票载明的终点离开所乘客运飞机客舱的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
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份数×500000 元人民币;
(2)火车意外伤害:指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火车,并遵守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自持有效车票检票并进入所乘客运火车车厢时起至抵达车票载明的终点离开所乘客运火车车厢的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份数×500000 元人民币;
(3)客运轮船意外伤害:指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轮船,并遵守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自持有效船票检票并登上所乘客运轮船甲板时起至抵达船票载明的终点离开所乘客运轮船甲板的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
客运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份数×500000 元人民币;
(4)客运汽车意外伤害:指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汽车,并遵守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自进入所乘客运汽车车厢时起至离开所乘客运汽车车厢的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
客运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份数×200000 元人民币;
(5)驾乘车意外伤害:指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私家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并遵守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自进入所驾乘汽车车厢时起至离开所驾乘汽车车厢的期间内遭受的意外伤害。
驾乘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份数×200000 元人民币。
2.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本条第 1 款交通工具意外伤害导致残疾或身故的,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详见释义)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本公司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计算并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该项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
例
被保险人应在治疗结束(详见释义)后进行残疾鉴定;如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后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 180 日的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按上述公式计算并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的,应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几处伤残程度等级不同,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程度等级相同且为最重的伤残程度等级,该伤残程度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因多次意外事故造成伤残,后次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包含以前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且后次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对应更严重伤残程度等级的,本公司按后次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但以前伤残已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除另有约定外,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伤残视为已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每次评定时,对被保险人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条文两条及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及以上进行评定。
本公司累计给付的某项交通工具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达到该项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终止。
(2)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本公司按该项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如被保险人已领取该项交通工具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本公司按该项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减累计给付的该项交通工具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3)特定节假日关爱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特定节假日期间(详见释义)因遭受本条第 1 款交通工具意外伤害导致残疾,且本公司按本款第(1)项规定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本公司将同时给付特定节假日关爱保险金,其金额为本次所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 50%。
被保险人在特定节假日期间因遭受本条第 1 款交通工具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且本公司按本款第(2)项规定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本公司将同时给付特定节假日关爱保险金,其金额为所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 50%,本合同终止。
第七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 1-8 项情形之一残疾或身故的,或在下列第 9 项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或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猝死;
8.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
分类(ICD-10)》为准);
9.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发生上述第 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继承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详见释义)。
因上述第 2-8 项情形或在上述第 9 项期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八条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为一次交清,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九条 续保
1.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本公司将通知并与投保人协商续保事宜,如投保人未向本公司表示不续保,则本公司将对被保险人做续保审核。经本公司审核同意,且投保人已交纳续保保险费,本合同效力延续一年;如本公司审核不同意,将书面通知投保人。
若任一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年龄不符合投保年龄限制的,则本合同将不再接受续保。 2.本公司有权调整本保险的保险费率。如有调整,本公司将及时告知投保人,新费率自续
保起适用。
3.如被保险人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合同续保时,投保人不得增加本保险份数。
第十条 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 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详见本合同基本条款。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
1.申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或因意外伤害身故原因申请特定节假日关爱保险金时,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2.申请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或因意外伤害残疾原因申请特定节假日关爱保险金时,由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本公司指定鉴定机构(详见释义)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如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金
申请。
4.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5.境外出险除按上述规定提供相应的保险金给付申请文件以外,还须提供由境外当地机构出具的以下证明和资料:
(1)当地合法公证机构对文件的有效性及真实性进行公证;
(2)经中国驻当地所在国使领馆认可。
6.本公司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本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 1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如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2.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终止。 3.主险合同解除,本合同须同时解除。
第十三条 附则
本合同利益条款与本合同基本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利益条款为准。
第十四条 释义
交通工具:本合同所指的交通工具包括:飞机、火车、客运轮船、客运汽车、私家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
飞机: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飞机;
火车: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火车(含地铁、轻轨);客运轮船: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轮船;
客运汽车: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公共汽车(含公共电车、出租车)。
私家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指同时符合以下四条规定的车辆: 1.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
2.有合法有效行驶执照的,不收取任何形式费用的非商业营利性用途的车辆,私家车所有权属于自然人,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所有权属于企事业单位;
3.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
4.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 9 个座位。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猝死是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属于疾病身故。猝死的认定,如有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 JR/T 0083-2013)是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制定,并由中国保监会发布(保监发〔2014〕6 号)的国家金融行业标准。
治疗结束:指损伤及并发症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特定节假日期间:特定节假日指国务院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包括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
特定节假日期间,指上述节假日的法定节日及与之相连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调休、补休、连休日,自开始日的零时开始,至结束日的二十四时终止,不包括因调休原因被国务院调整为工作日的星期六或星期日。以 2017 年清明节为例,节假日期间为 4 月 2 日零时至 4 月 4 日二十四时。其中,4 月 4 日(星期二)为法定节日当日,4 月 2 日(星期日)为连休,4 月 3 日(星期一)为调休,4 月 1 日(星期六)不属于节假日期间。
每年的特定节假日及特定节假日期间根据当年国务院规定确定,如国务院对节假日有调整,则以调整后的规定为准。
现金价值:除另有约定外,现金价值=保险费×(保险期间天数-本合同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0.65。
指定鉴定机构:指本公司指定的残疾鉴定机构,具体可登陆本公司主页
(xxx.xxxxxxxxxxxx.xxx)查询或咨询本公司全国客户服务电话 95567。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
第一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生效日即为保单生效日。
第二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合同终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合同终止: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解除本合同的;
2.本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责任的;
3.被保险人身故的;
4.本合同因条款所列其他情况而终止的。
第四条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本合同包含身故保险责任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为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五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六条 保险金的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合同利益条款所列的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
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将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七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将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免除本公司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八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九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2.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发生错误按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30 日内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本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与实际不符的,本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调整。
第十条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通知本公司。如投保人未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第十一条 失踪处理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失踪,并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的宣告
死亡判决及宣告死亡日,按本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如日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领取人应将已领取的保险金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本公司,本合同的效力由投保人和本公司依法协商处理。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二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