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臺北市立00國民中學 工程採購契約 (填寫範例)
100 年 03 月 29 日府工採字第 10030151200 號函修正
100 年 08 月 24 日府工採字第 10030257300 號函修正
101 年 02 月 17 日府工採字第 10130058100 號函修正
101 年 11 月 14 日府工採字第 10130359800 號函修正
102 年 08 月 28 日府工採字第 10230266700 號函修正
104 年 01 月 08 日府工採字第 10332245400 號函修正
104 年 06 月 22 日府工採字第 10430173000 號函修正
105 年 07 月 04 日府工採字第 10530003600 號函修正
105 年 08 月 19 日府工採字第 10530003200 號函修正
106 年 09 月 06 日府工採字第 10630000700 號函修正
108 年 03 月 26 日府工採字第 1083004210 號函修正
108 年 8 月 7 日府工採字第 1083016318 號函先行修正第 5、23 條
108 年 9 月 27 日府工採字第 1083019689 號函先行修正第 5 條第 2 款
108 年 10 月 18 日府工採字第 1083020937 號函先行修正第 15 條第 9 款及第 13 款
108 年 11 月 8 日府工採字第 1080156227 號函先行修正第 9 條第 28 款
目 錄
第 1 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3
第 2 條 履約標的及地點 5
第 3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6
第 4 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7
第 5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8
第 6 條 稅捐 13
第 7 條 履約期限 13
第 8 條 材料機具及設備 14
第 9 條 施工管理 15
第 10 條 監造作業 24
第 11 條 工程品管 24
第 12 條 災害處理 27
第 13 條 保險 28
第 14 條 保證金 28
第 15 條 驗收 31
第 16 條 操作、維護資料及訓練 35
第 17 條 保固 37
第 18 條 遲延履約 38
第 19 條 權利及責任 40
第 20 條 連帶保證 42
第 21 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42
第 22 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43
第 23 條 爭議處理 47
第 24 條 其他 50
附錄 1、工地管理 52
附錄 2、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 56
契約第 1 條第 3 款附件: 59
契約第 2 條第 2 款附件: 62
契約第 9 條第 2 款第 1 目附件: 63
契約第 11 條第 2 款附件: 67
契約第 11 條第 3 款附件: 69
招標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 1 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6.其他涉及本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經雙方合意之文件,並依該合意結果決定優先順序。
(二)定義及解釋:
1.契約文件,指前款所定資料,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2.工程會,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3.工程司,指機關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之職權者。
4.工程司代表,指工程司指定之任何人員,以執行本契約所約定之權責者。其授權範圍須經工程司以書面通知廠商。
5.監造單位,指受機關委託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
6.監造單位/工程司,有監造單位者,為監造單位;無監造單位者,為工程司。
7.工程司/機關,有工程司者,為工程司;無工程司者,為機關。
8.分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9.書面,指所有手書、打字及印刷之來往信函及通知,包括電傳、電報及電子信件。機關得依採購法第 93 條之 1 允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10.規範,指列入契約之工程規範及規定,含施工規範、施工安全、衛生、環保、交通維持手冊、技術規範及工程施工期間依契約約定提出
之任何規範與書面規定。
11.圖說,指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另由廠商 提出經機關認可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含必要之樣品及模型,亦屬之。圖說包含(但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 造圖、大樣圖等。
12.預算金額,指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所稱之預算金額。
13.訂約總價,指依決標後簽訂契約時之契約價金。
14.契約價金總額,為訂約總價依歷次契約變更金額、按契約約定實做 數量結果金額、物價調整款、減價收受之減少金額等調整結果之金額。
15.權責分工表,有委託監造或專案管理者,指「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機關、廠商、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之權責
分工及各項作業辦理期限、罰則,依該約定辦理;無委託監造及專 案管理者,指[施工階段履約事項約定一覽表](由機關依需要另訂 施工廠商之辦理事項、期限及逾期或違反之罰則,並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契約相關約定辦理)。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約定外,優先順序如下(各文件之內涵詳本條款【第 1 條第 3 款】之附件):
0 1.本契約條款。
1 2.投標須知(含招標公告)。
2 3.開標、決標紀錄。
3 4.權責分工表。
4 5.圖說。
5 6.特定條款。
6 7.補充說明(或規範)。
7 8.工程施工規範。
8 9.詳細價目表。
(四)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優先順序,除前款約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但契約另有約定或文件內容有誤或係偽造、變造者,不在此限:
1.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
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廠商文件之內容較機關文件之內容更有利於機關者,經機關審定後,以廠商文件之內容為準。
7.契約約定之其他情形。
本款優先順序兼有 2 目以上情形者,由機關擇一為之。廠商如有不服,得循爭議處理程序解決。
(五)契約文件之一切約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六)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 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
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4.前目書面之遞交,如涉雙方權利義務或履約爭議之通知等事項,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除於事前取得他方同意變更地址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本契約書所載為準。
(1)當事人之任一方未依本目約定辦理地址變更,他方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2)前子目地址寄送,其送達日以掛號函件執據、快遞執據或收執聯
所載之交寄日期,視為送達。
(七)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約定或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八)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九)經雙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3 份(請載明),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十)機關應提供[1]份設計圖說及規範之影本(含電子檔)予廠商,廠商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約定,如無機關之書面同意,廠商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十一)廠商應提供[1]份依契約約定製作之文件影本(含電子檔)予機關,機關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約定,如無廠商之書面同意,機關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十二)廠商應於施工地點,保存 1 份完整契約文件及其修正,以供隨時查閱。廠商應核對全部文件,對任何矛盾或遺漏處,應立即通知工程司/機關。
第 2 條 履約標的及地點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109 年度0
0樓0側門窗汰換整修工程(採購標的或工程名稱)全部約定事項。 (二)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
□1.本契約包含廠商提供 □維護保養;□代操作營運。
(如須由得標廠商提供驗收合格日起一定期間內之服務,由招標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勾選,並注意訂明投標廠商提供此類服務須具備之資格,及參照本條款【第 2 條第 2 款】附件項目,載明履約事項)
2.本契約未包含廠商提供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
(三)機關辦理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_______
_
(四)履約地點(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屬營繕工程者必填):本校00樓 (五)廠商應配合機關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2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0 條
規定,優先採購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本國境內產生之再生資源或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生產品。
(六)機關依政府循環經濟政策需於本案使用再生粒料者,廠商應配合辦理。機關於履約階段須新增使用者,依第 21 條辦理。
第 3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0 (一)本工程訂約總價新臺幣00萬00元正。
(二)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結算依下列方式辦理(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包括但不限於稅捐、利潤、管理費或保險費等,下同)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訂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訂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 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 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屬於依實際施作或 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另 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 算金額與訂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 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除第 5 款情形外,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 5%以上時,其逾 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 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 30%以上時,其逾 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
(四)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 30%以上時,其逾 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
(五)廠商應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規範」第 01510 章之規定執行「臨時設施」作業,如與原設計旨意不同,其增減臨時設施超過 50%者,得就超過 50%之部分,辦理契約變更並調整契約價金。
(六)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
(七)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第 4 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1.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單價 30%(由機關視需要於 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30%)與不符數量之乘積減價,並處以 減價金額__%或 1 倍(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擇一載明;未載明者,為 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2.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之比率計算之;屬工料 不符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非屬尺寸、工料不符規定 者,減價金額得就重量、權重等差異之比率計算之;並就尺寸、工料、重量或權重等不符部分,處以減價金額 5 倍(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 載明;未載明者,為 5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3.以上不符情形,契約另有允收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開減價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標價清單或詳細價目表該項目所載之複價金額為限。
4.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除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外,依下列約定辦理:
(1)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上述減價金額與該一式有關項目契約金額之比率減少之。
(2)上述減價之不符項目有處以懲罰性違約金者,並處以該項目懲罰性違約金金額乘以該一式有關項目契約金額比率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詳細價目表,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約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詳細價目表之項目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四)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五)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六)廠商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
續及費用,由廠商負責。
(七)契約約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者外,由廠商負擔。
(八)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廠商未依契約約定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
(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3.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
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
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
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7.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第 5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1.□預付款(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表示無預付款):
(1)契約預付款為訂約總價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查核金額以上者,預付款額度不逾 30%),其付款條件如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2)預付款於雙方簽定契約,廠商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經機關核可後於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撥付。
(3)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採購,機關得隨時查核其使
用情形。
(4)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估驗金額達訂約總價 20%起至 80%止,併隨估驗計價逐期扣回。累計預付款扣還金額等於計入當期後之累計估驗計價金額佔訂約總價之百分比減去 20%後,乘以預付款除以 60%。若屆末期估驗計價時預付款仍未扣清,則機關可自末期估驗計價款、保留款或預付款還款保證扣回預付款尚未返還之餘額。
2.估驗款:
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約定外,由廠商依下列約定申請估驗計價,經機關核實後給付之:
(1)契約自開工日起,□每_日;□每月 15 日及月終;□每月月終;
□工程全部竣工後;■其他:施工進度超過 80%(廠商如不申請 者,將於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每月月終)估驗計價 1 次。
(2)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依契約所定估驗期程可辦理估驗 而尚未辦理估驗之項目或數量,得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
(3)依前 2 子目估驗時應由廠商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第 8 點規定提出估驗計價相關文件一式[4]份,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核後提送機關核付估驗款,不得延期辦理,逾期者依權責分工表規定辦理。機關於 15 工作天(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間)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或需商請其他機關核撥分攤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4)在機關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前,任何估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估驗之工作之驗收及接受,亦不應視為工程司放棄對任何契約條件之執行及追訴。
(5)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約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約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 5%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
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之情形:(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無。)
□鋼構項目:
鋼材運至經機關核定之加工處所,得就該項目單價之 %(由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0%)先行估驗計價;加工、假組立完成後,得就該項目單價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30%)先行估驗計價。估驗計價前,須經監造單 位/工程司檢驗合格,確定屬本工程使用。已估驗計價之鋼構項 目由廠商負責保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並切結使用於 x工程。
□其他項目: 。
□除上開項目外,按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契約單價之[50]%計給,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並依契約約定檢驗合格者為限。
(6)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於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時,廠商得以書面請求機關退還已扣留保留款總額之 50%。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者,亦同。
(7)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或數量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機關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 80 %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
(8)履約標的含有營建土石方需運離工地者,應檢附下列文件提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核:
□a.經機關建議或核定之土資場之遠端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光碟片及 等資料(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屬土方交換、工區土方xx或機關認定之特殊因素者不在此限。
(未勾選者,無需檢附)
□b.符合機關規定格式(例如日期時間、車號、車輛經緯度、行車速度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土石方運輸車輛行車紀錄與軌跡圖光碟片。(未勾選者,無需檢附)
c.流向證明文件(運送憑證)及剩餘資源處理紀錄表。
□d.其他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9)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或發現廠商違反勞安或環保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機關得將估驗計價保留款提高為原約定之[2]倍,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但不溯及已完成估驗計價者。
(10)廠商請領工程款之權利,除經機關同意或本條第 5 款設定質權之分包廠商情形者外,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
3.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機關應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 15 日 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廠商於繳納保固保證金並無待解決事項後,得申請給付尾款,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 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或需商請其 他機關核撥分攤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4.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廠商提送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得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但因非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經機關認定廠商補正或澄清結果仍未完妥,致需分次辦理者,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廠商提送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且依民法第 230 條規定,機關不負遲延責任。
5.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累計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非巨額工程達 10%以上或巨額工程達 5%以上者。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款或繼續給付估驗款:
a.廠商如提報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經機關認定已有改善者,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如因廠商實施趕工計畫,造成機關管理費用等之增加,該費用由廠商負擔。
b.廠商所提報之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雖無顯著改善,惟經機關認定廠商確實已積極改善中,且經廠商同意提高估驗款之保留款為 10%以上者,得恢復核發估驗款。
c.如經廠商書面提出現階段有財務上之困難、暫不給付估驗款將導致工程無法進行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經機關評估如暫不給付估驗款反不符公共利益,且廠商同意提高估驗款之保留款為 10%以上者,經機關核准,仍得繼續給付估驗款。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
(6)未依約定辦理材料檢驗、施工檢查或材料檢驗不合格,經機關通知補正,而廠商未於期限內改善或履行者。
(7)未提出「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切結書」者。 (8)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經機關催告仍未履行者。
6.物價指數調整:
(1)本工程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辦理( 機關應將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納入招標文件,依工程性質勾選物調方式並訂定調整門檻)。但經廠商於投標時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者,依該聲明內容辦理。
簽奉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可)
萬元或履約期限未達 180 日曆天/工作天者,機關得勾選本項外,機關倘勾選本項不納入物調規定者,應於招標前敘明理由
(除工程預算金額未達 100
□(2)本工程無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
7.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印文或簽名,除另有約定外,應與雙方約定之
領款印章印文或簽名相符。
8.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除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機關應將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機關不另辦理查核。其訂約總價在 500 萬元以上者,並應另依「臺北市促進原住民就業自治條例」第 5 條之規定,將契約之鋼筋工及模板工工資總額之 5%僱用設籍臺北市 2 年以上之原住民。僱用原住民之實發工資總額未達該標準者,應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設立之「促進原住民就業」專戶繳納差額。對於僱用原住民遇特殊情況而有困難者,得敘明理由函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定後,不在此限,並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
9.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約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
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10.如機關對工程之任何部分需要辦理量測或計量時,得通知廠商指派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協同辦理,並將量測或計量結果作成紀錄。 除非契約另有約定,量測或計量結果應記錄淨值。如廠商未能指派 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時,不影響機關辦理量測或計量之進行及其結
果。
11.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得向下列單位投訴:
(1)機關之政風單位; (2)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延遲付款之原因與主計人員有關者)。 12.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
(二)廠商應於第一次請領契約價金前完成電子統一發票申辦作業,並於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如有特殊事由須採紙本統一發票者,應先報經機關同意。
(三)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約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但依其情形可由廠商給付而免自保證金扣抵者,應先通知廠商給付。
(四)履約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契約價金內。
(五)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約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於廠商發生履約困難或不能履約時,分包廠商得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廠商分包管理要點」規定向機關請求給付工作價款。
(六)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如施工進度已達 75%以上,機關得經評估後,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其作業程序包括廠商與分包廠商之協議書內容、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及 監督付款停辦時機等,悉依行政院頒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 要點規定辦理。
(七)廠商於履約期間給與全職從事本採購案之員工薪資,如採按月計酬者,至少為 3 萬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 低基本工資;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3 萬元)。
第 6 條 稅捐
(一)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廠商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廠商負擔。
(三)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第 7 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1.工程之施工:
□應於 年 月 日以前竣工。
■應於(□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起 3 日內開工並起算工期,並於開工之日起00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 109 年00月00日。本工程係以□日曆天;■工作天 計算工期(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工作天)。
□本工程訂有分段履約期限,於□全部;□分段 竣工後使用或移交,其第 1 階段履約期限為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如履約期間分段進度需求為 2 階段以上者,機關應增訂各階段履約期限)。
2.工期核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規定辦理。
3.廠商履約文件之提送、負責辦理之審查作業、查驗、驗收、估驗計價、應負責申辦事項等規定期限,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均以日為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 日之終止。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若期限屆至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 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若期限屆至日為機 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期限時間者,以次一 辦公日代之。
4.其他: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二)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第 8 條 材料機具及設備
(一)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概由廠商自備。
(二)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廠商為契約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之條件。
(三)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約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非經機關書面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四)由機關供應之材料、機具、設備,廠商應提出預定進場日期。因可歸責於機關之原因,不能於預定日期進場者,應預先書面通知廠商;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 點」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五)廠商領用或租借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應憑證蓋章並由機關檢驗人員核轉。已領用或已租借之材料、機具、設備,須妥善保管運用維護;用畢(餘)歸還時,應清理整修至符合規定或機關認可之程度,於規定之合理期限內運交機關指定處所放置。其未辦理者,得視同廠商未完成履約。
(六)廠商對所領用或租借自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有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者,得經機關書面同意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折合現金賠償。
第 9 條 施工管理 (一)工地管理:
1.工地負責人:
(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具有[2]年(未載明者為 2 年)以上與[本工程]性質相關之工程經驗之工程人員擔任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
(2)預算金額 2000 萬元以上者,其工地負責人應為專任,不得跨越其他工程,亦不得再兼任本工程其他職務,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但預算金額未達 2000 萬元者,其工地負責人得同時兼任本工程其他職務或其他工程職務,兼任工地負責人須受聘於廠商,惟其兼任之工程限於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及宜蘭縣地區或本府工程,且兼任以 3 件工程為上限,並不得超過 5 項職務,且兼任之職務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3)工程勘驗、查核、竣工查驗、驗收或其他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書面要求時,工地負責人均應在場說明。
(4)廠商未依期限遴派合格工地負責人、擅自改派工地負責人或工地負責人違反本目專(兼)任約定,機關應就其違規日數,依權責分工表約定按日扣罰懲罰性違約金。
2.屬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之工程,廠商遴派之工地負責人應符合營造業法第 30 條及第 31 條等有關工地主任之規定,並依營造業法第 31 條第 5 項規定,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工地施工期間工地主任應專駐於工地,不得跨越其他工程,亦不得兼任本工程其他職務。違反上開約定者,依權責分工表約定按日扣罰懲罰性違約金。
3.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及技術士。應設置技術士之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技術士種類及人數,依附 錄 1 第 7 點辦理。違反上開約定者,依權責分工表約定按日扣罰懲罰 性違約金。
4.廠商應於開工前將第 1 目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機關如認為廠商工地負責人不稱職時,得要求廠商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5.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
6.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如有不照指示辦理,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
當情事者,機關得隨時要求廠商更換員工,廠商不得拒絕。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事,亦應由廠商自行處理,與機關無涉。
7. 專任工程人員以外技師或建築師之設置約定
(1) ■不需設置;□需設置 人(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不需設置。如需設置者,所需費用應以人月方式編列)。 (2)如需設置者,技師或建築師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
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3)如需設置者,資格為: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4)如需設置者,工作範圍及職掌: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惟應有別於營造業法所定之專任工程人員)。
(5)違反上開約定者,依權責分工表約定按日扣罰懲罰性違約金。 (二)施工計畫與報表:
1.廠商應依本條款【第 9 條第 2 款第 1 目】附件規定提送整體施工計畫及分項施工計畫,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 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核。監造單位/工程司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
2.預算金額達新臺幣 2 億元之工程,廠商應於開工前查填招標文件所附「重大公共工程開工管制條件廠商應辦事項檢核表」(招標文件未附者,為工程會所訂「重大公共工程開工要件注意事項」第 8 點附件檢核表),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後報請機關備查,於開工後確實執行。檢核表所列應辦事項若有逾期者,應依權責分工表規定辦理。預算金額未達新臺幣 2 億元之工程,但經□上級機關;□機關 認定列為重大公共工程者,亦同。(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非者免勾選
)
3.對於汛期施工有致災風險之工程,廠商應於提報之施工計畫內納入相關防災內容;其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重點如下: (1)充分考量汛期颱風、豪雨對工地可能造成之影響,合理安排施工
順序及進度,並妥擬緊急應變及防災措施。
(2)訂定汛期工地防災自主檢查表,並確實辦理檢查。
(3)凡涉及河川堤防之破堤或有水患之虞者,應納入防洪、破堤有關之工作項目及作業規定。
4.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視需要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廠商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天候對契約之影響。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竣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廠商逾規定時限仍未提送工程預定進度表時,監造單位/工程司得依招標文件之工程預定進度表,
或以開工起算之日數除以契約工期日數之百分比值為預定進度,並依契約約定處理。
5.廠商應繪製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
6.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機關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施工日誌,送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
(三)工作安全與衛生:
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 安全衛生須知」、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
2. 除上述法規外,廠商並應遵照以下事項:
(1)其他提升職業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由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時敘明)。
(2)廠商應執行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保養維修事項如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3. 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依第 11 條第 12 款處理、依第 5 條第 1 款第 5 目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或依第 22 條第 1 款終止或解除契約:
(1)有重大潛在危害未立即全部或部分停工,或未依機關通知期限
完成改善。
(2)重複違反同一重大缺失項目。
(3)不符法令規定,或未依核定之施工計畫書執行,經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四)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依附錄 1 辦理。
(五)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依附錄 1 辦理。 (六)配合施工:
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如因配合施工致增加不可預知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
(七)工程保管:
1.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
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
2.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
(八)廠商之工地管理:依附錄 1 辦理。
(九)廠商履約時於工地發現化石、錢幣、有價文物、古蹟、具有考古或地質研究價值之構造或物品、具有商業價值而未列入契約價金估算之砂石或其他有價物,應通知機關處理,廠商不得占為己有。
(十)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十一)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2.廠商及其分包廠商除應依前目約定辦理外,並應遵循「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廠商分包管理要點」之規定。
3.本工程 項目(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屬專業部分之工程項目,經廠商分包予具履約能力之分包廠商代為履行時,廠商應依上開分包管理要點規定,就該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並將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
■4.屬營造業法第 3 條第 1 款之營繕工程,且得標廠商為營造業者,依 採購法第 65 條第 2 項所稱本契約之主要部分包括:工地主任、工地 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品管人員、安全衛生人員均應為廠商僱用之 人員。廠商如有違反本子目約定情形,則屬違法轉包,應依本款第 1 目辦理(由機關視個案需要勾選,未勾選者,表示無約定為主要部分,惟上開人員仍應符合契約約定)。
(十二)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
1.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之人員(例如:非法外勞等);
2.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
3.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
4.提供不實證明;
5.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6.非法棄置餘土或泥漿、廢棄物;
7.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三)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時,除依規定申請聘僱或調派外籍勞工者外,均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外籍勞工工資不得低於本國基本工資,其與契約所定本國勞工之人力成本價金差額,應予扣回。違法僱用外籍勞工者,機關除自契約價金扣除該等勞工之人力價金,並通知「就業服務法」主
管機關依規定處罰外,情節重大者,並得與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其因此造成損害者,並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人力成本價金差額辦理減帳作業,應依以下約定辦理:
1.本國勞工工資和外籍勞工相較,無論高低及價差多少,決標後廠商
x依前項規定使用外籍勞工,其人力成本價金差額以每月每工
元(不含利、稅)(由機關視個案規模及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扣減未於招標時載明者,由廠商提出本外勞人力成本價金分析後,機關核實扣回差額。
2.廠商應合法僱用外籍勞工,並依相關規定造冊列管,且提送監造單 位/工程司備查,如有異動亦同,以憑辦理人力成本價金差額之扣回。
3.每月估驗計價時之外籍勞工人數認定,為廠商依規定申請之外籍勞工人數。如廠商該月外籍勞工申請人數有變動,則為該月各日申請之平均外籍勞工人數計之。
(十四)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但屬應由機關取得者,機關得通知廠商代為取得,費用詳第 3 條第 6 款。屬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文件者,由廠商負責取得,並由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如因未能取得上開文件,致造成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損害,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他方負責賠償。
(十五)廠商應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點、路線、坡度及高程,負責辦理工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矛盾處,應即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反映,並予澄清,以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性,並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六)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對機關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
(十七)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但屬瑕疵不能改正者,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十八)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風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九)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依
與其他廠商協議或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二十)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廿一)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
(廿二)本工程使用預拌混凝土之情形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使用之預拌混凝土,應為「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預拌混凝
土廠供應。
□符合公共工程性質特殊並經上級機關同意者,或工地附近 20 公里運距內無足夠合法預拌混凝土廠,或其產品無法滿足工程之需求者,廠商得經機關同意後,依「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及拆除管理要點」規定辦理。其處理方式如下:
1.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生產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等相關法令,取得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2.工程所需材料應以合法且未超載車輛運送。
3.設置期間應每月製作生產紀錄表,並隨時提供機關查閱。
4.工程竣工後,預拌混凝土設備之拆除,應列入驗收項目;未拆除時,列入驗收缺點限期改善,逾期之日數,依第 18 條遲延履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5.工程竣工後,預拌混凝土設備拆除完畢前,不得支付尾款。
6.屆期未拆除完畢者,機關得強制拆除並由廠商支付拆除費用,或由工程尾款中扣除,並視其情形依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處理。
7.廠商應出具切結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1)專供本契約工程預拌混凝土材料,不得對外營業。
(2)工程竣工後驗收前或契約終止(解除)後 1 個月內,該預拌混凝土設備必須拆除完畢並恢復原狀。
(3)因該預拌混凝土設備之設置造成之污染、損鄰等可歸責之事
故,悉由該設置廠商負完全責任。
預拌混凝土廠或「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之品質控管方式,依工程會所訂「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完整版)第 1.5.2 款「拌合廠規模、設備及品質控制等資料」及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規範第 03050 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辦理。
(廿三)工程告示牌設置:廠商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工程告示牌設置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於開工前將工程告示牌相關施工圖說報機關審查核可後設置。
(廿四)營建土石方之處理:
□1.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廠商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及
「臺北巿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抽查作業要點」、「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作業流程圖」、「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交換作業流程圖」等規定辦理,並自覓符合契約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於出土前分別向機關申報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及泥漿處理計畫。
(1)餘土或泥漿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載運處理,或有違規棄置之情形者,
移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查處。
(2)餘土或泥漿未依契約約定及核准之處理計畫辦理者,依下列約定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至本契約餘土或泥漿處理費扣完為止:
a.第 1 次查獲屬實者,依該違規數量乘以契約餘土或泥漿處理單價金額之 10 倍計算違約金,並自最近 1 次之估驗計價款內扣抵。
b.第 2 次及其後查獲屬實者,每次依該違規數量乘以契約餘土或泥漿處理單價金額之 20 倍計算違約金,並自最近 1 次之估驗計價款內扣抵。
(3)如有違規棄置之情形,經監造單位/工程司通知限期清理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廠商逾期仍未改善者,應再次限期改善,並依前子目約定按次連續扣罰至改善為止。
□2.由機關另案招標,契約價金不含營建土石方處理費用;誤列為履約項
目者,該部分金額不予給付。
(廿五)基於合理的備標成本及等標期,廠商應被認為已取得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包含(但不限於)法令、天候條件及機關負責提供之現場數據(例如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等,並於投標前已完成該資料之檢查與審核。
(廿六)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依附錄 2 辦理。
□(廿七)廠商應辦理□施工說明會、□鄰里居民座談會、□社區及社團參與活動、□工程效益宣導活動、□交通維持宣導、□其他 (詳[
]規定,由機關於招標時納入招標文件),廠商應依期限提送
執行計畫,經機關核定後據以執行。
(廿八)其他: (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1.樹木修剪、移植之處理: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廠商處理樹木修剪、移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及「臺北市樹木移植作業規範」、「臺北市樹木修剪作業規範」等規定辦理,並提送計畫書。
(1)修剪或移植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經查獲屬實者,移送相關主管機關依法查處。
(2)修剪或移植未依契約約定及核准之處理計畫辦理,經查獲屬實者,
按該違規樹木棵數,每棵每次乘以 元計算懲罰性違約
x(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3,000 元),經監造單位/工程司通知限期改善,廠商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扣罰至改善為止,並自最近 1 次之估驗計價款內扣抵;前開違約金之總額,以本契約樹木修剪、移植處理之契約價金為限。
□2.屬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工程,廠商履約過程中如有使用或供應下列材料或產品之原產地須屬我國或其他條約或協定國家者(可複選):
材料:
□水泥
□水泥製品
□鋼筋
□預力鋼絞線
□結構鋼
□陶瓷面磚
□透水性混凝土地磚
□砂石
□木材、竹材
□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產品:
□升降機
□手扶梯
□阻尼器
□監視設備
□門窗
□櫥櫃
□空調設備
□消防栓
□照明燈具
□避雷針
□電氣設備
□太陽能設備
□衛浴設備
□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
■3.屬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工程,不論是否允許外國廠商參與投標,廠商履約過程中如有使用或供應下列材料或產品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可複選):
材料:
□水泥
□水泥製品
□鋼筋
□預力鋼絞線
□結構鋼
□陶瓷面磚
□透水性混凝土地磚
□砂石
□木材、竹材
□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產品:
□升降機
□手扶梯
□阻尼器
□監視設備
□門窗
□櫥櫃
□空調設備
□消防栓
□照明燈具
□避雷針
□電氣設備
□太陽能設備
□衛浴設備
□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
4.是否允許廠商所供應整體標的之組成項目(例如製成品之特定組件、工程
內含之材料與設施)原產地為大陸地區:
□不允許項目︰ 。
□允許:
(1)須符合兩岸進口及貿易往來相關規定。 (2)允許項目︰ 。
(3)詳補充施工規範。
(由機關視個案需要勾選,未勾選者,除已有約定產品或材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或其他條約或協定國家者外,表示不禁止,惟須符合兩岸進口及貿易往來相關規定。)
第 10 條 監造作業
(一)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者,機關應通知廠商,技術服務廠商變更時亦同。該技術服務廠商之職權依機關之授權內容,並由機關書面通知廠商。
(二)工程司所指派之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工程司。工程司對其代表之指派及變更,應通知廠商。
(三)工程司之職權如下(機關可視需要調整): 1.契約之解釋。
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3.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
制。
4.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
5.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
6.於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
7.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8.其他經機關授權並以書面通知廠商之事項。
(四)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監造單位/工程司。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 10 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五)工程司代表機關處理下列非廠商責任之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 1.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
2.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
3.機關供給材料或機具之供應協調事項。
第 11 條 工程品管
(一)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
(二)廠商自備材料、設備在進場前,應按個案實際需要或依本工程「材料、設備送審文件、樣品一覽表」(如本條款【第 11 條第 2 款】之附件)約定項目,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如需辦
理檢驗停留點或重要項目檢(試)驗之項目,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本款第 3 目),且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
□1.檢(試)驗由機關辦理: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取樣後,並會同送往機關指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試)驗,檢(試)驗費用由機關支付,不納入契約價金。
□2.檢(試)驗由廠商依機關指定程序辦理: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工程 司取樣後,並會同送往機關指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試)驗,檢(試)驗費用納入契約價金,由機關以代收代付方式支付。
■3.檢(試)驗由廠商辦理:監造單位/工程司會同廠商取樣後,並會同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提報並經機關審查核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試)驗,並由監造單位/工程司指定檢(試)驗報告寄送地點,檢(試)驗費用由廠商負擔。
因機關需求而就同一標的作 2 次以上檢(試)驗者,其所生費用,結果合格者由機關負擔;不合格者由廠商負擔。該等材料、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作現場檢驗。其有關資料、樣品、取樣、檢(試)驗等之處理,同上述進場前之處理方式。
(三)本工程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如「材料、設備檢(試)驗一覽表」(
如本條款【第 11 條第 3 款】之附件)。其中屬「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 品 質 管 理 作 業 要 點 」 規 定 之 檢 驗 項 目 者 , 應 由 符 合 CNS 17025(ISO/IEC 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
(四)廠商於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
(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 監造單位/工程司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1.廠商應於品質計畫之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明定各項重要施工作業
(含假設工程)及材料設備檢驗之自主檢查之查驗點(應涵蓋監造單位明定之檢驗停留點)。另應於施工計畫(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施工程序,明定安全衛生查驗點。
2.廠商應確實執行上開查驗點之自主檢查,並留下紀錄備查。
3.有關監造單位監造檢驗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項),須經監造單位 派員會同辦理施工抽查及材料抽驗合格後,方得繼續下一階段施工,並作為估驗計價之付款依據。如擅自進行下階段施工除依「臺北市政 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處置外,應依契約打除重作並追究施工廠商責任,如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查證符合契約或經廠商委託機關同意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結果,無安全疑慮及不
妨礙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並經機關檢討
打除重作確有困難或無須打除者,得按該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處以_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0%)之懲罰性違約金後,同意後續階段施工。
4.施工後,廠商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對施工之品質進行檢驗。 (五)廠商品質管理作業: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切實遵守「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事項辦理。
(六)依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對重點項目訂定之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契約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等各項約 定及附表(「材料、設備送審文件、樣品一覽表」、「材料、設備檢(試)驗一覽表」、各項施工安全衛生檢查表…等。
(七)工程查驗:
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監造單位/工程司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2.監造單位/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約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復工。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如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發現上開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之缺失,而廠商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該查核小組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3.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查驗,監造單位/工程司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機關除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處置外,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監造單位/工程司應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4.廠商為配合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工程進行中隨時進行工程查驗之需要,應妥為提供必要之設備與器材。如有不足,經監造單位/工程司通知 後,廠商應立即補足。
5.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依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6.工程施工中之查驗,應遵守營造業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於營造業者之廠商)。
(八)監造單位/工程司無故遲延辦理查驗,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九)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契約約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約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十)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十一)有關其他工程品管未盡事宜,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十二)對於依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設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應依「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第 12 條 災害處理
(一)本條所稱災害,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
1.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2.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機關
認定者。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二)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廠商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機關派員會勘。其經會勘屬實,並確認廠商已善盡防範之責者,廠商得依「臺北市政府 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其屬本契約所載承保範圍以外者,依下列情形辦理:
1.廠商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時,除已完成部分仍按契約單價計價外,修復或需重做部分由雙方協議,但機關供給之材料,仍得由機關核實供給之。
2.前揭修復或需重做部分,有緊急處置之必要者,準依「臺北市政府 災害及緊急事件搶修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款規定程序辦理。
3.廠商自備施工用機具設備之損失,由廠商自行負責。
(三)天災或不可抗力事故所生之損害無法恢復或其恢復反不符公共利益者,得由雙方協議解除或終止契約。
第 13 條 保險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依「工程採購廠商投保約定事項」辦理保險,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險。
(二)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人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應於辦理保險時向機關提出釐清並依第 1 條第 8 款辦理。
(三)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屬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廠商並應為其屬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應參加或得參加勞工保險(含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對象之員工投保;其員工非屬前開對象者,始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四)機關及廠商均應避免發生採購法主管機關訂頒之「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
態樣」所載情形。
第 14 條 保證金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1.預付款還款保證:
□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
□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
□依預付款已扣回金額遞減。
□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
■2.履約保證金:
本目所稱待解決事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含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之情形(例如但不限於取得使用執照或其他類似文件
)。
■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於工程進度達[25%、50%、75%],經廠商書面提出申請後各發還 [25%],並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尚不以 4 次為限;惟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不得少於 4 次;未載明者為 4 次)。
□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餘之部分於_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3.保固保證金:
(1)繳納: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
(2)發還:全部工程保固期滿前,機關應通知本工程接管、維護或使 用單位/監造單位、廠商派員會同勘查確認無瑕疵待改正事項, 於完成第 17 條第 9 款約定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其有分次發還者,
於各階段保固期滿無瑕疵待改正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發還方式約定如下:
■於保固期滿一次發還。
□按保固期最長之年限,分年按比例發還。
□分別按非結構物或結構物所占保固保證金額度比例,於該部分保固期滿一次發還。
□分別按非結構物或結構物所占保固保證金額度比例,依該部分保固期分年按比例發還。
□4.植栽保活保證金:
(1)繳納: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按植栽部分契約價金總額之[50%]繳納保活保證金,該部分免再繳納保固保證金。
(2)發還:於[保活期滿一次]發還。
5.差額保證金:其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同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6.其他: 。(本款各目保證金如有其他發還方式,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二)保證金提前發還或繳回之情形:
1.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
2.前目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暫停履約,致延期開工或開工後停工一次超過 90 日時,機關得依廠商書面之申請,先行發還剩餘保證金 50%;如再一次逾 90 日,而廠商仍不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機關應再發還前述剩餘保證金至 90%;廠商應於機關通知開(復)工日起 30日內繳回已發還之保證金,如有違約,機關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不發還所剩餘之保證金。
3.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暫停履約,依未能施工之部分,占契約價金總額 50%以上,且契約工期超過 90 日時,廠商得按未能施工比例,申請發還該部分 90%之履約保證金;其復工應繳回保證金之處理,依前目約定辦理。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
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約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分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 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約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
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約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
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約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其利息依下列方式計算(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
□依民法第 203 條規定年息 5%。
■依機關撥付預付款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1]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其他 。
上開加計利息期間,自預付款給付之日起至機關領得還款金額之日止。 (八)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
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九)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
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連帶保證銀行、保險公司或開狀銀行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一)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以下簡稱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 2 契約為限。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申請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三)機關依契約約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保證金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否則,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十四)廠商為優良廠商或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6 所稱全球化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其經採購法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優良廠商資格或全球化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尚在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者,亦同。
(十五) 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機關得不按原定進度發還履約保證金,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並於改善處理完成後 30 日內一次發還上開延後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已發生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 (例如第 5 條第 3 款),發還扣抵後剩餘之金額。
(十六) 契約變更加減帳淨額累計達□[100 萬]元以上;■訂約總價[20%]起(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訂約總價 20%),機關得於後續歷次契約變更通知廠商依比例補足或退還履約保證金。
第 15 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約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為新品。
(二)本工程之竣工、驗收程序依下列約定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規定辦理。
1.履約階段竣工圖:
預算金額逾 2000 萬元者,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分[1]次於工程累計實 際進度達[60%]當月之次月底前,將已完成工程之竣工圖提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核,逾期未提送時,機關應依權責分工表規定扣罰懲罰性違約金。
□廠商應依第 1 目約定分批提送竣工圖。(預算金額未達 2000 萬元, 而機關認須分批提送竣工圖者,得於招標時勾選載明)
2.竣工報核: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分批提送者,為尚未提送部分),未提送者仍得依本款第 4目辦理竣工查驗,如經查驗結果確定竣工者,仍得認定竣工,惟應依權責分工表規定扣罰懲罰性違約金。
3.廠商應於竣工之次日起[15]日內提送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約定之其他文件,送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核,俾憑辦理驗收作業。
4.竣工查驗:
機關應於收到竣工通知(含工程竣工圖)之日起 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機關持有設計圖電子檔者,廠商如欲使用該電子檔製作竣工圖,應依其提送竣工圖期程,適時向機關申請提供該電子檔; 機關如遲未提供,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5.有初驗程序:
預算金額逾 2000 萬元者,除因機關需求得免除者外,應先辦理初驗。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 30 日內辦理 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 20 日內辦理驗收, 並作成驗收紀錄,但含有機電設備之工程,如有非可歸責於廠商因 素且經機關首長同意者,不在此限,惟仍應於完成供水、供電及測試 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 41 條),不影響初驗或驗收之 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 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6.無初驗程序:
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但含有機電設備之工程,如有非可歸責於廠商因素且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同意者,不在此限,惟仍應於完成供水、供電及測試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 41 條),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
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三)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其內容(由機關於招標
時載明,無者免填):
廠商應就履約標的於_______(場所)、_______(期間)及_____(條件)下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約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約定相符 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契約約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
(五)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約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 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 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六)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七)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經機關同意者外,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確認竣工後,始得辦理初驗或驗收。廠商應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方可認定驗收合格。
(八)工程部分竣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依第 17 條第 1 款第 1 目第 2 子目約定起算保固期。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採部分驗收;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分段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驗之標的符合契約約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供機關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由機關負擔。
(九)工程驗收合格後:
1.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之接管單位:本校(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機關)辦理點交。其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機關應負責處理,並在驗收合格後 15 日(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5 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機關自行接管。如機關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之保管不再負責,機關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
2.若工程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資料或許可後始能合法使用
(如:使用執照或其他類似文件…等),其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者,得保留該部分之契約價金合計 2%(如不足 10 萬元時以 10 萬元計)後核付尾款,俟取得後,再予付清剩餘尾款。但非屬
取得後始能合法使用之相關資料(如: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耐震標章、其他: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經機關確認非可歸責於廠商致未能取得者,於廠商繳納□該部分之契約價金合計[2%] □新臺幣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或載明;未勾選或載明者,為該部分之契約價金合計 2%)之擔保金後核付尾款,廠商仍應負責申請上開標章或文件,俟取得後,再向機關申請發還無息之擔保金。
(十)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應在機關通知之指定期限 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8 條遲延履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 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瑕疵改正處理及逾期日數計算原則如下:
1.機關應於指定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廠商如有提前完成改正者,應以書面通知機關,以利機關辦理複驗。改正期間內若遇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同意者得予延長。
2.如複驗仍不合格時,廠商應於機關指定之第 2 次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並自第 1 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正完成通知送達機關之日止,均以逾期論。
3.機關應於第 2 次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如複驗仍不合格時,依第 11 款規定辦理。
4.複驗時應就紀錄所載明之瑕疵進行複驗,如有發現新瑕疵時,其屬初驗之複驗者,列入驗收瑕疵改正;其屬驗收之複驗發現者(以 1 次為限),機關應再指定期限通知廠商改正,其瑕疵改正期間不計入逾期天數。如廠商逾該指定期限仍未修改或處理完妥,依第 2 目及第 3目約定辦理。
(十一)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
逾 2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3.由廠商於機關第 3 次通知改正期限內改正完成,第 3 次仍逾期未改正完成者,依前 2 目約定辦理。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約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十三)採購標的為公有新建建築物:
1.如須由廠商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使用執照或其他類似文件者,其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以致有遲延時,機關不得以此遲延為由拒絕辦理驗收付款。
2.依「臺北市綠建築自治條例」規定,工程總造價達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上者,應取得綠建築分級評估合格級以上標章;工程總造價達 5 千萬元以上者,應取得綠建築分級評估銅級以上標章;工程
總造價達 2 億元以上者,應取得合格級以上智慧建築標章(如有要求
高於合格級者,另於契約載明)。
前項規定之綠建築標章或智慧建築標章應由廠商負責申請取得,於驗收合格並取得綠建築標章或智慧建築標章後,機關始得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但驗收合格而未能取得綠建築標章或智慧建築標章,其經機關確認非可歸責於廠商且符合「臺北市綠建築自治條例」規定者,仍得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
(十四)廠商履行本契約涉及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履約情形計分要點」所載加減分事項者,應即主動通知機關,機關應將相關事實登錄於工程會「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並於驗收完成後據以辦理計分作業。廠商未主動通知機關者,機關仍得本於事實予以登錄。
驗收完成後,廠商應於收到機關書面通知之計分結果後,確實檢視各項計分內容及結果,是否與實際履約情形相符。
第 16 條 操作、維護資料及訓練
□廠商應依本條約定履約(由機關視個案需要勾選,未勾選者,表示無需辦理本條約定事項):
(一)資料內容:
1.中文操作與維護資料:
(1)製造商之操作與維護手冊。
(2)完整說明各項產品及其操作步驟與維護(修)方式、規定。 (3)示意圖及建議備用零件表。
(4)其他:_____。 2.上述資料應包括下列內容:
(1)契約名稱與編號;
(2)主題(例如土建、機械、電氣、輸送設備…); (3)目錄;
(4)最接近本工程之維修廠商名稱、地址、電話; (5)廠商、供應商、安裝商之名稱、地址、電話; (6)最接近本工程之零件供應商名稱、地址、電話; (7)預計接管單位將開始承接維護責任之日期;
(8)系統及組件之說明;
(9)例行維護作業程序及時程表;
(10)操作、維護(修)所需之機具、儀器及備品數量; (11)以下資料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勾選:
□操作前之檢查或檢驗表
□設備之啟動、操作、停機作業程序
□操作後之檢查或關機表
□一般狀況、特殊狀況及緊急狀況之處置說明
□經核可之測試資料
□製造商之零件明細表、零件型號、施工圖
□與未來維護(修)有關之圖解(分解圖)、電(線)路圖
□製造商原廠備品明細表及建議價格
□可編譯(Compilable)之原始程式移轉規定
□軟體版權之授權規定
□其他:_____。 (12)索引。
3.保固期間操作與維護資料之更新,應以書面提送。各項更新資料,包括定期服務報告,均應註明契約名稱及編號。
4.教育訓練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1)設備及佈置說明;
(2)各類設備之功能介紹; (3)各項設備使用說明; (4)設備規格;
(5)各項設備之操作步驟;
(6)操作維護項目及程序解說; (7)故障檢查程序及排除說明; (8)講師資格;
(9)訓練時數。
(10)其他:_____。
5.廠商須依機關需求時程提供完整中文教育訓練課程及手冊,使機關或接管單位指派人員瞭解各項設備之操作及維護(修)。
(二)資料送審:
1.操作與維護資料格式樣本、教育訓練計畫及內容大綱草稿,應於竣工前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60 日),提出 1 份送審;並於竣工前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30日),提出 1 份正式格式之完整資料送審。製造商可證明其現成之手冊資料,足以符合本條之各項約定者,不在此限。
2.廠商須於竣工前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5 日
),提出_份(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5 份)經機關
核可之操作與維護資料及教育訓練計畫。
3.廠商應於竣工前提供最新之操作與維護(修)手冊、圖說、定期服務資料及其他與設備相關之資料_份(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5 份),使接管單位有足夠能力進行操作及維護(修)工作。
(三)在教育訓練開始時,廠商應將所有操作與維護資料備妥,並於驗收前依核可之教育訓練計畫,完成對機關或接管單位指派人員之訓練。
(四)廠商所提送之資料,應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修正時亦同。 (五)操作與維護(修)手冊之內容,應於試運轉測試程序時,經機關或接
管單位指派之人員驗證為可行,否則應辦理修正後重行測試。
第 17 條 保固
(一)保固期之認定: 1.起算日:
(1)全部竣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約定之日起算。
(2)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辦理部分驗收者,除無起算保固期可能之部分外,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約定之日起算。
(3)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第 15 條第 2 款規定之期限遲未能完成驗收者,自契約標的足資認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2.期間:
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依下列約定辦理:
(1)非結構物,包括但不限於裝修、機電、防水(建築物屋頂防水除外
)、道路路面結構、交通設施、自來水設施及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由廠商保固[ ]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 年)。
(2)結構物,包括但不限於建築物構造體及屋頂防水、暗渠、橋梁、隧道、堤防、護岸、護坡、駁坎、排水溝、涵管、箱涵、擋土牆、防砂壩、道路等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及地表以下之壁體及
工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由廠商保固 5 年。
(3) 臨時設施之保固期為其使用期間。
□(4)植栽保活期間[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 年)。
■(5)其他:由廠商保固 2 年。
(二)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約定等。 (三)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但屬第 18 條第 5 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所致者,不在此限。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
(四)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
(五)瑕疵改正後 30 日內,如機關認為可能影響本工程任何部分之功能與效益者,得要求廠商依契約原訂測試程序進行測試。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廠商應負擔進行測試所需之費用。
(六)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造成之瑕疵致全部工程無 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致部分工程無法使用者,該部分工程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並由機關通知廠商。
(七)機關得於保固期間及期滿前,通知廠商派員會同勘查保固事項。
(八)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機關應簽發保固期滿通知書予廠 商,載明廠商完成保固責任之日期。除該通知書所稱之保固合格事實外,任何文件均不得證明廠商已完成本工程之保固工作。
(九)廠商應於接獲保固期滿通知書後 30 日內,將留置於本工程現場之設備、材料、殘物、垃圾或臨時設施,清運完畢。逾期未清運者,機關得逕為 變賣並遷出現場。扣除機關一切處理費用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 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固保證金扣抵。
第 18 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二)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 19 條第 10 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五)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
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
竣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竣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竣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分段竣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5.各階段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如下:
(1)逾分段進度違約金:第 1 階段按逾期日數,每日之逾期違約金為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依該分段契約價金一定比率或一定金額。如履約期間分段進度需求為 2 階段以上者,由機關於招標時增訂各階段違約金)。
(2)逾最後履約期限違約金:依第 1 款及本款計算。
(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
竣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
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竣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5.各階段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如下:
(1)逾分段進度違約金:第 1 階段按逾期日數,每日之逾期違約金為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依該分段契約價金一定比率或一定金額。如履約期間分段進度需求為 2 階段以上者,由機關於招標時增訂各階段違約金)。
(2)逾最後履約期限違約金:依第 1 款及本款計算。
(十)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
據以免責。
(十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依下列原則辦理:
進度較約定預定進度落後,巨額工程達 10%以上者;其他工程達 20%以上,且日數達 10 日以上者,或巨額工程施工進度已達 90%以後,該時段要徑施工時程已逾原核定進度表網狀圖工期 10%以上者;其他工程施工進度已達 80%以後,該時段要徑施工時程已逾原核定進度表網狀圖工期 20%以上者。
第 19 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應保證其因本契約所完成之履約標的,並未侵害第三人所擁有任何形式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如有第三人對機關主張本契約之履約標的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廠商應負責處理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並應於接到機關之通知後負責儘速解決前述糾紛,且立即提供機關因此所需之必要支援與諮詢(包括但不限於資料、文件之提供及鑑定費用與律師費用之負擔)。
(三)機關若因廠商違反上述保證而涉及任何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之侵權訴訟,廠商應自費延聘律師及專業人士為機關提供辯護,並負擔機關所需支付之賠償費用或和解金,且廠商應負責賠償機關因此侵權訴訟所受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鑑定費用、律師費用及名譽損失)。但如廠商於通知後未如期提供上開辯護,機關得自行延聘之,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四)如上述侵權指控經法定程序確認係可歸責於廠商時,廠商應於本項侵 權行為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日起 1 個月內取得合法權 源或修改為符合機關所需之履約標的,使之不侵權,否則應將涉及侵 權部分已給付之價款退還予機關。廠商尚未取得合法授權或完成修改前,機關將停止使用該侵權之履約標的,若機關因此遭受任何損害或喪失 任何利益,廠商應負賠償之責。
(五)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機關取得部分權利(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機關取得授權(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機關,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保證對其人員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與其人員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其他:___________(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六)除另有約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七)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八)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九)廠商依契約約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其
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1.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機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
2.除第 18 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由機關
視案件特性與需求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契約價金總額)
■契約價金總額。
□契約價金總額之__倍。
□契約價金總額之__%。
□固定金額___元。
3.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十一)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
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約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三)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
律途徑解決。
(十四)契約文件要求廠商提送之各項文件,廠商應依其特性及權責,請所屬相關人員於該等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如有偽造文書情事,由出具文件之廠商及其簽名人員負刑事及民事上所有責任。
(十五)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約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約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十六)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
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七)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
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八)契約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第 20 條 連帶保證
(一)廠商如有履約進度落後達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5%)等情形,機關得評估並通知由連帶保證廠商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繼續完成者,廠商同意將契約之全部權利讓與保證廠商。
(二)機關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時,得考量公共利益及連帶保證廠商申請之動員進場施工時間,重新核定工期,機關並得視需要合理增加工期。連帶保證廠商如有異議,應循契約所定之履約爭議處理機制解決。
(三)連帶保證廠商接辦後,應就下列事項釐清或確認,並以書面提報機關同意/備查:
1.各項工作銜接之安排。
2.原分包廠商後續事宜之處理。
3.工程預付款扣回方式。
4.未請領之工程款(得包括已施作部分),得標廠商是否同意由其請
領;同意者,其證明文件。
5.工程款請領發票之開立及撥付方式。
6.其他應澄清或確認之事項。
第 21 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通知之契約變更:
1.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配合機關要求並於通知期限內提出變更之相關文件。
2.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目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亦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定為由而停工。
3.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因此增 加之必要費用(含稅什費)。
4.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後,依照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單價、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定單價(均含稅什費),支付該部分價金。但已進場
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因廠商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
(二)廠商請求之契約變更:
1.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2.廠商提出前目契約變更之文件,其審查及核定期程,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為該書面請求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但必須補正資料者,以補正資料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期未核定者,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3.廠商請求契約變更,應自行衡酌預定施工時程,考量檢(查、試)驗所需時間及機關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期程後再行適時提出,並於接獲機關書面同意後,始得依同意變更情形施作。除因機關逾期未核定外,不得以資料送審為由,提出延長履約期限之申請。
(三)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單價訂定及議價作業等程序,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 施工及驗收基準」、「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
(四)廠商得提出替代方案之相關約定(含獎勵措施):不允許提出替代方
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五)契約變更,應作成書面紀錄,並經機關及廠商雙方簽名或蓋章。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 22 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
1.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者。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7)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12)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3)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2.機關未依前目約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約定繼續履約。
3.廠商因第 1 目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除運離,如廠商逾限未照辦,機關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須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
4.契約經依第 1 目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
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之工程款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
(二)不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
1.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準依前款第 3目辦理結算及本款第 4 目辦理給付費用,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2.依前目約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依契約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機關應依照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單價、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定單價(均含稅什費)計給之。
3.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必要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準用本款其他各目約定。
4.履行契約需機關之作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作為時,如致廠商未能開工、延期開工或無法施工,其期間逾 6 個月者,廠商得催告請求機關履行協力義務,使其得以開工或繼續施工,如機關自接獲催告之次日起逾 14 日,仍無法同意廠商開工或繼續施工時,廠商得通知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除依前款第 3 目辦理結算,並得依下列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機關申請給付費用,但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之補償:
(1)契約於訂定後,未能開工者:
a.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
b.為契約約定項目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如測量放樣、鑽探、因辦理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或投保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所生之費用、施工計畫書圖表打印、製作費用等。
c.工棚搭建費、工棚租金費或工地現場水電費等。
d.向機關報備之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最多 2 員,每員以 6 個月 之基本工資(含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為限,但未向機關報備者,不予給付。
e.依工程施工進度,需預先定製之特殊材料、設備,並經事先向機關報備有案之訂金損失,或經會同檢驗合格之已進場材料,機關得依廠商訂購成本收購,但因保管不當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且不得超過契約該項材料費之金額。
f.其他: 。(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
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
(2)工程於開工後,而無法繼續施工者:
a.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按工程未完成比例計算計給)、契約約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搭建費或工棚租金(依尚待執行工程與全部工程之比例給付)、工地水電費及安全設施(依契約單價比例估驗計價)。
b.已施工之工程,依本契約約定估驗計價。
c.依工程施工進度,需預先定製之特殊材料、設備,並經事先向機關報備有案之訂金損失,或經會同檢驗合格之已進場材料,計給其費用。但因保管不當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
d.工程停止工作期間,已向機關報備必要之現場待命人員工資,其工資按契約技術及一般勞力工資計付,但最多以 5 員為限。 e.工程停止工作期間廠商仍應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並於每週將工
地動態詳實記載,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備查。
f.其他: 。(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
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
(3)申請給付之費用,如契約詳細價目表列有項目者,不得超過該項目契約金額。
5.依本款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者,廠商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 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
/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應依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機關接管為止,其 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機關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款; 如無第 14 條第 3 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
(三)可歸責於廠商之暫停執行(停工):
1.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
2.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四)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暫停執行:
1.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1)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須暫停執行者,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規定檢討履約期限。
(2)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機關應先支付已依機關指示由機關取得所有權之設備之契約價金。
(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依第 2 款約定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及申請給付費用。
2.因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6]個月或累計逾[6]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之營造綜合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第三人建築物龜
(請於擬訂招標及契約文件時,參考產險公會所公佈
(五)除契約變更増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 形 外 , 廠 商 得 向 機 關 請 求 按 訂 約 總 價 ( 應 扣 除 營 業 稅 )
{2.5[0.2]}%
裂、倒塌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等,將展延保險費率填入[ ]內)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 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
(六)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 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約定者,機關得依第 1 款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 2 倍利益自契約 價款中扣除。
(七)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
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第 23 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約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本工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3.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4.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經契約雙方合意後成立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
7.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前款第 2 目後段或第 3 目提付仲裁者,約定規則如下:
1.本工程擇定仲裁機構為:(由機關視案件特性與需求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為選項(5))
□(1)中華工程仲裁協會。
□(2)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3)臺灣仲裁協會。
□(4)其他國內仲裁機構: _ 。
■(5)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屬前款第 2 目後段情形者,由廠商指定仲裁機構;屬前款第 3 目情形者, 由機關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2.仲裁人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各推 1 位仲裁人。
(2)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依仲裁法第 11 條規定書面催告他方,倘他方受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選定 1 位仲裁人。
3.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2 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 3 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xxx(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4.仲裁標的於仲裁協議經雙方確認後,不得變更或追加。
5.以■機關所在地;□本工程所在地;□其他:__為仲裁地(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機關所在地)。
6.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7.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其他語文: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8.機關□同意;■不同意(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9.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依第 1 款第 6 目成立爭議處理小組者,約定如下:
1.爭議處理小組於爭議發生時成立,得為常設性,或於爭議作成決議
後解散。
2.爭議處理小組委員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協議成立爭議處理小組之次日起 10 日內,各自提出 5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0 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 1 位作為委員。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當事人之一方未能依(2)自名單內選出委員,且他方不願變更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3.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之選定:
(1)二位委員經選定之次日起 10 日內,由雙方或雙方選定之委員自前目(1)名單中共推 1 人作為召集委員。
(2)未能依(1)共推召集委員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當事人之一方得就爭議事項,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請求小組協調及作成決議,並將繕本送達他方。該書面通知應包括爭議標的、爭議事實及參考資料、建議解決方案。他方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提出書面回應及建議解決方案,並將繕本送達他方。
5.爭議處理小組會議:
(1)召集委員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30 日內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獨立、公正處理爭議,並保守秘密。 (2)會議應通知當事人到場xx意見,並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或
其他必要人員列席,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3)小組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90 日內作成合理之決議,並以書面通知雙方。
6.爭議處理小組委員應迴避之事由,參照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13 條規定。委員因迴避或其他事由出缺者,依第 2 目、第 3 目辦理。
7.爭議處理小組就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面向召集委員及他方表示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有契約之拘束力。惟涉及改變契約內容者,雙方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如有爭議,得再循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8.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爭議處理小組未能依第 5 目或當事人協議之期限召開會議或作成決議,或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面表示異議者,協調不成立,雙方得依第 1 款所定其他方式辦理。
9.爭議處理小組運作所需經費,由契約雙方平均負擔。
10.本款所定期限及其他必要事項,得由雙方另行協議。
(四)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市府路 1 號 9 樓東北區;電話:1999(外縣市 02-27208889)轉 1058、1059 。
(五)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
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
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3.對於有爭議部分之工程費用機關得暫予扣留,俟爭議事項確定後,
再行辦理核付(或扣除)。
(六)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七)工程於竣工後,雙方因履約爭議而為民事訴訟、仲裁、履約爭議調解程序者,機關得依程序進行結算、驗收、提存及起算保固等作業,並俟爭議處置確定後再依處置結果辦理未盡事項。
(八)驗收完成後,如廠商對於結算書有意見而拒絕核章簽認,不領取結算
尾款者,機關得依提存法規定予以提存。
(九)廠商與本國分包廠商間之爭議,除經本國分包廠商同意外,應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設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民事法院、仲裁機構或爭議處理機構解決爭議。廠商並應要求分包廠商與再分包之本國廠商之契約訂立前開約定。
第 24 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七)本契約及所含文件約定之各項違約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第 4 條減價收受、第 9 條第 24 款第 1 目第 2 子目餘土或泥漿處理、第 18 條逾期違約金、附錄 1 第 3 點交通維持及「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及_
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其餘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 19 條第 10 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八)廠商如發現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或有犯採購法第 88 條之罪嫌者,可向招標機關書面反映或向檢調機關檢舉。
(九)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
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立契約人:機關:(機關全銜)
代表人:地 址:
廠商:(廠商全銜)
負責人: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錄 1、工地管理
1 人員及機具管制
1.1 工作場所人員及車輛機械出入口處應設管制人員,嚴禁以下人員及機具進入工地:
1.1.1 非法外籍勞工。
1.1.2 未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應依第 1.2 點辦理報備)。
1.1.3 未具合格證之移動式起重機、車輛機械及操作人員。
1.1.4 未依第 1.4 點登記之人員(第 1.4 點未勾選者,本點不適用
)。
1.2 工程開工前,廠商向機關報備工作場所人員名單(含分包廠商員工),並提報該等人員之勞工保險資料(依第 13 條第 3 款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者,提報該等人員之商業保險資料)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應完成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如臺北職安卡)送機關備查,方可使勞工進場施工;人員異動時,亦同。
1.3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或專人於每日施工前辦理下列事項,並記載於施工日誌及回報監造單位/工程司:
1.3.1 勤前教育(包含:工地預防災變及危害告知)。
1.3.2 檢查工作場所新進勞工是否提報第 1.2 點約定之勞工保險資料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
1.3.3 檢查勞工個人防護具。
1.3.4 廠商未完成上開事項,不得要求勞工進場施工。
1.4 □人員進入工作場所應予登記,登記資料應包含勞工姓名與隸屬廠商等,該登記文件應逐月送交監造單位/工程司備查,且機關及監造單位/工程司得隨時抽查。
1.5 廠商使用之柴油車輛,應符合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1.6 廠商使用以下車輛,應裝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相關安全裝置:(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109年 1 月 1 日起應依前開規則辦理)
□總重量逾 3.5 公噸之貨車。
□混凝土預拌車及總重量 20 公噸以上之貨車(包括聯結車)。
□其他:____
2 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
2.1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切實遵守「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規範」第 01572章「環境保護」及第 02323 章「餘土(棄土)」、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
2.2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2.3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契約施工所生損壞或沉積砂石、積廢土或施工產生之廢棄物,廠商應隨時修復及清理,並於完成時,拍照留存紀錄,必要時並邀集當地管理單位現勘確認。其因延誤修復及清理,致生危害環境衛生或公共安全事件者,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
3 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
3.1 履約期間,廠商應切實遵守「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規範」第 01556 章「交通維持」、「臺北市區道路施工交通安全設施須知」、「臺北市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作業辦法」及「臺北市市區道路重大工程施工區週邊道路維護管理方案」等規定。
3.2 廠商施工如需佔用都市道路範圍,廠商應依規定擬訂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請機關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該項交通維持計畫之格式,應依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並維持工區週邊路面平整,加強行人動線安全防護措施及導引牌設置,同時視需要於重要路口派員協助疏導交通。
3.3 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應確實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及圖樣、數量
佈設。
3.4 廠商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確實辦理相關交維措施,施工期間如需封閉車道(路段)或改道等交通管制作為,應依事前報核之管制時間內完成施工作業,逾時未收工或未依交通維持計畫辦理相關交維措施造成車流壅塞、人行道無法通行等影響交通或行人安全情事,其違反事項經相關交通主管機關告發處罰或經機關查證屬實者,得按次計罰 3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自最近一期估驗計價款內扣抵,直至本契約交通維持相關費用扣完為止。
4 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駐場,
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
4.1 工地管理事項
4.1.1 工地範圍內之部署及配置。
4.1.2 工人、材料、機具、設備、門禁及施工裝備之管理。
4.1.3 已施工完成定作物之管理。
4.1.4 公共安全之維護。
4.1.5 工地突發事故之處理。
4.2 工程推動事項
4.2.1 開工之準備。
4.2.2 交通維持計畫之研擬、申報。
4.2.3 材料、機具、設備檢(試)驗之申請、協調。
4.2.4 施工計畫及預定進度表之研擬、申報。
4.2.5 施工前之準備及施工完成後之查驗。
4.2.6 向機關提出施工動態(開工、停工、復工、竣工)書面報告。
4.2.7 向機關填送施工日誌及定期工程進度表。
4.2.8 協調相關廠商研商施工配合事項。
4.2.9 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勘研契約變更計畫。
4.2.10依照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提出施工大樣圖資料。
4.2.11施工品管有關事項。
4.2.12施工瑕疵之改正、改善。
4.2.13天然災害之防範。
4.2.14施工棄土之處理。
4.2.15工地災害或災變發生後之善後處理。
4.2.16其他施工作業屬廠商應辦事項者。
4.3 工地環境維護事項:
4.3.1 施工場地及受施工影響地區排水系統設施之維護及改善。
4.3.2 工地圍籬之設置及維護。
4.3.3 工地內外環境清潔及污染防治。
4.3.4 工地施工噪音之防治。
4.3.5 工地週邊地區交通之維護及疏導事項。
4.3.6 其他有關當地交通及環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辦事項。
4.4 工地週邊協調事項:
4.4.1 加強工地週邊地區的警告標誌與宣導。
4.4.2 與工地週邊地區鄰里辦公處暨社區加強聯繫。
4.4.3 定時提供施工進度及有關之資訊。
4.5 其他應辦事項。
5 施工所需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廠商應規範其人員、設備僅得於該臨時用地或機關提供之土地內施工,並避免其人員、設備進入鄰地。
6 廠商及其砂石、餘土或泥漿、廢棄物、建材等分包廠商不得有使用非法車輛、違約棄置或超載行為。其有違反者,廠商應負違約責任;情節重大者,依 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理。
7 營造業廠商應於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施工期間設置技術士,其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技術士種類及人數如下:(由機關依「營造業專業工程特
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及個案契約特性載明;
未載明或載明之人數低於該標準表規定者,依該標準表設置)
7.1 鋼構工程
鋼構構件吊裝及組裝:□一般手工電銲_人、□半自動電銲_人、□氬氣鎢極電銲_人、□測量_人、□建築塗裝_人;或□前開種類技術士共_人。
7.2 基礎工程
7.2.1 擋土牆:□鋼筋_人、□模板_人、□測量_人、□混凝土_人;或□前開種類技術士共_人。
7.2.2 土質改良及灌漿:□鋼筋_人、□模板_人、□測量_人、□混凝土_人;或□前開種類技術士共_人。
7.2.3 錨樁工程:□鋼筋_人、□模板_人、□測量_人、□混凝土_
人;或□前開種類技術士共_人。
7.3 施工塔架吊裝及模版工程結構體模板工程:模板_人。
7.4 庭園、景觀工程
7.4.1 造園景觀施工:造園景觀(造園施工)_人、□園藝_人;或
□前開種類技術士共_人。
7.4.2 植生綠化及養護:造園景觀(造園施工)_人、□園藝_人;或□前開種類技術士共_人。
7.5 防水工程
營建防水:營建防水_人。
7.6 預拌混凝土工程
預拌混凝土澆置工程:混凝土_人。
7.7 其他
(由機關xx;未載明者無)
附錄 2、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
1 概要
說明執行本契約有關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之規定。
2 工作範圍
2.1 與下列單位進行工作協調:
(1) 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內之其他得標廠商。
(2) 管線單位。
(3) 分包廠商。
2.2 工程會議應包括但不限於:
(1) 施工前會議。
(2) 進度會議。
2.3 會議前準備工作:
(1) 會議議程。
(2) 安排會議地點。
(3) 會議通知須於開會前 4 天發出。
(4) 安排開會所需之資料,文具及設備。
2.4 會議後工作:
(1) 製作會議紀錄,包括所有重要事項及決議。
(2) 會議後 7 天內將會議紀錄送達所有與會人員,及與會議紀錄有關之單位。
3 會議
3.1 廠商應要求其分包廠商指派具職權代表該分包廠商作出決定之人員出
席會議。
3.2 施工前會議
3.2.1 由機關在開工前召開施工協調會議。
3.2.2 選定開會地點。
3.2.3 與會人員:
(1) 機關代表。
(2) 機關委託之技術服務廠商代表。
(3) 廠商之工地負責人員、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4) 主要分包廠商人員。
(5) 其他應參加之分包廠商人員。
3.2.4 會議議程項目:
(1) 依契約內容釐清各單位在各階段之權責,並說明權責劃分規定。
(2) 講解設計理念及施工要求、施工標準等規定。說明各項施工作業之規範規定、機具操作、人員管理、物料使用及相關注意事項。
(3) 重要施工項目,由廠商人員負責指導施工人員相關作業程序並於工地現場製作樣品(如鋼筋加工、模板組立、管線、裝修等)及相關施工項目缺失照片看板,以作為施工人員規範及借鏡。
(4) 提供本工程之主要分包廠商或其他得標廠商資料。
(5) 討論總工程進度表。
(6) 主要工程項目進行順序及預定竣工時間。
(7) 主要機具進場時間及優先順序。
(8) 工程協調工作之流程及有關負責人員。
(9) 解說相關之手續及處理之規定。例如提出施工及設計上之問題、問題決定後之執行、送審圖說、契約變更、請款及付款辦法等。
(10) 工程文件及圖說之傳遞方式。
(11) 所有竣工資料存檔的程序。
(12) 工地使用之規定。例如施工所及材料儲存區之位置。
(13) 工地設備的使用及控制。
(14) 臨時水電。
(15) 工地安全及急救之處理方法。
(16) 工地保全規定。
3.3 進度會議
3.3.1 安排固定時間開會。
3.3.2 依工程進度及狀況,視需要召開臨時會議。
3.3.3 選定會議地點(以固定地點為原則)。
3.3.4 與會人員:
(1) 機關代表。
(2) 機關委託之技術服務廠商代表。
(3) 廠商工地負責人員。
(4) 配合議程應出席之分包廠商人員。
3.3.5 會議議程項目:
(1) 檢討並確認前次會議紀錄。
(2) 檢討前次議定之工作進度。
(3) 提出工地觀察報告及問題項目。
(4) 檢討施工進度之問題。
(5) 材料製作及運送時間之審核。
(6) 改進所有問題之方法。
(7) 修正施工進度表。
(8) 計畫未來工作之程序及時間。
(9) 施工進度之協調。
(10) 檢討送審圖說之流程,核准時間及優先順序。
(11) 檢討工地工務需求解釋紀錄之流程,核准時間及優先順序
(12) 施工品質之審核。
(13) 檢討變更設計對施工進度及竣工日期之影響。
(14) 其他任何事項。
契約第 1 條第 3 款附件:
第 1 條第 3 款契約文件一覽表
項次 | 契約文件類別 | 契約文件或施工規範名稱 |
一 | x契約條款 | 1.工程採購契約 |
二 | 權責分工表 | 0 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或「施工階段履約事項約定一覽表」) |
三 | 開標、決標紀錄 | 1.決標紀錄 |
2.開標紀錄 | ||
四 | 投標須知( 含招標 公告) | 1.投標須知 |
2.招標公告 | ||
3.其他: (請機關詳實填列招標文件所附之其他文件 ) | ||
五 | 圖說 | 1.契約圖說(請機關依工程個案納入招標文件) |
六 | 特定條款 | 1.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 |
2. 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 | ||
3.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 議價注意事項 | ||
4. 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 | ||
5. 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及範例 | ||
6. 各項工程深夜施工及日夜連續施工工資工率 計算方式 | ||
7. 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時段管制辦法 | ||
8. 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 | ||
9. 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 ||
10.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 衛生須知 | ||
11. 臺北市區道路施工交通安全設施須知 | ||
12. 臺北市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作業辦法 | ||
13. 臺北市市區道路重大工程施工區週邊道路 維護管理方案 | ||
14. 臺北巿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 | ||
15.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 |
項次 | 契約文件類別 | 契約文件或施工規範名稱 |
源處理作業流程圖 | ||
16.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 源交換作業流程圖 | ||
17. 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 餘資源處理抽查作業要點 | ||
18. 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置設備及拆除 管理要點 | ||
19. 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 定 | ||
20. 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 條款聲明書(有本聲明書者,應無前物調計 算規定) | ||
21. 工程採購廠商投保約定事項 | ||
22. 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廠商分包管理要點 | ||
23. 臺北市政府災害及緊急事件搶修作業要點 | ||
24.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工程告示 牌設置注意事項 | ||
25. 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 士種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 | ||
26.「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及 切結書 | ||
27. 重大公共工程開工要件注意事項 | ||
28. 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履約情形計分要點 | ||
29.臺北市綠建築自治條例 | ||
30.臺北市工程專業分包制度管理作業原則 | ||
31.其他: (請機關詳實填列招標文件所附之其他文件) | ||
32.其他: | ||
33.其他: | ||
七 | 補充說明(或規範) | □1.臺北市樹木移植作業規範 |
□2.臺北市樹木修剪作業規範 | ||
3.其他: (請機關依採購案件性質訂定,詳實填列招 標文件所附之其他文件) |
項次 | 契約文件類別 | 契約文件或施工規範名稱 |
八 | 工程施工規範 | 1. 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規範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本工程適用之施工規範詳「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規範目錄」已勾選項 目) |
2. 其他: (請機關詳實填列招標文件所附之其他文件 ) | ||
3. 其他: | ||
4. 其他: | ||
九 | 詳細價目表 | 0 詳細價目表(含總表) |
1 單價分析表 |
契約第 2 條第 2 款附件:
廠商提供之維護保養或代操作營運服務項目(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擇定並
載明以下項目,或另訂作業規範)
1.期間: 。(例如驗收合格日起若干年,或起迄年、月、日;未載明者,為 1 年)
2.工作內容:
(1)工作範圍、界面: 。
(2)設備項目、名稱、規格及數量: 。 (3)定期維護保養頻率: 。
(4)作業方式: 。
(5)廠商須交付之文件及交付期限: 。(例如工作計畫、維修設備清冊、設備改善建議書)
3.人力要求:
(1)人員組織架構: 。
(2)工作人員名冊: (含身分證明及學經歷文件)。 4.備品供應:
(1)備品庫存數量: 。 (2)備品進場時程: 。
(3)所需備品以現場設備廠牌型號優先;使用替代品應先徵得機關同意:
。 5.故障維修責任:
(1)屬保固責任者,依第 17 條約定辦理。
(2)維修時效: (例如機關發現契約項下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時,得通知廠商派員維修,廠商應於接獲通知起 24 小時內派員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獲通知起 72 小時內維修完畢,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
6.廠商逾契約所定期限進行維護(修)、交付文件者,比照第 18 條遲延履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或另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該違約金一併納入第 18 條第 4 款約定之上限內計算。
7.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之損害賠償規定;賠償金額上限依第 19 條第
10 款約定。
契約第 9 條第 2 款第 1 目附件:
廠商整體施工計畫及分項施工計畫
1.0 通則
廠商應依約定期限提送涵蓋本工程整體之整體施工計畫,經機關核准後,據以施行。並於每一項主要工作開始施作前依約定期限提送各單項主要工作之分項施工計畫(簡稱施工計畫),經工程司核准後方可施工,施工計畫應依據經核准之整體施工計畫發展詳述。整體施工計畫及各單項施工計畫,一經核准,即成為契約之一部份。
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單純性工程,經機關同意者可將整體施工計畫
及施工計畫合併辦理。
1.1 整體施工計畫
整體施工計畫應涵蓋廠商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須之人、機、料、工法、時程等要項,包括以下各項(主辦機關可視須要增刪)
A.工程概述─包括工程名稱、位置、主辦機關名、契約總金額、工期、工程內容要項、有利及不利之條件、交通等。
B.人力及組織─施工所之組織架構、施工人員、加班及管理、專門技術人員或技師之聘用、外勞引進。
C.預定時程─主要項目開始及完成日期預估、詳細之網圖及曲線表。
(進度曲線表格式詳後附)。
D.機具設備─主要施工機具之來源及時程,包括自備、租用、新購之
說明。
E.材料計畫─主要材料及半成品材料之來源、訂購、運送、儲存、時程及管理。
F.分包計畫─分包之項目、數量、分包廠商名稱、預定時程。
G.品管事項─組織、負責人及實驗人員、試驗室、實驗儀器設備、車輛、工地檢驗、紀錄報表、製程品管及管理。
H.測量計畫─測量隊組織、人員、車輛、儀器、紀錄及管理。
I.安全、衛生及環保計畫─施工所員工房舍、圍籬、伙食、水電、安衛檢查、安衛會議、事故通報、工區進出管理、告示牌之豎立。
J.鄰損調查及公關─事前調查、事後求證、公關維持、預估應辦申請項
目及機關名稱。
K.棄土計畫及借土計畫─數量估算、棄土場及借土場預定、借土、棄土載運車輛、運棄路線,執照申請、衛生管理、棄土場排水、水土保持、負責人員。
L.交通維持計畫─施工便道、交通現況、交叉點調查、改道計畫、特別
狀況處理,交通指揮、交通設施及警告號誌、夜間指示燈號、負責管
理人員及裝備。
M.工程紀錄文件─施工圖之製作及送審、日常施工紀錄報表之提送及保管、紀錄照片或攝影之執行、完工報告之撰寫、電腦檔之製作及型式、竣工文件之製作概要、負責人員。
N.施工圖製作─預估數量、編碼、時程、負責人。
1.2 施工計畫
以下施工計畫應於各單項施工開始前依約定期限提報工程司核准後方可施工、施工計畫之項目如下:(主辦機關可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規範規定並視工程執行工項及其需求增刪)
A.施工所─位置、面積、佈置、設備、通信、交通、管理、用地取得、水電、照明、排污。
B.預鑄構材生產計畫─位置、面積、佈置、設備、(混凝土等)材料來源、水、電、照明、排污、組模、鋼筋組立、混凝土養護、成品運輸、交通指揮、管理及負責人員。
C.管線遷移計畫─位置、種類、尺寸、長度、所屬單位、遷移步驟及方法遷移時程、事故預防、狀況連繫及通報、申請及程序。
D.土石方填挖及路堤施工計畫─位置、數量、工法、機具、時程、試驗、
負責人、工作順序。
E.隧道施工計畫─位置、數量、工法、機具、時程、工作順序、負責人、
輪班、安全防護、通信及通報、交通。
F.橋涵施工計畫─位置、數量、工法、機具、工作順序、時程、交通、負
責人。
G.擋土牆及護坡施工計畫─位置、數量、工法、機具、工作順序、時程、
負責人。
H.路面施工計畫─位置、數量、工法、機具、時程、負責人。
I.排水工程施工計畫─位置、數量、時程、負責人。
J.交通工程施工計畫─位置、數量、製造、安裝、檢驗、時程、負責人。 K.鋼梁生產及吊裝計畫─位置、數量、製作廠、工作順序、組件編號、油
漆、試裝、運吊、儲放、時程、負責人。
L.基礎開控及臨時擋土計畫─位置、數量、時程、工法、順序、抽水、機具、夜間照明、安全防護、負責人。
M.基樁施工計畫─位置、數量、型式、工法、機具、順序、時程、安全防護
負責人。
N.地錨施工計畫─位置、數量、工法、機具、順序、時程、負責人。 O.施預力計畫─位置、數量、工法、機具、順序、時程、負責人。 P.景觀工程施工計畫─位置、數量、時程、育苗、移植、維護、運輸、負
責人。
Q.路燈及照明、電器工程施工計畫─位置、數量、規格、安裝、時程、試
驗、用電申請、負責人。
R.臨時工程施工計畫─位置、數量、材料、組立、拆除、安全、負責人。
S.緊急搶修計畫─機具、人員、交通、指揮、材料儲備、人員編組、安全
設施。
T.趕工計畫─目的、人員編組、材料、機具、夜間加班分組、負責人、連絡方法。
1.3 各單項施工計畫內容綱要
整體施工計畫中之每一單項計畫及每一單項之施工計畫,應包含(但不限)以下各項:
A.工作概要 B.數量表 C.使用工法
D.材料及來源
E.工地安排
F.時程表或預定進度表(依契約第 9 條第 2 款第 3 目辦理) G.人員配置及負責人
H.機具設備及拌和廠
I.生產、存放與運輸
J.品管及試驗(含製程品管) K.產品型錄、規格及說明書 L.工作順序
M.施工圖、施工製造圖或配置圖
範例
預定開工日
(機關全銜)(工程名稱)
進度曲線表(預定進度表)
年 月 日 預定完工日期 年 月 日
廠商全名 專任工程人員: 工程監造單位或工程司代表 工程主辦機關或工程司
(簽 章) (簽章)(若廠商非屬營造業,由負責人或專業技師簽章) (簽章) (簽章)
第 66 頁,共 70 頁
100%
項次 | 項 目 | 權重 % | 年 | |||||||||||
月 | 月 | 月 | 月 | 月 | 月 | 月 | 月 | 月 | 月 | 月 | 月 | |||
1 | (契約主要工作項目) | |||||||||||||
2 | (契約主要工作項目) | |||||||||||||
3 | (契約主要工作項目) | |||||||||||||
4 | (契約主要工作項目) | |||||||||||||
5 | (契約主要工作項目) | |||||||||||||
6 | (契約主要工作項目) | |||||||||||||
7 | (契約主要工作項目) | |||||||||||||
8 | (契約主要工作項目) | |||||||||||||
9 | (契約主要工作項目) | |||||||||||||
10 | (契約主要工作項目) | |||||||||||||
100 | ||||||||||||||
進 度 | 預 定 | 月進 | ||||||||||||
累計 | ||||||||||||||
實 際 | 月進 | |||||||||||||
累進 | ||||||||||||||
超前 |
90%
80%
70%
60%
50%
40%
30%
20%
10%
0%
契約第 11 條第 2 款附件:
材料、設備送審文件、樣品一覽表(範例)
(本表應由機關依案件性質、工程項目及實際需要及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規範
x工程範圍內材料、設備之送審文件、樣品,依下列約定項目提送審文件及樣品:
規定,於招標時約定載明。)
名 稱 | 項目 | 送審型錄 、樣品 | 送審文件依據 及標準 | 送審時 機 | 備註 | |
0 60*60 地 磚 | □型錄 樣品 | 圖號 | 第[ ]頁 | |||
施工 | 第 09341 章 | |||||
規範 | 鋪地磚 | |||||
(範例 ) 磁磚 | 2 20*30 壁 磚 | □型錄 樣品 | 圖號 | 第[ ]頁 | 該 作 業項 目 預定 施 工前 30 日 | 依施工規範規定需施作 2m×2m之實品大樣 |
施工規範 | 第 09343 章 牆面貼壁磚 | |||||
4 30*30 磨 石子地磚 | □型錄 樣品 | 圖號 | 第[ ]頁 | |||
施工 | 第 09421 章 | |||||
規範 | 磨石子地磚 | |||||
6 | □型錄 □樣品 | 圖號 | 第[ ]頁 | |||
施工 規範 | ||||||
(範例 | 圖號 | 第[ ]頁 | 該 作 業 | 依施工範規定需提送樣品: 1. 完整板 塊 1 片 2. 懸吊系統構件樣品,包括主 | ||
) 天花板 | 0 玻纖天 花板 | □型錄 樣品 | 項 目 預 定 施 工 | |||
施工 | 第 09516 章玻 | |||||
規範 | 纖天花板 | 前 30 日 | ||||
2 石膏板天花板 | □型錄 樣品 | 圖號 | 第[ ]頁 | |||
施工 | 第 09561 章石 | |||||
規範 | 膏板天花板 | |||||
4 | □型錄 | 圖號 | 第[ ]頁 |
名 稱 | 項目 | 送審型錄 、樣品 | 送審文件依據 及標準 | 送審時 機 | 備註 | |
吊件及 | ||||||
□樣品 | 施工規範 | 同上 | 收邊材料,長 300mm 各 | |||
1 件 | ||||||
0 圓形冷 卻水塔 | 型錄 □樣品 | 圖號 | 第[ ]頁 | |||
施工 規範 | 第 15642 章 圓形冷卻水塔 | |||||
(範例 ) 空調設備 | 2 一般空調箱型機組 | 型錄 □樣品 | 圖號 | 第[ ]頁 | 該作業項目預定施工前 30 日 | |
施工規範 | 第 15731 章 一般空調箱型 機組 | |||||
圖號 | 第[ ]頁 | |||||
4 | □型錄 □樣品 | |||||
施工規範 | 同上 |
附註:
1. 廠商應提送各項材料設備型錄、樣品以外之其他送審文件,依契約圖說或施工規範規定辦理。
2. 本工程範圍內材料、設備之送審文件、樣品悉依本表為準,惟監造單位/工程司得依契約圖說規範等規定項目,視工程需要增加送審文件、樣品,其費用已含於契約價金總額內。
3. 其他: 。
材料、設備檢(試)驗一覽表(範例)
(本表應由機關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規範規定並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
契約第 11 條第 3 款附件:
於招標時約定載明 | 。) | |||
名 稱 | 檢驗項目 | 依據之方法 | 規範之要求 (標準) | 頻率及下限 |
(範例 ) 鋼筋 | 詳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規範第 03210 章規定 | |||
(範例 ) 懸吊鋁格柵天 花板 | 詳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規範第 09582 章規定 | |||
(範例 ) 屋內照 明設備 | 詳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規範第 16510 章規定 | |||
(範例 ) 陶質地磚 | 吸水率測定 | CNS 3299 R3071 | 16﹪以下 | 1. 數量未達 1000 m2 時, 免檢驗。 2. 數量達 1000 m2 檢驗 1 次。 3. 數量超過 1000 m2 , 每 1000 m2 加驗 1 次。 |
抗折試驗 | 100kgf/cm2 以上 | |||
磨耗試驗 | 磨耗量 0.1g 以下 | |||
尺度許可差 | 依 CNS 9738 R2162 規定 | |||
(範例 ) 石質地 磚 | 吸水率測定 | CNS 3299 R3071 | 6﹪以下 | |
抗折試驗 | 200kgf/cm2 以上 | |||
磨耗試驗 | 磨耗量 0.1g 以下 | |||
尺度許可差 | 依 CNS 9739 R2163 規定 | |||
(範例 ) 接著劑 | 剪力黏結強度 | CNS 5809 K6505 | ≧6kgf/cm2 | 1 次 |
附註:
1. 本工程材料檢(試)驗悉依本表為準,惟監造單位/工程司得依契約圖說、施工規範及相關規定,視工程需要增加檢(試)驗項目及辦理抽驗。
2. 應檢(試)驗之材料若已取得國家正字標記,得於採用時檢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正字標記證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正字標記產品當期或最近一期合格證明文件,購置及出產證明文件,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核准後,得免檢 (試)驗,然應以本表所列工程材料、設備有備註正字標記免檢(試)驗者為限;惟監造單位/工程司得依規定及視現場施作情形辦理抽驗。
3. 工程結算時,如材料使用數量未超過該檢驗數量之 10%(含)者,免再檢驗
4. 其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