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議」(BISD265/203-205)第六項之規定, 在對開發中國家締約國所授與之任何普遍性或特定性優惠措施之中, 應對低度開發國家簽署國及該等國家內之供應商, 就產自此等國家之產品或服務, 給予特殊待遇。各締約國亦得就非締約國之低度開發國家內供應商, 就產自此等國家之產品或服務, 給予本協定之一切優惠。
WTO政府採購協定 (中譯文)
前 言
x協定當事國(以下簡稱「締約國」)。
咸認關於政府採購之法律、規章、程序及實務方面, 須有一有效之多邊權利與義務架構, 俾促成世界貿易更高度之自由與擴展, 並改善世界貿易行為之國際架構:
咸認關於政府採購之法律、規章、程序及實務, 對於國外或國內之產品、服務及國外或國內之供應商間, 不得以保護國內產品或服務或國內供應商之目的, 加以制定、採用或採行, 亦不得對國外產品或服務或國外供應商彼此間有所歧視:
咸認關於政府採購之法律、規章、程序與實務應予透明化;
咸認對通知、協商、監視及爭端解決有必要建立國際程序, 俾能確保有關政府採購規範之公平、迅速且有效之執行, 並儘量維持權利與義務之xx;
咸認對開發中國家, 尤其是低度開發國家之發展、財政及貿易需求須予考慮:
咸欲依照一九八七年二月二日所修正之一九七九年四月十二日之政府採購協定第九條第六項第二款之規定, 在互惠之基礎上擴展並改進該協定, 以及擴大該協定之範圍, 以將服務合約包括在內;
咸欲鼓勵非本協定當事國之政府能接受並加入本協定;業已依照此等目的而進行進一步之談判;
茲協議如下:第一條: 適用範圍
x協定適用於有關本協定附錄一(註1)所列機關之任何採購之任何法律、規章、程序或實務。
本協定適用於任何以契約方式進行之採購, 包括購買或租賃或租購, 而不論有無附帶購買選擇權, 且包括兼含產品與服務於一採購之情形。
就適用本協定之採購, 若有機關要求未列於附錄一之企業依照特別要求決標時, 該等要求準用本協定第三條之規定。
本協定適用於不低於附錄一所標示之相關門檻金額之任何採購合約。
註1: 對各締約國而言, 附錄一分為五個附件:
-附件一載有中央政府機關。
-附件二載有中央機關以下之次級政府機關。
-附件三載有依本協定規定辦理採購之所有其他機關。
-附件四列舉適用本協定之服務, 而不論其係以正面表列或負面表列方式為之。
-附件五列舉適用本協定之工程服務。
各締約國之附件中均標示有相關之門檻金額。
第二條: 合約價值之估算
基於執行本協定之目的, 合約價值之計算(註2)以下列規定為準。估算合約價格時應將各種形式之報酬, 包括任何溢價、費用、佣金及應收利息列入考量。
各機關對估算合約價值方法之選用及任何將採購需求分割之方法,不得出於意圖規避本協定之適用。
若單一採購需求卻以數個合約決標, 或就單一需求之個別部分以數個合約決標, 其估算合約價值之基礎如下:
(a)前一會計年度或前十二個月內所簽同類循環合約之實際金額,但儘可能按其後十二個月內預期之數量與金額之變更予以調整; 或
(b)首次合約之後之會計年度或首次合約後之十二個月內所有循還性合約之估算金額。
就租賃或租購產品或服務之合約, 或就未列明總價之合約, 其估算基礎應為:
(a)若為定期合約, 且其有效期間為十二個月或少於十二個月時,應按合約期限內之總合約金額計算; 若有效期間超過十二個月時, 則按總金額加估計之殘值計算;
(b)若為不定期合約, 則以每月分期金額乘以四十八計算。若有任何疑義時, 則使用上述第(b)款之計算方式。
若預定之採購列有選擇條款之需求時, 其估算應按其所包括選購在
內之最大准許採購之總值計算。
註2 : 本協定適用於在依第九條發布公告時, 其合約金額被估算等於或高於門檻金額之任何採購合約。
第三條: 國民待遇及不歧視
就本協定適用範圍內關於政府採購之一切法律、規章、程序及實務, 各締約國應立即且無條件對提供締約國之產品或服務之其他簽署國之產品、服務及供應商, 賦予不低於下述之待遇:
(a)賦予國內產品、服務及供應商之待遇; 及
(b)賦予任何其他締約國之產品、服務及供應商之待遇。
就本協定適用範圍內關於政府採購之一切法律、規章、程序及實務, 各簽署國應確保:
(a)其機關不得基於外國分支關係或外國所有權之程度, 而對一本地設立之供應商, 賦予較低於另一本地設立之供應商之待遇;
(b)其機關不得基於所供應貨物或服務之生產國, 而對在本地設立之供應商予以歧視; 但以該生產國依第四條規定該生產國屬本協定締約國為限。
除本協定適用範圍內關於政府採購之一切法律、規章、程序及實務之外, 上述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於任何對進口或與進口有關所課徵之關稅或稅費、課徵上述關稅與稅費之方法, 其他進口規定及手續及影響服務貿易之措施。
第四條: 原產地規則
各締約國不得對適用本協定之政府採購所自其他締約國進口之產品或服務, 採取有別於在交易當時自同一締約國進口相同產品或服務所適用於一般貿易之原產地規則。
在世界貿易組織設置協定(以下簡稱世貿組織協定)附件1A所包含之原產地規則協定之工作計畫下, 就貨品原產地規則之調和達成結論之後, 及服務業貿易之談判結束後, 各締約國應斟酌工作計畫及談判結果對上述第一項之規定予以修訂。
第五條: 對開發中國家之特殊及差別待遇目的
各締約國於實施本協定時, 應依本條規定, 切實考慮到開發中國家, 尤其是低度開發國家對發展、財政及貿易方面之下列需求: (a)保障彼等能收支xx, 並能有足以實施經濟發展計畫之相當準
備金;
(b)促進國內產業之建立或發展, 包括發展鄉村或落後地區之小型與農舍工業, 以及其他經濟部門之經濟發展;
(c)扶助完全或大部分依賴政府採購之產業部門;
(d)鼓勵彼等透過開發中國家間之地區性或全球性協定, 發展其經濟, 惟需此等措施經提交世貿組織部長會議(以下簡稱世貿組織), 而未被否決。
在符合本協定規定之情形下, 各簽署國所制定與實施影響政府採購之法律、規章及程序, 應有助於增加自開發中國家之進口, 並考量低度開發國家及經濟發展仍處於甚低階段之國家之特殊問題。
適用範圍
為確使開發中國家在符合彼等發展、財政與貿易需求之情形下, 得以遵循本協定, 上述第一項所列之目的, 於就開發中國家適用本協定之範圍進行談判時, 應切實予以考量。已開發國家於擬定適用本協定之範圍時, 應設法將該等採購項目包括開發中國家有興趣出口之產品及服務在內之機關納入。
議定之除外項目
在本協定下之談判, 開發中國家得與其他參與者針對個案特殊狀況, 就列入適用清單中之某些機關、產品或服務, 談判可相互接受之對國民待遇原則之例外事項。在上述談判中, 第一項第(a)款至第(c)款所列考量因素應予以切實考慮。開發中國家參加第一項第 (d)款所述開發中國家間之地區性或全球性協定者, 亦得針對個案特殊狀況, 談判其適用清單之除外事項, 尤其應考量該地區性或全球性協定對政府採購之規定, 特別是適用共同產業發展計畫之產品或服務。
本協定生效後, 開發中國家之締約國得依本協定第二十四條第六項有關修訂清單之規定, 針對彼等之發展、財政及貿易需求, 修改其適用清單, 或針對個案特殊狀況, 並考量第一項第(a)款至第(c)
款之規定, 對其適用清單中所列某些機關、產品或服務所應遵循之國民待遇原則, 要求政府採購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給予例外。開發中國家之締約國於本協定生效後, 亦得針對個案特殊狀況, 並考量第一項第(d)款之規定, 依照其參加之開發中國家間地區性或全球性措施, 就其適用清單中所列某些機關、產品或服務, 要求委員會給予例外。開發中國家之締約國向委員會提出有關修改清單之請求時, 應檢附有關文件或檢附審酌該項請求所需之資料。
上述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準用於本協定生效後加入本協定之開發中國家。
上述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中所述之議定除外項目, 應按本條第十四項之規定予以檢討。
對開發中國家締約國之技術協助
已開發國家締約國於受到要求時, 應提供一切其認為適當之技術協助予開發中國家締約國, 以解決彼等在政府採購方面之問題。
對開發中國家締約國之間所提供之協助應基於不歧視之基礎為之,並特別針對:
與特定合約決標有關之特定技術問題之解決; 及
x在此協助之下, 由一締約國所提出, 而由另一締約國所同意處理之任何其他問題。
上述第八項、第九項所稱之技術協助, 應包括將開發中國家締約國之供應商所製作之資格文件及投標書翻譯為機關所指定之世界貿易組織之官方語文。但已開發國家締約國若認為翻譯工作為沈重負擔者, 不在此限, 惟應就此種情形, 於開發中國家締約國向已開發國家簽署國或其機關提出要求時, 對其提出說明。
資訊中心
已開發國家締約國應個別或共同建立資訊中心, 以因應開發中國家締約國對資訊所為之合理要求, 特別是關於政府採購法律、規章、程序與實務、已發佈之購案公告、本協定所涵蓋機關之地址、及已採購或將採購產品或服務之性質與數量, 包括有關未來招標之可供參考資料等。委員會亦得設立一資訊中心。
對低度開發國家之特殊待遇
基於一九四七年版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締約國於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廿八日所作「對開發中國家之差別及優惠待遇、互惠與更全面參與之
決議」(BISD265/203-205)第六項之規定, 在對開發中國家締約國所授與之任何普遍性或特定性優惠措施之中, 應對低度開發國家簽署國及該等國家內之供應商, 就產自此等國家之產品或服務, 給予特殊待遇。各締約國亦得就非締約國之低度開發國家內供應商, 就產自此等國家之產品或服務, 給予本協定之一切優惠。
已開發國家締約國於受到要求時, 應對低度開發國家內有意投標者, 在提出投標書及挑選已開發國家之機關及低度開發國家內之供應商均可能有興趣之產品或服務方面, 給予其認為適當之協助, 並協助彼等能符合與預定採購之產品或服務有關之技術規定與標準。
檢討
委員會應逐年檢討本條之運作與效果, 並根據締約國所提報告, 每三年作一次主要檢討, 以評定其效果。做為每三年檢討之一部分,並使本協定, 尤其是第三條, 之各項規定得以充分實施, 且考量開發中國之發展、財政及貿易狀況, 委員會應檢視依本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所設之排除項目, 是否應予修正或展延。
在依照第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所作進一步之回合談判中, 每一開發中國家締約國均應基於其經濟、財政及貿易狀況, 考慮擴大其適用清單之可能性。
第六條: 技術規格
採購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 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 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及大小、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 或生產程序及方法及評估其符合與否之程序要求, 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造成國際貿易之不必要障礙。
採購機關所定之技術規格應在適宜之狀況下: (a)依性能, 而非設計或描述性之特性而定; 且
( b ) 根據國際標準; 若無國際標準時, 則根據國家技術規定( 註
3)、認可之國家標準(註4)或建築規則。
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充分精確或明白之方式說明標示要求, 且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 不在此限。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 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 以擬定該採購之規格。
註3 : 就本協定而言, 所稱技術規定係指列明產品或服務之特性或其相關製程與生產方法之文件, 包括適用之強制性行政規定之文件。該文件亦得包括或僅列出適用於產品、服務、製程或生產方法之專門術語、符號、包裝、標誌或標示之要求。
註4 : 就本協定而言, 所稱標準係指經認可之單位核准, 並供普遍及經常使用但不具強制性, 就產品、服務或相關製程與生產方法載明其規則、 準則或特性所定之文件。 該文件亦得包括或僅列出適用於產品、服務、製程或生產方法之專門術語、符號、包裝、標誌或標示之要求。
第七條: 招標程序
各締約國應確保其機關之招標程序均以不歧視之方式實施, 且符合第七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
各機關不得使用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 對任一供應商提供與特定採購有關之資料。
就本協定而言:
(a)公開招標程序係指所有有興趣之供應商均得投標之程序;
(b)選擇性招標程序係指符合依第十條第三項及本協定其他規定,且經機關邀請之供應商始得投標之程序;
(c)限制性招標程序係指僅在符合第十五條所定條件之情形下, 機關與供應商個別洽商之程序。
第八條: 供應商之資格
各機關於審查供應商之資格時, 不得對其他締約國供應商之間, 或在國內與其他締約國供應商之間, 實施差別待遇。資格審查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a)任何參加投標之條件, 應於適當期間前, 先行公告, 俾使有興趣之供應商得以展開, 並在不違反有效率的執行採購程序之前提下, 完成資格審查程序。
( b ) 參加投標之條件, 應以為確認廠商履行合約所必需之能力為限。供應商應具備之參加投標條件, 包括財務保證、技術資格及證明供應商財務、商業與技術能力所必要之資料, 以及
資格之確認, 其適用於其他締約國供應商者, 不得較適用於國內供應商之條件不利, 且不得對其他締約國之供應商之間, 實施差別待遇。供應商之財務、商業與技術能力, 應根據該供應商之全球性商業活動以及其在採購機關所在領域之活動加以判斷, 並考慮供應組織間之法律關係。
(c)審查供應商資格之程序與時間, 不得被用作排除其他締約國供應商於合格供應商名單之外, 或就特定購案不考慮該等供應商之方法。凡符合特定購案投標條件之國內或其他締約國供應商, 機關均應認其為合格供應商。 申請參加特定購案投標, 但尚未經審查合格之供應商, 如有足夠之時間完成資格審查程序, 仍應被列入考慮。
(d)備有常年合格供應商名單之機關, 應確保供應商得隨時提出資格申請, 並於合理之短時間內將合格者列入名單。
(e)於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公告發布後, 若有尚未合格之供應商要求參加購案之投標時, 機關應立即開始資格審查程序。
(f)各機關應將其決定通知各申請成為合格供應商之供應商。各機關如終止使用常年合格供應商名單, 或將供應商自名單中除名, 均應通知相關供應商。
(g)各締約國應確保:
每一機關及其組成單位均應遵從相同之資格審查程序, 但經證實確有採行不同程序之需要者不在此限; 且
不同機關間資格審查程序之差異性, 應力求減至最低程度。
( h ) 上述第( a ) 款至第( g ) 款之各項規定並不禁止各機關採取措施, 將任何有破產或作假情事之供應商, 予以排除, 但以符合本協定之國民待遇及不歧視規定者為限。
第九條: 參與預定購案之邀標
除第十五條(限制性招標)另有規定外, 機關應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就所有預定購案, 於本協定附錄二所列之適當刊物上、公告邀標。
邀標得以如第六項所述購案之通告方式為之。
附件二、三所載各機關得使用第七項所定之計畫購案通告, 或以第
九項所定之資格制度通告, 做為邀標公告。
以計畫購案通告做為邀標公告之機關, 隨後應邀請所有曾表示興趣之供應商, 根據至少包括第六項在內之資料, 確認其興趣。
以資格制度通告做為邀標公告之機關, 應依第十八條第四項所載之考慮因素, 適時提供資料, 俾使所有曾表示興趣者有合適機會自行評估其參與採購之興趣。此等資料應包括第六項及第八項所定通告中所載之資料, 但以有該等資料者為限。提供予一有興趣供應商之資料, 應以不歧視之方式提供予其他有興趣之供應商。
本條第二項所述購案之通知, 應載明下列資料:
(a)採購之性質與數量, 包括進一步採購之任何選擇權, 可能時,並含辦理該選擇權之預估時間; 若為循還性採購合約時, 則為採購之性質與數量, 可能時, 並含後續採購產品或服務之預估招標公告時間;
(b)採購程序究係公開或選擇性或涉及協商; (c)物品或服務之開始交付或完成交付之日期;
(d)提交要求參與投標之申請書或列入合格供應商名單或收受投標書之地址及期限, 以及應使用之一種或多種語文;
(e)辦理決標或提供規格資料及其他文件之機關之地址; (f)供應商應具備之經濟及技術條件、財務保證及資料; (g)招標文件之售價及付款條件;
(h)機關邀標究係買賣、租賃或租購之方式, 或具有二種以上之方式。
本條第三項所述之計畫採購通知, 應儘量載明第六項規定之資料。在任何情形下並應包括第八項所定資料, 以及:
(a)聲明各有興趣之供應商應向機關表明其對購案之興趣; (b)向機關索取進一步資料時之連絡點。
就每一預定購案, 各機關均應以世界貿易組織官方語文之一發布至少包括下列資料之摘要公告:
(a)合約標的;
(b)提交投標書或提交要求參與投標之申請書之期限; 及 (c)申領與合約有關之文件之地址。
如採用選擇性招標程序, 備有常年合格供應商名單之機關, 應逐年於本協定附錄三所列刊物之一, 公告下列事項:
(a)列出各種名單擬採購之產品或服務之具體項目或其類別, 包括其標題。
(b)供應商欲列入該等名單所應符合之條件, 以及各機關查証各項條件之方法; 及
(c)名單之有效期限及展期之手續。
上述公告如作為本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邀標公告之用, 該公告應另載明下列資料:
(d)有關產品或服務之性質。
(e)該公告即為構成參與邀標之聲明。
但若此一資格制度之有效期間為三年以下, 且該有效期間定於該公告中, 同時明定不再另外公告時, 僅於該制度開始施行時公告一次即可, 此一資格制度不得以規避本協定規定之方式使用之。
任一購案自發布邀標後, 以迄該公告或招標文件所定開標或接受投標書期限前, 如必須修訂或重新發布公告時, 應比照原文件公告通路發布修訂案或重新發布。就特定預定購案給予某一供應商之重要資料, 應於適當時間內, 同時發給所有其他有關之供應商, 俾彼等研究該項資料以便因應。
各機關在本條所定之公告中或刊登公告之刊物中, 應明示該購案係適用本協定所涵蓋之購案。
第十條: 選擇程序
為於選擇性招標程序中確保最有效之國際競爭, 各機關應就各預定購案, 在符合有效執行採購制度之前提下, 邀請最大數目之國內供應商及其他締約國之供應商投標, 並以公平及不歧視之方式選擇供應商參加此一程序。
備有常年合格供應商名單之機關, 得自該等名單中挑選供應商並邀請其投標。任何挑選應給予名單內之供應商均享有公平之機會。
要求參與特定購案之供應商, 如有尚未經資格審查合格者, 應准予投標並被列入考慮, 但以有足夠時間依第八、九兩條完成資格審查程序者為限。准予參加投標之額外供應商家數, 僅得以有效執行採購制度予以限制。
要求參與選擇性招標程序之意思表示得以電報交換、電報或電話傳真提出。
第十一條: 投標與交付期限一般規定
(a)任何規定之期限應使國內供應商及其他締約國之供應商有適當時間, 於投標截止日期前準備及提交投標書。各機關於訂定任何此種期限時, 應在符合其本身合理需要之情形下, 考慮諸如預定購案之複雜性、預估分包之程度, 以及投標商自國內外地點郵寄投標書所需之正常時間等因素。
(b)締約國應確保其機關於訂定截止收受投標書或要求參與投標之申請書之最後日期時, 應顧及發布公告之遲延。
期限
除第三項另有規定外,
(a)於公開招標程序, 其收受投標書之期限, 自第九條第一項所述公告發布日起, 不得少於四十天;
(b)於選擇性招標程序, 且在不使用常年合格供應商名單時, 提交要求參與投標申請書之時限, 自第九條第一項所述公告發布日起, 不得少於二十五天; 而收受投標書之期限, 自發出招標書之日起, 不論如何均不得少於四十天;
(c)於使用常年性合格供應商名單之選擇性招標程序, 其收受投標書之期限, 自初次發出招標書之日起, 不得少於四十天, 而無論初次發出招標書之日是否與第九條第一項所述之公告日期相同。
於下列情形, 上述第二項所定之期間得予縮短:
(a)若已另行公告達四十天, 且該公告不超過十二個月以前, 並且載明至少下列事項者:
第九條第六項所述之資料之儘可能可以提供者;第九條第八項所述之資料;
聲明有興趣之供應商應對機關表明其對此一購案有興趣;及
向機關索取進一步資料時之連絡點; 則收受投標書之四十天期限, 得縮短為長度足以投標之期間。該期間原則上不少於二十四天, 但絕對不得少於十天;
( b ) 若為第九條第六項內所述循還性採購合約之第二次或後續公
告, 收受投標書之四十天期限, 得縮短為不少於二十四天; (c)在機關正式確認之緊急情況下, 相關期限不切實際者, 第二項
所述期限得以縮短, 但不論如何, 自第九條第一項所述公告發布日起, 絕對不得少於十天;
( d ) 第二項第( c ) 款所述之期間, 就附件二及三中所列機關之採購, 得由該機關與選定之供應商共同議定之。無協議時, 該機關得定長度足夠投標之時間, 但絕對不得少於十天。
在符合機關本身合理需求之情形下, 任何交付日期均應考慮諸如購案之複雜性、預期分包之程度、以及生產、出倉、自供應點運送及提供服務之實際所需時間之因素。
第十二條: 招標文件
於招標程序中, 如機關允許以數種語文提出投標書, 則其中之一應為世界貿易組織之官方語文中之一種。
提供給各供應商之招標文件, 除不必有第九條六項第(g)款所定者外, 應載明彼等提交投標書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 包括須載明於預定購案公告中之資料以及下列資料:
(a)收受投標書之機關之地址; (b)索取補充資料之地址;
(c)投標書及投標文件應使用之一種或數種語文;
(d)收受投標書之截止日期與時間, 以及投標書應有之有效期間; (e)有權在開標現場之人員, 及開標之日期、時間與地點;
(f)供應商應具備之經濟與技術要求、財務保證與資料或文件; (g)所需產品或服務或任何要求之完整說明, 包括技術規格、應達
成之合格證明、必要之計畫、圖說及說明資料;
(h)決標之標準, 包括除價格外審查投標書時考慮之任何因素, 以及評估標價時應含之成本項目, 諸如運輸、 保險及檢驗費用, 以及如係其他締約國之產品或服務時之進口關稅與其他進口費用、稅捐以及付款幣別;
(i)付款條件;
(j)任何其他條款或條件;
(k)如有第十七條所示之條款及條件, 則依第十七條之規定來自實施該條程序之非協定締約國之投標書, 在何種條件下將予接
受。各機關提供招標文件
(a)於公開招標程序中, 各機關應依參與此一程序之所有供應商之要求, 對其提供招標文件, 並應對其就與招標文件有關且合理之要求說明事項, 迅速予以答覆。
( b ) 於選擇性招標程序中, 各機關應對所有申請參加投標之供應商, 提供招標文件, 並應對其就與招標文件有關且合理之要求說明事項, 迅速予以答覆。
( c ) 參加招標程序之供應商合理要求相關資料時, 機關應迅速答覆, 但以該項資料不致使該供應商於決標程序取得較其他競標者更有利之地位者為限。
第十三條: 投標書之提交、收受與開標及決標
投標書之提交、收受與開標及決標均應符合下列規定:
(a)投標書通常應以書面直接遞送或郵寄, 如准許以電報交換、電報或傳真方式投標時, 投標書內容應包括審標所需之一切資料, 特別是投標商所提之確定價格, 以及投標商同意招標書內各項條款及規定之聲明, 投標商必須立刻以信函或遞送一份經簽字之電報交換、電報或傳真以確認其投標書。不得以電話之方式提出投標。以電報交換、電報或傳真提出之投標書, 其內容如與截止投標期限後所收到任何文件之內容不符時, 應以該電報交換、電報或傳真之投標書為準; 及
(b)在開標至決標期間, 所給與投標商改正其非故意造成之形式上之錯誤之機會, 不得產生任何歧視做法。
投標書之收受
投標書若純因機關之不當處理所致延誤, 而於規定期限後始送達招標文件所指定之辦公場所, 不應使該供應商受到處罰。若相關機關所定之程序有所規定, 投標書亦得在其他特殊情況下予以考慮。
開標
各機關經由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所徵求得之全部投標書, 應依可確保開標規律性之程序及條件辦理收受及開標。投標書之收受與開標並應符合本協定之國民待遇及不歧視規定。開標資料應由有關機關保管, 俾供其上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本協定第十八條、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程序予以使用。
決標
(a)凡列入決標考慮之投標書, 於開標當時, 必須符合公告或招標文件所定之基本要求, 且投標之供應商須符合參加投標之條件。若機關所收到之投標書之報價, 不正常的低於其他投標商所報者時, 得對該投標商進行查詢, 以確保其能符合參加投標之條件, 且有能力履行合約條款。
(b)除機關為公共利益計, 不擬訂約外, 如認定某一投標商有充分能力承做該合約, 且其投標書, 無論係國內產品或服務或係其他締約國之產品或服務, 為最低標, 或依公告或招標文件規定之特殊審標標準, 視為最有利標時, 該機關即應決標予該投標商。
(c)決標應按招標文件中所定標準及基本要求為之。
選擇權條款
利用選擇權之條款時, 不得藉以規避本協定之規定。
第十四條: 協商
於下列情形, 締約國得讓其機關採用協商措施:
(a)依第九條第二項所述之公告(洽供應商參與預定購案程序)之邀請已就購案表明此一意向; 或
(b)審標時發現依公告或招標文件中所定特定審標標準, 無投標書顯為最有利之投標書者。
協商措施主要應用以認定投標書之優缺點。
機關對投標書應予保密, 尤其不得提供任何資料以幫助特定參加者將其投標書提升至其他參加者之水準。
機關於協商時, 不得對不同供應商有所歧視, 尤其應確保:
(a)對任何參加者之排除, 均應依照公告及招標文件中所定之標準為之;
(b)對標準及技術要求之一切修訂, 均應以書面發給尚在協商之列之所有參加者;
(c)所有尚在協商之列之參加者均應有機會按照經修改之需求, 提送更新或修訂之文件; 且
(d)協商結束後, 應准許所有尚在協商之列之參加者按照共同之限
期提送最後之投標書。
第十五條: 限制性招標
第七條至第十四條用以規範公開及選擇性招標程序之規定, 於下列情形不須適用, 但以採行限制性招標並非為要避免可能之最大競 爭, 或對其他締約國之供應商構成歧視, 或對國內生產者或供應商構成保護者為限:
(a)經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程序, 無人投標, 或有圍標情事, 或投標書不符合招標之基本要求, 或不符合依本協定所規定之參與條件; 但以原定招標要求於後來決標之合約中未予重大改變者為限;
(b)因涉及藝術品或專屬權之保護, 諸如專利權或著作權, 或因技術理由該產品或服務無人競爭, 而僅能由某一特定供應商供應, 且並無合理之其他選擇對象或替代者存在時;
(c)因機關無法預見之非常緊急事故, 致產品或服務無法經由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獲得, 而有確實之必要者;
(d)由原供應商供應之額外交付, 做為現有之物品或設施之更換零件, 或係供現有物品、服務或設施擴充所需, 且如更換供應商, 將迫使機關購買不能符合與現有設備或服務互換性需求之設備或服務;(註5)
(e)當一機關因委託他人進行研究、實驗、探索或原創性之發展,而購買依該特定合約所發展之原型或初次製造之產品或服務。但於該合約履行完畢後, 再採購該類產品或服務時, 則應依第七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註6)
(f)當未列入原始合約, 但仍在原來招標文件目的範圍內之額外工程服務, 因未能預見之情況, 而為完成該工程服務合約所需, 且機關有必要將該額外工程服務發包給原來之承包商,否則若將額外工程服務合約與原始合約分開發包, 將有技術或經濟上之困難, 並會對機關帶來重大不便。但額外工程服務發包合約之總金額, 不得超過原主合約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g)一基本計畫下包含重複性類似工程服務之新的工程服務案件發包, 但應以該計畫之原始合約係依第七條至第十四條規定發
包, 且機關於最初工程服務預定購案之公告中, 已說明日後此等新的工程服務案件, 可能以限制性招標程序發包;
(h)自商品市場採購之產品;
(i)在稍縱即逝之極為有利之條件下採購。本規定係針對非屬一般供應商之廠商所為之非經常性清貨或於清算或破產時對資產之處分, 而不包括向一般供應商所為之例行性採購;
(j)將合約決標給設計比賽中之優勝者, 但該項比賽之辦理須符合本協定之原則, 尤其是第九條所定邀請合格供應者參加比賽以贏取合約之公告, 並由獨立之審查團判定勝負。
機關應就依第一項規定決標之各合約編製書面報告, 該報告內容應包括採購機關名稱、採購物品或服務之金額與種類、原產地, 並說明其所適用之本條條件。該報告應由有關機關保管, 以備遇有第十八、第十九、第二十及第二十二條所定程序之需要時, 供其上級主管機關使用。
註5: 根據共識, 所稱「現有設備」, 包括軟體在內, 但以該軟體之初次採購係適用本協定者為限。
註6 : 初次製造產品之原創性發展, 得包括限量生產或供應, 以便獲得實地測試之結果, 並展示該產品或服務達到品質要求標準, 可以進入大量生產或供應階段, 但不包括為建立商業生存力或回收研發成本之大量生產或供應。
第十六條: 補償交易
機關在資格審查及選擇可能之供應商、產品或服務, 或者在審標及決標時, 不得強制要求、尋求或考慮補償交易。(註7)
然而, 基於包括與發展有關之一般政策之考量, 開發中國家在加入時, 得談判使用補償交易之條件, 諸如使用本國品項之要求。該等要求僅能作為參加購案程序之資格審查之用, 而不得作為決標之標準。有關條件應客觀、明確、且不得歧視。其條件應訂明於本協定之附錄一中, 並得包括受本協定拘束之合約實施補償交易之明確限制。存有該等條件時, 應通知委員會, 並應列入預定購案之公告及其他文件中。
註7 : 政府採購中之補償交易係指藉本國品項、技術授權、投資要求、相對貿易或類似之要求, 以鼓勵當地發展或改善收支xx帳之措施。
第十七條: 透明化
各締約國應鼓勵其機關標示其對待非本協定締約國供應商投標書之各項條件, 包括任何與競爭性招標程序或提出異議程序所不同之 處。但以該等非本協定締約國為了達成彼等決標之透明化, 而有做到下列各點者為限:
(a)依本協定第六條(技術規格)標示其合約;
( b )發布第九條所述之購案公告, 包括在第九條第八項(預定購案摘要公告)所述之以世界貿易組織官方語文之一所發布之公告內, 標示其對待本協定締約國供應商之投標書之條件;
(c)願意確保在一件購案期間通常不會變更其採購規定; 若此等更改無可避免時, 則應確保有令人滿意之補救方法。
非本協定締約國政府若遵循第一項第(a)至第(c)款之條件, 即有權在通知各締約國後, 以觀察員身分參加委員會。
第十八條: 機關之資訊與檢視義務
機關依本協定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辦理之合約, 應於決標後七十二天內, 在本協定附錄二所列適當刊物上, 發布公告說明下列事項: (a)決標合約之產品或服務之性質與數量;
(b)決標機關之名稱與地址; (c)決標日期;
(d)得標者之名稱與地址;
(e)決標金額或決標時列入考慮之最高及最低標;
(f)在適當情況下, 查閱依第九條第一項所發出之公告之方法, 或使用第十五條程序之正當理由; 及
(g)所使用之招標程序。
各機關受到締約國供應商之要求時, 應迅速提供: (a)其採購實務與程序之說明;
(b)關於供應商所提出之資格申請被駁回、現有資格被終止、以及未能獲選之理由之相關資訊; 及
(c)對未得標投標商, 關於彼等之投標書未獲選之理由、獲選之投
標書之特點及相對優點、以及得標者之名稱之相關資訊。
機關應迅速通知參加投標之供應商關於決標之決定, 如有要求以書面方式通知時, 則以書面通知。
若上述第一項及第二項第(c)款所列某些決標資訊之揭露, 會妨礙法律之執行、違反公共利益、影響特定公、民營企業之合法商業利益, 或可能損害供應商間之公平競爭時, 機關得決定不予揭露。
第十九條: 締約國之資訊與檢視義務
與適用本協定之政府採購有關之任何法律、規章、司法裁判、通用之行政規定及程序(包括標準合約條款), 締約國應迅速刊登於附錄四所列適宜之刊物, 俾使其他締約國及供應商了解其內容。締約國應隨時準備於受到要求時, 向其他締約國解釋其政府採購程序。 未得標投標商之政府如為本協定締約國, 得在不影響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前提下, 索取與決標有關之其他必要資料, 以確認該購案確係以公平公正之方式辦理。為此, 採購方之政府應就得標之投標書之特點與相對優點及合約價格提供資料。通常此等後來取得之資料,得由未得標投標商之政府決定予以揭露, 但應謹慎為之。但揭露此類資料有妨害未來競標之虞時, 除非經洽商並取得提供資料之締約國之同意, 否則不得予以揭露。
與適用本協定之機關之購案及其個別合約決標有關可以提供之資料, 應依請求, 提供予任一其他締約國。
提供予任一締約國之機密資料, 如會妨礙法律之執行、違反公共利益, 或影響特定公、民營企業之合法商業利益、或可能損害供應商間之公平競爭時, 非經提供該資料締約國之正式授權, 不得予以揭露。
締約國應就其辦理適用本協定之購案之統計資料, 逐年彙集並提供予委員會, 該等報告應包括所有適用本協定之機關所決標之合約之下列資料:
(a)就附件一所列機關, 已決標合約所估計之在門檻金額以上及以下者之全球統計, 並按機關別分別列明。就附件二、三所列機關, 已決標合約所估計之在門檻金額以上之全球統計, 並按機關類別分別列明。
(b)就附件一所列機關, 決標合約金額在門檻金額以上案件之件數
及總值之統計資料, 並依統一分類制度按機關及產品與服務之類別分列。就附件二、三所列機關, 決標合約金額在門檻金額以上案件之估計金額之統計資料, 依機關類別及產品與服務類別分列。
(c)就附件一所列機關, 依第十五條每種情形所決標之合約之件數與總值, 按機關及產品與服務類別分列之統計資料。就附件二、三所列機關類別, 依第十五條每種情形所決標之超過門檻金額之合約之總值之統計資料。
(d)就附件一所列機關, 依相關附件所載不適用本協定之條件所決標之合約之件數及總值, 按機關分列之統計資料。 就附件二、三所列機關類別, 依相關附件所載不適用本協定之條件所決標之合約總值之統計資料。 在可取得此等資料之前提下, 各締約國應提供其機關採購產品及服務之原產國之統計資料。為確保該等統計資料可供比較, 委員會應對統計方法制定指導原則。為確保對適用本協定之採購之有效監督, 委員會得經一致同意, 就上述第(a)款至第(d)款有關提供統計資料, 分列及分類之性質與程度之規定, 予以修訂。
第二十條: 申訴程序諮商
x一供應商投訴購案有違反本協定情事時, 締約國應鼓勵該供應商與採購機關諮商以解決爭議。在此情形下, 該採購機關應以不損及按申訴程序取得改正措施之方式, 對投訴事項予以公正且適時之考量。
申訴
締約國應提供無歧視、適時、透明化且有效之程序, 使供應商得以對涉及彼等權益且有違本協定情事之購案提出申訴。
締約國應以書面列明其申訴程序並使其得以普遍取得。
締約國應確保與適本協定之購案有關之所有辦理過程之文件應保留三年。
得要求有利害關係之供應商在知悉異議之原因事實之時起或合理情況下可得而知之時起一定期限內, 開始其申訴程序並通知採購機關。但前述期限不得少於十天。
申訴案件應由法院或與購案結果毫無關係之公正且獨立之審查單位審理, 該審查單位成員於指派期間內應不受外界之影響。非屬法院之審查單位應受司法審查或具備下列審查程序:
(a)做成意見或決定前, 程序之參與者得xx其意見; (b)程序之參與者得派遣代表或有人陪同;
(c)程序之參與者應可參與全部程序; (d)程序能公開進行;
(e)意見或決定應以書面為之並xx其意見或決定之基礎; (f)得以提出證人;
(g)一切文件向審查單位公開。申訴程序應允許下列事項:
(a)快速臨時措施, 俾改正違反本協定情事及保全商機。該措施得令購案暫停進行。但申訴程序得規定於決定是否採取此等措施時, 得就避免其對包括公共利益在內之有關利益所生之不利後果, 予以列入考量。於此情況時, 應以書面說明不採取此等措施之正當理由;
(b)對申訴正當性評估及達成決定之可能性;
(c)對違反本協定情事之改正或遭受損失或損害之賠償。賠償得限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
為保全商機或其他商業利益, 申訴程序在正常情況下應適時完成。
第二十一條: 機構
應設一政府採購委員會, 由本協定各締約國指派代表組成。委員會應自選其主席與副主席, 並視需要召開會議, 但每年至少應集會一次, 俾使締約國就與本協定之運作或促進本協定目標有關之任何事項有磋商之機會, 並執行締約國交付之其他任務。
委員會得設工作小組或其他附屬機構以執行委員會交付之任務。
第二十二條: 諮商與爭端解決
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爭端解決規則及程序瞭解書」(以下簡稱「爭端解決瞭解書」)之規定, 應適用於本協定, 但下述另有規定者除外。
若任何締約國認為其依本協定直接或間接可得利益遭取消或減損,
或本協定目標之達成因其他締約國未能覆行其於本協定下之義務,或因其他締約國採取任何措施而受阻, 不論該等措施是否與本協定之規定牴觸, 該締約國得以書面向其所認定之相關締約國提出意見或建議, 以謀問題之圓滿解決。該締約國上述行動, 應迅速依下述規定, 通知依爭端解決瞭解書所組成之爭端解決機構(以下簡稱爭端解決機構)。其相對締約國應對該締約國提出之意見或建議予以慎重之考慮。
爭端解決機構有權設立小組, 採納小組及上訴機構之報告, 就爭端事項提出建議或做出裁決, 監視裁決及建議之實施及授權終止本協定下之減讓及其他義務之中止, 或於違反本協定之措施不可能撤銷時, 授權就救濟措施進行諮商。僅具備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身分之本協定締約國, 始得參與爭端解決機構就本協定之爭端所採取之決定或行動。
除爭端之當事國於小組成立後二十天內另有合意外, 小組之委任條件為:「依本協定及(其他爭端當事國引用之協定名稱)之相關規
定, 審查由(當事國名稱)以文件(編號)提交爭端解決機構認定之事項, 並做成判斷, 以協助爭端解決機構依本協定就該事項做成建議或決定。若爭端之一當事國引用本協定之規定, 以及爭端解決瞭解書附錄一所列之其他一個或多個協定, 則第三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小組報告中有關本協定之解釋及適用之部分。
爭端解決機構所設, 以審查本協定下之爭端之各小組, 應包括在政府採購領域夠格之人士。
解決爭端之程序, 應盡所有努力, 以最大之可能, 予以加速進行。縱有爭端解決瞭解書第十二條第八項及第九項之規定, 小組應嘗試自其組成及委任條件被同意起四個月內, 向爭端當事國提出最終報告。若有遲延, 亦不得超過自其組成及委任條件被同意起七個月。是故, 應盡所有努力將爭端解決瞭解書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所定之期限減少二個月。此外, 縱有爭端解決瞭解書第二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 於當事國間對於遵循建議或決定所應採行之措施是否存在及與適用之協定是否符合而有歧見時, 小組應嘗試於六十天內提出其決定。
縱有爭端解決瞭解書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任何基於該瞭解書附錄一所列之協定, 但本協定除外, 所生之爭端, 均不得導致依本
協定所為之減讓或其他義務之中止, 而本協定所生之爭端亦不得導致依該瞭解書附錄一所列之其他協定下之減讓或其他義務之中止。
第二十三條: 本協定除外事項
x協定內之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禁止任何締約國, 為保護其基本安全利益, 而對採購武器、彈藥或戰爭物資, 或對國家安全或國防目的所不可或缺之採購, 採取任何其認為必要之行動或不公開任何資料。
本協定內之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禁止任何締約國基於保護公共道 德、秩序或安全、人類及動植物生命或健康、智慧財產權所必要;或與殘障人士、慈善機構或服刑人生產之產品或服務有關, 而實施或執行之措施。但以該等措施之適用方式, 不致成為對具有相同條件之國家予以武斷或不合理歧視之手段, 或成為對國際貿易隱藏性限制者為限。
第二十四條: 最後規定
接受與生效
就適用範圍已載明於本協定附錄一之附件一至五, 且於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以前簽署接受本協定, 或於前述日期前以尚待批准之方式先行簽署本協定並嗣後於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前批准之政府(註8)而言, 本協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加入
非本協定締約國, 但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或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前為一九四七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締約國之政府, 得依該政府與締約國間之協議, 加入本協定。加入之手續, 於該政府向世界貿易組織秘書長提交一份載明前述協議條件之文件時完成。對加入之政府而言, 本協定應於加入後第三十天生效。
過渡安排
(a)香港及韓國得延緩本協定規定之適用至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為止。但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不在此限。彼等若在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之前開始適用本協定規定, 則其開始適用之日期應於三十天前通知世界貿易組織秘書長。
(b)於本協定生效日起至香港適用本協定為止之期間內, 香港與其
他締約國間之權利義務, 應依一九七九年四月十二日在日內瓦簽署, 且於一九八七年二月二日修訂之政府採購協定(簡稱一九八八年協定)之實質性(註9 )規定定之, 包括其附件; 惟其他締約國於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當日應為「一九八八年協定」之締約國。附件若有修訂則以修訂後者為準。基於此一目的, 此等規定於茲以引述方式納入為本協定之一部分, 其效期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c)於同為「一九八八年協定」締約國之本協定締約國間, 本協定之權利義務取代「一九八八年協定」所規定者。
(d)本協定第二十二條應至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時始生效。在此之前,「一九八八年協定」第七條之規定應適用於本協定下之諮商及爭端解決, 且基於此一目的, 此等規定於茲以引述方式納入為本協定之一部分。前述規定應在本協定委員會主持下適用之。
(e)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前, 所稱世界貿易組織之機構應視同係指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下之相關機構, 所稱世界貿易組織秘書長及秘書處應視同係分別指一九四七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締約國大會秘書長及秘書處。
保留
對本協定之任何規定, 不得有所保留。國內立法
(a)各接受或加入本協定之政府, 應確保在不晚於本協定對其開始生效之日, 其國內一切法律、規章、行政程序及適用於附件所列各機關之規則、程序與實務均已符合本協定之規定。
(b)各締約國與本協定有關之法律與規章及其施行如有變更, 應通知委員會。
修正或變更
(a)修正或將一機關由一附件移轉至另一附件、或在特殊情形下與本協定附錄一至四有關之其他變更, 應通知委員會, 並就前述變更對本協定所議定適用範圍之可能影響, 檢附相關資料。若修正、移轉或其他變更純屬形式或性質輕微, 而於通知後三十天內無人提出異議時, 即生效力。至於其他情形,委員會之主席應立即召開委員會會議。委員會應考量此等提
議及任何補償性調整措施之請求, 以維持權利義務間之xx及此等通知前本協定所議定適用範圍間之對等性。若未能達成協議, 則該事項得依本協定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理。
(b)一締約國若欲行使權利, 以政府對一機關之控制或影響力已有效地消除為由, 而將該機關自本協定附錄一中除去, 則該簽署國應通知委員會。該等變更應於委員會下次會議結束次日起生效, 但以前述會議舉行日期不早於通知日起之三十天之內, 且無人提出異議者為限。若有異議, 該事項係依本協定第二十二條所定之諮商及爭端解決程序處理之。在考量附錄一之變更要求及任何衍生之補償性調整措施時, 應將消除政府控制或影響所產生開放市場之效果, 做有利之考量。
檢討、談判及未來之工作
(a)委員會應參酌本協定之目的, 逐年檢討本協定之實施與運作情形, 且每年就此等檢討所涵蓋期間內之各項發展, 通知世界貿易組織理事會。
(b)本協定各締約國至遲應於本協定生效後第三年年終前, 以及其後定期性的進行談判, 俾在兼顧第五條所載與開發中國家有關之規定下, 改進本協定及在互惠基礎上儘可能擴大其適用範圍。
(c)各締約國應致力避免引進或延長扭曲公開採購之歧視性措施及實務, 並應在第二款所述談判中, 設法取消在本協定生效日仍存留之該等措施及實務。
資訊技術
為避免本協定構成技術進步之不必要障礙, 締約國應定期於委員會諮商有關政府採購使用資訊技術之發展, 並於必要時協商修訂本協定。前述諮商, 應特別針對確保使用資訊技術, 藉以透過透明化程序促進公開、不歧視及有效率之政府採購目的, 且確保適用本協定之合約均予明確標示, 而所有有關於特定合約之可提供資料均能予以標示。若一締約國擬做更新, 應盡量考量其他締約國對任何潛在問題所表示之意見。
修訂
締約國得考量執行本協定所得之經驗而修訂本協定。前述修訂若依委員會所訂程序經各締約國同意, 應於一締約國接受後, 始對
該簽署國生效。退出
(a)任一締約國均得退出本協定。此一退出, 自世界貿易組織秘書長收到該締約國退出之書面通知之日起, 屆滿六十天始生效。任一締約國為此通知時, 得請求立即召開委員會會議。
(b)若本協定之任一締約國未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後一年內,成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 或停止為其會員, 應停止為本協定之締約國, 並自同日生效。
本協定於特定締約國間之排除適用
任何兩締約國之一, 若於接受或加入本協定時, 不同意本協定之相互適用, 則本協定不適用於該兩締約國之間。
附註、附錄與附件
x協定所有之附註、 附錄與附件均為構成本協定不可分之一部分。
秘書處
x協定應由世界貿易組織秘書處提供服務。保存
x協定應存放於世界貿易組織秘書長。秘書長應儘速向本協定各簽署國提供一份經簽證之本協定副本, 及依本條第六項所為之每一修正或變更、依第九項所為之每一修訂, 以及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為之每一接受及加入, 以及依第十項所為之每一退出。
登記
x協定應依「聯合國憲章」第一○ 二條規定辦理登記。
本協定於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於馬拉開希以英文、法文及西班牙文作成一份, 除本協定附錄另有規定外, 各種文本均屬有效。
註8: 本協定所稱「政府」, 視為包括歐洲共同體之主管機關。
註9: 指「一九八八年協定」之所有規定, 但前言、第七條及第九條除外,惟第九條第五項第(a)款及第(b)款及第十項仍應包括在內。
附註
x協定及其附錄中所用「國家」一詞包括簽署本協定之個別關稅領域。
就簽署本協定之個別關稅領域而言, 在本協定內使用「國民」一詞予以表示
者, 則除另有規定外, 應視為亦適用該獨立關稅領域。
第一條第一項
鑒於與附條件援助有關之一般性政策考量, 包括開發中國家就解除此類援助條件之目的, 衹要其係由締約國所採行, 本協定不適用於對開發中國家提供附條件援助所辦理之購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