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04631912022062412473)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旅行取消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912022062412473)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为在预订本合同约定的旅行产品或相关旅行服务时,实际支付预付费用或提供信用卡担保的一方。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以下第(一)或/和第(二)项保险责任,具体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一)非自身原因取消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预订行程后且旅客出发前,因下列原因导致旅客取消原定旅行,对被保险人已预先支付且无法退回的旅行费用和为取消旅行所支付的手续费,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旅客或旅客的直系亲属身故;
2.旅客或旅客的直系亲属遭受意外伤害且经医生诊断需要住院治疗;
3.旅客或旅客的直系亲属罹患疾病且经医生诊断需要住院治疗;
4.旅客或其配偶发生正常妊娠;
5.旅客被劫持、绑架或被非法拘禁;
6.旅客因非自身原因无法取得预定旅行相关的手续材料;
7.旅客在预订行程之前报名参加的,原定于旅行出发日及之后 3 天内于目的地进行的国家级考试延期举行;
8.在旅行出发前 7 天内,旅客预订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的雇员罢工;
9.在旅行出发前 7 天内,旅行出发地或目的地突发暴动、民众骚乱、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
10.在旅行出发前7 天内,旅行出发地或目的地官方已发布了针对旅行目的地的相关警告;
11.在旅行出发前7 天内,旅行出发地或目的地发生5 级以上地震;
12.在旅行出发前 7 天内,旅客的旅行出发地或目的地气象部门发布自然灾害预警信号;
13.在旅行出发前7 天内,旅客因日常居住地的家庭财产遭受火灾、爆炸、自然灾害、室内管道破裂或被盗窃抢劫导致严重财产损失;
14.在旅行出发前7 天内,旅客或其配偶发生意外流产;
15.在旅行出发前15 天内,旅客作为全职雇员被雇主终止雇佣关系;
16.目的地居住场所发生恐怖袭击活动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恐怖袭击活动发生地距离目的地居住场所所在地方圆150 公里以内;
(2)恐怖袭击活动发生在旅行出发前30 天内;
(3)旅行出发地或目的地政府已经对此类恐怖袭击活动发布过警告。
(二)自身原因取消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预订行程后且旅客出发前,旅客由于自身原因自愿取消原定旅行,对被保险人已预先支付且无法退回的旅行费用和为取消旅行所支付的手续费,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原定旅行取消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旅客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旅客故意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自致伤害或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旅客或其直系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被保险人预定行程时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本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列明的取消原因,且确实因该原因取消旅行的;
(五)目的地居住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旅行社或其他第三方机构的违约(包括因不可抗力引起的违约)或破产,但本合同条款第四条列明的保险人承保的情形除外;
(六)政府的禁令或管制;
(七)被保险人和旅行产品或旅行服务提供方或销售方协商一致,约定取消原定旅行或延期原定旅行。
第六条 以下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
(一)任何可以从政府、目的地居住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旅行社或其他第三方机构获得的退款或损失补偿;
(二)由于未能及时通知旅行社、导游、承运人或酒店需取消旅行而导致的扩大的损失;
(三)任何未包含在本合同列明的旅行产品或旅行服务范围内的费用;
(四)本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根据本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第八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以本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但保险期间的止期最晚不得超出预定行程开始旅行时间。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协议后十个工作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对本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约定的本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 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及旅客的身份证明。
(三)旅行预订证明以及交费发票或收据。
(四)预订机构出具的未开始旅行证明以及已支付但未有使用且无法退还的费用清单及证明。
(五)若保险事故涉及旅客的配偶或其他直系亲属,需要提供与旅客的关系证明。
(六)保险事故的书面证明:
1.若发生本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第 1 项的,需要提供医学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
2.若发生本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第 2、3 项的, 需要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等医疗证明; 若发生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第4 项的,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
3.若发生本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第 5 项,被保险人、旅客或其家属应在获知劫持、绑架或非法拘禁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事发当地警方报告,取得警方、使领馆或有关当局出具的书面证明;
4.若发生本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第 6 项,需要提供无法取得预定旅行相关的手续材料的证明;
5.若发生本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第 7 项,需要提供准考证和考试举办机构出具的考试延期证明;
6.若发生本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第 8 项,需要提供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雇员罢工的证明文件;
7.若发生本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第10 项,需要提供旅行出发地或目的地国家旅游局、 外交部或其他国家权威机构发布的警告;
8.若发生本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第13 项,需要提供警方、消防部门或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文件;
9.若发生本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第14 项,需要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
10.若发生本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第 15 项,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及雇主的解聘证明;
11.若发生本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第 9、11、12、16 项,需要提供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如果因第9、11、12、16 项保险事故的发生导致无法从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或其他相关部门获得相关证明文件的,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
新闻报道也可以作为前述保险事故的证明。
(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八)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被保险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上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且具有同等证明效力的材料。被保险人未按照本条约定履行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对已经预先支付且无法退回的旅行费用和为取消旅行所支出的手续费,保险人在扣除本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后负责赔偿,最高以本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条 本合同成立后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 第二十一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
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除另有约定外,手续费支付标准为保险费的 5%。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合同解除,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争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本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如涉及外币,均以该费用发生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外汇基准价折算人民币赔付。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合同的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或其各分支机构。
(二)配偶:指保险事故发生时与其存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或妻。
(三)意外伤害:指因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导致身体受到的伤害。自然死亡、疾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四)医生:指除被保险人/旅客或其直系亲属以外的,依据其执业国家/地区之法律,正式注册且有行医资格,并在其行医资格范围内行医之医生。
(五)自然灾害:是指雷击、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突然下沉下陷以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六)流行疫病:是指在某国家、地区或区域突然爆发并快速传播的传染性疾病。
(七)大规模流行疫病:是指在整个洲际大陆或整个人类中流行的传染性疾病。
(八)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九)家庭财产: 指以下财产:
1.房屋及其附属设备和室内装修材料;
2.存放于室内的衣着用品、床上用品、家具、用具、家用电器、文化娱乐用品及其他 生活资料。
(十)严重财产损失:指家庭财产的全部或超过价值三分之二的部分遭受损坏或损失。
(十一)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以下交通工具:
1.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
2.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经营的来往商业客运机场的固定翼飞机;
3.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往来商业客运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直升机站之间营运的直升飞机;
4.按固定路线和时间表营运的固定机场客车。
若上述所列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不符合本合同条款中“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另政府、企业及私人包机、邮轮亦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定义之内。
(十二)旅行目的地的相关警告:旅行出发地或目的地的国家旅游局、外交部或其他国家权威机构发布的针对旅行目的地的劝告和警告级别的信息。
(十三)医疗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若医疗机构处于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
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