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與國內外教育及研究機構訂定學術合作協議辦法
97 年 5 月 20 日 96 學年度第 2 學期第 2 次行政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條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推動學術合作與交流(以下簡稱學術合作),提昇學術研究質量及學術聲望,特訂定本要點,以為本校與國內外教育及研究機構
(以下簡稱其他機構)訂定學術合作辦法或協議(以下簡稱合作協議)之依據。
第二條 本校與其他機構建立學術合作關係均應簽訂學術合作協議。
本校得由校或學院、系、所、中心(以下簡稱本校單位)基於合作或學術交流之需主動提出;合作之另方得由其相關對等單位向本校單位提出。
第三條 本校簽訂合作協議應以平等互惠精神、尊重學術自由及遵守智慧財產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學術合作交流範疇得包括但不限下列事項:
一、 雙方人員合聘、借調、交流或交換。二、 雙方人員實習訓練。
三、 學術研究計畫、會議或活動之合作。四、 特定領域資源或資訊之交換與利用。五、 其他可資促進雙方合作關係之事項。
第四條 本校與其他機關訂定合作協議之主管單位及應經行政程序如下:
一、 雙方合作內容具全面性且跨學院合作關係者,屬校級合作協議;國內部份由研究發展處辦理、國際部份由國際交流中心辦理。
雙方合作為專門領域、獨立學院或僅限單一本校單位之合作案者,屬單位級合作協議;由該學院或其指定之本校單位辦理。
二、 合作協議應經下列行政程序,始得辦理簽署:
(一) 屬校級合作協議,均應提送行政會議討論,奉校長核定後,以學校名義簽署。惟舊約之續約、更新且內容無重大改變之性質者,或依合作協議簽訂之子協議,得逕簽陳校長核定後辦理簽署,並提送行政會議報告。屬單位級合作協議,經所屬系、所、學院或中心相關會議討論通過,簽奉校長核定後,以雙方對等單位主管或指定之本校單位主管名義簽署,並提送行政會議報告。
(二) 遇有特殊情形者,合作協議得先簽奉校長核定後簽署,惟全案需提行政會議追認或報告。
(三) 無論屬何層級之合作協議,在提行政會議討論或報告前,應先依第六條第六款規定簽會相關單位表示意見,並參酌修正後,分循本項第一款行政程序辦理。
三、 各單位依前條規定提案討論或報告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合作協議草案。
(二) 除為舊約之續約或更新者免附外,應附訂定合作協議之其他機構簡介。
第五條 依本辦法訂立之合作協議應規定下列事項:一、 訂定合作協議之甲、乙雙方。
二、 合作項目。
三、 合作研究計畫提出及審查或指導研究生訓練計畫之程序。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與國內外教育及研究機構訂定學術合作協議辦法
四、 人員合聘、借調之辦理程序及相關之權利義務。五、 合作雙方負擔經費之原則。
六、 研究成果之智慧財產權事項,包含權利歸屬及權益金收入之分配。七、 研究器材、設備、圖書、資訊、網路資源等之使用及管理。
八、 合作期限及終止合作條件。九、 其他合作特別約定事項。
第六條 本校單位辦理簽訂合作協議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有任何疑義時,宜諮詢本校法律顧問或其他專家審閱。
二、 國內協議簽署以中文版為原則,國際協議以英文版為原則。
三、 簽署合作協議對象為中國大陸地區之教育或研究機構者,應於簽約日前三個月檢具相關資料,連同合作協議草案,擲送國際交流中心轉陳報教育部同意後,始得進行簽約。
四、 有關合聘人員須符合合作雙方相當層級之聘任資格,經雙方各依聘任辦法審核通過。
合聘人員應在其專任機構支領薪資待遇及辦理升等、退休,但合作他方得約定依規定支給車馬費、差旅費或鐘點費。
五、 有關人員借調方式及任期等,悉依人員原專任機構規定辦理。
六、 有關下列之議題,應先取得本校相關主管單位同意,並經校長核可:
(一) 學位授予、學分抵免、雙聯學位計畫或學費繳交等事宜,主管單位為教務處。
(二) 學生校內住宿或課外活動安排等事宜,主管單位為學生事務處。
(三) 教師校內住宿或接待安排,主管單位為國際交流中心。
(四) 人員聘任,主管單位為人事室。
(五) 獎學金或其他經費提供,除校級協議主管單位為學生事務處外,簽署單位得為主管辦理單位,並請另簽會會計室。
(六) 智慧財產之保護、讓與及授權等權益事宜,主管單位為研究發展處。
(七) 其他未盡事宜,國內協議由研究發展處、國際協議由國際交流中心決定之。
第七條 校級合作協議所需業務費用得以本校建教合作計畫行政管理費學校分配款支應。 本校單位簽署合作協議所需業務費用,由辦理單位之年度相關費用、對外募款財源予以支應。
第八條 未經簽訂合作協議而有特殊且急迫需要,或具時效性者,得經校長專案核准,依本辦法規定原則,先行辦理學術合作或簽署合作協議,再行補辦理相關程序。
第九條 各合作協議應於有效期間前三個月由各簽署單位辦理執行情形評估,作為修約或續約之依據。
第十條 本校單位與校外機構簽署之合作協議,正本應由主管單位妥為保管,另應提送國內合作協議副本予研究發展處,國際合作協議副本予國際交流中心建檔備查。
嗣後任何異動,如中止、終止、更改或修正者,亦同。
第十一條 x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後,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