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契 約 書
立契約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 (以下簡稱本所)
○○○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經銷商)
茲因經銷商願遵照本所動物用生物藥品銷售要點之規定,接受本所委託經銷本所所製之動物用生物藥品(以下簡稱藥品),經雙方同意簽訂契約條文如下:
第 1 條(契約標的)
本所委託 ○○○有限公司 為經銷商,經銷本所產製 乾燥兔化 豬瘟疫苗 、豬瘟組織培養活毒疫苗 、牛流行熱不活化疫苗 、水禽小病毒活毒疫苗、羊痘活毒疫苗、水禽雷氏桿菌症不活化菌苗(第 1、2 和 6 血清型)等藥品。
第 2 條(契約有效期間)
本契約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 日起,至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止,為期 1 年。
契約期間內如因本所業務改制時,本契約隨同業務移交接管機關管理。
第 3 條 (本所供應與經銷商承諾達成之銷售量)
本所供應與經銷商承諾契約期間銷售量如下表,未經本所同意
,經銷商不得要求增(減)產:
藥品名稱 | 供應與承諾量(劑量) | 說明 | 附註 |
乾燥兔化豬瘟疫苗 | 1,000,000 | 全年供應 10 批 1~10 月每月 供應 100,000 劑量 | 每次供應量應於月底前提貨完畢,並於提貨前 |
豬瘟組織培養活毒疫苗 | 1,500,000 | 全年供應 6 批 2、4、6、8、10、12 月每月供應250,000 劑量 | |
全年供應 2 批 | 給付藥品 | ||
牛流行熱不活化疫苗 | 80,000 | 3 月供應 40,000 劑量 | 款項,x |
7 月供應 40,000 劑量 | 欲變更提 | ||
水禽小病毒活毒疫苗 | 600,000 | 全年供應 1 批 7 月供應 600,000 劑量 | 貨期程應 於10 日前 |
羊痘活毒疫苗 | 120,000 | 全年供應 1 批 7 月供應 120,000 劑量 | 以公文函 知本所。 |
水禽雷氏桿菌症不活化菌苗(第 1、2 和 6 血清型) | 500,200 | 全年供應 1 批 5 月供應 500,200 劑量 |
經銷商未達成前項承諾之銷售量時,應給付補償金予本所;其補償金之金額為:未達成銷售量之差額乘以藥品每劑量單價之乘積之 50%;如經銷商未於本所通知之期限內給付前述之補償金時,本所得逕向履約保證銀行要求給付或逕自履約保證金扣抵,經銷商不得異議。
本所因突發事故而無法依約提供足數疫苗時,得於事發後 10日內(含假日),就供應期程或減少供應數量做必要之處理決定,經銷商不得異議。
第 4 條(提貨價格)
本所依藥品經銷價格供應經銷商,價格情形如下表:
藥品名稱 | 包裝別 (劑量/瓶) | 承銷價格 (元/劑量) | 銷售終端農戶每劑量最高毛利 註 一 | |
(%) | (元) | |||
乾燥兔化豬瘟疫苗 | 20 | |||
豬瘟組織培養活毒疫苗 | 20 | |||
牛流行熱不活化疫苗 | 10 | |||
水禽小病毒活毒疫苗 | 500 | |||
羊痘活毒疫苗 | 20 | |||
水禽雷氏桿菌症不活化菌 苗(第 1、2 和 6 血清型) | 820 |
註一:銷售毛利計算方式:[銷售終端農戶每劑量價格-承銷每劑量價格]÷銷售終端農戶每劑量價格×100%。
第 5 條(提貨方式)
經銷商應依契約第 3 條附表,按本所當月所提供之藥品及供應數量,於當月月底前一次提貨完畢(每批以一次提清為原則,不得分次提貨);欲提貨前請先將該次提領之藥品提貨單(表單由本所網路下載)先傳真本所,並將該藥品款項給付本所現金或即期支票,本所接到經銷商款項後於 3 日內發貨予經銷商
,發貨時經銷商應派員當場點交所提貨之藥品數量,藥品提貨後如於事後始發現數量有短缺情形,本所概不負責;該該項藥品由本所代為送達,其運費由本所與經銷商各負擔 50%。
經銷商如未能於前項期限內提貨,應於 10 日前函知本所延後
提貨原因及延後提貨期限,惟最長以 15 日為限(含假日),逾期未提領者,因藥品有免疫時機與季節及效期關係,該藥品本所得逕行處理,且本所得按第 3 條第 2 項之計算方式,由經銷商給付補償金予本所。如經銷商因故無法於期限內提貨,函
經本所同意者不在此限。
經銷商每次提貨金額不得逾原繳納履約保證金金額,每批提貨款項未清結前,不得提領次批藥品。
藥品一經本所配發除在發貨過程中遭不可抗力之原因或確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應於交貨 3 日內向本所反應,經本所查證屬實者外,即由經銷商負責,不得退換或退還。
第 6 條(經銷商義務)
為配合動物防疫政策,經銷商訂定各項藥品銷售予終端農民價格,其銷售毛利不得高於議約時所承諾之比率或換算之金額;並應依農戶訂購順序販售供應。
經銷商應設有獸醫師(佐)及有貯藏生物藥品之完善冷藏設備
,其溫度應經常保持攝氏 2 度至 8 度。
經銷商應設置簿冊,載明購存、售賣之藥品名稱、數量、價格及銷售對象。
經銷商應提供僱用推銷員名冊予本所,俟後若有異動亦需重新提供。
經銷商應按月填具經銷藥品報告清單,並於次月 5 日前傳真本所。
本所得隨時派員檢查經銷商銷售本所藥品之儲藏、銷售情形及核對第 3 項簿冊與有無違約情形,如有分銷行為者應提供分銷商之簿冊及售價清單供本所查核,經銷商不得拒絕。
經銷商不得出售逾有效期限之藥品或將其摻雜、抽換或塗改、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後再行出售,如有此情形,致生損害於他人時,概由經銷商負一切責任。
經銷商應要求分銷商配合本條約定,未配合者,概由經銷商負一切責任。
第 7 條(本所支援經銷商事項)
為協助經銷商銷售,經經銷商提出而本所同意下,得提供下列現有資源支援經銷商:
一、提供藥品使用說明書。 二、提供藥品使用問題諮詢。
三、提供專家配合經銷商辦理農民講習活動。
第 8 條 (履約保證)
經銷商應提供保證金額為新臺幣 元(以豬瘟疫苗承諾量×每劑量單價×10%計收),保證期間為自本契約生效之日起算為期 1 年 3 個月之銀行履約保證書予本所,作為履約保證;如經銷商提供現金、可轉讓政府公債或定期存款單,作為擔保
,俟本契約屆滿後且經銷商無違反本契約情事時,由本所無息返還予經銷商。
前項之保證書應明確承諾下列事項:
一、於接獲本所通知經銷商未依約定給付補償金、未依第 9 條
第 1 項第 3 款給付違約金時,或未依第 9 條第二項負擔由本所代為處理之費用時,應即依本所所附憑證或文件無條件如數給付予本所,本所得自行處理該款項。
二、履約保證銀行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
三、該履約保證銀行未經本所書面同意,不得免除本條之保證責任。
第 9 條(契約之終止及效力)
經銷商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發生時,本所得終止部分或全部之契約,經銷商不得異議:
一、違反第 3 條之約定,終止全部契約。
二、經銷商利用經銷機會違反政府法令,經主管機關裁定屬實者,終止全部契約。
三、經銷商違反第 6 條第 1 項之義務,本所促請經銷商改善仍
未依本所之要求改善時,本所得要求經銷商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藥品承諾量×每劑量單價×10%),或終止部分或全部之契約,本所得保留第 1 條所列藥品之銷售權利。
四、經銷商如有違反第 6 條第 2 項至第 8 項應盡之義務之一時
,本所應先促請經銷商改善;如經銷商未依本所之要求改善時,本所得終止部分或全部之契約。
本所依前項約定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時,如本所之商譽或用戶之權益,因而受有損害時,經銷商應為適當之回復措施;如經銷商不為適當之回復措施時,本所得代為處理,其所需費用概由經銷商負擔;前述費用本所得逕向經銷商之履約保證銀行請求給付或逕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第 10 條(轉讓及變更之禁止)
未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他人。
本契約條款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或刪除。
第 11 條(不可抗力之範圍及處理)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雙方當事人間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或延遲履行其對本契約之義務時,均不負給付不能或遲延履行之責任,主張不可抗力之一方,應於事件發生或結束後 10日內(含假日)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他方,但應於該不可抗力事由消滅後履行其應有之義務。
本契約所稱之不可抗力包括天災(如颱風、地震、水災等)、戰爭、罷工、民眾騷動、暴動、爆炸、以及在雙方當事人合理努力下無法控制或防止之任何其他原因。
第 12 條(爭議處理)
雙方因履約所生爭議,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自協調開始逾
30 日尚未能達成協議者,得提起民事訴訟。
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後,關於履約事項,應依下列原則處理:(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本所同意者不在此限。(二)經銷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因爭議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 13 條(其他約定事項)
108 年經銷商於 108 年底所向本所訂(提)貨,而尚未銷售之
疫苗,得於 109 年繼續銷售至全部銷售完畢為止,其 108 年經銷商所銷售之售價或任何問題,109 年之經銷商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本契約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本契約條款取代簽約前之任何口頭或書面約定及協議。
本契約期間經雙方依需要而洽定之其他書面約定,視為契約書之一部分。
本契約書正本 2 份,經雙方簽章後,各執 1 份為憑。另製副
本 4 份由本所備用,分送各有關單位存執為憑。
立契約書人
機 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代 表 人:所長 xxx
地 址:25158 xxxxxxxxx 000 xxxxx:(00)0000-0000
傳 真:(02)2626-6863連 絡 人:xxx
x | x | 商: |
負 | 責 | 人: |
地 | 址: |
有限公司
聯絡電話:傳 真:連 絡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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