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到达年龄 K 18-40周岁 160% 41-60周岁 140% 61周岁及以上 120%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都会臻传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们”或“本公司”)
中美联泰大都会[2020]终身寿险02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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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 读 指 南 x阅读指南为帮助您理解本条款而设,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您拥有的重要权利 您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您有权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并获取全额退还的保险费 第十九,二十一条 您指定的受益人可以享受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障利益 第 七条 您有权申请保险单贷款 第二十三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特定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或承担部分保险责任, 并作了显著标识, 请注意条款正文粗体字部分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抉择 第二十一条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 第十五条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您有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见释义)的义务 第十一条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第三十二条 目 录 | |||
基本保险金额及有效保险金额 | |||
第一部分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 本《都会臻传终身寿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 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 |
2.1 | 投保人(以下简称“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我们将及时向您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 |
2.2 |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我们收到首期保险费后,自保险单上 载明的保险合同生效日(见释义)的 24 时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 | |
周年日(见释义)、保险单年度(见释义)和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 保险合同生效日计算。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 | ||
为对应日。 | ||
3.1 | 您可为与您具有保险利益的,出生满 30 日至 70 周岁(见释义)且符 | |
合我们规定的投保条件的人士(被保险人)投保本合同。 |
第二部分 我们提供的保障
第四条 基本保险金额
及有效保险金额
4.1 基本保险金额
x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本合同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若该金额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
4.2 有效保险金额
x合同投保时的有效保险金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从第二个保险单年度起至被保险人保险单到达年龄(见释义)为 105 周岁所在的保险单年度止,本合同各保险单年度的有效保险金额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增额红利(见释义)之和以 3.5%年复利形式增加。自被保险人保险单到达年龄为 106 周岁所在的保险单年度起,本合同各保险单年度的有效保险金额等于上一个保险单年度的有效保险金额。
第五条 未成年人身故
保险金限制
5.1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六条 保险期间 6.1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七条 保险责任 7.1 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
x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身故或全残(见释义),我们将承担以下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仅给付其中一项)责任:
(1)若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到达年龄(见释义)未满 18 周岁,我们
将按照以下两项金额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①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的累计保险费;
②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若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到达年龄已满 18 周岁(含),且在本合同交费期内,我们将按照以下两项金额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①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的累计保险费×K;
②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3)若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到达年龄已满18周岁(含),且在本合同交费期满后,我们将按照以下三项金额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①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的累计保险费×K;
②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
③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上述K 值与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到达年龄有关,详见下表: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 到达年龄 | K |
18-40周岁 | 160% |
41-60周岁 | 140% |
61周岁及以上 | 120% |
本合同中提及的“累计保险费”将按以下公式计算:
交费方式 | 计算公式 |
趸交 | 累计保险费 = 以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 的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增额红利之和为基础,按被保险人投保时年龄计算出的趸交保险费 |
期交 | 累计保险费 = 以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增额红利之和为基础,按被保险人投保时年龄计算出的期交保险费×实际 已支付保险费期数 |
7.2 | 投保人意外身故或意外全残豁免保费 当本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若投保人在年满 75 周岁 | |
前发生意外伤害(见释义)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单独且直接导致身 | ||
故或全残的,我们将自投保人身故或全残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起豁免本合同剩余的应交保险费,已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支付,本合 | ||
7.3 | 同继续有效。 本合同终止后或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
8.1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或发生事故时存在以 | |
下第 8 .1.1 条至第 8.1.5 条情况之一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 | ||
金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
8.1.1 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8.1.2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8.1.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
8.1.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或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释义)机动车;
8.1.5 被保险人自残或自伤;
8.1.6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8.2 发生上述 8.1.1 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您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除 8.1.1 外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8.3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投保人身故或全残的,或发生事故时存在以下第
8. 3.1 条至第 8.3.9 条情况之一的,我们不承担投保人意外身故或意外全残豁免保费责任:
8.3.1 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8.3.2 投保人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自杀,但投保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8.3.3 投保人故意自伤;
8.3.4 投保人因精神疾病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情况;
8.3.5 投保人酒后驾驶或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
8.3.6 战争(见释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3.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3.8 投保人从事潜水(见释义)、滑水、跳伞、攀岩(见释义)、探险活动(见释义)、武术比赛(见释义)、摔跤、特技(见释义)、蹦极跳、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8.3.9 投保人猝死(见释义);投保人因任何疾病、过敏(见释义)、中暑、整容手术、高原反应导致的伤害;
8.3.10 投保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第九条 保险单红利 9.1 本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有权参与我们分红保险业务的
盈利分配,但分红是非保证的。我们每年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红利分配方案,并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分配。
9.2 在同一保险单年度,若本合同在该保险单年度一直有效,则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参与当年度的红利分配。
9.3 本合同的年度红利分配方式为增额红利方式,即在按本合同约定分配
红利时以累积增额红利的形式根据本合同第 4.2 条约定计入本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累积增额红利部分也参加以后各年度的红利分配。
9.4 我们将每年至少向保单持有人提供一份红利通知书,红利通知书的内容将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9.5 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您不参与红利分配。
第三部分 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条 受益人 10.1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10.2 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本合同项下除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各项保险金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本人。
10.3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
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 ||
10.4 |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 护人指定受益人。 | |
10.5 |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 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 |
10.6 |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 |
10.7 |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 |
由我们依照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有效的关于继承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履 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
10.8 |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 | |
10.9 | 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 | |
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
11.1 |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 | |
11.2 |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 | |
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 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 | ||
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
12.1 | 身故保险金的申请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 | |
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 ||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见释义)、公安部门或其他 | ||
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 | ||
料; (5)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 | ||
12.2 | 全残保险金的申请人为全残保险金受益人,在申请全残保险金时,申 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
(3)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见释义)出具的鉴定报告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 | ||
他证明和资料; (5)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 | ||
12.3 | 投保人意外身故或意外全残豁免保费的申请人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在申请投保人意外身故或意外全残豁免保费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 | |
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 ||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
(3)若投保人身故,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 |
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投保人的死亡证明; | ||
(4)若投保人全残,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 | ||
他证明和资料; (6)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 | ||
12.4 |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 文件。 | |
12.5 |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 关的证明和资料。 | |
12.6 | 上述相关证明和资料,除保险合同外,我们审核原件,审核完毕后留 存复印件,原件返还给申请人或受托人。 | |
12.7 |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我们将保留进行医学鉴定或核实的权利。 | |
13.1 | 我们在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 | |
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双方另有 约定的除外。我们会将核定结果通知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 | ||
们在与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 务。本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我们会按照约定履行给付 | ||
13.2 | 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申请人 | |
13.3 | 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 | |
13.4 | 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 | |
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 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
13.5 | 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我们已支付的保险金。 | |
14.1 | 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诉讼当时有效法 | |
律法规的规定来确定。 |
第四部分 保险费的支付
15.1 | 您可选择适用于本合同的各种交费方式支付保险费。 | |
15.2 | 如果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照保险单所 | |
载明的交费频率定期支付后续各期保险费。 | ||
16.1 |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如果您超过约定支付日未足额支付当期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 | |
16.2 | 24 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 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会按照本合同约定给付保 | |
险金,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 ||
16.3 | 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如果您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足额支付当期保险 |
x,则本合同自宽限期届满当日的 24 时起效力中止。第十七条 效力中止 17.1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效力恢复 18.1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
商并达成协议,且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本合同自您补交保险费及结清各项欠款之日恢复效力。如您未在本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
内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则本合同在 2 年届满时即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五部分 合同解除
第十九条 犹豫期 19.1 犹豫期是指您在签收保险合同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含第十五日)。在
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
19.2 如您在本合同约定的犹豫期内申请解除本合同,自我们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将自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无息退还已收保险费。
19.3 如您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向我们提出保险合同终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 合同终止 20.1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合同即行终止:
(1)您于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按约定申请解除本合同; (2)本合同效力中止,且未按约定办理复效;
(3)本合同因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您解除合同的
手续及风险
21.1 如您在本合同约定的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自我们收到您的申请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您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犹豫期后解除合同,您也需要按照 19.3提供相应材料。
21.2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六部分 其他权益
第二十二条 现金价值 22.1 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
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包括本合同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与累积增额红利所对应的现金价值之和。本合同各保险单年度末的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第二十三条 保单贷款 23.1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本合同当时已经累积有现金价值,您可以
在犹豫期后向我们申请保单贷款,最高贷款金额为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相关保单贷款及其累计利息、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及其累计利息后净额的 80%,且最终以我们审核通过的贷款金额为准,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为 6 个月。在办理保单贷款时,您应当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23.2 我们将适时调整适用于贷款的利率。贷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加合理的浮动确定。合同的贷款利息按当时我们已公布的利率计算,并沿用至该次贷款期满。
23.3 若您逾期未偿还全部贷款及其累计利息,且本合同在扣除所有相关保单贷款及其累计利息、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含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如有))及其累计利息后仍具有足够现金价值,则所欠的贷款及其累计利息将构成新的贷款本金,按我们公布的最新保单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所有的相关保单贷款及其累计利息、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及其累计利息的当日 24 时起,本合同效力中止。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您可以按照本合同第 18.1 条的约定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第二十四条 保险费的自动
垫交
24.1 如果您选择了该项利益,在您超过宽限期仍未支付本合同的保险费时,而您的保险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清偿的保单贷款及其累计利息之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到期保险费时(含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如有)),我们将自动贷款给您,为您垫交该期保险费,该利率同保单贷款利率。
24.2 如果在垫交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仍根据本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24.3 当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在扣除保单贷款及其累计利息后的余额不足以垫交其应交整期保险费及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您可以按照本合同第 18.1 条的约定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第二十五条 保单欠款的结清 25.1 您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或与我们另行达成的协议结清本合同下的各
项欠款,包括相关保单贷款及其累计利息、应交保险费(包括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及其累计利息。
25.2 我们给付各项保险金、保单红利或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您应先结清保单下的各项欠款,否则,我们有权扣除前述欠款及其应付利息后给付。如我们按本合同约定本来应当给付的保险金、退还的现金价值或保险费已不足以抵扣您在本合同下的各项欠款,则我们有权依法向您追偿各项欠款。
第七部分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明确说明与如
实告知
26.1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26.2 对本合同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6.3 我们在订立本合同时,以及在您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时,就您和被保险
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 ||
26.4 |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 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包括是否同意恢复合同效力)或者提高 | |
26.5 | 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 | |
26.6 | 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 | |
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
26.7 |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 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
26.8 | 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 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恢复效力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 | |
的合同解除权将受到《保险法》及相关法规的限制;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将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
27.1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 | |
及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27.1.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或性别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或性别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述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的合同解除权将受到《保险法》及相关法规的限制;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将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7.1.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27.1.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
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第二十八条 联系方式变更 28.1 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或
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否则,我们将按本合同所载的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
第二十九条 保险合同内容
的变更
29.1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行约定外,经您和我们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或者由您和我们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条 争议处理 30.1 如果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当事人应首先通过协商解
决,若双方协商不成,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 | ||
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 | ||
交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 | ||
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 ||
31.1 |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管辖,任何与之冲突的部分都将作相应的修改。 | |
第八部分 释义条款 | ||
32.1 | 保险事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 |
32.2 | 保险合同生效日:指保险单上载明的合同生效日,除非本合同另行约 定,本保险合同自保险合同生效日的 24 时开始生效。 | |
32.3 | 保险单周年日:指保险合同生效日所对应的每个周年日。如果当月无 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
32.4 | 保险单年度:自本保险合同生效日或保险单周年日的 24 时起至下一 个保险单周年日的 24 时止为一个保险单年度。 | |
32.5 | 周岁:指以户籍证明或其他法定的身份证明中记载的出生时间为标 准计算的年龄(不足一年不计)。 | |
32.6 | 被保险人保险单到达年龄:被保险人投保时年龄+当前保险单年度数 (见释义)-1。 | |
32.7 | 累积增额红利:指因各年度红利分配而累积增加的保险金额。 | |
32.8 | 全残:指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或多项者: |
一 双目永久完全(注 1)失明的(注 2)
二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三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四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五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六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七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4)
八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5)
注:
1. 永久完全系指自疾病确诊或者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 180 日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2.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3.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者麻痹、或者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4.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
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5.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
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32.9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到达年龄:被保险人投保时年龄+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的保险单年度数-1。
32.10 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单独且直接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以下情形属于疾病范畴,非本条款所指意外伤害:
(1) 猝死: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
(2) 过敏及过敏引发的变态反应性疾病;
(3) 高原反应;
(4) 中暑;
(5) 不继发于意外伤害事故的,由细菌、病毒或者其他致病原导致的感染。
32.11 毒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
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用于治疗疾病的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32.12 酒后驾驶:是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32.13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32.14 战争:是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32.15 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
行的水下运动。
32.16 攀岩: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32.17 探险活动: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32.18 武术比赛: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32.19 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活动。
32.20 过敏:是指过敏原如食物、药物、花粉、粉尘等导致人体异常的免疫反应,以医院诊断为准。
32.21 有效身份证件: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32.22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即我们认可的医院: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正式评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专科医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若国家有关部门对于医院的评级标准有更改或取消,我们保留调整医院定义的权利。
32.23 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设置的有资格进行残疾鉴定的非营利性的事业性单位,包括司法鉴定机构、交通事故鉴定机构、工伤职业病鉴定机构、医疗鉴定机构,不包括医院等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
32.24 保险单年度数:指保险单自保险合同生效日后所处的年度数。保险合同生效日后首年的保险单年度数为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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