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https://www.bjggzyfw.gov.cn/)和北京市评标专家库在线服务平台(https://zjk.bjggzyfw .gov.cn/)(以下简称“在线服务平台”)为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免费提供招投标相关
第一章 业务指南
一、业务介绍
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xxxxx://xxx.xxxxxxxx.xxx.xx/)和北京市评标专家库在线服务平台(xxx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在线服务平台”)为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免费提供招投标相关
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标讯(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告)自助发布和招标项目评标专家抽取在线预约、结果获取(认证用户专享)等服务。
二、用户和服务
在线服务平台的招标人/代理机构用户分为以下两类:
(一)认证用户:
1、 什么是认证用户?
拥有有效由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颁发的北京市政务单位数
字证书(以下简称 BJCA 数字证书)且在在线服务平台注册的招标人/代理机构。
2、 服务内容:
认证用户通过本系统可在线自助发布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招标项目评标专家抽取在线预约、专家抽取结果自助打印,
可实现对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参评专家、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告信息的全流程业务管理。
3、 如何成为认证用户
拥有有效招标代理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或具备自主招标资格的招标人携带 BJCA 数字证书(含 USBKey)、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到在线服务平台运维单位——北京市经济信息
中心办理证书登记手续后,可成为认证用户。
(二)一般用户:
1、 什么是一般用户?
未在在线服务平台注册的招标人/代理机构。
2、 服务内容:
一般用户可在在线服务平台通过手机验证方式,办理一次性抽取预约和标讯在线自助发布。一般用户无法实现专家抽取结果通知单在线自助打印和招标项目全流程管理等功能。
三、义务和权利
(一)义务
1.认证用户:应对本单位在在线服务平台的注册信息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当发生变更时须及时修改系统内的注册信息或通报北京市经济信息中心进行相应变更; 2.认证用户和一般用户:在使用各项功能时,须按要求准确填报和上传信息,并对以上信息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
3.认证用户和一般用户:在系统使用中如发现问题,有义务及时通报北京市经济信息中心。
(二)权利
1.认证用户:可以在规定时间内登陆在线服务平台进行标讯自助发布、招标项目专家抽取预约、专家抽取结果通知单远程打印、招标项目信息管理、评标专家评价等操作。
2. 一般用户:可以在规定时间内登陆在线服务平台进行标讯自主发布、招标项目专家抽取预约等操作。
四、业务办理流程
(一)登录在线服务平台
1、 认证用户
第 一 步 : 访 问 北 京 市 评 标 专 家 库 在 线 服 务 平 台
(xxxxx://xxx.xxxxx.xxx.xx/)并选择招标人(代理机构)入口登录。
第二步:插入 BJCA 数字证书检查用户名是否正确,输入用户密码和随机码后点击登录按钮。
第三步:根据业务需要选择左侧对应功能进行操作。
2、 一般用户
一般用户发布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专家抽取预约均需以手机验证方式登录在线服务平台。
第一步:输入经办人姓名和手机号码,并点击【获取手机验证码】按钮。
第二步:将在线服务平台以短信形式发送至经办人手机上的 6 位
验证码输入至“手机验证码”栏内,并点击【下一步】完成单次登录。
( 招标公告自助发布
1、 进入发布界面:
认证用户:进入【招标项目管理】菜单,点击【新建招标公告】按钮进入步骤 2。
一般用户:在在线服务平台首页点击【招标公告自助发布】按钮,经手机验证进入步骤 2。
2、 填写或使用招标项目所属项目信息
(1) 选择审批权限:根据招标项目所属项目信息,选择对
应的
审批权限。
项目审批权限共分为六种:1.国家权限内固定资产项目;2.市级权限内政府投资固定资产项目;3. 区县权限内政府投资固定资产项 目;4. 市级权限内社会投资固定资产项目;5. 区县权限内社会投资固定资产项目;6.政府采购;7.社会采购;8.其他。详细分类方法
请参见《北京市评标专家库网络终端抽取评标专家工作规则(试行)》中“三、项目受理范围和相应批复文件”部分。
(2) 查询所属项目批复信息:根据项目批复文号进行查
询,如查询到所需批复信息,点击【选择】,转入步骤(5)填写招标公告,否则点击【新建】进入步骤(3)。
(3) 填写所属项目批复信息:下面以“市级权限内政府投资固定资产项目”为例说明所属项目批复信息填写流程。
⚫ 项目批复文件名称:须填写项目批复文件的完整标题,如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北京市评标专家库管理系统
(二期)建设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 项目批复文号:分为“发文单位和批复类型简称”、批复年份和序列号。如“京发改【2013】797”号或“海发改
(备)【2013】
1 号”。
⚫ 发文单位:项目的批准单位,通常为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 门。如“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海淀区财政局”。
⚫ 受文单位:批复文件的接受单位,部分项目建设单位与受文单位不一致。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统一编码:是北京市市区两级政府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统一编码,市级权限内政府投资项目、市级权限内社会投资项目、区县权限内政府投资项目、区县权
限内社会投资项目需填写此项信息。
⚫ 建设单位:批复文件中指定的建设单位,部分项目建设单位与受文单位不一致。
⚫ 建设内容:批复文件中对项目的介绍部分,包括建设内容概述、建设地点等。
⚫ 总投资:批复文件中规定的总投资额,此处需注意与项目分包投资额的区别。
⚫ 招标核准信息:项目批准部门核准的项目招标方案信息。
⚫ 项目批复文件影印件:由加盖招标人公章的项目批复文件的扫描件或照片文件形成的 PDF 格式文件。
(4)确认所属项目批复信息:确认并保存上一步填写信息,如确认准确无误点击【保存并下一步】,进入填报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步 骤,否则点击【返回修改】,返回步骤(3)。
3、填写招标公告:
填写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信息并上传加盖招标人或代理机构公章的文件扫描件。包括招标项目名称、招标公告名称、招标金额、建设地点、招标类型、招标方式、行业类型、招标组织方式、招标人、招
标代理机构、招标内容、投标申请人资格要求、投标申请人需提交文件、招投标相关时间、开标地点以及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招标类型:分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货物和其他共 6 类。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和竞争性磋商共 6 类。
行业类型:分为勘察设计、政府采购、房屋建筑工程、水利、交通、信息化、市政维修养护工程、土地整理开发、机电设备采购、药品采购、园林绿化工程、电网工程、能源工程、市政新建工程(包括市政
道路、公共事业和环境卫生等)和其他共 15 类。招标组织方式:分为
委托招标和自行招标共 2 类。
招标人:分为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商共 2 类。
需上传的附件:根据网页提示信息上传所需附件,如下图。
4、确认并提交:
填写完成后,认证用户根据项目情况可【仅保存】或【确认并提交】,一般用户只可【确认并提交】。
⚫ 仅保存:标讯信息未提交在线服务平台管理人员进行审核,认证用户可以对信息进行修改。
⚫ 确认并提交:标讯信息已提交在线服务平台管理人员进行审核,认证用户可以查看该标讯信息的审核结果。
审核状态:标讯信息提交后等待审核时,状态显示为“未审核”,在线服务平台管理人员审核后变为“已发布”或“未通过”。“已发
布” 公告是指通过审核并已经发布到北京市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不得进行修改或撤销,如要求修改或撤销“已发布”公告,须发布变更公告或撤销公告;“未通过”公告是指不符合相关规定,未能发布到北京市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的公告,可根据实际情况修改后可重新提交。
一般用户:信息提交后,一般用户需将项目名称、标讯类型和网
页显示的“标讯发布申请编码”通过邮件发送至 xxxxxxx@xxxx.xxx.xx,等待在线服务平台管理人员进行审核等待平台管理人员进行审核。对于未通过审核的标讯信息,一般用户不可以再次进行修改和提交。
(三)专家抽取
1、进入专家抽取预约界面
(1)认证用户:
步骤一、点击【抽取预约】。
步骤二、根据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发布情况,选择项目预约项目类别。
已发布招标公告项目预约:通过同一认证用户已经发布过招标公告的评标项目,在进行抽取预约时可选择“已发布招标公告项目预
约” 按钮,根据页面提示进入下面环节“3、填写招标项目专家抽取登记表”进行信息填报,此时用户无需进入环节 2 重复填写招标项目信息等内容。
未发布招标公告项目预约:未通过同一认证用户发布过招标公告的项目,在进行抽取预约时可选择“未发布招标公告项目预约”按
钮,根据页面提示进入下面环节“2、填写或使用招标项目所属项目信息” 进行信息填报。
(2)一般用户:
一般用户:在在线服务平台首页点击【专家抽取在线申请】按钮,需经手机验证,方可进入下一步。
2、 填写或使用招标项目所属项目信息
同“招标公告自助发布”“填写或使用招标项目所属项目信息”。
3、 填写招标项目专家抽取登记表
(1) 填写招标项目基本信息和评标相关信息
这个环节需要填写“抽取登记”、“回避单位设置”、“抽取专家条
件设置”和“预约时间选择”4 个部分。
认证用户如选择“已发布招标公告项目预约”后进入到此步骤,则系统自动继承招标公告中的基本信息,并不得修改。
应急补抽:
注:应急补抽可为已经具备应急补抽条件的固定地点提供应急评标专家,如当评标项目出现缺席专家的情况,可使用应急补抽功能抽取应急评标专家直接参与评标活动。如选择启用该功能,则“评标地点”只能为“应急地点”列表中选择的地址。(该功能启用时间待定)
(2) 填写“回避单位”
在此填写评标项目的“回避单位”,“回避单位”所属评标专家不
会被抽中参与本次评标活动。回避单位应包括招标单位、代理机构、投标单位以及其他与该项目存在利益关系或了解该项目详细情况的单位。该环节至少需填写 1 个投标人方可进入下一环节。
(3) 设置“抽取专家条件设置”。
招标人(代理机构)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和招标项目参评专家专业需要,选择项目所属评标专家专业,并指定各专业所需专家人数。如专业设置有误,可删除已设置专业后重新设 置。
(4) 上传网页提示的所需材料影印件。例如下图:
(5) 确定预约抽取时间。预约的抽取日期自动默认为评标时间的前一个工作日,用户可选择上午或者下午进行预约。
(6) 确认并打印抽取登记表。信息全部填写完成后,可以进行如下操作。
认证用户:
“上一步”:返回修改所填报的招标项目专家抽取登记信息;
“仅保存”:对已经填报的招标项目专家抽取登记信息进行保存,可随时进行修改操作。
“提交并打印抽取登记表”:将填报的招标项目专家抽取登记信息提交到北京市评标专家库,并打印抽取登记表,用于在网络终端办理专家抽取工作。
一般用户:仅能进行与认证用户操作中“上一步”和“提交并打印抽取登记表”相同的操作,如退出系统则所填写的信息无法找回。
4、前往网络终端办理专家抽取业务
携带需提交网络终端核验的材料,到网络终端办理专家抽取业务
(1)材料核验。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委托经办人携带以下材料,到网络终端办理专家抽取业务。网络终端工作人员核验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委托经办人提交材料,符合相关规定、规范要求,可予
以办理专家抽取事宜,否则不予办理。
需提交网络终端核验的材料
⚫ 加盖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单位公章的北京市评标专家库专家抽取登记表(上一步的打印件);
⚫ 加盖招标人单位公章的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其中政府机构为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事业单位为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
⚫ 加盖招标人单位公章的项目批准文件的复印件(具体受理项目范围和相应批复文件见第三部分)。
⚫ 招标项目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还应提交加盖其公章的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招标代理资质证书以及委托代理合同(可不含通用条款)的复印件。
⚫ 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 加盖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单位公章的内容完整的《专家抽取登记表》。
⚫ 由项目总承包商作为招标人办理专家抽取工作的还需提供加盖项
目建设单位公章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2)开始抽取并获取回执:由网络终端工作人员通过系统开始抽取所需专家。抽取工作开始后,由终端工作人员打印《专家抽取回执单》,双方签字,各执一份。《专家抽取回执单》中的随机码用于打印
(含远程自助打印)专家结果通知单,《专家抽取回执单》作为领取
《专家抽取结果通知单》的唯一凭证,须妥善保存。
5、抽取结果获取
(1) 认证用户
方式一:远程打印。评标开始时间到达后,用户可在“招标项目管理”或“抽取结果”界面找到对应项目,并自助打印评标专家结果通知单。
方式二:前往网络终端获取。招标人或代理机构经办人员携带
《专家抽取回执单》原件到受理该项目抽取的网络终端,并交还《专家抽
取回执单》,由网络终端工作人员代为打印《专家抽取结果通知单》。
(2) 一般用户
前往网络终端获取。前往网络终端获取。招标人或代理机构经办人员携带《专家抽取回执单》原件到受理该项目抽取的网络终端,并交还《专家抽取回执单》,由网络终端工作人员代为打印《专家抽取结果通知单》。
6、 评价参评专家
评标结束后,认证用户应在“招标项目管理”界面找到对应项目,并对评标专家的评标行为进行评价。评价内容仅评价人可见,且评价后不可变更。
评价内容如下图:
7、 抽取结果备案
远程自助打印专家结果通知单的认证用户,应按月将自行打印的专家结果通知单送至办理项目抽取的网络终端用于项目备案。
(四)中标候选人公示自助发布
1、 认证用户
评标结束后,如需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的招标项目,之前已按系
统流程发布了招标公告或抽取专家,认证用户可在“招标项目管理”界面找到对应项目,点击中标候选人公示【未填写】按钮,填写中标候选人公示信息并上传附件,否则点击【新建中标候选人公示】按钮填写中标候选人公示信息并上传附件。上述两种情况均需待在线服务平台运维人员审核后方可发布到北京市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
2、 一般用户
在在线服务平台首页点击【中标候选人公示自助发布】按钮,经手机验证,填写中标候选人公示信息并上传附件。待在线服务平台运维人员审核后即可发布到北京市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
(五)中标结果自助发布
1、 认证用户
中标候选人公示期满后,如需发布中标结果的招标项目,之前已按系统流程发布了招标公告或抽取专家,用户可在“招标项目管理”
界面找到对应项目,点击中标结果【未填写】按钮,填写相关信息并
上传附件,否则点击【新建中标结果公告】按钮填写中标候选人公示信息并上传附件。上述两种情况均需待在线服务平台运维人员审核后方可发布到北京市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
如需发布中标结果的招标项目已按流程发布了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公告中填写的中标人只能从中标候选人公示中填写的中标候选人中选择。
2、 一般用户
在在线服务平台首页点击【中标结果自助发布】按钮,经手机验证,填写中标结果信息并上传附件。待在线服务平台运维人员审核后即可发布到北京市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
(六)认证用户其他功能
1、 招标项目管理
可对本用户发布的标讯信息和评标专家抽取信息进行查询和管理,通过该功能可实现招标项目的全流程管理和统计功能。
2、 资料查阅
认证用户可以利用【通知通告】、【规章制度】、【操作说明】等菜单查阅相关通知通告、规章制度、操作说明,也可以利用【资料下 载】菜单下载相关资料,利用【意见与建议】菜单查看或向系统提交相关意见与建议。
3、 用户信息查看和修改
认证用户可以利用【用户信息】菜单查看和修改用户相关信息,包括联系人、联系手机、固定电话、电子邮箱等,也可以利用【密码
管理】菜单进行修改密码操作。
五、注意事项
1.xxxx《北京市评标专家库网络终端管理办法》、《北京市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招标信息工作规则(试行)》和《北京市评
标专家库网络终端抽取评标专家工作规则(试行)》,办理公告类信息发布和评标专家抽取等事项。
2.为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转,请按照本《业务指南》要求进行操作,建议使用 10 及以上版本 IE(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
3.当认证用户注册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过系统内的【用户信息】菜单进行相应修改,以便遇特殊情况时可及时联系。
4.如遇到特殊情况,请及时联系北京市经济信息中心,联系电话:000-00000000。
第二章 工作规则
北京市评标专家库网络终端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北京市评标专家库网络终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
发改【2006】790 号
市属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计委 29 号令)和
《北京市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京发改【2004】2898 号)的有关规定,市发展改革委和市人事局共同制定了《北京市评标专 家库网络终端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人事局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评标专家库网络终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做好北京市评标专家库计算机网络终端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评
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计委 29 号令)和《北京市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京发改【2004】2898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事局负责批准网络终端的设立、撤销以及监督和网络终端操作人员的培训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北京市评标专家库网络终端的设立、管理和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第三条市经济信息中心受市人事局委托负责各网络终端的技术支持和服务工作,保证评标专家管理信息系统的运行,协助市人事局在线监督各网络终端抽取评标专家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政府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申请设立网络终端,按有关要求规范管理网络终端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网络终端依法为招标人开展评标活动提供评标专家抽取服务。
第六条评标专家名单应当在评标前一个工作日内确定,特殊项目的评标专家名单可以在评标前两个工作日内确定。
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七条网络终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评标专家抽取事宜:
(一)核验招标人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经办人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招标项目的批复文件,并留存复印件存档备查;招标代理机构办理评标专家抽取事宜的,应当核验招标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和委托代理协议,并留存复印件存档备查;
(二)招标人填写《北京市评标专家库专家抽取登记表》;
(三) 随机抽取并确定评标专家;
(四) 打印《北京市评标专家库专家抽取结果表》,交招标人签收。
第八条招标人未按要求提供核验材料或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不得办理评标专家抽取事宜。
第九条北京市评标专家库不能提供所需特殊专业评标专家的,由网络终端出具书面说明,招标人可以从国家有关部门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十条评标专家名单确定后,发生评标专家临时请假或需要回避等情况时,由网络终端补抽确定;网络终端补抽失败或者由于时间紧急来不及抽取等特殊情况,可以由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和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第十一条网络终端办理评标专家抽取事宜,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网络终端应当由专人负责管理和使用,操作人员应当参加市人事局组织的培训,名单在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三条网络终端操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规范操作。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评标专家库网络终端抽取评标专家工作规则(试
行)
为了依法规范北京市评标专家库抽取终端专家抽取有关工作,依据《北京市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京发改【2004】2898号)、《北京市评标专家库网络终端管理办法(试行)》(京发改
【2006】
790 号)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如下工作规则:一、北京市评标专家库服务对象范围
本市政府投资、政府融资和政府采购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以及重点建设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北京市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其他各类
招标项目,招标人可以自愿决定从北京市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
二、评标专家抽取流程
(一)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 加盖招标人单位公章的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其中政府机构为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事业单位为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
2. 加盖招标人单位公章的项目批准文件的复印件(具体受理项目范围和相应批复文件见第三部分)。
3. 招标项目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还应提交加盖其公章的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招标代理资质证书以及委托代理合同(可不含通用条款)的复印件。
4. 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5. 加盖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单位公章的内容完整的《专家抽取登记表》。
6. 如招标人为总承包商,则还需提交加盖建设单位公章的《中标结果通知书》。
(二)核验相关材料。北京市评标专家库网络终端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终端工作人员)对相关书面材料及复印件进行核验无误后,可以办理专家抽取事宜。如相关材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终端工作人员将不予办理。
(三)现场填报项目基本信息和抽取条件信息。
经核验符合要求的项目,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授权的经办人员可在北京市评标专家库专家抽取系统的网络终端现场填报项目基本信息和抽取条件信息,经终端工作人员和经办人确认后,由终端工作人员进行抽取操作。
(四)打印《专家抽取登记表(回执单)》。
抽取工作开始后,由终端工作人员打印《专家抽取登记表(回执单)》,并由终端工作人员和经办人双方签字后各执一份。
该《专家抽取登记表(回执单)》作为领取《专家抽取结果通知单》的唯一凭证。
(五)获取专家抽取结果。
终端工作人员在项目评标时间到达后打印《专家抽取结果通知
单》,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授权的经办人员持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专家抽取登记表(回执单)》原件到抽取业务受理终端换领《专家抽取结果通知单》。
三、项目受理范围和相应批复文件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实际情况,提供如下合法有效的项目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号 | 序 | 类型 | 需要提供的项目批准文件 |
1 | 国家权限内项目 | 1. 有效期内的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项目建议书批复、项目可行性 研究报告批复或者项目建议书(代可研)批复。 2. 有效期内的国家发展改革 委的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批复。 | |
1. 有效期内的国务院其他部门出具的项目批准文件。 |
2 | 市政府权限内项目 | 1. 有效期内的市发展改革委的项目建议书批复、项目可行性研 究报告批复或者项目建议书(代可研)批复。(须附招标方案核准意见书)。 2. 有效期内的市发展改革委 |
的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批 复。(须附招标方案核准意见书)。 3. 有效期内的市发展改革委 对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须附招标方案核准意见书)。 4. 有效期内的市发展改革委 对项目建设内容调整的批复(须附招标方案核准意见书)。 5. 有效期内的市发展改革委 对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仅限于发布项目勘察设计招标公告及其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 |
6. 有效期内的初步设计概算批复。 7. 有效期内的北京市固定资 产投资项目投资计划单或者北京市 ****年商品房屋投资计划的该项目页。 8. 有效期内的市经济信息化 委的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批复或备案文件。 |
3 | 区县政府权限内项目 | 1. 有效期内的区县发展改革 委的项目建议书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者项目建议书(代可研)批复。(须附招标方案核准意见书)。 2. 有效期内的区发展改革委 的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批复(须附招标方案核准意见书)。 3. 有效期内的区县发展改革 委的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须附招标方案核准意见书)。 4. 有效期内的区县发展改革 |
委的项目建设内容调整的批复(须附招标方案核准意见书)。 5. 有效期内的区县发展改革 委的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仅限于发布项目勘察设计招标公告及其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 6. 有效期内的区县发展改革委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 7. 有效期内的区经济信息化 |
委的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批复或备案文件。 | |||
4 | 产业园区权限内项目 | 1. 有效期内的园区管委会等政府机关的批复文件。 |
如果上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批准文件已过有效期限的,招标人或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除提供上述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加盖招标人公章的相关说明文件,文件中需明确如下内容:
(1) 招标项目建设内容属于批复的项目范围内(需包含招标项目名称、批复文件名称和文号);
(2) 在项目批复有效期内已开工并在建;
(3) 保证上述内容真实有效,并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 政府采购项目
号 | 序 | 类型 | 需要提供的项目批准文件 |
1 | 国家财政资金项目 | 1. 财政部资金下达证明(须具 有正式文号,并包含对资金来源、规模和采购内容描述)。 |
1. 资金使用单位主管部委给 |
具体资金使用单位的资金下达证明 (须具有正式文号,并包含对资金来源、规模和采购内容描述)。 |
2 | 市区两级财政资金政府采购项目(在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 | 1. 市区两级财政局的资金下达证明(须具有正式文号,并包含对资金来源、规模和采购内容描 述)。 2. 资金使用单位主管委办局给具体资金使用单位的正式资金下达证 明(须具有正式文号,并包含 对资金来源、规模和采购内容描述)。 3. 由政府采购信息系统产生 的规定招标方式的采购项目信息。 |
3 | 市区两级财政资金政府采购项目(市区两级财政资金建设项目) | 1. 市区两级财政局的资金下达证明(须具有正式文号,并包含对资金来源、规模和采购内容描 述)。 |
2. 资金使用单位主管委办局给具体资金使用单位的正式资金下 | ||
达证明(须具有正式文号,并包含对资金来源、规模和采购内容描述)。 |
(三) 驻京部队建设项目,需要提交总后勤部营房部出具的正式批复文件(文号格式为“后营【年份】**号”)。
(四) 驻京武警部队建设项目,需要提交武警后勤部门的正式批复文件。
(五) 外省市政府驻京机构在京建设项目
1、 新建项目,需要提交以下文件:
(1) 当地项目审批部门立项批复文件(项目建议书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2) 市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批复文件。
2、 改造和装修项目,需要提交以下文件:
(1) 当地项目审批部门立项批复文件(项目建议书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财政资金下达证明)。
(2) 招标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其中需明确表述:建设内容、资金来源及额度、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并要明确说明项目不需通过北京市政府有关部门核准、备案程序等内容。
(六)其他项目
1、 乡镇政府的项目,需提交乡镇政府批复文件。
2、 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货物采购项目,需提交加盖招标人公章的相关证明文件,其中需明确如下内容:
(1) 采购内容、资金来源及额度、招标方式和内容;
(2) 说明本项目不需通过政府核准、备案程序;
(3) 保证上述内容真实有效,并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装修项目,需提交加盖招标人公章的相关证明文件,其中需明确如下内容:
(1) 建设内容、资金来源、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2) 说明本项目不需通过政府核准、备案程序;
(3) 保证上述内容真实有效,并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咨询、课题研究等服务招标项目,需提交加盖招标人公章的相关证明文件,其中需明确:
(1) 项目内容、资金来源、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2) 如果属于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还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或
资金拨付单位出具的批复文件。 5、小区物业服务招标,需要提交加盖小区业主委员会公章的下列文件:
(1) 业主委员会成立证明。
(2) 业主大会关于招标物业公司的决议。
四、北京市评标专家库系统不予办理专家抽取结果的取消和变更事宜。
五、本工作规则自 2013 年 11 月 4 日开始试行。
第三章 相关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
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 1999 年 8 月 30 日通过,现
予公布,自 200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9 年 8 月 30 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招标
第三章投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 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十四条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
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
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
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
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
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
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 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
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 标。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 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开标过程应当记 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 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 果。
第三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
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 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
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
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
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
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 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 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 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 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十六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七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本法自 200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13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 2011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第 183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
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 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
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
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 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 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 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 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 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 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
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 5 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 5 日。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
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
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 3 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
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 3 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 15 日前,以书面形
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 3
日或者 15 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
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 2 日前提出;对招
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 10 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
收到异议之日起 3 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
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 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
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 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 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 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 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 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投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 5 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
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招
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
查。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
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 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 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 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 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