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L999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 PL001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食品中毒附加條款 PL002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停車場責任附加條款 PL003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電梯責任附加條款 PL004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游泳池責任附加條款
第一產物責任保險基本條款
89.02.24 台財保第 089070010 號函修正(公會版)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
第一章 一般事項
第一條(保險契約之構成)
本保險契約之條款、批單或批註以及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份。第二條(據實說明之義務與本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於要保時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任何實質上之誤報、漏報或隱匿重要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第三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被保險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對營業處所或施工處所之建築物、通道、設施、機器、電梯或其他工作物,應定期檢查,注意修護,對意外事故之發生,予以防免。
第四條(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應以本公司所掣發之收據為憑。
第五條(契約之變更)
本保險契約所記載事項遇有變更,要保人應於事前通知本公司。上述變更,須經本公司簽批後始生效力。第六條(契約之通知)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通知事項,除另有特別約定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以書面為之。第七條(契約之終止)
本保險契約得隨時由要保人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之,其未滿期間之保險費,本公司依照短期費率之規定返還要保人。本公司亦得以十五日為期之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之通訊處終止之,其未滿期間之保險費,本公司依照全年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返還要保人。
第八條(賠償責任之限制)
依據本保險契約之規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悉以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亡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但仍受「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保險金額之限制。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所有受損之財物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係指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本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不只一人時,本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仍以本保險契約所訂明之各項保險金額為限。第九條(自負額)
對於每一次意外事故所生之損失,被保險人必須先行負擔自負額額度之損失,本公司僅就被保險人超過自負額之部份負賠償之責,但訴訟、和解及其他救助費用被保險人不負擔自負額。
第二章 一般不保事項第十條(除外原因)
對於下列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征用所致者。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四)因颱風、暴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五)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
(六)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 (七)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
(八)被保險人因所有或使用或管理飛機、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第十一條(除外責任)
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二)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執行醫師、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五)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第三章 理賠事項
第十二條(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本保險契約約定承保之賠償責任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必要時應先進行法律程序,以保護其應有之權益。
(三)於知悉有被起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送交本公司。
(四)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有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或為其他必要的調查或行為。
第十三條(賠償請求應遵守之約定)
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應遵守下列之約定:
(一)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法院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三)被保險人依法得行使抗辯權或其他權利以免除或減輕責任,若因過失而未行使前述權利所產生或增加之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
(四)對意外事故之發生若另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本公司於賠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該第三人之求償權。
被保險人若有擅自拋棄上述求償權或作出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時,本公司在受妨礙之金額範圍內,免負賠償之責;如本公司已履行賠償之責,本公司在受妨礙之金額範圍內,得向為妨礙行為之被保險人請求返還。
第十四條(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得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及證人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十五條(其他保險)
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十六條(仲裁)
對於本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或賠案之處理存有爭議時得經被保險人及本公司同意後交付仲裁。仲裁時,其程序及費用依仲裁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四章 法令之適用
第十七條(準據法)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PL999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
84.02.28 台財保第 841489101 號函修訂(公會版)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 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承保範圍:
一、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1. 被保險人或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
2. 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特別不保事項:
二、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
1.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或其代理人因售出或供應之商品或貨物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2. 被保險人在經營業務時,因工作而發生之震動或支撐設施薄弱或移動,致第三人之建築物土地或其他財物遭受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
3. 被保襝人之家屬或在執行職務之受僱人發生體傷、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
4.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電梯(包括電扶梯、升降機)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
5. 被保險人為住宅大樓管理單位時,於住戶或承租戶住、居所室內發生意外事故所致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失。
PL001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食品中毒附加條款
92.12.12台財保第0920751269號函同意會員公司參考使用(公會版)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食品中毒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於經營業務處所(須於保險xxx)或外燴處所供應之食品,致第三人因食品中毒而致體傷、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除外責任
x公司對因供應酒類所致之損失不負理賠責任。第 三 條 名詞定義
x附加條款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 「食品中毒」:係指二人以上攝取相同的食品而發生相似的症狀,並且自可疑的食餘檢體及患者糞便、嘔吐物、血液等人體檢體,分離出相同類型之致病原因而言。但如因細菌性毒素或急性化學性食品中毒而引起者,即使只有一人,也視為「食品中毒」。
二 「每一意外事故」:係指在保險期間內由於同一食品中毒原因所致一連串體傷或死亡,不論一人或一人以上均視為「每一意外事故」。
三 「酒類」:係指依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第 四 條 條款之適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02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停車場責任附加條款
92.12.12台財保第0920751269號函同意會員公司參考使用(公會版)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停車場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經營或管理經營業務處所之停車場(須載明於保險單),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除外責任
x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不負理賠責任:
一、因下列事故所致停放車輛(含車內財物)之毀損或滅失,包括:
(一)竊盜行為。
(二)駕車行為,但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被保險人對營業處所之設置、保養或管理有所缺失者不在此限。
(三)停放車輛遭刮損或車輛以外之物體碰撞。
(四)任何第三人之不當行為或非善意行為。
(五)不明原因。
二、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代客停車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三、車輛未停妥於正確、規定之車位者。
四、停車場之維修、保養期間,但意外事故之發生與xx、保養無關者不在此限。五、機械式停車場或汽車用昇降機未依建築法及停車場法規定維修、保養者。
六、未依操作指示操作機械式停車場或汽車用昇降機所致之損失。第三條 名詞定義
x附加條款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停車場」:係指被保險人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
二、「第三人」:係指除保險單所載被保險人及其所僱用管理停車場者以外之任何人。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03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電梯責任附加條款
92.12.12台財保第0920751269號函同意會員公司參考使用(公會版)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電梯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所有、使用、管理「經營業務處所之電梯」,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除外責任
x公司對於經政府主管機關命令停止使用而仍繼續使用之電梯所致之損失不負理賠責任。第三條 名詞定義
x附加條款所稱「電梯」:係指被保險人設置於經營業務處所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但不包括汽車用昇降機或機械式停車場。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04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xxx責任附加條款
92.12.12台財保第0920751269號函同意會員公司參考使用(公會版)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xxx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所有、使用、管理xxx於開放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除外責任
x公司對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理賠責任:一、因疾病引起之突發事故所致者。
二、因竊盜、強盜或搶奪所致者。三、因法定傳染病之感染所致者。
四、因酒類或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之影響所致者。五、因競賽所致者,但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未安排合格之救生員在現場執行職務者。
第三條 名詞定義
x附加條款所稱「開放期間」係指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該xxx正式開放供第三人使用之期間。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05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建築物承租人火災責任附加條款
92.12.12台財保第0920751269號函同意會員公司參考使用(公會版)
100.12.30 依 100.6.10 金管保財字第 10002507275 號函修正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建築物承租人火災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所承租之建築物(須位於保險單所載明之經營業務處所)發生火災而致毀損或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保險金額
x附加條款之每一意外事故及保險期間累計 保險金額最高以新台幣 元為限,且不受主保險單所載每一意外事故財損保險金額之限制,另行給付之。
第三條 除外責任
x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不包括被保險人對出租人允諾或要約所增加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名詞定義
x附加條款所稱「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供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或從事生產之建築物及公共設施之持分,但不含固定或附著於建築物內外之裝潢修飾。
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06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汽車修理廠責任附加條款
92.12.12台財保第0920751269號函同意會員公司參考使用(公會版)
100.12.30 依 100.6.10 金管保財字第 10002507275 號函修正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汽車修理廠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發生下列意外事故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託修車輛在廠內因意外事故所致車體之損失。
二、託修車輛在廠外因接送或測試意外事故所致車體之損失。
三、託修車輛於廠外接送或測試因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之賠償責任。第二條 除外責任
x公司對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理賠責任:
一、託修車輛或其車內之財物因遭受偷竊、搶奪、強盜所致者。
二、第三人之汽車與被保險人因租賃、代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契約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者。
三、託修車輛在廠外於接送或測試時,未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二十一之一條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四、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之影響所致者。
五、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飲酒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致者。
六、託修車輛在廠外發生意外事故未經報警現場處理者。
七、乘坐或上下託修車輛之人受有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所致者。 八、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違反專業規範之測試方法或修理所致者。
九、被保險人及其家屬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及受僱人之家屬所有車輛所致者。十、因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淹沒所致者。
十一、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非測試期間使用託修車輛,或從事載客載貨或其他管理之行為所致者。
第三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發生意外事故時,被保險人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廠內發生意外事故時,應保留現場並儘速通知本公司處理。二、於廠外發生意外事故時:
(一)通知本公司或當地分支機構。
(二)保留現場。
(三)報請當地憲警單位或交通隊處理。
(四)除自願負擔損失外,不得逕行和解。
(五)如對方逃逸時,請記下對方車牌號碼、顏色及車種,並儘速向當地憲警單位報案。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06A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汽車修理廠責任附加條款(A)
99.7.22 一產精字第 990864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汽車修理廠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發生下列意外事故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
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一、託修車輛在廠內因意外事故所致車體之損失。
二、託修車輛在廠外因接送或測試意外事故所致車體之損失。
三、託修車輛於廠外接送或測試因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之賠償責任。第二條 除外責任
x公司對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理賠責任:
一、託修車輛或其車內之財物因遭受偷竊、搶奪、強盜所致者。
二、第三人之汽車與被保險人因租賃、代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契約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者。 三、託修車輛在廠外於接送或測試時,未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二十一
之一條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四、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 之影響所致者。
五、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飲酒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致者。
六、託修車輛在廠外發生意外事故未經報警現場處理者。
七、乘坐或上下託修車輛之人受有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所致者。 八、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違反專業規範之測試方法或修理所致者。
九、被保險人及其家屬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及受僱人之家屬所有車輛所致者。十、因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淹沒所致者。
十一、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非測試期間使用託修車輛,或從事載客載貨或其他管理之行為所致者。第三條 保險金額
x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約定如下,且受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限制:
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新台幣 元。
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新台幣 元。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責任之保險金額:新台幣 元。
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新台幣 元。第四條 自負額
對於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內之每一意外事故所生之損失,被保險人須先行負擔自負額________,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
第五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發生意外事故時,被保險人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廠內發生意外事故時,應保留現場並儘速通知本公司處理。二、於廠外發生意外事故時:
(一)通知本公司或當地分支機構。
(二)保留現場。
(三)報請當地憲警單位或交通隊處理。
(四)除自願負擔損失外,不得逕行和解。
(五)如對方逃逸時,請記下對方車牌號碼、顏色及車種,並儘速向當地憲警單位報案。
第六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 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07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各級學校暨幼稚園責任附加條款
92.12.12台財保第0920751269號函同意會員公司參考使用(公會版)
100.12.30 依 100.6.10 金管保財字第 10002507275 號函修正
第一條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各級學校暨幼稚園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其學員受有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所提供之交通工具,在接送學員上、下課期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二、因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所提供之食品發生食品中毒之意外事故。
三、因被保險人經營業務之行為,在其照顧管理期間,學員遭受失蹤或綁架之意外事故。但僅限未滿十四足歲之學員。
四、被保險人因舉辦校外教學或活動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但不包含海外教學或活動。第二條 除外責任
x公司對於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理賠責任: 一、學員或其家屬之故意行為或學員之故意自殺。
二、學員之任何疾病、細菌傳染病或因疾病所致者,但因保險事故而引起之化膿性傳染病及食品中毒等不在此限。三、學員施打麻醉藥品或學員因心神喪失、藥物過敏或其他醫療行為等事故所致者。
四、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之影響所致者。
五、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飲酒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致者。
六、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體罰或管教行為或性侵害行為所致者。第三條 名詞定義
x附加條款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學員」:係指於本保險xxx之經營業務處所內登記或註冊之在學學生或在園兒童。
二、「食品中毒」:係指二人以上攝取相同的食品而發生相似的症狀,並且自可疑的食餘檢體及患者糞便、嘔吐物、血液等人體檢體,分離出相同類型之致病原因而言。但如因細菌性毒素或急性化學性食品中毒而引起者,即使只有一人,也視為「食品中毒」。由同一食品中毒原因所致一連串體傷或死亡,不論一人或一人以上均視為「每一意外事故」。
三、「海外」: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其統治權所及之地區以外之區域。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08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意外污染責任附加條款
財政部84.02.28台財保第841489101號函修訂
94.09.09一產精字第940742號函備查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加繳保險費後,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意外污染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其營業處所內之營業設施或營業活動而發生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污染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
責。
因前項保險事故所發生之必要清除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
除經雙方另行約定外,被保險人營業處所外之管線、設備、運輸、輸送等設備或營業活動所致之意外污染事故,不在本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內。
第二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在海上發生之意外污染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但在陸上發生而延伸至海上者不在此限。二、逐漸而非突發性意外污染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但經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三、本保險單生效前即已發生之意外污染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四、任何違反環境保護或污染防治有關法令之罰款或罰金。
五、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與被保險人有服務契約關係之人及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其身體受有傷害或其財物受有損失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六、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
1.火災、閃電或爆炸直接所致第三人之賠償責任。但因火災、閃電或爆炸引起意外污染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2.颱風、地震、洪水或其他氣象上之異常現象直接所致第三人賠償責任。但因颱風、地震、洪水或其他氣象上之異常現象引起意外污染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PL008A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意外污染責任附加條款(中石化版)
100.01.03 一產精字第 1000002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加繳保險費後,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意外污染責任附加條款(中石化版)(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其營業處所內之營業設施或營業活動而發生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污染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營業處所外之管線、設備、運輸、輸送等設備或營業活動所致之意外污染事故,亦在本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內。
第二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一、在海上發生之意外污染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但在陸上發生而延伸至海上者不在此限。二、逐漸而非突發性意外污染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但經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三、本保險單生效前即已發生之意外污染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四、任何違反環境保護或污染防制有關法令之罰款或罰金。
五、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與被保險人有服務契約關係之人及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其身體受有傷害或其財物受有損失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六、直接或間接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 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或其他氣象上之異常現象直接所致第三人之賠償責任。但因前述天然災變或氣象上之異常現象所引起意外污染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七、任何因意外污染事故所產生之清理費用。八、直接或間接因石綿所致之賠償責任。
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08B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意外污染責任附加條款(A)
102.7.15 一產精字第 1020632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意外污染責任附加條款(A)(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發生下列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污染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 被保險人營業處所內之營業設施或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意外污染事故。
二、 被保險人營業處所外之管線、設備、運輸(含自行運輸或委外運輸)、輸送等設備或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意外污染事故。因前項保險事故所發生之必要清除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一、在海上發生之意外污染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但在陸上發生而延伸至海上者不在此限。二、逐漸而非突發性意外污染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但經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三、本保險契約生效前即已發生之意外污染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四、任何違反環境保護或污染防治有關法令之罰鍰、罰款或罰金。
五、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與被保險人有服務契約關係之人及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其身體受有傷害或其財物受有損失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六、直接或間接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 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或其他氣象上之異常現象直接所致第三人之賠償責任。但因前述天然災變或氣象上之異常現象所引起意外污染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七、直接或間接因石綿所致之賠償責任。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09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超輕型載具責任附加條款
93.07.22金管保二字第0930200916號函核准(公會版)
96年8月31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1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7號令修正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超輕型載具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操作本保險單所載之超輕型載具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名詞定義
x附加條款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超輕型載具」:係指符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二十款規定之航空器。
二、「被保險人」: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操作被保險超輕型載具並領有合格執照之人。
三、「第三人」:係指操作超輕型載具之被保險人及其乘客以外之人。但列名被保險人非操作超輕型載具時,視為第三人。
第三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或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之影響所致者。
二、被保險人從事特技表演或競賽。但經本公司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操作超輕型載具違反民用航空法、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10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廣告招牌責任附加條款
95.11.06 一產精字第950987 號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廣告招牌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設置於本保險契約所載經營業務處所之廣告招牌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因颱風、地震、鬆動而墜落所致者。
二、因廣告招牌內部線路失火而延燒或墜落所致者。第二條 除外責任
x公司對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一、於招牌裝設、維修或拆除過程中造成施工人員或第三人之損失。二、因施工不符規格所致之直接或間接損失。
三、因損害管線、管路、線路或其有關設施所致之任何附帶損失。四、因移動式的廣告招牌所致之任何損失。
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相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PL011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洗車責任附加條款
97.8.22 一產精字第970857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洗車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於主保險契約所載之營業處所範圍內因電腦或人工洗車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包括被保險人所清洗之車輛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因電腦或人工洗車致受洗車輛之漆面、雨刷馬達、雨刷、天線或受洗車輛非原廠裝置型式之零件、配件等受有損害,不負賠償之責。
第三條 保險金額
x附加條款對每輛車每一事故賠償責任以新台幣 xx 元為限,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仍依主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PL012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天災附加條款
100.3.17 一產精字第 1000198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天災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天災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前項所稱天災係指颱風、暴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仍以被保險人對該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前提。本附加條款不受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條第四款之限制。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PL013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受託物責任附加條款
97.10.13一產精字第971002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受託物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主保險契約所載之營業處所發生意外事故,致其受寄託之物品毀損滅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理賠之責:一、受寄託之物品本身包裝不固致損失或滲漏者。
二、包裝完好但其內容短少或不符,而無法證明係因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內之意外事故所致者。
三、因受寄託之物品之本質所致者,包括但不限於重量減輕、熱漲、冷縮、腐化、發酵、長黴、生鏽、褪色、異味、
自燃或遭蟲鼠咬損。
四、無法解釋之短少及損失,或清點或盤存時所發現短缺之損失。五、被保險人為修理、維護、復原受寄託之物品引起之損失。
六、政府之沒收或充公者。七、違禁品。
八、受寄託之物品毀損或滅失所喪失之期待利益及其所引起之附帶損失。第三條 除外責任(二)
本公司對下列物品之毀損或滅失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一、 金銀條塊、貴重金屬、珠寶、玉石及其製品。
二、 圖畫、雕像或其他藝術品。
三、 貨幣、股票、債券、郵票、印花稅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四、 各種文書證件、帳簿、債權憑證、或其他商業憑證與簿冊。 五、 各種藍圖、設計圖、手稿、文書證件。
六、 爆炸物。
七、 毛皮、動物、植物。
八、 運送中暫時儲存之貨物。
九、 被保險人所有或租賃之物品。十、 冷凍或冷藏物品。
十一、 玻璃、水晶、陶瓷製品、蛋類等易碎物。第四條 保險金額
x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約定如下,且受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限制: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責任之保險金額:新台幣 元。
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新台幣 元。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14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零售市場責任附加條款
(管理委員會或自治組織適用及攤鋪位使用人適用)
98.02.24 一產意字第 980137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零售市場責任附加條款(管理委員會或自治組織適用及攤鋪位使用人適用)」(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主保險契約載明之「營業場所」內執行零售市場管理維護工作或營業行為所致之意外事故。
二、零售市場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管理有欠缺所發生之意外事故。第二條 用詞定義
x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指零售市場之市場管理委員會或市場自治組織。
二、被保險人:指零售市場之市場管理委員會或市場自治組織及攤(鋪)位使用人。
三、零售市場:指經xxxxx(x)xxxxxx,xxxxxxx用地或非都市土地之甲、乙、丙種建築用地
,以零售及劃分攤(鋪)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營業場所。第三條 不保事項
除適用主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外,本附加條款對下列賠償責任亦不負理賠之責:
一、管理委員會或自治組織之受僱人因執行零售市場管理維護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之體傷、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
二、各攤(鋪)位使用人或其家屬、執行職務之受僱人發生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但其他被保險人發生本附加條款所承保之意外事故致前述人員發生體傷或死亡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PL015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零售市場責任附加條款
(管理委員會或自治組織適用)
98.03.20 一產意字第 980355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零售市場責任附加條款(管理委員會或自治組織適用)」(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或攤(鋪)位使用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主保險契約載明之「營業場所」內執行零售市場管理維護工作所致之意外事故。二、 零售市場之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指零售市場之市場管理委員會或市場自治組織;本附加條款之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
二、零售市場:指經xxxxx(x)xxxxxx,xxxxxxx用地或非都市土地之甲、乙、丙種建築用地
,以零售及劃分攤(鋪)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營業場所。第三條 不保事項
除適用主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外,本附加條款對下列賠償責任亦不負理賠之責:
一、因各攤(舖)位使用人之營業行為所致意外事故之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對於上述意外事故亦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執行零售市場管理維護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之體傷、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PL016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附加保險
98.8.5 一產精字第 980850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僱主責任附加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保險),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除主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以超過社會保險應行之給付為限。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附加保險用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主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被保險人:係指因發生本附加條款約定之意外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且經載明於主保險契約之人。
三、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且年滿十五歲之人。
四、社會保險:係指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
五、社會保險應行之給付:係指被保險人應按受僱人實領薪資投保社會保險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第三條 不保事項
除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一般不保事項及特別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亦不負賠償之責:一、受僱人之任何疾病或因疾病所致之死亡。
二、受僱人之故意或非法行為所致本身體傷或死亡。
三、受僱人因受酒類或藥劑之影響所發生之體傷或死亡。
四、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及該承包人或轉包人之受僱人之體傷或死亡。
五、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賠償責任。第四條 保險金額
x附加保險之每一個人、每一意外事故及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悉以主保險 契約所載之金額為限。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保險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保險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17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受僱人財物責任附加條款
100.07.11 一產精字第 1000527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受僱人財物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主保險契約所載之營業處所內發生意外事故,致本保險契約所載受僱人之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不保事項
除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一般不保事項及特別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所有、使用或管理之財物亦不負賠償之責。
第三條 保險金額
x附加條款賠償金額悉以主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18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產品及原料溢漏責任附加條款
100.01.03 一產精字第 1000003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產品及原料溢漏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於主保險契約所載明之廠區、管線及營業處所內因其所生產、使用之產品及原料(含毒性化學物質)於製造或運輸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導致傾覆、溢出或滲漏,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二條 用詞定義
x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人為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所衍生之化學物質。
二、運輸:係指經由廠區內外管線或內陸交通工具運送之過程。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19第一產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停車場代客停車服務責任附加條款
99.9.27 一產精字第 991053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停車場代客停車服務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載明於主保險契約之營業處所,由被保險人經營或管理之停車場或執行代客停車業務往返於營業處所至停車場途中,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本附加條款約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三條 名詞定義
x附加條款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停車場」:係指被保險人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
二、「第三人」:係指除保險單所載被保險人及其所僱用管理停車場者以外之任何人。第三條 保險金額
x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約定如下,且受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限制: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台幣 元、
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台幣 元、
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新台幣 元、
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新台幣 元。第四條 自負額
遇有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每一意外事故被保險人應先行負擔自負額為 ,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
第五條 除外責任
x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不負理賠責任:
一、因下列事故所致停放車輛(含車內財物)之毀損或滅失,包括:
(一)竊盜行為。
(二)停放車輛遭刮損或車輛以外之物體碰撞。
(三)任何第三人之不當行為或非善意行為。
(四)不明原因。
二、車輛未停妥於正確、規定之車位者。
三、停車場之維修、保養期間,但意外事故之發生與維修、保養無關者不在此限。四、機械式停車場或汽車用昇降機未依建築法及停車場法規定維修、保養者。
五、未依操作指示操作機械式停車場或汽車用昇降機所致之損失。第六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20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交通車接送責任附加條款
101.4.11 一產精字第 1010301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交通車接送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提供接送乘客往返營業處所至航空站、碼頭、火車站、高鐵站、捷運站、汽車站或保險契約約定的接送地點間之交通工具,於中途發生意外事故所致搭乘該交通工具之乘客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單所記載之被保險人,且非以汽車經營客、貨載運之運輸業。
二、要保人: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
三、乘客:係指搭乘及上下被保險人所準備交通工具之人,但不包括被保險人之受僱員工及駕駛人本人。
四、交通工具:係指下列之一者:
1. 領有牌照且登記在被保險人名下用以做為交通運輸工具之機 動車輛 ( 不包括機車 ) ,且除接送乘客外,不得另有他用。
2. 與被保險人訂有租賃契約,負責接送乘客之機動車輛 (不包括機車) 。
3. 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所臨時提供之機動車輛 (不包括機車) 。第三條 特別約定事項
x附加條款之承保事故如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乘客體傷責任附加條款應負之賠償責任時,本公司僅對超過之部分負賠償之責。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21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交互責任附加條款
101.7.17 一產精字第 1010631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交互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對主保險契約
所載之各被保險人視同個別投保主保險契約。前項主保險契約所載之各被保險人並視為其他各被保險人所投保主保險契約之第三人。但本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合計仍以主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不因本附加條款而增加。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22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獨立承攬人責任附加條款
101.7.17 一產精字第 1010632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獨立承攬人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於主保險契約所載明之經營業務處所,因委託獨立承攬人進行維護、保養或裝修工程時(以承攬工程合約金額少於新台幣 元者為限),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主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被保險人:係指因發生本附加條款約定之意外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且經載明於主保險契約之人。
第三條 其他保險
x附加條款之承保事故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僅對超過其他保險契約所能賠付的部分負賠償之責。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23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慰問金費用附加條款
102.10.01 一產精字第 1020795 號函備查 103.05.09 依 103.01.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並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慰問金費用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第三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主保險契約載明之營業處所範圍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受有體傷或死亡,被保險人前往探視或慰問支出之費用,本公司依下列各項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傷害醫療或住院慰問金費用:第三人經登記合格的醫院醫師或診所治療或住院時,本公司以本附加條款所載之傷害醫療或住院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為限給付之。但同一第三人同一事故以給付一次為限。
二、身故慰問金費用:第三人死亡時,被保險人對該第三人之法定繼承人支付身故慰問金費用,本公司以本附加條款所載之身故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為限給付之。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附加條款所稱「醫院」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第三條 自負額
x附加條款無自負額,不適用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九條之約定。第三條 除外事項
除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一般不保事項及特別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亦不負賠償之責:一、第三人之犯罪、故意、自殺或參與鬥毆行為所致者。
二、第三人因心神喪失、麻醉、酗酒或受藥物影響所致者。前者所稱之酗酒指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三、第三人本身疾病所致者。第五條 保險金額
x公司給付悉以本附加條款「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一、傷害醫療或住院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
每一個人:新台幣 元。
每一意外事故:新台幣 元。
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新台幣 元。二、身故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
每一個人:新台幣 元。
每一意外事故:新台幣 元。
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新台幣 元。第六條 給付之限制
x附加條款「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所載「每一個人」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如同一次意外事故受傷或死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本附加條款「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所載「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為限,並仍受「每一個人」保險金額限制。
本附加條款「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所載「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係指在
x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本附加條款之慰問金費用保險金與主保險契約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主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主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七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本附加條款各項理賠時,需檢附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第三人診斷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身故慰問金費用法定繼承人之簽收單據或回條及第三人法定繼承人之證明文件;探視第三人購置物品之相關費用單據;或經本公司理賠人員確認其支付事實。
第八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24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野生動物侵襲責任附加條款
102.11.08 一產精字第 1020885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 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野生動物侵襲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主保險契約所載之營業處所內因發生野生動物侵襲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用詞定義
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
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規定。
PL025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管箱責任附加條款
102.11.28 一產精字第 1020969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管箱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於主保險契約所載之營業處所提供以下保管箱服務發生意外事故,致其受寄託之物品毀損滅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 旅客申報寄託物(包括現金)之性質、數量及價值並交付置存於櫃臺保管箱,並經被保險人開立保管憑條者;二、 旅客隨身攜帶之個人物品(不包括現金)置放於客房中之保管箱者。
第二條 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理賠之責:一、 受寄託之物品本身包裝不固致損失或滲漏者。
二、 包裝完好但其內容短少或不符,而無法證明係因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內之意外事故所致者。
三、 因受寄託之物品之本質所致者,包括但不限於重量減輕、熱漲、冷縮、腐化、發酵、長黴、生鏽、褪色、異味、自燃或遭蟲鼠咬損。
四、 無法解釋之短少及損失,或清點或盤存時所發現短缺之損失。五、 被保險人為修理、維護、復原受寄託之物品引起之損失。
六、 政府之沒收或充公者。七、違禁品。
八、寄託人、委任人因受託物毀損或滅失所喪失之期待利益及其所引起之附帶損失。第三條 除外責任(二)
本公司對下列物品之毀損滅失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一、金銀條塊、貴重金屬、珠寶、玉石、古玩及其製品。
二、圖畫、雕像或其他藝術品。
三、股票、債券、郵票、印花稅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各種文書證件、帳簿、債權憑證、或其他商業憑證與簿冊。
PL026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承租人借用人責任附加條款(甲型)
102.11.28 一產精字第 1020978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承租人借用人責任附加條款(甲型)(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所承租或借用之建築物,發生意外事故致處所內承租或借用之動產或不動產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對出租人或貸與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不動產:指建築物及營業裝修,但不包括土地。
(一)建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供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或從事生產之建築物及公共設施之持分。為使建築物適合於業務上之使用而裝置並附著於建築物之中央冷暖氣系統、電梯或電扶梯及水電衛生設備視為建築氣物之一部分。
(二)營業裝修:指為業務需要,而固定或附著於建築物內外之裝潢修飾。二、動產:除本附加條款另有約定外,指營業生財及機器設備。
(一)營業生財:指經營業務所需之一切器具、用品,包括招牌及辦公設備。
(二)機器設備:指作為生產用途所必需之機器及設備。第三條 保險金額及自負額
x附加條款之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責任保險金額及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 元,且不受主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之限制,另行給付之。遇有本附加條款承保事故之損失時,每一事故被保險人應負擔自負額
,本公司僅對超過部分負賠償之責。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27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承租人借用人責任附加條款(乙型)
102.11.28 一產精字第 1020979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承租人借用人責任附加條款(乙型)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所承租或借用之建築物,發生意外事故致處所內承租或借用之動產或不動產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對出租人或貸與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不動產:指建築物及營業裝修,但不包括土地。
(一)建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供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或從事生產之建築物及公共設施之持分。為使建築物適合於業務上之使用而裝置並附著於建築物之中央冷暖氣系統、電梯或電扶梯及水電衛生設備視為建築氣物之一部分。
(二)營業裝修:指為業務需要,而固定或附著於建築物內外之裝潢修飾。二、動產:除本附加條款另有約定外,指營業生財及機器設備。
(一)營業生財:指經營業務所需之一切器具、用品,包括招牌及辦公設備。
(二)機器設備:指作為生產用途所必需之機器及設備。第三條 保險金額及自負額
x附加條款之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責任保險金額及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 元,且均內含於主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遇有本附加條款承保事故之損失時,每一事故被保險人應負擔自負額 _ ,本公司僅對超過部分負賠償之責。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28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高爾夫球場費用補償金附加條款
103.06.16 一產精字第 1030420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高爾夫球場費用補償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第三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本保險契約載明之高爾夫球場內參加高爾夫球運動,因意外事故所致被保險人之下列財產損失,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理賠之責任:
一、衣李球具費用補償金: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置存於本保險契約載明之高爾夫球場所指定建築物內保管處所與高爾夫運動有關之衣李球具(不包括手錶、首飾等貴重物品或硬幣紙鈔及有價證券),因火災、閃電、雷擊或竊盜所致之毀損或滅失而支付之衣李球具費用;但因窳舊或鼠囓或蟲蠹或固有瑕疵及非由意外事故所致者,本公司不負理賠之責。
二、球桿破裂費用補償金:被保險人因第三人於參加高爾夫球運動時,所使用之球桿發生破裂或斷折所致之毀損而支付之球桿破裂費用;但因窳舊或鼠囓或蟲蠹或固有瑕疵及非由意外事故所致者,本公司不負理賠之責。
三、一桿進洞費用補償金:被保險人因第三人於參加高爾夫球運動時發生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一桿進洞方式而支付之一桿進洞費用。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附加條款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高爾夫球場:係指設有發球區 ( 台 ) 、球道、球洞區之球場與其附屬建築物及設施,且載明於本保險契約者。二、高爾夫球運動:係指第三人進入高爾夫球場從事高爾夫球練習、指導或比賽。
第三條 自負額
x附加條款無自負額,不適用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九條之約定。第四條 保險金額
x公司給付悉以本附加條款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且於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外另行給付。一、衣李球具費用補償金:
每一意外事故:新台幣 元。
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新台幣 元。二、球桿破裂費用補償金:
每一意外事故:新台幣 元。
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新台幣 元。三、一桿進洞費用補償金:
每一意外事故:新台幣 元。
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新台幣 元。第五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
二、球場證明書。
三、損失清單或費用支出單據。
四、第三人身分證明及簽收單據或回條。五、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第六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規定。
PL029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罷工、暴動及民眾騷擾附加條款
103.09.22 一產精字第 1030712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罷工、暴動及民眾騷擾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發生罷工、暴動及民眾騷擾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主保險契約所載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於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30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委託運送責任附加條款
103.09.23 一產精字第 1030714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 後,加繳保險費,加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委託運送責任附加條款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委託承攬人運送財物,於正常運送中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主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被保險人:係指因發生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意外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且經載明於主保險契約之人。
三、正常運送:係指自被保險人委託之承攬人收受運送物時起,經本保險契約所載之合理路線及方法運送,至交付受貨人為止。
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31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母托育管理責任附加條款
104.03.17 一產精字第 1040167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母托育管理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下列意外事故,造成受照顧嬰幼兒體傷或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所載營業處所內因疏忽或過失發生意外事故。
二、被保險人陪同受照顧嬰幼兒離開本保險契約所載營業處所從事活動時因疏忽過失發生意外事故。第二條 用詞定義
x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指( 1 )合法立案之托嬰中心或( 2 )加入社區保母系統之合格保母人員且經載明於主保險契約之人。
二、要保人: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主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三、合格保母人員:係指(1)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或(2)經高中(職) 以上幼保、家政、護理相關科系畢業
,或( 3 )領有地方政府核發之保母職前訓練結業證書者。第三條 除外責任
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或保母人員於執行業務時,因受酒類或藥劑之影響所發生之賠償責任。二、因嬰幼兒之疾病所引起之猝死。
三、因各種傳染病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任何罰鍰、罰金,懲罰性違約金或懲罰性賠款。
五、虐待嬰幼兒、強迫或引誘嬰幼兒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六、被保險人或保母人員使嬰幼兒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情況/情境)。七、被保險人或保母人員之故意行為或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令等所致者。
八、被保險人或保母人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所致者。
九、保母人員照顧實際年齡為滿 6 歲以上之嬰幼兒。十、保母人員照顧本人之嬰幼兒。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32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金額各別適用附加條款
104.03.20 一產精字第 1040171 號函備查
第一條 保險金額個別適用之約定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金額個別適用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分別適用於保險契約明細所載之每一經營業務處所。
前項所稱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主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
PL033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附加被保險人附加條款
104.05.20 一產精字第 1040408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對象
為被保險人執行職務之受僱人列為附加被保險人。
前項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薪津工資而服勞務,且年滿十五歲之人。
第二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附加被保險人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附加被保險人僅限於承保其因執行被保險人經營業務之行為發生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始對其負賠償之責。
第三條 除外不保事項
x附加條款之除外不保事項,除相關法律另有規定之外,悉依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四條 保險金賠償順序
被保險人與附加被保險人就同一保險事故,同時或分別遭受第三人求償,且各自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主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時,被保險人得就其損害賠償金額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享有保險金優先受償權。
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34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責任附加條款
104.06.25 一產精字第 1040528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或住戶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主保險契約載明之公寓大廈非專有部分區域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所致之意外事故。
二、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指承保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二、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四、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五、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六、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第三條 不保事項
除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一般不保事項及特別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亦不負賠償之責:一、因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設施或個人營業行為所致意外事故之賠償責任。
二、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或管理委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其他外包承攬人員(如保全人員、清潔人員、機電維護人員等)於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時發生體傷、死亡或其財物損失之賠償責任。但前述人員非於執行職務期間視為第三人。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120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公寓大廈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
86.06.26 台財保第 862396367 號函核准(公會版)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 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茲特約定:
一、本公司同意於本保險契約生效後,除保險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任意解除或終止本保險契約。二、除有下列情事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得任意終止或解除本保險契約:
1. 被保險人已遷離經查證屬實。
2. 被保險人已依規定投保並提出證明文件。
3. 經主管機關書面許可。
4. 依其他法令不需投保。
三、被保險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在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限額內,得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賠金額直接向本公司主張對其支付保險賠償金。被保險人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同時對本公司主張直接賠償請求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優先受償。
1.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於訴訟上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或仲裁達成判斷者。
2. 肇事責任已確定,並經損害賠償關係當事人以書面達成和解,並經本公司同意者。
3. 被保險人死亡、失蹤、破產、被清算、或失卻清償能力者。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前項第三款之事由主張直接保險賠償金請求權時,應將其受害之事實在事故發生之日後 90 日內通知本公司。逾期未通知本公司,致本公司已對其他請求權人支付保險賠償金或與已通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達成分配保險賠償金之和解時,且保險金額已用罄者,本公司對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不再負給付之責。
四、保險單經簽發後,不得降低保險金額或提高自負額或縮減承保範圍。五、特此約定。
PL998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懲罰性賠償責任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97.05.23 一產精字第 970471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時,約定本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懲罰性賠償責任除外不保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後,主保險契約所載承保範圍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不包含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懲罰性賠償責任。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第一產物責任保險基本條款
89.02.24 台財保第 089070010 號函修正(公會版)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
第一章 一般事項
第一條(保險契約之構成)
本保險契約之條款、批單或批註以及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份。第二條(據實說明之義務與本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於要保時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任何實質上之誤報、漏報或隱匿重要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第三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被保險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對營業處所或施工處所之建築物、通道、設施、機器、電梯或其他工作物,應定期檢查,注意修護,對意外事故之發生,予以防免。
第四條(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應以本公司所掣發之收據為憑。
第五條(契約之變更)
本保險契約所記載事項遇有變更,要保人應於事前通知本公司。上述變更,須經本公司簽批後始生效力。第六條(契約之通知)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通知事項,除另有特別約定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以書面為之。第七條(契約之終止)
本保險契約得隨時由要保人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之,其未滿期間之保險費,本公司依照短期費率之規定返還要保人。本公司亦得以十五日為期之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之通訊處終止之,其未滿期間之保險費,本公司依照全年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返還要保人。
第八條(賠償責任之限制)
依據本保險契約之規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悉以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亡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但仍受「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保險金額之限制。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所有受損之財物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係指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本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不只一人時,本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仍以本保險契約所訂明之各項保險金額為限。第九條(自負額)
對於每一次意外事故所生之損失,被保險人必須先行負擔自負額額度之損失,本公司僅就被保險人超過自負額之部份負賠償之責,但訴訟、和解及其他救助費用被保險人不負擔自負額。
第二章 一般不保事項第十條(除外原因)
對於下列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征用所致者。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四)因颱風、暴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五)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
(六)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 (七)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
(八)被保險人因所有或使用或管理飛機、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第十一條(除外責任)
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二)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執行醫師、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五)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第三章 理賠事項
第十二條(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本保險契約約定承保之賠償責任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必要時應先進行法律程序,以保護其應有之權益。
(三)於知悉有被起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送交本公司。
(四)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有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或為其他必要的調查或行為。
第十三條(賠償請求應遵守之約定)
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應遵守下列之約定:
(一)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法院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三)被保險人依法得行使抗辯權或其他權利以免除或減輕責任,若因過失而未行使前述權利所產生或增加之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
(四)對意外事故之發生若另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本公司於賠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該第三人之求償權。
被保險人若有擅自拋棄上述求償權或作出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時,本公司在受妨礙之金額範圍內,免負賠償之責;如本公司已履行賠償之責,本公司在受妨礙之金額範圍內,得向為妨礙行為之被保險人請求返還。
第十四條(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得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及證人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十五條(其他保險)
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十六條(仲裁)
對於本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或賠案之處理存有爭議時得經被保險人及本公司同意後交付仲裁。仲裁時,其程序及費用依仲裁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四章 法令之適用第十七條(準據法)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M999 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
76.09.01 台財融第 760735531 號函核准(公會版)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
承保範圍:
一、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本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本保險單另有約定,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險法或軍人保險條例之給付部份為限。
二、本保險單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
特別不保事項:
三、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
1.受僱人之任何疾病或因疾病所致之死亡。
2.受僱人之故意或非法行為所致本身體傷或死亡。
3.受僱人因受酒類或藥劑之影響所發生之體傷或死亡。
4.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及該承包人或轉包人之受僱人之體傷或死亡,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5.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條 承保範圍
EM002 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約定處所附加條款
97.08.06 一產精字第 970811 號函備查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約定處所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對於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本約定處所
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前項所稱「約定處所」係指: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EM003 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受僱人數異動通知附加條款
97.08.06 一產精字第 970812 號函備查
第一條 受僱人人數異動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受僱人數異動通知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主保險契約所承保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數約定 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數變動超過 %,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應按異動後之人數比例調整保險費。
第二條 比例賠償
被保險人未為前條人數增加之通知者,於承保事故發生時,本公司得依承保人數與實際人數比例負賠償之責。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EM004B 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職業災害補償附加條款
92.11.03 一產意字第 921884 號函核備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
第一條: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第一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職業災害補償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而致體傷、殘廢或死亡時,致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經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審定為職業傷害,並已由勞保局予以給付之事故,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之規定,就超過勞工保險之應行給付部分,給付保險金。其各項給付規定如下:
一、死亡補償: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本公司按其「本保險月投保薪資」與「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差額之四十五倍金額給付之。
二、殘廢補償: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時,經勞保局核定給付者,本公司按其「本保險月投保薪資」與「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差額及其核定之殘廢等級計算給付之。
三、體傷工資補償: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而致體傷時,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者,本公司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最長以二年為限,但仍須扣除勞保局已給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其給付方式採月付方式。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符合上款殘廢補償標準者,本公司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本保險月投保薪資」補償之。
前項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而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其認定標準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施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本附加條款之各項補償金額,除另有約定外,依主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第二條:名詞定義
x附加條款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 本保險月投保薪資:係指比照勞動基準法有關「平均工資」之定義及解釋,以「月投保薪資」為準所核計之金額。
二、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係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有關「月投保薪資」的 定義及解釋所核計並向勞保局投保之金額。
第三條:特別不保事項
除責任保險共同基本條款一般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亦不負賠償之責:一、受僱人之任何疾病或因疾病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
二、受僱人之故意或非法行為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
三、受僱人因酗酒或受藥劑影響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前者所稱之酗酒係指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及該承包人或轉包人之受僱人之體傷、殘廢或死亡,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於發生承保之補償責任時,儘速通知本公司並就各類索賠檢具下列文件或證明:一、死亡補償:
(一)死亡補償給付申請書。
(二)職業災害證明文件。
(三)勞工保險給付證明文件。
(四)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僱人遺屬之身分證明。二、殘廢補償:
(一)殘廢補償給付申請書。
(二)職業災害證明文件。
(三)勞工保險給付證明文件。
(四)殘廢診斷書(健保特約醫療院所)。三、體傷工資補償:
(一)體傷工資補償給付申請書。 (二)職業災害證明文件。
(三)勞工保險給付證明文件。
(四)薪資表副本(需加蓋與正本相同之戳印)。
本公司得視實際需要,要求被保險人提供其他相關文件。
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同意將各項補償逕行給付與受僱人或受僱人遺屬。受僱人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第五條:受僱人的異動
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中午十二時起生效。
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受僱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中午十二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中午十二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之受僱人遇有薪資變動時,被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後,請求本公司重新核計其「本保險月投保薪資」並重新核定保費。
第六條:法令修訂
x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或其相關法令修訂以致本公司保險責任變動時,本公司得經雙方同意,重新修訂保險內容並調整保險費。
第七條: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第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加條款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為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EM005 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因公外出或上下班責任附加條款
98.6.10 一產精字第 980630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因公外出或上下班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公外出期間或於上下班途中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上下班途中:係指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
二、因公外出期間:係指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外出處理公務,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
第三條 其他保險
x附加條款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僅對超過其他保險契約所能賠付之部分負賠償之責,不適用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EM006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天災責任附加條款
99.8.4 一產精字第990894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天災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執行職務時發生颱風、暴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地陷等天然災變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颱風:係指經中央氣象局就台灣地區發佈有陸上颱風警報者。
二、洪水:係指由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泊、水道之水位突然暴漲、氾濫,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之現象。
三、地震:係指以中華民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監測並紀錄之自然地震為限。第三條 一次事故之認定
x附加條款對於一次事故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洪水退去七十二小時後,再度發生洪水時,視為另一次事故。
二、陸上颱風警報解除後,再度發佈陸上颱風警報時,視為另一次事故。三、地震在連續七十二個小時內發生一次以上時,視為一次事故。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EM007 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社會保險附加條款
101.02.03 一產精字第 1010052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社會保險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下列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 茲約定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發生意外事故,本公司需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主保險契約之內容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同意對被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不扣除社會保險之給付金額。
二、 本附加條款所稱之「社會保險」,包括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以及其他依法所定之社會保險。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EM008 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優先給付附加條款
101.02.24 一產精字第 1010198 號函備查
第一條 優先給付之約定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優先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遇有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
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應優先給付;不適用主保險契約關於其他保險負比例分擔責任之約定。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EM009 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放棄代位求償權附加條款
101.02.24 一產精字第 1010201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放棄行使代位求償權之約定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 (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 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放棄代位求償權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同意對 放棄行使代位求償權。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EM010 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慰問金費用附加條款
102.10.28 一產精字第 1020857 號函備查 103.05.09 依 103.01.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ㄧ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並加繳保險費,投保第ㄧ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慰問金費用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主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受僱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受有體傷或死亡,被保險人前往探視或慰問支出之費用,公司依下列各項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傷害醫療或住院慰問金費用:受僱人經登記合格的醫院醫師或診所治療或住院時,本公司以本附加條款所載之傷害醫療或住院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為限給付之。但同一受僱人同一事故以給付一次為限。
二、身故慰問金費用:受僱人死亡時,被保險人對該受僱人之法定繼承人支付身故慰問金費用,本公司以本附加條款所載之身故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為限給付之。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附加條款所稱「醫院」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第三條 自負額
x附加條款無自負額,不適用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九條之約定。第四條 保險金額
x公司給付悉以本附加條款「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一、傷害醫療或住院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
每一個人:新台幣 元。
每一意外事故:新台幣 元。
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新台幣 元。二、身故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
每一個人:新台幣 元。
每一意外事故:新台幣 元。
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新台幣 元。第五條 給付之限制
x附加條款「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所載「每一個人」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如同一次意外事故受傷或死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本附加條款「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所載「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為限,並仍受「每一個人」保險金額限制。
本附加條款「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所載「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係指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本附加條款之慰問金費用保險金與主保險契約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主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主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六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本附加條款各項理賠時,需檢附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診斷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身故慰問金費用法定繼承人之簽收單據或回條及受僱人法定繼承人之證明文件;探視受僱人購置物品之相關費用單據;或經本公司理賠人員確認其支付事實。
四、受僱人之勞健保或薪資證明等相關文件。第七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辦理。
EM011 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境外責任附加條款
104.06.12 一產精字第 1040411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境外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中華民國境外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主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被保險人:係指因發生主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且經載明於主保險契約之人。
三、中華民國境外: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其統治權所及之地區以外之區域。
第三條 法域之適用
被保險人對於其受僱人責任之認定,悉以中華民國相關之法令為準據法。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基本條款
87.12.23 台財保第 872446818 號函修訂(公會版)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
第一章、承保範圍
第一條 (承保範圍)
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被保險產品之缺陷在保險期間內或「追溯日」之後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遭受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在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但本公司對「追溯日」以前已發生之意外事故或被保險人非在保險期間內所受之賠償請求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 (自負額)
被保險人對於每一意外事故賠款須先行負擔本保險契約所訂明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對於超過該自負額部份之賠款負賠償之責。
第三條 (賠償金額之限制)
依據本保險契約之規定,應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時,悉以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欄所載各項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如被保險人能以較少金額解決者,本公司以該較少金額賠償之。第二章、不保事項
第四條 (除外責任)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即使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亦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拋棄追償權因而不能追償之損失金額。
三、因產品未達預期功能或使用不當或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提供錯誤之產品所致之賠償責任。四、被保險產品尚在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經銷商或受僱人之控制或管理時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產品本身之損失或為檢查、鑑定、修理、清除、拆除、替換、收回該產品所發生之任何費用(包含為收回該產品所需退還之價款)。
六、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經銷商或受僱人於出售或移轉被保險產品之占有於他人時,已知悉該產品已有缺陷,因而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七、因要保人、被保險人、經銷商或受僱人之故意、刑事不法行為或故意違反正常製作程序所致之賠償責任。八、因被保險產品所致被保險人所有、管理或控制之財產損失,但受僱人之個人使用財物不在此限。
九、被保險產品若作為其他產品之材料、零件、包裝或觸媒時,致使該其他產品本身之損失。
十、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與被保險人有服務契約關係之人,因執行職務而其身體受有傷害所發生之賠償責任。十一、在本保險契約「地區限制」欄所載地區以外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或賠償請求。
依本保險契約「準據法限制」欄所載地區以外之法律為準據法之賠償責任。十二、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
(一)戰爭、類似戰爭行為、外敵行動(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強力霸佔或被征用。 (二)罷工、暴動、民眾騷擾。
(三)地震、颱風、洪水及其他氣象上之災變。
(四)核子反應、核子輻射、及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及為測試、清理、除去、控制或處理前述輻射或污染所致之費用。
(五)各種罰金、罰鍰、懲罰性賠償金或違約金,但經書面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六)因誹謗、惡意中傷、違反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所致者。
(七)被保險產品用作船舶、飛機或其他航空器之零件或材料時。
(八)被保險產品由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交付予買受人已屆滿十年者,但經書面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九)肇因於下列產品或產品中含有下列成份所致者,但經書面加保者不在此限:
1. 石綿(Asbestos)
2. 多氯聯苯(PCB)
3. 尿素甲醛(Urea-Formaldehyde)
4. 避孕用具或藥品(Contraceptives of any kind)
5. 乳矽膠填充物(Human implant containing silicon)
6. 治療亞級性骨髓神經系統之藥品(Subacute Myelo-Optico-Neuropathy )
7. 己醯雌酚(Diethylastilbstrol )
8. 奧克西欽諾林(Oxychinoline)
9. 感冒疫苗(Swine flu Vaccin)
10. 診斷或治療愛滋病(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之產品
11. 煙草及其製品(Tobacco and any Tobacco Products)第三章、一般事項
第五條 (名詞定義)
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產品」係指經載明於本保險契約,由被保險人設計、生產、飼養、製造、裝配、改裝、分裝、加工、處理、採購、經銷、輸入之產品, 包括該產品之包裝及容器。
二、「被保險產品之缺陷」係指被保險產品未達合理之安全期待,具有瑕疵、缺點、或具有不可預料之傷害或毒害性質,足以導致第三人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者。
三、「身體傷害」係指任何人所遭受之體傷、疾病及因而導致之死亡,以下簡稱「體傷」。
四、「財物損失」係指有形財產之毀損或滅失,並包括因而不能使用之損失,以下簡稱「財損」。
五、「每一個人身體傷害」之保險金額,係指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之身體傷害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限額。如在同一次意外事故內,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 本公司之賠償責任,僅以本保險單所載「每一意外事故身體
傷害」之保險金額為限, 且仍受「每一個人身體傷害」保險金額之限制。
六、「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之保險金額,係指在同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所有財物損失所負最高賠償限額。
七、「一次意外事故」係指第一次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賠償請求而言, 且在第一次賠償請求發生後 12 個月內基於同缺陷所受之賠償請求與第一次之賠償請求均視為同時請求,為一次意外事故。
本公司對每「一次意外事故」若同時發生體傷或財損時, 本公司之賠償責任最高僅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體傷及財損之保險金額」為限,且仍受其他各分項保險金額之限制。
八、「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係指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賠償請求不止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限額。
第六條 (損害之防阻)
被保險人應遵守對於被保險產品產銷有關之法令規定,防阻產品之缺陷,並應採取一切合理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意外事故之發生。其因而所發生之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第七條 (告知義務)
要保人或其代理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其事實或知其不實之日起,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依前項規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第八條 (保險費之計收)
本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依據保險期間內預計銷售總金額計算預收。被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 將實際銷售總金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以作為計算實際保險費之依據。實際保險費超過預收保險費之差額,應由被保險人補繳之;預收保險費超過實際保險費之差額,由本公司退還被保險人,但本公司應收保險費不得低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最低保險費。
第九條 (產銷文件之保管)
被保險人應保存有關被保險產品產銷之文件、憑證、記錄、序號或批號以便對該產品追蹤管理。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查閱該有關資料。
第十條 (保險契約之通知與變更)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通知事項,除另有特別約定外, 被保險人應以書面為之。本保險契約所記載事項遇有變更, 被保險人應於事前通知本公司。上述變更, 需經本公司簽批後始生效力。
第十一條 (保險契約之轉讓)
本保險契約之批改或本保險契約權益之轉讓,均須本公司簽批同意後始生效力。第十二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
本保險契約得經被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而終止之;本公司亦得以十五日為期之書面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最近所留之住所終止之。保險契約終止後,被保險人應將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實際銷售總金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以作為計算實際保險費之依據。保險費之退還或加收,比照本保險契約第八條之規定辦理。但保險契約係經被保險人之要求而終止者,實際保險費之計算應依保險有效期間之實際銷售總金額乘以費率及短期費率計算之。惟如被保險人不申報實際銷售金額者,則以全年預收保險費乘以短期費率計算之。
第十三條 (保險契約之失效)
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如本公司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之金額時,本保險契約即告失效。被保險人並應立即將保險單有效期間內之實際銷售總金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作為計算實際保險費之依據。實際保險費超過預收保險費時,其差額應由被保險人補繳之;但預收保險費超過實際保險費時,其差額不予退還。
第四章 理賠事項
第十四條 (理賠事項)
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意外事故時,被保險人應按下列規定辦理:一、於知悉後應立即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減少損失。
三、盡可能保留該引起意外事故之被保險產品, 隨時接受本公司之勘查與檢驗。
四、於知悉有被起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函文、傳票或訴狀影本送交本公司。五、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有關資料及文書證件。
第十五條 (參與權及代位求償權)
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應遵守下列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除必須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
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在未取得法院判決書或依前條規定未經本公司參與達成和解以前,本公司不予賠付,但經本公司同意者或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對意外事故之發生若另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被保險人不得對該第三人免除責任或拋棄追償權。本公司於賠付後得依法行使代位求償權,被保險人應提供一切資料協助本公司辦理。
第十六條 (複保險)
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或重複承保時,不問該契約之訂立係由於被保險人或他人所為,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僅按照本保險契約原應賠償金額對全部應賠償總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十七條 (多數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限制)
本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不止一人時,本公司對於全體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仍以本保險契約所訂明之保險金額為限。第十八條 (抗辯或和解)
因發生本保險契約第一條之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同意協助抗辯或進行和解,其有關賠償請求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本公司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另予以給付。但
一、未經本公司參與之抗辯或和解,其有關賠償請求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惟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本公司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予以給付。
二、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被起訴時,其具保及因刑事訴訟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五章 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法令之適用)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照保險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法令變動而對被保險人較為有利者,變動後之法令,應優先於本保險契約條款而有其適用。
第二十條 (管轄權)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或臺灣或台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ML001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基礎附加條款
87.12.23 台財保第 872446818 號函修訂(公會版) 100.12.30 依 100.6.10 金管保財字第 10002507275 號函修正
茲特約定:
本保險契約第一章承保範圍第一條條文刪除並修改如下:
本保險契約對於被保險人因被保險產品之缺陷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致 第三人身體受有傷害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對於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茲特約定:
ML002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延長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期間附加條款
87.12.23 台財保第 872446818 號函修訂(公會版) 100.12.30 依 100.6.10 金管保財字第 10002507275 號函修正
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契約終止時或到期日後因故未在本公司辦理續保,本公司同意在保險期間到期後二個月內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所承保危險事故而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但有下列除外事項發生時,本公司仍不負賠償責任:
一、追溯日以前已發生之意外事故。
二、在保險期間到期日後始發生之意外事故。
三、被保險人未在本公司辦理續保之理由係因未補繳保險費。
ML003A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經銷商附加條款( A )
87.12.23 台財保第 872446818 號函修訂(公會版) 100.12.30 依 100.6.10 金管保財字第 10002507275 號函修正
茲特約定:
除本保險契約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原因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一、任何未經原製造商所同意之說明、銷售或改變產品狀態者。
二、未能使產品維持可銷售狀態者。
三、未依原廠指示警告做好檢查或調整者。
被保險產品若為進口產品,被保險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提供中文說明及中文警語,否則本公司對肇因於此原因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ML003B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經銷商附加條款( B )
87.12.23 台財保第 872446818 號函修訂(公會版) 100.12.30 依 100.6.10 金管保財字第 10002507275 號函修正
茲特約定:
除本保險契約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原因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一、任何未經原製造商所同意之說明、銷售或改變產品狀態者。
二、未能使產品維持可銷售狀態者。
三、未依原廠指示警告做好檢查或調整者。
四、任何改變包裝、容器、標籤或加工製造者,但僅加註中文說明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產品若為進口商品,被保險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提供中文說明及中文警語,否則本公司對肇因於此原因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ML004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附加被保險人附加條款
87.12.23 台財保第 872446818 號函修訂(公會版) 100.12.30 依 100.6.10 金管保財字第 10002507275 號函修正
茲特約定:
本公司對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附加被保險人僅承保其因銷售被保險產品發生保險事故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始對其負賠償之責,但因下列原因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任何未經原製造商所同意之說明、銷售或改變產品狀態者。二、未能使產品維持可銷售狀態者。
三、未依原廠指示警告做好檢查或調整者。
四、任何改變包裝、容器、標籤或加工製造者,但僅加註中文說明者,不在此限。五、被保險產品尚在附加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受僱人之控制或管理時。
被保險產品若為進口產品,被保險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提供中文說明及中文警語,否則本公司對肇因於此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ML005 第一產物懲罰性賠償金附加條款
87.12.23 台財保第 872446818 號函修訂(公會版) 100.12.30 依 100.6.10 金管保財字第 10002507275 號函修正
茲特約定: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懲罰性賠償金仍負賠償之責,但因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ML006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食品附加條款
87.12.23 台財保第 872446818 號函修訂(公會版) 100.12.30 依 100.6.10 金管保財字第 10002507275 號函修正
茲特約定:
本公司對下列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未依規定標示生產日期及使用期限致使第三人逾期使用而致身體受到傷害。
二、被保險人未依規定標示儲存方式因而儲存不當,造成產品變質而致第三人身體受到傷害。
三、被保險產品並未申請藥品登記而違法在說明書上或包裝上註明或影射該產品具有醫療效果之字句者。
茲特約定:
ML007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延長產品使用年限附加條款
87.12.23 台財保第 872446818 號函修訂(公會版) 100.12.30 依 100.6.10 金管保財字第 10002507275 號函修正
x公司對被保險產品在交付該產品給使用人約定年限內所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賠償之責。
ML008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訴訟及理賠費用附加條款
87.12.23 台財保第 872446818 號函修訂(公會版) 100.12.30 依 100.6.10 金管保財字第 10002507275 號函修正
茲特約定:
本公司對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賠償責任包含處理賠償請求之任何費用及民事訴訟費用,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對超過保險金額外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ML009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自負額附加條款
87.12.23 台財保第 872446818 號函修訂(公會版)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茲特約定:
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條所稱之自負額,包含因處理賠償請求所發生之任何費用及民事處理費用在內,本公司僅對超過該自負額部份之賠款負賠償之責。
ML010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完工責任保險
87.12.23 台財保第 872446818 號函修訂(公會版) 100.12.30 依 100.6.10 金管保財字第 10002507275 號函修正
茲特約定:
一、本保險契約擴大承保被保險人及其代理人對所銷售之被保險產品提供安裝、維修、保養等服務而於完成上述服務後因所提供服務之缺陷致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賠償請求,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
二、本保險契約僅承保前項服務項目已完成並經驗收或啟用且非在被保險人所有或使用之處所內發生者為限。若一工作地點因多數承包商施工造成第一項服務雖全部完成仍無法驗收啟用時,亦視為已完成驗收。
三、本公司對下列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 1 )第一項服務所需之改正、修理、額外服務或重置之費用。
( 2 )因運送過程所致之損失。
( 3 )服務完成後因遺留或廢棄施工器具、設備、材料或廢棄物所致之賠償責任。
( 4 )服務完成已逾六個月者。
ML011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變更保險費計算基礎附加條款
87.12.23 台財保第 872446818 號函修訂(公會版)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茲特約定:
本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依據保險期間內預計之銷售總額計算預收。被保險應於保險期間終了後之約定期限內,將實際之銷售總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以作為計算實際保險費之依據。實際保險費超過預收保險費之差額,應由被保險人補繳之;預收保險費超過實際保險費之差額,由本公司退還被保險人,但本公司應收保險費不得低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最低保險費。
ML012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交叉責任附加條款
87.12.23 台財保第 872446818 號函修訂(公會版) 100.12.30 依 100.6.10 金管保財字第 10002507275 號函修正
茲特約定:
本保險契約擴大承保被保險人因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致其附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發生身體傷害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但對其財物損失仍不負賠償之責。
ML014A 第一產物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專業廠商責任附加條款
(製造兼維護廠商適用)
93.11.05(93)產意字第 118 號函核備(公會版)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公司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專業廠商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暨主保險契約載明之地區限制範圍內,對所提供之被保險產品負責安裝、維修、保養等服務,而於完成上述服務後因該項服務之缺陷,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被保險產品定義
主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產品」:係指由被保險人製造、安裝、維修、保養之建築物昇降設備或機械停車設備。第三條 特別除外不保事項
除主保險契約第二章除外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損失,亦不負賠償責任:
一、對被保險產品提供安裝、維修、保養等所需之檢查、調整、修理、額外服務或重置之費用。二、因運送過程所致之損失。
三、被保險人於執行維護或保養作業期間內所致者。
四、服務期間及完成後因被保險人故意遺留或廢棄施工器具、設備、材料或廢棄物所致之賠償責任。五、被保險人未依承攬契約履行維護保養作業者。但因保養不善所致者,不在此限。
六、被保險人違反第四條通知義務時,本公司對於未申報之處所所致之損失。第四條 受維護或保養產品處所增加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遇有新增之受維護或保養產品處所時,應書面通知本公司,經本公司書面同意承保後,本公司始負賠償責任。
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其他事項均適用主保險契約之規定。
ML014B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專業廠商責任附加條款
(ML014B 維護廠商適用)
93.11.05(93)產意字第 118 號函核備(公會版)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公司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專業廠商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暨主保險契約載明之地區限制範圍內,對被保險產品提供服務,而於完成前開服務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被保險產品定義
主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產品」: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合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所從事建築物昇降設備或機械停車設備之維護或保養工作。
第三條 特別除外不保事項
除主保險契約第二章除外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損失,亦不負賠償責任:一、被維護或保養之建築物昇降設備或機械停車設備本身缺陷所致者。
二、被保險人所維護或保養之建築物昇降設備或機械停車設備本身因任何事故所致之任何損失。三、服務完成後因被保險人故意遺留或廢棄施工器具、設備、材料或廢棄物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未依承攬契約履行維護保養作業者。但因保養不善所致者,不在此限。五、被保險人違反第四條通知義務時,本公司對於未申報之處所所致之損失。
第四條 受維護或保養產品處所增加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遇有新增之受維護或保養產品處所時,應書面通知本公司,經本公司書面同意承保後,本公司始負賠償責任。
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其他事項均適用主保險契約之規定。
ML015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產品責任保險特別除外附加條款--酒類產品適用
92.12.15 產意字第○九四號函核備(公會版)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在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另外遵守產品責任保險酒類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之約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x附加條款所稱之「酒類」係指依「菸酒管理法」第四條規定所稱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
前項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百分比中含有乙醇之容量而言。第三條 特別除外事項
除主保險契約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損失,亦不負賠償之責任:
一、被保險產品之甲醇或鉛含量超過政府公告之「酒類衛生標準」所致消費者之損失。二、因受酒類影響所致消費者急、慢性酒精中毒身體傷害損失。
三、因消費者受酒類影響而違反政府主管機關法令規定所致之損失。
四、因所製造、生產、輸入、經銷之酒類產品被仿冒所致第三人因酒傷害及被保險人本身之商譽(Trade Mark)及財務損失(Financial Loss)。
五、因違反「酒類標示管理辦法」所致消費者之損失。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其他事項均適用主保險契約之規定。
ML017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防彈系列產品附加條款
102.09.12 一產精字第 1020760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防彈系列產品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因被保險產品之缺陷,在保險期間內或「追溯日」之後發生意外事故,致使槍彈貫穿被保險產品,直接造成穿戴或使用該被保險產品之值勤人員(限 單位之指定人員或乘客 ) 受有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主保險契約所載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但本公司對「追溯日」以前已發生之意外事故或被保險人非在保險期間內所受之賠償請求不負賠償責任。
附加條款所謂之被保險產品係指被保險人所製造或銷售之被保險產品(符合美 國國家司法協會 NIJ )所定
「 產品防彈性能標準 」 之 標準,被保險產品抽樣必須通過美國 H.P.WHITE 測試機構之安全測試後,本附加條款始生效力。
本附加條款所稱之槍彈係指: 。第二條 不保事項
除適用主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外,本公司對於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亦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產品非因執行勤務或作為不法用途使用所致者。
二、被保險產品因作為軍事用途所致者。
三、使用單位或使用者非依被保險人所提供之保養說明書保養被保險產品所致者 。四、被保險產品防護層之保護套經拆開後,仍繼續使用所致者。
五、被保險產品遭受任何局部或全部之毀損 ( 含被射擊 ) 時,應停止使用並送返被保險人檢修,若未經修復即行重覆使用所致者。
六、穿甲彈及鋼心彈所致者。
七、使用人未遵守被保險產品之使用說明致被保險產品功能減低或喪失因而所致之傷亡。八、意外事故發生時,被保險產品已超越保固年限者。
九、意外事故之發生無法鑑定係由本附加條款所規定之槍枝、槍彈所致者。第三條 特別約定事項
x附加條款特別約定下列事項:
一、每批被保險產品加保之同時,被保險人必須提供該批產品通過購買單位之測試所出具之驗收記錄,本附加條款
始生效力。
二、發生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內之意外事故時,被保險人必須提供由政府鑑定機關(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作為本公司理賠之依據。
三、任何一件被保險產品發生被槍彈貫穿之事故時,被保險人應立即檢查或重新測試或回收該同批產品,並自行負擔所生之一切相關費用。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相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
102 年 4 月 1 日 (102)產意字第 030 號函備查
102.06.24 一產意字第 1020579 號函備查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二、「被保險人」:係指從事營繕工程者。
三、「第三人」: 係指保險契約所載被保險人、其受僱人、定作人、業主及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以外之人。但受僱人、定作人、承包商,非於執行營繕工程者不在此限。
四、「營繕工程」: 係指營建、改建、修理、維護及其相關業務。五、「施工處所」: 係指承保營繕工程所坐落之地點。
六、「驗收」: 承保工程之全部或一部分業經完成,並經定作人或其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但非指工程契約約定之養護(保固)期間、保證期間、試營運期間或瑕疵修補期限屆滿後之最終驗收。
七、「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 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體傷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前述
所稱體傷含死亡。
八、「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傷亡
人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但仍受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之限制。
九、「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所有受損之財物所負之最高賠償
責任。
十、「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係指本保險契約所受請求賠償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
償責任。
十一、「抗辯費用」:指被保險人因承保事故受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時,進行抗辯或訴訟所發生之相關費用。第三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於本保險契約載明之施工處所內,因執行承包之營繕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四條 除外責任(一)
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四、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五、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
六、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七、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
八、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九、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第五條 除外責任(二)
本公司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因意外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二、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三、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四、被保險人所有、使用或管理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擔任法人、俱樂部、協會等組織之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高級管理人員或法務主管之職務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六、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七、被保險人、定作人及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之體傷或疾病所致或其所有、管理或使用之財物發生毀損或滅失之賠償責任。但受僱人非在施工處所執行職務且與工程之設計、施工或營建管理無關者不在此限。
八、被保險人所承包之營繕工程於保險期間屆滿前經定作人啟用、接管或驗收後所發生之賠償責任。九、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受酒類或藥劑之影響而發生之賠償責任。
十、因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損害土地、道路、建築物或其他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一、因損害管線、管路、線路及其有關設施所致之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證明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為修理或置換受損設施所需費用不在此限。
第六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第七條 保險費之計收
x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保險期間非為一年者,以實際營繕工程期間計收保險費。
第八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九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以一年期計收保險費者: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翌日零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以實際營繕工程計收保險費者: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翌日零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
保險費,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但營繕工程結束或經啟用、接管、驗收後,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應於終止日前,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明「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十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
x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一、於初次受第三人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
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儘速送交本公司。
四、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相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為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等必要之調查或行為。
第十二條 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參與
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受被保險人之請求,應即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抗辯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十四條 自負額
對於每一次事故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抗辯費用,本公司僅就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若自負額度內之金額已由本公司先行墊付者,被保險人應返還之。
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各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扣減。
第十五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六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七條 其他保險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金額以本保險契
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十八條 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前項第三人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本公司基於本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十九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二十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二條 法令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CL001 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定作人財物附加條款
97.9.5 一產精字第 970901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定作人財物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本保險xxx之施工處所內,因執行承包之營繕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定作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保險金額
x附加條款每一次意外事故之賠償金額以新台幣_________元為限,且 受主保險契約之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責任之保險金額及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限制。
第三條 自負額
對於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內之每一意外事故所生之損失,被保險人須先行負擔自負額________,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份負賠償之責。
第四條 除外責任
x附加條款對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
一、定作人所有、管理或使用之財物於被保險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下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惟因執行承包工程所致者不在此限。
二、工程材料、施工機具設備、各型機動車輛、船隻及飛行器之毀損或滅失。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CL002 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吊物損失附加條款
99.06.25 一產精字第 990778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
投保本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吊物損失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載明之施工處所內進行起重吊裝施工作業中,直接因操作錯誤、技術不良發生碰撞、傾覆,致吊掛物受毀損或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但被保險人應檢具事故發生當時起重機具與受損吊掛物合照之照片及業主所開立之工作證明書,證明其確實承包受損吊掛
物之起重吊裝工程,而在施工作業中發生之吊掛物損失,若查證與上述不符,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第二條 賠償之先決條件
被保險人應依下列事項辦理,否則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操作人員應持有合格執照或曾接受相關訓練領有結業證書者。
二、被保險人在進行起重吊裝作業之前,對於起重機具之設備及有關措施,應依起重機具有關安全規則辦理,對於各種起重機具,應標示最高負荷,起重機具之負荷能力,應超過被吊掛物重量百分之卅以上,並應事前檢查,確定機具狀況良好,符合安全條件。
三、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
四、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五、陸上颱風警報發佈至解除期間,應停止任何起重吊裝作業,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第三條 保險金額
x附加條款每一次意外事故之賠償金額以新台幣 元為限,保險期間累計最高賠償金額以新台幣
元為限,且受主保險契約之「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責任之保險金額」及「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第四條 自負額
對於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內之任何一次損失,被保險人應按下列約定先行負擔自負額,本公司對於第四次以上之損失概不負賠償責任:
損失次數 每一次事故自負額
第一次 損失之 10% ,但不得低於新台幣 xxx整。第二次 損失之 15% ,但不得低於新台幣 壹拾萬元整。第三次 損失之 20% ,但不得低於新台幣 壹拾xxx整。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CL003 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定作人或相關廠商體傷附加條款
99.7.22 一產精字第 990865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定作人或相關廠商體傷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執行主保險契約所載之承包工程發生意外事故直接導致定作人、承保工程有關廠商、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居住於施工處所之家屬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保險金額
x附加條款之「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及「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悉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第一產物商業流動保險基本條款
71.02.01 奉財政部(71)台財融第 1120 號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
第一章、承保範圍
第一條 x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在本保險單所載區域內,且在被保險人之營業處所外於下列情況因外來突發事件所致
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依照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一、正常運輸途中。
二、正常運輸途中之暫時停放,以不超過七天為限,但得經本公司之事前同意加批延長之。三、修理保養期間。
四、操作使用期間。
五、委託他人加工處理期間。六、委託他人銷售期間。
七、巡迴展示銷售期間。 八、出租於他人使用期間。
前項所稱「正常運輸途中」係指始於開始裝載,經一般習慣上認為合理之運送路線及方法為運送,以達於卸載完成時止。所謂「運輸」包括被保險人自行運送或委託他人運送而言。
被保險人得經本公司之同意,於加繳保費後由本公司以批單方式加保內河沿海及離島水運。第二條 x保險單遇有任何一次賠款時,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部份負賠償責任。
第三條 x保險單所承保之毀損滅失以保險標的物在本保險單約定之區域及有效期間內直接因意外事故所玫之損失為限。
第二章 特約承保事項及不保事項
第四條 x公司對於下列各項財物之毀損或滅失,除經特別約定載明者外,不負賠償責任。一、受託或受託寄售之財物。
二、金銀條塊、貴重金屬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古玩、藝術品。三、文稿、圖樣、紙樣、圖畫、圖案、模型。
四、貨幣、股票、債券、郵票、印花、稅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五、各種文書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六、運送保險標的物之交通工具如汽車、機車、船舶、飛機等。七、動物、植物。
八、已裝載於船舶或未完全自船舶卸載或受海上貨物運輸保險所承保之進出口貨物。
第五條 x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除經特別載明者外,不負賠償責任。一、各種放射之輻射及放射能之污染以及直接或間接因原子能引起之火災或延燒。
二、火山爆發、地下發火以及不論意外與否由於森林平野或叢草之焚燒。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強力霸佔、征用、沒收、政府機關之行政措施、非法運送、海關沒收、檢疫所之破壞。
四、保險標的物使用不當致逾越其承受量或負荷而造成保險標的物本身之損失。
五、保險標的物屬電機、電氣器具或電氣設備者,因使用過度、電壓過高、搭線、短路、電弧或漏電等而致保險標的物本身之毀損或滅失。
六、標的物本質或自然耗損、固有瑕疵、腐蝕、沖蝕、蟲蛀。 七、鍋爐、蒸氣管、蒸氣引擎等因爆炸、破裂而致本身之毀損。八、事故發生而無法舉證之損失。
九、清點或盤存時所發現短缺之損失。
十、包裝不良、捆紮不當及誤取錯拿標的物之損失。十一、任何附帶損失。
十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失。十三、標的物試驗之損失。
十四、竊盜行為之損失。
十五、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無論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毀損滅失。第三章 一般事項
第六條 除經雙方同意並載明者外,本保險單所稱「被保險人之營業處所」應包括被保險人之主事務所、分支機構、附屬倉庫及其他被保險人所使用,以經營本保險單所承保之業務為目的之建築物而言。
第七條 x保險單所稱「每一事故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事故內,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所受財物損失之最高賠償責任金額而言。
本保險單所稱「每一運輸途中之保險金額」係指任何一次事故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同一車次或類似運輸單位所受財物損失之最高賠償金額而言。
本保險單所稱「每一儲存處所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事故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同一儲存處所所受財物損失之最高賠償金額而言。
本保險單所稱「本保險單最高賠償責任金額」係指在本保險單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賠款累計總金額而言。
第八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或在本保險存續期間內,或於請求賠償時,對於任何重要事項均應據實說明或通知,如有隱匿不報或為不誠實之說明,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第九條 x保單所載事項遇有任何變更,被保險人應儘速以書面通知本公司,除經本公司書面同意或簽發批單,並雙方協議調整保費者外,任何變更對本公司不生效力。
第十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人訂立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者,應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立即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不為前項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
第十一條 x公司得請求查閱保險期間內有關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被保險人之保險標的物記錄,被保險人不得拒絕,否則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x保險單最高賠償責任金額隨本公司因每一意外事故所賠付之金額而遞減。第十三條 x保險單權益之轉讓,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對本公司不生轉讓之效力。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履行或遵守本保險單所載及簽批之條款及任何約定,為本公司負責賠償之先決條件。第十五條 保險費係由本公司按被保險人預估全年保險標的物價值總額計算,於保險單生效時收取。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應每月一次將當月標的物價值總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按全年實際標的物價值總額計算實際應收保險費,實際應收保險費超過預收保險費之差額,應由被保險人補繳之。
第十六條 x保單得經被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而終止之,本公司亦得以十五日為期之書面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最後所留之住址而終止之。
保單終止後,被保險人應將保單有效期間內之實際標的物價值總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作為計算應收保險費之依據。
實際應收保險費超過預收保險費之差額,應由被保險人補繳之。預收保險費超過實際應收保險費之差額,由公司退還被保險人。
保險單因被保險人之要求而終止者,實際應收保險費之計算按短期保險費之規定,保險單因本公司通知而終止者, 實際應收保險費按保險單有效期間日數比例計算之。
本公司據基本條款第八條之規定而解除契約者,其已收之保險費概不予退還。
第十七條 當保險標的物價值累計總額超過本保單原約定最高賠償責任金額時,被保險人應預先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加收保險費後以批單方式加保之。
第四章 理賠事項
第十八條 保險標的物遇有毀損或滅失時,該毀損或滅失標的物之價值以事故發生時、發生地之市場價值為準。 第十九條 遇有危險事故發生致使標的物之標籤、包裝或封口有所毀損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僅以重貼或重裝該標
籤、包裝或封口之費用為限。
第廿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時,不得放棄任何標的物而以全損請求賠償。
任何一套或一組保險標的物遇有部份毀損或滅失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僅以該毀損部份對整套或整組標的物之合理比例為限。
第廿一條 x公司對應負賠償責任之毀損保險標的物得決定按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賠償或予以回復原狀。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至類似保險標的物毀損瞬間前之狀態而言。
第廿二條 保險標的物遇有意外事故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盡力避免或減輕損失,其因而所生之必要費用,由本公司按本保險單最高賠償責任金額對截至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物的價值累計總額之比例補償之。
實際損失與補償費用之合計超過保險金額時,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不為前項義務其因而擴大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執行第一項之工作時,不影響其對於本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
第廿三條 被保險人於知悉發生損失時,應保留現場及被毀損保險標的物之原狀,並一、立即通知本公司並儘速提供本公司所需之一切詳細資料。
二、對該項保險標的物之損失原因,負舉證之責。
三、以書面向對於該項損失負有責任之運送人、受託人或其他第三人要求賠償,並將該索賠文件副本及有關資料送交本公司。
四、採取一切適當步驟追索喪失之財物,並於遭受故意破壞時,應立即通知治安單位,查明罪犯依法追訴。
第廿四條 除被保險人外,任何本保險標的物之運送人、受託人或其他第三人均不得直接或間接享有本保險單所生之利益。
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而其責任可諉因於前項運送人、受託人或其他第三人時,被保險人如未經本公司同意擅自免除或減輕該運送人、受託人或其他第三人之責任或私自決定損失賠償金額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廿五條 保險標的物遇有毀損滅失時,倘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書面同意,已由對該項損失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得到賠償,本公司僅對該項賠償未足之數額負責,但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廿六條 保險標的物遇有毀損滅失時,本公司得勘查現場估理損失,並採取適當之處置。
第廿七條 x公司於支付賠償金後,得就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對該項損失負有賠償責任之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本公司行使前項權利時,被保險人應依本公司要求協助本公司辦理,所需費用則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八條 凡本公司依照本保單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如有其他財產保險契約亦能賠償該項損失者,則本公司僅按本保險單保險金額對所有保單保險金額之總和負比例分攤之責。
第廿九條 x公司與被保險人對於理賠數額發生爭議時得依仲裁法之規定,請求交付仲裁。
第卅條 被保險人之任何賠償請求經本公司書面拒絕後,倘在兩年內未訴諸仲裁或提出訴訟,則視為放棄該項賠償請求權。
第五章 法令之適用
第卅一條 x保險契約未規定之事項,悉依照保險法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CP001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貨物內陸運輸附加條款
97.12.22 一產意字第 971250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CP001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貨物內陸運輸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保險期間
x附加條款自保險標的物離開主保險契約所載地點之倉庫或儲存處所開始裝載時生效,經正常之運輸過程,以迄運抵保險xxx之目的地卸載完畢時為止。
第三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1)由於被保險人之故意不當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
(2)保險標的物之正常漏損、重量或容器之正常減少或自然耗損。
(3)由於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包裝或配置之不固或不當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 (4)由於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裝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 (5)由於保險標的物之固有瑕疵或本質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
(6)直接由於遲延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即使此項遲延係因承保危險所致者。 (7)由於運送人之無力償債或財產糾紛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
(8)由於戰爭、內戰、革命、叛亂、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或類似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 (9)由於使用原子或核子武器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
(10)運送過程中,運輸工具無人看管時所發生之損失。
第四條 保險之權益
運送人或其他受託人不得享受本附加條款之權益。
第五條 被保險人之義務
(1)被保險人及其受僱人對保險標的物之損害,應盡下列義務:
1. 應採取避免或減輕損害之適當措施;及
2. 對於運送人、受託人或其他第三者之一切求償權利應予適當保全及行使。
(2)被保險人或本公司為救助、保護或回復保險標的物所採之措施,不得視為對委付之放棄或承諾,或影響任何一方當事人之權益。
第六條 合理迅速之措施
被保險人在其所能控制之一切情況下,應作合理且迅速之處理,為本保險之必要條件。
第七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CP002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附加條款
97.12.22 一產意字第 971250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CP002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直接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一、任何人參加擾亂公共安寧之行為(不論是否與勞方之罷工或資方之歇業有關)。二、治安當局為鎮壓前項擾亂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為。
三、任何罷工者為擴大其罷工或被歇業之勞工為抵制歇業之故意行為。四、治安當局為防止前項行為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動。
五、任何人非因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之故意破壞或惡意破壞行為。
第二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二、由於全部或部份停工或任何工作過程受延滯、阻礙、或停頓所致之損失。
三、由於政府或任何地方機構之徵收、充公所致之損失,或因封鎖或海關管制而遭受之損失。四、由於建築物臨時或永久被非法佔用所致之損失。
五、由於核子武器或其物料,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
六、任何直接或間接為抑制、防止、鎮壓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與其有關之行動所致之任何損失、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
所謂恐怖主義(Terrorism)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七、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家屬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失。
八、戰爭、侵略、外敵行為、敵對狀態、或類似之情形(不論宣戰與否)、內戰、謀反、革命、叛亂或因叛亂軍事力或謀反事件所致之群眾騷擾。
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CP003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地震險附加條款
97.12.22 一產意字第 971250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CP003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地震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直接因地震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 保險金額
x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為每一事故新台幣 元,保險期間累積最高賠償金額新台幣 元。
第三條 自負額
對於第一條所列每一次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被保險人須先負擔本附加條款所載明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就理算後應賠償金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責任。
前述事故,在連續七十二小時內發生一次以上時,仍視同一次事故辦理。
如有複保險或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個別之自負額扣減。 如有不足額保險,本公司先按不足額保險比例計算賠償額,再扣減自負額後負賠償責任。
第四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土地改良費用及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二、不論直接或間接因地震引起洪水或海潮高漲所致之損失。
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CP004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颱風及洪水附加條款
97.12.22 一產意字第 971250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CP004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颱風及洪水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後,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直接因颱風或洪水所致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附加條款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颱風:本附加條款所稱颱風係指經中央氣象局就台灣地區發布有陸上颱風警報者。
二、洪水:本附加條款所稱洪水係指由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泊、水道之水位突然暴漲、氾濫,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之現象。
第三條 保險金額
x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為每一事故新台幣 元,保險期間累積最高賠償金額新台幣 元。
第四條 自負額
對於第一條所列每一次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被保險人須先負擔本附加條款所載明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就理算後應賠償金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責任。
如有複保險或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個別之自負額扣減。 如有不足額保險,本公司先按不足額保險比例計算賠償額,再扣減自負額後負賠償責任。
陸上颱風警報解除後,再度發佈之陸上颱風警報視為另一次事故,仍依照本條第一、二、三項自負額約定辦理。
洪水退去七十二小時後,再度發生洪水時視為另一次事故,仍依照本條第一、二、三項自負額約定辦理。
第五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Consequential Loss )。
二、因雨水、砂塵等引起之損失;但承保建築物或置存保險標的物之建築物,其屋頂、門窗、通氣口或牆壁先直接遭受颱風損壞,造成破孔,致使該承保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或置存於建築物內之保險標的物,遭受雨水或砂塵等所致之損失,不在此限。
三、因冰霜、暴風雪所致之損失。
四、不論直接或間接因颱風或洪水引起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沙及土壤流失(包括土石流)所致之損失。五、圍牆及其大門或置存於露天之保險標的物(裝置在固定地點之露天機器設備及貯槽除外)所遭受之損失,但經
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金屬煙囪、室外廣告設備及招牌,或其他室外裝修所遭受之損失,但經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七、在翻造或修建中之承保建築物,因外部門窗及其他開口缺乏完善之防風防雨設備所遭受 之損失。八、不論直接或間接因所承保之危險事故引起爆炸豁裂所致之損失。
九、因撒水器設備、水槽、水管、或其他供水、儲水設備破毀或溢水所致之損失。
第六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CP005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航空器墜落、機動車輛碰撞附加條款
97.12.22 一產意字第 971250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CP005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航空器墜落、機動車輛碰撞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直接因航空器及其墜落物或在陸地上或軌道上行駛之機動車輛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二、被保險人所有或操作之航空器或機動車輛所致之損失。 三、圍牆及其大門走道或草地,被機動車輛碰撞所致之損失。
四、航空器、機動車輛及其所載物品之損失;但在製造中或儲存中而未經裝載之航空器或機動車輛,不在此限。
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CP006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竊盜附加條款
97.12.22 一產意字第 971250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 CP006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竊盜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直接因竊盜行為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置存保險標的物之建築物因遭受竊盜所致之損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但該毀損之建築物以被保險人所自有者為限。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附加條款名詞定義如下:
一、竊盜:本附加條款所稱之「竊盜」係指除被保險人或其家屬或其受僱人或與其同住之人以外之任何人企圖獲取不法利益,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並侵入置存保險標的物之處所,而從事竊取、搶奪或強盜之行為。二、運送工具:本附加條款所稱之「運送工具」,係指依法領有行照並得行駛於 道路之汽車。
第三條 保險金額及自負額
x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為每一事故新台幣 元,保險期間累積最高賠償金額新台幣
損失時,每一事故被保險人應先行負擔自負額為 ,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份負賠償之責。
元。遇有
第四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Consequential Loss) 。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家屬或其受僱人之縱容、主謀、共謀,或串通所致之竊盜損失。三、保險標的物存放於露天或未全部關閉之建築內所遭受之竊盜損失。
四、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損失,無法證明確係由於竊盜所致者。
五、保險標的物置放於汽機車等運送工具上且無專人看管時所遭受之竊盜損失,但損失發生時,該運送工具業經完全上鎖被強力破壞且留有明顯竊盜痕跡者不在此限。
六、因承載標的物之車輛路邊停放過夜或停放於無人看管之儲存處所過夜所致之竊盜損失。
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CP006A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竊盜附加條款(A)
100.07.14 一產意字第 1000532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竊盜附加條款 (A)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直接因他人不法侵入置存保險標的物之處所,從事竊盜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依照本保險契約有關條款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置存保險標的物之建築物因遭受竊盜所致之損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但該毀損之建築物以被保險人所自有者為限。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附加條款名詞定義如下:
一、竊盜:本附加條款所稱之「竊盜」係指除被保險人或其家屬或其受僱人或與其同住之人以外之任何人企圖獲取不法利益,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並侵入置存保險標的物之處所,而從事竊取、搶奪或強盜之行為。
二、處所:本保險單所稱之「處所」係指置存保險標的物之房屋,包括可以全部關閉之車庫以及其他附屬建築物
,但不包括庭院(若為特定置存於戶外型機具者除外)。
第三條 保險金額及自負額
x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為每一事故新台幣 元,保險期間累積最高賠償金額新台幣
損失時,每一事故被保險人應先行負擔自負額為 ,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份負賠償之責。
第四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Consequential Loss) 。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家屬或其受僱人之縱容、主謀、共謀,或串通所致之竊盜損失。三、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損失,無法證明確係由於竊盜所致者。
元。遇有
第五條 理賠約定事項
一、任何一套或一組保險標的物遇有部份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份對該套或該部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作合理之賠償,不得因該損失部份而將該套或該部份視為全損,請求賠償。
二、被竊盜保險標的物經本公司賠償後,其所有權應歸本公司,如經追回,被保險人願意收回時,被保險人應將該項賠償金或代置費用退還本公司。
第六條 理賠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於發現保險標的物被竊盜後,應立即報告警察機關說明被竊盜情形,呈驗損失清單,並儘可能採取必要步驟,協助偵查尋求竊盜犯,及追回被竊盜保險標的物。
被保險人於發現保險標的物被竊盜後廿四小時內,應立即通知本公司,並於七日內提供損失狀況報告書,被竊盜保險標的物及被毀損建築物之現值估價單與損失清單。被保險人不依第二項規定為通知者,或自竊盜發生之日起三天未能發現者,該項損失之賠償請求權即告喪失。
第七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CP006B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竊盜附加條款(B)
100.08.16 一產意字第 1000700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竊盜附加條款 (B)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直接因他人不法侵入置存保險標的物之處所,從事竊盜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依照本保險契約有
關條款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置存保險標的物之建築物因遭受竊盜所致之損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但該毀損之建築物以被保險人所自有者為限。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附加條款名詞定義如下:
一、竊盜:本附加條款所稱之「竊盜」係指除被保險人或其家屬或其受僱人或與其同住之人以外之任何人企圖獲取不法利益,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並侵入置存保險標的物之處所,而從事竊取、搶奪或強盜之行為。
二、處所:本保險單所稱之「處所」係指置存保險標的物之房屋,包括可以全部關閉之車庫以及其他附屬建築物,並包括庭院及置放之廣場。
第三條 保險金額及自負額
x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為每一事故新台幣 元,保險期間累積最高賠償金額新台幣 元。遇有損失時,每一事故被保險人應先行負擔自負額為 ,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份負賠償之責。
第四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Consequential Loss) 。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家屬或其受僱人之縱容、主謀、共謀,或串通所致之竊盜損失。三、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損失,無法證明確係由於竊盜所致者。
第五條 理賠約定事項
一、任何一套或一組保險標的物遇有部份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份對該套或該部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作合理之賠償,不得因該損失部份而將該套或該部份視為全損,請求賠償。
二、被竊盜保險標的物經本公司賠償後,其所有權應歸本公司,如經追回,被保險人願意收回時,被保險人應將該項賠償金或代置費用退還本公司。
第六條 理賠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於發現保險標的物被竊盜後,應立即報告警察機關說明被竊盜情形,呈驗損失清單,並儘可能採取必要步驟,協助偵查尋求竊盜犯,及追回被竊盜保險標的物。
被保險人於發現保險標的物被竊盜後廿四小時內,應立即通知本公司,並於七日內提供損失狀況報告書,被竊盜保險標的物及被毀損建築物之現值估價單與損失清單。被保險人不依第二項規定為通知者,或自竊盜發生之日起三天未能發現者,該項損失之賠償請求權即告喪失。
第七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CP007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保險金額自動恢復附加條款
98.01.22 一產意字第 980022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CP007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保險金額自動恢復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主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物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發生約定保險事故致毀損或滅失時,各該受損標的物之保險金額自動恢復,但被保險人應交付自保險標的物回復原狀之日起計算至保險契約到期日止之保險費。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CP008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實損實賠附加條款
98.01.22 一產意字第 980022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CP008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實損實賠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主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物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其保險金額係以實損實賠 (FIRST LOSS INSURANCE )為基礎,保險期間內每一次保險事故發生時,以實際損失賠付,不受本保險契約比例分攤之限制,但保險期間內累計之賠償金額仍以主保險契約所載之最高賠償責任金額為限。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CP009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暫時外移附加條款
98.01.22 一產意字第 980022 號函備查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CP009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暫時外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清理、改裝、修復或相類似之目的,暫時遷移並置存於主保險契約載明之保險標的物地址以外之可關閉處所,因發生約定保險事故致毀損或滅失時,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本公司對每一事故之賠償金額以該項保險標的物保險金額百分之 為限,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 元。
保險標的物在運輸途中或展覽會場內不適用本附加條款。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CP010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裝載及卸載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98.01.22 一產意字第 980022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CP010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裝載及卸載除外不保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於執行裝、卸貨作業時,因任何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 用詞定義
(一)裝貨:係指以人力或堆高機等將保險標的物由被保險人所指定之處所移至運輸工具之連續動作。 (二)卸貨:係指以人力或堆高機等將保險標的物由運輸工具移至被保險人所指定之處所之連續動作。
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CP011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重置成本附加條款
98.04.10 一產意字第 980430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一、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重置成本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主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物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主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係以重置成本為基礎,至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及其他批單中有關「實際現金價值」一辭皆以「重置成本」代替。亦即「實際現金價值」一辭中折舊之因素一律不予考慮。所謂「重置成本」係指修復、重建或置換與該標的物,同一地點之建築物或裝修,或同一廠牌、型式、規格、性能或相類似機具之新品成本。
二、主保險契約對下列各種保險標的物不以重置成本之基礎承保: 1.貨物(包括原料、物料、在製品、半成品、成品)及商品。
2.他人之財產。
3.帳冊、摘錄、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資料卡及其他記錄(包括資料軟片、磁帶、磁碟、磁鼓、記憶體、錄影帶、碟影片、微縮影片及其他磁性記憶體或儲存媒體)。
4.金屬浮雕、照片、藝術人像、大理石製品、銅製品、古董傢俱、古董書籍、古董銀器、磁器、古製玻璃器及其他古玩、裝飾品、藝術品。
三、有關財物之毀損或滅失,被保險人應儘速加以妥善修復、重建或置換,本公司始得依照本附加條款負擔賠償責任。若被保險人不願或不能修復、重建或置換受毀損或滅失之標的物,本附加條款不適用,而改以實際現金價值為準,負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
四、由於遵照政府命令或建築法規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而拆除或修復建築物所增加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五、本公司之賠償金額以下列各項金額中,孰低者為準: 1.已毀損或滅失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
2.回復至發生事故前同一地點同一使用性質之該保險標的物重置成本。
3.修復、重建或置換該毀損或滅失保險標的物之實際所需金額。如按重置成本基礎計算之賠償金額小於按實際現金價值基礎計算之賠償金額時,被保險人得選擇以實際現金價值為補償基礎。但最高以該項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CP012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殘餘物清除附加條款
98.04.10 一產意字第 980430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一、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殘餘物清除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主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物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擴大承保保險標的物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為清除受損保險標的物之殘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
二、主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物,倘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時,不論該他保險契約是否承保本項殘餘物清除費用,本公司對本項清除費用之賠償責任,以不超過主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與承保同一標的物同一危險事故之總保險金額的比例為準。
三、本公司於評估保險標的物的實際現金價值作為保險金額時,本項清除費用不予計算在內。但於理算賠款時,本項清除費用仍應與財產的損失金額合併計算,受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之限制。
四、除主保險契約特別載明外,由於遵照政府命令或建築法規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而營建、修復或拆除建築物所產生之清除費用,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五、主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不只一項時,分別適用本附加條款。
六、本公司對每一事故的賠償責任最高以各項保險標的物賠償金額百分之十五為限,但最高不得超過 元。各分項清除費用與該項受損財物的賠償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該受損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CP013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煙燻附加條款
98.04.10 一產意字第 980430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煙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主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物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直接因意外煙燻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二、由於烹飪或使用火爐、壁爐或香爐產生之煙燻。三、在生產製造過程中產生之煙燻。
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CP014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水漬附加條款
98.04.10 一產意字第 980430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水漬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主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物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直接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一、水槽、水管或其他儲水設備破損或溢水。
二、一切供水設備、蒸氣管、冷暖氣及冷凍設備之水蒸氣之意外滲漏。三、雨水、雪霜由屋頂、門窗或通氣口進入屋內。
第二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二、水槽、水管或其他儲水設備本身之損失。
三、自動消防裝置滲漏所致之損失。
四、洪水、潮汐或地上水之氾濫及颱風所致之損失。五、溝渠、下水道溢流或倒灌所致之損失。
六、由建築物牆壁、地基、地下室或邊道溢流滲漏所致之損失。七、損失發生後因被保險人重大過失所致之擴大損失。
八、因固有瑕疵、正常耗損、乾裂、鏽蝕、蟲蛀所致之損失。九、因氣候變化引起潮溼及發霉所致之損失。
十、雨水、雪霜經由已毀損屋頂、門窗或通氣口進入屋內所致之損失。
十一、置存於露天或未完全關閉處所之保險標的物(裝置在固定地點之露天機器設備及貯槽除外)所致之損失;但經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CP015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自動消防裝置滲漏附加條款
98.04.10 一產意字第 980430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自動消防裝置滲漏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主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物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直接因自動消防裝置意外滲漏或噴射水或其他物質,或因其水源倒塌、崩潰所致之毀損滅失,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附加條款之用詞定義如下:
本附加條款所稱自動消防裝置係指撒水頭、配管(包括其組成附件及支架)、閥類、水源、幫浦、壓力水槽、警報裝置及自備之消防水管等而言。上列各項必須經常與自動或非自動消防設備、消防栓、連結水管、配水管或水帶相連接,而成為消防系統。
第三條 不保之原因
x公司對下列原因導致自動消防裝置發生前述意外滲漏、噴射或其水源倒塌、崩潰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非由於主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火災引起之熱。二、鍋爐或飛輪豁裂或碎裂。
三、修繕或加建建築物。
四、修繕、改裝、擴充或遷移自動消防裝置。五、冰凍。
六、自動消防裝置建造不良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知情者。
第四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二、自動消防裝置本身之毀損。
三、挖土、土方修整或填土之費用。
四、下列各項之拆除、清理及重造費用:
(一)磚、石或混凝土基礎,包括機器、鍋爐、發動機等之基礎。 (二)在平面以下之樁材、管線、溝渠等。
五、照像軟片、記錄帶之毀損;但其未使用前本身之價值,不在此限。
第五條 自動消防裝置之維護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應保持自動消防裝置及自動消防警報器性能良好。第六條 自動消防裝置變動之通知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欲改裝或加裝或修護自動消防裝置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第七條 契約之中止
x公司得隨時查勘自動消防裝置;倘發現有缺陷而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修改時,本公司得將本附加條款效力中止,直至該項修改經本公司認為滿意時止。
第八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CP016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預付賠款附加條款
98.04.10 一產意字第 980430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預付賠款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主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物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保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經本公司理算後,其損失金額已確定部份,得先預付部份賠款予被保險人,惟該先行預付之賠款須於理算完成後由應賠付之金額中扣除。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CP017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專業費用附加條款
98.04.10 一產意字第 980430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專業費用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主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標的物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毀損或滅失後,為回復原狀所必需且合理之專業費用亦負賠償責任,但每一事故之最高賠償金額以 元為限。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CP018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擴大承保處所附加條款
98.04.10 一產意字第 980430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擴大承保處所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擴大承保在主保險契約載明之處所內,置存於平台上、通廊中之財物。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CP019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其他動產附加條款
98.04.10 一產意字第 980430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其他動產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所承保之動產亦包含但不限於下列之項目:
一、現金及郵票,保險限額為新台幣xxx,但僅於無其他保險承保時。
二、文件、手稿及帳冊等,但其價值係以類似形態之文具之成本及為復原所需之謄寫及文書處理之費用為限。每件之保險限額為新台幣貳千元。
三、電腦之資料記錄,但其價值係以登載記錄之媒介之成本及為復原所需之文書處理及電腦耗時之費用為限。
四、紙樣、型版、模具、模型、平面圖及設計圖等,任一單件之保險限額為新台幣壹萬元,但僅於無其他保險承保時。
五、手工具及攜帶式之工具,為工作之目的暫時由被保險人之員工攜出承保處所時且在其之管理之下時,每次之總價值應不超過新台幣貳拾xxx,任一單件之保險限額為新台幣拾萬元。
六、被保險人員工之衣物、工具及其他個人物品,每一員工之保險限額為新台幣貳萬元。七、被保人租賃、受第三人寄託、寄放或代人保管之財物。
八、所有動產每一事故及保險期間內累積賠償限額為新台幣 元。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CP020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被保險人照顧、監管及控制標的物範圍附加條款
98.04.10 一產意字第 980430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被保險人照顧、監管及控制標的物範圍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擴大承保在被保險人照顧、監管及控制下之財產,因保險事故發生遭受之毀損或滅失。但本公司對下列財產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作為臨時工作場所之建築物(含動產)或因被保險人之營業行為而暫時擁有之財產。二、員工及訪客之衣物或私人用品。
三、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之租用建築物。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CP021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商標附加條款 (適用於一般貨物)
98.04.10 一產意字第 980430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商標附加條款(適用於一般貨物)」(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對被保險人擁有或信託佔有或保管之受損貨物,或已出售尚未交運之貨物,在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前不得出售。未出售受損貨物價值之認定,由被保險人自行除去商標、標籤或名稱後,與本公司商定之。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CP022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商標附加條款 (適用於高級名牌或商標之貨物)
98.04.10 一產意字第 980430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商標附加條款(適用於高級名牌或商標之貨物)」(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主保險契約所承保具有品牌、商標之貨物或製造商、被保險人有明示或默示提供保證或責任之貨物,因保險事故發生遭受毀損或滅失時,受損貨物之殘餘價值將以本公司自行負擔費用,並依照慣例清除受損貨物所有品牌或商標或其他識別特徵後之價值決定之。
被保險人擁有前述受損貨物之所有權及控制權,被保險人經合理之判斷後,可自行決定前述受損之貨物是否仍適合利用。非經被保險人同意,不適合利用之貨物不得出售或處置,但被保險人應將出售所得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所得交付本公司。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CP023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承保火災、爆炸、閃電雷擊附加條款
98.07.07 一產意字第 980699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本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一章第一條刪除,並修正如下:
本公司僅對於本保險單保險標的物於保險期間內在保險單所載之存放處所,因火災、爆炸、閃電雷擊所致之毀損或滅失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直接或間接因下列情形所致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之責:
(1) 保險標的物自身之發酵、自然發熱、自燃或烘焙。
(2) 第三人惡意破壞行為。
(3) 地震、海嘯。
(4) 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沙及土壤流失。
(5) 颱風、暴風、旋風或龍捲風。
(6) 洪水、河川、水道、湖泊之高漲氾濫或水庫、水壩、堤岸之崩潰氾濫。
(7) 機動車輛或其他拖掛物或裝載物之碰撞。
(8) 航空器及其墜落物之碰撞。
(9) 竊盜。
(10) 冰雹。
(11) 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
(12) 營業中斷。
(13) 機械故障。
(14) 營造、安裝所致之損失。第三條 理賠約定事項
保險標的物因承保危險事故所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對該保險標的物之賠付金額依保險期間採按日折舊計算賠付之。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CP024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保險金額自動增加附加條款
98.07.24 一產意字第 980824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保險金額自動增加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
條件,約定如下:
一、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貨物除外)的變動、增加或改良致實際現金價值增加者均予自動承保,惟以不超過各該項保險標的物金額百分之十為限。
二、被保險人應於每三個月後七天內將保險標的物實際現金價值通知本公司憑以計算保險費,如逾規定通知之日不為通知時,本公司即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作為該三個月之保險金額據以計算保險費。
三、保險標的物實際現金價值之增加幅度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各該項保險標的物保險金額百分之十之範圍時,被保險人得隨時通知本公司並申請辦理批加保險金額,未經被保險人申請辦理批改時,本公司對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各該項保險標的物保險金額百分之十之增加部份不予自動承保。
四、本公司於簽發本保險契約時,以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計算全年保險費,被保險人應先交付之。保險期間屆滿時,如全年累計應付保險費超過已付保險費,被保險人應補交該超過部份之保險費。
五、保險事故發生需予理賠時,如保險標的物之實際現金價值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應補交該增加部份之保險費,其計算方式如下:
( 一 ) 以該項保險標的物之實際現金價值超過該項保險標的物保險金額之部份計算之,該超過部份並以保險金額百分之十為限。
( 二 ) 計算期間以自保險標的物實際現金價值超過保險金額之日至保險契約到期日止。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CP025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拋棄代位求償權附加條款
99.03.01 一產意字第 990246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拋棄代位求償權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同意放棄對之代位求償權。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CP026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承保範圍附加條款(A)
99.03.15 一產意字第 990312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本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一章第一條刪除,並修正如下:
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在本保險單所載區域內因球僮正常使用中之碰撞、傾覆及不慎駛入池塘所致之毀損或滅失,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直接或間接因下列情形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之責:
( 1 ) 因窳舊、腐蝕、銹垢、齒嚙或自然耗損之毀損。
( 2 ) 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機件毀損,或電器及機械之故障。
( 3 ) 未固定裝置於車上之零件或配件之毀損或滅失。
( 4 ) 輪胎備胎(包含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受第三人之惡意破壞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 5 ) 受酒精或藥物影響之人,駕駛高爾夫球車所致之毀損或滅失。第三條 理賠約定事項
保險標的物因承保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得選擇以現金支付、修理或置換等方式,對被保險人予以賠償。本公司賠償金額依下列為準:
( 1 ) 可修復者:以修復保險標的物至毀損瞬間前之狀況實際所需費用為限,並應扣減殘餘物之價格。所謂修復保險標的物至毀損瞬間前之狀況,係指在合理且可能範圍內與該標的物原狀相似或類似而言,並非與原狀絲毫無異。倘必須置換之材料、零件或配件,市面無法購得時,得以其他廠牌代替之。
( 2 ) 不能修復者或前款之修復費用超過保險標的物在毀損瞬間前之實際價值者,以該實際價值為限,並應扣減殘餘物之價格。所謂實際價格係按重置價格扣減折舊後之金額。被保險人不得放棄任何保險標的物而以全損請求賠償。任何修改或變更所增加的費用,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臨時修復倘為正式修復之一部分者,在不增加正式修復費用之情況下,其所需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
任何額外費用如空運費、加急運費、趕工費、加班費等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受損保險標的物未經修復完妥,逕行
使用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 3 ) 高爾夫球車輪胎備胎(包含內胎、外胎、鋼圈及輪帽)之折舊,其依購買成本按耐用年數三年以平均法估算,但折舊之金額最高為購買成本之百分之一百。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 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CP027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理賠約定事項附加條款
100.05.16 一產意字第 1000330 號函備查
第一條 理賠約定事項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所致之損失,本公司同意按下列約定辦理:一、本公司同意依據零件之重置成本價格 ( 原廠表定價格 ) 的 80% 賠付。
二、原廠表定價格係指依照中華汽車所公佈之最新版原廠表定價格之電腦資料為準。
三、若待修車輛無法回復原狀,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其賠償金額依實際現金價值為限 ( 以每年實際現金價值的 25%提折舊 ) ,再以保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依下表之賠償率計算賠償金額再扣除自負額後賠付之:
年度經過月數 | 折舊率 | (%) | 賠償率 (%) |
未滿一個月者 | 3 | 97 | |
滿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 | 5 | 95 | |
滿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 7 | 93 | |
滿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 | 9 | 91 | |
滿四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者 | 11 | 89 | |
滿五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 | 13 | 87 | |
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七個月者 | 15 | 85 | |
滿七個月以上未滿八個月者 | 17 | 83 | |
滿八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 | 19 | 81 | |
滿九個月以上未滿十個月者 | 21 | 79 | |
滿十個月以上未滿十一個月者 | 23 | 77 | |
滿十一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者 | 25 | 75 |
四、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公司即取得對該殘餘物之處分權,但該殘餘物如有未了之責任或義務應由車主先自行處理,被保險人應協助車主處理,車主在未盡其責任或義務前,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五、託修車輛,已投保汽車保險附加颱風/洪水險,車主應先行向原投保公司要求賠付。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
CP028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受託物責任附加條款
100.07.14 一產意字第 1000533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受託物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擴大承保被保險人分期付款或借款所購買之財產,或在被保險人照顧、監管及控制下之車輛,因被保險事故發生遭受之毀損滅失。(保險公司之賠償責任以被保險人依法應負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為限,且需提出被保險人與其委求時為限,且需提出被保險人與限委託者之書面委託契約)。
第二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作為臨時工作場所之建築物(含動產)。二、員工及訪客之衣物或私人用品。
三、無特定合約規範,而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之租用建築物。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CP029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汽車修理場拖修車輛附加條款
100.07.14 一產意字第 1000534 號函備查
第一條 理賠約定事項
茲經雙方同意,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依約定負賠償責任,但應受下列各款之約束 :一、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標的物如係受寄託或寄售之財物,倘遇保險事故所致損失時,本公司視實際損失情況按保險基本條款第四章理賠事項之規定賠償之。
二、惟前項受寄託或寄售之財物,如遇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所有權人)應提供寄託或寄售財物之憑證、帳冊及有關證明文件,於領取賠款時被保險人及所有權人應共同簽署和解書後,被保險人始得領取賠款。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CP030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施救費用附加條款
103.11.04 一產意字第 1030782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投保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 (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後,投保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施救費用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本保險契約同意賠付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被保險標的物損失所支付之必要的、且合理的施救費用,但施救費用與損失金額計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於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一條 承保範圍
CP030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額外費用附加條款
103.11.04 一產意字第 1030781 號函備查
茲經雙方同意,於投保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額外費用附加條款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承保事故發生所致毀損滅失,其因而產生之下列費用,亦負賠償之責:
一、以快遞或特別方法運送毀損保險標的物之零件或零組件,所必須支付之必要運送費用。二、為修護保險標的物所必須支付之必要加班費用(包括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
第二條 賠償限額
x公司依本附加條款所負賠償責任以不超過新台幣 元或損失金額之 %為限,以二較低者為準。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於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CP077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電腦系統年序轉換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98.01.22 一產意字第 980022 號函備查
茲約定:
一、本公司對於直接或間接因電腦系統處理與年序或日期有關之資料發生錯亂,導致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包括運作結果錯誤、運作中斷或不能運作,不論該電腦系統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或為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其所致電腦系統本體、電腦資料或任何其他財物全部或部份之直接或間接毀損滅失,以及因而所引起任何性質的附帶損失,或被保險人依法應負或以契約及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或因而所產生之任何費用或成本,不論損失發生或發現日,以及請求賠償日是在本保險契約生效日之前或之後,本公司概不負賠償責任。
二、本附加條款所稱電腦系統,包括但不限於電腦軟、硬體設備及其週邊設備、資料處理設備、資料儲存體或任何裝置有電子微晶片、積體電路或其他電子零組件之各種具有類似功能的機具、儀器或設備,諸如研究、設計、商業、工業、行政用電子資料處理設備、工廠生產或監控用自動控制設備、辦公用自動化設備、金融業自動存提款、跨行連線提款轉帳計息設備、衛星、雷達或無線電通訊設備、交通導航設備及電子醫療或實驗儀器設備及其他具類似功能之各項設備。
CP911 第一產物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恐怖主義除外附加條款
98.01.22 一產意字第 980022 號函備查
第一條
茲經雙方約定,對於直接或間接因任何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與其有關之行動,不論其是否有其他原因或事件同時或先後介入所致任何損失、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x附加條款所謂恐怖主義者之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第三條
x公司對於直接或間接為抑制、防止、鎮壓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與其有關之行動所致之任何損失、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亦不負賠償之責。
第四條
x公司就本附加條款之任何損失、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不負給付責任,但被保險人證明其損失非屬本附加條款之損失,不在此限。
第五條
x附加條款有關之約定與基本條款、其他約定及簽批牴觸時,悉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為準,其他未約定事項仍依基本條款、其他約定及簽批辦理。
第一產物現金保險基本條款
100 年4 月11 日 (100)產意字第030 號函備查(公會版)
100.06.27 ㄧ產意字第1000419 號函備查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主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二、「被保險人」係指發生主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損失時,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三、「現金」係指國內現行通用之紙幣、硬幣及等值之外幣,或經書面約定加保之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印花稅票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運送人員」係指被保險人指派運送現金之員工;或經被保險人委託之現金專業運送機構指派運送現金之員工。五、「運送途中」係指現金經運送人員在起運處所內收受時起至到達目的處所內交付受款人時止而言。
六、「專用運鈔車」係指專為運送現金之車輛,並須於車內裝置有固定活動式強固且有密碼之保險櫃與引擎電源、短路開關及必要之警報器。
七、「金庫」係指構築於建築物內專為存放現金及貴重物品之庫房。
八、「保險櫃」係指置存於建築物內固定處所專存現金及貴重物品之厚重鋼鐵製鐵櫃,但不包括手提式保險箱及文書鐵櫃。
九、「櫃台」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櫃台地址及範圍內」之營業處所,但不包括金庫及保險櫃在內。十、「颱風」係指經中央氣象局就台灣地區發布有陸上颱風警報者。
十一、「洪水」係指由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泊、水道之水位突然暴漲、氾濫,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之現象。
十二、本保險契約現金運送保險「每一次事故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保險事故本公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金額;「保險期間內之保險金額」係指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賠款不止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賠款總金額。本公司之賠款達到「保險期間內之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有關現金運送保險部分即行失效,預收之保險費不予返還。
第三條 承保範圍
x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所有或負責管理之現金因下列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一、現金運送保險:在本保險契約載明之運送途中遭受竊盜、搶奪、強盜、火災、爆炸或運送人員、運送工具發生意外事故所致之損失。
二、庫存現金保險:在本保險契約載明之金庫或保險櫃保存中遭受竊盜、搶奪、強盜、火災、爆炸所致之損失。
三、櫃台現金保險:在本保險契約載明之櫃台地址及範圍內遭受竊盜、搶奪、強盜、火災、爆炸所致之損失。
第四條 除外責任
x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現金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適用於一般性者: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但經書面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四)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但經書面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五)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運送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失。
(六)因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運送人員之詐欺、背信、侵佔或其他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失。 (七)現金因點鈔員疏忽、錯誤或點查不符所致之損失。
(八)因現金損失結果所致之附帶損失。二、適用於現金運送保險者:
(一)非被保險人指派之運送人員負責運送所發生之損失。
(二)在運送途中除運送車輛駕駛人外未經指派運送人員二人以上負責運送時所發生之損失。但經書面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三)以專用運鈔車運送,而現金於運送途中未存放於保險櫃內所發生之損失。
(四)被保險人指派之運送人員於執行運送任務時,因受酒類或藥劑之影響所致之損失。 (五)運送途中現金無人看管時所發生之損失。
(六)以郵寄或托運方式運送所致之損失。三、適用於庫存現金保險者:
(一)現金置存於本保險契約載明之金庫或保險櫃以外所發生之損失。
(二)在被保險人營業或辦公時間以外,金庫或保險櫃未予鎖妥時發生竊盜、搶奪、強盜之損失。四、適用於櫃台現金保險者:
(一)在本保險契約載明之櫃台地址及範圍以外所發生之損失。 (二)在被保險人營業或辦公時間以外所發生之損失。
(三)置存現金之櫃台無人看守時所發生之損失。
(四)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未經收受前或已經交付後所發生之損失。
(五)因被冒領或票據、存摺、存單或其他單據被偽造、變造所致之損失。第五條 賠償責任之限制
現金運送保險在保險期間內一次或累積之實際運送金額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預計運送總金額時,本保險契約該項保險之效力即行終止,預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但被保險人得加交保險費恢復之。
本保險契約有關庫存現金保險或櫃台現金保險,如有承保範圍內之損失發生時,其保險金額應減為自原保險金額減除賠款金額之餘額。但被保險人如同意就損失金額部分自損失發生日起至保險契約滿期日止,按日數比例加交保險費,則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應恢復為原有金額。
第六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第七條 保險費之計收
適用於現金運送保險者:
現金運送保險之保險費,係依據保險期間內預計現金運送總金額計算預收,被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內,將保險期間內實際運送總金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據以計算應收保險費,其與預收保險費之差額,多退少補之。但本公司退還保險費以預收保險費之三分之一為限。
適用於庫存及櫃檯現金保險者:
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費。第八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九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x保險契約得由要保人以書面通知終止之,其未滿期間之保險費,庫存現金保險及櫃台現金保險,本公司依照短期費率之規定退還,現金運送保險按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實際運送之總金額計算之。
本公司亦得以十五日為期之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之住所終止之。其未滿期間之保險費,庫存現金保險及櫃台現金保險,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現金運送保險之保險費則按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實際運送之總金額計算之。第十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
x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被保險人所有或負責管理之現金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知悉後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及通知本公司,並於五日內將詳細情形以書面送達本公司。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減少損失至最低程度。
三、保留現場,隨時接受並協助本公司指派人員之勘查。四、提供本公司要求之有關資料及文書證件。
第十二條 危險增加之通知
被保險人應採取合理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保險事故之發生。
被保險人知悉所有或負責管理之現金危險有變更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得視危險變更程度調整保險費。
第十三條 自負額
對於每一次事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僅就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若自負額度內之金額已由本公司先行墊付者,被保險人應返還之。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各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扣減。
第十四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五條 其他保險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金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十六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第十七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十九條 法令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CA001 第一產物現金保險現金運送人員附加條款
98.12.28 一產精字第 981268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現金保險 (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 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
「第一產物現金保險現金運送人員附加條款」(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現金運送途中,因主保險契約所載承保事故所致之損失,且符合下列條件時,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一、經被保險人指派運送人員一名(含)以上,且以領有牌照之車輛負責運送現金,其每一次現金運送金額在新
台幣
元(含)以下者。
二、經被保險人指派運送人員一名(含)以上,且以其他方式負責運送現金,每次現金運送金額在新台幣
元(含)以下者。第二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未依前條約定運送現金,本公司對於運送途中所致之全部損失,不負賠償責任。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相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CA002 第一產物現金保險擴大現金定義(有價證券)附加條款
99.2.12 一產精字第 990215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現金保險 (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 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現金保險擴大現金定義 (有價證券) 附加條款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附加條款所承保之現金包含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印花稅票、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
遇有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所承保之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於前項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印花稅票、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除應立即向有關單位辦理掛失止付外,並應依法辦理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及申請重新補發之手續,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依法辦理掛失止付、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及申請重新補發所須之手續費,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在主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不保事項
除主保險契約不保事項之約定外,本公司對於下列損失或費用,亦不負賠償責任:一、發生承保事故後所須之擔保墊款費用及利息損失。
二、發生承保事故後在辦理掛失時,發覺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所致之損失。三、被保險人因違反本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二項之約定致發生之任何損失。 第三條自負額
遇有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所承保之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須先負擔主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就理算後應賠償金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責任。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CA003 第一產物現金保險天然災變附加條款(公會版)
100 年 4 月 11 日 (100) 產意字第 032 號函備查 (公會版)
100.06.27 ㄧ產意字第 1000420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現金保險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現金保險天然災變附加條款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所有或負責管理之現金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直接因主保險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天然災變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在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 自負額
對於第一條所列每一次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被保險人須先負擔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就理算後應賠償金額超過自負額部份負賠償責任。如有複保險或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個別之自負額扣減。
陸上颱風警報解除後,再度發佈之陸上颱風警報視為另一事故,仍依照本條第一、二項自負額約定辦理。洪水退去七十二小時後,再度發生洪水時視為另一次事故,仍依照本條第一、二項自負額約定辦理。
地震在連續七十二小時內發生一次以上時,視為同一次事故,仍依照本條第一、 二項自負額約定辦理。第三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Consequential Loss)二、因置存於露天所遭受之損失。
三、因建築物外部門窗及其他開口缺乏完善之防風防雨設備所致之損失。四、不論直接或間接因所承保之危險事故引起爆炸豁裂所致之損失。
五、因撒水器設備、水槽、水管、或其他供水、儲水設備破毀或溢水所致之損失。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CA004 第一產現金保險罷工、暴動、民眾騷擾附加條款(公會版)
100 年 4 月 11 日 (100) 產意字第 031 號函備查 (公會版)
100.06.27 ㄧ產意字第 1000421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現金保險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現金保險罷工、暴動、民眾騷擾附加條款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所有或負責管理之現金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直接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在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
一、任何人參加擾亂公共安寧之行為 ( 不論是否與勞方之罷工或資方之歇業有關) 。二、治安當局為鎮壓前項擾亂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為。
三、任何罷工者為擴大其罷工或被歇業之勞工為抵制歇業之故意行為。四、治安當局為防止前項行為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動。
第二條 自負額
對於第一條所列每一次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被保險人須先負擔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就理算後應賠償金額超過自負額部份負賠償責任。
第三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Consequential Loss)
二、由於全部或部分停工或任何工作過程受延滯、阻礙、或停頓所致之損失。
三、由於政府或任何地方機構之徵收、充公所致之損失,或因封鎖或海關管制而遭受損失。四、由於建築物臨時或永久被非法佔用所致之損失。
五、因核子分裂或幅射作用所致者。
六、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所致者。
七、任何直接或間接為抑制、防止、鎮壓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與其有關之行動所致之任何損失、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 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八、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失。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CA005 第一產物現金保險票據及有價證券附加條款(公會版)
100 年 4 月 11 日 (100) 產意字第 033 號函備查 (公會版)
100.06.27 ㄧ產意字第 1000422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現金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現金保險票據及有價證券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附加條款所承保之票據或有價證券遇有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所承保之事故發生時,除應立即向有關單位辦理掛失止付外,並應依法辦理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及申請重新補發之手續,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依法辦理掛失止付、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及申請重新補發所須之手續費,依本附加條款
之約定,在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遇有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所承保之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雖已依前項約定辦妥掛失或在辦理掛失時仍遭他人自市場賣出、冒領或盜領所致之損失,本公司在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其有市場價格者,理算係以損失發生前之最近一次市場收盤價格為準。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票據:係指匯票、本票及支票。
二、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第三條 自負額
對於第一條所列每一次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被保險人須先負擔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就理算後應賠償金額超過自負額部份負賠償責任。
第四條 不保事項
除主保險契約關於不保事項之約定外,本公司對於下列損失或費用,亦不負賠償責任:一、發生承保事故後所須之擔保墊款費用及利息損失。
二、發生承保事故後在辦理掛失時,發覺係屬偽造或變造之票據或有價證券所致之損失。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一產物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險保單條款
82.09.22台財保第821727537號函核准(公會版)
96年8月31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1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7號令修正
第一章 承保範圍
一、被保險人直接因執行本保險單所載業務之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於本保險單有效期間內受第三人之賠償請求,並於保險期間或延長報案期間內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二、被保險人對於每一賠償案件,須先行負擔本保險單所訂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分之賠款負賠償之責。
三、被保險人被控訴或受賠償請求時,經本公司要求,被保險人有義務進行抗辯;本公司認為必要時亦得以被保險人之名義代為進行抗辯。 凡有關賠償請求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事前經本公司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另行賠付之,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如被保險之實際賠償金額超過本保險單所訂明之「每一賠償請求案件之保險金額」時,則本公司對於上述費用按保險金額對於被保險人實際賠償金額之比例賠付之。
第二章 不保事項
四、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單所載「追溯日」以前執行業務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被保險人在中華民國台灣、金門、馬祖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保險單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人因執行業務致其家屬或執行職務之受僱人發生體傷、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
(六)因被保險人之譭謗、中傷或抄襲、竊取或洩漏業務機密、侵害版權、商標、專利;圖說、文書資料或證件之毀損或滅失及其所致之賠償責任。
(七)被保險人因製造、銷售、供應或維護之產品或貨物所致之賠償責任。
(八)被保險人擔任工程施工承攬人或次承攬人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九)被保險人所有、管理或使用之動產或不動產,包括各型車輛、船隻、航空器及營業處所等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被保險人安排或提供財務、金融、保證或保險之資訊,或對上述事項提供諮詢或意見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一)被保險人未於約定期間內完成圖說、規範或其他文件資料或因工程費用或成本之估計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二)被保險人破產或無法償還債務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三)被保險人與他人合營或合夥執行業務所致之賠償責任,但經載明於本保險單者,不在此限。
(十四)下列損失或賠償責任。但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1.罰款或違約金。
2.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依法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十五)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
1.戰爭、類似戰爭行為、外敵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強力霸占、罷工、暴動及民眾騷擾。
2.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第三章 一般事項
五、本保險單基本條款及附加之特約條款、批單或批註以及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份。六、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七、有關本保險契約之通知事項,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以書面為之。本保險契約所記載事項遇有變更,被保險人應立即通知本公司。上述變更須經本公司簽批後始生效力。
八、本保險契約得隨時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之,其未滿期間之保險費,本公司當依照短期費率之規定返還被保險人。本公司亦得以十五日為期之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最後所留之通訊處終止之,其未滿期間之保險費,本公司依照日數比例退還。
第四章 理賠事項
九、因發生本保險契約約定承保之賠償責任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知悉後五日內以電話、電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三十日內將詳細情形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減少損失。
(三)於知悉有被控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於五日內送交本公司。
(四)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有關資料及文書證件。
十、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應遵守下列之約定:
(一)除必須之急救費用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但被保險人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對於本保險契約請求賠償,如有任何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或設計詭計情事時,本保險契約之效力即告喪失,其未滿期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十一、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重複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十二、本保險單之被保險人不衹一人時,本公司對於全體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仍以本保險單所訂明之保險金額為限。
十三、在本保險單有效期間內,如本公司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單所載明之「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單即告失效,其未滿期間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五章 其他事項
十四、本保險單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一產物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單條款
93.01.19.台財保第0920714234號核准(公會版)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
x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及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以及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約定之「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因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導致下述損失發生者,經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現並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向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內,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一、被保險人所有財產之損失。
二、被保險人因受託保管財產之損失而依法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第三條 名詞定義
x保險契約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等不法行為。
二、「每一被保證員工之保險金額」:係指因任一被保證員工單獨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以「每一被保證員工之保險金額」為最高賠償限額。但保險單就特定被保證員工另載有其他保險金額者,則以該保險金額為最高限額。
三、「每一次事故之保險金額」:因二人(含)以上被保證員工之共謀不誠實行為所致之保險事故,本公司對每一被保證員工所致之損失,仍以「每一被保證員工之保險金額」或個別所載明之保險金額為賠償限額,但合計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每一次事故之保險金額」。
四、「保險期間累計最高保險金額」:係指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分次發現非同一被保證員工之不誠實行為所致損失,得依前二款之約定分次向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但保險期間各次賠償金額合計不得超過「保險期間累計最高保險金額」。
五、「財產」:係指貨幣、票據、有價證券及有形財物,不包括被保險經營業務所使用由被保險人保管之帳冊、紀錄及電子資料紀錄。
六、「被保證員工」:係指接受被保險人聘僱、受有人事管理約束,並領有薪資者。但不包括董(理)監事。七、「追溯日」:係指經約定本公司對於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之起始日,倘未約定者,
以保險期間生效日為準。
第四條 同一被保證員工一次賠償請求
被保險人對於同一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一次或累計多次之損失,於保險期間發現後僅能以發現時之保險金額為限,提出一次賠償請求。
第五條 自負額
被保險人依本保險契約提出任一次賠償請求,均需先負擔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第六條 除外責任
x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
一、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失。二、被保證員工過失所致之損失。
三、因董監事單獨或與其被保證員工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四、被保證員工向被保險人所為之消費、使用或借貸所致之損失。
五、被保險人盤點財產不符之損失;但確係由被保證員工之不誠實行為所致者不在此限。六、保險期間內未發現之損失及保險契約所載「追溯日」前發生之損失。
七、被保險人經發現任一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仍繼續交託該員工經管財產,因此所增加之任何損失。八、金融保險業因信用審核或放款融資相關之業務所致之任何損失。
九、被保證員工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致之任何損失。
十、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利息、股利及其他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十一、被保險人違反第七條內部監督之執行所致之損失。
第七條 內部監督之執行
被保險人對於被保證員工經管財產之程序、帳務覆核抽查之手續,以及其他之內部監督,均應切實依照被保險人任何書面所xx及被保險人內部控制之相關規定予以執行。
第八條 損失發現之通知與義務之履行
被保險人發現任一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而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發現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三個月內提出詳細損失情形及金額,但經本公司同意者不在此限。二、儘速對該員工提起訴訟,並協助本公司辦理有關理賠事宜。
三、提供本公司所需之有關帳冊、資料、民刑事裁判書及相關文件;必要時提供本公司所認可之執業會計師有關損失之證明,其所需之費用經本公司書面允諾者,由本公司負擔之。
第九條 損失之抵償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時,須扣減應付未付有關員工之薪資、報酬或其他款項,以及收回之任何財產,作為抵償損失之一部分。
第十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履行理賠責任後,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進行對第三人之請求,但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理賠金額雖已給付,
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一條 其他保險
x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應負賠償責任時,如同一保險事故另有其他保險契約亦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對該項賠償責任僅負比例分攤之責。
第十二條 保險人之參與權
x公司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參與者,不受約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保險契約變更之通知
x保險契約所記載事項遇有變更,要保人應於事前通知本公司。上述變更,須經本公司簽批後始生效力。第十四條 告知義務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
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第十五條 保證責任之終止
x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任一被保證員工死亡、停職、解職、退休或經被保險人通知終止保證責任時,本保險契約對於各該員工之保證責任即告終止。
第十六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 x保險契約得隨時由要保人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之,其未滿期間之年保險費,本公司當依照短期費率之規定返還要保人; 如係按月費率繳費者,當月保險費則不予返還。
4 本公司亦得以十五日為期之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之住所,終止本保險契約 ;其未滿期之保險費,本公司依照全年或全月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返還要保人。
第十七條 延長損失發現期間
x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屆滿終了而不續保時,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被保證員工不誠實行為所致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六十日內發現者,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提出請求賠償,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合併及併購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與他人合併、被合併、出售、收購或清算時,本保險契約之效力立即終止。本公司亦不予提供延長發現期間。
本公司對終止後之未滿期保費按日數比例退還。第十九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被保險人對於理賠發生爭議時,被保險人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一條 法令之適用
x保險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FB001 第一產物員工誠實保證保險預付賠款附加條款
98.09.18 一產精字第 980975 號函備查
第一條 預付賠款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第一產物員工誠實保證保險預付賠款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同意被保險人遇有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所致之損失,自刑事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該員工之日起一個月內仍未取得對被保險人有利之民刑事裁判書確定判決者,本公司同意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賠付該理算金額 ( 須先扣除自負額 ) 之 或該被保證員工保險金額之 ,但以較低者為限,本公司同意於檢察官起訴屆滿一個月之日起且文件備齊後二十個工作天內先行給付保險金。
二、本公司依上述約定先行給付保險金者,被保險人須於判決確定後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若判決仍未確定者,被保險人則須每半年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如未遵守本項之約定,則須返還本公司已先行給付之保險金。若刑事審判判決該被保證員工無罪定讞、全部或部份敗訴或損失金額判決低於已給付之金額,被保險人須於判決確定二十日內將本公司已給付之理賠保險金與判決應給付金額之差額返還予本公司。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一產物餐飲商舖綜合保險條款
102.10.30 一產精字第 1020868 號函備查
第一章 共同條款
第一條 契約之構成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本保險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類別
x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得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就下列承保範圍類別同時投保之:一、財物損失保險。
二、營業中斷損失保險。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第三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要保人:
指向本公司投保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有關本保險契約財物損失保險,要保人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投保,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以他人所有之不動產或動產投保,該不動產或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
二、被保險人:
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三、損失:
指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對保險標的物直接所致的毀損或滅失或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不包括租金收入、預期利益、違約金或其他間接損失。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四、保險標的物:
指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不動產或動產。五、不動產:
指建築物及營業裝修,但不包括土地。
(一)建築物:
指定著於土地,供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或從事生產之建築物及公共設施之持分。為使建築物適合於業務上之使用而裝置並附著於建築物之中央冷暖氣系統、電梯或電扶梯及水電衛生設備視為建築物之一部分。
(二)營業裝修:
指為業務需要,而固定或附著於建築物內外之裝潢修飾。六、動產:
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營業生財、機器設備、貨物。
(一)營業生財:
指經營業務所需之一切器具、用品,包括招牌及辦公設備。
(二)機器設備:
指作為生產用途所必需之機器及設備。
(三)貨物:
指原料、物料、在製品、半成品、成品及商品。七、重置成本:
指保險標的物以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物,依原設計、原規格在當時當地重建或重置所需成本之金額,不扣除折舊。八、實際價值:
指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物在當時當地之實際價值,即以重建或重置所需之金額扣除折舊後之餘額;至於貨物以其保險事故發生當時當地重新取得或製造之成本為實際價值,但在製品、半成品及成品之實際價值以直接原料及直接人工為限。
九、颱風:
係指經中央氣象局就台灣地區發佈有陸上颱風警報者。十、時間:
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時間及所載之保險契約起訖時間,係指本保險契約簽發地之標準時間。第四條 共同除外原因
x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不論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政府機關所為之扣押、沒收、徵用、充公或故意破壞、焚毀或拆除。
三、不論任何原因,各種放射線之輻射及放射能之污染及其他各種形態之污染。四、不論直接或間接因原子能引起之任何意外事故。
五、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六、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地下發火、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七、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受僱人或其家屬之故意或違反法令之行為。但被保險人之家屬非企圖使被保險人獲得賠償金者,不在此限。
八、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九、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第五條 共同除外責任
x公司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二、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三、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第六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解除契約時,不退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倘已經給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時,得請求被保險人或其他已收受賠償金者返還所受領之賠償金或因回復原狀所支出之金額。
第七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八條 保險費之計收
x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除各投保承保範圍類別另有約定外,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第九條 危險變更之通知
保險標的物本身之危險性質、使用性質或建築情形有所變更,而有增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之危險者,如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事先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怠於通知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
前項之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前二項約定通知本公司時,本公司得提議另定保險費,或終止契約。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本保險契約即為終止。本保險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保險費。但因第一項前段情形終止本保險契約時,本公司如有損失,得請求賠償。
本公司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危險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請求重新核定費率減低保險費。本公司對上述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第十條 停效與復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並簽發批單者外,本保險契約對於該項保險標的之保險效力即告停止,對於效力停止後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承保之建築物或置存承保之動產之建築物,連續六十日以上無人看管或使用者。二、承保之動產搬移至本保險契約所載地址以外之處所者。
本保險契約因前項情形而效力停止者,於停止原因消失後其效力即自動恢復。停效期間之保險費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
第十一條 維護與損失防止
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應定期檢查,對建築物內所裝置之消防及火災警示系統應善加維修,對通道及安全門應保持暢通。本公司得隨時派人查勘保險標的物,如發現前項所述設施全部或一部損壞或功能失常,得建議被保險人修復後再行使用,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接受建議者,本公司得以書面終止本保險契約或其有關部分。終止後,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如經鑑定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合理方法維護標的建築物所致者,對於因而增加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保險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
被保險人破產時,本公司得於被保險人破產宣告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終止本保險契約。終止後之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被保險人死亡時,本公司得於被保險人死亡之日起屆滿三個月後終止契約。終止後之未滿期
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計算。保險標的物因第二項以外之原因移轉時,除經本公司以批xxx同意繼續承保外,本保險契約於保險標的物移轉時失其效力。失效前之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計算。
第十三條 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
保險標的物非因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本保險契約即為終止。保險標的物受部分損失者,本公司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
第一項終止後,已交付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
第二項終止後,已交付未損失部分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第十四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翌日零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應於終止日前,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本保險契約最高賠償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十五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
x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第十六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遇有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或被保險人以外之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亦得依本項約定為承保危險事故發生之通知。
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者,其因而擴大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其因而致使本公司發生損失,本公司得請求被保險人賠償。
第十七條 損失擴大之防止
遇有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或發生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盡力避免或減輕損失,其因而所發生之必要費用,本公司負賠償之責。但實際損失與償還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時,以保險金額為限。
本公司對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違反第一項之義務時,其因而擴大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權利之保留
x公司於接到承保危險事故發生之通知後,為確定賠償責任所採取之查勘、鑑定、估價、賠償理算、證據蒐集以及依據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處置等行為,不影響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第十九條 給付期限
x公司以現金為賠付者,應於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檢齊文件、證據及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十五天內為賠付。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本公司正常鑑認承保之危險事故及損失之行為,不得視為可歸責本公司之事由。
本公司以回復原狀、修復或重置方式為賠償者,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回復原狀、修復或重置。第二十條 複保險
對於同一保險標的物,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人投保相同之保險,致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不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保險費已收受者,本公司不予退還,尚未收受者,本公司得請求交付。
本保險契約有善意複保險情形者,本公司得為如下之處理:
一、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前,本公司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後,得減低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並按減低之保險金額及未滿期保險期間,比例退還保險費。
二、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僅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對全部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第二十一條 其他保險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二十二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約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第二十三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以外之其他權利時,被保險人同意轉讓該權利予本公司。本公司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以全損賠付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時,被
保險人同意轉讓該已賠付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予本公司。第二十四條 合作協助
x公司依前條之約定行使權利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協助本公司蒐集人證、物證、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等必要之調查或行為,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資料、文書證件,及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及訴狀等影本交付本公司,並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違反前項之約定時,本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因第一項所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五條 損失之賠償
x保險契約係依約定方式賠償保險標的損失之契約。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不得藉保險而獲得損失補償以外之不當利益。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之損失,如已由第三人予以賠償時,就該已獲賠償部分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因不知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已獲得第三人賠償而仍予賠付時,得請求退還該部分之賠償金額。
第二十六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八條 法令之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章 財物損失保險
第二十九條 承保範圍
x公司對於因下列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一、火災。
二、爆炸。
三、閃電雷擊。四、煙燻。
因前項各款危險事故之發生,為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本保險契約承保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
第三十條 承保之不動產
被保險人所有座落於本保險契約所載地點之不動產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第三十一條 承保之動產
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特別約定者外,被保險人放置於承保之建築物內或置存於本保險契約所載地點之動產因承保危險
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第三十二條 不保之動產
x公司對下列動產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違禁品,但經依法特許持有者,不在此限。
二、各種動物及植物,但做為商品供銷售者,不在此限。三、電腦資料、軟體或電腦程式。
四、被保險人員工所有之動產。
五、被保險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但被保險人係以寄託為常業者,不在此限。六、金銀條塊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古玩、藝術品。
七、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
八、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九、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十、爆炸物。
十一、運輸工具,但於本保險契約所載地點內專供作貨物搬運之用者,不在此限。第三十三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保險標的物自身之醱酵、自然發熱、自燃或烘焙。
二、竊盜。
三、第三人之惡意破壞行為。
四、不論直接或間接由於下列危險事故,或因其引起之火災或其延燒所致之損失:
(一)冰雹。
(二)機動車輛或其他拖掛物或裝載物之碰撞。
(三)航空器及其墜落物之碰撞。
五、由於烹飪或使用火爐、壁爐或香爐產生之煙燻。六、在生產製造過程中產生之煙燻。
七、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
(一)震動;但由於爆炸所引起者,不在此限。
(二)電弧驟發。
(三)水衝(Water Hammer)。
(四)水管之爆炸或豁裂。
(五)音爆(Sonic Boom)。
八、蒸氣設備、鍋爐、預熱器、汽管、蒸氣或瓦斯透平、蒸汽引擎、內燃機、油壓機或水壓機及其他使用壓力之器具設備(均包括其附屬設備)發生爆炸、豁裂或碎裂所致本身之
損失。
九、機器設備之轉動或活動部分,因離心力作用或機件損壞引起豁裂或碎裂所致之損失。因前項第一、二、三款所列之危險事故導致火災發生者,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因此所生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實損實賠
本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標的物,其保險金額係以實損實賠(First Loss Insurance)為基礎,保險期間內每一次保險事故發生時,以實際損失賠付,但保險期間內累計之賠償金額最高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三十五條 損失現場之處理
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依第十七條約定為必要之緊急措施或為公共利益或為避免擴大損失外,應保留受損及可能受損之保險標的物,並維持現狀。本公司得隨時查勘發生事故之建築物或處所及被保險人置存於該建築物內或處所之動產,並加以分類、整理、搬運、保管或作其他必要合理之處置。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本公司執行前項之處置者,喪失該項損失之賠償請求權。第三十六條 理賠手續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三十日內,或經本公司同意展延之期間內,自行負擔費用,提供賠償申請書及損失清單,向本公司請求賠償。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證據。
第三十七條 保險標的物之理賠
保險標的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該保險標的物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為基礎賠付之。
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為限負賠償之責。
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於該重置成本之限度內為有效。但有詐欺情事時,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
無詐欺情事時,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照保險標的物之重置成本比例減少。第三十八條 一套或一組保險標的物之理賠
任何一套或一組承保之動產遇有部分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分對該動產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合理估定損失金額,不得因該損失部分即將該動產視為全損。
第三十九條 自負額
對於承保危險事故所致之每一次損失,被保險人須先負擔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就理算後應賠償金額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如有複保險或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個別之自負額扣減。第四十條 賠償責任之限制
對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本公司僅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為賠償者,此項賠償金額應自保險金額中扣除。但保險標的物修復或重置後,要保人得按日數比例加繳保險費,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如未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者,若再有承保事故發生,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之餘
額負賠償責任。一次或多次理賠之賠償金額累積達保險金額時,本章「財物損失保險」失其效力。第四十一條 禁止委棄
保險標的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遭受部分損失時,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將之委棄予本公司,而要求本公司按全損賠償。
第三章 營業中斷損失保險
第四十二條 承保範圍
x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發生第二十九條承保之危險事故致本保險契約所載處所內之保險標的物受有毀損或滅失,而直接導致營業中斷之實際營業損失,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用詞定義
本章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營業中斷:
係指保險標的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客觀上無法營業或營業顯有困難致無任何營業收入之情形者。二、營業毛利:
係指營業收入總額減去營業成本總額。三、非持續費用:
係指於營業中斷期間不必繼續支付的費用。
四、連續營業日(Consecutive Business Day):
係指被保險人於正常營業情況下實際營業日數之總和。第四十四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政府命令之拆除或焚毀所增加之營業中斷損失。
二、受毀損之保險標的物於重建、修復或重置期間,因遭受罷工、暴動;民眾騷擾、他人之惡意破壞行為或恐怖主義份子之破壞行動,所增加之營業中斷損失;即使本保險契約已承保附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保險及恐怖主義保險時亦同。
三、由於租賃權之終止、特許權逾期失效、契約或訂貨單遭解除、取消所致之損失。但該終止、失效、解除或取消係因本章承保之營業中斷所致者,則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保險金額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就實際需求,分別約定營業中斷期間「每日賠償限額」及「保險期間內累計最高賠償限額」為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
第四十六條 賠償損失範圍
遇有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致被保險人營業中斷時,其營業中斷期間之計算,係以保險標的物遭受毀損或滅失時起,至被保險人以最大努力最快速度重建完成、修復或重置該保險標的物所需合理必要之期間或開始營業為止,本公司依被保險人之實際營業損失賠償,每日賠償金額以本保險契約上所載明之「每日賠償限額」為限,該期間雖延至本保險契約到期日以後,亦不受限制。當實際營業損失超過每日賠償金額乘上營業中斷日數之總額時,以本保險契約上所載明之「保險期間內累計最高賠償限額」為限。
前述所稱之「實際營業損失」係指營業中斷期間內,所減少之營業毛利扣除不必繼續支付之各項非持續費用,營業毛利之計算依營業中斷前六個月帳簿、日記簿或財務報表記載計算所得之平均。唯無帳冊資料記載者,每一保險標
的物處所實際營業中斷期間之每日賠償金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每日賠償限額」計算之。第四十七條 自負額
遇有本章承保範圍內之任何一次損失自負額為二個連續營業日(Consecutive Business Day)之損失,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凡自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起算,其確定營業中斷期間不超過二個連續營業日者,本公司不
負賠償責任,而確定營業中斷期間超過二個連續營業日者,本公司僅就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分負賠償責任。
第四章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第四十八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或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險契約載明之保險標的物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二、被保險人保險標的物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三、被保險人設置於保險標的物處所之廣告招牌因颱風、地震、鬆動而墜落發生之意外事故。 四、被保險人設置於保險標的物處所之廣告招牌因內部線路失火而延燒或墜落發生之意外事故。五、被保險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於保險標的物處所或外燴處所供應之食品,致第三人因食品
中毒所致者。
第四十九條 用詞定義
本章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
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體傷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前述所稱體傷含死亡。二、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
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但仍受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之限制。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之保險金額:
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所有受損之財物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四、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
指本保險契約所受請求賠償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五、抗辯費用:
指被保險人因承保事故受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時,進行抗辯或訴訟所發生之相關費用。六、食品中毒:
係指二人以上攝取相同的食品而發生相似的症狀,並且自可疑的食餘檢體及患者糞便、嘔吐物、血液等人體檢體,分離出相同類型之致病原因而言。但如因細菌性毒素或急性化學性食品中毒而引起者,即使只有一人,也視為「食品中毒」。
在保險期間內由於同一食品中毒原因所致一連串體傷或死亡,不論一人或一人以上均視為「每一意外事故」。七、酒類:
係指依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第五十條 除外原因
x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二、被保險人在經營業務時,因工作而發生之震動或支撐設施薄弱或移動,致第三人之建築物土地或其他財物遭受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在執行職務之受僱人發生體傷、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電梯(包括電扶梯、升降機)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除外責任
x公司對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一、於廣告招牌裝設、維修或拆除過程中造成施工人員或第三人之損失。二、因廣告招牌施工不符規格所致之直接或間接損失。
三、因廣告招牌損害管線、管路、線路或其有關設施所致之任何附帶損失。四、因移動式的廣告招牌所致之任何損失。
五、因被保險人供應酒類所致之任何損失。
六、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
此限。
七、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八、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擔任法 人、俱樂部、協會等組織之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高級管理人員或法務主管之職務所發生之賠償責任。第五十二條 天災一次事故之認定
地震在連續七十二小時內發生超過一次以上時,視為同一次事故辦理。陸上颱風警報解除後,再度發佈之陸上颱風警報視為另一次事故。
第五十三條 自負額
對於每一次事故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抗辯費用,本公司僅就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若自負額度內之金額已由本公司先行墊付者,被保險人應返還之。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各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扣減。
第五十四條 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參與
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五條 理賠手續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第五十六條 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前項第三人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本公司基於本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五十七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章所承保之危險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受被保險人之請求,應即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抗辯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一產物保全業責任保險
101 年11 月20 日 (101)產意字第105 號函備查(公會昄)
102.01.25 一產意字第1020066 號函備查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被保險人」:係指依據保全業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公司。
三、「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體傷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前述所稱體傷含死亡。
四、「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
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但仍受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之限制。
五、「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所有受損之財物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六、「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指本保險契約所受請求賠償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
第三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因經營本保險契約所載保全業務,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事故,致第三人身體傷害、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並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或其僱用之保全人員,於執行保全服務契約時因疏忽或過失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二、被保險人裝設於保全服務契約委任人處所之保全設備,因設置、維修或管理不當發生意外事故。三、依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故。
第四條 除外責任(一)
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四、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五、因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保全人員之故意行為或詐欺、背信、侵占或其他犯罪行為所致者。
六、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七、因被保險人非因執行保全業務,或因免費提供保全服務所致者。
八、被保險人被撤銷資格或被撤銷執照或受停業處分而仍繼續執行業務所致者。
九、因被保險人或其保全人員未依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採行安全防護措施或設置保全設備所致者。十、因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誹謗、中傷或洩漏保全服務契約委任人業務機密所致者。
十一、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
十二、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十三、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第五條 除外責任(二)
本公司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一、任何罰金、罰鍰或懲罰性賠償金。
二、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承受之賠償責任。但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全契約,或縱無該項契約、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發生體傷、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害所承受之賠償責任。四、被保險人所有、向人租借或自行使用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人因售出之商品或貨物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六、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下簡稱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以外執行業務所致之賠償責任。
第六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第七條 保險費之計收
x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依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之預估業務收入總金額計算預收。被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後
三十日內,將保險期間內之實際各項業務收入總金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以作為計算實際保險費之依據。
實際保險費超過預收保險費之差額,應由要保人補繳之;預收保險費超過實際保險費之差額,由本公司退還要保人。但本公司實收之保險費不得低於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最低保險費。
第八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九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x保險契約得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取得保全業中央主管機關書面同意後通知本公司終止之。除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翌日零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
被保險人於經營保全業務時,違反保全業法其情節重大者,本公司亦得提前三十日以上以書面報經保全業中央主管機關及保險業主管機關同意後,通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終止本保險契約,其未滿期間之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退還要保人。保全業中央主管機關及保險業主管機關自前項申報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為決定時,本公司
亦得通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終止本保險契約。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明「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本公司應立即通知保全業中央主管機關。
第十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
x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一、於初次受第三人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
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儘速送交本公司。
四、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相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為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等必要之調查或行為。第十二條 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參與
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受被保險人之請求,應即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抗辯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負賠償責任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第十四條 自負額
對於每一次事故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抗辯費用,本公司僅就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自負額部份負賠償之責;若自負額度內之金額已由本公司先行墊付者,被保險人應返還之。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各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扣減。
第十五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法院確定判決、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六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
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第十七條 其他保險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十八條 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前項第三人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本公司基於本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十九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第二十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二條 法令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一產物玻璃保險
101 年01 月10 日 (101)產意字第005 號函備查(公會版)
101.06.29 ㄧ產意字第1010510 號函備查
第一章 契約之構成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章 承保範圍第二條 承保範圍
保險標的物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負賠償之責。因前項毀損或滅失所需拆除、重新裝置或為減輕損失所需合理之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
第三章 不保事項
第三條 不保事項(一)
本公司對於下列各項事故,不負賠償責任: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因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者。
三、因政府治安或消防當局之命令所為之扣押、沒收、徵用、充公或故意破壞所致者。四、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五、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
六、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第四條 不保事項(二)
本公司對於下列各項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自然耗損、刮損、磨損,原有瑕疵或破損。二、因保險標的物毀損或滅失之任何附帶損失。
三、裝置保險標的物之房屋無人居住連續達六十天以上所發生之任何毀損或滅失。第四章 一般事項
第五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第六條 保險費之計收
x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費。
第七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八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
x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第九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翌日零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應於終止日前,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一條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第五章 理賠事項
第十二條 承保意外事故發生之通知
遇有承保之意外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或被保險人以外之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亦得依本項約定為意外事故發生之通知。
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者,其因而擴大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其因而致使本公司發生損失,本公司得請求被保險人賠償。
第十三條 損失擴大之防止
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採取必要合理之措施,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並保留其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履行前項義務所支出之費用,本公司於其必要合理範圍內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但保險金額低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本公司之償還金額,以保險金額對保險標的物價值之比例定之。
第十四條 保險標的物之理賠
保險標的物因承保意外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該保險標的物承保意外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低於承保意外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該實際價值之比例負賠償之責。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高於承保意外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於該實際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但有詐欺情事時,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時,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照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比例減少。實際價值:指保險標的物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物在
當時當地之實際現金價值,即以重建或重置所需之金額扣除折舊後之餘額;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應為其重置成本。所謂重置成本:指保險標的物以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物,依原設計、原規格在當時當地重建或重置所需成本之金額,不扣除折舊。
第十五條 自負額
對於承保意外事故所致之每一次損失,被保險人須先負擔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就理算後應賠償金額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如有複保險或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個別之自負額扣減。承保意外事故發生後,如保險金額低於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對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之比例計算損失額,再行扣除自負額後負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賠償責任之限制
對於承保之意外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本公司僅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於保險期間內因承保之意外事故發生而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為賠償者,此項賠償金額應自保險金額中扣除。但保險標的物修復或重置後,要保人得按日數比例加繳保險費,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如未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者,若再有保險事故發生,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之餘額負賠償責任。一次或多次理賠之賠償金額累積達總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第十七條 複保險
對於同一保險標的物,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人投保相同之保險,致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不依前項規定為通 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保險費已收受者,本公司不予退還,尚未收受者,本公司得請求交付。本保險契約有善意複保險情形者,本公司得為如下之處理:
一、於承保意外事故發生前,本公司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後,得減低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並按減低之保險金額及未滿期保險期間,比例退還保險費。
二、於承保意外事故發生後,僅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對全部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第十八條 其他保險
除前條情形外,保險標的物在承保之意外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僅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前項所稱其他保險契約不包括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契約。
第六章 爭議處理及法令之適用第十九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一條 法令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一產物高爾夫球員責任保險條款(公會版)
102 年3 月8 日 (102)產意字第022 號函備查
102.04.25 一產意字第1020303 號函備查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 二、「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體傷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前述所稱體傷含死亡。
三、「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
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但仍受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之限制。
四、本保險契約第三人體傷責任最高賠償金額:係指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對於第三人體傷責任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
五、「第三人財物損害」:係指在保險期間內之意外事故所受損失之財物而言並包括因而不能使用之損失在內。六、「參加高爾夫球運動」:係指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從事高爾夫球練習、指導、擊球或比賽。
七、「高爾夫球場」:係指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包括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且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之球場,球場範圍包括發球區(台)、球道、球洞區、附屬建築物及設施。
八、「衣李」:指被保險人所穿著或隨帶之衣物,但不包括手錶、首飾等貴重物品或硬幣、鈔票及有價證券。第三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一、「第三人體傷責任」:被保險人因參加高爾夫球運動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二、「第三人財物損害」:被保險人因參加高爾夫球運動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但每次賠償金額及累計賠償金額最高皆以本保險契約所訂明之保險金額為限。
三、「被保險人衣xxx具之損失」:被保險人之衣李及高爾夫球具在球場運動期間內,置存於高爾夫球場所指定建築物內之保管處所,因火災、閃電、雷擊或竊盜所致之毀損與滅失,但每次賠償金額及累計賠償金額最高皆以本保險契約所訂明之保險金額為限。
四、「被保險人球桿破裂或斷折之損失」:被保險人於參加高爾夫球運動時,所使用之球桿發生破裂或斷折受有損失,但每次賠償金額及累計賠償金額最高皆以本保險契約所訂明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四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之賠償責任。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適用於承保範圍「第三人體傷責任」:對被保險人或其家屬或受僱人因體傷或死亡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六、適用於承保範圍「第三人財物損害」:對被保險人或其家屬或受僱人自有、租用、代人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因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七、適用於承保範圍「被保險人衣xxxx之損失」及「被保險人球桿破裂或斷折之損失」:對被保險高爾夫球具及衣李,因寙舊、鼠囓、蟲蠹或固有瑕疵及非由意外事故所致之損失。
第五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第六條 保險費之計收
x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費。第七條 保險費之交付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
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第八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翌日零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應於終止日前,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九條 契約變更或移轉
x保險契約之內容,倘有變更 之需要,或有關保險契約權益之轉讓,應事先經本公司同意並簽批,始生效力。
第十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一、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初次受第三人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
(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儘速送交本公司。
(四)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相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為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等必要之調查或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衣李或球具遭受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在五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提供詳細損失清單。第十一條 衣xxxx理賠金額之計算
一、被保險人之衣李或球具遭受毀損或滅失時,本公司得選擇以現金給付、修復或置換,但賠償金額以不超過其保險金額為限。
二、被保險人之衣李或球具遭受毀損或滅失時, 無論係成雙、成對或成組,如僅其中一個組件毀損或滅失時,本公司僅按比例賠償該組件部份之損失。
三、被保險人之衣李或球具遭受毀損或滅失時,本公司依據「保險金額」或遭受毀損或滅失時之「實際價值」二者中較低之金額賠付。
第十二條 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參與
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受被保險人之請求,應即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抗辯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第十四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適用於承保範圍「第三人體傷責任」及「第三人財物損害」: (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二、適用於承保範圍「被保險人衣xxxx之損失」及「被保險人球桿破裂或斷折之損失」: (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損失清單。
(三)球場所出具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五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六條 其他保險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金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十七條 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前項第三人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本公司基於本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以
之對抗第三人。
第十八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第十九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第二十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一條 法令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GL002A第一產物高爾夫球員責任保險一桿進洞附加條款 (公會版)
102 年 3 月 8 日 (102) 產意字第 023 號函備查
102.04.25 一產意字第 1020304 號函備查 02507275 號函修正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高爾夫球員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高爾夫球員責任保險一桿進洞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在高爾夫球場參加高爾夫球運動,因一桿進洞,所支付之費用,本公司按實際支出之費用負賠償責任,但每次賠償金額及累計賠償金額最高皆以本保險契約所訂明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二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或證明: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球場證明書及球僮簽名之計分卡。
三、費用支出單據。
四、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一產物藝術品綜合保險保單條款
100 年12 月13 日 (100)產意字第104 號函備查(公會版)
101.02.17 一產意字第1010110 號函備查
第一章 契約之構成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章 定義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所使用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指以自己或他人所有之藝術品向本公司投保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以自己所有之藝術品投保,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以他人所有之藝術品投保,該藝術品之所有權人亦為被保險人。
二、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三、館藏品:指被保險人所有、受託保管且存放於本保險契約載明處所之藝術品。
四、參展品:指被保險人邀請或接受邀請,於本保險契約載明處所參加展覽之藝術品。
五、運送品:指被保險人委託第三人或自行運送中(包含搬運及裝卸時)之藝術品。前述之運送以本保險契約約定之運送起迄點(包括牆至牆或處所至處所)為限。
第三章 承保範圍第三條 承保範圍
x公司同時或分別承保之下列保險標的物,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除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不保事項外,負賠償之責:
一、館藏品:被保險人所有或保管之藝術品,於典藏或陳列期間,在本保險契約載明處所,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二、參展品:被保險人邀請或接受邀請之藝術品,於保險期間內,在本保險契約載明處所,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三、運送品:被保險人委託第三人或自行運送之藝術品,於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本保險契約承保意外事故所致之損失。
第四章 不保事項
第四條 不保事項(一)
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因下列原因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三、任何化學、生物、生化及電磁武器或其所致之爆炸,或產生之毒素、污染物質。四、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
五、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六、任何直接、間接或可歸責於因使用或操作電腦、電腦系統、電腦軟體程式、惡意密碼、電腦病毒或執行程式或任何其他電子系統。
七、逐漸而非突發性意外污染事故。
八、保險標的物之自然耗損、腐蝕、變質、固有瑕疵、鏽垢或氧化。九、蟲咬(蛀)。
十、因整修、復舊、重新裝框或類似工作過程所致。十一、機械性或電氣性損壞或失靈。
十二、藝術品本身脆弱或易碎性質之破損,除非該破損係由竊盜或火災所致者。十三、氣候或大氣狀況或溫度之變化。
十四、由於飛機或其他航空器以音速或超音速飛行所引起之震波。十五、運送品因運送工具無人看守而遭竊盜、搶奪或強盜。
十六、運送品未依保險標的物之性質及運送情況而為適當之包裝。第五條 不保事項(二)
本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一、保險標的物部分損失時,該保險標的物修復後與損失發生前價值減損之差額。二、館藏品、參展品非於本保險契約載明處所所生之毀損或滅失。
三、保險標的物之典藏、陳列或展覽處所,已設有警戒系統時,被保險人未遵守下列事項而發生偷竊或侵入館內竊盜之損失:
(一)無論館內是否有人看守,館內、外所有警戒系統或設施所具備之監看或警戒等效力應持續運作。
(二)該警戒系統在未得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下,被保險人不得為任何撤銷或為任何降低其效力之更換。第五章 一般事項
第六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第七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八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x保險契約得經要保人書面通知而終止之;本公司亦得終止本保險契約,惟應於十五日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本保險契約終止時,其尚未到期且未發生損失部分之保險費,本公司按未到期或未運送部分返還要保人。
第九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
x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第六章 理賠事項
第十條 承保意外事故發生之通知
遇有承保之意外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或被保險人以外之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亦得依本項約定為意外事故發生之通知。
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者,其因而擴大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其因而致使本公司發生損失,本公司得請求被保險人賠償。
第十一條 保險標的物之理賠
保險標的物如遇有毀損或滅失時,本公司依據保險金額或該保險標的物遭受毀損或滅失時之市場價格二者中較低之金額賠付。
保險標的物遭受部份毀損或滅失而可以修復或回復原狀時,本公司對該項毀損或滅失之賠付僅就保險金額與該保險標的物遭受毀損滅失時之市場價格之比例負賠償責任,最高以實際修復或回復原狀之金額為限,且不得超過該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
第十二條 一套或一組保險標的物之理賠
任何一套或一組承保之保險標的物遇有部分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分對該保險標的物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合理估定損失金額,不得因該損失部分即將該保險標的物視為全損。
第十三條 自負額
對於承保意外事故所致之每一次損失,被保險人須先負擔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就理算後應賠償金額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如有複保險或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個別之自負額扣減。承保意外事故發生後,如保險金額低於保險標的物之市場價值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對保險標的物之市場價值之比例計算損失額,再行扣除自負額後負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賠償責任之限制
對於承保之意外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本公司僅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保之意外事故發生而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為賠償者,此項賠償金額應自保險金額中扣除。但保險標的物修復或回復原狀後,要保人得按日數比例加繳保險費,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如未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者,若再有保險事故發生,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之餘額負賠償責任。一次或多次理賠之賠償金額累積達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第十五條 損失擴大之防止
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採取必要合理之措施,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並保留其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履行前項義務所支出之費用,本公司於其必要合理範圍內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但保險金額低於保險標的物毀損或滅失時之市場價值時,本公司之償還金額,以保險金額對保險標的物市場價值之比例定之。
第十六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以外之其他權利時,被保險人同意轉讓該權利予本公司。
本公司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以全損賠付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時,被保險人同意轉讓該已賠
付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予本公司。第十七條 複保險
對於同一保險標的物,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人投保相同之保險,致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不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保險費已收受者,本公司不予退還,尚未收受者,本公司得請求交付。
本保險契約有善意複保險情形者,本公司得為如下之處理:
一、於承保意外事故發生前,本公司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後,得減低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並按減低之保險金額及未滿期保險期間,比例退還保險費。
二、於承保意外事故發生後,僅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對全部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第十八條 其他保險
保險標的物在承保之意外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僅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
第七章 爭議處理及法令之適用第十九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一條 法令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基本條款
94.12.27 一產精字第 941004 號
x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份。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違反相關法令應盡之義務而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之錯誤行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保險期間(或發現期間)內受賠償之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之責。
對於被保公司依據相關法令或與被保險人之協議必須先行支付或補償被保險人之損失,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
第三條 擴大承保事項(一)—預付抗辯費用
在任何賠償請求之賠款未支付前或和解未達成前,如經本公司書面同意,本公司將代被保險人預先支付抗辯費用。被保險人如喪失損失補償之權利或不得享有本保險契約之權利時,前項預付抗辯費用須返還本公司。
第四條 擴大承保事項(二)—調查、詢問、起訴(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之法律費用或支出
在任何賠償請求之賠款未支付前或和解未達成前,本公司將代被保險人預先支付因調查、詢問、起訴而發生合理且必要之法律費用或支出,但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 調查須與被保險人錯誤行為之指控有關。
二、 該指控係首次對被保險人提出,並發生於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
三、 此法律費用或支出須事先經本公司書面同意。
四、 本擴大承保事項不包括任何依法律規定之罰金或罰鍰。
五、 本擴大承保事故不包括被保險人或被保公司員工之薪資或其他任何報酬。
六、 被保險人如喪失損失補償之權利或不得享有本保險契約之權利時,此法律費用或支出須返還本公司。
第五條 擴大承保事項(三)—併購、創立、出售或解散從屬公司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併購或創立之從屬公司,本保險契約自動承保自該從屬公司被併購或創立之日起被保險人執行職務之錯誤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且不須另行通知或加繳保險費。但併購或創立之從屬公司須符合下列條件:一、根據被保公司最近一期年報中,其總資產未增加逾百分之十。
二、該從屬公司須於美國或加拿大以外地區登記。
若被保公司於保險期間內因併購或創立之從屬公司致其總資產增加超過百分之十或該從屬公司於美國或加拿大地區登記,應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並加繳保險費,及對該從屬公司修改承保條件;本保險契約始對該擴大承保自從屬公司被併購或創立之日起被保險人執行職務之錯誤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
被保公司如須承保從屬公司被併購或創立之日前,被保險人執行職務之錯誤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本公司得於要求加繳保險費及提供相關文件後,同意擴大承保。
被保公司如出售或解散其從屬公司,本公司僅對該從屬公司被出售或解散之日前被保險人執行職務之錯誤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負賠償責任。
第六條 擴大承保事項(四)—外派董監事責任及臨時管理人責任
x保險契約擴大承保被保險人經法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或經被保公司指派曾經、現在或將來擔任本保險契約記名之外部組織或非營利組織之董事、監察人或重要職員。
本擴大承保事項被保險人須提供相關文件,並經本公司書面同意。
被保險人如解任外派董監事或臨時管理人職務,本公司僅對該被保險人解任前執行職務之錯誤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負賠償責任。
外派董監事擴大承保事項不適用於下列情形:
一、 外部組織及其董事、監察人及重要職員之責任。
二、 任何由外部組織及其董事、監察人及重要職員對被保險人提出之賠償請求。三、 任何由外部組織所投保有效保險契約承保之損失。
第七條 擴大承保事項(五)—發現期間
x公司或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屆滿時如未同意續保,被保險人得享有九十天之發現期間,或選擇繳付原保險契約全年度保險費之百分之五十,延長發現期間為十二個月。
本公司對保險期間屆滿前被保險人執行職務之錯誤行為,而於發現期間提出之賠償請求,負賠償責任。但本公司對於發現期間被保險人執行職務之錯誤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不負賠償責任。發現期間之起算,係於保險期間屆滿後立即起算。
被保險人如欲選擇繳付保險費延長發現期間為十二個月,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第八條 擴大承保事項(六)—繼續承保
x保險契約擴大承保被保險人應於或可於本公司所出具之前一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應通知而未通知之任何賠償請求以及任何錯誤行為可能會導致之賠償請求,而於本保險期間通知之賠償請求,但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 本條僅適用於無第九條不保事項第一項規定,且被保險人無故意隱匿或詐欺行為未揭露之情形。
二、 於應通知而未通知之日與實際通知日之間,本保險契約已銜接本公司所出具之前一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契約。
三、 本保險契約之條款、承保內容、保險金額並不適用於本擴大承保事項,仍依原應通知日所歸屬之保險期間之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契約之規定。
第九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詐欺、不誠實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
二、 被保險人所獲得之個人利得或利益,經法院判決為不當得利。
三、 發生於本保險單面頁所記載生效日前之任何訴訟或其他行政程序。
四、 於本保險契約生效日或生效日前已向其他保險契約就可能導致賠償請求之錯誤行為申請備案或已提出理賠申請者。
五、 被保公司或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生效日前已知悉可能導致賠償請求之錯誤行為。六、 由被保險人或被保公司所提出之賠償請求;但下列賠償請求本公司仍予以承保:
(一) 基於僱傭行為賠償責任提出之賠償請求。
(二) 由單一股東或股東集體以被保公司名義主動提出之賠償請求,但以被保險人或被保公司並無協助或參與者為限。
(三) 由被保公司監察人以被保公司名義,或基於單一股東或股東集體權益主動提出之賠償請求,但以其他被保險人或被保公司並無協助或參與者為限。
(四) 由被保公司破產管理人提出之賠償請求,但以被保險人或被保公司並無協助或參與者為限。七、 因擔任下列任一職務所引發之賠償請求:
(一) 任何退休金或員工福利金計劃之受託人或管理人。
(二) 被保公司外部稽核人員。
八、 任何可歸因於污染、核能幅射或放射性危險物質所致之體傷、財損、費用支出、損失、法律責任及義務,包括由股東提出或污染有關之衍生性賠償請求。所謂污染包括事實的、被指控的或可能的有污染物質存在於環境中或排放污染物質進入環境。污染物質係指具有或被指控具危害性或危險性使環境遭受不潔的物質。前述之環境包括空氣、土壤、水道、水、水源、結構體及其內之空氣。
九、 任何歸因於下列之賠償請求:
(一) 任何人之體傷、疾病、死亡或精神損害,但關於僱傭行為賠償責任之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不在此限。
(二) 任何實體財物之毀損滅失,包括使用收益損失之賠償請求。
不得因任何一被保險人之作為、事實或知情之情事違反前項第一、二款之約定,而推定其他被保險人亦違反前項第一、二款之約定。
第十條 名詞定義
x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一、 「賠償請求」:係指被保險人因被指控執行職務之錯誤行為而接獲賠償之請求通知,並要求被保險人為該行為之結果負賠償責任。包括被保險人被列為被告並受金錢或非金錢賠償之要求,或被保險人因被指控錯誤行為而受到法律、仲裁或行政程序之調查、詢問或起訴。
二、 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公司。
三、 「被保險人公司」(簡稱「被保公司」):係指本保險單面頁所記載之公司及其從屬公司。
四、 「被保險人」:係指任何之自然人,曾經、現在或將來成為被保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重要職員,及其等死亡後因任職時執行職務之錯誤行為,而受賠償請求時之遺產管理人或法定繼承人。但並不包括:
(一) 被保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或清算人。
(二) 被保公司之外部稽核人員。
(三) 任何退休金或員工福利金計劃之受託人或管理人。
(四) 上述各目之受僱人。
五、 「抗辯費用」:係指因本保險契約承保之賠償請求所發生之調查、詢問或起訴且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合理且必要之法律費用,但不包括被保險人之薪資或其他任何報酬。
六、 「僱傭行為賠償責任」:係指與受僱人(包括曾經、現在或將來成為受僱之人)有關之下列行為或指控所致成之賠償責任。
(一) 與僱傭有關之性騷擾或其他不合法之騷擾。
(二) 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終止僱傭關係。
(三) 與僱傭有關之不合法歧視。
(四) 違反與僱傭有關之公平正義法則。
(五) 對僱傭條件有不實或誤導性之xx。
(六) 與僱傭有關之毀謗。
(七) 不當之不予雇用、不予升遷或不授與其應獲之榮譽職。
(八) 不公平剝奪其工作之機會。
(九) 不公平之要求或不公平之工作表現評估。
(十) 未提供或遵行適當之僱傭政策或程序。
(十一) 違反任何用以規範僱傭行為之法令。
(十二) 侵犯與僱傭有關之個人隱私。
(十三) 其他違反僱傭契約。
七、 「調查」:係指任何與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有關之調查、詢問、檢查或公開聽證。
八、 「損失」:係指任何損害賠償金、判決金額、和解金額及抗辯費用。損失並不包括任何依法律規定之罰金或罰鍰、懲罰性賠償金、或依法不得承保之任何事故。
九、 「非營利組織」:係指任何基於社會公益、慈善事業或工商團體目的而提供服務或福利予其會員,而非以獲取利潤為目的所設立之公司、機構、協會、信託公司、基金或基金會。
十、 「外派董監事及重要職員」:係指為被保險人經被保公司認可或依被保公司指派擔任外部組織之董監事及重要職員職務者。
十一、 「外部組織」:係指被保公司以外之公司或組織,且被保險人於此擔任外派之董監事或重要職員職務者。十二、 「從屬公司」:係指於本保險契約生效日時,任何一家公司直接或間接地為被保公司或其一家或多家其他
從屬公司所持有,但須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 該公司之控制或持有下列任一事項或情形:
1. 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
2. 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3. 被保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相同者。
4. 被保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者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二) 被保公司依據本保險契約簽發地之標準會計準則規定須採行合併財務報表之公司。
十三、 「錯誤行為」:係指被保險人於執行被保公司或擔任被保公司之外部組織之職務時,所致任何實際發生或被指控違背職務之行為、錯誤、疏失、違反義務、錯誤xx或誤導性xx。
第十一條 自負額
針對每一次之賠償請求,被保險人應先行負擔本保險單面頁所記載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若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賠償請求,係因單一錯誤行為或可歸因於該單一錯誤行為之相關行為,而對任一被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時,則該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賠償請求將視為單一賠償請求而適用同一自負額。此單一賠償請求發生時間之認定以保險期間內首次賠償請求之提出或已有通知可能發生之賠償請求,以孰先者而認定之。
若損害賠償之提出係對一次以上錯誤行為時,被保險人應就每一錯誤行為所發生之損失負擔自負額。
第十二條 保密約定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透露已支付或同意支付保險費購買保險契約以保障被保險人之責任。但未經本公司事先書面同意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得揭露本保險契約及其條件內容。
所謂條件內容包括但不僅限於保險公司名稱、保險金額及保險費等,但法律規定必須揭露時,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賠償責任之限制
x公司就承保損失所應賠付之最高損失金額,悉以本保險單面頁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限。抗辯及法律費用為損失之一部分仍受前述保險金額賠償責任之限制。
第十四條 合理注意義務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盡合理之注意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損失。
第十五條 告知義務及非執行職務之被保險人之權利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本公司有權自生效之日起或自承保內容變更之日起解除本保險契約。
但為保障非執行職務之被保險人之權利,個別被保險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時,不得解除全部保險契約,本保險契約非執行職務之被保險人之權利不受前項不誠實行為之影響,但該非執行職務之被保險人須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前項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與其無關。
第十六條 要保書之xx及連帶責任適用之排除
x公司係依據要保書、附件及其他資料之xx為危險評估及承保與否之依據。所有要保之說明均為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但要保書(包括要保書所檢附之說明及其詳細內容)應被視為個別被保險人之個別要保書。
任一被保險人之說明及明細內容或資訊,不得被引用以對抗其他被保險人應享有之權利。
第十七條 代位求償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履行賠償責任後,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進行對第三人之請求,但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仍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八條 公司接管及併購
於保險期間內,被保公司被他公司合併或併購,或任何其他個人或組織持有被保公司股份百分之五十以上時,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只適用於該合併或併購交易或其法律行為生效日前承保之錯誤行為。
因前項之變動,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保險契約。本公司將依書面通知所載之終止日期按短期費率計算未滿期保費並返還之。
第一項情形,經被保險人及本公司雙方同意,被保公司如提供本公司所需之資料並同意繳交增加之保險費時,本保險契約仍繼續有效。
第十九條 損失分擔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若受請求之對象包括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或牽涉有非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事故或損失時,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同意以公平合理方法分擔相關之抗辯、和解及賠償費用。
第二十條 賠償請求及調查之通知
x保險契約之賠償責任以賠償請求、事故通知及調查首次在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或發現期間)內提出者為限,故被保險人於接獲下列通知或情形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一、 受賠償請求通知時。
二、 知悉發生承保範圍內之事故可能導致賠償請求之事實或情形者。三、 受調查之通知時。
但最遲必須於保險期間屆滿後四十五日內,或於發現期間或發現期間屆滿後四十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被保公司或被保險人應與本公司合作並提供相關資訊,協助本公司調查及確認本保險契約應負之責任,並確認因賠償請求或可能導致賠償請求之事實或情形所應負之責任。
所有相關資訊之提供與通知應以書面方式送達本公司。
若於保險期間或發現期間,被保公司或被保險人得知可能會因實際上的或被指控之錯誤行為導致賠償請求時,亦應隨即通知本公司,本保險契約對於任何事後基於此被保險人之錯誤行為而產生的賠償請求,均視同已於上述通知時間通知本公司。錯誤行為之通知應包含與實際上或被指控之錯誤行為有關之詳細資料,涉及或被控涉及錯誤行為,以及可能導致賠償請求之重大事實或情形。
第二十一條 賠償請求-訴訟及和解
未經本公司事先之書面同意,被保險人不得就任何賠償請求承認任何責任或進行和解或支付訴訟費用。但本公司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拖延。
本公司有權利但無義務對任何賠償請求協助調查或進行抗辯或和解。
本公司有權利但無義務以被保險人之名義接續辦理任何賠償請求或進行任何抗辯、和解或損失分攤。
本公司將與被保險人共同選定相關顧問處理賠償請求事宜。非經相關顧問同意,本公司或被保險人不得要求以抗辯訴訟方式處理賠償請求。相關顧問則應考慮賠償請求之經濟性、原告可能獲得之損失賠償金及費用補償、賠償請求將會產生之抗辯費用及被保險人贏得賠償請求抗辯之可能性而決定之。徵詢相關顧問意見因而發生之費用,概由本公司以抗辯費用支付。相關顧問一旦建議賠償請求應以和解方式處置時,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在相關顧問建議之範圍內不得反對其建議之和解方式處置。
第二十二條 保險之競合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二十三條 承保地區
非經雙方特別約定承保地區予以限制者,本保險契約適用發生於世界各地之承保損失。
第二十四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被保險人對於理賠發生爭議時,被保險人得提出申訴、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在為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六條 法令之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DA001 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前行為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97.12.26 一產精字第 971231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前行為除外不保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雙方同意除主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事項外,主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應修正為僅承保因下述期間內發生之不當行為,且因該不當行為而遭受賠償請求所致之損失:發生於***年***月***日後,至本保險期間屆滿前。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DA002 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專業責任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98. 01. 13 一產精字第 980013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約定,要保公司於投保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約定本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專業責任除外不保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雙方同意除主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事項外,對於董監事或重要職員遭受之賠償請求所致損失,係因被保險公司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後向他人提供或未提供專業服務,或與該服務有關之過失或遺漏行為而產生、或以之為主張、以之為原因或以之為基礎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DA003 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產品責任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97.12.26 一產精字第 971233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約定,要保公司於投保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約定本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產品責任除外不保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雙方同意除主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事項外,對於被保險人因事實的或被主張的任何產品之未達預期功能或缺陷所致賠償請求有關之損 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DA004 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智慧財產權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98.09.03 一產精字第 980959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約定,要保公司於投保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約定本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智慧財產權除外不保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雙方同意除主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事項外,因附加本附加條款,就下列相關之事項,而對被保險人主張,因其所產生、以其為基礎、以其為原因或與其有任何關連之賠償請求所致相關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對於營業秘密之剽竊、抄襲或侵害,或對於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營業或服務表徵、商號或商品名稱、服務標章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侵害。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DA005 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給付及餽贈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97.12.26 一產精字第 971235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約定,要保公司於投保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約定本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給付及餽贈除外不保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雙方同意除主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事項外,對於被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有關之損失,如係直接或間接肇因於下列事項,以其為基礎,以其為原因者或與其相關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對以下所列之人的給付、酬傭、餽贈、利益或任何其他招待:
任何全職或兼職的、國內或國外的、政府或軍職的公務員、代理人、代表、受僱人,其親屬或其關係企業
的任何成員;或
二、對以下所列之人的給付、酬傭、餽贈、利益或任何其他招待:
任何被保險公司之客戶、其親屬或其關係企業的任何成員之全職或兼職的公務員、董事、代理人、合夥人、代表、主要股東、或所有人或受僱人,或關係人(依 1934 年美國證券交易法之定義,包含其重要職員、董事、代理人、所有人、合夥人、代表、主要股東或受僱人);或
三、國內或國外的政治獻金。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DA007 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公司有價證券賠償請求附加條款
98.01.13 一產精字第 980012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公司有價證券賠償請求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對於被保險公司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其被指控有錯誤行為而首次遭受有價證券賠償請求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除前項載明之承保範圍外,如符合下列條件,本公司亦代被保公司支付有價證券賠償訴訟或和解確定前所發生之抗辯費用。
(1)該抗辯費用須事前經本公司書面同意;
(2)被保險公司一旦不享有本保單之權利時,應立即返還本公司所預付的抗辯費用。
第二條 用詞定義
適用本附加條款時,本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保險契約第十條第四項「被保險人」之定義應包含被保險公司在內,但僅限於有價證券賠償請求。二、主保險契約第十條第十三項「錯誤行為」之定義修改如下:
「錯誤行為」係指
1.被保險人於擔任被保險公司、其外部組織或非營利組織之董監事、重要職員或其他受僱人職務時,任何實際或被指稱有背信、錯誤、不作為、不實xx、誤導性xx、過失或違反義務;或
2.被保險人於擔任以上職務時,任何實際或被指控之僱傭上錯誤行為而被請求;或
3.被保險人單純因擔任被保險公司或其外部組織或非營利組織之董監事或重要職員而被請求之情事;或
4.被保險公司實際或被指控背信、錯誤、不作為、不實xx、誤導性xx、過失、違反義務或違反被保險公司擔保責任,但僅與有價證券賠償請求有關者為限。
三、「有價證券」:係指被保險公司之任何票據、股票、公債、公司債券、債權憑證、股份或其他股東權益或債務擔保品,且應包括任何對於上述有價證券的權益憑證、收據、認購權、議決權信託憑證、存託憑證、或其他利益。
四、「有價證券賠償請求」:係指於下列情形,被保險公司被指稱違反任何國家之證券法律之任何賠償請求: 1.由任何個人或組織指控、肇因於、基於或可歸因於被保險公司有價證券之購買、出售、出售之要約
或要約之引誘;或
2.由被保險公司有價證券之持有人,直接或代被保險公司提起者。
有價證券賠償請求不包括僱傭上錯誤行為被指控或肇因於股票或股票選擇權之損失,或未能收到股票或股票選擇權。
第三條 不保事項
除適用主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外,本附加條款對下列賠償責任亦不負賠償之責:
一、基於、肇因於或可歸因於下述情形,對被保險人於生效當日或生效日前請求者。 1.書面請求;或
2.起訴;或
3.判決;或
4.業經報告可能引起賠償請求之情況;或
5.訴訟或其他正在進行之程序。
二、基於、肇因於或可歸因於曾為、現為或將成為承保明細表所列公司之財務長、執行長、常務董事/執行業務董事或董事長之任何人之任何行為,經任何法院確定之判決或宣告,認定其係基於故意欺騙,且對於系爭案件之判定有決定性的;
三、基於、肇因於或可歸因於對被保險公司之刑事、行政、監理或懲戒程序或調查行為;
四、基於、肇因於或可歸因於被保險公司違反任何被保險公司本身或代其提出或提供之擔保、保證或聲明,且倘使被保險公司本身沒有疏失或未缺乏合理注意,仍然因為該違反行為而被起訴者;
五、基於、肇因於或可歸因於任何對被保險公司就任何公司之有價證券給付為不適當或不公平之價格或對價之指控,惟此一除外不保事項並不適用於抗辯費用。
第四條 一般事項
x附加險,另有下列一般事項之適用:
一、為免滋生疑義,本附加條款並未增加本公司就所有於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對所有被保險人提起之所有賠償請求所生所有損失之累積責任限額(包括對被保險公司之有價證券賠償請求),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係本保險單承保明細表保險金額之一部分。
二、本公司就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僅須就超過自負額部份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且該自負額需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三、說明義務與可分割性
x公司所提供給任一被保險人之保障,係依據要保書內填載或附著之各項xx及其附件,與其他被提供或被要求提供之資訊、附件 (如本保險契約係自本公司所簽發之前保險契約續保者,則該前保險契約之告知事項、附件等,亦為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依據者)。是以,要保書內之xx、明細、附件及資訊為承保考量之基礎,並構成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關於要保書中的xx及附件,任一被保險公司之董監事、重要職員或受僱人所為之xx或所知悉之資訊(除於要保書上簽名之人所知悉之資訊外),就遭受賠償請求之其他董監事、重要職員或受僱人是否提供保障之決定,不應造成負面影響。為避免疑慮,被保險公司過去、現在或未來之董事長、總經理、執行長、營運長、財務總管、總法律顧問,或與前述各該等職位相等之職位,所為之xx或所知悉之資訊,得視為被保險公司所為或所知悉。
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DA008 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公司僱傭行為賠償責任附加條款
98.10.7 一產精字第 981033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公司僱傭行為賠償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對於被保險公司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首次被指控有僱傭上錯誤行為而遭受賠償請求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除主保險契約第十條第四項「被保險人」之定義外,本附加條款之被保險人包括被保險公司。
二、「損失」:係指任何損害賠償金、判決金額、和解金額及抗辯費用。但並不包括: (1)任何之罰金或罰鍰。
(2)懲罰性賠償金。
(3)依法不得承保之任何事故。
(4)依據法令或法院判決關於裁員或失業的補償、失業保險、勞工保險、失能保險、退休金等任何相關的法律責任。
(5)未來的損害、損失及經濟救濟。
(6)任何求償者若復職、持續工作或就職成為被保公司受僱人所能得到的與僱傭相關之福利。
三、「錯誤行為」:係指被保險公司之義務違反、信賴違背、過失、錯誤、錯誤xx、誤導性xx、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其他行為,但僅限與僱傭行為賠償請求有關者。
四、「僱傭行為連續日」係指下列之時間點中先到達者: (1)本附加條款之生效日。
(2)本公司首次承保被保險公司之僱傭行為之生效日,且持續至本附加條款之生效日者。
第三條 不保事項
除主保險契約所載之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於因下列原因所致之任何賠償請求或調查相關之損失,亦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公司僱傭上錯誤行為,係發生於僱傭行為連續日之前者。
二、被保險公司因僱傭契約或協議下應負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一般事項
於本附加條款下,另適用下列事項:
一、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內之僱傭上錯誤行為而導致之所有賠償請求,本公司所負之最高累積責任限額為美金
****元;此一附屬限額為承保明細表所列之累計責任限額的一部分。
二、本公司於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內,對於每一個賠償請求,僅就損失金額超過明細表所約定之自負額以上之部分負賠償之責。
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DA009 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擴大承保所有列為共同被告之受僱人附加條款
98.01.13 一產精字第 980014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約定,要保公司於投保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擴大承保所有列為共同被告之受僱人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主保險契約第十條第四項「被保險人」之定義應包含被保險公司過去、現在及未來之受僱人,但僅限於下述情形:
(1)賠償請求所主張之不當行為,係該受僱人於執行管理或監督職務時所為者;或 (2)與董監事或重要職員於同一賠償請求之訴訟中持續被列為共同被告之期間。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DA010 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擴大承保法人董監事附加條款
98.01.13 一產精字第 980015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約定,要保公司於投保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擴大承保法人董監事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主保險契約第十條第四項「被保險人」之定義包含被保險公司之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於過去、現在或未來當選為被保險公司之董事(包括執行董事及非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者,亦為主保險契約所指之被保險人。受前述法人股東指定或指派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自然人,亦同。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DA011 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主要股東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98.01.13 一產精字第 980016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約定,要保公司於投保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約定本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主要股東除外不保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雙方同意除主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事項外,對於被保險人所提起之賠償請求有關損失,係由持有或控制(無論係受益、直接或間接)被保險公司百分之二十或以上已發行且流通在外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出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 任。代表或代位前述自然人或法人提出賠償請求者,亦同。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DA012 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投資銀行專業責任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98.01.13 一產精字第 980017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約定,要保公司於投保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約定本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投資銀行專業責任除外不保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雙方同意除主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事項外,對於被保險人全部或一部以之為主張,以之產生,以之為基礎或導因於任何投資銀行活動相關(包括但不限於依規定所為之資訊公開行為)的賠償請求,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投資銀行活動」:指包含但不限於承銷、聯合承銷或推介有價證券或合夥權益,而與下列事項相關者:任何實際上或被主張或被聲稱之合併、收購、撤資、公開收購、徵求委託書、融資收購、私有化交易(going private transaction)、自願或非自願的重整、資本結構重組、再資本化或轉增資 (recapitalization)、資產分割、證券之初次發行或再次發行(無論為公開或私募)、解散或出售該事業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或股票、集資、融資或提供資金予其他事業或團體、以自己名義透過經紀商或自營商取得或出售證券、任何被保險人以證券專家或造市者(包含市場製造不能(fail to make a market)之情形)身分所為之行為,或任何依規定所為之資訊公開行為。投資銀行活動亦包含就前述事項之建議或書面意見之提供。
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DA013 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金融業專業責任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98.01.13 一產精字第 980018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約定,要保公司於投保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約定本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金融業專業責任除外不保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雙方同意除主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事項外,對於被保險人遭受之賠償請求所致損失,係以被保險人收取費用後為他人提供專業服務,或與該服務有關之過失、錯誤或遺漏之行為而產生、或以之為主張、以之為原因或以之為基礎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此處所指之專業服務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領域: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財務顧問、投資顧問、投資銀行家、投資經理人、結算機構或交割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不動產仲介商以及由被保險公司的信託部門所提供之服務或是作為自然人、合夥、公司或政府機構之受託人、被信託者或其他代理人;或是任何與上列功能相似的服務;或是任何其他專業服務。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DA014 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保險費交付保證附加條款
98.01.13 一產精字第 980019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保險費交付保證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雙方同意要保公司應於主保險契約生
效日起
___ 日內依據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費金額繳交保險費。若該保險費未於 日內交付 或匯予本公司所指
定之帳戶,本公司得解除主保險契約。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DA015 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戰爭/戰爭行為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98.01.13 一產精字第 980020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約定,要保公司於投保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約定本第一產物董監事暨重要職員責任保險戰爭/戰爭行為除外不保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雙方同意除主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事項外,對於任何因直接或間接,一部分或全部,起源於或歸因於下列事故所生之損失或賠償請求,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1.戰爭、類似戰爭的行為、內戰、侵佔、叛亂、革命、軍事武力的使用或政府軍事武力的侵佔;或
2.國際軍事的使用意圖攔截、避免或減輕任何已知或可能發生的恐怖行動;或
3.任何恐怖行動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戰爭:係指不論宣戰與否的戰爭或任何有戰爭跡象的行動,包括任何主權國家為達到經濟的、地理的、國家的、政治的、種族的、宗教的或其他目的,而使用軍事武力之行動。
二、恐怖行動:以經聲明或未經聲明之目的,取得經濟上、種族上、國家上、政治上、人種上或宗教上的利益,無論此種利益是否被宣告;並以任何實際上使用武力或暴力,或威脅使用武力或暴力之行動,直接造成或導致損失、傷害、危害或破壞,或委派他人以武力或暴力的行為危及人類生命或財產來對抗任何個體,財產或政府。
搶劫或其他主要因私人目的犯罪行為,或任何主要起因於受害者與加害者之前的私人關係之行為不被視為恐怖行動。
恐怖行動應包括任何被中華民國政府證實或被認定為一恐怖主義之行為。
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