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方應依照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第 4 條及管理辦法第 14 條之規定,以上市櫃公司股票、上市櫃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含槓桿型與反向型ET F)、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經甲方正式書面通知增列之投資項目,作為本契約委託資產之投資範圍。但於下列任一情形,不得投資:
附件九-1
新制勞工退休基金 111 年度第 1 次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
立約人甲方: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
乙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以下簡稱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勞動基金運用作業要點」(以下簡稱運用作業要點)、「勞動基金委託經營要點」(以下簡稱委託經營要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投信投顧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操作辦法)等規定,甲方同意撥交一部分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以下簡稱委託資產),委託乙方經營有價證券、期貨與選擇權交易投資業務(以下簡稱代客操作業務),乙方本於資產管理的專業經驗,於本契約授權範圍內,遵照上開相關法令規定及遵守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投信投顧公會)所定公約章則,忠實履行契約之義務。乙方需有健全之風險控管機制與完善之內部控制制度,俾確保甲方委託資產之安全及乙方履行業務之適法性。甲方並應指定金融機構為本契約委託資產之保管機構,負責辦理有價證券投資、期貨與選擇權交易之開戶、款券保管、買賣交割、帳務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為順利執行代客操作業務,雙方共同簽訂本契約,其條文詳列如下,以資遵循:
第 1 條(委託資產額度及撥存日期)
本契約委託資產之委託經營額度(以下稱原委託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柒拾億元整。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甲方得於前述原委託額度內分次撥付委託資產,以委任乙方經營代客操作業務。甲方累計撥付由乙方操作之委託資產以原委託額度為上限,但依本契約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調整原委託額度時,依調整後之委託經營額度。
甲方與乙方及保管機構共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後,由甲方書面通知乙
方首次撥付委託資產之金額及委託運用日期,將委託資產撥存入甲方於保管機構之委託投資專戶。嗣後甲方得視乙方累計投資報酬率或市場情勢,於原委託額度範圍內自行決定後續撥付委託資產之時間及金額(包含甲方依本契約第 25 條第 1 項之約定收回全部或部分委託資產後再行撥付委託資產之情形),甲方並無義務累計撥付乙方等同於原委託額度之委託資產。
第 2 條(委託資產保管、登記及範圍)委託資產之範圍包括:
一、甲方撥存之委託資產暨其所生之孳息及收益。
二、乙方運用委託資產所購入之各項資產暨其所生之孳息及收益。三、其他依法令或本契約規定歸屬甲方之委託資產。
保管機構依據其與甲方簽訂之委任保管契約及甲方之指示,負責委託資產之款券保管、證券買賣交割及帳務處理等事宜。委託資產應獨立於乙方及保管機構自有資產之外,以新制勞工退休基金名義登記。
第 3 條(委託資產投資或交易範圍與變更)
乙方應依照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第 4 條及管理辦法第 14 條之規定,以上市櫃公司股票、上市櫃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含槓桿型與反向型ETF)、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經甲方正式書面通知增列之投資項目,作為本契約委託資產之投資範圍。但於下列任一情形,不得投資:
一、前述上市櫃公司股票、上市櫃公司現金增資股票之公司,若於投資當時前一年度至當年度前月底止,未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永續報告書者。
二、興櫃股票及管理股票。
三、首次上市櫃(IPO)個股,於漲跌幅無限制期間內。
四、經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 49 條、第 49-1 條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 12 條、第 12-4 條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之有價證券(全額交割股票)。
五、乙方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受益憑證或金融債券及與乙方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受益憑證或金融債券。
六、其他依法令或甲方規定不得投資之標的。
乙方就委託資產閒置資金之運用範圍包括:短期票券、存放於甲方指定之銀行及其他經甲方正式書面通知增列之運用項目。
乙方依本契約所進行之投資均應於甲方在證券商或其他交易對象所開立之代客操作專戶進行投資交易。
乙方為避險及增加投資效益,得從事以股價指數為標的之期貨、選擇權以及槓桿型 ETF、反向型 ETF 交易。
乙方依本契約已投資之任一上市櫃公司股票,若該被投資之上市櫃公司未於當年度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永續報告書者,俟當年度結束後,乙方需於次年度起 1 個月內出清該被投資之上市櫃公司股票,惟經甲方同意者,得延長出清期限。
為分散委託資產投資之投資風險,乙方就單一標的之投資應符合下列條
件:
一、投資於任一上市公司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甲方委託資產總額之百分之 10;投資於任一上櫃公司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委託資產總額之百分之 5;投資任一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含槓桿型與反向型 ETF)之總金額,不得超過甲方委託資產總額之百分之 10,投資任一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含槓桿型與反向型 ETF)之總單位數,不得超過該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已發行總單位數之百分之 0.8。
二、投資於任一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數,應依下列甲方累計撥付之委託資產金額級距,適用投資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比上限:
委託資產金額 |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比上限 |
一、未達 50 億 | 0.65 |
二、50 億以上而未達 70 億 | 1.00 |
三、70 億以上而未達 90 億 | 1.35 |
四、90 億以上而未達 110 億 | 1.70 |
五、110 億以上 | 2.00 |
三、乙方依本契約投資於任一公司之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成本,不得超過甲方委託資產總額之百分之 5,投資於任一公司之公司債或金融債券總額,不得超過該發行公司所發行債券總額之百分之 0.2。
乙方依本契約進行資產投資(包含但不限於投資股票及公司債)時,除須遵守本契約前言所述之相關法令外,乙方內部投資單位須提出評估報告,並按相關授權限額與風險控管程序進行投資。
乙方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就委託資產閒置資金中短期票券之運用,得包括國庫券、央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央行儲蓄券、銀行之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或免保證商業本票及本基金存放金融機構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其交易方式包括買賣斷及附條件交易方式,其中對單一銀行或票券公司保證承兌或發行票券之買入餘額不得超過委託資產總額之百分之 5;買入免保證票券及保證、承兌金融機構信用評等等級不符合但發行公司信用評等符合標準之票券,其總額不得超過委託資產總額之百分之 5。
乙方投資公司債、金融債券、短期票券及存放於銀行之存款應符合運用作業要點有關信用評等之規定,運用作業要點修正時,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及保管機構,惟發行公司信用評等等級不符運用作業要點規定,且由外商銀行或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在 A-或相當等級(不含)以下之金融機構保證之商業本票者不得投資。
股價指數之期貨、選擇權以及槓桿型 ETF、反向型 ETF 交易,以避險及增加投資效益為原則。多頭部位契約總市值不得大於交易當日委託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扣除交易當日股票庫存市值,並加計次日現金股利除息金額之總額;空頭部位契約總市值不得大於交易當日股票庫存市值。每營業日持有之未沖銷多頭部位契約總市值不得超過交易當日委託資產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 40,但主管機關有較低額度規定時,從其規定,並應配合勞動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要點之規定。
乙方從事期貨、選擇權以及槓桿型 ETF、反向型 ETF 交易,應將交易相關人員、其分層負責內容及代理制度等納入內部稽核及內部控制制度。若從
事非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應訂定停損限額。
甲方得視需要單方以書面通知乙方及保管機構變更委託資產之投資方式、投資金額、交易限制、交易範圍或種類及其他委託資產之運用方式等事項, 乙方不得異議,均應遵守,不適用本契約第 22 條契約變更之約定。
本條所稱「委託資產總額」係指乙方投資當時前一日甲方委託資產之淨資產價值加計(減去)投資當日實際撥款(減碼)金額;所稱股票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總金額」,以交易當日該股票前一日庫存市值加計當日買賣交易淨額合計數計算之;所稱期貨、選擇權以及槓桿型 ETF、反向型 ETF 契約「總市值」,係指交易當日期貨、選擇權以及槓桿型 ETF、反向型 ETF 庫存市值。
第 4 條(投資交易與通知交割權限之授與及限制)
甲方依照相關法令及本契約規定,授與乙方就委託資產之投資運用、閒置資金之運用、下單交易及通知保管機構辦理交割、查對帳目等權限。
乙方行使上開權限,必要時得請求甲方出具委託書或提供協助,但不得有違反管理辦法第 17 條及第 19 條之行為。
甲方應督促保管機構依照乙方之通知或要求,為下列行為:
一、依乙方通知,辦理有價證券、期貨或選擇權契約之交割事宜,並將執行交割結果通知乙方。
二、於每營業日製作保管有價證券庫存明細表交付乙方。
三、配合乙方編製各項表冊需要,提供其保管委託資產之相關資料。
甲方得依相關法令或本契約規定,以書面指示乙方為投資行為或資產運用之變更,該書面指示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第 5 條(投資經理人之指定、變更與限制)
乙方依照經營計畫建議書所列之主協管投資經理人,為本契約投資經理人,投資經理人除違反相關規定遭受處分、應甲方要求更換或經乙方請求甲方同意更換者外,擔任本委託案投資經理人之期間至少應達 1 年以上。
主協管投資經理人短期不能執行職務時,得暫由乙方依經營計畫建議書
所載明之指定主協管投資經理人或儲備經理人代行職務,但代理期間不得超過連續 10 個交易日。主協管投資經理人或儲備經理人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乙方應即通知甲方,由經營計畫建議書所列之主協管經理人或儲備經理人遞補之,如遞補後仍有缺額致須由非經營計畫建議書載明人員補充,乙方應於徵得甲方同意後補足之。
乙方應確保其履行輔助人(包含但不限於前項主協管投資經理人、儲備經理人、其代理人及其他代表乙方履行本契約義務之人)於本契約所定之投資範圍內,依經營計畫建議書所載明之產業或權責項目,本於專業知識經驗,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秉持誠實信用之職業倫理,並就所負責之產業或權責項目,負責委託資產之投資決定、檢討及履行其他法定及契約所定之相關義務。履行輔助人若有任何違反本契約所定情事,均視為乙方之故意、過失(包含但不限於本契約所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方即應賠償甲方相關損失。
甲方為瞭解乙方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情形,以電話或其他方式之查詢,不得作為乙方投資決定之依據。
主協管投資經理人於本契約存續期間,新增資產管理帳戶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甲方。
乙方應使其投資經理人出具聲明書(如附件),如有更換、變更投資經理人等情形時,亦應補行出具。
第 6 條(保管機構之指定與變更)
甲方指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保管機構,甲方應依管理辨法之規定,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保管契約,將委託資產委由保管機構負責保管。甲乙雙方與保管機構並應共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前開委任保管契約及三方權義協定書應列為本契約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同等效力。
乙方與前項保管機構有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之關係者,乙方應於簽約前告知甲方。
第 1 項保管機構因故不能履行委任保管契約或因委任保管契約經撤銷、
解除、終止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保管業務者,甲方應立即通知乙方。乙方於接獲通知前已成交之交易,所生之交割責任由保管機構依委任保管契約辦理。乙方如認為保管機構違反有關法令規定,或有違反之虞時,應即通知甲方。但乙方對於保管機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委託資產之損失不負責任。
甲方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得更換保管機構,但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參照第 1 項規定及依本契約第 22 條規定辦理。有關本委託資產移轉交接及交接期間內之投資決策與買賣委託等相關配合事宜,由甲、乙雙方及原任、新任保管機構,共同協商議定之。
第 7 條(委託資產之保管與限制)
甲方之委託資產,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應全部交由保管機構保管;其為有價證券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保管機構委託證券或票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乙方及其代表人、受僱人、使用人或其他履行輔助人,於本契約簽訂前、終止後及本契約存續期間內,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受託保管、要求變更保管機構或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委託資產。
第 8 條(代客操作專戶之開立)
乙方應俟與甲方及保管機構共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後,通知保管機構代理甲方與乙方選定之證券經紀商及期貨經紀商(需由甲方提供名單中選定),簽訂受託買賣契約或其他所需之契約,並開立代客操作專戶。前開契約之內容應事先經甲方審查同意後,保管機構始得簽訂。
前項三方權義協定書及受託買賣契約簽訂暨開立專戶手續均告完成後,乙方始得執行代客操作業務,進行有價證券投資與期貨或選擇權交易。甲方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不得使用前項代客操作專戶。
第 9 條(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之指定、變更與限制)
證券經紀商及期貨經紀商應由甲方指定,並統一議定手續費率及相關條
件。
甲方應提供證券經紀商及期貨經紀商名單予乙方,乙方應從名單中選擇
5 家至 10 家證券經紀商及至多 3 家期貨經紀商,由保管機構代理甲方會同乙方,與指定之證券經紀商及期貨經紀商辦理開立代客操作專戶等事宜,證券經紀商及期貨經紀商之選擇,應以臺北地區之總公司為限,總公司未設法人經紀部門者,得由總公司推介臺北地區分公司辦理。
乙方每季委託單一證券經紀商買賣股票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季買賣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 25。若乙方與交易證券經紀商具有相互投資、控制或從屬關係,其交易金額不得超過當季買賣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 20。
乙方因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而由交易對象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應作為甲方買賣成本之減項。
乙方與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間不得從事換單、回單、饋贈或其他不當得利之行為,如有違反,甲方除得要求乙方將所得利益之相當金額歸入委託資產外,並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及追究乙方、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及有關當事人之相關法律責任,乙方不得異議。
第 10 條(證券買賣交割之通知)
乙方於成交日與受託買賣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確認成交內容後,應即出具交割指示函、款項收付指示函(如有撥入或提存保證金之需要時)或期貨交易明細表,經保管機構核對相關單據憑證確認並無越權交易者,於委託資產可動用之款券範圍內,保管機構應即據以辦理交割、保證金收付及結算交割。有關交割指示函、款項收付指示函或期貨交易明細表之內容,規定如下:
一、交割指示函應記載交易對象、標的、成交日期、交割日期、交割時間、方式、條件與交割款券金額及數量等事項。
二、款項收付指示函應依款項收付性質記載期貨交易帳號及戶名、甲方保證金專戶帳號、交易對象、款項收付日期及應收或應付金額等事項。
三、期貨交易明細表應包括交易對象、種類、標的、數量、交割日期、金額
等事項。
甲方應於與保管機構簽訂之委任保管契約中訂明,保管機構就前項之交割指示函、款項收付指示函或期貨交易明細表內容認屬越權交易或有爭議時,應即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甲方及乙方,並依甲方之書面指示辦理。如未能及時通知或未能及時接獲甲方之書面指示,且該項爭議未能及時協商解決者,保管機構應於成交日次一營業日上午 11 時前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載明越權之事由與詳細內容,分別通知甲方、乙方、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及投信投顧公會。
第 11 條(越權交易之處理)
乙方運用委託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期貨或選擇權交易,如有越權交易之情事,除經甲方出具同意交割或交易之書面指示並經保管機構審核符合相關法令外,乙方應負責於交割日前將保管機構認定為越權交易之款券或應付之款項撥入委託投資專戶,由保管機構辦理交割、保證金追繳或結算交割。
乙方為履行前項有價證券撥付責任所需之借券程序,依相關法令規章辦理。所需之擔保及費用由乙方負責提供支付。
越權交易買進或賣出之款券、期貨或選擇權,乙方應於接獲越權交易通知書之日起即依操作辦法第 60 條規定為相反之賣出、買進或沖銷處理並結算損益,所生損失及相關交易稅費由乙方負擔,所生價差利益歸甲方,並自沖銷所得價款扣抵之;扣抵後如有餘額,甲方應負責使保管機構於乙方依本條交割並沖銷完成後歸還乙方;如有不足扣抵之差額,乙方應即負責補足撥入委託投資專戶,否則保管機構得依委任保管契約代理甲方向乙方追償。
乙方與保管機構就是否越權交易有爭議時,仍應由乙方先按保管機構出具之通知書所示內容辦理,嗣後如經發現為保管機構之錯誤或其他顯然可歸責於保管機構之事由,應由保管機構負賠償之責。
乙方就越權交易部分未依本條規定辦理致保管機構未能完成交割或交易者,其所生責任悉由乙方向受託買賣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象負責,與甲方無涉。
第 12 條(本委託資產之孳息、收益與股東權益之行使)
本契約存續期間內,甲方委託資產所生孳息及收益,概由保管機構收取存入委託投資專戶,並以書面通知甲方及乙方。
甲方同意委託資產所生有償認購或轉換有價證券之權利,委由乙方代為行使,但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委託投資專戶內所持有發行公司股票之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由甲方行使之。其他有關有價證券過戶及權利行使之相關作業,悉由保管機構依委任保管契約、證券相關法令辦理。
第 13 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利益迴避及保密義務)
乙方應依現行有關法令及本契約之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尤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乙方並應擔保所提供之服務具有良好之品質,且應依操作辦法第 54 條之規定,忠實並公平合理對待甲方委託之資產。乙方如有因辦理全權委託業務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處罰、經刑事起訴或判決確定、或違反相關法令或本契約規定者,乙方應賠償甲方相關損失。
乙方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並應責成其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及履行輔助人等,共同為甲方之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乙方、自己或他人謀取利益。乙方之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及履行輔助人等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如有違反本契約、相關法令等,或有本條第一項之情形,均視為乙方之故意、過失(包含但不限於本契約所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前項所定人員如利用職務不法侵害委託資產時,無論其是否直接或實際執掌管理委託資產投資帳戶者,乙方均應就該管理委託資產投資全部帳戶與行為人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乙方亦不得以民法第 188 條但書或其他規定主張免責或減輕責任。
於下列情形,乙方應就委託資產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乙方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受僱人及履行輔助人辦理
甲方委託投資業務,有違反本契約或相關法令;或有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經管基金及全權委託管理帳戶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專責部門主管與投資經理人,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自甲方依本契約首次撥款時起,至委託資產不再持有投資標的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止,從事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關於委託資產及投資行為之資料訊息,除依法令或本契約另有規定,或經甲方個別書面同意乙方公開或使用,且載明同意使用之範圍、方式及時機者外,乙方應予保密,不得洩露於他人。乙方應責成其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參與決定委託資產運用之人員及其他知悉前開資料訊息之人,以書面承諾或其他方式遵守本項規定,並應切實監督上開人員遵守本項保密規定,如有違反,乙方應與上開人員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乙方受託運用委託資產,如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委託資產利益之情事者,應即通知甲方。
第 14 條(內部人處理)
甲方如為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 10 之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者,乙方處理委託事項應遵守證券交
易法第 22 條之 2、第 25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第 28 條之 2、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第 157 條、第 157 條之 1 等相關股權異動之法律規定,並應協助甲方符合法律規定要求。
乙方於甲方為內部人時,乙方就其受託該內部人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資產之運用,應注意配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乙方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甲方為內部人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時,應事先將預定買進或賣出之種類、數量及時間,以書面通知甲方,並於接獲甲方同意或限制買賣之書面指示後,依其指示內容買賣,且於成交當日向甲方回覆成交數量。
甲方知悉符合內部人身分時或喪失內部人身分時,得以書面通知乙方。
甲方為遵守第 1 項證券交易法之有關規定,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暫停或續行甲方為內部人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買賣,乙方應依其指示辦理。
第 1 項內部人之規定,準用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
第 15 條(報告義務)
乙方應向甲方回報委託資產之交易情形,且按時以書面、電子郵件及電子媒體向甲方提出下列報告:
一、於每營業日下午 5 時前將當日之委託資產淨值、庫存明細及投資明細變
動情形傳達甲方。如發現淨值減損累計達委託資產百分之 20 以上時,應
於事實發生日起 2 個營業日內,編製投資檢討報告書及現況報告書送達
甲方。日後每達較前次報告資產淨值減損累計達百分之10 以上時,亦同。前開投資明細變動情形,應包含該營業日之一切投資交易行為,包括所購入、賣出之有價證券或其他資產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等。
二、於每月終了後 7 個營業日內,報告委託資產之投資運用現況及委託資產應負擔之費用明細,乙方應編製上述表冊及「委託投資資產負債報告表」、
「損益報告表」及「委託報酬申請書」經保管機構副署後,由保管銀行彙送甲方。乙方並應遵照經營計畫建議書所示之投資決策流程向甲方提出投資報告書。
三、於每季甲方指定之時間,針對前一季投資策略、績效分析及次一季投資策略、預期報酬進行簡報。
四、於每年終了後 15 個營業日內,報告運用委託資產之投資運用現況,乙方應編製「委託投資資產負債報告表」及「損益報告表」,經保管機構副署及會計師簽證後送交甲方。
五、其他應甲方要求說明運用本委託資產及受託事項之處理情形。
甲方得以電子郵件、書面或其他經雙方約定之方式要求查詢相關專戶資產交易情形及委託資產庫存數量及金額或相關資訊,乙方不得拒絕。乙方接受查詢時,應先行查證確係甲方合法授權之代理人所為之申請,始得告知或提供所詢資料,並應填具查詢紀錄留存。
第 16 條(甲方實地查核之權利)
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得定期或不定期至乙方實地查核委託資產之憑證、帳簿、報表及有關投資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過程、內部控制等相關資料文件,乙方不得拒絕。乙方接受查核時,應先行查證確係甲方或其合法授權之代理人所為之查核,始得告知或提供所詢資料,並應填具查核紀錄留存。
第 17 條(委任期間委託報酬之計算與交付)
甲方委任乙方執行代客操作業務之報酬,分為基本管理費、績效管理費。 乙方如符合本契約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者,另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超額報酬 績效管理費。基本管理費按委託資產淨值,按日計算,績效管理費由甲方實 際撥存委託資產時起,依照委託資產淨值與成本計算之每日累計投資報酬(年)率採績效級距彈性管理方式按日計算,其每日累計投資報酬率適用之各級績 效級距中所列之「目標報酬率」,係每年以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之近 5 年年底
每日累計投資報酬率 | 委託報酬(年)費率 | ||
基本管理 費率 | 績效管理 費率 | 合計管理 費率 | |
0%(含)以下且低於同期間臺灣加權股價指數 報酬率 | 0.12% | -0.07% | 0.05% |
0%(含)以下 | 0.12% | -0.02% | 0.10% |
0%以上但未達目標報酬率 | 0.12% | 0.03% | 0.15% |
目標報酬率以上但未達目標報酬率 1.5 倍 | 0.12% | 0.08% | 0.20% |
目標報酬率 1.5 倍以上但未達目標報酬率 2 倍 | 0.12% | 0.13% | 0.25% |
目標報酬率 2 倍以上但未達目標報酬率 2.5 倍 | 0.12% | 0.18% | 0.30% |
目標報酬率 2.5 倍以上但未達目標報酬率 3 倍 | 0.12% | 0.23% | 0.35% |
目標報酬率 3 倍以上 | 0.12% | 0.33% | 0.45% |
股票集中市場平均殖利率為基準,加計 250 個基本點為收益目標,亦即目標報酬率經年率化逐月區間計算。費率之級距計算如下:
甲方委任乙方所管理新制(舊制)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及國民年金
保險基金國內投資不同委任類型及管理帳戶,本契約之乙方在委任管理期間新、舊制、勞保及國保之總委託金額在 800 億元以上,前項適用之合計(年)管理費率級距,應乘上 95%。
乙方於每月初檢附經保管機構核算無誤之委託報酬申請書及收據,並經甲方核准後,由甲方於每月初通知保管機構撥付乙方上月委託報酬。
本契約如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乙方應於終止之日,按未滿當期報酬計算期間之日數比例,退還已收報酬或向甲方請求應收報酬。
本條所定委託報酬之請求,以乙方完全履行本契約所有義務為前提,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義務之疑義時,甲方有權暫時停發其委託報酬,直至其違約狀態解除為止,甲方並不負任何遲延責任與利息。
第 17 條之 1(超額報酬績效管理費之計算與交付)
本契約到期後,累計收益率達累計目標報酬率且超越同期間臺灣加權股價指數之還原權息後報酬率者,依下列方式計算超額報酬績效管理費:累計收益率扣除累計目標報酬率或同期間臺灣加權股價指數之還原權息後報酬率 (以較高者為準)後,乘上原始委託資產金額,再乘上超額報酬績效管理費率 0.5%。
乙方於契約到期後檢附經保管機構核算無誤之超額報酬績效管理費申請書及收據,並經甲方核准後,由甲方通知保管機構撥付乙方超額報酬績效管理費。惟前條第 5 項規定,於本條亦有適用。
第 18 條(委託資產淨值及收益率之計算方式)
委託資產淨值以委託資產價值扣除負債計算之。其計算方法應依投信投顧公會所發布之「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辦理。
前項所載計算委託資產淨值之規定,如因有關法令修改致與法令不符者,依修改後法令之規定。
甲方首次撥付乙方操作之委託資產在各評估期間之收益率係委託資產在該期間之淨值累計收益率,即以期末淨值減除期初淨值之數額再除以期初淨
值乘上百分比。嗣後甲方若調整實際撥款之委託資產,則累計撥付之委託資產在各評估期間之收益率係指不同期間撥款之委託資產以幾何複利方式計算之收益率。
第 19 條(委託資產應負擔之費用)
乙方執行代客操作業務所發生之交易手續費、稅捐及相關費用,均由甲方負擔,並由乙方通知保管機構自委託資產中支付之。
乙方應擔保委託投資專戶內之現金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不得有不足支付前開稅費及甲方依本契約及委任保管契約應支付乙方與保管機構報酬之情形。
第 20 條(履約保證金之提存)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或通知增加委託經營額度後 10 個營業日內,按委託
資產千分之 2.5 計算履約保證金交付甲方,以供擔保乙方履行本契約及與甲方間之契約所定之一切義務與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但乙方應履行之一切義務與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履約保證金為限。
前項履約保證金,乙方得提供由銀行開立以甲方為受款人之銀行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以等值之銀行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設定以甲方為質權人之銀行定期存款單或中華民國無記名政府公債交付甲方,本項履約保證金之孳息歸乙方所有。如乙方採銀行定期存款單方式提存履約保證金,應出具存款銀行不得行使抵銷權之切結書,且質權設定通知書應載明乙方同意存款銀行得逕依甲方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請求之債權金額而為給付,毋需就該債權為實體之審核,乙方不得異議。
乙方所繳之履約保證金,由甲方寄存於保管機構免費保管之。如乙方有未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或未賠償基於本契約及與甲方間之其他委託投資契約而對甲方所負債務之情事時,甲方得逕就履約保證金取償。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經甲方確認乙方無上開情事時,甲方應即通知保管機構將履約保證金無息返還乙方。但甲方保留日後發現乙方有違反本契約或未賠償基於本契
約及與甲方間之其他委託投資契約而對甲方所負債務之情事時,乙方同意甲方仍得請求乙方返還履約保證金,且乙方不得以甲方已返還履約保證金為由,宣稱免責或主張解除任何責任。
第 21 條(契約生效日期及存續期間)
本契約於甲乙雙方共同簽訂時生效。但以本契約第 6 條第 1 項之委任保管契約及三方權義協定書均屬有效成立,且能確實履行者,乙方始得依本契約執行代客操作業務,並據以起算本契約第 17 條之委託報酬。嗣後前開任一契約或協定書經修正或保管機構經變更者,亦同。
本契約之存續期間,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以甲方書面通知首次撥款日起算,計 5 年。
乙方受託經營之經營績效及風險控管,均優於甲方所訂之衡量標準或甲方同類型委託資產之績效,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者,甲方得於契約存續期間不經評審,依委託經營要點之相關規定按該受託帳戶原委託契約或最近一次委託契約續約簽訂時之委託經營額度二倍範圍內增加其委託金額,或於契約屆滿時不經評審在委託資產淨值額度範圍內續約,續約期間以 5 年為限。
經營績效之評定,以契約到期日前 2 個月之月底為評定基準日,或如甲
方依照本契約第 25 條規定,在契約到期日 2 個月前收回全部委託資產致評定基準日委任資產為零時,則以該次甲方通知全部收回日作為評定基準日,評定基準由甲方於契約到期前決定之,並以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評定基準日之淨值累計收益率作為評定基礎;於評定基準日至契約到期日間發生受要求改善或處置情事者,甲方得酌減委託經營額度或取消乙方原取得之續約資格,乙方不得異議。
第 22 條(契約之變更)
本契約及附件所載之內容,得經雙方書面同意修正之。但修正內容涉及需要保管機構協力配合或負責辦理之事項者,應先經甲乙雙方與保管機構共
同協商同意後,以書面換文方式辨理修正事宜。上開規定並應訂明於三方權義協定書。
惟關於委託資產之投資方式、投資金額、交易限制、交易範圍或種類及其他委託資產之運用方式等事項,甲方得視需要單方以書面通知乙方及保管機構(無須得其同意)變更之,不適用前項關於契約變更之約定。
第 23 條(契約之一般終止及委託資產之收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以書面通知乙方收回全部委託資產,乙方不得異議:
一、於委託經營期間發現乙方以偽(變)造等虛偽不實申請文件,或經認定有影響評選公正之違法行為而取得受託機構資格。
二、乙方於甲方撥存委託資產前,因辦理全權委託業務受金管會警告以上處分。
三、本契約簽訂之日起 7 個營業日內。
四、乙方構成本契約第 9 條第 5 項規定者。
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損及委託資產之虞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立即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收回且不再撥付部分委託資產、終止本契約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乙方或其履行輔助人有違反法令或本契約規定,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屆期未改善或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
二、因法令或政策變更,致無法繼續委任乙方執行代客操作業務者。
三、乙方或其履行輔助人違反相關法令遭主管機關警告或處罰、經刑事起訴或判決確定者。
四、資產淨值減損達委託資產百分之 20 以上者。
五、每年定期檢討評估經營績效,期間之報酬率未達甲方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 32 條,每月公告之「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年平均法定保證收益率者。
六、有其他甲方認為無法繼續委任乙方執行代客操作業務之事由者。
任一方當事人違反本契約規定,且未於他方當事人書面所定期限內補正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本契約。
委託資產經法院命令查封、扣押或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乙方得終止契
約。
第 24 條(契約之當然終止)
乙方因合併、破產、停業、歇業、重整、解散、撤銷、裁撤或受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核准等事由,致不能執行代客操作業務者,乙方應即通知甲方、保管機構及交易對象,自乙方不能執行業務之日起,本契約當然終止。乙方因停業或顯然經營不善,經主管機關徵得甲方同意,命令將契約移
轉時,本契約當然終止。
第 25 條(委託資產之收回及委任關係解除或終止之處理)
於本契約存續期間,甲方得視市場情勢及甲方需求,隨時通知乙方收回全部或部分委託資產,為避免疑義,本契約並不因甲方依本項約定收回全部或部分委託資產而全部或一部提前終止,且其後甲方得於原委託額度範圍內,再行分次撥付委託資產。
本契約終止時,除甲方另有指示外,乙方應立即停止執行代客操作業務,但已成交者,仍應指示保管機構完成交割。
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乙方應依甲方指示辦理全部委託資產收回作業。收回之委託資產,由甲方決定有關移轉處理事宜。
乙方未取得續約資格者,應依甲方指示之日期及委託資產移轉方式,完成資產移轉,且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點交經保管機構副署之委託資產明細現況、投資損益、淨值及相關簿冊、報表文件。
前項憑證、簿冊、報表文件,乙方及保管機構應自行存檔 1 份副本,並
自點交日起保存 10 年備查,甲方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之保存期間內仍有調閱前開憑證、簿冊、報表文件及有關投資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過程、內部控
制等相關資料文件之權利,乙方不得拒絕。
甲方解除、終止或收回委託資產時,得視當時市場情況及資產配置,以現金收回、現況收回或部分現金、部分現況收回方式執行。
第 26 條(罰則)
乙方違反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至第 12 款所定之基金運用項目規定,將委託資產運用於非指定之投資運用項目者,應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5 條規定,處 2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於甲方所定期限內附加利息歸還。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逕行沒收履約保證金以填補委託資產所受之損害。但損害賠償數額,仍應依本契約第 32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計算之:
一、違反本契約第 1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5 項或第 6 項規定。
二、有本契約第 13 條第 4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
三、有本契約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情形。
四、未依本契約第 2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於期限內改善。
五、有其他違反本契約情事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乙方之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及履行輔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另向乙方請求最高 2 倍履約保證金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一、因履行本契約期間,利用職務上知悉之資訊,從事相關投資行為成立之
刑事責任,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二、違反本契約第 5 條第 3 項、第 1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5 項或第 6 項規
定或有本契約第 13 條第 4 項之情形,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三、違反本契約第 9 條第 5 項之規定,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乙方違反本契約第 5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甲方得向乙方請求依履約保證
金百分之 10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乙方如未依本契約第 15 條、第 25 條或第 29 條規定之期限辦理者,應按
逾期日數每日給付甲方履約保證金百分之 3 之懲罰性違約金。
第 27 條(重要事項變更之通知)
甲乙雙方提供之基本資料有所異動時,除應儘速通知雙方變更外,應由有異動之一方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應事先以書面通知甲方:
一、更換主協管投資經理人(含經營計畫建議書所列之指定儲備經理人)。二、乙方之名稱、主營業所所在地及通訊地址變更。
三、主協管投資經理人新增資產管理帳戶。四、本契約第 24 條規定之情事。
五、其他依法令或本契約規定應事先通知之事項。
有前項第 1 款情事發生者,乙方並應提出續任之投資經理人(含經營計畫建議書所列之指定儲備經理人)姓名、學歷、經歷及權限。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應於發生後 3 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 一、乙方之董事、監察人(包括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經理人(包括副
總經理及相當等級以上者、投資部門主管)、持股比例百分之5 以上股東、及其他決定委託資產運用之人員有所變動時。
二、前款所列人員,如有擔任股票上市(上櫃)公司、保管機構或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包括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經理人或持股比例百分之 5以上之股東者。
三、乙方因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受主管機關處分時。
四、乙方如因前款情形致須提報主管機關改善情形,且涉及投資業務或全權委託業務或與本契約相關之事項時,應通知甲方其已提報主管機關之改善情形。
五、乙方之公司組織架構變更。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雙方依本契約及相關法令向相對人及第三人所為各項意思表示,應以限時掛號郵寄、親自遞送或公文交換方式送達當事人於本契約所載之通訊地址。本契約所載通訊處所有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他方。
第 28 條(轉讓與複委託之禁止)
非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其依本契約所生任何權利、義務、職務之一部或全部,移轉、讓與、複委託或以設質、出資、或其他任何方式轉讓予第三人。
第 29 條(憑證帳冊之保存)
乙方應就甲方委託資產代客操作業務製作獨立之帳簿、報表等文件,其憑證、帳簿及報表文件,並應由乙方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保存 10 年,屆滿保存年限者,應經甲方同意,始得銷毀之,但甲方認為有繼續保存之必要時,不在此限。
甲方得要求乙方於前項保管期限終了後將上開憑證、帳簿及報表文件移交甲方。
第 30 條(經營計畫建議書之效力)
乙方申請參加委託代客操作業務評選時所提具之經營計畫建議書,其內容應包含管理辦法第 21 條規定之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及本契約指定之主協管投資經理人與儲備經理人等項目。
經營計畫建議書作為本契約附件,視為本契約條款之一部分,但契約本文解釋效力優於附件。
乙方應遵照經營計畫建議書所示之投資決策流程、內部控制及其他相關制度執行本契約所定義務。
第 31 條(紛爭處理與仲裁及訴訟管轄之約定)
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依投信投顧公會訂定之紛爭調解處理辦法處理之。調處不成立時,雙方同意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以臺北市為仲裁地,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交付仲裁。如無法達成仲裁判斷、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或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二、提起民事訴訟,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 32 條(準據法及補充規範)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令。本契約之效力、解釋、履行及其他相關事項,均依中華民國法令之規定。
本契約簽訂後,證券相關法令、投信投顧法、勞工退休基金法令、投信投顧公會所定公約章則或其他有關規章修正者,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就修正部分,本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修正後之規定。
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依證券交易法、投信投顧法、勞工退休基金法令、管理辦法及操作辦法、投信投顧公會公約章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上開規章未規定時,由本契約當事人本於誠信原則協議之。
乙方就委託資產所進行之交易,如有違反本契約之情形,以相反之賣出、買進或沖銷處理並結算損益。結算損益後如有餘額,視為甲方所有;如有差額,視為乙方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一部分。
本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包含前項所定範圍、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害,且不限於甲方所衍生之律師費、仲裁/訴訟費用等,且除非乙方舉證係不可歸責於乙方之違約事由所導致,否則乙方均應賠償甲方。
甲方得就乙方因本契約所應負責之損害或賠償,以甲方對乙方之一切債務(包括但不限於與乙方間之其他委託投資契約,屆期應返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或應給付乙方之管理費等)取償及主張抵銷,乙方不得為任何異議。
本契約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如未於甲方通知之期限內如期給付者,甲方得逕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乙方並應於甲方扣除後之 1 個月內補足原履約保證金。
第 33 條
x契約正本壹式 3 份,由甲、乙、保管機構三方各執 1 份為憑。
立約委任人甲方: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代表人:
統一編號:
通訊地址:臺北市中正區xxx路一段 6 號 10 樓
受任人乙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統一編號:通訊地址:
中 華 民 國 ○ ○ 年 ○ ○ 月 ○ ○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