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附件二
財政部○○○(機關單位名稱,如為本部所屬機構則免冠「財政部」等字,下同)委託研究計畫契約書範本(契約書之訂定應依「財政部委託研究計畫作業規定」第十五點辦理,本範本提供例示供參)
勞務採購契約
財政部(以下簡稱機關)及 (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
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
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
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7.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廠商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者,除對機關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
8.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 (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
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 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份,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名稱:「○○○○○○○○○○○○○○○○」委託研究計畫採購案。
(二)工作事項:詳如本案招標文件。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法。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
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二)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
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
x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
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 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本案服務費用新臺幣○○○○○元整,共分 3 期撥付,說明如下:
1.第 1 期款,契約總價 30%,計新臺幣 元整:自決標日後,依法定處理程序撥付。
2.第 2 期款,契約總價 30%,計新臺幣 元整:廠商○○○年
○○月○○日前提送期中報告○○本,經機關審查通過後,依法定處理程序撥付。
3.第 3 期款,撥付契約總額扣除前 2 期款項後之剩餘金額,廠商於
○○○年○○月○○日前提送研究報告○○本印製完成及其電子檔案、期末報告修正對照表送交機關,並擇要摘錄約 20,000 字之電子檔供機關運用,經機關審查無誤並經機關驗收後,於 30 日內,檢具有關支出原始憑證辦理結算,依法定處理程序撥付。
4.廠商應於經費撥付後專款專用,不得移作非本研究之用途。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實地查核,廠商不得拒絕。
5.廠商申請給付最後期款時,應將全案所有原始憑證依「財政部委託研究計畫經費編列標準表」所列科目分類整理裝訂成冊,連同依機關規定格式填寫之支出結算表及經費調整對照表(格式如後附表二
共二式)報請機關核銷,所附憑證或支出項目如有不符規定,機關可就未付款中扣除該筆款項。(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辦理之委辦計畫案之原始憑證,亦可指該受託對象所開立之發票或收據。)
6.廠商依本契約運用機關撥付之經費所購置之圖書、儀器、設備等屬委託單位所有,於申請給付最後期款前,應歸還機關。
7.有關所得稅扣繳作業,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例如研究人員研究費應由廠商負責依法申報及扣繳所得稅,出席費亦應申報所得稅;廠商如係以個人收據支領研究經費,應由機關辦理所得稅扣繳事宜。
8.廠商之研究期間如有超過會計年度情事,應於當年會計年度結束至少半個月前申請辦理經費保留。
9.廠商延攬公務機關專職有給人員參與本委託研究計畫時,所支給之 酬勞應依行政院頒布之「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辦理。
10.除上述各款外,有關研究經費之處理,應依據「財政部委託研究計畫經費編列標準表」辦理。
11.契約未載明機關接到廠商依契約約定提出之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者,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12.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
(二)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20%以上
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廠商對其派至本機關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6.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三)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四)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五)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六)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七)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八)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 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
(九)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第六條 稅捐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自決標日起至○○○年○○月○○日以前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二) 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另有載明外,係以工作天計算: 1.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
2.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2)至(6)放假日相互
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 月 1 日)、和平紀念日(2 月 28 日)、兒童節(4 月 4 日,放假日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勞動節(5 月 1 日)、國慶日(10 月 10 日)。
(3)勞動節之補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軍人節(9 月 3 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軍之採購為限)。
(4)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假、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 (5)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6)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
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
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八條 履約管理
(1) 機關得於期末報告完成之次年底前辦理研究成果發表會,廠商應配合參加。
(2) 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3) 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4) 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 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 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5) 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6)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7) 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8) 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
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9) 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10) 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11) 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12) 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13)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14) 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15) 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 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16) 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17) 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
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第十條 保險
(一)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 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二)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三)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第十一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 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程序:驗收程序:廠商應依規定時程完成各項工作並提送規定事 項報告送機關書面審查通過後視為合格,審查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改善,並不得增加費用。本案履約期 限屆滿後辦理程序驗收。
(三)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廠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四)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五)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限期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3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六)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七)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二條 遲延履約
(1) 廠商應於○○○年○○月○○日以前提出期中報告○○本(期中報告 之提出適用於研究期間逾 4 個月者;未逾 4 個月者,廠商應於期中由 研究計畫主持人與甲方業務主管單位協商確認研究報告進度及內容),除經機關書面同意延期者外,如未按期提出,經機關定期催告,逾期 仍未提出者,機關得逕行解除契約,廠商應於收到機關書面通知之次 日起 10 日內,將之前所領研究經費交還機關。
(2) 廠商應於○○○年○○月○○日以前,提送期末報告初稿○○本並完
成其他所有工作成果,提請甲方審核,廠商應參考機關審查意見於 15 日內完成報告之修改及校對,並正式提送依機關指定格式印製之研究報告○○本及其電子檔案、期末報告修正對照表送交機關,並擇要摘錄約 20,000 字之電子檔供機關運用,由機關辦理驗收,否則視為未完全完成本合約之履行。
(3) 廠商倘未依限提送期末報告初稿,除有特殊原因經機關書面同意延期 者外,每逾 1 日,廠商應繳交委託研究經費總額 1 ‰計算逾期違約金。如逾期 1 個月仍未能提交,經機關定期催告,逾期仍不提出者,機關 得逕行終止契約,廠商應於收到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繳
納違約金,並核實扣除期中報告相關開支後,將其餘已支領之研究經費交還機關。
(4) 機關對於期末報告初稿得提出建議送交廠商為必要之修正,廠商應於 15 日內完成修正校對並提送正式研究報告,如逾期未能履行義務,除有特殊原因經機關書面同意延期者外,每逾 1 日,廠商應繳交委託研 究經費總額 1 ‰計算逾期違約金。如逾期 1 個月仍未能提送,機關得逕行終止契約,廠商應於收到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繳納 違約金,並核實扣除必要開支後,將其餘已支領之研究經費交還機關。
(5)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3 ‰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
(四)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上限。
(五)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
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
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成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十)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
第十三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
切法律責任。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四)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
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五)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
1.機關之額外支出。
2.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
3.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
4.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
5.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 (九)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
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十)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
該採購結算之總採購金額較採購契約價金總額增減(不得互抵)逾 10%者,應就超過 10% 部分,依增減採購金額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例乘以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項累計違約金以契約價金
總額之 20%為上限。
(十一)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二)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三)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十四)廠商保證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於機關工作期間以及本契約終止後,在未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人、單位或團體透露任何業務上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且廠商保證所派駐人員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應交還機關所屬財產,及在履約期間所持有之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
(十五)前款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 1.機關在業務上定義為密、機密、極機密或絕對機密之一切文件及資
料,包括與其業務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 2.與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的工作有關,其成果尚不足以
對外公布之資料、訊息及文件。 3.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電腦個人處理資料保護
法所規定者。 (十六)機關不得要求廠商指派特定人員擔任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
亦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後,轉介廠商受僱為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除契約約定廠商履約標的工作外,機關不得指派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從事契約以外之工作。
(十七)廠商如僱用機關原使用之受僱勞工,繼續於該機關提供勞務者,應併計該勞工前於該機關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
(十八)廠商不得指派機關首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機關 及其所屬機關之受僱勞工,且不得指派機關各級單位主管及採購案 件採購人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各該單位之受僱 勞工。如有違反上開迴避進用規定情事,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並作為違約處罰之事由。
(十九)機關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辦理公務車輛之採購,不得於採購契約項目,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
第十四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
,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 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 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
章者,無效。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
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五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3.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5.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3.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14.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5.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
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
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 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 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 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六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3.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電話: (00)00000000。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
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
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
第十七條 其他
(1) 廠商應於本案決標日後 3 日內,將本項研究計畫基本資料登錄於科技部「政府研究資訊系統(GRB)」(網址:xxxx://xxx.xxx.xxx.xx),廠商應依 GRB 表填寫規範,確實登錄相關內容,機關並應於廠商上傳資料後 7 日內上網確認資料之正確性;研究報告摘要亦應俟機關核定適宜對外公開後由廠商於計畫完成後 4 個月內,負責登錄於「政府研究資訊系統(GRB)」,機關亦應於廠商上傳資料後 7 日內上網確認資料之正確性。
(2) 研究報告本文前應加列「提要」,簡略說明研究緣起、研究方法及過程、重要發現及主要建議意見,並加註關鍵詞;各項建議意見應以表格或條列方式分項敘述內容(含做法及理由),如有明確之行政單位可執行某項建議,亦應列明主辦及協辦單位。
(3) 廠商如於同一期間(指研究計畫之研究期程重疊達四個月以上)接受 政府機關委託 2 項以上研究計畫,或連續 3 次以上接受機關委託研究,本項研究計畫之成效將為機關列為查核重點,執行期間機關所作之任 何查核作業,廠商不得異議,並應提供詳細說明及相關參考資料。
(4) 研究、驗收過程或應用時具有危害人體健康、污染環境或有公共危險之虞者,廠商應善盡事前告知義務。
(5) 廠商應履行本契約,不得轉包,並盡保守契約內容及機關業務機密之義務,且應要求所屬研究人員共同遵守本契約,如有違反,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要求廠商退還全部或部分研究經費,廠商不得異議,廠商亦應付一切行政及法律責任。
(6) 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7) 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8) 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9) 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10) 廠商於履約期間應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11) 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12)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委託研究計畫管理辦法、財政部委託研究計畫作業規定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契約範本附表之一
財政部委託研究計畫支出結算表
計畫編號: 所屬年度:
計畫名稱: 受委託單位:
計畫經費總額: 計畫主持人:
計畫研究期間: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契約編號:
費 用 項 目 | 預 算 數 | 實 支 數 | 餘 絀 數 | 憑證號碼 | 備 註 |
機關長官或 主辦會計 覆核 計畫主持人 製表授權代簽人
註:本表應編製四份,一份留存受委託單位,二份留存委託單位(含會計單位),一份隨文核復。
契約範本附表之二(費用科目間有流用情形時適用本表)
財政部委託研究計畫經費調整對照表
計畫編號: 所屬年度:
計畫名稱: 受委託單位:
原計畫經費總額: 計畫主持人:
變更後經費總額: 契約編號:
增(減)經費: 計畫研究期間: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費 用 項 目 | 原核定金額 | 增加 | 減少 | 增(減)% | 變更後金額 | 調整原因說明 |
機關長官或 主辦會計 覆核 計畫主持人 製表授權代簽人
註:本表應編製四份,一份留存受委託單位,二份留存委託單位(含會計單位),一份隨文核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