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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一项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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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六十五条(以下合称有关条文)分别规定: 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以下合称担保合同)应当包括“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本文的主旨是探讨: 上述规定的含义, 是否有必要如此规定以及在现行法律下, 债权人为保护其权益, 应当如何在担保合同等文件中定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针对抵押合同必备条款,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释义》一书(下称释义)写道, “所谓债务履行期限, 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最终日期。超过债务履行期限, 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就产生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偿还债权的法律后果。比如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在 1995
年 4 月 30 日前履行, 4 月 30 日就是债务履行的期限, 过了 4 月 30 日的 24 点, 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 债权人就有权实现抵押权。由于债务履行期限是担保责任的起点, 因此, 抵押合同对此应有明确规定。”(就保证合同必备条款和质押合同必备条款中所提及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一项, 释义作者作了与上述引文类似的解释, 此不赘述)。
由此可见,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其实就是主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其主合同下债务的最终日期(查《现代汉语词典》, “期限”一词的含义为“限定的一段时间, 也指所限时间的最后界线”, 但就有关条文而言, 将 “期限”解释为一段时间是没有法律意义的), 并且, 逾期不履行将发生债权人有权行使其担保合同下的权益 (在本文中权且合称为担保权利)的法律后果。很明显, 如果主合同纯粹是商品流通领域中的合同, 如买方一次性付款的购销合同, 则“债务”的内涵比较简单, 上述期限也比较容易确定。但如果主合同是资金融通领域中的或涉及资金融通的合同(如借款合同、分期付款的购销合同等), 情况就比较复杂了。以下试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的情况来分析:
1. 试析“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这一短语中“债务”一词的含义
当主合同是借款合同时, “债务人”即借款人。借款人借款合同下的义务一般包括偿还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可能包括贷款人因谈判、制作贷款文件发生的开支、承担费、管理费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下的权益所发生的费用等)。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担保人(合指保证人、抵押人和出质人)和债权人可以在担保合同中就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担保的范围可以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因此, 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担保合同中明确规定保证人(或抵押物、质押品)所担保其履行的债务仅包括本金, 如债务人不偿还利息和费用, 债权人无权行使担保权利。由此可见,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中的“债务”并不一定等同于借款人借款合同下的全部义务。另一方面, 担 保法有关条文使用“债务”而不是“主债务”(此处主债务指原债务、本债务, 在借款合同下即偿还贷款本金的义务)这一概念, 因此, 将“债务”理解为贷款本金或贷款本金及利息也是不对的。依笔者之见,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中的“债务”一词应理解为由保证人(或抵押物、质押品)担保其偿还之债, 其通常包括本息和费 用。
2.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之不易确定
我们假定一借款合同规定了 2 年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借款人只付息但不还本)和 3 年的还本期。根据上一节的分析, “债务”可能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等。因此, 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理解为第一个或是最后一个还本日都是不合适的, 除非在担保合同中债权人明确地放弃其在第一个还本日或最后还本日前实现担
保权利的权利。事实上, 这种情况极少发生。相反, 在信贷实务中, 借款合同中的违约事件一条通常规定:借款人未能在有关付款日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偿付应支付的任何本金、利息或任何其他款项即构成一项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这样的违约事件, 根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有关规定, 债权人通常有权实现担保权利以受偿。那么, 是否可将第一个付息日定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呢? 看来也不一定妥当。因为借款合同往往规定, 借款人应在首次付息日前向贷款人支付某些费用, 而这些费用不如期支付也有可能构成一项违约事件。不考虑债务人发生清算之特殊情况,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之不易确定还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 当借款合同属循环借款合同时(目前在外资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情况下有时采用这种形式, 预计以后内资金融机构也会被允许提供循环信贷), 贷款本金的偿还日在合同签订时是不明确的, 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方能确定。
(2) 一些借款合同下的付款日与首次提款日(该日期通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方能确定)相联系。所以, 在借款合同签订时, 借款人偿还有关款项的具体日期是不明确的。
(3) 本金分期偿还的借款合同通常规定借款人可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本金, 提前偿还部分本金按倒序冲抵贷款本金余额。
(4) 由于借款合同下借款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往往不止一个时间, 因此, 从理论上讲, 有关当事人可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规定, 当借款人不履行某项付款义务时, 贷款人可仅就该笔款项行使担保权利, 而不能要求借款人提前支付任何未届清偿期限的款项。但事实上, 借款合同中的违约事件一条通常规定贷款人有宣布贷款加速到期的权利, 即当一项违约事件发生并呈持续状态时, 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和已发生的全部利息及借款合同下的所有其他应付款项立即到期并应偿还。换言之, 此时,借款人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均届清偿期。
(5) 借款合同中的违约事件一条通常还有交叉违约的规定。例如:某借款合同规定, 借款人不全面偿还其依据本合同以外的任何合同或其他任何事件应付的款项也构成一项违约事件。而一旦发生违约事件并呈持续状态, 贷款人往往有权宣布贷款加速到期。
综上所述, 当主合同是一融资合同时,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问题较为复杂。因“债务”的各个组成部分有其各自的履行期限, 所以, 在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同时刻,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不同的。由于立法者欲将债务履行期限作为担保责任的起点, 因此, 就担保合同以及与担保合同有关的登记文件中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一项, 笔者建议采用下文所述方法加以规定, 而不是简单地填列本金偿还日或最后一个本金偿还日, 否则的话, 债权人的担保权利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确实的保护。
根据以上分析, 笔者认为, 似乎不必在担保法中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作为担保合同的必备条款加以规定, 理由是:
1. 从合同仅对其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这个角度看,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必须且只能由主合同当事人在主合同中加以约定, 担保合同只需规定债权人在哪些情况下有权实现担保权利即可。担保合同可以规定当发生一项主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且该事件呈持续状态时, 债权人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担保合同也可以规定,当发生债务人不能偿还主合同下的任一笔本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或债务人因破产或解散而进入清算程序等等情况时, 债权人有权利行使担保权利。可见,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只是债权人有权实现担
保权利的条件之一。只要主合同对“债务”的履行期限有明确规定, 担保合同对担保的范围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的前提条件有明确规定, 似乎没有必要在担保合同中重复主合同已有规定的事项。
2. 从制作合同的技术性要求来看, 合同应避免繁琐和引起歧义。有的同志认为, “履行期限, 要按日期来订明, 即订明哪一天履行, 如果属在某一期限内履行的, 要订明起止计算时间; 分次履行的, 要订明每次履行的时间”(见《经济合同担保法指南》)。对此, 笔者不敢苟同。从以上分析可知, 要“订明每次履行的时间”,就得把主合同关于还本付息、支付费用、交叉违约、加速到期等规定一并列上(除非债权人弃权)。既然主合同已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作了规定, 担保合同实在没有必要重述主合同中的规定。当然, 在债务人与担保人并非同一人的情况下, 应由债务人和担保人分别持有担保合同和主合同。此外, 就担保合同的审批和登记而言, 担保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均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都应向审批和登记部门提供, 似不必为审批和登记之目的而在担保合同中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 主合同可以并且经常会作如下规定: 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包括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等),无需征得担保人的同意, 主合同的变更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此, 主合同当事人如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作修改, 并不会引起担保合同的修改。但是, 当担保合同下也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一项, 且其规定欠严密、周全的话, 则担保合同必须修改以与主合同的规定保持一致。我们知道, 担保合同作为一种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造成重大影响的合同, 其修改程序往往比较严格、复杂。因此, 从方便合同的履行和提高经济活动的效率这方面来看, 担保合同也不宜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4. 查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和担保法例, 发现不规定担保合同必备条款的立法例占绝大多数, 即使如台湾的《动产担保交易法》有动产抵押契约必备条款之规定, 然其必备条款中也没有包括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一项。
综上所述, 以立法形式规定担保合同应当包括“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一项似有不妥之处。但既然现行法律规定如此, 且在办理担保合同审批和登记手续的过程中, 有关政府部门也要求当事人在申请表、登记证等文件中填列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一项, 如何既保护债权人的担保权利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呢? 笔者建议, 在担保合同和有关申请表、登记证等文件中, 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不妨作如下规定: 债务人应按照主合同的规定还本、付息并支付有关费用, 其履行上述义务的期限详见主合同的各项有关规定。或者, 也可以这样规定: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是指主合同有效期内的任何时候, 债务人应按主合同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包括本息和有关费用)的各期限(包括贷款加速到期情况下提前届满的期限)中的最近一个日期。另一方面, 为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更富有弹性以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债权人可把交叉违约和加速到期的规定纳入主合同违约事件一条。
此文刊登于《上海金融》1997 年 1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