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持分 出租面積 使用分區 高雄市 旗山區 鼓山段 0075- 0000 71,616.33m2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備註: 市 區 路 巷 號 樓層 出租面積 建號 高雄市 旗山區 旗文路 123-8 號 1、2 樓 2728.49m2 (8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0478 號 備註:
高雄市市有公用不動產租賃契約(草案)出租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甲方)
雙方同意訂定市有不動
承租人: (以下簡稱乙方)產租賃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租賃物標示一、土地:
市 | 區 | 段 | 小段 | 地號 | 持分 | 出租面積 | 使用分區 |
高雄市 | 旗山區 | 鼓山段 | 0075- 0000 | 71,616.33m2 |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 ||
備註: |
二、建物:
x | x | x | x | x | 樓層 | 出租面積 | 建號 |
xxx | xxx | xxx | 000-0 x | 0、0 x | 2728.49m2 | (8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 00478 號 | |
備註: |
第二條 租賃期間
一、自簽約日起至 114 年 12 月 31 日止。
二、乙方於租期屆滿後如需續租者,應於租期屆滿前 3 個月內向甲方提出申請,並經甲方同意後始得換約續租;屆期未申請者,視為乙方無意續租。
三、乙方未經同意換約續租而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租賃物者,不得主張民法第 451 條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甲方;如造成甲方之損害,並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條 租金
租賃期間每年租金為新臺幣 元。第四條 租金之給付
一、租金依年度一次性繳納,第 1 年年租金應於簽約後 30 日內完成
繳納,自次年起乙方應最遲於每年度 11 月 30 日前完成年租金繳納,期限日如遇星期假日、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之放假日或政府機關停止辦公日,得順延之。
二、租金給付之方式:開立支票或匯款。
三、租金給付之處所:以正式函文檢附支票親送甲方或以郵政金融機構轉帳匯款。
四、乙方應依期限自行按照甲方指定方式或前往甲方指定處所給付租金,甲方不另行通知。
第五條 逾期違約金
一、乙方未依期限給付租金者,甲方得依下列規定計收違約金(由出租機關視個案情形決定是否收取違約金):
(一)逾期未滿 1 個月者,依欠額 2%計收。
(二)逾期 1 個月以上未滿 2 個月者,依欠額 4%計收。
(三)逾期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者,依欠額 8%計收。
(四)逾期 3 個月以上者,依欠額 10%計收,甲方並得終止租約。第六條 稅捐及其他費用
一、租賃物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各項因租賃物所生之稅捐由乙方繳納。
二、租賃物之水、電、瓦斯、電信等設施設備,應由乙方自行申請裝設並負擔所有費用。
第七條 租賃物之使用
一、租賃物除供乙方為長期照顧服務對象於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9
條規定之社區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使用及依同法第 11 條規定提供社區式長照服務使用外,不得為其他目的之使用。
二、租賃土地及建物一律按現狀辦理標租,承租後因辦理業務所需之應辦手續(含興辦事業計畫申請、社區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籌設及設立等),概由乙方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三、甲乙雙方於簽約日起 10 日內由甲方通知乙方辦理點交;甲方以標的現況點交予乙方,乙方未會同辦理點交者,視為已點交。
四、乙方如需設置識別標誌,應於營運前備具識別標誌設置計畫,經甲方同意後始得設置。
五、乙方不得將租賃物之一部分或全部轉租、分租他人或交付他人使用。
六、乙方因本租約所取得之權利,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七、租賃物如有損壞,乙方應予修繕並負擔其費用,並不得請求抵扣租金或要求甲方補償。但重大修繕應經甲方同意後始得為之。
八、乙方不履行租賃物之修繕義務者,甲方得代為履行,其相關費用得向乙方追償。
九、乙方如需於租賃物外之公共場域進行任何活動,應事先於活動辦理日前14 天以書面通知甲方,如涉及該場地使用相關費用繳納,由乙方自行負擔。
十、乙方因使用或管理租賃物不當,損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致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十一、乙方及其允許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第三人,因故意或過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時,對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乙方有重大過失者為限。
十二、乙方未經甲方同意,對於租賃物不得為擴建、整建、改建或室內外裝修,並不得逕行更換門鎖;其經甲方同意者,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時,該擴建、整建、改建、室內外裝修及增置動產部分應無條件交付甲方所有,不得拆除或請求甲方補償。
十三、乙方於租賃物上之裝潢、改建或增加設備時,均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裝修過程不得妨害破壞建築物主要結構、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消防設備,且不得影響租標的之結構,並應於 15 日前先以書面徵得甲方同意並自行負擔費用,如因乙方裝修租賃物致甲方曾主管機關罰款、處分或致甲方或第三人有損害時,概由乙方負責並負賠償責任。
十四、甲方提供其所有之財物給乙方使用而有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乙方為提供長期照顧服務所需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乙方所使用之甲方財產或乙方經由政府補助購置之財產,乙方應負管理財產責任,並應配合甲方依相關規定進行財產管理、自行造冊並拍照列管,每年至少盤點一次並作成盤點紀錄,
送甲方備查,待契約終止後,列管財產應悉數交回甲方。
十五、契約期間乙方管理租賃物如有缺失時,甲方得以書面載明缺失之具體事實並通知乙方於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如屆期仍不改善或其缺失情形足以嚴重影響租賃物之使用,甲方得逕以終止契約。
十六、乙方就租賃物如有維護之必要時,應先經甲方同意後自行負擔費用辦理,乙方所設之設備應自行負責維護,如發生損害時,概與甲方無涉。
第八條 保險
一、契約期間乙方應投保下列保險項目,除依法令規定或經甲方同意者外,乙方不得變更保單內容,其保費由乙方全額負擔:
(一)火險(含地震險)及財產綜合險,保險金額為租賃物價值(含財物)金額之 110%。
(二)公共意外險(含人、財物),其投險範圍及金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場所或舉辦各類活動投保責任保險適足保險金額建議方案」保險內容規劃,且該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或影本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其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至少新臺幣 300 萬元。
(二) 每一事故身體傷亡:至少新臺幣 2,000 萬元。
(三) 每一事故財產損失:至少新臺幣 200 萬元。
(四) 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至少新臺幣 2,400 萬元。
(三)第三人責任險及產品責任險,每一事故之最高理賠金額不低於 200 萬元。
二、乙方投保標的若屬甲方所有或所交付者,以甲方為受益人;保險單應加批甲方為受益人或賠款受領人。
三、保險期間:自契約簽訂日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契約期間如有延長,乙方應即延長相關保險期限;如有違反,甲方得先付費延長保險期間,並向乙方求償,或以乙方違約辦理。
四、乙方應於契約簽訂日起一個月內函送保險單副(影)x 1 份予甲方備查。
五、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應
由乙方負擔。乙方未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保險金額過低、保險期間不足或其他因素,致甲方或第三人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以填補損害之理賠者,乙方應負擔所有損失及損害賠償。
第九條 租約之終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一)租賃物因政府執行公共政策而有收回之必要。
(二)因依法變更使用而不得出租。
(三)租賃物因政府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而有收回之必要。
(四)租賃物經政府核定出售或列入出售範圍而有收回之必要。
(五)乙方使用租賃物違反租約約定或法令規定。
(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
(七)乙方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分租或交付他人使用。
(八)乙方將因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負擔。
(九)乙方未經甲方同意對於租賃物為擴建、整建或改建。
(十)乙方逾期給付租金逾 3 個月。
(十一)其他依契約約定或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者。
二、前項情形,除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甲方應於終止前 3 個月通知乙方外,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
三、因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款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者,其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者,乙方並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條
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租約所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租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或其他租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二、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租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租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四、乙方不得將租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租賃物之返還
一、乙方應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後 14 日內返還租賃物。
二、乙方返還租賃物時,應回復租賃物原狀;其未依規定回復原狀者,甲方得代為履行,其相關費用甲方得向乙方追償。
第十二條 強制執行
一、乙方應給付之租金、違約金及租期屆滿應返還之租賃物未依期限給付或返還者,乙方同意甲方得不經訴訟程序逕為強制執行。
二、乙方應於本契約簽約日偕同甲方就前項所定事項辦理公證,公證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十三條 附則
一、乙方自行負責工作人員僱用及資遣、處理勞資爭議、督導考核與配合相關法令規定之責任等。
二、除本契約另有訂定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外,乙方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或任何第三人間因使用租賃物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免於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如致甲方受損,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害。
三、契約期間乙方使用及管理租賃物如有意外事件或重大事件發生,應立即以電話通知甲方,並於事件發生後 8 小時內提供事件經過及處理情形紀錄予甲方。所有可能影響租賃物之現有及預期情況等事項由乙方自負全責,並不得以租賃物性質、位置、或其它當地一般狀況及其他可能影響履行本契約以及管理租賃物相關成本費用等一切任何已知或不知或可預料或不可預料之任何情事或其他任何事故、風險或錯誤等為理由,向甲方提出索賠或補償請求。
四、本契約未盡事宜,依民法及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五、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六、本契約正本 3 份由甲方、乙方及公證處(公證人)各執 1 份;副本 2 份,由甲方執 1 份,乙方執 1 份,副本與正本如有不符者,以正本為準。
甲 | 方: | |
代 | 表 | 人: |
地 | 址: | |
電 | 話: |
乙 | 方: | |
代 | 表 | 人: |
地 | 址: | |
電 中 | 話: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