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香港政府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
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香港政府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香港政府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
意欲締結一項協定,規定有關香港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之間提供往返航班的事宜,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定 義
除非另有說明,在本協定中:
(a) 「航空當局」在香港方面指民航處處長,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方面則指聯邦交通部,又或指在上述締約任何一方獲授權執行有關當局現行職務或其他類似職務的人士或機構;
(b) 「指定的航空公司」指根據本協定第四條規定而獲指定及授權的航空公司;
(c) 「地區」在香港方面是包括香港島、九龍及新界;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方面,則採納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始簽署的國際民航公約內第二條有關「領土」的定義;
(d) 關於「航班」、「國際航班」、「航空公司」及「非運輸業務性經停」等名詞,分別採納上述公約內第九十六條所載的定義;
(e) 「使用費」一詞是指為航機、機員、乘客及貨物提供機場物業或設施、或空中導航設施 (包括有關服務及設施)而由主管當局向航空公司收取,或經主管當局批准而收取的費用;
(f) 「本協定」包括本協定的附件,以及附件與本協定的修訂條文;
第二條
芝加哥公約內關於國際航班的條文
在實施本協定時,締約雙方須遵照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始簽署的國際民航公約,及適用於締約雙方的公約或附件的任何修訂條文中,適用於國際航班的條款。
第三條 權利的授予
(1) 締約一方授予締約另一方的國際航班下列權利:
(a) 只飛越其領空而不陸的權利;
(b) 在其地區內作非運輸業務性經停的權利。
(2) 締約一方授予締約另一方本協定下文所規定的權利,以便經營在本協定附件內有關條文規定航線的國際航班,該等航班和航線下文稱為「協議航班」及「規定航線」。締約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在規定的航線經營協議航班時,除可享有本條第(1)段所列的權利外,亦有權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內根據本協定附件就該航線所限定的地點停站,供國際乘客上落,或起卸包括郵件在內的貨物,或二者同時進行。
(3) 本條第(2)段並無向締約任何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授予權利的含意,使其可以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內以租賃或其他報酬方式,載運乘客與包括郵件在內的貨物,由其地區的一處載運到另一處。
(4) 倘因為武裝衝突、政治動亂或局勢的發展,或某些特別與不尋常的情況,引致締約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無法按照正常的航線經營服務,締約另一方應就有關的航線作出臨時安排,盡力協助該航空公司繼續提供服務。
第四條
關於航空公司的指定及授權事宜
(1) 締約一方有權以書面向締約另一方提出,指定由一間或多間航空公司在規定的航線經營協議航班,並且有權取消或更改所指定的航空公司。
(2) 締約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後,在遵守本條第(3)及(4)段的條件下,須毫不延誤地向指定的一間或多間航空公司授予有關的經營許可。
(3) 締約一方的航空當局可以要求締約另一方所指定的航空公司,向其證實該公司具備資格,符合有關當局根據通常及合理地應用於國際航班的法律及規例所訂定的條件。
(4) 締約一方如未能滿意該航空公司是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註冊以及以該締約方的地區為主要營業地,則有權拒絕授予本條第(2)段所述的經營許可,或對本協定第三條第(2)段所載指定的航空公司可行使的權利規定需要的條件。
(5) 獲指定及授權的航空公司,可開始經營協議航班,惟該航空公司必須遵守本協定內有關的規定。
第五條
撤銷或暫停經營許可
(1) 在下列情況下,締約任何一方有權撤銷或暫停締約另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行使本協定第三條第(2)段所載權利所需的經營許可,或規定行使此等權利時須遵守的條件:
(a) 如締約一方未能滿意該航空公司是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註冊以及以該締約方的地區為主要營業地;
(b) 如該航空公司未能遵守授予此等權利的締約一方的法律或規例;或
(c) 如該航空公司未能按照本協定所定的條件經營。
(2) 除非有必要立即如本條第(1)段所述的撤銷或暫停經營許可,或規定條件,以防再有違反法律或規例的情形,否則須與締約另一方協商後,才運用此項權力。
第六條
經營協議航班的原則
(1) 締約雙方指定的航空公司,應享有公平均等的機會,在規定航線經營協議航班。
(2) 在經營協議航班時,締約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應考慮到締約另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的利益,避免不適當地影響該航空公司在相同航線(全部或部分)所提供的航班。
(3) 締約雙方指定的航空公司所提供的協議航班,必須與公眾對規定航線的運輸需求保持密切關係。其主要目的,是按合理運載比率,提供足夠的運力,以便能應付往來指定航空公司的締約一方地區的客運和貨運(包括郵件)現時和合理預計的需求。除在指定航空公司的締約一方地區的各點以外,在規定航線上其他各點上落客貨(包括郵件)的運載規定,應遵照一般的原則。該等一般原則,就是指運力與以下各點相關:
(a) 往來指定航空公司的締約一方的地區的運輸需求;
(b) 協議航班途經地區的運輸需求,但須先考慮由該區國家的航空公司所提供的其他運輸服務;及
(c) 聯程航班的需求。
(4) 在規定航線上所提供的運力,應由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不時共同決定。
第七條運 價
(1) 「運價」一詞的定義包括下列一項或多項:
(a) 一間航空公司在其定期航班運載乘客及他們的行李所收取的票價,以及有關運載的附帶服務的費用及服務條件;
(b) 一間航空公司在其定期航班運載貨物(除郵件外)所收取的貨運價格;
(c) 所有用以約束此等票價或貨運價格或包括任何附帶利益在內的價格的應用或適用範圍的條件;及
(d) 一間航空公司就一名代理商為定期航班出售的機票或擬就的提貨單向該代理商所支付的佣金。
(2) 締約雙方所指定的航空公司就來往香港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載運服務所收取的運價,必須經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批准,以及在考慮各有關因素後按合理的水平訂定。此等因素包括經營協議航班的成本、使用者的利益、合理的利潤和其他經營同一航線(全部或部分)的航空公司所訂的運價。本段所述「同一航線」是指所經營的航線,而不是指規定航線。
(3) 凡就來往香港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載運服務的建議運價,均須向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提出申請。申請時須按航空當局可能各自規定的方式,提供有關本條第(1)段所述的資料。提出申請的日期須為建議的實施日期最少四十日(或航空當局同意的較短期間)前。締約一方的航空當局接獲建議運價申請的日期,將視為向該締約方提出申請的日期。
(4) 締約一方的航空當局可隨時批准任何建議運價,同時,祇要建議運價是根據本條第(3)段的規定提出申請,則有關運價應視作已獲航空當局批准,除非締約一方的航空當局在申請日期三十日內(或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可能同意的較短期間)以書面向另一方的航空當局發出不批准建議運價的通知。
(5) 如根據本條第(4)段的規定發出不批准通知書,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可以共同協議訂定運價。締約一方可在發出不批准通知書三十天內要求進行協商,而協商須在提出要求後三十天內進行。
(6) 假如其中一方的航空當局根據本條第(4)段的規定不批准一項運價,而雙方的航空當局又未能根據本條第(5)段的規定共同協議訂定此項運價,則可根據本協定第十五條的規定解決爭端。
(7) 除必須遵守本條第(8)段的規定外,在訂定新的運價以前,根據本條規定所釐定的運價一直維持有效。
(8) 除經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同意,並只限於他們同意的一段時間內實行,運價的有效期不得因本條第(7)段的規定而延長:
(a) 如運價設有限期,則不得將有效期延長至限期後十二個月以上。
(b) 如運價並無設限期,則不得延長至締約一方或雙方所指定的一間或多間航空公司向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提出申請一項新運價的日期之後十二個月以上。
(9) (a) 就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和另一國家之間的載運服務方面,香港的指定航空公司所收取的運價,必須獲得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航空當局的批准,倘有需要,亦須獲得該另一國家的批准。就香港至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以外另一國家的載運服務方面,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指定航空公司所收取的運價,必須獲得香港航空當局的批准,倘有需要,亦須獲得該另一國家的批准。
(b) 除非該項載運服務的運價已由要求批准運價的指定航空公司向締約另一方的航空當局提出申請,而有關申請已按照該等航空當局規定的方式,提供本協定第一條(1)段所述的資料,並於建議的實施日期最少四十日(或該等航空當局在某一特別情況下可能同意的較短日期)之前提出,否則將不獲批准。
(c) 已批准該項載運服務運價的締約一方,可在九十日前通知採用該運價的締約另一方的指定航空公司行將撤銷該項批准,而在通知期屆滿時,該指定航空公司須停止採用該運價。
第八條關 稅
(1) 對締約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用以提供國際航班的航機、航機上的正常設備、燃料、潤滑油、包括引擎在內的零件及航機貯存品(包括但並不限於如食物、飲料、煙草等物品),締約另一方應基於互惠原則,豁免所有關稅、消費稅,以及並非據航機抵所提供服務的成本而徵取的類似費用及收費,不過此等設備和補給品必須留在航機上。
(2) 對由締約另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或其代表運進締約一方的地區,或由該指定航空公司轄下航機攜備於航機上,專為提供國際航班的航機上使用的正常設備、零件、燃料和潤滑油補給、航機貯存品、印備的機票、提貨單、任何印有締約一方指定航空公司徽號的印刷品以及該指定航空公司免費派發的一般宣傳資料,即使此等物品於締約一方的地區運送上航機,並將於飛越該締約一方的地區的航程部分使用,締約一方應基於互惠原則,豁免所有關稅、消費稅,以及並非據航機抵所提供服務的成本而徵取的類似費用及收費。
(3) 本條第(1)及第(2)段所指的物品,可能須受有關當局監管。
(4) 締約任何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轄下航機上的正常機上裝置、零件、燃料與潤滑油供應及航機貯存品,只可在締約另一方的海關當局批准下,方可在其地區內卸下。該海關當局可規定該等物品須接受監管,直至該等物品轉運出境,或按照海關的規例處理為止。
(5) 在締約一方所指定的航空公司已與另一間或多間航空公司就於締約另一方的地區借用或移交本條第(1)及第(2)段所規定的物品作出安排的情況下,本條規定的豁免辦法亦將適用,惟該另一間航空公司或多間航空公司須同樣獲得該締約另一方的該等豁免。
(6) 在締約一方地區內直接轉運的行李及貨物獲豁免關稅,消費稅,以及並非據航機抵所提供服務的成本而徵取的類似費用及收費。
第九條 航空安全
(1) 締約雙方重申,其對另一締約方就保障民航安全免受非法干擾所負的責任是構成本協定不可缺少的一個部分。締約雙方特別須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東京簽訂的「關於在航空器內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簽訂的「關於制止
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爾簽訂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內關於航空安全的規定。
(2) 締約雙方在接獲要求時須向締約另一方提供一切必要的協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機的行為及其他危及該等航機、航機乘客及機員、機場及飛機導航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以及對民航安全構成的任何其他威脅。
(3) 締約雙方在相互的關係上須遵守國際民航組織所訂適用的航空安全規定,該等規定經指定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始簽署的國際民航公約的附件。締約雙方須規定,締約雙方登記的航機經營機構或以締約雙方地區為主要營業地或永久駐地的航機經營機構,以及締約雙方地區的機場經營機構,必須遵守該等航空安全規定。
(4) 締約各方同意,該等航機經營機構在進出或留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時,或須遵守本條第 (3)段所述而締約另一方規定必須遵守的航空安全規定。締約各方須確保在其地區內有效地實施足夠的措施,以保護航機,並在乘客登機或裝載貨之前及登機裝貨時檢查乘客、機員、隨身行李、行李、貨物和航機貯存品。締約各方對締約另一方為應付某項威脅而提出必須採取合理的特別安全措施的要求,亦須以諒解的態度加以考慮。
(5) 倘若發生非法劫持民用航機的事件或威脅,或其他危及民用航機、航機乘客和機員、機場或飛機導航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締約雙方須互相提供協助,以便可盡速使用通訊聯絡及其他為迅速及安全地終止上述事件或威脅而採取的適當措施。
(6) 締約一方如背離本條的航空安全規定,則締約另一方可要求與其即時進行協商。如在接獲該等要求之日起計三十天內,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可構成暫停或限制締約一方的一間或多間航空公司的經營授權或技術許可、或對此等授權或許可實施限制條件的理由。如因緊急情況所需,締約一方可在三十天的期限屆滿前採取同樣行動的臨時措施。任何根據本段規定所採取的行動,在締約一方已遵照本條的安全規定處理之後須予中止。
第十條
提供統計資料
締約一方的航空當局,須在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提出要求時,向該航空當局提供所需的定期或其他統計報告,以審查本條開首提及的締約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在協議航班上所提供的運力。該等報告須包括決定該等航空公司在協議航班上的運輸業務量以及該等運輸業務的起點和終點所需的全部資料。
第十一條轉匯收益
香港的指定航空公司,有權隨時要求將從當地獲得的收入扣除在當地的支出後的款項兌換,
並往香港。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指定的航空公司,有權隨時要求將從當地獲得的收入扣除在當地的支出後的款項兌換,並往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該等兌換和結,獲准不受限制地按照在兌換和結上述收入時適用於當時交易的有效率進行,而除銀行就進行該等兌換及
款而徵收的一般費用外,無須繳付任何其他款項。
第十二條
航空公司代表與銷售
(1) 締約一方的指定航空公司有權根據締約另一方有關入境、居留及就業的法律和規例,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派駐其轄下為提供航空運輸服務所需的管理、技術、操作及其他專門人員。
(2) 締約一方的指定航空公司有權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直接或經由其代理商銷售航空運輸服務。締約一方的指定航空公司有權出售航空運輸服務,而任何人士均可自由購買該等運輸服務,交易時可使用當地貨幣或任何其他自由兌換的貨幣。
第十三條使用費
(1) 締約任何一方向另一方指定的一間或多間航空公司收取或准許收取的使用費,不得高於向其本身指定經營同類國際航班的航空公司所收取者。
(2) 締約雙方須鼓勵其主管收費當局與使用有關服務與設施的航空公司,在可行的情況下透過航空公司的代表機構,進行協商。倘有任何更改使用費的建議,應在合理的時間內通知使用者,以便他們在有更改之前表示意見。締約各方均須進一步鼓勵主管收費當局與航空公司就使用費事宜交換適當的資料。
第十四條協 商
締約一方可隨時要求就本協定的執行、詮釋、應用或修訂問題,進行協商。此項可能由航空
當局進行的協商,除非締約雙方另有協議,否則須在締約另一方接獲書面要求當日起計六十日內開始進行。
第十五條解決爭端
(1) 倘若締約雙方就本協定的詮釋或應用方面發生任何爭端,雙方應首先設法通過談判解決。
(2) 若締約雙方不能通過談判來解決爭端,該項爭端可以交由雙方同意的人士或團體處理,或在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下,交由一個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審裁團決定,審裁團的組成方式
如下:
(a) 在接獲仲裁要求後三十日內,締約的每一方須委任一名仲裁員。在第二名仲裁員委任後六十日內,已獲委任的兩名仲裁員經雙方同意後,須委任一名在該項爭端中可視為中立的國家的公民為第三名仲裁員,並由該第三名仲裁員出任審裁團的主席;
(b) 若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未能委任任何仲裁員,締約任何一方可以要求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的主席在三十日內委任所需的仲裁員。如該主席認為由於他是某一國家的公民,而該國家在此項爭端中不能視為中立,仲裁員便會由沒有因上述理由而失去資格的最資深副主席委任。
(3) 除本條下文有所規定,或締約雙方同意作別的安排外,審裁團的權力範圍和有關程序須由審裁團本身決定。在審裁團發出指示或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下,必須於審裁團成立後三十日內舉行會議,明確決定須仲裁的事項和須依循的具體程序。
(4) 除締約雙方同意作別的安排或審裁團另有規定外,締約各方必須在審裁團成立後四十五日內呈交一份備忘錄,並在其後六十日內提出答辯。在答辯期滿後三十日內,如締約一方提出要求,或審裁團酌情決定有需要時,審裁團便會進行聆訊。
(5) 審裁團須盡量在聆訊結束後三十日內,或如果沒有進行聆訊,便在爭議雙方提交答辯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作出一個以多數票決定的裁判結果。
(6) 締約雙方可在接獲裁判結果後十五日內,要求解釋該項結果,有關方面必須在該項要求提出後十五日內作出解釋。
(7) 審裁團的裁判結果對締約雙方均具約束力。
(8) 締約雙方必須各自負責由其委任的仲裁員的費用。至於審裁團的其他費用,須由締約雙方平均分攤。此等費用包括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主席或副主席在實行本條第(2)(b)段所述的程序時的任何支出。
第十六條入 境
(1) 締約雙方均不得阻止一間指定的航空公司或其代理商根據航空公司的運輸章程而確保只准許持有進入擬前往目的地所需證件的乘客登機。
(2) 締約一方須接收被締約另一方遣返的人士以進行檢查,該人士由一間指定的航空公司按規定路線載往締約另一方地區內某點並被拒絕入境,但該人士須在被載往締約另一方的地區前,曾在首締約方的地區內停留,而非過境。接收該人士以進行檢查的義務,不得取決於該人是否持有身份證明文件。首締約方在檢查該人後不得把該人遣返締約另一方。不過,如決定把被拒絕入境人士遣返所根據的理由經證實有誤,則較早前拒絕該人入境的締約另一方須接收該人。
(3) 在把該人遣返首締約方前,締約另一方須考慮可否把該人遣返其原屬國家或居住國家,或簽發其護照的國家,以及如果可能的話,把他遣返該國。
第十七條終止協定
如締約任何一方欲終止本協定,可隨時以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本協定須於締約另一方接獲
該通知書當日起計一週年的前一個午夜(以接獲該通知書的地方的時間計)終止,除非該通知書在此期限屆滿之前獲雙方同意撤銷,則當別論。
第十八條
向國際民航組織登記
x協定及對本協定所作的任何修訂必須向國際民航組織登記。
第十九條生效日期
x協定及本協定的修訂條文於締約雙方互相以書面通知對方已完成一切必要程序時起生效。
下列代表,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於一九九五年五月五日在香港簽訂,共兩份,每份均用英文及xx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香港政府代表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府代表
附件
航線表
第一部分
由香港指定的一間或多間航空公司經營的航線:
香港──中間經停點──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境內各點──以遠點註釋:
1. 上文規定航線上的各點,由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共同決定。
2. 香港指定的一間或多間航空公司可在任何或所有航班不經停上文規定航線任何一點,亦可將各點的先後次序改變,但該等航線的協議航班必須以香港作為起點。
3. 不得在中間經停點或以遠點接運乘客或貨物(包括郵件),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境內一個地點卸下;亦不得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境內各點接運客貨,在中間經停點或以遠點卸下,但經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不時共同決定者,則屬例外。這項限制亦適用於所有形式的中途停留運輸。
4. 不得在中國內地設立中間經停點或以遠點。
第二部分
由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指定的一間或多間航空公司經營的航線: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境內各點──中間經停點──香港──以遠點註釋:
1. 上文規定航線上的各點,由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共同決定。
2.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指定的一間或多間航空公司可在任何或所有航班不經停上文規定航線任何一點,亦可將各點的先後次序改變,但該等航線的協議航班必須以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境內地點作為起點。
3. 不得在中間經停點或以遠點接運乘客或貨物(包括郵件),在香港卸下;亦不得在香港接運客貨,在中間經停點或以遠點卸下,但經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不時共同決定者,則屬例外。這項限制亦適用於所有形式的中途停留運輸。
4. 不得在中國內地設立中間經停點或以遠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