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承租人:
國 有 土 地 (農 作) 租 賃 契 約 書 ( )國農租字第 號
訂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如下:
出租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區分署
一、租賃土地標示: 市 區
段 | 小段 | 地號 | 地目 | 等則 | 租用面積 (公頃) | 正 產 物 | 租額(公斤) | 備 註 | ||
種類 | 每公頃收穫總量 (公斤) | 租率 | ||||||||
二、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另通知。
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其有欠租者,應先繳清;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由出租機關收回土地。
三、因本租約之履行而涉訟時,以臺灣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四、本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詳載背面。
五、特約事項
承租人
姓 名: (簽章)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址:
電 話:
出租機關
名 稱: (簽章)
代表人分署長:
住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民國 103 年 2 月修正
※四、其他約定事項※
(一)承租人為二人以上共同承租時,應就租約所訂事項,負連帶責任。
(二)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土地,並保持其生產力,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論為承租人所為或第三人所為,承租人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1、堆置雜物 2、掩埋廢棄物 3、採取土石 4、破壞水土保持 5、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6、其他減損租賃土地價值或效能之行為
前項情形,經出租機關限期回復原狀而不為回復原狀時,出租機關除得終止租約外,其因此所致損害,承租人應負賠償之責。
(三)承租人因使用或管理租賃土地,損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應負賠償責任,如致出租機關賠償時,承租人應賠償出租機關。
(四)承租人因違背相關法令,經主管機關裁處出租機關之罰鍰等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並應負改善及賠償一切損失之責任。
(五)承租人應善盡下列義務,以防止土壤及地下水遭受污染:
1、租賃土地如遭主管機關列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範圍,承租人應自租賃土地受管制之日起每年主動自費辦理租賃土地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作業,並比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項目製作檢測資料二份,一份送出租機關併於租案備考,一份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及於出租機關所訂期限內改善污染情形至主管機關解除管制。
2、因相關環境保護法規之污染整治管制措施致出租機關受損害,承租人應賠償出租機關所受之一切損害。
(六)租賃土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之用。
(七)承租人應依下列約定使用租賃土地:
1、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用途之使用。
2、不得擅自將租賃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或要求設定地上權。
3、承租人除經出租機關同意發給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外,不得擅自增建、修建、改建、新建或設置農作設施。租賃土地上原 有農作設施如屬違章建築,承租人不得因取得土地承租權而對抗政府之取締。
承租人應依出租機關同意使用內容興建農作設施,倘有未依出租機關同意使用內容興建,或已興建設施並向出租機關取得 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逾一年未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所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或經主管機關否准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廢止許可等情形,承租人未於限期內回復原約定用途使用時,出租機關應限期承租人恢復原約定用途使用。逾期未恢復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逕行騰空國有土地,清除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4、租賃土地上有農作設施者,承租人申請移轉部分土地租賃權與第三人前,應將地上設施拆除至分戶後面積符合「國有出租 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方同意該租賃權之轉讓。
5、租賃土地經列入重劃或都市更新範圍者: (1)不得妨礙重劃或都市更新工程之進行。
(2)地上物如因辦理重劃或都市更新須拆遷或伐除,不得向出租機關請求任何補償。
(八)承租人對於租賃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分不繼續使用時,應向出租機關申請終止租約,返還租賃土地。承租人就租賃權全部或一部 如有轉讓或變更承租人名義與第三人之需者,應事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並自轉讓或變更承租人名義之日(訂立契約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向出租機關申請換約續租。
違反前項規定,由出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轉讓或變更承租人名義之日當月租金額二倍之違約金(逾期並加收逾期 違約金),並由承租人會同受讓人向出租機關申請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承租人死亡,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繼承換約。但不可歸責於繼承人或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展期。違反前述規定,由出租機關通知繼承人於一個月內繳納逾期違約金,並會同辦理繼承換約,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前二項規定之逾期違約金計算基準,為逾期每滿一個月加收轉讓(或變更承租人名義)或繼承事實發生當月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至多以五個月租金額為限。
承租人死亡,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共同繼承,因故無法全體會同申請繼承換約者,得由部分繼承人為代表(以下稱代表承租人)以 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申請換約續租,代表承租人對租約所定繼承人應負擔事項負連帶責任,租賃權產生爭議時,由代表承租人自負法律責任。全體繼承人不得請求增、改、新建地上農作設施。
(九)租賃土地年租額折繳代金,每年一次繳納,繳納日期由出租機關視實際情形決定。
前項折繳代金之標準,按繳納當期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平均躉售價格計算。
(十)承租人應於出租機關通知所訂繳租期限內向出租機關繳納地租。逾期補繳時,出租機關應按應繳當期之公告單價計算,並依下列基準加收違約金:
1、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二日以內繳納者,免予計收。
2、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
3、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十一)租賃土地遇有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承租人得檢送當地地方政府證明文件,申請減免當期地租。
(十二)租賃土地,因參加重劃或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致一部或全部無收益,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承租人得檢送該重劃或實施水土保持機關證明文件申請減免地租。
(十三)租賃土地之土地稅由出租機關負擔,因農作所需之水利有關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其他浚渫埤圳等費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四)承租人使用租賃土地需鑑界時,應向出租機關申請發給土地複丈申請書後,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
(十五)租賃土地,如因更正、分割、重測或重劃致標示有變更時,出租機關應將變更登記之結果記載於租約,並通知承租人。其有面積增減者,並自變更登記之次月起,重新計算租金。
(十六)承租人於申請承租所附繳證件或切結事項有虛偽不實時,出租機關應撤銷租約,承租人除應負法律責任及交還土地外,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等費用不予退還。
(十七)租賃土地因天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土地一部或全部崩塌、流失或埋沒時,出租機關不負回復原狀義務,承租人得請求變更或終止租約。
(十八)租賃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1、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
2、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
3、出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時。
4、承租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之總額時。
5、承租人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時。
6、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農作時。
7、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係屬依法令禁止作農作使用或不得出租者。
8、承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時。
9、承租人不繼續使用時或騰空地上物申請終止租約時。
10、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危險地區,或通知應收回時。
11、重劃後出租機關未受分配土地、未照原位置分配或受分配之土地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時。
12、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時。
13、依法令規定或本租約約定得終止租約時。
租賃土地屬山坡地範圍內、地下水管制區或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者,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終止租約:
1、超限利用或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未配合集水區治理計畫、農牧發展區之開發計畫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2、承租人無力自任農作或因遷徒、轉業不能繼續承租者。
3、承租人於承租土地違法開鑿水井取水或有其他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之行為。
4、承租人使用土地違反自來水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管制。
(十九)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及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或掩埋之廢棄物, 回復原狀後,返還租賃土地,並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前項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應計算至租約終止日之前一個月底或租期屆滿日止。
(二十)承租人之住址、電話等資料有變更時,應由承租人通知出租機關記載於「變更記事」。
(二十一)本租約乙式二份,由承租人與出租機關各執一份。
(二十二)本租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 業程序、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
※變更記事※(由出租機關填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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