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关于天津国兴资产管理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与
天津拜尔资产管理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收购北京安普能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
法 律 意 见 书
xxxxxxxxxx 0 xxxxxx X x 0 x
0/X, Xxxxxxxx X, Xx.0, Xxxxxxxxxx Xxxx, Xxxxxxxx Xxxx. Xxxxxxx, Xxxxx 100020 Tel: +8610 0000 0000 Fax: +8610 0000 0000
二○一五年六月
目 录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简称/术语具有如下含义:
简称 | 指 | 对应全称或含义 |
x所 | 指 |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
本法律意见书 | 指 |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天津国兴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天津拜尔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收购北京安普能环保工程技术 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见书》 |
国兴资产 | 指 | 天津国兴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拜尔资产 | 指 | 天津拜尔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收购人 | 指 | 国兴资产、拜尔资产,二者为一致行动人 |
被收购人、安普能、 公司 | 指 | 北京安普能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
本次收购 | 指 | 国兴资产以现金认购安普能非公开发行股份 1750万股(占发行后安普能总股本的50.00%),拜尔资产以现金认购安普能非公开发行股份750万股(占发行后安普能总股本的21.43%)。本次收购后,国兴资产、拜尔资产共同成为安普能的控股股东,安普能的实际控制人变更为xx、x xx |
《收购报告书》 | 指 | 《北京安普能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收购 报告书》 |
《公司章程》 | 指 | 被收购人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 |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 公司 | 指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
股转系统 | 指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
公众公司 | 指 | 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 让的公司 |
《公司法》 | 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证券法》 | 指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管理办法》 | 指 |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
《业务规则》 | 指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 |
《投资者细则》 | 指 |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 理细则(试行)》 |
《收购办法》 | 指 | 《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
《证券法律业务管 理办法》 | 指 |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
《证券法律业务执 业规则》 | 指 |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 行)》 |
元/万元 | 指 |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
注:本法律意见书中合计数与各单项加总不符均由四舍五入所致。
北 京大 成律师 事务所
关 于天 津国兴 资产管 理合 伙企业 ( 有限 合伙 ) 与天 津拜 尔资产 管理合 伙企 业 ( 有 限合伙 ) 收 购 北 京安 普能环 保工程 技术 股份有 限公司 的
法 律意 见书
致:北京安普能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本所与安普能签署的专项法律顾问协议,本所接受安普能委托,担任天津国兴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天津拜尔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收购安普能的专项法律顾问。
引 言
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管理办法》、《收购办法》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布的《业务规则》、
《投资者细则》等有关规定和规范性文件,本所受安普能的委托,作为安普能的专项法律顾问,就国兴资产、拜尔资产收购安普能之有关法律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一、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收购人收购安普能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还检索了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官方网站,该等信息资料应视为由该互联网信息发布者直接提供给本所的基础资料和信息。
二、本法律意见书依据收购人收购安普能有关行为、事实发生或存在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出具。本所律师对收购人收购安普能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查验,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xx或者重大遗漏。
三、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收购人收购安普能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投资决策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公司的说明予以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四、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收购人收购安普能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上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审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本所同意安普能在本次收购申报材料中部分或全部引用或根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审查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是安普能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六、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收购人收购安普能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经得到安普能的如下承诺:
1. 安普能已经向本所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其提供的原始书面资料、副本资料、复印材料、证明、确认或承诺;
2. 安普能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的、准确的、完整的、合法的、有效的,并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均与正本或原件一致。
正 文
一、收购人的主体资格
根据收购人向本所提供的相关资料,以及本所律师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xxxx://xxxx.xxxx.xxx.xx)查询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收购人的主体资格信息如下:
(一) 收购人基本情况: 1、国兴资产的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 天津国兴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类型 | 有限合伙企业 |
执行事务合伙人 | xx |
成立日期 | 2015年5月18日 |
主要经营场所 | xxxxx(xxxxxxx)xxx0x航空产业支持中 心645SS02房间 |
经营范围 | 资产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金融资产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注册号 | 120118000010482 |
2、拜尔资产的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 天津拜尔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类型 | 有限合伙企业 |
执行事务合伙人 | xxx |
成立日期 | 2015年5月18日 |
主要经营场所 | xxxxx(xxxxxxx)xxx0x航空产业支持中 心645SS03房间 |
经营范围 | 资产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金融资产除外)(依法须经批准 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注册号 | 120118000010520 |
(二)收购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1.根据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国兴资产的唯一执行事务合伙人xx持有国兴资产99.00%的出资份额,国兴资产的实际控制人为xx,国
兴资产的合伙情况如下:
合伙人姓名 | 认缴出资额 (万元) | 实缴出资额 (万元) | 出 资 比 例 (%) | 出资 方式 | 承担责任 方式 |
x x | 1732.50 | 1732.50 | 99.00 | 货币 | 无限责任 |
xxx | 17.50 | 17.50 | 1.00 | 货币 | 有限责任 |
合 计 | 1750.00 | 1750.00 | 100.00 | _ | _ |
2.根据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拜尔资产的唯一执行事务合伙人xxx持有拜尔资产99.00%的出资份额,拜尔资产的实际控制人为xxx,拜尔资产的合伙情况如下:
合伙人姓名 | 认缴出资额 (万元) | 实缴出资额 (万元) | 出 资 比 例 (%) | 出资 方式 | 承担责任 方式 |
xxx | 742.50 | 742.50 | 99.00 | 货币 | 无限责任 |
x x | 7.50 | 7.50 | 1.00 | 货币 | 有限责任 |
合 计 | 750.00 | 750.00 | 100.00 | _ | _ |
(三)收购人的一致行动关系
收购人国兴资产和拜尔资产为一致行动人。
(四)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最近 2 年所受处罚及诉讼、仲裁情况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根据收购人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具的说明,收购人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最近 2 年未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情况。
(五)收购人所控制的核心企业和核心业务的情况说明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根据收购人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具的说明,收购人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未投资任何与安普能具有相同或类似业务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营实体,也未为其他公司经营与安普能相同或类似的业务。
(六)收购人简要财务状况
收购人国兴资产和拜尔资产成立于 2015 年 5 月 18 日,成立时间不足 1 年。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5 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
购报告书和要约收购报告书》的规定,如果收购人成立不足 1 年或者是专为本次公众公司收购而设立的,应当披露其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公司的财务资料,又因国兴资产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xx,拜尔资产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xxx,所以免于披露财务信息。
(七)收购人资格
1、收购人国兴资产的合伙人认缴出资为1,750万元,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实缴出资为1,750万元,符合《投资者细则》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的管理规定,可以成为公众公司股东。
根据收购人国兴资产提供的承诺及《合伙协议》,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收购人国兴资产不存在以下情况:
(1) 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最近2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的情况;
(3)最近2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的其他情形。
因此,收购人国兴资产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及法律法规禁止收购公众公司的情形,具备收购公众公司的主体资格。
2.收购人拜尔资产的合伙人认缴出资为750万元,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实缴出资为750万元,符合《投资者细则》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的管理规定,可以成为公众公司股东。
根据收购人拜尔资产提供的承诺及《合伙协议》,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收购人拜尔资产不存在以下情况:
(1) 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最近2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的情况;
(3)最近2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的其他情形。
因此,收购人拜尔资产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及法律法规禁止收购公众公司的情形,具备收购公众公司的主体资格。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系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有限合伙企业,不存在《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不得收购公司的情形,具备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二、本次收购的方式、程序及协议内容
(一)收购方式
x次收购方式为收购人认购安普能非公开发行的股票方式。安普能将以每股 1元的价格,xxx资产发行1,750万股股份,向拜尔资产发行750万股股份。
(二)收购程序 1.收购人已履行的法律程序
2015年5月18日,国兴资产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同意国兴资产以1,750万元
(含1,750万元)人民币现金认购安普能发行的1,750万股股票,并授权执行事务合伙人xx全权办理与本次对外投资和认购发行股票有关的一切事宜。
2015年5月18日,拜尔资产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同意拜尔资产以750万元(含
750万元)人民币现金认购安普能发行的750万股股票,并授权执行事务合伙人xxx全权办理与本次对外投资和认购发行股票有关的一切事宜。
2.被收购人已履行的法律程序
公司于 2015 年 5 月 18 日召开了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北京安普能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方案>的议案》、《关于因股票发行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签署附生效条件的<定向增发股份认购合同>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股票发行相关事宜的议案》、《关于召开公司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相关的议案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公司于 2015 年 6 月 2 日召开了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北京安普能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方案>的议案》、《关于因股票发行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签署附生效条件的<定向增发股份认购合同>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股票发行相关事宜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有关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决策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各方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合规;本次收购已获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
3.本次收购尚需履行的法律程序
x次收购的相关文件应当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备案并公告。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不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国有股份转让、外商投资等事项,无需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本次收购,收购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内部审批程序,尚需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备案并履行相关披露程序。
(三)协议主要内容
国兴资产、拜尔资产与公司签订了《定向增发股份认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安普能以非公开定向增资方式发行 2,500 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发行
价格每股人民币 1 元。
国兴资产认购安普能定向发行的股份 1,750 万股,总金额为人民币 1,750 万
元;拜尔资产认购安普能定向发行的股份 750 万股,总金额为人民币 750 万元。国兴资产及拜尔资产均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金额。
2015年5月18日,国兴资产与拜尔资产的执行事务合伙人xx、xxx与xx能的现有股东xxx、xx签订《合作框架协议》,xxx、xx对安普能的历史情况作出了相关保证及承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收购方式等相关安排符合《收购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定向增发股份认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自安普能股东大会对本次
定向发行事宜审议通过后生效。
三、本次收购的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
根据国兴资产的说明,本次收购国兴资产需支付增资款1,750万元,国兴资产将以自有资金支付本次收购价款,支付方式为现金,不存在收购资金直接或间接来源于安普能或其关联方的情况,不存在收购资金或者其他对价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借贷的情况,也不存在利用本次收购的股份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质押取得融资的情形。
根据拜尔资产的说明,本次收购中拜尔资产需支付增资款750万元,拜尔资产将以自有资金支付本次收购价款,支付方式为现金,不存在收购资金直接或间接来源于安普能或其关联方的情况,不存在收购资金或者其他对价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借贷的情况,也不存在利用本次收购的股份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质押取得融资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收购人本次收购对价来源及其支付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本次收购目的
根据《收购报告书》,本次收购目的为鉴于安普能的主营业务为制造环保设备,环保技术开发、咨询、服务等,最近处于亏损状态。收购人拟利用安普能的环保产业有效整合资源,改善安普能的经营情况,把安普能做大做强。
五、本次收购的后续计划
根据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出具的《关于收购安普能的目的及后续计划的说明》,未来 12 个月内,收购人暂无对公众公司主要业务、管理层、组织结构等方面的调整、公司章程修改、资产处置或员工聘用等方面的计划。收购方承诺在收购完成后 12 个月内无处置安普能股份的计划。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收购人本次收购目的和后续计划符合《收购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六、本次收购对公司的影响
(一) 本次收购后公司的独立性
为保证本次收购完成后公司的独立性,收购人出具了《关于保持北京安普能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独立性的承诺》,具体承诺如下:
“本企业在成为安普能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安普能”)的控股股东后,本企业承诺将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利用控股股东身份影响安普能的独立性,保持安普能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和机构等方面的完整性和独立性,不利用安普能违规提供担保,不占用安普能资金。
本企业愿意承担由于违反上述承诺给安普能造成的直接、间接的经济损失、索赔责任及额外的费用支出。”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收购完成后,公司仍将保持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的独立。
(二) 收购人本次收购前后权益变动情况
在本次收购中,收购人采用认购被收购人定向发行新股的方式进行收购,相关的权益变动将通过国兴资产、拜尔资产认购安普能非公开发行的股票方式实现。在本次收购前,国兴资产、拜尔资产不持有安普能股权;本次收购后,国兴资产将持有安普能1,750万股股票,占发行后总股本的50%;拜尔资产将持有安普能750万股股票,占发行后总股本的21.43%,二者共同成为安普能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为xx、xxx。
(三) 关联交易
为规范本次收购完成后的关联交易,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出具了《关于规范和减少与北京安普能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的承诺函》,承诺如下:
“在本企业成为公司安普能的控股股东后,本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将采取措施尽量减少或避免本企业、本企业实际控制人、本企业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与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对于无法避免的关联交易,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安普能章程的规定,履行法定程序和披露义务,并按照'等价有偿、平等互利'的原则,依法签订交易合同,参照市场同行的标准,公允确定关
联交易价格。
本企业、本企业实际控制人及本企业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不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通过向公司借款或由公司提供担保、代偿债务、代垫款项等各种原因侵占公司的资金;不利用控股股东地位谋求与公司在业务合作等方面给予本人及本人关联方优于其他市场第三方的权利。
本企业及实际控制人愿意承担由于违反上述承诺给公司造成的直接、间接的损失、索赔责任及额外的费用支出。
上述承诺自本企业成为安普能股东之日起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对本企业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所律师认为,收购人作出的承诺的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一经签署即对收购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收购人严格履行承诺的前提下,有利于减少并规范收购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并保障公司及其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四)同业竞争
收购人国兴资产、拜尔资产与安普能之间在主营业务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存在与公司同业竞争的情形。
为规范本次收购完成后的同业竞争,收购人已出具《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函》,承诺:
“1.本企业保证,截至本承诺函出具之日,本企业未投资任何与北京安普能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安普能”或“公司”)具有相同或类似业务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营实体;本企业也未为其他公司经营与安普能相同或类似的业务。
2.在本企业成为安普能的控股股东后,本企业及本企业关联法人将不会直接或间接经营任何与安普能业务发生或可能发生竞争的业务,也不会投资与安普能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经营的主营业务构成实质性竞争或可能构成实质性竞争的其他企业。
3.如果本企业及关联方将来出现所投资的企业从事的业务与本次交易后安普能构成竞争的情况,则本企业将以停止经营相关竞争业务的方式,或者将相关
竞争业务纳入到安普能经营的方式,或者将相关竞争业务转让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方的方式避免同业竞争。
4.本企业承诺在本企业持有公司股份期间有效。本企业若违反本承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企业将全面、及时、足额赔偿。”
为规范本次收购完成后的同业竞争,收购人实际控制人已出具《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函》,承诺:
“1.本人保证,截至本承诺函出具之日,本人未投资任何与北京安普能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安普能”或“公司”)具有相同或类似业务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营实体;本人也未为其他公司经营与安普能相同或类似的业务。
2.在本人控制的国兴资产和拜尔资产成为安普能的控股股东后,本人及本人关联法人将不会直接或间接经营任何与安普能业务发生或可能发生竞争的业务,也不会投资与安普能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经营的主营业务构成实质性竞争或可能构成实质性竞争的其他企业。
3.在国兴资产、拜尔资产成为安普能的控股股东后,本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将将不会直接或间接经营任何与安普能业务发生或可能发生竞争的业务,也不会投资与安普能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经营的主营业务构成实质性竞争或可能构成实质性竞争的其他企业,亦不会在该经济实体、机构、组织中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人员。
4.如果本人及关联方将来出现所投资的企业从事的业务与本次交易后安普能构成竞争的情况,则本人将以停止经营相关竞争业务的方式,或者将相关竞争业务纳入到安普能经营的方式,或者将相关竞争业务转让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方的方式避免同业竞争。
5.本人承诺在本人持有公司股份期间,或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核心技术人员期间以及辞去前述职务后的一年内有效。本人若违反本承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人将全面、及时、足额赔偿。”
本所律师认为,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作出的承诺的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一经签署即对收购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收购人严
格履行承诺的前提下,可有效避免收购人与公司之间的同业竞争,并保障公司及其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五) 股份锁定
收购人已出具了《关于认购北京安普能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后股份锁定的承诺函》,具体承诺如下:
“本企业持有的公司股份,在本次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会转让,但本企业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2个月的限制。”
七、收购人与被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之间的重大交易
根据《收购报告书》及收购人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承诺,收购人及收购人控制的其他企业、收购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在最近24个月内未与公司及其关联方发生任何交易。
八、收购人 6 个月内买卖被收购人股票的情况
根据《收购报告书》及收购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承诺,收购人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收购事实发生之日起前 6 个月内不存在买卖安普能股票的情况。
九、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符合中国证监会及全国股转系统公司关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有关规定,具有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本次收购的决策程序合法有效;收购人本次收购符合法律、法规、《业务规则》、《收购办法》的监管规定,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四份。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