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編號:NCCT103009)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新興媒體內容治理架構之探討」
委託研究案契約
(契約編號:NCCT103009)
甲方: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乙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月 日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新興媒體內容治理架構之探討」委託研究案契約
【契約編號:NCCT103009】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甲方)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電子數位資料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5.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甲方文件者,以對乙方有利者為準;屬乙方文件者,以對甲方有利者為準。
6.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乙方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者,除對甲方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
7.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 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自甲方決標之日起生效。
(八)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九)契約正本2份,甲方及乙方各執1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2份,由甲方、乙方及相關甲方、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如本案之研究計畫書第3至4頁所載。
(二)xxx指派計畫督導1人,全權代表乙方,辦理協調、聯繫等工作。
(三)甲方審議乙方所提送之報告文件,視實際需要召開諮詢會議時,乙方須 參與列席報告備詢。如乙方未派員到場,會議所為結論事項,乙方應予以全部接受;惟乙方就提交之期中報告與期末報告初稿,須於甲方指定時間及地點進行簡報並接受審查。
(四)如甲方於前款會議中提出修正或補充要求時,乙方應依會議結論核定之審查意見修正。
(五)乙方應負責確保其履行本契約之人員在中華民國境內切實遵守政府各項法令規章。
(六)乙方依本契約運用甲方撥付之經費所購置之圖書、儀器、設備及資料悉歸甲方所有,應於研究期滿後歸還甲方。
(七)乙方在計畫期間,負接受有關本委託研究計畫工作諮詢之義務,本計畫內容如有研究途徑或研究方法錯誤、文獻引據失當、研究目的與本計畫主旨不符、推論邏輯錯誤或依據不足等情事,乙方應依甲方指定期限配合修正增補部分計畫內容,並不得要求增列額外預算。
(八)乙方應於契約生效次工作日起3工作日內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委託研究計畫管理要點」第6點暨「各機關委託研究計畫登錄及查詢作業規定」將基本資料(GRB表)自行上網登錄;研究期間及屆滿前,應按工作時程分別正式行文甲方,提送期中及期末報告初稿辦理審查,並接受甲方不定期之查訪。
(九)本計畫之執行,不得轉包。
(十)乙方執行本採購案應遵守本契約各項規定,並接受甲方之監督,且不得直接或間接聘僱甲方人員參與。乙方承諾本案之臨時(或約用)人員(含專任助理、兼任助理及臨時工等助理人員)非屬進用時之計畫主持人、共同主持人、甲方首長或其上級甲方首長或甲方單位主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十一)乙方更換計畫主持人、或是負責聯繫的計畫經理時,應於14日前以書面函請甲方同意。違反者,每逾1日按契約價金總額3‰計罰但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未於14日通知機關更換者,不在此限。
(十二)乙方履約人員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甲方得通知撤換,乙方不得拒絕,並應於14日內指派經甲方同意之適當人員擔任。違反者,每逾1日按契約契約價金總額3‰計罰。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x契約係採總包價法,契約價金總額為新臺幣○○○元(含營業稅),並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1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0%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二)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五)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分期給付價金,如有餘額則至最後一期給付):
1.由甲方分3期撥付予乙方,但須經甲方確認或審查(第3期則須經全案驗收合格)後,方得向甲方請領各期價金,其撥付方式(含交付項目)如下:
(1)第1期款:依契約第2條第8款規定,將基本資料上網登錄完成,撥付契約價金總額之20%(即新臺幣○○○元整)。
(2)第2期款:依契約第7條第1款第2目規定,撥付契約價金總額之30%(即新臺幣○○○元整)。
(3)第3期款:於乙方依契約完成全部履約事項,並依契約第7條第1款第3目提送完整期末研究報告等資料,且計畫主持人至政府研究資訊系統GRB完成登錄期末報告摘要時,撥付契約價金總額之50%(即新臺幣○○○元整)。
2.契約未載明甲方接到乙方依契約約定提出之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者,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2.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2)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限期改善仍逾期不履行者。
(3)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限期更換仍逾期不辦理者。
(4)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3.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乙方投訴對象:
(1)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
(二)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
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
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三)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惟須待契約條件具備後方可提出。
(四)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
此限。
(五)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
(六)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67條第2項報備於甲方,並經乙方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乙方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除外)或與甲方另行議定。
第六條 稅捐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 乙方應依下列期限完成各項履約標的:
1.第1階段:乙方應於契約生效次工作日起3工作日內上網登錄基本資料
(GRB表)。
2.第2階段: 乙方應於契約生效次工作日起120日(日曆天)內提出期中報告初稿中文版本5份。期中報告初稿內容至少應包括本案委託研究計畫書-貳、委託辦理工作項目之一、二所載工作事項。
3.第3階段:xxx於契約生效次工作日起165日內提出期末報告初稿中文版本8份,並就甲方所提意見於指定期限內修改後再送甲方審查。經甲方審查無誤後,乙方再依甲方指定期限提出完整期末研究報告30份,並提交計畫摘要(中文摘要3,000字至3,500字,英文摘要1,000字左右)、研究報告之全文電子檔光碟片1式5份(電子檔案之文字內容應以Microsoft Word 2007以上之版本撰寫,且須另外提供PDF格式之檔案,統計數據與圖表應以Microsoft Excel 97以上之版本編輯,圖片以JPEG或GIF等格式儲存,相關資料庫應以Microsoft Access 格式建立)。
(二)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三)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乙方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四)期日:
1.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另有載明外,係以日曆天計,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日(期間)內送達甲方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甲方當日下班時間為期日(期間)末日之終止(若當日非為甲方之辦公日,以其後第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當日為甲方之辦公日,但甲方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3.甲方辦公日之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12時30分,下午為1時30分至6時,星期六、星期日及國定假日休息。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乙方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三)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四)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五)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六)轉包及分包:
1.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
3.乙方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甲方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乙方應更換分包廠商。
5.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七)乙方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八)乙方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九)乙方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甲方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十一)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乙方暫停履約。
(十二)乙方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甲方得要求更換,乙方不得拒絕。
(十三)乙方履約內容涉及架設網站開放外界使用者,應依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訂頒之無障礙網頁開發規範辦理。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乙方在履約中,應對履約標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契約辦理審查所必須之場地及資料。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乙方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甲方負擔費用。
(四)審查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五)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審查,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六)乙方應保留委託研究案之相關費用支出原始收據憑證,甲方得於必要時派員查核。
第十條 保證金:
(一) 乙方應於契約生效次工作日起14日內,依甲方指定地點簽訂契約,並按契約價金總額5%繳交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二)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4.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5.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8.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乙方如有第3款所定2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3款至第5款之規定。
(七)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5% 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甲方尚待支付乙方之價金。
(八)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九)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乙方。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乙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甲方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乙方未依甲方之通知予以延長者,甲方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第十一條 驗收
(一)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程序:
1.乙方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甲方。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甲方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乙方,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2.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如乙方未派員到場,甲方得逕行辦理驗收,乙方應接受該驗收結果。
(三)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供驗收之用。
(四)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主驗人訂立之期限內改善或重作 (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2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五)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3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二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契約第7條第1款規定之期限將基本資料(GRB表)上網登錄完成或提出各類報告,每逾1日按契約價金總額1 ‰計罰,並得由履約保證金或自應付價金中先行扣除。
(二)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三)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
(四)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五)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六)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七)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八)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
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
(九) 乙方辦理本採購案如有洩密、疏失、管理不善等情事,致甲方遭致損失,乙方應負全責並賠償甲方之損失。
第十三條 權利及責任
(一)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甲方所發生之費用。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乙方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甲方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四)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五)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乙方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1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第十四條 智慧財產權
(一)乙方因執行本契約而完成之研究報告、軟體程式、文件等,其著作財產權應於完成同時讓與甲方,乙方並承諾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乙方亦應無條件將研究過程所涉及之原始資料庫、技術、原理等移轉予甲方。
(二)研究成果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為任何形式之複製或發表,甲方並得為研究報告內容必要之修正。
(三)乙方計畫主持人未依約履行本契約內容或研究成果有抄襲、剽竊之事實或侵害第三人之專利、著作等智慧財產權時,乙方與其計畫主持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該計畫主持人並應自負其他法律、行政責任及費用,包括甲方所發生之費用。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甲方使用履約標的所產生之結果及衍生創作,權益歸屬於甲方,乙方不享有任何權益,亦不得為任何違反甲方利益之主張。
(五)委託研究執行各項調查獲得之原始資料,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另案進行 統計或分析。
第十五條 保密
(一)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依法令須保密或保護之文件及資料及本服務契約各項文件、資料、底圖及甲方提供乙方參考之技術資料文件,乙方有代為保密及責成參與人員保密之義務,並應於依本契約履約期限屆至或履約完成之日起10日內,將甲方提供有關本契約之機密資料交還甲方;依本契約規定終止或解除之情形者亦同,其歸還期限,則自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日起10日內。
(二)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任何文件之全部或一部發表、供與、給與或售與第三人,或將研究案相關訊息對外揭露;乙方違反保密事項,對於甲方所造成之一切損失,負賠償責任。契約縱因終止、解除或履行完畢,乙方仍負前項保密義務與責任。
(三)乙方違反前款規定者,甲方得隨時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乙方應就甲方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如致他人權利受有損害時,乙方亦應負責。
第十六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10日內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
(二)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企劃書所附工作人員,因乙方有適當理由需更換者。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乙方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無效。
(六)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七)乙方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七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1.違反採購法第3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之專案管理乙方。
2.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3.有採購法第59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5.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6.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2.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甲方未依前款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乙方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乙方應自契約終止之日起15日內全額退還甲方已支付之契約價金。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甲方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二款規定。
(七)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乙方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乙方亦同。違反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 爭議處理
(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於徵得甲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3.依採購法第10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xxxxxx0x0x;xx:00-00000000。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九條 其他
(一)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備翻譯人員。
(四)甲方與乙方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依據「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甲方有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乙方,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七)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立契約人:
甲 方: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石 ○ ○
地 址: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50號
乙 方:○○○○○○○
代 表 人:○○○
計 畫 主 持 人:○○○
地 址:○○○○○○○○○
聯 絡 電 話:(○○) ○○○○-○○○○
年 月 日
附件
研 究 人 員 約 定 同 意 書
茲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託 進行之「新興媒體內容治理架構之探討」委託研究計畫,同意遵守雙方所訂定委託研究計畫合約書中,關於智慧財產權及保密之約定。
立同意書人:
姓 名 |
身 份 證統一編 號 |
出生年月 |
住 址 |
簽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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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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