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C00001032112019072603902)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家庭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1032112019072603902)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和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家庭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生产商、经销商、安装维修商等法人或其他相关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四条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安装在保险xxx的地址内,经国家相关机构检验合格且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的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
第五条 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承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不属于本保险的保险标的:
(一)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的各种备用件、配套工具、器具、用具;
(二)处于运输途中的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
(三)正在建造、安装或测试,处于尚未投入正常使用
状态的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的物体坠落,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暂居人员、雇佣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保管不善、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燃、自热、氧化、腐蚀、锈蚀、孔蚀;
(八)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能源供应中断;
(九)盗窃、抢劫。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二)处于维修状态下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的损失;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和费用;
(四)间接损失;
(五)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 本合同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二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
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 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 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
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合同成
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一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
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
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本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
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 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 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 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
保险单、事故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损失清单、必要的发票和单据,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在扣除保险xxx的免赔额或根据保险xxx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发生损失的保险标的所对应的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八条 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所支付施救费用,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合同未承保财产的,保险人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
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保险财产发生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
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
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
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要求返还相应的
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 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和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
第三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本合同的,保险人应 当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其中投保人解除本合同的,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以不超过保险费的 5%为限)支付退保 手续费,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或由保险人从已收取的保险 费中扣抵。
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本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日比例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不足以扣除的,投保人应当补交相应的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七条 本合同涉及的术语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指保险标的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二)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 物理性爆炸: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
2. 化学性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三)雷击
雷击指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其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
内对地绝缘金属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四)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 16 毫米以上,或连续 12
小时降雨量达 30 毫米以上,或连续 24 小时降雨量达 50 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洪水:指山洪暴发、xx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六)暴风:指风力达 8 级、风速在 17.2 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七)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段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 79 米/秒—103 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 100 米、秒以上。
(八)冰雹:指从xx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是直径大于 5 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九)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 12
级或以上,即风速在 32.6 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十)暴雪:指连续 12 小时的降雪量大于等于 10 毫米
的降雪现象。
(十一)冰凌:指春季xx解冻期冰块漂流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蔓延成灾。
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于冰凌责任。
(十二)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沙尘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 1 公里的天气现象。
(十三)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四)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十五)泥石流:指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六)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空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但未按照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陷、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十七)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
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八)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十九)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司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二十)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保险标的的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二十一)家庭成员:指与被保险人存在血亲、姻亲关系或与被保险人存在扶养关系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