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三、應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第 十六 條 本公 司財務部經依前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主管機關同 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第 十七 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財務部亦應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六章...
第一章 總 則 | |||
第 | 一 | 條 | x公司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簡稱本處理準則)制訂本處理程序。 |
第二章 適用(包括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 | |||
第 | 二 | 條 | x公司(母公司)及本公司投資具控制能力之子(包括孫)公司,其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之處理程序,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相關人員均應依本處理程序,並配合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程序』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子公司及母公司,指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認定之。 |
第三章 資產範圍 | |||
第 | 三 | 條 | x處理程序所稱 "資產" 適用範圍: (一)包括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二)不動產及(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及設備。 (三)會員證。 (四)無形資產:包括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特許權。 (五)使用權資產。 (六)衍生性商品: |
1、指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匯率、價格或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 2、及上述 1 中契約之組合,或嵌入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等。 第一項所稱遠期契約,指不包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契約。 (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或依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八)其他重要資產。 | |||
第四章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處理程序(一) | |||
第一節 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之取得或處分 | |||
第 | 四 | 條 | x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一、除下列情形外,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申請部門應依下列第二款及三款之規定處理: |
(一)與國內政府機關之交易。 (二)自地委建。 (三)租地委建。 (四)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二、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三、並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者時,亦同。 (二)交易金額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1、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2、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
第二節 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 | |
第 五 條 | x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財務部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財務部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一、非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二、私募有價證券。 但若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即公平市價),或主管機關規定符合下列情形,得免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亦可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一]依公司法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而以現金出資取得有價證券者,且取得有價證券所表彰之權利與出資比例相當。 [二]參與認購標的公司依相關法令辦理現金增資而按面額發行之有價證券者。 [三]參與認購轉投資百分之百之被投資公司現金增資發行之有價證券者。 [四]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市、上櫃及興櫃有價證券。 |
[五]屬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六]境內外公募基金。 [七]依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之上市(櫃)證券標購辦法或拍賣辦法取得或處分上市(櫃)公司股票。 [八]參與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認股而取得或於國內認購公司債(含金融債券),且取得之有價證券非屬私募有價證券者。 [九]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基金成立前申購國內私募基金者,或申購、買回之國內私募基金,信託契約中已載明投資策略除證券信用交易及所持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外,餘與公募基金之投資範圍相同。 | |||
第三節 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之取得或處分 | |||
第 | 六 | 條 | x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 外,財務部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
第四節 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 | |||
第 | 七 | 條 | x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申請部門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第五章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處理程序(二)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 | |||
第一節 經辦部門 | |||
第 | 八 | 條 | x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前章及本章之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 |||
第二節 核決權限 | |||
第 | 九 | 條 | x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 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 |
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第三節及第四節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 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並在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前項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本公司或其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交易,交易金額達本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本公司應將其所列各款資料提交股東會同意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但本公司與其子公司,或其子公司彼此間交易,不在此限。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規定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通過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 |
第三節 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 |
第 十 條 | x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申請部門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指以本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但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第 十一 條 | x公司向關係人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條,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
第 十二 條 | x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前二條規定評估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財務部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
第 十三 條 | x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部門應依第二節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條之規定: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之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 而取得之不動產。 四、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
第四節 評估結果較交易價格為低時之辦理方式(一) | |
第 十四 條 | x公司依第三節前二條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第五節之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一、關係人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一)素地依前節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 (二)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二、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 |
第一項所稱: 一、鄰地區成交案例:指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 二、面積相近:指以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 三、一年內:指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四、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
第五節 評估結果較交易價格為低時之辦理事項(二) | |
第 十五 條 | x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第三節及第四節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者,財務部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 |
二、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三、應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 ||||
第 | 十六 | 條 | x公司財務部經依前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 |
第 | 十七 | 條 | x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財務部亦應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 | |
第六章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處理程序(三)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 ||||
第一節 總 | 則 | |||
第 | 十八 | 條 | x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財務部、稽核室及董事會指派之高階主管等人員,應依本章規定之處理程序辦理。 | |
第二節 風險管理 | ||||
第 | 十九 | 條 | x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注意之重要風險管理:一、交易原則與方針,包括: (一)交易之種類:本公司得從事衍生性交易之種類,同本處理程序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內容。 (二)經營或避險策略。 (三)權責劃分: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財務部,需受董事會指派之專人監督及管理。 (四)績效評估要領。 (五)得交易契約之總額:從事衍生性交易之總額,以不超過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股東權益之百分之三十為限,有關股東權益百分之三十之規定,以本公司(母公司)之股東權益為準。。 (六)全部與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以一個月為限,全部契約損失上限為 NT$300,000,000,個別契約損失上限為 NT$50,000,000。 二、風險管理措施: (一)風險管理範圍:應包括信用、市場價格、流動性、現金流量、作業及法律等風險管理。 (二)交易部門之經辦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三)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應適時向總經理報告。 (四)交易部門之定期評估報告。 (五)其他重要風險管理措施。 | |
第三節 監督管理 |
第 二十 條 | x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董事會應指定(經董事會同意)與執行交易不同部門之高階主管人員,負責監督管理以下事項,並隨時向董事會報告: 一、隨時定期評估交易風險,包括: (一)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 (二)是否確實依『本處理準則』及『本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二、控制及監督交易情形: (一)發現本公司衍生性商品之交易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 (二)已設置獨立董事者,有關情形之董事會,應請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三、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 (一)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風險。 (二)是否在本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
第四節 交易部門 | |
第二十一條 | x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財務部應依本節之規定辦理以下列事項: 一、訂定經辦為出納人員,會計為作帳人員,確認部分則由財務部主管擔任。二、定期建立「衍生性商品交易備查簿」(表單 500-13):就交易種類、金額、 董事會通過日期等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
三、定期評估交易情形報告: (一)至少每週評估一次。 (二)但因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評估二次。 (三)授權總經理審閱財務部依規定所提出的評估報告。 | |
第五節 核決權限 | |
第二十二條 | x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其核決權限為: 一、交易金額不超過新台幣三億元者,可先經董事長核准,事後仍須提報最近期董事會追認。 二、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需先經董事會核准。 |
第六節 公告申報 | |
第二十三條 | x公司財務部,應按月將本公司及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 |
第七節 內部稽核 | |
第二十四條 | x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稽核人員應注意事項:一、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 二、按月稽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循情形,並作成稽核報告。 三、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 |
第七章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處理程序(四) -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 |
第一節 專家意見 | |
第二十五條 | x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 但公開發行公司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 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
第二節 契約應載明事項 | |
第二十六條 | x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有關之契約必需載明以下之事項:一、參與公司之權利義務。 二、違約之處理。 三、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四、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五、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六、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七、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
第三節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應配合事項 | |
第二十七條 |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 一、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第二十五條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二、屬非公開發行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三、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時: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四、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 一、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
二、屬非公開發行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 |
第二十八條 | 公司若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並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將上述第一、二項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若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的公司,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上述規定辦理資料留存及資訊申報。 第四節 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得變更情況 |
第二十九條 | x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
第五節 資料公開後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
第 三十 條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割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
第六節 書面保密承諾 |
第三十一條 | x公司辦理企業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第八章 核決權限 | |
第三十二條 | x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需依本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記錄或書面聲明者,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審計委員會。 |
本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依第一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
第九章 超然獨立原則 | |
第三十三條 | x公司取得資產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
第一項中所稱:一、關係人: (一)指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所規定者。 (二)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二、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 |
第十章 公告申報 | |
第一節 二日內公告申報(一) | |
第三十四條 | x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財務部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辦理公告申報: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本處理程序所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四、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 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
(一)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一百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 (二)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一百億元以上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新 台幣十億元以上。 | |
五、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 六、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買賣國內公債或信用評等不低於我國主權評等等級之外國公債。 (二)以投資為專業者,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或於初級市場認購外國公債或募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一般金融債券(不含次順位債券),或申購或買回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或申購或賣回指數投資證券,或證券商因承銷業務需要、擔任興櫃公司輔導推薦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認購之有價證券。 (三)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 |
第一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方式:一、每筆交易金額。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 |
第一項所稱: 一、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二、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之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
第二節 二日內公告申報(二) | |
第三十五條 | x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第一節公告申報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財務部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辦理公告申報: (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
第三節 子公司公告申報 | |
第三十六條 | x公司之子公司(包括xxx),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取得或處分資產有本章規定應公告申報之情事者,應由本公司(母公司財務部)代為公告之。 子公司適用本章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規定,以本公司(母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
第四節 補正之公告申報 | |
第三十七條 | x公司依規定應公告申報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應需予補正時,財務部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
第五節 申報網站 | |
第三十八條 | x處理程序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主管機關所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
第六節 申報格式 | |
第三十九條 | x處理程序所稱之公告申報其公告適用之格式,依主管機關所函令之格式。 |
第十一章 資料之保存 | |
第 四十 條 | x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財務部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
第十二章 查 核 | |
第四十一條 | x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每年針對本處理程序及其執行情形,做定期查核並作成書面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者,應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 |
第十三章 罰 責 | |
第四十二條 | x公司經辦本處理程序之相關人員,違反本處理準則或本處理程序時,依本公司『員工工作管理規則』提報考核,並得依其情節輕重處罰之。 |
第十四章 制訂及修正 | |
第四十三條 | x處理程序之制訂及修正需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通過,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實施之。 第一項本處理程序之制訂或修正,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記錄或書面聲明者,本公司應將董事異議資料,併送審計委員會及提報股東會討論。 |
本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依前二項規定將本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前項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