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公司依照金融控股公司法、公司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新金控」;英文名稱為「Taishin Financial Holding Co., Ltd.」,簡稱「Taishin Holdings」。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x公司依照金融控股公司法、公司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新金控」;英文名稱為「Taishin Financial Holding Co., Ltd.」,簡稱「Taishin Holdings」。
第二條 x公司以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績效,維護公共利益,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為宗旨。
第三條 x公司設總公司於臺北市。視業務需要,得於國內外適當地點設立分支機構。第四條 x公司之公告,除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登載於本公司所在之直轄市
或縣(市)日報之顯著部份。
第二章 股 份
第五條 x公司額定資本總額為新台幣貳仟億元,分為貳佰億股,每股面額新台幣壹拾元。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其中保留貳拾億股供本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股份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可認購股份數額用。
第五條之一 x公司為達到激勵員工目的,得採行下列方式辦理發行認股權證或轉讓股份事宜:
一、經股東會決議,以低於發行日本公司股票收盤價之認股價格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二、經最近一次股東會決議,以低於實際買回本公司股份之平均價格轉讓本公司股份予員工。
前項認股權證之發行或買回股份之轉讓除應依相關法令處理外,並須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五條之二 x公司依法收買股份後之轉讓對象、發行新股時之承購對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時之發給對象,得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
第六條 x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分為普通股及分次發行不同條件之特別股。由本公司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編號,依證券管理機關之規定辦理。
本公司已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或就每次發行股份總數合併印製,但應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或保管。
第七條 (刪除)。第八條 (刪除)。第八條之一 (刪除)。
第八條之二 x公司發行丁種記名式特別股貳億壹仟柒佰xx肆萬壹仟零肆拾陸股。其權利及其他重要發行條件分別如下:
一、本公司每屆會計年度決算如有盈餘,於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依財務會計準則調整後,應先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如尚有餘額,應依本章程第四十條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及依法令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次就其餘數再儘先發放丁種特別股當年度應分派之股利。
二、丁種特別股股利定為年率百分之六‧五,按發行價格計算。每年以現金一次發放。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會計表冊及盈餘分派議案後,由董事會訂定丁種特別股分派股利除權基準日,據以給付上年度應發放之股利。發行年度股利之發放,則自發行日起,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與全年度日數之比例計算。發行日定義為增資基準日。
三、倘年度決算無盈餘或盈餘不足分派丁種特別股股利時,其未分派或分派不足額之股利,不累積於以後有盈餘年度補足。
四、丁種特別股除依本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定之定額股利率領取股利外,得經董事會決議,於普通股先比照丁種特別股等額分派其股利後,如尚有餘數,另以二股丁種特別股折算為相當一股普通股之比例,再參加普通股關於盈餘之分派;但不得參加關於資本公積為撥充資本之分派。
五、丁種特別股分派本公司剩餘財產之順序優於普通股,但以不超過發行金額為限。
六、丁種特別股溢價發行之資本公積,於丁種特別股發行期間,不得撥充資本。七、丁種特別股股東於股東會無表決權及無選舉權;但有被選舉為董事之權利,並於丁種特別股股東會及關係丁種特別股股東權利事項之股東會有表
決權。
八、本公司以現金發行新股時,丁種特別股股東與普通股股東,均有相同之新股儘先認股權。
九、丁種特別股股東得自發行日於屆滿三年之次日起,以一股丁種特別股轉換一股普通股。自發行日於屆滿十年之次日起,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本公司得隨時按實際發行價格收回全部或一部仍發行在外之丁種特別股。本公司於收回已發行之丁種特別股時,截止收回日應發放之股利,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與全年度日數之比例計算。
丁種特別股股東依原始發行條件所訂之既有股東權益,倘因配合本公司因彌補虧損而減少資本,已發行之普通股與各種特別股均依同等比例銷除股份時,丁種特別股股東之股東權益應按銷除股份之同等比例相應調整補足,以維持丁種特別股股東既有之股東權益。
第八條之三 x公司丁種特別股已發行流通在外股份總數超過(含) 200,000,000 股之期間,本公司倘擬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足以影響丁種特別股股東權益,應經丁種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後,始得為之:
一、以低於法令規定之公平市價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以其他對價發行新股、或因併購或其他類似交易等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但員工紅利撥充資本發行新股,不在此限。
二、以低於法令規定之公平市價發行可轉換為股權或可認購股權之有價證券,或其轉換價格或認購價格低於法令規定之公平市價。
三、分派股票股利或無償配發股票,以致對丁種特別股造成稀釋影響,但依本章程規定辦理員工紅利撥充資本發行新股,不在此限。
四、其他具有相當於前述各款效果之有價證券配發或分派。
第八條之四 x公司發行戊種記名式特別股(以下簡稱戊種特別股)參拾伍億股,得分次發行。戊種特別股之權利、義務及其他重要發行條件分列如下:
一、戊種特別股股利率按發行價格以不超過年率 8.00%為限。倘年度決算無盈餘或盈餘不足分派當年度戊種特別股股利時,其未分派或分派不足額之股利,不得以以後年度之盈餘累積補足。
二、本公司對於戊種特別股之股利分派具自主裁量權,由董事會依本章程第四
十條之一規定擬定盈餘分派議案後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經承認後之盈餘分派議案,其中可分派予特別股及普通股之可分派盈餘數額,依序應優先分派予丁種特別股,有餘額再分派予戊種特別股當年度得分派之股息,餘數悉依本章程相關規定辦理。
三、戊種特別股之股利以現金發放,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會計表冊及盈餘分派議案後,由董事會訂定戊種特別股分派股利除權基準日,據以給付上年度可發放之股利。發行年度股利之發放,則自各該次發行日(增資基準日)起算,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與全年度日數之比例計算。收回年度股利之發放,則以截止股份收回註銷日計算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與全年度日數之比例計算。
四、戊種特別股股東除依本項前三款規定領取股利外,不得參加關於普通股及其他特別股盈餘及資本公積之分派。
五、戊種特別股分派本公司剩餘財產之順序優先於普通股,次於丁種特別股;但以不超過分派當時已發行流通在外戊種特別股股份按發行價格計算之數額為限。
六、戊種特別股溢價發行之資本公積,於戊種特別股發行期間,不得撥充資本。七、戊種特別股股東於股東會無表決權及選舉權;但於戊種特別股股東會及關係戊種特別股股東權利、義務事項之股東會,於該事項有關之承認及討論
事項有表決權。
八、本公司以現金發行新股時,戊種特別股股東與普通股股東、丁種特別股股東,均有相同權利之新股儘先認股權。
九、戊種特別股自發行日起算屆滿七年之次日起,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本公司得隨時按實際發行價格收回全部或一部已發行流通在外之戊種特別股。其未收回之戊種特別股,其權利義務仍依本條之規定辦理。
十、戊種特別股發行條件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本章程及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倘主管機關有調整戊種特別股發行條件等內容之必要時,授權董事會配合辦理。
戊種特別股於第一項發行額度內分次發行時,每次發行之股數、發行價格及股利率等,授權董事會於每次實際發行時,視本公司資本規劃需求及發行當時資金市場狀況,在前項各款所定發行條件範圍內訂定。若擬採私募或提高對外公開發行之比例者,當次發行事宜應依法提報股東會決議。
第八條之五 x公司發行可轉換己種記名式特別股(以下簡稱己種特別股)肆拾億股,得分次發行。己種特別股之權利、義務及其他重要發行條件分列如下:
一、己種特別股股利率按發行價格以不超過年率 7.00%為限。倘年度決算無盈餘或盈餘不足分派當年度己種特別股股利時,其未分派或分派不足額之股利,不得以以後年度之盈餘累積補足。
二、本公司對於己種特別股之股利分派具自主裁量權,由董事會依本章程第四十條之一規定擬定盈餘分派議案後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經承認後之盈餘分派議案,其中可分派予特別股及普通股之可分派盈餘數額,依序應優先分派予丁種特別股及戊種特別股當年度得分派之股息,有餘額再分派予己種特別股當年度得分派之股息,餘數悉依本章程相關規定辦理。
三、己種特別股之股利以現金發放,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會計表冊及盈餘分派議案後,由董事會訂定己種特別股分派股利除權基準日,據以給付上年度可發放之股利。發行年度股利之發放,則自各該次發行日(增資基準日)起算,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與全年度日數之比例計算。收回年度股利之發
放,則以截止股份收回註銷日計算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與全年度日數之比例計算。
四、己種特別股股東除依本項前三款規定領取股利外,不得參加關於普通股及其他特別股盈餘及資本公積之分派。
五、己種特別股分派本公司剩餘財產之順序優先於普通股,次於丁種特別股及戊種特別股;但以不超過分派當時已發行流通在外己種特別股股份按發行價格計算之數額為限。
六、己種特別股溢價發行之資本公積,於己種特別股發行期間,不得撥充資本。七、己種特別股股東於股東會無表決權及選舉權;但於己種特別股股東會及關係己種特別股股東權利、義務事項之股東會,於該事項有關之承認及討論
事項有表決權。
八、本公司以現金發行新股時,己種特別股股東與普通股股東、丁種特別股股東及戊種特別股股東,均有相同權利之新股儘先認股權。
九、己種特別股之轉換權限制期限自發行日起算不低於三年;轉換權限制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得以一股己種特別股轉換一股普通股。
十、己種特別股自發行日起算屆滿十年之次日起,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本公司得隨時按實際發行價格收回全部或一部已發行流通在外之己種特別股。其未收回之己種特別股,其權利義務仍依本條之規定辦理。
十一、己種特別股發行條件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本章程及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倘主管機關有調整己種特別股發行條件等內容之必要時,授權董事會配合辦理。
己種特別股於第一項發行額度內分次發行時,每次發行之股數、發行價格、股利率及轉換權限制期間等,授權董事會於每次實際發行時,視本公司資本規劃需求及發行當時資金市場狀況,在前項各款所定發行條件範圍內訂定。若擬採私募或提高對外公開發行之比例者,當次發行事宜應依法提報股東會決議。
第八條之六 除法令或本公司章程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本公司以資本分派或減資方式退還股本或除盈餘分派以外之其他方式異常發放現金時,應確保全體股東均有相同之參與分配權。
第九條 x公司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或本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前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第十條 x公司有關股務處理,悉依公司法、證券管理機關核頒之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章 所營事業
第十一條 x公司所營事業項目:H801011 金融控股公司業。第十二條 x公司業務範圍如下:
一、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法所規範之事業。
二、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
三、經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第一款所列以外之其他事業。但不得參與該事業之經營。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第十三條 x公司投資總額不受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四章 股東會
第十五條 x公司股東會分為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兩種。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依公司法有關規定召集之。
股東會之召集,除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依法召集之。
第十六條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將開會日期、地點及召集事由等通知各股東並公告之。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對於持有股票未滿一千股之股東,前項召集通知,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十七條 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本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股東委託之受託代理人,其得代理之股數及表決權之計算,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本公司。委託者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本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非使用本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而為委託代理出席股東會者,其委託無效。
第十八條 x公司各股東表決權之行使,除公司法及本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每股有一表決權。
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第十九條 股東會議決及執行之事項如下:一、釐訂及變更本公司章程。 二、選舉董事。
三、查核並承認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審計委員會之報告。四、盈餘及資本公積撥充資本發行新股之決議。
五、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六、董事報酬之決議。
七、公司解散、合併及分割之決議。
八、營業政策重大變更行為事項之決議。九、其他依法令應經股東會決議之事項。
第二十條 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由董事長擔任之,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無副董事長之設置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
第廿一條 股東會之決議,除金融控股公司法、公司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廿二條 法人股東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
計算。
前項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
第廿三條 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
前項議事錄之分發,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廿四條 x公司特別股股東會,準用關於股東會之規定。
第五章 董 事
第廿五條 公司設董事七至九人,組織董事會,由本公司董事會於該範圍內訂定應選人數;獨立董事採候選人提名制度,非獨立董事自 104 年 7 月 1 日起採候選人提名制度。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由股東常會依金融控股公司法、公司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就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
本公司全體董事合計之持股比例,應符合證券管理機關之規定。
本公司董事範圍及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應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準則。
本公司董事執行職務時,不論盈虧得支給報酬。其報酬授權董事會依其對本公司營運參與xx及貢獻之價值並參酌公司營運績效暨同業通常水準議定之。
第廿五條之一 前條董事名額中,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三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有關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兼職限制、提名與選任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證券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廿五條之二 x公司自第六屆董事會起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審計委員會之職權行使、組織規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相關法令或公司規章之規定辦理。
第廿六條 董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本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第廿七條 x公司設董事長一人,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本公司得設副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依同一方式互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公司。
第廿八條 x公司定期性董事會每季召集一次,但如有業務需要或遇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另董事會之召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董事長召集之。
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七日前以書面郵寄、電子郵件(E-mail)、傳真或專人送達方式通知各董事;如遇有緊急情事而隨時召集時,亦得以前揭方式通知。
董事會之決議,除金融控股公司法、公司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廿九條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三十條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前項代理人,
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第卅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業務方針及計劃之核定。
二、預算之核定及決算之審議。
三、重要規章訂定及變更之議定或核定。四、發行新股之決議。
五、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議案之擬定。六、公司債發行之決議。
七、買回本公司股份計劃之決議。
八、取得、處分及租賃資產、典權及投資之議定或核定。九、各種重要契約之議定或核定。
十、經理人及總稽核或同等職級人員委任、解任及報酬之核定。十一、召集股東會及審核提出於股東會之議案及報告。
十二、執行股東會之決議事項。
十三、依本公司業務權責劃分辦法之規定,須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十四、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之核定。
十五、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指派。
十六、董事長交議及總經理提議事項之審議。十七、各種重要委託事項之議定。
十八、其他依法令規定董事會得行使之職權及股東會授權之事項。
第卅一條之一 董事會得為本公司董事及主要之職員,依法就其執行業務範圍內應負之賠償責任,與保險業訂立責任保險契約。
第卅一條之二 x公司董事會得就內部規章之核定、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指(改)派、「業務權責劃分規程」之核定及變更等事項,授權董事長或相關經理部門於董事會休會期間核定之。但依法令或「業務權責劃分規程」規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不在此限。
第卅一條之三 x公司為發揮綜合經濟效益,在法令允許範圍內,授權董事會得整合本公司與各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相互間之資源,以強化跨業經營績效;並就本公司與各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相互間資源利用與效益貢獻之xx,經由協商為適宜或合理之成本費用分攤。
第卅一條之四 x公司得設置各類功能性委員會。有關各類功能性委員會之人數、資格條件、任期、職權及議事等事項,應訂明於各類功能性委員會之組織規程,提報董事會決議行之。
第卅二條 (刪除)。第卅三條 (刪除)。
第卅四條 x公司董事得兼任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第六章 經理人
第卅五條 x公司設總經理、總稽核及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均應提請董事會依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決議行之。
前項總經理及總稽核之委任及解任,由董事長提報董事會依前項規定辦理。經理人之委任及解任,由總經理提報經董事會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卅六條 除法令及本公司章程賦予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職權外,董事會、董事長、總經
理及各級經理部門之業務權責劃分,其辦法授權由董事會訂定執行之。
第卅七條 x公司總經理、總稽核及經理人之任用,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均應符合主管機關所訂資格條件標準。
第卅八條 (刪除)。
第七章 會 計
第卅九條 x公司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一會計年度。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下列表冊,並依法定程序提出於股東會請求承認。
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前項表冊、年報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之編製、查核、申報與備查,應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四十條 x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萬分之一為員工酬勞,由董事會決議以股票或現金分派發放,其發放之對象得包括公司法所規定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本公司得以上開獲利數額,由董事會決議提撥不高於百分之一為董事酬勞。
公司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再依前項比例提撥員工酬勞及董事酬勞。
員工酬勞及董事酬勞分派案應提股東會報告。
第四十條之一 x公司年度決算如有盈餘,於依法完納一切稅捐及依財務會計準則調整後,優先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如尚有餘額,應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及依法令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其餘數,則依本章程第八條之二規定優先分派丁種特別股當年度應分派之股利。如再有剩餘數,併同得用於分派股利之特別盈餘公積迴轉數及期初累積未分配盈餘,作為可得以分派普通股及各種特別股股東股利之可分派數,其中現金股利不得少於當年度股利分派總額百分之十,由董事會擬定盈餘分派議案後,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
本公司對各種特別股之權利、義務及其分派順序、數額及方式,依本章程各該特別股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x公司為持續擴充規模與強化獲利能力,並就整體營運資金運用考量,兼顧資本適足率達主管機關規定及國際通常水準,在兼顧丁種特別股已發行流通在外股份總數超過(含)200,000,000 股之發行期間,其股權因普通股分派股票股利而有受到稀釋影響之原則,採取剩餘股利政策。
本公司之股利分派將視業務經營、資本規劃、轉投資或併購資金需求,以及重大法令變更等情形,採分派股票股利以保留所需資金為原則,其餘部分得以現金股利方式分派。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x公司組織規程、辦事細則、及管理規章,授權董事會另定之。
第四十三條 x章程未盡事宜,悉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x章程經發起人會通過訂立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備註:
90 年 12 月 07 日 發起人會通過訂定。
92 年 06 月 06 日 九十二年股東常會通過第 1 次變更第五、六、十八、廿七、廿九、四十、四十一、四十四條條文,刪除第七條條文,增訂第八之一條條文。
93 年 06 月 11 日 九十三年股東常會通過第 2 次變更第八、八之一、卅五、四十四條條文。
94 年 06 月 10 日 九十四年股東常會通過第 3 次刪除第十四條條文、變更第十七、廿五、廿七、卅七、四十一、四十四條條文。
94 年 12 月 28 日 九十四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通過第 4 次變更第五、八之一、廿五、四十條及增訂第八之二條條文。
95 年 06 月 09 日 九十五年股東常會通過第 5 次變更第八之一、十六、十七、廿三、廿五、卅五、卅九、四十一條及增訂第八之三、八之四、廿五之一及卅一之一條條文。
96 年 06 月 15 日 九十六年股東常會通過第 6 次變更第十三條條文及增訂第卅一之二條條文。
97 年 06 月 13 日 九十七年股東常會通過第 7 次新增第五之一條、刪除第八條、變更第八之一、八之二、廿五、卅一之二及四十條條文。
98 年 06 月 26 日 九十八年股東常會通過第 8 次變更第八之一、八之二條條文。
99 年 06 月 18 日 九十九年股東常會通過第 9 次變更第廿八、卅一及卅五條條文及增訂第卅一之三及卅一之四條條文。
100 年 06 月 24 日 一00年股東常會通過第 10 次變更第八之一、八之二、卅五、卅六、卅七條、四十條及刪除第卅八條條文。
101 年 06 月 22 日 一0一年股東常會通過第 11 次變更第八之一、八之二、十六、十七、廿三、四十及
四十一條條文。(第八之一及第八之二條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4.11 金管銀控字
第 10260001260 號函函覆緩議)
103 年 06 月 06 日 一0三年股東常會通過第 12 次變更第八之一、八之二、十五、廿五及第四十條條文。
104 年 06 月 12 日 一0四年股東常會通過第 13 次變更第八之二、十八、十九、第五章標題、廿五、廿五之一、廿五之二、廿六、廿七、廿八、卅一之一、卅二、卅三、卅四、卅九及第四十條條文;惟關於監察人相關規定之刪除,自審計委員會成立之日生效。
105 年 06 月 08 日 一0五年股東常會通過第 14 次變更第五、八之二、八之四、八之五、八之六、四十、
四十之一條條文。(第八之五條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09.12 金管銀控字第
10500206640 號函函覆請本公司於有發行具體規畫後再提出說明)
106 年 06 月 16 日 一0六年股東常會通過第 15 次變更第八之二及四十條條文。
107 年 06 月 08 日 一0七年股東常會通過第 16 次變更第八之二條條文。
108 年 06 月 14 日 一0八年股東常會通過第 17 次變更第一條及增訂第五條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