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技術服務契約主文
立契約人:委託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以下簡稱甲方)受託人:xxx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乙方)
茲為辦理【南區分局第二辦公室(舊大樓)拆除新建工程委託可行性評估技術
服務工作(109)】案(以下簡稱本案),甲乙雙方同意共同遵守訂立本委託契約。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五)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 招標文件內之技術服務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三) 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四)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五)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六) 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甲方文件者,以對乙方有利者為準;屬乙方文件者,以對甲方有利者為準。
(七) 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乙方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者,除對甲方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
(八) 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
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由甲乙雙方依公平合理原則協議解決。如有爭議,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一) 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 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 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 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二) 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三) 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 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經雙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甲方及乙方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7 份,由甲方、乙方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工作範圍概述:本分局位臺南市東區裕農路 991 號,土地座落xxxxxxxx 0-0、0-0、0-0、0-0、00 xx及臺南市永康區建國段 693、694 及 695 地號,基地面積約 22,402.05 平方公尺,本基地位處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復興路 71 巷,面臨裕農路,出入口位裕農路、裕義路及高速公路側車道等交匯處,第二辦公室(舊大樓)土地座落在臺南市東區精忠段 3-5 地號,登記為臺南市東區
精忠段 001 建號。二、履約工作事項
(一) 本工作主要針對本分局第二辦公室(舊大樓)拆除新建之多面性評估,尋求可行之最適方案,並編撰可行性評估報告供主辦機關向上級機關爭取興辦經費及製作相關經費審議報告供權責單位審核,概述如下:
1.配合基地選址與範圍建議。
2.可行性評估方案研擬。
3.經費審議報告研擬。
4.配合機關及上級機關相關審查會議簡報與答詢。
5.上述工作進行期間必要之配合事項。
(二) 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承包商應提供一切專業技術及其他必要之作業管理等,以圓滿執行與完成本服務工作。本工作範圍得經主辦機關與承包商相互同意後以書面修改或延伸之,該部分並視為契約之一部份,與契約有同一效力。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本案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
二、契約總價:契約總價計新台幣貳佰肆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三、契約價金已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
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四、計價方式:
(一)總包價法及單價計算法:
1.本技術服務費用,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辦理,採用總包價法及單價計算法,服務費用(含稅)總計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整
(NT$2,400,000 元整)。
2.本技術服務全部以前目所定服務費用承攬,凡於第 2 條所列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所列工作項目,以及未列工作項目而為完成本工程服務案件所必需,或工程慣例所應提供之技術服務工作,均已包括在本契約承攬總服務費內,除第 4 條各款約定之情形,由雙方協議調整服務費用外,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整服務費用,或請求額外服務費用或任何補償。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
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二、履約標的如涉及實作數量計價者,且因工作需要而超出表列工作數量,乙方應先提送工作計畫書及費用明細表經甲方核可後辦理。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甲方之本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甲方之本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由乙方負擔。
五、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一)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二) 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三) 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甲方之本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七、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一) 於成果資料核准後須變更者。
(二) 超出技術服務契約約定工作範圍內容所需增加之相關費用。
(三) 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
(四) 超出技術服務契約約定之成果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
八、契約價金總額曾經議價而減價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九、甲方要求乙方辦理本契約外之新增項目時,所增加之契約價金由雙方議定調整。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本技術服務付款辦法,依下列之規定:
(一) 本技術服務無預付款。
(二) 付款說明詳技術服務招標書。
(三) 每期估驗須保留 5%估驗款作為本服務工作保留款,俟本服務工
作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
二、乙方履約有下列之情形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一)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
20 以上者。
(二)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三)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四)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五)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三、第一次估驗時乙方應提出已投保完成專業責任保險及雇主及第三人意外險之相關證明文件,否則不予計價。
四、乙方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乙方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五、乙方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甲方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甲方不另辦理查核。
六、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約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七、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八、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於最後一次向甲方請款時,應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或具結已依規定為其受僱勞工(含名冊)繳納上開費用之切結書,供機關審查後,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
九、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約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有履約保證金者,並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十、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乙方投訴對象:
(一) 甲方之政風單位;
(二) 甲方之上級機關;
(三) 法務部廉政署;
(四) 採購稽核小組;
(五) 採購法主管機關;
(六) 行政院主計總處(延遲付款之原因與主計人員有關者)。
第六條 稅捐及規費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如依法無需繳納營業稅者,營業稅該項得報價為 0 元,惟仍應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甲方代繳。
三、外國廠商在甲方之本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甲方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甲方之本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四、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依法應以甲方名義申請,而由xxxx提出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甲方負擔。除已載明於契約金額項目者外,不含於本契約價金總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開工日期:廠商應於機關通知規定之開工日起正式開工並起算工期。
二、廠商應自決標後次日起 20 日曆天內,提送所屬辦理本案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證件影本、當年度會員證及其執業證書影本送本分局督導工務段備查。
三、廠商應自完成訂約次日起 15 日曆天內,提送「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單正本與收據影本」至本分局督導工務段審查。
四、廠商應自通知開工日起 45 日曆天內,提送本案「服務實施計畫書」至機關舉辦審查會進行審查。
五、廠商應自「服務實施計畫書」審查核定次日起 45 日曆天內提送本案「期中報告」。
六、廠商應自「期中報告」審查核定次日起 45 日曆天內提送本案「期
末報告」。
七、廠商應自「期末報告」審查核定次日起 45 日曆天內提送本案「可行性評估報告」。
八、廠商應自「可行性評估報告」審查核定次日起 30 日曆天內提送本案「可行性評估報告定稿本」。
九、日曆天或工作天:
(一)日曆天: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特定假日計入
(工作地區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地方政府公布停止上班上課不計入)。
(二)工作天:以工作天計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 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第 2 子目至第 6子目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 月 1 日)、和平紀念日(2 月 28 日)、兒童節(4 月 4 日,放假日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勞動節(5 月 1 日)、國慶日(10 月 10 日)。
3. 勞動節之補假(依行政院勞動部規定);軍人節(9 月 3 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軍之採購案為限)。
4. 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假、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
5.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6. 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7. 免計工期之日,乙方如有施作者,應計入工期。
(三)前述期間全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8 時至下午 5 時,中午休息時間為中午 12 時至下午 1 時;半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8 時至中午 12時。
十、履約期限延期:
(一) 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 發生契約約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 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 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 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 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 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二) 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乙方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十一、期日:
(一)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二) 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甲方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甲方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甲方之辦公日,但甲方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十二、甲乙雙方同意於接獲提供之資料送達後儘速檢視該資料,並於檢視該資料發現疑義時,立即以書面通知他方。
十三、除招標文件已載明者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而須修正、更改、補充,雙方應以書面另行協議延長期限。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甲方交由其他乙方辦理時,乙方有與其他乙方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工作不能協調配合,乙方應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各方協調解決。乙方如未通知甲方或未能配合或甲方未能協調解決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應由可歸責之一方負責並賠償。
二、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三、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四、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五、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六、轉包及分包:
(一) 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二) 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
(三) 乙方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甲方者,亦同。
(四)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乙方應更換分包廠商。
(五) 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六) 前目轉包廠商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七、乙方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八、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九、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約定外,由乙方自理。
十、乙方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甲方得要求更換,乙方不得拒絕。
十一、勞工權益保障:
(一) 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專業技術人力,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將該契約影本送甲方備查。
(二) 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專業技術人力,應依法給付工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三) 乙方應於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專業技術人力經甲方同意後 30
日內,檢具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專業技術人力名冊(包括勞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切結書(具結已依法為其專業技術人力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
x,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送甲方備查。
(四) 甲方發現乙方未依法為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專業技術人力,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應限期改正,其未改正者,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十二、其他:
(一) 乙方所提出之圖樣及書表內如涉及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及安全衛生設施經費者,應以量化方式編列。
(二) 廠商應於「服務實施計畫書」列出主要工作人員名單及聯絡電話、職稱,按本工作進度指派合格專業人員執行本契約之技術服務工作,並於本案進行期間,指派計畫主持人 1 人,全權代理廠商履行本契約之技術服務工作,並應盡力協助機關瞭解本工作之進行狀況。廠商於本案進行期間所指派修正之計畫主持人或計畫經理,應報經機關認可。如計畫主持人或計畫經理因故調職或離職,或其他原因不克參與本案之技術服務工作,廠商應於 10 日以前以書面預告機關,並指派適當人員接替,同時報請機關核可。但機關在核可後,仍保有請求更換適當人員之權利。
(三) 廠商於本工作進行期間,應指派富有經驗之工程師赴現場勘查,並蒐集分析作業所需之資料,並應依機關及相關單位需求會勘,會勘及相關事宜由廠商提出,經機關同意後,由廠商接洽辦理,所需經費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不另給付。。
(四) 本案進行期間,所需對相關機關及單位之協調工作,應由廠商負責辦理,如需由機關出面或具函,得由廠商提供資料,機關配合協辦。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
(五) 其依法令須由執(開)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者,應交由各該人員辦理,並依法辦理簽證。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依本契約完成之圖樣或書表,如屬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者,應依技師法第 16 條規定,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本契約適用公共工程實施簽證範圍。技師執行簽證時,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
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得為之。技師執行簽證,應依技師法第 16 條規定於所製作之圖樣、書表及簽證報告上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本契約執行技師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就其辦理經過,連同相關資料、文件彙訂為工作底稿,並向機關提出簽證報告。
(六) 乙方所擬定之招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其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時,應於提送履約成果文件上敘明理由。
(七) 乙方於評估完成經甲方審查確認後,應將成果可編輯之電子檔案(如 WORD、PPT、CAD 檔等……)交予甲方。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乙方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查核。
二、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或進度不符合契約約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審查、查驗、測試、認可、檢驗、功能驗證或核准行為,而免除或減少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
四、乙方之計畫主持人或其他依法令、契約應到場執行業務人員,其應到場情形及未到場之處置如下。同次應到場執行業務包含下列 2種以上情形而未到場者,其懲罰性違約金分別計算,其總額與第 12 條罰則規定併計以契約價金總額 20%為上限:
(一) 工作督導、查驗、驗收及複驗時,經甲方通知應到場說明、協驗者。未到場之處置: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依契約價金總額 1%計算,未達新臺幣 5,000 元者,以新臺幣 5,000 元計。
(二)配合考評、查核或稽查小組於預先通知時到場說明。未到場之處置: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依契約價金總額 1%計算,未達新臺幣 5,000 元者,以新臺幣 5,000 元計。
(三)執行計畫內涉及現況調查、鑑界、現地會勘、各階段說明會議或審查會議時,經甲方通知應到場說明者。未到場之處置:每
人次懲罰性違約金:依契約價金總額 1%計算,未達新臺幣 5,000 元者,以新臺幣 5,000 元計。
第十條 保險
一、本工作保險含專業責任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員工及責任保險(雇主意外責任險)等 3 項。
二、乙方依前項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
(一)承保範圍:契約工作項目。
(二)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三)被保險人:以乙方為被保險人。
(四)保險金額:契約價金總額。
(五)保險期間:自本契約服務開始日起至工作期限屆滿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三、專業責任險
乙方應按服務範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以保障乙方履行本契約服務之疏漏、錯誤或過失以及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甲方、乙方或其他第三人受有關之一切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並依下述規定辦理:
(一)在不限制或減少乙方依本契約應負責任條件下,乙方應以專案保險方式投保「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專業責任險)
,由保險公司對於乙方因直接執行本契約服務工作之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工程司或工程司代表或第三人受有損失,應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二)乙方投保專業責任險之被保險人,應包括所有參與本契約工作之乙方及其受僱人,包括於本契約有效期間離職者。
(三)專業責任保險單應批明除展延保期或保額之增加及恢復外,其他任何變更未經機關同意不生效力。
(四)不得於責任保險保單上加批機關為受益人、賠款受領人或共列為共同保險人。如機關於保險事故中受有損失,得以第3人之身分,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逕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五)保險契約因賠償金額已達「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而歸無效者,乙方應向保險公司辦理恢復保額,所需保費由乙方付擔。
(六)專業責任保險之保期起始日為本契約服務開始日。
(七)本計畫服務完成日遲於預訂完成日時,乙方應於專業責任保險屆滿前,依前款規定,辦理保期延長;其延期因不可歸責於機
關事由者,所需增加之保險費應由乙方負擔。
(八)乙方投保之專業責任險應以保單生效日期為「追溯日」,且「延長報案期間」不得短於60日。
(九)乙方投保之專業責任保險「不保事項」得包括下列各項:
1.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單所載「追溯日」以前執行業務所致之賠償責任。
2.被保險人在中華民國台灣、金門、馬祖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3.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保險單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4.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5.被保險人因執行業務致其家屬或執行職務之受僱人發生體傷、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
6.因被保險人之譭謗、中傷或抄襲、竊取或洩漏業務機密、侵害版權、商標、專利;圖說、文書資料或證件之毀損或滅失及其所致之賠償責任。
7.被保險人因製造、銷售、供應或維護之產品或貨物所致之賠償責任。
8.被保險人擔任工程施工承攬人或次承攬人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9.被保險人所有、管理或使用之動產或不動產,包括各型車輛、船隻、航空器及營業處所等所致之賠償責任。
10.被保險人安排或提供財務、金融、保證或保險之資訊,或對上述事項提供諮詢或意見所致之賠償責任。
11.被保險人未於約定期間內完成圖說、規範或其他文件資料或因工程費用或成本之估計所致之賠償責任。
12.被保險人破產或無法償還債務所致之賠償責任。
13.被保險人與他人合營或合夥執行業務所致之賠償責任,但經載明於本保險單者,不在此限。
14.下列損失或賠償責任。但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1)罰款或違約金。
(2)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依法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15.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
(1)戰爭、類似戰爭行為、外敵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強力霸占、罷工、暴動及民眾騷擾。
(2)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十)乙方投保之專業責任保險保單條款應以財政部核准為準,並應符合本規定,其保險費已包含於契約總額內,除第(六)項規定情形者外,不另計價。
(十一)乙方於投保後將保單正本1份暨保費繳納收據影本送交督導工程段收執,經審查符合本規定後,始得計價請款。乙方未依本規定投保,經工程司代表書面通知後20日內仍不辦理者,工程司代表得代為投保(費用由乙方應得價金中扣抵)或解除契約。
(十二)乙方無法依本規定投保部分,經取得產險公會或財政部書面證明者,視為已符合本規定。
四、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一)乙方應投保因執行服務工作(含上下班途中)發生之意外事故
,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對第三人財務損害,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至少涵蓋工作期限,其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乙方應再主動加保將保險期間比照順延。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投保金額:
1.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最低500萬元。
2.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最低3,000萬元。
3. 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最低500萬元。
4. 保險期間最高累積責任上限5,000萬元。
5. 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為5萬元。
( 二) 如因上述事項發生訴訟情事, 由乙方負完全責任五、員工及責任保險
乙方應依中華民國法規,辦理其參與工作人員執行業務時(含上下
班途中及非工作範圍內)之意外與醫療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
,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額內,不另給付。乙方同意對本服務工作至少投保下列保險:
(一)勞工保險(包括普通事故、意外事故與職業災害保險)。
(二)全民健康保險。
(三)僱主意外責任險: 乙方應對所僱人員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乙方之受僱人因執行本工作發生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之賠償保險),本保險之保險金額如下:
1.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最低 500 萬元。
2.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最低 2,000 萬元。
3. 自負額不得超過新台幣 5 萬元。
(四)團體意外意外傷害險: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最低 300 萬,且每
一個人傷害醫療費用限額不得低於新台幣 5 萬元
六、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承保公司獲得足額理賠,或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完全負擔。
七、未經甲方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八、各項保險單正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應於完成訂約之次日起 15 天內
(且不得超過規定開工日之前 3 日)送交甲方指派之督導工務段認可並收執,保險未辦妥者承包商不得開工,除延伸之損失概由承包商負責外,逾規定期限三日未送督導工務段審核者,依罰則相關規定辦理。
九、乙方應依甲方之本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 3 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保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十、本契約延長服務時間時,xxx隨之延長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
第十一條 保證金
本案未收取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
第十二條 驗收
一、驗收時機:
乙方完成履約事項後辦理驗收。二、驗收方式:
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議方式進行,審查會議紀錄等同驗收紀錄。三、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
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四、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審查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一定期限內改善。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3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五、乙方履約所完成之標的需另行招標施工,甲方未能於乙方履約完成六個月內完成招標工作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得要求甲方終止契約,並辦理結算。
六、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主驗人所定之期限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3 條遲延履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七、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一)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二) 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但瑕疵非重要者,甲方不得解除契約。
八、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 2 款約定
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延遲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該違約金計算方式: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1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或驗
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 1(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除。
三、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 20 為上限。
四、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一) 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二)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三) 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四) 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五) 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六) 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七) 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八) 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九)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十) 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十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十二)甲方之本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十三)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五、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六、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七、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一)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二)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三)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四) 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成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一)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二)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三)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四) 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九、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
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甲方所發生之費用。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乙方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甲方取得全部權利。
四、有關著作權法第 24 條與第 28 條之權利,他方得行使該權利,惟
涉有政府機密者,不在此限。
五、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履約使用專利品、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有關專利及著作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六、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七、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八、委託規劃、設計之契約,乙方因規劃設計錯誤,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一) 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
(二)除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
(三) 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甲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九、應格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訂之「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等規定,並於投標時及開工前檢附切結書 1 至 4
等所需文件。
十一、機關與廠商不得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中有關餽贈財務、飲宴應酬、及請託關說等規定。機關人員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依相關規定懲處;其任一方因本案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廠商應督促所屬人員避免違反前述規範行為,每次處以新台幣 10 萬元罰款,並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廠商亦應知悉「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等相關規定,違反者依法辦理。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乙方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由雙方協議訂定之。
二、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通知乙方先行辦理,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作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甲方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
五、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
(一) 甲方於履約各工作階段完成審定後,要求乙方辦理變更者。
(二) 甲方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要求乙方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
(三) 甲方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
(四) 契約執行中涉及應執行其他之工作內容而未曾議定者。
六、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七、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八、乙方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一) 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二) 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一) 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二) 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三) 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四) 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五) 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六)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七)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八)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九) 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十)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
(十一)乙方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十二)違反本契約第 8 條第 13 款第 1 目至第 3 目情形之一,經甲方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
(十三)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十四)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十五)契約約定之其他情形。
二、甲方未依前款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約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約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
甲方得依法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
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一) 乙方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二) 停止履約,但乙方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約定。 七、乙方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者,甲方得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
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應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
九、依前 2 款約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
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十、乙方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複委託分包廠商亦同。違反上述約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 2 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 提起民事訴訟,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 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技術服務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甲方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乙方提付仲裁,甲方不得拒絕。
(三) 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四) 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五)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六)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前款第 2 目後段及第 3 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一) 由甲方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未載明者,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屬前款第 2 目
後段情形者,由乙方指定仲裁機構;屬前款第 3 目情形者,由
甲方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二) 仲裁人之選定:
1. 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 10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 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自該
名單內選出一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 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一位仲裁人。
4.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 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
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一位仲裁人。
(三) 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 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 未能依 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四) 以甲方所在地為仲裁地。
(五) 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六) 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七) 甲方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八) 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電話:(02)00000000。
四、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二)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但結果被認定部分有理由者,由雙方協議延長該部分之履約期限或免除該部分之責任。
五、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第十八條 其他
一、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備翻譯人員。
四、甲方與乙方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乙方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請查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1 年 1 月 13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017900 號函(公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站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採購法規相關解釋函),乙方人員及其他技術服務或
工程廠商應遵守法令規定,善盡職責及履行契約義務,以免觸犯法令或違反契約約定而受處罰。
七、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
有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八、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九、甲、乙雙方履約,應共同遵守「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暨所屬分局委託辦理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廠商企業倫理注意事項」。
十、本案得標廠商所簽署之「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廠商廉政相關規定告知書、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切結書 1或切結書 2、查詢繳款廠商同意書」,列入契約文件。
十一、預算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部分刪減,得依採購法第 64 條
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契約份數及附件 契約正本 2 份,雙方各執 1 份,副本 7 份,由機關分別存轉備用,副本如有誤繕缺頁,以正本為準。本契約附件包括下列各項文件,且契約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一、技術服務契約主文。
二、資格標開標紀錄。 三、議價議約會議紀錄。四、議價決標紀錄。
五、採購案件比減價紀錄表。六、決標通知與決標公告。 七、技術服務投標須知。
八、技術服務招標書。九、服務實施計畫書。
十、限制性(公開評選)招標公告。十一、服務費用明細表含附表。 十二、投標廠商聲明書。
十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暨所屬分局委託辦理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廠商企業倫理注意事項。
十四、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廠商廉政相關規定告知書。十五、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切結書。
十六、無採購法規定不得參與採購之情形切結書。十七、查詢繳款廠商同意書。
xx、計畫主持人資格保證及聲明書。十九、協議聲明書。
二十、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
二十一、廠商之技術服務建議書。二十二、其他。
第二十條 契約文件優先順序 契約文件如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照下列順位決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一、技術服務契約主文。
二、資格標開標紀錄。 三、議價議約會議紀錄。四、議價決標紀錄。
五、採購案件比減價紀錄表。六、決標通知與決標公告。 七、技術服務投標須知。
八、技術服務招標書。九、服務實施計畫書。
十、限制性(公開評選)招標公告。十一、服務費用明細表含附表。 十二、投標廠商聲明書。
十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暨所屬分局委託辦理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廠商企業倫理注意事項。
十四、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廠商廉政相關規定告知書。十五、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切結書。
十六、無採購法規定不得參與採購之情形切結書。十七、查詢繳款廠商同意書。
xx、計畫主持人資格保證及聲明書。十九、協議聲明書。
二十、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
二十一、廠商之技術服務建議書。二十二、其他。
立契約書人
機關關防
甲方:中華民國代表授權機關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分局長 xxx
設址:70163 臺南市東區裕農路 991 號
電話:00-0000000
傳真號碼:06-2363644
承作人印信
乙方:xxx建築師事務所公司統一編號:26414770
設址:70145 臺南市東區東寧路 22 號
電話: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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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 0 9 年 9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