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汇丰福钟意互联网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阅 读 指 引
x.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2.2
您有退保的权利 5.1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我们对免责条款和与您保单利益有关的条款作了特别提示,详见条款正文中灰色背景标注的内容。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3.2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 4.1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5.1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6.1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8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5. 合同解除 8.10 医疗费用
1.1 合同构成 5.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8.11 同一次门急诊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8.12 同一次住院
1.3 合同终止 6. 如实告知 8.13 给付比例
1.4 保险期间 6.1 如实告知 8.14 基本医疗保险
1.5 投保年龄 6.2 不如实告知的后果 8.15 公费医疗
8.16 毒品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7.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8.17 酒后驾驶
2.1 基本保险金额 7.1 年龄错误 8.1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2.2 保险责任 7.2 职业变更 8.19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2.3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 7.3 合同内容变更 8.20 医疗事故
限制 7.4 联系方式变更 8.21 非处方药
2.4 特殊情形下意外伤残 7.5 争议处理 8.22 潜水
保险金的给付 8.23 攀岩
2.5 责任免除 8. 释义 8.24 探险
8.1 周岁 8.25 武术比赛
3. 保险金的申请 8.2 意外事故 8.26 特技表演
3.1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8.3《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8.27 猝死
3.2 保险事故通知 8.4 水陆公共交通工具 8.28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3.3 保险金申请 8.5 民航班机 8.29 现金价值
3.4 保险金给付 8.6 自驾车 8.30 有效身份证件
3.5 诉讼时效 8.7 租赁车 8.31 鉴定机构
8.8 共享单车 8.32 医生
4. 保险费的交纳 8.9 医院
4.1 保险费的交纳
汇丰福钟意互联网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汇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汇丰福钟意互联网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x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视为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时,则以正本为准。
本合同的英文代码 FAZ。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要求,经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合同成立日即合同生效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生效日期为准。本公司对本合同项下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本合同生效日当日 24 时开始,但须以按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为前提。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1.3 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1) 您于合同有效期内向我们申请解除本合同;
(2) 被保险人于合同有效期内身故;
(3)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4) 保险单上载明的所有保险责任均终止;
(5) 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效力终止的情况。
1.4 保险期间 x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合同生效日的当日24 时起至保障满期日24 时止。本合同的保障满期日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障满期日为准。
1.5 投保年龄 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见 8.1)计算,本合同接受
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 30 天至 65 周岁。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x合同的各项保险责任所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2 保险责任 x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和可选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将承担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载于保险单上的保险责任。
(一) | 必选责任 | |
2.2.1 | 一般意外伤害保险金 | 一般意外伤害保险金包括一般意外伤残保险金及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 |
我们给付的一般意外伤残保险金和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之和(如适用)不 | ||
超过一般意外伤害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 | ||
2.2.1.1 | 一般意外伤残保险金 | x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见 8.2)的伤害,并自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 |
180 日(含)xx该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见 | ||
8.3)所列伤残条目中的伤残,我们按一般意外伤害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 | ||
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见下表)给付一般意 | ||
外伤残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如自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治疗仍未 | ||
结束的,则按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 | ||
我们据此给付一般意外伤残保险金。 |
伤残 等级 | 1 级 | 2 级 | 3 级 | 4 级 | 5 级 | 6 级 | 7 级 | 8 级 | 9 级 | 10 级 |
给付 比例 | 100% | 90% | 80% | 70% | 60% | 50% | 40% | 30% | 20% | 10% |
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的一般意外伤害保险金责任终止。
保险金额为限,当我们累计给付的一般意外伤残保险金达到一般意外伤害
我们对一般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一般意外伤害保险金的基本
2.2.1.2 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
x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的伤害,并自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含)xx该意外事故直接造成身故的,我们按被保险人身故时的一般意外伤害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本合同效力终止。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身故前本合同已有一般 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则给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一般意外伤残保险金。
(二) 可选责任
2.2.2 水陆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
水陆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包括水陆公共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及水陆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
之和(如适用)不超过水陆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
我们给付的水陆公共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和水陆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
2.2.2.1 水陆公共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
x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水陆公共交通工具(见 8.4)(不含民航班机(见 8.5))期间,在交通工具内发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意外事故,并自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含)xx该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条目中的伤残,我们按水陆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水陆公共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予被保险人。
我们对水陆公共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水陆公共交通意外 伤害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当我们累计给付的水陆公共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达到水陆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的水陆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责任终止。
2.2.2.2 水陆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
x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水陆公共交通工具(不含民航班机)期间,在交通工具内发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意外事故,并自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含)xx该意外事故直接造成身故的,我们按被保险人身故时的水陆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水陆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本合同效力终止。若被保 险人因意外事故身故前本合同已有水陆公共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则给付水陆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水陆公共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期间,是指自被保险人进入符合本合同水陆公共交通工具定义的出租车、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含火车、地铁、轻轨列车、磁悬浮列车)等的车厢、轮船的甲板时起,至走出车厢、走下甲板时止。
2.2.3 航空意外伤害保险金 航空意外伤害保险金包括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及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
我们给付的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和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之和(如适用)不 超过航空意外伤害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
2.2.3.1 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 x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正在营运的民航班机期间,在交通工具内发生
意外事故,并自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含)xx该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条目中的伤残,我们按航空意外伤害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予被保险人。
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的航空意外伤害保险金责任终止。
保险金额为限,当我们累计给付的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达到航空意外伤害
我们对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航空意外伤害保险金的基本
2.2.3.2 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 x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正在营运的民航班机期间,在交通工具内发生
意外事故,并自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含)xx该意外事故直接造成身故的,我们按被保险人身故时的航空意外伤害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本合同效力终止。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身故前本合同已有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 则给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正在营运的民航班机期间,是指自被保险人踏入民航班机的舱门时起至走出民航班机的舱门时止。
2.2.4 自驾车交通意外伤害
保险金
2.2.4.1 自驾车交通意外伤残
保险金
自驾车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包括自驾车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及自驾车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
我们给付的自驾车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和自驾车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之和
(如适用)不超过自驾车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
若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自驾车(见 8.6)或租赁车(见 8.7)期间,在交通工具内发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意外事故,并自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含)xx该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条目中的伤残,我们按自驾车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自驾车交
通意外伤残保险金予被保险人。
我们对自驾车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自驾车交通意外伤害 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当我们累计给付的自驾车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达到自驾车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的自驾车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责任终止。
2.2.4.2 自驾车交通意外身故
保险金
x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自驾车或租赁车期间,在交通工具内发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意外事故,并自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含)xx该意外事故直接造成身故的,我们按被保险人身故时的自驾车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自驾车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本合同效力终止。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身故前本 合同已有自驾车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则给付自驾车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自驾车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自驾车或租赁车期间,是指自被保险人进入自驾车、租赁车车厢时起至走出车厢时止。
2.2.5 共享单车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
共享单车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包括共享单车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及共享单车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
之和(如适用)不超过共享单车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
我们给付的共享单车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和共享单车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
2.2.5.1 共享单车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
x被保险人在使用共享单车(见 8.8)期间,发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意外事故,并自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含)xx该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条目中的伤残,我们按共享单车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共享单车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予被保险 人。
我们对共享单车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共享单车交通意外 伤害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当我们累计给付的共享单车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达到共享单车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的共享单车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责任终止。
2.2.5.2 共享单车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
x被保险人在使用共享单车期间,发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意外事故,并自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含)xx该意外事故直接造成身故的,我们按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共享单车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共享单车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 人,本合同效力终止。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身故前本合同已有共享单车 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则给付共享单车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共享单车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使用共享单车期间,是指被保险人由本人开锁共享单车起至停放共享单车关上车锁时止,并且发生意外事故时被保险人在骑行该共享单车。若发生意外事故时被保险人在推行该共享单车,我们不承担给付共享单车 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责任。
2.2.6 意外医疗保险金 x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的伤害,自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含)
内首次就诊,且自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的 180 日(含)内在医院(见 8.9)接受治疗的,我们将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见 8.10)并适用补偿原则后,对同一次门急诊(见 8.11)或同一次住院(见
8.12) 超出人民币 100 元的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见 8.13)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予被保险人,没有超出人民币 100 元的部分,我们不承担 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见 8.14)、公费 医疗(见 8.15)、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我们仅对扣除上述补偿后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各项医疗费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是多次发生意外事故并接受治疗的,本公司都将按上述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对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因意外事故发生的且延续至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后的治疗,我们仍然承担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若本合同的意外医疗保险金给付额累计达到本项保险责任对应的基本保险 金额,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2.3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2.4 特殊情形下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给付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责任中相应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在特殊情形下给付如下: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的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我们将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的“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进行处理。
若被保险人在发生本次意外事故之前已有伤残,我们按合并后的伤残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伤残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若前次伤残等级较高,则我们不再给付本次的意外伤残 保险金。若所合并的伤残中有因本合同“责任免除”事项所致的伤残,则该项对应的意外伤残保险金也按照前述规定相应予以扣除。
若被保险人的伤残不属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的伤残, 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5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支出医疗费用的,我们不承 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8.16);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8.1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8.18), 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见 8.19)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引产、分娩(含剖腹产)、药物 过敏、食物中毒、整容手术导致的伤害;
(7)被保险人因任何医疗行为导致的医疗事故(见 8.20);
(8)被保险人因精神疾患导致的意外;
(9)被保险人非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使用非处方药(见 8.21)的不在此限;
(10)被保险人被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不在此限;
(11)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见 8.22)、滑水、滑雪、滑冰,跳伞、攀岩(见 8.23)、滑翔翼、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见 8.24)、摔跤、武术比赛
(见 8.25)、特技表演(见 8.26)、赛马、赛车等高风险活动;
(12)被保险人参加为准备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而开展的相关对抗性、竞 技性训练;
(13)被保险人猝死(见 8.27);
(14)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 8.28);
(15)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前已遭受的意外伤害、已患未治愈疾病、已 有伤残或已有治疗;
(16)被保险人乘坐或醉酒骑行共享单车;
(17)被保险人骑行共享单车参与体育表演、体育比赛、竞技运动或从事 载客运输、物流等经营活动;
(18)被保险人骑行的共享单车因改装改变了技术参数或使用功能;
(19)被保险人在道路上使用滑板、轮滑、旱冰鞋、电动xx车、电动滑 板车等滑行工具;
(20)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21)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伤残或支出医疗费用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 的责任,本合同继续有效。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退还 x合同的现金价值(见 8.29)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退还的现金价值不超过您所交纳的保险费。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向您退还 x合同的现金价值,退还的现金价值不超过您所交纳的保险费。
除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外,本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详见“2.2 保险责任”、“2.3 特殊情形下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给付”、“3.2 保险事故通知”、“6.2 不如实告知的后果”、“7.1 年龄错误”、“7.2 职业变更”和“8释义”中灰色背景标注的内容。
保险金的申请
3.1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
不明无法确定的;
(2)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在先。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故 | |
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 | |
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 | |
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 | |
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般意外身故保险 x、水陆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自驾车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及共享单车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保险金申请人提出书面理赔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资料原件:
(1)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见 8.30);
(2)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3) 事故证明材料(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其他相应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一般意外伤残保险 x、水陆公共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航空意外伤残保险金、自驾车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及共享单车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申请
由保险金申请人提出书面理赔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资料原件:
(1)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鉴定机构(见 8.31)、医院或医生(见 8.32)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伤残程度的鉴定书或诊断书;
(3) 事故证明材料(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其他相应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意外医疗保险金申请 由保险金申请人提出书面理赔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资料原件:
(1)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 被保险人住院医疗费用单证(包括医疗费用正式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和处方等);
(3) 被保险人完整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检查报告、影像资料、出院小结等);
(4) 事故证明材料(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其他相应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5) 按有关规定取得医疗费用补偿的证明;
(6)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 证明和资料。 | ||
3.4 | 保险金给付 | 我们在收到书面理赔申请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遇法 定节假日顺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被保险人或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被保险人或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书面理赔申请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3.5 | 诉讼时效 | 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 保险费的交纳 | |
4.1 | 保险费的交纳 | 本合同的保险费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
合同解除
5.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随时向我们提出书面申请解除合同(简称退保),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原件:
(1)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2)其他本公司要求提供的证明和资料。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效力终止之日的现金价值,退还的现金价值不超过您所交纳的保险费。
您解除本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的损失。
如实告知
6.1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会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本合同时会在投保文件、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们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申请变更时,您也应当如实告知。
6.2 不如实告知的后果 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 承保、变更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我们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我们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按 有关法律法规退还您所交纳的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7.1 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将依据您申报的有效身份证件中所载信息确定,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
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退还的
现金价值不超过您所交纳的保险费。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
不承担保险责任。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本合同“不如实告知的后 果”中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 | ||
7.2 | 职业变更 |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变更其职业时,您或者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若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在本合同拒保范围内的,自本公司接到通知之日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退还的现金价值不超过您所交纳的保险费;对于职业变更后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7.3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在收到保险金申请后,我们不 接受本合同的任何内容变更申请。 |
7.4 | 联系方式变更 |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如有关通知与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有关,您应将有关通知转交相关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 |
7.5 | 争议处理 | x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❽ | 释义 |
8.1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 0
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8.2 意外事故 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因素导致的事故,并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其身体的伤害。
8.3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是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 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8.4 水陆公共交通工具 指领有政府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供一般民众付费乘坐的以客运为目的合法营运的水陆公共交通工具,包括出租车、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含火车、地铁、轻轨列车、磁悬浮列车)、轮船(核定载客人数为 12 人以上)等。若以上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目的,则该交通工具不再符合本合同水陆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
本定义范围不包括电梯、自动马路、收费隧道、缆车、包车、包船、包机、 个人自驾租赁车、气球、飞艇及用于观光游览、学习或体验飞行的飞行器等。
8.5 民航班机 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民航班机。
8.6 自驾车 是指符合以下规定的车辆:
(1)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2001) 中“乘用车”的定义;
(2) 所有权属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包括向银行贷款购车)所有的非商业营利性用途汽车;
(3) 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
(4) 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 9 个座位;
(5) 具有合法行驶证。
本合同所述的自驾车如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行为,或 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均不属于本合同定义的自驾车。
8.7 租赁车 指同时符合以下规定的合法商业运营的车辆:
(1) 领有适格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行驶证;
(2)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2001) 中“乘用车”的定义;
(3) 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
(4) 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 9 个座位;
(5) 由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且不配备司机的汽车,车辆所有人为已向适格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的汽车租赁经营者。
本合同所述的租赁车不包括:警车、救护车、殡仪车、消防车、工程抢险 车、工程作业车、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公路养护车、清障车、救援车、洒水车、清扫车、拖拉机、网约车以及农用车辆。
8.8 共享单车 共享单车(又称脚踏车)指在校园、地铁站点、公交站点、居民区、商业区、公共服务区等场所,提供商业租赁服务的一种通过链带或齿轮以人力驱动的两轮的陆上交通工具。
本合同所述的共享单车不包含共享电动车、电动单车、燃油助动车、三轮 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独轮车。
8.9 医院 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之机构:
(1) 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 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住院治疗;
(3) 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 24 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 非主要作为诊所,或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院。
在中国大陆境内需为国家《医院分级管理标准》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
8.10 医疗费用 包含药品费、注射费、输液费、治疗费、诊疗费、手术费、麻醉费、护理
x、检查费、化验费、材料费、输氧费、住院费(床位费)、躺椅费(门急诊补液用)、急诊观察费、抢救费、救护车费。
其中救护车费指为抢救生命由急救中心派出的救护车费用及医院转诊过程中的医院用车费。
8.11 同一次门急诊 以办理一次挂号手续为准。
8.12 同一次住院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或其引发之并发症而住院两次(含)以上者,若
其前次出院日与后次入院日间隔未超过九十日,视为同一次住院。
8.13 给付比例 指单次保险金给付的比例,若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台
湾地区)的医院接受治疗,则我们不承担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若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的医院接受治疗:
(1)对于符合就诊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范围的医疗费用,于保险金申请时能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已支付依据的,则给付比例为 100%;于保险金申请时不能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已支付依据的,则给付比例为 80%;
(2)对于不符合就诊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范围的医疗费用,则给付比例为 80%。
8.14 基本医疗保险 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由
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障项目。
8.15 公费医疗 公费医疗制度是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
度。国家通过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向享受人员提供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免费医疗。
8.16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8.17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
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8.18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 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8.19 |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依法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8.20 | 医疗事故 | 指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
8.21 | 非处方药 | 指在使用药品当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生和执业助理医生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
8.22 | 潜水 |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
8.23 | 攀岩 |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
8.24 | 探险 |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等行为。如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
8.25 | 武术比赛 |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
8.26 | 特技表演 | 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的表演。 |
8.27 | 猝死 | 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或医院的诊断书为准。 |
8.28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
8.29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 |
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 ||
现金价值的计算公式为:当期保险费×(1-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日数 | ||
÷该保险费所保障的日数)×(1-20%),其中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 | ||
算。 |
8.30 有效身份证件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8.31 鉴定机构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设置的有资格进行残疾鉴定的非营利性的事业
性单位,包括司法鉴定机构、交通事故鉴定机构、工伤职业病鉴定机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不包括医院等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
8.32 医生 指正在医院内执业的具有医疗执业资格和诊断处方权的医疗服务人员,投
保人、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及上述三者的配偶、直系亲属除 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