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2. 保险单周年日 指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的每一个保险单年度内本附加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第一个保单周年日是指保险单生效一年后的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期的对应日。 3. 保险单年度 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的保单周年日前一日的二十四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4. 保险费到期日...
光大永明人寿[2021]两全保险 05 号
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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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永明附加爱多多(尊享版)两全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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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您所享有的重要权益 | |
x附加合同所提供的保障 ...................................................... | |
您在犹豫期享有的权利. ....................................................... |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 |
发生保险事故后,您应该及时通知我们 .......................................... | |
如何申请保险金 .............................................................. | |
如何给付保险金 .............................................................. | |
您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请您慎重决定 ............................................ | |
释义 ........................................................................ |
说明
我们 | : | 指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
您 | : | 指投保人。 |
保险条款 | : | 指本条款。 |
条款目录
第一部分 您与我们的合同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提示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和其他书面或电子协议共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附加于主合同《光大永明爱多多(尊享版)重大疾病保险》上。主合同所包含的条款、投保书、投保提示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和其他书面或电子协议,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若主合同的条款与本附加合同冲突时,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第二条 投保年龄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见释义 1)计算。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 0 周岁
(指出生满 30 日且已健康出院的婴儿)至 50 周岁。
第三条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您向我们提出投保申请且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且我们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本附加合同生效。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间以保险xxx的日期为准,我们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的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单周年日(见释义 2)、保险单年度(见释义 3)、保险单月份、保险费到期日(见释义 4)和保险单满期日均以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为基础计算。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一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零时起算。
第五条 保险费的支付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的交费方式、交费期间和期交保险费类型与主合同一致,且必须与主合同保险费一同支付。
如果您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在支付首期保险费以后,您应按照约定在每个保险费到期日向我们支付
续期保险费。
第六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与主合同《光大永明爱多多(尊享版)重大疾病保险》的累计应交保险费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其中,累计应交保险费为自我们收取首期保险费之日起至最后一次保险费到期日止期间,您应支付的全部保险费之和。
第七条 保险合同的中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中止:一、 主合同中止;
二、 保险单借款后,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见释义 5)净额(见释义 6)为零;
三、 若您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且在宽限期结束时,您仍未付清当期保险费;四、 本附加合同条款所列其他中止情形。
特别提示和说明: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八条 保险合同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终止:一、 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二、 被保险人身故或达到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高度残疾(见释义 7);三、 本附加合同的主合同终止;
四、 因本附加合同条款所列情形而效力中止,且在 2 年内未按【合同效力的恢复】条款办理复效;五、 本附加合同条款所列其他终止情形。
第二部分 我们提供的保障
第九条 等待期
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日内(含当日)为等待期。第十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
x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等待期xx意外伤害(见释义 8)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们将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的已交保险费,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附加合同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们将按以下两项金额的较大者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2.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的已交保险费乘以如下给付比例:
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到达年龄 | 给付比例 |
0-17 周岁 | 100% |
18-40 周岁 | 160% |
41-60 周岁 | 140% |
61 周岁及以上 | 120% |
其中,到达年龄是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加上当时的保单年度数,再减去 1 后得到的年龄。
二、高度残疾保险金
x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等待期xx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达到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高度残疾,我们将按被保险人高度残疾时本附加合同的已交保险费,向高度残疾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附加合同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达到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高度残疾,我们将按以下两项金额的较大者向高度残疾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高度残疾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2.被保险人高度残疾时本附加合同的已交保险费乘以如下给付比例:
被保险人高度残疾时的到达年龄 | 给付比例 |
0-17 周岁 | 100% |
18-40 周岁 | 160% |
41-60 周岁 | 140% |
61 周岁及以上 | 120% |
三、祝寿金
x被保险人生存至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祝寿金领取日,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的已交保险费与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之和,向祝寿金受益人给付祝寿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xxx领取日为祝寿金领取年龄所对应的保险单周年日。
祝寿金领取年龄分为 65 周岁、70 周岁和 75 周岁三种,您可选择其中一种作为本附加合同的祝寿金领取年龄,祝寿金的领取以一次为限,由您和我们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特别提示和说明:
1. 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的高度残疾情形时,我们仅给付其中一项高度残疾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2. 若被保险人因主合同“光大永明爱多多(尊享版)重大疾病保险”第十条中的“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责任或“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责任,导致存在豁免保险费情形,我们将同时豁免本附加合同自主合同发生豁免情形后首个保险费到期日开始至最后一次保险费到期日止期间的保险费;豁免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同时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3. 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等待期xx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申请主合同“光大永明爱多多(尊享版)重大疾病保险”第十条中的“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或“疾病终末期保险金”的,我们将同时给付本附加合同的已交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
4.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附加合同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同时符合下列给付情形中的一项或多项,我们仅给付其中金额最高的一项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1)本附加合同的“身故保险金”;
(2)本附加合同的“高度残疾保险金”;
(3)若被保险人达到主合同“光大永明爱多多(尊享版)重大疾病保险”第十条中的“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的给付条件时,我们给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4)若被保险人达到主合同“光大永明爱多多(尊享版)重大疾病保险”第十条中的“疾病终末期保险金”责任的给付条件时,我们将参照本附加合同“高度残疾保险金”给付标准进行给付。
第十一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高度残疾的,我们不承担给付 “身故保险金”和“高度残疾保险金”的责任:
1. 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 9);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 10)、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 11)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 12)的机动车(见释义 13);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 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高度残疾的,本附加合同
终止。若您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附
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被保险人高度残疾的,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 2 至 7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高度残疾的,本附加
合同终止。我们将于收到下列证明材料后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1. 本附加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14)。
第三部分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见释义 15)起 10 日内通知我们,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
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保险金的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应依据下列方式办理: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x被保险人身故,身故保险金申请人需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材料向我们申请理赔:
1. 身故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身故保险金申请人为监护人时,还须提供能够证明监护关系的证明文件;
2.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的裁判文书;
3.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高度残疾保险金申请
x被保险人高度残疾,高度残疾保险金申请人需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材料向我们申请理赔:
1. 高度残疾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高度残疾保险金申请人为监护人时,还须提供能够证明监护关系的证明文件;
2. 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见释义 16)出具的诊断证明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与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高度残疾释义相符合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鉴定书;
3.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xxxx领
x被保险人生存至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祝寿金领取日,祝寿金申请人需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材料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
1. xxx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祝寿金申请人为监护人时,还须提供能够证明监护关系的证明文件;
2.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四条 保险金的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证明材料后,将在 3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
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若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 30 日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
我们将从第 31 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若我们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
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上述 30 日期间会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扣除期间自我们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我们之日止。其中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并按单利计算。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对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五条 欠款的扣除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或退还现金价值时,如果您有尚未支付的保险费,我们将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利息(见释义 17)后再行给付。
第四部分 您所拥有的重要权益
第十六条 保险单借款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且在犹豫期满后,您可以书面形式向我们申请保险单借款,您提供的借款材料及借款额度经我们同意后,向您发放保险单借款。累积借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附加合同及主合同当时现金价值净额的 80%,每次借款期限最长为 180 天。在保险单借款期间,将按我们公布的保险单借款利率计算保险单借款利息。
特别提示与说明:当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净额为零时,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七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所欠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您与我们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仍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附加合同即自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的保险单现金价值。
第十八条 合同内容变更权
您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申请变更本附加合同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被保险人身故后,对合同内容的任何变更无效。
第十九条 犹豫期及合同解除权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您可随时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本附加合同终止。为了让您能够更清楚地了解相关的保险条款和内容,以及有更多的考虑时间,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次日起(含该日)15 天内为犹豫期。
一、 若您在犹豫期内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于收到本条第三款所列的证明材料并扣除不超过十元工本费后无息退还已收的全部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自始无效。
二、 若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在收到本条第三款所列的证明材料后 30 日内向您退
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保险单现金价值。
三、 您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 本附加合同;
2. 解除合同申请书;
3.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特别提示和说明: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受到一定的损失。
第五部分 您必须了解的事项
第二十条 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周岁年龄。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书上填明,若发生错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真实投保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附加合同,并向您退还解除附加保险合同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附加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二、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补交保险费前已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三、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您。
四、您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且对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保单借款额度、祝寿金以及各项保险金产生实质影响的,我们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予以调整。
第二十二条 x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本附加合同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所指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
行使而消灭。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您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保险金受益人,但您指定受益人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同顺位相等份额享有同等受益权。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在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做出批注或附贴批单,但您变更受益人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高度残疾保险金受益人、祝寿金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二十四条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自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每个保险费到期日次日起(含该日)60 天为交付保险费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我们给付的保险金将扣除您未支付的保险费。如果在宽限期结束时,您仍未支付保险费,则自宽限期结束的次日起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特别提示和说明: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二十六条 宣告死亡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下落不明,后经法院宣告死亡,如果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或者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的,我们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天内将领取的身故保险金退还给我们,本附加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
如果保险金申请人与我们就是否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理赔程度或条件发生争议时,保险金申请人和我们均有权申请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相关鉴定,以确定其原因及程度等。
第二十八条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本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首先通过协商加以解决。若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附加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地区法律)。
第二十九条 诉讼时效
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联系方式变更
您的住所、通讯地址、邮箱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您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发送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第六部分 释义
1.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 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2. 保险单周年日 | 指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的每一个保险单年度内本附加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第一个保单周年日是指保险单生效一年后的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期的对应日。 |
3. 保险单年度 | 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的保单周年日前一日的二十四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
4. 保险费到期日 | 指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若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5.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
6. 现金价值净额 | 指现金价值扣除未还清款项及其利息、欠交保险费及其利息后的余额。 |
7. 高度残疾 |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等级为 1 级的情形。 其中,《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 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
8. 意外伤害 | 指因遭受意外事故并以此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意外事故指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剧烈的、非疾病的意外事件。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猝死是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 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属于疾病身故。 |
9.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10.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 |
或者醉酒后驾驶。 | |
11.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12.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者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13.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14. 有效身份证件 | 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户口簿等证件。 |
15. 事故发生之日 | 事故发生之日的起算天数,均以事故发生当日计算第一日。 |
16. 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 | 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正式评定的二级或以上之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上述医院的分院、联合病房或联合病床,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疗病人为目的之医疗机构。 |
17. 利息 | x附加合同欠交保险费利息按我们公布的欠交保险费利率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