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立契約人:
賣方: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以下簡稱機關買方: 彙以下簡稱廠商
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其條款如下:
一、 財物名稱: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第1次代保管逾期未領汽、機車拍賣案。
二、 拍賣財物數量:汽車48輛、機車70輛。三、 契約總價:新臺幣 萬 仟 佰 拾 元整。四、 提貨期限、地點及注意事項:
(一) 期限:機關於廠商繳清價款後,按現狀交付標的物,廠商於機關通知提領翌日起15日曆天內應至少提領 24輛汽車,30日曆天內應將標的物全數提領運離,逾期視為放棄權利,並沒收保證金,不得提出異議。
(二) 地點:拍賣車輛置放於臺南市安平車輛保管場,提 領前請務必洽機關聯絡人(xxx,電話00-0000000)確認交付方式、日期及時間。
(三) 廠商如遇不可抗力情形致無法提領標的物,應於提
領期限前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機關申請延期,機關得視實際情形,酌予核定展延提
領期限。
(四) 如遇天災、不可抗力之因素(如公告拍賣至得標廠商前往提領期間,得標之標的物由原車主領回)或其他經機關認定之因素,致部分車輛無法交付者,機關得按汽機車決標價格與機關清單所列各車殘值加總比例乘以各車殘值【扣減金額=清單所列各汽機車殘值×(汽機車決標價格/汽機車殘值加總)】(廠商於情事發生7日曆天內,以書面向機關提出無法交付車輛數及原因,逾期視同放棄權利)無息退還,廠商不得異議。
(五) 拍賣之標的物係屬殘值廢品,得標商應以廢鐵方式處理,不論其價格多少,機關不發給證明,亦不得至監理機關重新領牌使用,若另作為他用,法律責任一概由得標廠商負責。
(六) 機關認為拍賣標的物有終止提領之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一經機關通知廠商,應即時停止提領。
(七) 機關因需要以書面通知廠商暫緩提領者,廠商不得
提出任何要求。
五、 繳款辦法:
(一) 廠商得標後應繳之契約總價,應於決標翌日起7個日曆天內至機關一次繳清或以匯款方式一次繳納得標總價。
(二) 廠商得標後應繳之契約總價,限以下列方式繳納:
1. 經政府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郵局、農會或漁會簽發指定本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受款人之劃線支票(指以上列金融機構為發票人及付款人之劃線支票)或保付支票。
2. 郵局簽發指定本機關為受款人之匯票。
3. 以匯款方式匯入本局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帳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辦經費專戶帳號:009045094191)。
六、 罰則:
(一) 廠商於機關通知提領翌日起15日曆天內應至少提領 24輛汽車,其餘汽、機車應於30日曆天內全數提領完畢,如未能於上述期限內提領完畢,自機關通知提領翌日起第16日曆天開始,每逾一日機關得自廠
商保證金中扣除得標總價千分之五價金做為罰款,至廠商提領逾24輛汽車之日止(至多扣除15日數之價金),廠商如未依照規定期限(機關通知提領翌日起30日曆天)內完成提領,視為放棄權利終止提領程序,沒收全部保證金。
(二) 廠商如因非人力所可抗拒之天災人禍,而致未能如限提領,應檢附證明敘明理由申請延期提領,經機關同意延期後得免沒收全部保證金。
(三) 廠商若未依契約規定履行時,機關得解除契約,且保證金不予發還,其因解除契約而致機關遭受之損害,概由廠商負責賠償,保證金如不足賠償,得向廠商追繳之。
(四) 機關於簽約後發現廠商於決標前有下列不應決標情形之一者,應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1. 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2. 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投標須知之規定。
3.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4. 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5.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七) 廠商依投標須知所繳納之保證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還:
1.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2.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3.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4.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5. 未依機關通知改正違約情事者。
6. 未依契約約定延長提領之效期者。
7. 有破產或其他情節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8. 未於契約規定期限內完成提領。
9. 有本契約第六條第(四)項情事者。七、 損害賠償責任: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提領或侵害他人權利,致機關蒙受之一切損失或有損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時,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因上述情形,致使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機關對廠商有求償之權利,其在契約期限內發生者,機關得在保證金內扣抵,不足扣抵時,得追償之。
八、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機關得將本契約解除,廠商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任何補貼,保證金不予發還。
(一) 廠商私自將本拍賣各類財產轉讓他人承辦或冒用他人名義登記經機關查明屬實者。
(二) 廠商逾規定期限未完成提貨者。
(三) 廠商違背契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九、 本契約之爭議處理如下: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 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2. 提起民事訴訟。
3.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4.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
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 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三)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十、 契約內容之變更須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
廠商於機關場所履行契約時,應恪遵中華民國相關之法令規章及機關規定,如有違反,應負全責,並賠償機關因此所受之損失;其所僱用勞工之意外事故責任及因作業造成之第3人事故責任,概由廠商負責。
十一、契約文件內容互相牴觸時,其適用效力之優先順序:
(一) 招標文件載明之契約條款優於廠商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二) 招標文件特別附記之條款優於一般定型化條款。
(三) 文件之製作或審定日期較近者優於製作或審定日期較遠者。
(四) 投標文件之內容較招標文件之內容更有利於機關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五) 廠商文件之內容較機關文件之內容更有利於機關者,以廠商文件之內容為準。
(六) 投標文件之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依招標文件之規定為準。
(七) 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前項優先順序兼有二款以上情形者,由機關擇一為之。廠商如有不服者,得循爭議程序解決。
十二、契約份數、附件及其他:
(一) 本契約正本2份,機關與廠商各執1份,另副本3份由相關機關(單位)留存備用。
(二) 契約附件:本契約書、投標須知、開標紀錄、車輛清冊各1份。
(三) 契約書正副本(含附件)依附件次序裝訂後蓋用公司章、負責人章與騎縫章後,寄回本機關加蓋機關印信方成立。
立契約人:
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xxx
地址:臺南市安平xxx路二段6號電話:00-0000000
廠商: 負責人:地址: 電話:
中 華 民 國 1 0 8 年 月 日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