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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财产保险类产品条款 |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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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家庭财产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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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家庭财产的所有者,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保险标的
第四条 座落于保险xxx地址的,被保险人为所有权人的房产(不包括自建房)及其室内财产,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房产:包括房屋、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及室内装潢;
(二)室内财产:包括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衣物和床上用品、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
第五条 下列家庭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便携式设备、笔、打火机、手表、眼镜,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四)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
(五)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
(六)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屋顶的简陋屋棚及柴房、禽畜棚;与保险房屋不成一体的建筑,如车库、xxx、厕所、围墙、房屋以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
(七)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八)其他不属于本保险条款第四条所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火灾、爆炸;
(二) 雷击、暴雨、洪水、龙卷风、台风、突发性滑坡、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上述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暂居人员、家政服务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坐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xx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家庭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二)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十条 x保险合同的房产保险金额和室内财产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在房产中,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金额为房产保险金额的 90%,室内装潢的保险金额为房产保险金额的 10%。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约定的本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律和法规,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等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四)财产损失、费用清单、发票(或其他保险人认可的财产证明);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受损保险标的在修复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性质、性能上的改善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下列规定进行赔偿:
(一)全部损失
按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但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二)部分损失
按修复费用赔偿,但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和实际价值的低者为限。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或实际价值(二者以低者为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
xxxxx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本保险合同依据前款约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x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六条 x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保险人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二)爆炸: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三)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四)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 16 毫米以上,或连续 12 小时降雨量达 30 毫米以上,
或连续 24 小时降雨量达 50 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洪水:指山洪暴发、xx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不属于洪水责任。
(六)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 79 米/秒-
103 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 100 米/秒以上。
(七)台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 12 级或以上,即风速在 32.6 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
(八)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九)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十一)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二)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一般人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十三)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十四)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十五)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十六)次生灾害:指xx地震或海啸发生后,自然以及社会原有的状态被破坏,造成的山体滑坡、泥石流、水灾、瘟疫、火灾、爆炸、毒气泄漏、放射性物质扩散等一系列的因地震或海啸引起的灾害。
(十七)家庭成员:指法律上与被保险人存在近亲属关系并共同生活的成员。
(十八)暂居人员:指在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上的被保险房屋内居住超过 5 天的人。
(十九)家政服务人员:指经由正规中介机构介绍受雇于被保险人,并按其要求以自身的体力或脑力劳动,完成被保险人日常家庭生活事务,并收取劳动报酬的人员,包括钟点工、半天工、全天工、全天寄宿工等,仅限于保姆、护理人员、清洁卫生人员、家庭教育人员。
(二十)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行政行为是指行使国家行政权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做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司法行为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 所实施的行为。
(二十一)全部损失:指保险标的整体毁损,无法修复。
(二十二)部分损失:指保险标的受损后未达到全部损失程度的局部损失。
(二十三)实际价值:指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值,或用重置成本减折旧的方法或其他估价方法确定的价值。重置成本是指重新购置或建造一个全新状态的保险标的所需的全部成本。
(二十四)修复费用:指将受损保险标的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到受损前状态所需要的费用。
(二十五)便携式设备:指便携式电脑、移动电话、随身听、数码播放器、耳机、电动剃须刀、电动牙刷、照相机或摄像机。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 | 1 个月 | 2 个月 | 3 个月 | 4 个月 | 5 个月 | 6 个月 | 7 个月 | 8 个月 | 9 个月 | 10 个月 | 11 个月 | 12 个月 |
短期费率(年费 率的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12022012800413)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家庭财产的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保险标的
第四条 凡是被保险人自有、管理、使用的,坐落于本保险单所载明地址内的下列家庭财产,可作为本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二)室内装潢;
(三)室内财产:
1.家用电器(包括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和文体娱乐用品;
2.衣物和床上用品;
3.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
第五条 下列财产未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属于本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存放于院内、室内的非机动农机具、农用工具及存放于室内的粮食及农副产品;
(二)无人居住的房屋以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
(三)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财产。
第六条 下列家庭财产不属于本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电子存储设备和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
(四)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
(五)便携式设备、无线通讯工具、照相器材、摄影(像)器材、数码电子产品、笔、打火机、手表、眼镜,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六)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屋顶的简陋屋棚及柴房、禽畜棚;与保险房屋不成一体的建筑,如车库、xxx、厕所、围墙、房屋以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
(七)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八)其他不属于本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冰凌、泥石流、崩塌、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第八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九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暂居人员、家政服务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五)因计算机病毒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
第十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和费用也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间接损失;
(二)本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由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三)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成本身的损毁;
(四)坐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xx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家庭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五)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
(六)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七)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八)其他不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 x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其中:
(一)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投保时实际价值自行确定。
(二)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投保时实际价值分项目自行确定。不分项目的:按各大类财产在保险金额中所占比例确定,即室内财产中的家用电器及文体娱乐用品占 40%,衣物及床上用品占 30%,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占 30%。
(三)农机具等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投保时实际价值分项目自行确定。
(四)其他特约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二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每次事故免赔额和每次事故免赔率的,每次事故免赔金额以每次事故免赔额和按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x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
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对本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约定的本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律和法规,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
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索赔申请书、保险合同、财产损失清单、发票、费用单据、有关部门的证明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复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受损保险标的在修复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性质、性能上的改善所产生的额外
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下列规定进行赔偿:
(一)全部损失
按实际价值扣除保险xxx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偿,但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二)部分损失
按修复费用扣除保险xxx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偿,但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和实际价值的低者为限。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或实际价值(二者以低者为准)。
若保险标的的赔偿金额因重复保险的存在而减少时,保险人对于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也以同样的比例为限。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
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内容。
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本合同;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本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本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算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合同终止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除另有约定外,手续费支付标准为保险费的 5%。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合同解除,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
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八条 x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保险人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二)爆炸: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三)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四)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 16 毫米以上,或连续 12 小时降雨量达 30 毫米以上,
或连续 24 小时降雨量达 50 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洪水:指山洪暴发、xx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六)暴风:指风力达 8 级、风速在 17.2 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七)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 79 米/秒-
103 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 100 米/秒以上。
(八)台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 12 级或以上,即风速在 32.6 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
(九)暴雪:指连续 12 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 10 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冰雹:指从xx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 5 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十一)冰凌:指春季xx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十二)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十三)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四)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五)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十六)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七)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一般人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十八)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十九)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二十)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二十一)次生灾害:指xx地震或海啸发生后,自然以及社会原有的状态被破坏,造成的山体滑坡、泥石流、水灾、瘟疫、火灾、爆炸、毒气泄漏、放射性物质扩散等一系列的因地震或海啸引起的灾害。
(二十二)家庭成员:指法律上与被保险人存在近亲属关系并共同生活的成员。
(二十三)暂居人员:指在本合同载明地址上的被保险房屋内居住超过 5 天的人。
(二十四)家政服务人员:指经由正规中介机构介绍受雇于被保险人,并按其要求以自身的体力或脑力劳动,完成被保险人日常家庭生活事务,并收取劳动报酬的人员,包括钟点工、半天工、全天工、全天寄宿工等,仅限于保姆、护理人员、清洁卫生人员、家庭教育人员。
(二十五)行政行为:指行使国家行政权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
中所做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二十六)司法行为:指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所实施的行为。
(二十七)间接损失:指有形财产的直接损坏、损毁后,进而造成的收益的减少或损失、价值的降低以及支出的增加等后果损失。
(二十八)全部损失:指保险标的整体毁损,无法修复。
(二十九)部分损失:指保险标的受损后未达到全部损失程度的局部损失。
(三十)实际价值:指保险标的的市场价值,或用重置成本减折旧的方法或其他估价方法确定的价值。重置成本是指重新购置或建造一个全新状态的保险标的所需的全部成本。
(三十一)修复费用:指将受损保险标的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到受损前状态所需要的费用。
(三十二)便携式设备:指便携式电脑、移动电话、随身听、数码播放器、耳机、电动剃须刀、电动牙刷、照相机或摄像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险条款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出租房声誉损失津贴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922019032649981)
一、总则
x附加险合同须附加于家庭财产综合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本附加险合同与主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二、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房屋在出租期间,因房屋内发生下列人身死亡事件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一次性给付出租房声誉损失津贴。
(一)自杀;
(二)因第三方犯罪行为导致人身死亡。三、责任免除
发生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人身死亡事件的;
(二)房屋非用于出租期间发生人身死亡事件的。四、保险金额
x附加险合同的出租房声誉损失津贴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五、赔偿处理
被保险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出租房xx自杀或犯罪行为导致人身死亡事件的证明;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家庭成员财产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12022011303711)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范围的自然人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配偶、子女以及父母,也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保险标的
第四条 x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合法拥有所有权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房屋主体、房屋装修、房屋内财产及其他经投保人申请且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承保的其他家庭财产。
第五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书籍、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动物、植物、农作物;
(四)打火机、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五)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
(六)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屋顶的简陋屋棚及柴房、禽畜棚、与房屋不成一体的厕所或围墙;
(七)行政部门征用或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八)其他不属于本保险条款第四条所列范围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包括但不限于:
1.家庭燃气用具、电器、用电线路以及其他内部或外部火源引起的火灾;
2.家庭燃气用具、液化气罐以及燃气泄露引起的爆炸;
(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界物体倒塌;
(三)台风、暴风、暴雨、龙卷风、雷击、洪水、冰雹、雪灾、崖崩、冰凌、突发性滑坡、泥石流和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一同居住的亲属、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没收、征收、征用、盗窃、抢劫;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或超电压、碰线、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所造成的自身损毁;
(二)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
(三)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建筑物地基下陷下沉,建筑物出现裂缝、倒塌的损失;
(四)保险标的在由被保险人所有的房屋外遭受的损失,但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除外;
(五)置放于阳台或露天的财产,或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秆、芦苇、杆、帆布等材料为外墙、棚顶的简陋罩棚下的财产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暴雪、冰雹所造成的损失;
(六)座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xx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家庭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七)任何间接损失;
(八)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由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九)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对所有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
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十九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约定的本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律和法规,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四)被保险人对标的房屋的所有权证明;
(五)财产损失、费用清单、发票(或其他保险人认可的财产证明);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
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以保险金额和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的较小者为限。
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以保险金额和被施救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的较小值为限。 被施救的财产中,若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出险时实际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六条 x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且该次赔偿金额与免赔额之和(不含施救费用)小于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且无需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若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 ,或该次赔偿金额与免赔额之和(不含施救费用)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七条 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扣除免赔额后的金额计算赔偿,最高不得超过保险xxx的保险金额。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所承担的赔偿金额总和累计不超过保险xxx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八条 多名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非同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提交完整索赔资料并请求赔偿的先后顺序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计算并赔偿保险金。
多名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同时发生保险事故的,在所有被保险人提交完整索赔资料并请求赔偿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分别计算并赔偿保险金。但如果以此计算的应赔偿保险金之和大于保险金额与既往已赔偿保险金之差的,保险人按下述公式计算并赔偿保险金:该被保险人应赔偿保险金÷每一被保险人应赔偿保险金之和
×(保险金额-既往已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
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本保险合同内容。变更本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及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五)保险人需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日比例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六条 x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七条 x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房屋:指有合法产权的、建筑结构为钢混或砖混的房屋。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还可以约定房屋的条件、范围等,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二)房屋主体:包括主体承重结构、围护结构,但不包括独立于房屋主体之外的车库、围墙等附属建筑物。其中,围护结构是指围合建筑空间四周的墙体、门、窗等。
(三)房屋装修:指房屋装潢中固定的、不能移动的硬装修,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吊顶、墙面涂料等。
(四)房屋内财产:包括 1.普通家用电器(包括安装在房屋外的空调器和太阳能热水器等家用电器的室外设备);2.便携式家用电器(包括便携式电脑、移动电话、随身听、数码播放器、电动剃须刀、照相机、摄像机);3.床上用品、衣物、鞋帽、箱包、手表;4.家具;5.文体娱乐用品,包括文具、球具、棋牌。
(五)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保险人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六)爆炸: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七)雷击: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八)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 16 毫米以上,或连续 12 小时降雨量达 30 毫米以上,
或连续 24 小时降雨量达 50 毫米以上的降雨。
(九)洪水:指山洪暴发、xx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十)暴风:指风力达 8 级、风速在 17.2 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十一)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 79 米/秒
-103 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 100 米/秒以上。
(十二)冰雹:指从xx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 5 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十三)台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 12 级或以上,即风速在 32.6 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
(十四)暴雪:指连续 12 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 10 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五)冰凌:指春季xx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十六)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七)崖崩: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十八)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九)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二十)外界物体倒塌:指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或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二十一)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二十二)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一般人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二十三)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二十四)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二十五)海啸: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的海洋巨波。
(二十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行政行为是指行使国家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做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司法行为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 所实施的行为。
(二十七)家庭雇佣人员:指自身的体力或脑力劳动,完成被保险人家庭所要求的日常家庭生活事务,并收取劳动报酬的人员,包括钟点工、半天工、全天工、全天寄宿工等。
(二十八)暂居人员:指在被保险房屋内居住超过 5 天的人。
(二十九)间接损失:指有形财产的直接损坏、损毁后,进而造成的收益的减少或损失、价值的降低以及支出的增加等后果损失。
(三十)全部损失:指保险标的整体损毁,或保险标的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家庭成员财产保险附加险条款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家庭成员财产保险附加盗抢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2011303721)
总则
第一条 x条款为家庭成员财产保险类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遭受外来人员撬、砸门窗,翻墙掘壁进行入室盗窃或抢劫,留有明显现场痕迹,并经公安部门确认系盗窃、抢劫行为造成保险标的丢失、损毁的直接损失,且自公安部门认定的案发之日起六十天以内未能破案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无明显现场痕迹的盗窃、抢劫行为或窗外钩物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因门窗未锁而遭盗窃、抢劫造成的损失;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服务人员、同住人、暂居人员盗窃、抢劫或者纵容他人盗窃、抢劫造成的损失;
(四)保险标的存放房屋无人居住或无人看管超过六十天的情况下遭受的盗窃、抢劫损失;
(五)任何间接损失、贬值损失;
(六)保险xxx的免赔额或按照保险xxx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五条 x附加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六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额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赔偿处理
第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除了提供主险要求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 公安部门的相关书面证明或回执;
(二) 财产损失清单、发票、费用单据;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盗窃、抢劫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其实际损失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照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赔偿。
第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盗窃、抢劫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获得相应书面证明,同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核实损失。否则,对于无法核实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保险人承担本附加险项下的赔偿义务后,被保险人应将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公安部门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应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被追回的保险标的,其已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保险人,在此情况下,被追回保险标的如有损毁,保险人对损毁部分按照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实际赔偿金额,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退还已领取赔偿金额与实际赔偿金额的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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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财产保险附加额外租房或住宿费用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2011303731)
总则
第一条 x条款为家庭成员财产保险类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主险合同承保的标的房屋因发生主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或事故遭受损坏而不能居住,对于由此导致被保险人在外临时租房或住宿而发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标的房屋因主险责任免除条款列明的原因遭受损坏而不能居住,导致被保险人在外临时租房或住宿而发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五条 x附加险每日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每日赔偿限额,实际赔偿天数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赔偿期限。
累计赔偿限额=每日赔偿限额×赔偿期限
赔偿处理
第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除了提供主险要求的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在外临时租房或住宿期间的租赁费用发票或住宿发票。
第七条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赔偿的金额达到本附加险合同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时,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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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财产保险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2011303741)
总则
第一条 x条款为家庭成员财产保险类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主险合同承保的标的房屋室内的自来水管道、下水管道和暖气管道(含暖气片)突然破裂致使水流外溢或邻居家及公共区域漏水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及标的房屋内管道修复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四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擅自改变原管道设计用途造成的损失;
(二)在管道保质期内,应由生产厂商或销售商承担的管道更换费用以及其应承担赔偿
责任的其他财产损失;
(三)任何间接损失。
第五条 保险xxx的免赔额或按照保险xxx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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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财产保险附加家用电器用电安全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2011303751)
总则
第一条 x条款为家庭成员财产保险类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主险合同承保的标的房屋的地址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致使电压异常而引起被保险家用电器直接损毁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供电线路因遭受主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二)供电部门施工失误;
(三)供电线路发生其他意外事故。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以及违章用电、偷电或错误接线造成家用电器的损毁;
(二)家用电器超负荷运行、自然磨损、固有缺陷、原有损坏、用电过度、自身发热以及超过使用年限后的损坏;
(三)保险xxx的免赔额或按照保险xxx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保险金额
第五条 x附加险的保险金额以主险合同家用电器的保险金额为限,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六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额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
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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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财产保险附加居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22022011303761)
总则
第一条 x条款为家庭成员财产保险类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二条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承保的标的房屋内(包括房屋专属的天台、庭院)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 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或犯罪行为;
(二)被保险人的生产、经营、商业、职业、职务行为,以及被保险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
(三)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自然灾害;
(八)被保险人侵犯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利;
(九)被保险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及参与传播、共享非法文件。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租借的、保管的或掌控下的财产的损失;
(三)艺术品、金银玉器、珠宝首饰、古玩字画、邮票货币、稀有金属、有价证券、文件账册、技术资料、电脑数据资料或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对一同居住的亲属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的责任;
(五)被保险人由于歧视、骚扰、虐待等不当行为导致的责任;
(六)被保险人所有、饲养、照管的动物造成的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七) 被保险人所有、管理或使用各种机动车、船和飞行器导致的责任;
(x)任何因传染病导致的责任;
(九)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十)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石棉导致,或者与石棉相关引起的损失或费用,无论这些损失或费用是否可能同时由于其他原因所共同导致;
(十一)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十二)任何间接损失;
(十三)保险xxx的免赔额或按照保险xxx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额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赔偿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附加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有权在被保险人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一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二)索赔申请书,包含对事故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的详细说明;
(三)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四)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或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或伤残评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应提供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提供损失、费用清单;
(六)事故证明;
(七)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五条 当多名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提交完整索赔资料并请求赔偿的先后顺序依次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 10%,但本附加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率)后进
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累计责
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八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释义
【直接损失】指有形财产的直接损坏、损毁。
【故意行为】指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导致他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结果,但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
【惩罚性赔款】指法院判决的、在赔偿性赔款之外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给受害方的赔款,其目的一般是为了惩罚和警告被保险人的恶意作为或不作为。
【间接损失】指遭受财产的直接损失后,进而造成的收益的减少或损失、价值的降低以及支出的增加等后果损失。
【每次事故】指因同一原因引起的一个或一系列索赔。如同一保险事故牵涉到多个受害人,仍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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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账户资金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12022011303771)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合法设立及开展业务的金融机构或支付机构开设个人账户的
自然人。
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包括其配偶、子女(包含未成年子女)和父母。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保险标的
第四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包括:
(一)被保险人名下的存折;
(二)被保险人名下的银行卡,包括: 1.被保险人名下的借记卡;
2.被保险人名下的信用卡主卡及与其关联的附属卡;
3.以被保险人为持卡人的信用卡附属卡;
(三)被保险人名下的网银账户;
(四)被保险人名下的第三方支付账户(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宝、财付通、易付宝、微信钱包);
(五)其他经保险人同意的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也可以成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投保人可选择以上账户类型的一项或多项进行投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仅对保险单中载明的已投保的账户(以下简称“保险账户”)承担保险责任 。
保险责任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账户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资金损失,且该损失发生在被保险人向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申请并完成挂失或冻结操作之前 72 小时内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保险账户被他人盗刷、盗用、复制;
(二) 保险账户被他人在银行柜面及 ATM 机器上盗取或转账;
(三) 被保险人在被胁迫的状态下,将保险账户交给他人使用,或将保险账户的账号及密码透露给他人;
(四) 被保险人名下的信用卡主卡所关联的附属卡的持卡人在被胁迫的状态下,将附属卡交给他人使用,或透露该附属卡账号及密码给他人。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账户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保险账户在借给他人使用期间或被他人诈骗所导致的资金损失;
(四)在没有被胁迫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信用卡主卡所关联的附属卡持有人主动向他人划转资金或付款的行为,以及主动向他人透露个人账户号及密码导致的资金损失;
(五)被保险人或其信用卡主卡所关联的附属卡持有人未遵循银行账户及第三方支付账户使用规范;
(六)银行设备的机械故障、电气故障、软件故障或数据错误,包括但不限于供电中断、电涌、降低电压、停电,电信、卫星系统故障;
(七)网络通信故障,包括但不仅限于: 1.系统停机维护;
2.通讯终端或电信设备出现故障不能进行数据传输的;
3.因台风、地震、海啸、洪水、停电等不可抗力之因素,造成系统障碍不能提供服务的;
4.由于黑客攻击、电信部门技术调整或故障、网站升级、第三方问题等原因而造成的服务中断或者延迟。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保险账户以外账户的损失;
(二) 保险账户在挂失或冻结前 72 小时以外的损失;
(三)非储蓄类投资账户被盗用进行交易导致的损失;
(四)利息以及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罚息、罚金、银行卡年费、会员费、补发新卡费等以及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或费用;
(五)账户挂失手续费、冻结手续费、重新补办手续费;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以及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在保
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所有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
准。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
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
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十八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律和法规,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四) 与账户被盗刷、盗用、盗取、转账等相关的交易记录;
(五) 有关损失资金的流向记录,比如涉及转账,需提供收款方姓名及账号等信息 ;
(六) 账户挂失或冻结时间证明;
(七) 公安机关证明;
(八)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账户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第二十三条 保险账户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
人按照其实际损失扣除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赔偿。累计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后,本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四条 多名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非同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提交完整索赔资料并请求赔偿的先后顺序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计算并赔偿保险金。
多名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同时发生保险事故的,在所有被保险人提交完整索赔资料并请求赔偿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约定分别计算并赔偿保险金。但如果以此计算的应赔偿保险金之和大于保险金额与既往已赔偿保险金之差的,保险人按下述公式计算并赔偿保险金:该被保险人应赔偿保险金÷每一被保险人应赔偿保险金之和×(保险金额-既往已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发生外币损失时,保险人将负责以等价人民币赔付,兑换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中间价为准 。
第二十六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本保险内容。变更本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 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一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及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五)保险人需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日比例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二条 x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三条 x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胁迫:指他人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保险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被迫当场告知账户或密码、或交出财物、或不敢阻止而由行为人强行劫走财物。其中,暴力是指他人对被保险人实施暴力侵袭或者其他强制力,包括捆绑、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等使被保险人处于不能或者不敢反抗状态当即抢走财物或者交出财物的方法。仅有语言的恐吓或威胁不构成本保险中的“胁迫”。
(二)诈骗:指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即造成被保险人基于错误的认识对其财物进行了主动交付或转移所有权。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民用燃气用户家庭财产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12021080415422)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使用天然气、人工煤气或液化石油气等民用燃气的用户,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他自然人、合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保险标的
第四条 坐落或存放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地址内,属于被保险人所有的下列财产均属保险标的:
(一)房屋(包括固定装置于室内的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二)室内装修;
(三)室内财产:
1.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
2.服装、床上用品;
3.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
(四)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他财产。
第五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范围:
(一)用作任何商业活动的任何物品,但住所内使用的办公室设备除外;
(二)机动车(及其附件)、摩托车、船、发动机或其他运输工具;
(三)金钱、现钞、票据、有价证券、银行卡、购物卡券;
(四)艺术品或贵重物品;
(五)电子数据;
(六)任何动物、植物;
(七)土地或水;
(八)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以及投保时正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九)其他不属本保险条款第三条所列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地址范围内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使用民用燃气及其附属设备引起火灾或爆炸的;
(二)使用民用燃气泄漏的。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服务人员、寄居人员的故意行为;
(二)发生民用燃气意外事故时,室内其他人员的故意行为;
(三)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盗窃;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海啸;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备,或在使用过程中违反燃气器具安装和使用的有关安全规定;
(八)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九)未经民用燃气供应企业同意,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检验标记、变更使用地址。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x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房屋、室内装修、室内财产的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
时的实际价值。
第十一条 保险房屋、室内装修、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投保时保险财产的
实际价值自行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二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x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四条 x保险各部分的保险费率及相应的保险费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及相应条款,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内容,其中包括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六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一条所取得的本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被保险人完整提供保险人所要求的其所能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但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约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根据实际情形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损失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金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三)保险财产损失清单;
(四)购买保险财产的原始票据或其他能够证明保险财产价值的单据原件;
(五)被保险人与民用燃气供应企业签订的供气用气合同正本或其他使用权证正本;
(六)所在单位、街道、乡(镇)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如公安、消防、民用燃气供应企业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七)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赔偿处理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保险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三条 保险房屋、室内装修、室内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出险当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分项财产的保险金额。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按实际支出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被施救的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既含有本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也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保险人按照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承担施救费用。
第三十五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本保险合同条款第三十一、三十二、三
十三、三十四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率)后的金额。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其它事项
第四十一条 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于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时解除,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于收到下述资料起 30 日内按总保险费的 5%扣除手续费后,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于收到下述资料起 30 日内按下述原则计算退还投保人未满期保险费:
(一)未发生保险事故或发生保险事故后已恢复保险金额的,按日比例计算剩余保险期间的未满期保险费。
(二)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已获取保险赔偿并未恢复保险金额的,未满期保险费应按有效保险金额和原保险金额的比例折算。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第四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释义
1.金钱:现金、支票、银行汇票、旅行票、旅游支票、通用的邮票、储蓄凭据、溢价债券或其他可流转文件。
2.艺术品:基于其历史、风格、艺术价值或收藏价值具有特定价值的美术品、古董及收藏品,包括:
(1) 家俬;
(2) 绘画、图画、蚀刻画、印画及相片;
(3) 挂毯及地毯;
(4) 手稿;
(5) 瓷器及雕塑;
(6) 属于收藏品的邮票或钱币;
(7) 金、银和镀金与镀银物品;
(8) 钟及气压计;
(9) 酒类收藏品。
3.贵重物品:珠宝、宝石裸石、手表、皮草。
4.第三者:指除被保险人及在保险房屋内的家庭成员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但不限于家庭雇员及临时访客。
5.民用燃气:指天然气、人工煤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6.民用燃气供应企业: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7.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
8.家庭成员:指与被保险人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人员。
9.未满期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期间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0.有效保险金额:有效保险金额=原保险金额-累计已支付赔款金额。
11.民用燃气意外事故:指按照有关法规或燃气公司规定使用经燃气公司安装或经燃气公司认可安装的民用燃气设备时引起火灾、爆炸及燃气泄漏等意外伤害事故。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民用燃气用户家庭财产保险附加险条款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民用燃气用户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22021080415432)
总则
第一条 x条款为《民用燃气用户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地址范围内,由于使用民用燃气及其附属设备引起火灾、爆炸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或者使用民用燃气设备泄漏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服务人员、寄居人员的故意行为;
(二)发生民用燃气意外事故时,室内其他人员的故意行为;
(三)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盗窃;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海啸;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备,或在使用过程中违反燃气器具安装和使用的有关安全规定。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本附加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由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五)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六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
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附加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附加险合同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根据被保险人授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九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经被保险人授权,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被保险人就第三者责任赔偿金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除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赔偿:
1、保险金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与民用燃气公司签订的供气用气合同或其他使用权证;
4、保险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清单;
5、第三者购买受损财产的票据或其他能够证明受损财产价值的单据;
6、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第三者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7、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或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协商同意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第三者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8、二级或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或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第三者医疗诊断证明书(包括但不限于诊断全称、病历和治疗过程)、医疗纪录、住院证明;
9、法律法规认可的相关机构救护费用单据;
10、所在单位、街道、乡(镇)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如公安、消防、燃气供应企业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11、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或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的书面协议;
12、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支付赔款的付款证明;
13、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所支付的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的单据;
14、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而请求保险人向该第三者直接支付赔偿金时,须提供包含该第三者相关个人信息的书面申请,并签字确认;
15、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如依照法律规定,或本附加险合同相关约定,第三者或其继承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赔偿:
1、保险金索赔申请书;
2、保险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清单;
3、第三者购买受损财产的票据或其他能够证明受损财产价值的单据;
4、公安机关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第三者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5、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或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协商同意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第三者伤残鉴定书;
6、二级或二级以上公立医院或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第三者医疗诊断证明书(包括但不限于诊断全称、病历和治疗过程)、医疗纪录、住院证明;
7、法律法规认可的相关机构救护费用单据;
8、被保险人所在单位、街道、乡(镇)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如公安、消防、燃气供应企业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9、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或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的书面协议;
10、如被保险人已支付部分赔款,须提供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支付部分赔款的付款证明;
11、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的证明材料;
12、第三者的继承人请求赔偿时,需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13、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如被保险人委托他人请求赔偿时,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资料。
第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 第三者责任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受害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四条 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附加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十五条 除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条款第十四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 10%,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 10%。
第十六条 对于第三者责任,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其他
第十八条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释义
1.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附加险合同的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
2.第三者:指除被保险人及在保险房屋内的家庭成员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但不限于家庭雇员及临时访客。
3.家庭成员:指与被保险人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人员。
4.民用燃气: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5.医疗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 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受伤的人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 在一名或若干医生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 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 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但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 精神病院;
(2) 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 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网络支付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12022032825391)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及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商业银行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
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 “支付机构”)的客户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相关方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x保险条款由总则、网络支付延迟保险、网络支付安全保险、通用条款四部分构成。投保人可选择投保网络支付延迟保险或网络支付安全保险,也可同时投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四条 网络支付延迟保险、网络支付安全保险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本保险合同各个部分。
第一部分 网络支付延迟保险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通过保险xxx的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进行网络支付
时,因支付资金实际到达收款人账户的时间迟于保险xxx的到账时间,造成被保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六条 网络支付延迟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和保险人也可以协商确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二部分 网络支付安全保险保险责任
第七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通过保险xxx的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进行网络支付
时,因支付资金在保险xxx的时间内未能全额达到收款人账户,造成被保险人的资金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网络支付安全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第三部分 通用条款责任免除
第十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或违法犯罪行为;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四)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五)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及其雇员或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六)被保险人违反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的网络支付业务规则。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操作失误;
(二)结算银行否认交易;
(三)被保险人的支付行为被依法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的。第十二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利息、罚息、罚金、侵权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惩罚性赔偿等以及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或费用;
(二)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三)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投保人可以按单次支付投保,也可以按期间投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具体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
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险单。
第十八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
(二)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支付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支付金额、支付时间、收付款人名称、收付款支付账户账号或者银行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等;
(五)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出具的支付延迟或资金损失证明;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和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第二十二条 发生网络支付延迟保险的保险事故,投保人按单次支付投保的,保险人按保险xxx的网络支付延迟保险的保险金额赔偿;投保人按期间投保的,当每次发生保险事故时,按保险xxx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赔偿,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于多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网络支付延迟保险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三条 发生网络支付安全保险的保险事故,投保人按单次支付投保的,保险人按实际损失扣除免赔金额后,在保险xxx的网络支付安全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投保人按期间投保的,当每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实际损失扣除免赔金额后,在保险xxx的网络支付安全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于多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网络支付安全保险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四条 发生网络支付安全保险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如支付资金到达收款人账户或被退回被保险人的账户,被保险人在扣除未取得保险人赔偿的损失部分后,应于三十日内将剩余金额等额的保险金退还给保险人(以保险金为限)。
第二十五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网络支付安全保险如涉及外币,均以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外汇基准价折算人民币。
第二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退保手续费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条 x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一条 x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下列术语,其含义为:
【网络支付】:是指收款人或付款人通过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远程发起支付指令,由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为收付款人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活动。包含支付机构网络资金转移业务、互联网支付、预付卡业务、银行卡收单业务及其他支付服务等业务中涉及上述网络支付的场景。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银行卡持卡人附加航班延误保险(C 款)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922018060405291)
总则
第一条 x附加险合同可附加于银行卡持卡人航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或银行卡持卡人公共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主合同的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险合同,若主合同条款与本附加险合同条款有冲突,则以本附加险合同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运班机,由于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机械故障、航空管制等原因,导致航班延误且延误持续达到或超过保险xxx的延误时间的,保险人将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延误时间自原计划搭乘航班的原定起飞时间开始计算,至该次航班的实际起飞时间为止。若被保险人改签其他替代航班,则延误时间自原计划搭乘航班的原定起飞时间开始计算,至替代航班的实际起飞时间和原计划搭乘航班的实际起飞时间较早者为止。若被保险人原计划搭乘航班为联程航班(多个起飞时间),则延误时间按照起飞时间延误较长者计算。
第三条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运班机,由于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机械故障、航空管制等原因,导致航班在原定起飞时间前12小时之后取消的,保险人将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旅程延误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未能按预定行程办理乘机手续;
(二)被保险人在购买预定搭乘航班的机票时,已存在导致旅程延误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恶劣天气或自然灾害;
(三)机场关闭、战争(不论宣战与否)、内战、起义、罢工、劫机、外敌入侵、军事行动、暴动、骚动,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恐怖活动,以及原子能或核能装置导致的爆炸、辐射或污染;
(四)因被保险人航班延误导致未能顺利搭乘后续接驳交通工具;
(五)被保险人非以缴费乘客身份搭乘航班;
(六)国家机关的司法、行政等行为;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八)被保险人搭乘的航班所属的航空公司破产;
(九)被保险人的航班于原定起飞时间前 12 小时之前(包括 12 小时)被取消。赔偿限额
第五条 x附加险合同的单次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六条 对于每次航班延误,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单次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难以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索赔申请;
2、被保险人的银行卡复印件;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被保险人的登机牌或机票原件或复印件或网络订单截屏;
5、飞行承运人或机场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正本,包括航班延误或取消原因、航班延误或取消时间等信息;
6、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银行卡盗用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12022012800403)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合同的投保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发行的银行卡的持卡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于投保人发放的处于有效期内的符合保险xxx条件的银行卡(以下称被保险银行卡)在挂失生效前 72 小时内发生的且由被保险人实际承担的下列损失,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银行卡遗失、丢失或被盗窃后,被他人在银行、ATM 机、特约终端、互联网络进行取现、消费或转账导致资金损失;
(二)在被歹徒胁迫的状态下,被保险人将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或将个人账户的账号或卡号及密码透露给他人导致的资金损失。
对于被保险银行卡因上述原因产生的银行卡挂失费用和重新置卡的工本费,保险人亦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在没有被胁迫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将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或被他人诈骗;
(二)在没有被胁迫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向他人透露卡号或个人账户号及密码;
(三)被保险人未遵循银行账户使用条例及相关规定;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故意、违法行为;
(五)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银行卡在挂失生效前 72 小时以外的损失; (二) 银行卡的电子现金账户内的资金损失;
(三)资金被盗期间产生的利息(包括透支利息)和滞纳金;
(四)依据法律法规、银行卡章程、有关协议及其他文件规定应由发卡银行或其他单位承担的任何损失;
(五)被保险人家人、亲属及家庭雇员、寄居人员持被保险银行卡而发生的损失;
(六)银行计算机系统故障或遭黑客、病毒袭击而造成的损失;
(七)除银行挂失费、重新置卡工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八)本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本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九)各种间接损失。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六条 x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七条 x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同时约定了每次事故免赔额和每次事故免赔率的,每次事故免赔金额以每次事故免赔额和按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x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且在收到赔偿请求后的九十 天内没有追查到造成损失的责任者,或者追查到责任者但责任者无力偿还的,保险人在与被 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 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约定的本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对本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所持银行卡发卡机构颁布的银行卡章程、领卡合约以及国家有关银行卡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维护银行卡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被保险银行卡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第十六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本
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本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及时向发卡机构办理电话或书面挂失手续,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等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被保险人有效身份证明;
(四)由银行出具的挂失书面凭证;
(五)由银行出具的损失清单或账表;
(六)被保险人被盗刷款项的还款凭证(适用于被保险银行卡为信用卡的情形);
(七)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证明,申请赔偿金额达 5000 元以上的需提供公安刑侦部门两个月未破案的证明;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额扣除已向责任方收回款项及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本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的金额进行赔偿,但以保险xxx的保险金额为限。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二十条 发生外币损失时,保险人将负责以等价人民币赔付,兑换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中间价为准 。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二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
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 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 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退保手续费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合同解除,保险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按日比例计收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依法解除本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按日比例计收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x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二十七条 x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胁迫:指他人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保险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被迫当场告知账户或密码、或交出财物、或不敢阻止而由行为人强行劫走财物。其中,暴力是指他人对被保险人实施暴力侵袭或者其他强制力,包括捆绑、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等使被保险人处于不能或者不敢反抗状态当即抢走财物或者交出财物的方法。仅有语言的恐吓或威胁不构成本保险中的“胁迫”。
(二)诈骗:指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即造成被保险人基于错误的认识对其财物进行了主动交付或转移所有权。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银行卡购物财产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12022013009103)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条款、投保单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合同的投保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发行的银行卡的持卡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处于有效期内且符合保险xxx的条件的银行卡刷卡支付货款购买的物品,可作为本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四条 下列物品不属于本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金银、珠宝、玉器、钻石及制品、首饰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食品、烟酒、化妆品及其他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
(四)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物品;
(五)便携式电脑、无线通讯工具、笔、打火机、手表、摄影摄像器材、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六)二手物品、非法物品、违禁用品、非法占用的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七)置于任何违章建筑、危险建筑、未竣工建筑、临时建筑中的物品。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的责任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妥善存放于被保险人居住的住宅室内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坏或灭失的,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冰凌、泥石流、崩塌、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三)有明显现场痕迹且经当地公安机关确认的盗窃或抢劫。
第六条 责任有效期是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实际承担保险责任的有效期间。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责任有效期为 30 天,自被保险人使用保险xxx的银行卡刷卡支付货款购买保险
标的之时起至第 31 日对应的时间止,但责任有效期不得超过保险期间。
责任免除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暂居人员、家政服务人员的违法行为、故意行为,以及在保险标的保管、存放、使用、运输等过程中存在明显疏忽或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及次生灾害;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保险标的因工艺不善、原材料缺陷、设计错误、包装不善引起的任何损失,以及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燃、自然损耗;
(七)保险标的因使用过度、电压不稳、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造成本身的损失。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和费用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在维修、保养和试验过程中造成的损失;
(二)不影响保险标的性能使用的任何外观损失;
(三) 应由保险标的制造商、供应商或经销商、承运人承担赔偿的损失,或邮寄过程中的损失;
(四)保险标的在随行托运或邮寄过程中的任何损失;
(五)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借、转让或赠与他人后,保险标的发生的任何损失;
(六)任何原因造成的间接损失;
(七)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九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遭受盗窃或抢劫,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无明显盗窃痕迹或窗外钩物行为所致;
(二)因未锁房门致使保险标的遭受盗窃或抢劫;
(三)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暂居人员、家政服务人员盗抢或者纵容他人盗抢;
(四)保险标的在存放处所无人居住或无人看管超过六十天的情况下遭受盗窃。
赔偿限额
第十条 x合同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盗窃或抢劫的赔偿限额为保险xxx赔偿限额的 20%。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x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对本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约定的本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律和法规,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等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四)如保险事故涉及欺骗、盗窃、抢劫、恶意破坏,应及时通知当地公安部门。否则,对可以减少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银行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 件、财产损失清单、发票或购物单、POS 签购单或银行账单、有关部门的证明以及投保 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保险标的遭受盗窃或抢劫的,还应提供事故报告、公安部门的相关书面证明或回执。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限额。
第二十五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本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确定的金额扣除保险xxx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累计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xxx的赔偿限额。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相应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相应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 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 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三条 x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及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五)保险人需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解除。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日比例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四条 x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第三十五条 x合同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银行卡:指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
(二)持卡人:指向发卡银行申请办理银行卡的自然人。
(三)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合同的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
(四)家庭成员:指法律上与被保险人存在近亲属关系并共同生活的成员。
(五)暂居人员:指在被保险人居住的住宅内居住超过 5 天的人。
(六)家政服务人员:指经由正规中介机构介绍受雇于被保险人,并按其要求以自身的体力或脑力劳动,完成被保险人日常家庭生活事务,并收取劳动报酬的人员,包括钟点工、半天工、全天工、全天寄宿工等,仅限于保姆、护理人员、清洁卫生人员、家庭教育人员。
(七)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保险人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八)爆炸: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九)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十)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 16 毫米以上,或连续 12 小时降雨量达 30 毫米以上,
或连续 24 小时降雨量达 50 毫米以上的降雨。
(十一)洪水:指山洪暴发、xx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十二)暴风:指风力达 8 级、风速在 17.2 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十三)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 79 米/秒-103 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 100 米/秒以上。
(十四)台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 12 级或以上,即风速在 32.6 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
(十五)暴雪:指连续 12 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 10 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六)冰雹:指从xx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 5 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十七)冰凌:指春季xx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十八)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十九)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二十)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二十一)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银行卡购物财产保险附加险条款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银行卡购物财产保险附加贵重物品保险条款
一、本附加险合同附加于银行卡购物财产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主合同的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险合同,若主合同条款与本附加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险合同条款为准。
二、本附加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使用主合同载明的银行卡刷卡支付货款购买的下列物品:金银、珠宝、玉器、钻石及其制品、首饰。
三、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其中盗窃或抢劫的保险金额为保险xxx保险金额的 20%。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银行卡购物财产保险(B 款)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12022022313251)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条款、投保单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合同的投保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
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发行的银行卡的持卡人。保险标的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处于有效期内且符合保险xxx的条件的银行卡刷卡支付货款购买的物品,可作为本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四条 下列物品不属于本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金银、珠宝、玉器、钻石及制品、首饰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食品、烟酒、化妆品及其他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
(四)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物品;
(五)便携式电脑、无线通讯工具、笔、打火机、手表、摄影摄像器材、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六)二手物品、非法物品、违禁用品、非法占用的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七)置于任何违章建筑、危险建筑、未竣工建筑、临时建筑中的物品。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的责任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妥善存放于被保险人居住的住宅室内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坏或灭失的,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冰凌、泥石流、崩塌、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三)有明显现场痕迹且经当地公安机关确认的盗窃或抢劫。
第六条 责任有效期是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实际承担保险责任的有效期间。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责任有效期为 30 天,自被保险人使用保险xxx的银行卡刷卡支付货款购买保险
标的之时起至第 31 日对应的时间止,但责任有效期不得超过保险期间。
责任免除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暂居人员、家政服务人员的违法行为、故意行为,以及在保险标的保管、存放、使用、运输等过程中存在明显疏忽或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及次生灾害;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保险标的因工艺不善、原材料缺陷、设计错误、包装不善引起的任何损失,以及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燃、自然损耗;
(七)保险标的因使用过度、电压不稳、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造成本身的损失。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和费用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在维修、保养和试验过程中造成的损失;
(二)不影响保险标的性能使用的任何外观损失;
(三) 应由保险标的制造商、供应商或经销商、承运人承担赔偿的损失,或邮寄过程中的损失;
(四)保险标的在随行托运或邮寄过程中的任何损失;
(五)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借、转让或赠与他人后,保险标的发生的任何损失;
(六)任何原因造成的间接损失;
(七)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九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遭受盗窃或抢劫,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无明显盗窃痕迹或窗外钩物行为所致;
(二)因未锁房门致使保险标的遭受盗窃或抢劫;
(三)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暂居人员、家政服务人员盗抢或者纵容他人盗抢;
(四)保险标的在存放处所无人居住或无人看管超过六十天的情况下遭受盗窃。
赔偿限额
第十二条 x合同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盗窃或抢劫的赔偿限额为保险xxx赔偿限额的 20%。
第十三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x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x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对本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约定的本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律和法规,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等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四)如保险事故涉及欺骗、盗窃、抢劫、恶意破坏,应及时通知当地公安部门。否则,对可以减少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银行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 件、财产损失清单、发票或购物单、POS 签购单或银行账单、有关部门的证明以及投保 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保险标的遭受盗窃或抢劫的,还应提供事故报告、公安部门的相关书面证明或回执。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限额。
第二十五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本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确定的金额扣除保险xxx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累计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xxx的赔偿限额。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相应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相应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 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 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三条 x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及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五)保险人需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保险人收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解除。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日比例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四条 x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第三十五条 x合同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银行卡:指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
(二)持卡人:指向发卡银行申请办理银行卡的自然人。
(三)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合同的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
(四)家庭成员:指法律上与被保险人存在近亲属关系并共同生活的成员。
(五)暂居人员:指在被保险人居住的住宅内居住超过 5 天的人。
(六)家政服务人员:指经由正规中介机构介绍受雇于被保险人,并按其要求以自身的体力或脑力劳动,完成被保险人日常家庭生活事务,并收取劳动报酬的人员,包括钟点工、半天工、全天工、全天寄宿工等,仅限于保姆、护理人员、清洁卫生人员、家庭教育人员。
(七)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保险人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八)爆炸: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九)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十)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 16 毫米以上,或连续 12 小时降雨量达 30 毫米以上,
或连续 24 小时降雨量达 50 毫米以上的降雨。
(十一)洪水:指山洪暴发、xx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十二)暴风:指风力达 8 级、风速在 17.2 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十三)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 79 米/秒-103 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 100 米/秒以上。
(十四)台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 12 级或以上,即风速在 32.6 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
(十五)暴雪:指连续 12 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 10 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六)冰雹:指从xx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 5 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十七)冰凌:指春季xx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
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十八)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十九)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二十)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二十一)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航空旅程综合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12022013009313)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其中,保险条款由总则、航空旅程取消保险、航空旅程延误保险、航空行李延误保险、航空旅程随身财产保险、航空旅程个人责任保险和通用条款组成。航空旅程取消保险、航空旅程延误保险、航空行李延误保险、航空旅程随身财产保险、航空旅程个人责任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可选择投保一个或多个保障内容。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乘飞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一部分 航空旅程取消保险保险标的
第三条 航空旅程取消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因航空旅程取消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航空承运人因被保险人旅行出发地或者目的地发生暴动,或航空承运人雇员罢工、怠工,或恶劣天气,或自然灾害,或发生突发性传染病,在运输合同约定航班起飞前七日内取消航班,且无任何可替代航班,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骚乱、劫机、恐怖活动;
(三)核子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被保险人搭乘的航班所属的航空公司破产;
(六)被保险人为该次旅程预订航班时已知已存在可能导致航班取消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恶劣天气或自然灾害。
保险期间
第六条 航空旅程取消保险按航次投保,保险期间以约定航班的预定起飞时间前七日的零时起,至该约定航班的预定起飞时间为止。取消时间应以航空承运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为准。
第二部分 航空旅程延误保险保险标的
第七条 航空旅程延误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因航空旅程延误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
保险责任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开始其旅行行程,由于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机械故障、航空公司超售或航空管制的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原计划搭乘的航班晚于预定时间到达目的地,且延误连续达到保险单所载明的时间,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具体延误时间应以航空承运人的证明材料为准。
延误的时间计算以下列两种情况中较长者为准:
(一)自原计划搭乘的航班的原定起飞时间开始计算,直至该航班或承运人安排的替代航班的起飞时间为止;
(二)自原计划搭乘的航班的原定到达时间开始计算,直至被保险人搭乘该航班或承运人安排的替代航班抵达原计划目的地时间为止。
责任免除
第九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劫机、恐怖活动;
(三)核子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被保险人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班;
(六)被保险人搭乘的航班所属的航空公司破产;
(七)被保险人未能按预定行程办理登机手续;
(八)被保险人未能登乘原计划搭乘的承运人安排的最早便利的替代航班;
(九)被保险人为该次旅程预订航班时已知存在可能导致航班延误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恶劣天气或自然灾害。
保险期间
第十条 航空旅程延误保险按航次投保,保险期间以被保险人换取登机牌之刻起,至该航班或替代航班实际到达之刻止。
第三部分 航空行李延误保险保险标的
第十一条 航空行李延误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因航空旅程随行托运的行李延误对被保险人
造成的损失。
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于旅行期间随行托运的行李在其所乘的航班抵达预定目的地后未同时抵达,且航空承运人实际交付行李时间与行李预计到达目的地时间延误达到保险单所载明的时间,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具体延误时间应以航空承运人的证明材料为准。
责任免除
第十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劫机、恐怖活动;
(三)核子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包括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被海关或其他政府部门没收、扣留、隔离、检验或销毁等;
(五)被保险人抵达预定目的地后未将xxxx一事通知有关承运人,且未取得xxxx时数的书面证明;
(六)非该次旅行托运之行李或物品的延误;
(七)被保险人留置其行李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 航空行李延误保险按航次投保,保险期间以被保险人换取登机牌之刻起,至行李实际到达目的地为止。
第四部分 航空旅程随身财产保险保险标的
第十五条 航空旅程随身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合法拥有的随身财产,包括行
李、行李中的个人物品及随身携带的物品。
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任何第三方盗窃、抢劫、企图盗窃行为,航空承运人或任何其他第三方的责任导致被保险人合法拥有的随身财产遗失或意外损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
责任免除
第十七条 任何下列财产、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地造成的被保险人的随身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 2000 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二)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移动电话、手提电脑或个人商务助理设备(PDA);
(三)因海关或其他管理当局的延误、没收或拘留引起的遗失;
(四)图章、文件的遗失或损坏;
(五)易碎或易破物品的损坏,如玻璃或水晶等;
(六)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
(七)正常的磨损、折旧、虫蛀、发霉、腐烂、侵蚀、逐渐退化、光线作用、或在加热、弄干、清洁、染色、更换或维修过程中、或因刮损、出现凹痕、机械或电力故障、使用不当、手工或设计欠佳、使用有问题物料而引致的损失或损坏;
(八)现金、债券、票据、印花、息票、地契、股票、旅行证件、代币卡(包括信用卡);
(九)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的遗失;
(十)非于该次旅行时托运的行李、邮寄或船运的xxx或物品的遗失或损坏;
(十一)任何原因未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十二)动物、植物或食物;
(十三)汽车(及其附件)、摩托车、船、自行车、其它机动或非机动交通运输工具;
(十四)物品因放置于无人看管的车辆而遭偷窃,但有明显暴力痕迹者除外;
(十五)家具、古董;
(十六)租赁的设备;
(十七)走私、违法的运输或贸易;
(十八)经承运人或任何其他责任方修理后能正常运行或恢复其正常功能的物品。保险期间
第十八条 航空旅程随身财产保险按航次投保,保险期间以被保险人到达出发地机场时
始,至被保险人抵达目的地离开机场时止。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妥善照管其行李物品,如发生遗失或损坏,被保险人必须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该行李或物品。由于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须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损坏,且可以合理经济的修复,则保险人负责承担相关的修复费用;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损坏,且无法合理经济的修复,则视为保险标的遗失,保险人按照该保险标的的重新购置价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保险xxx的保险金额为限,即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以下金额中的较少者:
(一)损失发生当时的全部修补费用;
(二)损失发生当时的重新购置价;
(三)保险xxx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一条 对受损保险标的在替换或修复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x受损保险标的购买已超过一年,保险人在赔偿时可根据其磨损及折旧程
度做出适当扣减。
第二十三条 如保险单载有免赔额,每件理赔物品的免赔额以保险单上载明的免赔额为准,保险人对小于免赔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如果受损保险标的损失可以从承运人或任何第三方获得赔偿,保险人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
如果遗失、被盗窃或被抢劫的保险标的被发现或归还,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第五部分 航空旅程个人责任保险保险标的
第二十五条 航空旅程个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
任。
保险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第三者身故或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损坏,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赔偿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裁判文书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二十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或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所造成的损失或责任,但无该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二) 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在其监管、控制下的财产的损失;
(三) 任何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恶意、违法、犯罪、不正当行为造成的损坏或伤害;
(四) 贸易、商业或职业行为;
(五) 任何对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其雇主或雇员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坏或伤害;
(六) 性骚扰、性侵犯或性冲突;
(七)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以及第三者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实施的违法、违规行为;
(八) 被保险人或其他由被保险人指使、同意或默许的人员实施了企图导致第三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损坏,或上述人员疏忽大意导致第三者身故或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损坏的行为;
(九)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十) 任何由法院裁判的惩罚性、加重性或警戒性的赔款、精神损害赔偿;
(十一) 对承运人所有、使用、监管或控制下的财产造成的任何损坏;
(十二) 任何间接损失。
保险期间
第二十八条 航空旅程个人责任保险按航次投保,保险期间以被保险人到达出发地机场时始,至被保险人抵达目的地离开机场时止。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收到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不能约束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对于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授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获悉可能发生的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在被保险人授权情况下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与该损害赔偿有关的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采用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一致并经保险人书面确认的;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支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扣除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以保险xxx的赔偿限额为限。
(二)对于每次事故发生的法律费用,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与依据本条第(一)款计算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xxx的赔偿限额。
(三)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xxx的赔偿限额。
第六部分 通用条款保险金额及免赔额
第三十四条 航空旅程取消保险、航空旅程延误保险、航空行李延误保险和航空旅程随
身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以及航空旅程个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航空旅程随身财产保险和航空旅程个人责任保险的免赔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五条 订立本保险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六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
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三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一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 索赔申请书;
(二)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 在航空旅程取消保险项下索赔时,被保险人应提供航空承运人开具的“航班取消”证明盖章原件,包括航班号及日期,取消原因,是否安排其他航班等情况;
(四) 在航空旅程延误保险项下索赔时,被保险人应提供航空承运人开具的“航班延误”盖章证明原件,包括航班号及日期,延误时间长度及延误原因,或者注明到达时间并由航空承运人盖章的登机牌原件;
(五) 在航空行李延误保险项下索赔时,被保险人应提供航空承运人开具的“行李延误”盖章证明原件,包括航班号及日期,延误时间长度及延误原因;
(六) 在航空旅程随身行李保险项下索赔时,被保险人应提供财产损失清单及发票,修理或修复的发票,有关部门或警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
(七) 在航空旅程个人责任保险项下索赔时,被保险人应提供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如有)或者赔偿协议(如有)、赔偿给付凭证(若保险人直接向第三方支付赔偿金,则无需提供);
(八) 登机牌;
(九)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文件;
(十)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标的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四十六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赔偿处理
第四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应以人民币货币赔偿,即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进行赔偿。
第四十九条 航空旅程取消保险、航空旅程延误保险和航空行李延误保险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xxx的保险金额赔偿。
争议处理
第五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释义
第五十二条 “航班”: 指领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固定班次往来于商用机场的飞机、直升机。若上述所列的各种飞机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不符合本条款中“航班”的定义。另政府、企业及私人的包机亦不在“航班”的定义之内。
第五十三条 “超售”:是指由于航空公司出售的机票数目多于实际座位数,而导致被保险人不能搭乘原计划乘搭的飞机。
第五十四条 “随身财产”:包括行李、行李中的个人物品及随身携带的物品。第五十五条 “意外”:是指非因故意造成的且不能预测其发生。
第五十六条 “手提电脑”:是指手提电脑或笔记本型电脑。
第五十七条 “重新购置价”:是指随身财产遭受损失或损毁时的市场价格,但须扣除损耗及折旧费用。
第五十八条 “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导致身体受到的伤害。
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费退还投保人。如投保人自行改变或取消航空旅程,本保险合同自动解除,保险费退还投保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双方均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六十一条 x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航空旅程综合保险附加险条款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航空旅程综合保险附加备降返航导致航班延误除外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204255377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航空旅程综合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因被保险人实际乘坐的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航班在起飞后发生备降或返航,导致航班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x附加险合同适用于主险合同第二部分航空旅程延误保险。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航空旅程综合保险附加被保险人自身原因除外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2013009463)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因被保险人自身原因导致航班被取消而造成的损失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附加险条款适用于主险条款第一部分。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航空旅程综合保险附加个人责任保险期间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0922022060221233)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航空旅程综合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主险合同条款第五部分航空旅程个人责任保险可按年投保,保险期间的起讫时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所承担保险责任期间起讫的界定为被保险人到达出发地机场时始,至被保险人抵达目的地离开机场时止。被保险人在到达出发地机场前或抵达目的
地离开机场后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条 x附加险合同仅适用于主险合同条款第五部分航空旅程个人责任保险。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航空旅程综合保险附加航班备降返航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922022021609441)
总则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航空旅程综合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二条 被保险人实际乘坐的保险xxx的航班在起飞后发生备降或返航,保险人按照保险xxx的保险金额对被保险人予以赔偿。
保险金额
第三条 x附加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航班备降或返航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索赔申请
第五条 在本附加险项下索赔时,被保险人应提供航空承运人出具的航班备降或返航的书面证明文件,以及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释义
第六条 x附加险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备降:指被保险人搭乘的航班,在起飞之后因交通管制、恶劣天气、飞机发生故障等原因造成不能飞往计划目的地机场,而降落在其他机场的行为。
返航:指被保险人搭乘的航班,在起飞之后因交通管制、恶劣天气、飞机发生故障等原因造成不能飞往计划目的地机场,而返回出发地机场的行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航空旅程综合保险
附加航班取消扩展机械故障、航空管制等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204255378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航空旅程综合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原计划搭乘的、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航班由于机械故障、航空管制、劫机、恐怖活动及空运或航运工人的临时性抗议活动,而被取消且无可替代航班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x附加险合同适用于主险合同第一部分航空旅程取消保险。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航空旅程综合保险附加航班取消时间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204255379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航空旅程综合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发生本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被保险人原计划搭乘的、本保险合同载明航班在预定起飞时间后被取消,且无任何可替代航班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对于被保险人原计划搭乘的航班在预定起飞时间前被取消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主险合同第一部分航空旅程取消保险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四条 x附加险合同适用于主险合同第一部分航空旅程取消保险。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航空旅程综合保险附加航班取消时间扩展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204255384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航空旅程综合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发生本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被保险人原计划搭乘的航班在约定起飞前被取消的,且无任何可替代航班,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主险合同第一部分航空旅程取消保险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四条 x附加险合同适用于主险合同第一部分航空旅程取消保险。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航空旅程综合保险附加航班延误界定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204255385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航空旅程综合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实际延误时间的计算有以下三种方式,本保险合同采用的延误时间计算方式以保险xxx为准:
(一)自原计划搭乘的航班的原定起飞时间开始计算,直至该航班或承运人安排的替代航班的起飞时间为止;
(二)自原计划搭乘的航班的原定到达时间开始计算,直至被保险人搭乘该航班或承运人安排的替代航班抵达原计划目的地时间为止;
(三)以(一)和(二)较长者计算。
第三条 x附加险合同适用于主险合同第二部分航空旅程延误保险。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航空旅程综合保险
附加航班延误扩展劫机、恐怖活动等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204255386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航空旅程综合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原计划搭乘的航班由于劫机、恐怖活动、空运或航运工人的临时性抗议活动,或航空承运人雇员罢工、怠工,而导致其延误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x附加险合同适用于主险合同第二部分航空旅程延误保险。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安全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12022012800373)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所指的被保险人为存折、银行卡、网银账户的所有人或他人信用卡附属卡的持卡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保险账户
第四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账户为被保险人在保险xxx的银行开立的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包括:
(一) 被保险人名下的存折;
(二) 银行卡,包括:
1.被保险人名下的借记卡;
2.被保险人名下的信用卡主卡及与其关联的附属卡;
3.以被保险人为持卡人的信用卡附属卡;
(三) 被保险人名下的网银账户。
保险责任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账户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资金损失,且该损失发生在被保险人向银行申请并完成挂失或冻结操作之前 72 小时内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保险账户被他人盗刷、盗用、复制;
(二) 保险账户被他人在银行柜面及 ATM 机器上盗取或转账;
(三) 被保险人在被胁迫的状态下,将保险账户交给他人使用,或将保险账户的账号及密码透露给他人;
(四) 被保险人名下的信用卡主卡所关联的附属卡的持卡人在被胁迫的状态下,将附属卡交给他人使用,或透露该附属卡账号及密码给他人。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账户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二)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 保险账户在借给他人使用期间或被他人诈骗所导致的资金损失;
(四) 在没有被胁迫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信用卡主卡所关联的附属卡持有人主动向他人划转资金或付款的行为,以及主动向他人透露个人账户号及密码导致的资金损失;
(五)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信用卡主卡所关联的附属卡持有人未遵循银行账户使用规范,导致的资金损失;
(六)银行设备的机械故障、电气故障、软件故障或数据错误,包括但不限于供电中断、电涌、降低电压、停电以及电信、卫星系统故障;
(七)网络通信故障,包括但不仅限于: 1.系统停机维护;
2.通讯终端或电信设备出现故障不能进行数据传输的;
3.因台风、地震、海啸、洪水、停电等不可抗力之因素,造成系统障碍不能提供服务的;
4.由于黑客攻击、电信部门技术调整或故障、网站升级、第三方问题等原因而造成的服务中断或者延迟。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向银行申请并完成挂失或冻结其账户操作之前 72 小时以外的损失;
(二)利息以及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罚息、罚金、银行卡年费、会员费、补发新卡费等以及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或费用;
(三)账户挂失手续费、冻结手续费、重新补办手续费;
(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以及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两者以高者为准。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和保险人也可以协商确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账户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约定的本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律和法规,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账户的安全。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对保险账户的安全应尽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等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 索赔申请书;
(二) 保险单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
(四) 与保险账户被盗刷、盗用、盗取、转账等相关的交易记录;
(五) 有关损失资金的流向记录,比如涉及转账,需提供收款方姓名及账号等信息;
(六) 个人账户挂失或冻结时间证明;
(七) 公安机关证明;
(八)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账户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第二十三条 保险账户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其实际损失扣除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范围内计算赔偿。累计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后,本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四条 发生外币损失时,保险人将负责以等价人民币赔付,兑换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中间价为准 。
第二十五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账户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除另有约定外,手续费支付标准为保险费的 5%。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条 x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一条 x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胁迫:指他人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保险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被迫当场
告知账户或密码、或交出财物、或不敢阻止而由行为人强行劫走财物。其中,暴力是指他人对被保险人实施暴力侵袭或者其他强制力,包括捆绑、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等使被保险人处于不能或者不敢反抗状态当即抢走财物或者交出财物的方法。仅有语言的恐吓或威胁不构成本保险中的“胁迫”。
(二)诈骗:指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即造成被保险人基于错误的认识对其财物进行了主动交付或转移所有权。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安全保险附加险条款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安全保险附加电信网络诈骗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2022814381)
总则
第一条 x条款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安全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遇电话欺诈、短信欺诈或其他网络欺诈并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或第三方支付平台在线支付,经公安机关确认上述欺诈直接导致保险账户的资金损失,且超过保险xxx的等待期未能追回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等待期是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损失已经发生及其程度,在被保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拿到报立案回执后需等待的一段时期,具体天数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责任免除
第三条 除主险合同列明的各项责任免除外,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住人员、同住人员欺诈造成的损失。
赔偿限额
第四条 x附加险合同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获得相应书面证明。对保险账户因未及时报案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供下列书面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或保险单号;
(二)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有关欺诈的相关记录,包括但不限于来电号码、通话记录、短信内容等;
(五)有关损失资金的交易记录,如涉及转账需提供收款人姓名及账号等信息;
(六)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回执或立案证明;
(七)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其他事项
第七条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安全保险附加金融标准预付卡扩展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204255370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安全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名下的金融标准预付卡也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账户。
第三条 x附加险合同条款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金融标准预付卡:指按照银联卡卡片规范设计,卡面带有“银联”和发卡机构标识,并经中国银联批准,由金融标准预付卡入围生产单位生产,可以在销售点终端机(POS)使用的金融支付工具。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安全保险
附加取消损失发生时限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204255375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安全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由于本保险合同承保风险造成的保险账户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资金损失,无论该损失是否发生在被保险人向银行申请并完成挂失或冻结操作之前 72 小时以内,保险人均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安全保险附加数字人民币钱包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2042981643)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安全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银行开立的被保险人名下的数字人民币个人钱包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账户。
第三条 x附加险合同条款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数字人民币:指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数字形式的法定货币,由指定运营机构参与运营,以广义账户体系为基础,支持银行账户松耦合功能,与实物人民币纸币和硬币等价,具有价值特征和法偿性。
(二)个人钱包:指个人申请开立的数字人民币钱包。数字人民币钱包按照载体分为软钱包和硬钱包。软钱包基于移动支付 APP、软件开发工具包(SDK)、应用程序接口
(API)等为用户提供服务。硬钱包基于安全芯片等技术实现数字人民币相关功能,依托 IC 卡、手机终端、可穿戴设备、物联网设备等为用户提供服务。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安全保险附加限定存款类账户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204255376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安全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账户限定为被保险人的存款类账户。被保险人任何信用卡
(包括被保险人名下的信用卡主卡及与其关联的附属卡、以被保险人为持卡人的信用卡附属卡)的资金损失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x附加险合同条款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存款类账户:指被保险人名下的存折、借记卡、网银账户。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12022012800363)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条款、投保单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以房屋作抵押向银行或其他合法贷款机构申请个人贷款的借款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或相关方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x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人向贷款机构申请个人贷款时用以抵押的、拥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抵押房屋价值中包含的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也在保险标的范围之内。
被保险人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后因装修、改造或其他原因购置的附属于房屋的有关财产或其他室内财产,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保险责任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暴风、暴雨、台风、龙卷风、洪水、雷击、泥石流、暴雪、冰雹、冰凌、崩塌、突发性滑坡和自然灾害引起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的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第五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工艺不善、建筑物沉降;
(六)自然磨损、正常维修;
(七)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八)房屋贬值或丧失使用价值;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十)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第八条 x合同的保险金额可按照以下方式,由投保人自行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小于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
(一)成本价;
(二)购置价;
(三)市价;
(四)评估价;
(五)借款额;
(六)其他方式。
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期间与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一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从保险期间起始日起,每 12 个月为一个保险年度。
保险费
第十条 x合同的保险费按照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的费率标准和方式计算。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x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对本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约定的本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第十八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约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等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索赔申请书、保险合同、财产损失清单、发票、费用单据、有关部门的证明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计算赔偿:
(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价值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应根据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二十四条 抵押房屋价值中包含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的,其损失计算以损失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限。如果所含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发生变更,保险人在赔偿时以抵押合同中列明的数量、品牌、规格、价值为限。如抵押合同中对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的数量、品牌、规格、价值未予列明,则参考同等类型、同等功能、同等档次的财产价值。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
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若该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相同的比例赔偿。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遭受全部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本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第三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内容。
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