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市地方财政马铃薯种植补充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凡种植或负责管理马铃薯的农户、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集体经济组织等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马铃薯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以下简称“保险马铃薯”):
(一)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种植规范和技术管理要求,种植密度达到当地农业技术部门规定的标准,且生长正常;
(二)经过政府部门审定的合格品种;
(三)种植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四)已投保中央政策性马铃薯种植保险。
投保人应将符合上述条件的马铃薯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第三条 下列种植马铃薯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种植于河滩地、警戒水位线以下地区及蓄洪、行洪、滞洪区内;
(二)与保险农作物间种或套种的非保险农作物;
(三)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马铃薯的损失,且损失率达到 25%(含)以上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雪)灾、低温、连阴雨、旱灾、地震等自然灾害;
(二)泥石流、山体滑坡等意外事故;
(三)马铃薯晚疫病、二十八瓢虫、病毒病、青枯病、地下害虫、蚜虫、环腐病、黑胫病、野生动物损毁等病虫草鼠兽害。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战争、军事行动;
(四)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保险马铃薯种植或改种其他作物;
(五)采用不成熟的管理技术,或不接受农业生产管理部门的技术指导;
(六)种子的质量问题。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间种或套种的其他作物的损失;
(二)保险马铃薯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马铃薯的每亩保险金额参照保险马铃薯生长期内所发生的完全成本,在投保重庆市中央政策性马铃薯种植保险基础上补充不足部分。除政府文件另有约定外,每亩保险金额为 640元。
保险金额=每亩保险金额(元/亩)×保险面积(亩)保险面积以保险xxx为准。
保险期间
第九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马铃薯出苗起,至成熟开始收获时止,具体起讫日期以保险xxx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
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马铃薯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自缴部分保险费。自缴部分保险费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马铃薯种植管理的规定,搞好种植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田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农业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维护保险马铃薯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八条 保险马铃薯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马铃薯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分户清单;
(二)索赔申请书和损失清单;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马铃薯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马铃薯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且损失率达到第四条所列标准,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马铃薯的损失率在 80%(不含)以下时,视为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赔款金额=出险当期每亩最高赔偿标准×损失率×受损面积
损失率=单位面积植株损失数量(或平均损失产量)/单位面积平均植株数量(或平均正常产量)单位面积植株平均数量依据当地政府确定的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种植规范标准和技术管理要求
的植株数量;单位面积平均正常产量根据当地马铃薯该品种或同类型品种近三年平均产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对受损的保险马铃薯进行现场勘查后进行初步定损登记;作物连续受损,保险人可连续勘查定损。对于部分受损设恢复生长观察期,待保险马铃薯收获后进行最终定损。
(二)保险马铃薯的损失率在 80%(含)以上时,视为全部损失,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赔款金额=出险当期每亩最高赔偿标准×受损面积
马铃薯不同生长期每亩最高赔偿标准
生长期 | 每亩最高赔偿标准 |
幼苗期 | 每亩保险金额×40% |
发棵期 | 每亩保险金额×50% |
结薯期 | 每亩保险金额×70% |
成熟期 | 每亩保险金额×100% |
在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程度的情况下,实行两次定损。第一次定损先将灾情和初步定损结果记录在案,经一定时间观察期后二次定损,以确定确切损失程度。
保险马铃薯发生全部损失经一次性赔付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部分损失经赔偿后,保险金额相应减少,若出险后累计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xxx的保险面积小于其可保面积时,可以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以保险xxx的保险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无法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按保险xxx的保险面积与可保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xxx的保险面积大于其可保面积时,保险人以可保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条所指可保面积指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马铃薯实际种植面积。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若出险时保险马铃薯的实际价值低于承保的中央财政补贴型马铃薯种植保险每亩保险金额,保险人不承担本保险合同赔偿责任;若出险时每亩的实际价值高于中
央财政补贴型马铃薯种植保险每亩保险金额,且低于承保的中央财政补贴型马铃薯种植保险每亩保险金额及其它马铃薯保额补充保险的每亩保险金额之和,则以每亩实际价值减去中央财政补贴型马铃薯种植保险每亩保险金额的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若出险时实际价值高于承保的中央财政补贴型马铃薯种植保险及其它马铃薯保额补充保险的每亩保险金额之和,则以本保险合同每亩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七条 保险马铃薯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适用现行有效法律的规定。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保险马铃薯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退保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四条 x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风灾:指 8 级(含)以上大风,风速在 17.2 米/秒(含)以上即构成风灾责任。
(二)雹灾:指坚硬的球状、锥状或形状不规则的固体降水,造成马铃薯损伤,甚至死亡。
(三)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 16 毫米(含)以上,或连续 12 小时降雨量达 30 毫米(含)以
上,或连续 24 小时降雨量达 50 毫米(含)以上的。
(四)洪水:指山洪暴发、xx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或暴雨积水。规律性涨潮、海水倒灌、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常年水位线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洪水责任。
(五)内涝:由于降水过多,地面积水不能及时排除,农田积水超过作物耐淹能力,造成作物减产。
(六)冻灾:指因遇到 0℃(不含)以下或长期持续在 0℃(不含)以下的温度,引起植株体冰冻或是丧失一切生理活力,造成植株死亡或部分死亡等现象。
(七)雪灾:指连续 12 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 10 毫米的降雪。
(八)旱灾:指因自然气候的影响,土壤水与农作物生长需水不xx造成植株异常水分短缺,从而直接导致马铃薯减产损失的灾害。
(九)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山体滑坡:山体斜坡上不稳定的岩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一)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
(十二)低温:指气温在 5℃(不含)以下,引起马铃薯生育期延迟或使其生殖器官的生理机能受到损害,导致减产的现象。
(十三)连阴雨:连续 3 至 5 天以上的阴雨天气现象导致日照严重不足,影响作物正常生长,导致农作物损失。
(十四)风力级别、降雨量、洪水、内涝、冰雹、冻灾、雪灾、旱灾以县(市)级以上(含县市级)气象等部门正式披露的信息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