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埕生活圈木業展示館OT契約
車埕生活圈木業展示館OT契約
立契約書人:
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甲方)
○○○○○○○○○○○○○○○○○(以下簡稱乙方)茲雙方同意以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式,由甲方委託乙方經營車埕生活圈木業展示館(以下簡稱木展館)。甲乙雙方除應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定外,並同意藉本契約釐清雙方權利義務,爰議定本
「車埕生活圈木業展示館OT契約」如后,以供雙方切實履行。
第一章 總則
1.1 契約範圍及文件
1.1.1 契約範圍
包括本案及其相關附屬設施等之經營及返還。
1.1.2 契約文件
1. 本契約書及其附件。
2. 本案申請須知及所有書面澄清與補充文件等。
3. 經營執行計畫書。
1.1.3 契約文件效力規定
x契約所有文件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條款具有同等效力,並得互為補充、解釋。其適用之優先順序依本契約第
1.1.2 條各款之排列順序定之。
1.2 名詞定義與契約解釋
1.2.1 本契約各標題僅為標示方便之用,不作為解釋本契約各條款文義之依據。
1.2.2 本契約所用名詞或簡稱,其定義如下:
0.xx:指中華民國各級政府機關。
2.促參法: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3.本案:指「車埕生活圈木業展示館委託經營管理案」。
4.木展館:指車埕生活圈木業展示館。
5.經營不善:指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乙方於受
委託經營管理期間於公共安全、服務品質或相關管理事項上違反法令或本契約文件及其附件之規定或約定之情形。
6.投資計畫書:指投資申請人依申請須知規定所研擬之計畫內容。
7.經營執行計畫書:指最優申請人於接獲評定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依據投資計畫書、甄審委員會及甲方意見修正後,再經甲方核定之計畫書。
8.主要股東:指乙方之股東中,直接持有乙方股份已達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者。
9.智慧財產權: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或 其他國內法令所保護之(包括但不限於)權利、圖說、標幟、技術、樣式、設計或其他資料等。
1.2.3 契約之解釋
1.本契約各條款之效力悉以其內容規定為準,各條款之標題不影響其內容之意義、解釋或規定。
2.本條款所稱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事業團體。
3.本契約及相關文件疑義之解釋應以中文為主。
4.本契約所載之日期除另有註明者外,依日曆天計算。
1.2.4 主管機關之行為
乙方應受甲方主管機關依法所為行政命令、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法上行政行為之拘束。但乙方得依法行使其行政法上之權利。
第二章 委託經營權限及期間
2.1 委託經營權限
甲方依促參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供本契約第2.2條之土地、建築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營運資產(以點交時之財產xxxx)xxxxxx,xxxxxxxxx方使用目的不抵觸之限定物權仍屬於甲方所有,乙方僅享有營運之權利,但仍應負責維護管理。
2.2 委託經營標的物
委託經營標的物為本案範圍內土地、建築設施(包括展示館1棟、公廁建築1棟、行政辦公室1棟等,及其內部固定設備)及基地
上附屬設施(包括入口管制設施及展演廣場等),詳如附錄一:圖示委託經營標的物:建築物部分之空間範圍示意圖,及附錄 二:圖示委託經營標的物:戶外空間部分設置位置及圖說。以 上基地及建築設施資料僅供參考,實際仍以日後點交之圖說與 財產清冊為準。
2.3 委託經營期間
x契約之委託營運許可年限為十年,期滿乙方得依本契約第2.5條規定優先續約。
2.4 委託經營範圍
整體委託經營項目如下:
2.4.1 本契約第2.2 條所述標的物之經營管理。
2.4.2 利用委託經營標的物辦理木業相關教育展示、推廣、實驗演示、教學等活動,相關特展專屬xxx、文具、書籍等產品之銷售 經營與開發業務,及提供相關之餐飲服務,或其他經甲方核准 之經營項目與行為;惟不包括甲方之「形象標誌」及甲方製作 影片相關造型與肖像權等之授權部分,此部分之合作方式與計 價由雙方另行協議訂之。
2.4.3 其他經甲方同意經營之項目,但下列各項為嚴格禁止者:
1. 禁止有關色情、暴力、迷信、違背善良風俗等行為或內容。
2. 禁止有關各政黨等活動與行為。
3. 禁止傳播偽科學的訊息。
4. 禁止利用木展館進行不當營利、破壞木展館形象之行為。
5. 禁止販售、陳列中華民國相關各項法令所禁止之動植物及其標本與加工製品。
6. 禁止張貼與放置與本委託經營管理案無關之廣告物及文宣品。
7. 由於主體建築物為木構造,館內全面禁菸。
2.4.4 委託經營範圍變更
甲方如因政策變更或重大原因必須變更乙方委託經營範圍時,乙方應配合為之。但雙方應就變更後之權利義務進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依本契約第九章之規定處理。
2.5 優先定約權
2.5.1 乙方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前一年,依第八章所述之程序共經歷
8次營運績效評估,若其結果有5次評定為「經營良好」,且無
「經營不善」之記錄者,得檢附各年評估報告及未來經營執行計畫書等,向甲方以書面申請繼續訂約一次,其期間以一次五年為限。xxx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前一年,未依前述程序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者,視為放棄優先定約權。
2.5.2 乙方申請繼續訂約者,經甲方審核符合優先定約之條件者,甲方得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以書面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如 乙方對甲方之條件拒絕同意,或至委託經營期間屆滿前半年雙 方仍未達成契約之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權,不得異議。
2.6 權利處分之限制
2.6.1 乙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或其他權益,除為促參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甲方書面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2.6.2 乙方因經營木展館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不論為甲方或乙方所有,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或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
2.7 空間保留及場地使用原則
2.7.1. 建築物部分
1.甲方暫時保留行政辦公室建築物(二層,約120平方公尺)之完全使用權,提供為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車埕管理站所使用,當管理站搬遷後,即提供乙方辦公及管理使用,使用費率由雙方另行協議定之。
2.本契約第2.2條部分,甲方如因業務衍生而有使用之必要時,乙方應優先提供甲方使用,甲方至遲於使用前二個月向乙 方提出場地需求,並於一個月前再行確認。使用費率由雙 方另行協議定之,以乙方因之所短收之營收作為收取費用 之原則。使用期限及次數以每年以不超過3次、每次不超過 2日為原則。乙方並得提出其他更具體而明確之優惠方案。
2.7.2 戶外空間部分
x契約第2.2 條部分,甲方如有使用之必要時,乙方應優先配合甲方辦理相關木業展示教育活動。
2.7.3 木展館之所有設施,應秉持公平原則,提供各界使用,不得專供某機關或企業獨佔使用。
2.8 最少投資金額
2.8.1 期初投資金額:
為確保木展館服務品質,乙方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六個月內,投資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800萬元整(含稅)。其投資項目須包括但不限於公共服務空間(如賣店、餐飲設施等)之裝修及設備等。
2.8.2 每年「展示設施與設備更新」投資金額:
自委託經營後第三年度開始,民間機構每年投資於本館之各項
「展示設施與設備更新」總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200萬元整
(含稅)。
2.8.3 乙方應於營運開始日起六個月屆滿後2個月內製作投資明細表 (包含但不限於傳票、工程契約、帳簿文件及憑證),供甲方核算投資金額。甲方並得自費委任鑑價機關鑑定投資價格。乙方
投資金額顯然無法達到最少金額時,乙方應自行設法補救,甲方亦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三章 重要聲明與財務條款
3.1 乙方之聲明
3.1.1 乙方對本契約之簽署與履行,無須經任何第三人之同意或許可。
3.1.2 乙方係本公平競爭原則,確實遵守公平交易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參加本案,如有聯合行為或妨礙公平競爭行為等,經權責機關處分確定者,任憑甲方沒收履約保證金或解除契約,乙方不得提出異議或主張任何權利。
3.1.3 乙方應自行履行本契約,不得轉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3.1.4 本契約簽署時,乙方並無因任何契約或法令規定之義務,致其未來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有減損之虞。
3.1.5 本契約簽署時,乙方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或未決之重大司法程序、行政程序或其他訴訟繫屬情事,致乙方如受不利裁判時對其營 運或財務狀況將有重大不利之影響。
3.1.6 乙方所為之xx及提供之口頭或書面資料予說明均為完整,並無隱匿或虛偽不實。
3.2 乙方之承諾
3.2.1 乙方承諾依「經營執行計畫書」執行本計畫,並實現及遵守在商業上、技術上之其他重要承諾事項。
3.2.2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外,乙方承諾乙方與受僱人或任何第三人因營運所發生之權利義務、債權債務,應由乙方完全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免於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訴訟,否則如因而致甲方受損,乙方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
3.2.3 乙方應受主辦機關依法所為之行政命令、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法上行政行為所拘束。但乙方得行使其行政法上之權利。
3.2.4 乙方在未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不得有下列各款之情事:
1. 與其他公司合併。
2. 辦理減資。
3. 進行任何可能嚴重影響本契約履行之行為。
3.2.5 乙方承諾於經營期間每屆滿一年,經甲方評定為「經營不善」者,接受甲方建議改進並視需要修正「經營執行計畫書」。
3.3 甲方之協助
3.3.1 甲方將協助乙方與有關單位協調,使電力、供水、電信及其他公用設施能配合營運之需求。
3.3.2 乙方因執行本計畫而須向相關機構申請或協調遇阻礙時,甲方在法令許可範圍內,得協助乙方與相關機構進行協調。但乙方應自行負責申請之取得並掌控時程。
3.4 財務監督
3.4.1 資料報表提送
1.經營計畫
乙方於委託經營期間內,每經營年度開始前一個月應依經營執行計畫書編製當年度之經營計畫向甲方報備,其內容應至少包括財務預測及當年度可能之增資計畫。
2.財務報表
(1) 乙方於委託經營期間內應依法令及中華民國公認會計原則,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編制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報送甲方備查,必要時接受甲方之財務檢查。
(2) 乙方如係另行設立分支機構負責木展館之經營,則乙方應就經營木展館之收入及成本,以該獨立分支機構之方式設帳,並應依法令及中華民國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表,以區分木展館設施之經營績效。
(3) 乙方應於每年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送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其中包含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財產及物品目錄及附註說明,提送甲方查核並作為計算權利金之基礎。
3.4.2 財務檢查權
1.甲方得每年定期以書面或實地等方式檢查乙方財務狀況,必要時並得執行不定期之財務檢查,乙方應提出相關文件供作查核。
2.甲方為執行檢查,得通知乙方提供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供甲方查核,並詢問乙方相關人員,乙方應全力配合。
3.甲方得委託專業會計師對乙方之財務狀況進行查核。
4.為利本案之營運,甲方得指派各種專業顧問執行查核工作,並得對乙方經營木展館之業務及人事提出改善建議。
3.5 重大財務事項
3.5.1 實收資本或捐助基金總額之維持
乙方於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實收資本總額或捐助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台幣1000萬元整。
3.5.2 法人組織變動之通知
乙方於發生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後於五日內檢附相關文件通知甲方:
1. 公司登記或認許事項或(捐助)章程內容有變更時;
2. 組織、代表人、董事、監察人有變動時;
3. 結束乙方之部分營業者;
4. 公司資本結構發生重大變更時;
5. 公司地址變更時。第四章 委託經營要求
4.1 營運資產之點交
4.1.1 營運設施使用權之交付
簽訂本契約後,甲方應將委託經營之標的物、營運資產及相關 設施之平面圖說、立面圖說、水電設備圖說及相關操作、維護、修繕手冊副本交付於乙方辦理點交,乙方不得拒絕。乙方於甲 方通知後應立即配合辦理點交手續,由雙方確認點交之財產及 物品,並於財產清單上註明實際點交時財產及物品之現況及時 點,點交後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維護管理。如因不可歸 責於甲方之事由,而無法完成點交作業,甲方得解除本契約。
4.1.2 甲乙雙方就委託經營之標的物及營運資產完全點交完成後,甲方應依據點交清單將點交乙方代為管理之財產及物品,製作成財產清冊(原則應載明名稱、規格、購買價格、購買日期、數量、保固期限、放置地點等相關資料,附註實際點交時財產及物品之現況及時點)並於營運開始日前交付乙方。前述依使用現況點交係指當時所見之現地狀況而言。設施、設備之隱藏部分,亦以點交當時之所見之實際狀態或功能為準。
4.1.3 甲方點交予乙方之財產及物品,區分為「須返還」及「報廢後不須返還」二類,其中「須返還」部分,指於委託經營期間屆 滿、終止或解除時,乙方應返還予甲方之財產及物品;而「報 廢後不須返還」部分,如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終止或解除前,已辦理報廢者,該財產及物品由甲方依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 規則處理。但如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終止或解除時,尚未經 辦理報廢者,乙方仍須將該財產及物品返還予甲方。(相關報 廢程序,乙方應配合甲方依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辦 理)
4.1.4 於點交後,尚未正式開始營運前,乙方除免繳權利金予甲方外,其餘義務與委託經營期間相同。
4.2 乙方應負擔事項
4.2.1 委託經營期間,乙方應負責管理、維護甲方依本契約第2.2 條
委託經營範圍內所交付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營運資產(以點交時之點交清單為準),並應負擔受託營運衍生之各項稅捐(包括但不限於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等費用)、人事、規費、維護、清潔、保養、修繕、保管、保險、水電、瓦斯、電話、保全、網路及其他所有費用,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委託經營期間不足一年者,依委託經營期間佔該年之比例計算。
4.2.2 乙方承諾依本契約自行負責本案之營運,並保證其品質。
4.2.3 乙方同意於其合法使用智慧財產權之權利範圍內,提供甲方必要之協助與使用,以達成本案後續營運之需求。
4.2.6 乙方承諾依本契約於委託經營期間內營運本案所使用、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有形、無形財產均應以合法方式取得使用權或所有權。且於營運資產返還甲方後,須協助甲方取得合法使用與營運本案相關之權利。如因上述智慧財產權之使用,涉及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致第三人對甲方或甲方授權使用之人提出索賠或追訴時,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所支出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仲裁或相關協調、和解費用及律師酬金)均由乙方負責賠償。
4.2.7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外,乙方承諾乙方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協力廠商、承包商或任何第三人因本案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債權債務等,應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免於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否則如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4.2.8 乙方承諾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所有與本案相關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契約、保單、融資文件、股東間之約定或與其他第三人間之約定,其內容不得違反本契約之規定。
4.2.9 乙方應自行負擔木展館全區所有(含甲方自行使用之空間)之清潔工作。
4.2.10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因履行本契約或其附件所需之相關稅賦、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
4.2.11 乙方開始營運後,如有調整使用空間之需要,在符合原空間使用目的及相關法令,且無危害建築結構安全之虞者,得於報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為之。於施作完成後應提交修正後之竣工圖三份送甲方備查,並修改電腦圖檔。其涉及都市計畫、消防、建築管理、環保等相關法令者,乙方應依規定自行完成相關申辦手續,其所衍生之費用悉由乙方負擔。
4.2.12 如甲方交付之建物、工作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營運資產,有任何乙方認為設計不完善之處,乙方得提送改善計畫予甲
方,經甲方書面同意後,依第4.2.11 條辦理。
4.3 營運之限制事項
4.3.1 乙方之形象不得違反木展館建館任務(參閱申請須知第1.1及 1.5節),並應配合甲方相關管理及推動業務之工作;乙方之經營管理行為不得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不得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4.3.2 乙方之公司名稱、部門名稱、人員職稱應與甲方部門名稱有所區隔,避免使民眾混淆。乙方之商標或名稱只可使用於或出現於員工制服、餐廳、餐飲用具、發票、收據或其他經甲方書面同意之場地、物品或文宣品。
4.3.3 乙方招募員工、義工方式及與該員工、義工間權利義務關係應符合法令之規定。乙方應訓練其員工及義工具備基本木業教育知識,並適時辦理在職訓練。
4.3.4 乙方應僱傭具有二年以上從事相關事業工作經驗之員工至少6人,並將人員名單及資歷提送甲方,人員變動時亦同。乙方之現場導覽人員應具備木業相關基本知識,並應接受導覽教學課程之專業訓練。
4.3.5 乙方如欲於委託營運範圍內之土地、建築物外部、工作物上、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外部張貼、放置或吊掛一個月以上固定之各類文宣、廣告物,須先經甲方書面同意,始得自行依法令規定完成相關申辦手續。
4.3.6 乙方之行銷、廣告行為或辦理之活動與甲方委託經營範圍有關時,應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辦理。
4.3.7 乙方得自行擬定行銷策略,但為促銷而辦理之策略聯盟、會員制度或類似之活動,其活動之方式、制度、期間、對收入之影響評估及相關事項,應先檢具書面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4.3.8 乙方應依其經營執行計畫書負責執行本案委託經營業務。
4.4 營運開始日及營業日
4.4.1 當簽約並完成點交後,由乙方以書面通知甲方開始營運,並以書面送達甲方當天為「營運開始日」。營運開始日至遲不得超過點交完成日三個月,違者除按第十一章違約之處理程序辦理外,並應自點交完成日三個月之後起即負擔受託營運衍生之各項稅捐(包括但不限於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等費用)、人事、規費、維護、清潔、保養、修繕、保管、保險、水電、瓦斯、電話、保全、網路及其他所有費用,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
4.4.2 除本契約另為規定者外,乙方得依一般慣例於每週一休館;營運期間每年營業日不得少於300日,展場每日經營時間至少應為早上10:00 至下午5:00。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擅自關閉部分或全部營業區域,違者應按第十一章違約之處理程序辦理。乙方如有維修或其他必要,於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乙方得暫時關閉部分或全部營業區域之經營,但仍應依第五章之約定繳付權利金予甲方。
4.4.3 甲方於必要時,有權要求乙方關閉營業區域之一部或全部、配合執行甲方之政策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乙方應予配合。如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受有損失者,得向甲方請求補償,補償之方式由雙方另行以書面協議之。
4.5 財產及物品之管理
4.5.1 自完成點交之日起,乙方應依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及甲方要求之格式,將點交後尚未報廢之財產及物品,製作財產及物品清冊,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送交甲方備查。
4.5.2 委託經營期間內,甲方得就點交乙方代為管理之財產及物品實施每年一至二次盤點,乙方應予配合,不得拒絕盤點。
4.5.3 乙方於委託經營期間因業務需求自行購置之財產、物品或設備等資產,其所有權屬乙方者,乙方應自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償金或費用;其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所有權歸屬甲方者,乙方亦應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4.5.4 委託經營期間內,乙方代為管理之各項設施、財產或物品,乙方應善盡管理及保管之責,並隨時保持設備之正常運作,如有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者,乙方應於甲方要求之期限內修復或添購相同或不低於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如得報廢者,應依第 4.5.5(4.6.5)節辦理。
4.5.5 委託經營期間內,甲方點交乙方代為管理之財產及物品達最低使用年限且不堪使用或依法得報廢者,乙方應通知甲方確認是 否辦理報廢或繼續由乙方代為管理。經甲方書面同意報廢後, 由乙方配合甲方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未奉核定前,乙方仍應 負保管責任;報廢後,該財產及物品由甲方依行政院頒布之事 務管理規則處理,但如依原點交之財產及物品清冊屬「須返還」部分者,乙方應於甲方要求之期限內添購相同或不低於報廢品 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其所有權歸屬甲方,並於十五日內更新 財產及物品清冊送交甲方。
4.5.6 有關木展館各項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受損害者,乙方應負一切賠償之責任,並與賠償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如經賠償請求權人依法向甲方請求國家賠償,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所有損害及一切費用。
4.5.7 委託經營期間內,甲xxx購各項財產及物品,乙方同意無條件依本契約約定辦理點交、保管及保險,並負責管理維護,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增加之保管維護或其他費用。乙方亦不得片面要求甲方辦理增購財產、物品或設備。
4.5.8 有關財產或物品管理如有未盡事項,悉依國有財產法及行政院頒布訂之事務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4.6 乙方組織
4.6.1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約後十五日內,提供法人章程、組織章程以及經理人名冊予甲方備查。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如有變更者,亦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甲方報備。
4.6.2 乙方申請本案時,如係以專業經理人具備經營管理經驗之資格申請,而與甲方簽訂本契約者,於委託經營期間,應維持該相同條件之專業經理人,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更換專業經理人。
4.7 安全監控及通報計畫
4.7.1 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一個月內,應就木展館之外部及內部安全,進行詳細評估,並提出安全監控改善計畫,自行負擔費用並負 責執行。其後如有修正,亦應於修正後十五日內提送甲方備查。
4.7.2 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一個月內,應研擬就緊急事故發生時,應採取之應變措施及通報甲方之系統與方式,提出通報計畫送甲 方備查。其後如有修正,亦應於修正後十五日內提送甲方備查。
4.7.3 如發生緊急事故或意外,影響木展館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乙方得逕行採取搶救、復原、重建或對第三人之賠償等適當措 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乙方並應於事故發生後一小時內 向甲方報告;如甲方有所指示時,乙方應立即遵照辦理。
4.7.4 乙方如有與保全公司簽約之必要,應於其與保全公司簽約後十五日內,將契約副本送交甲方備查。
4.8 營運費率之訂定及調整
4.8.1 乙方應於「經營執行計畫書」中載明各服務項目營運費率之上限,其後乙方如欲調整營運費率上限,每一年得擬具調整計畫,送交協調委員會同意後始得實施。
4.8.2.雙方相互配合辦理相關活動所提供之支援與服務,得依個案特性不同個別協商費用之分擔。
4.9 營運之分包廠商
乙方如將甲方委託經營之事務範圍部分分包予第三人經營管理者,應與該經營管理之分包廠商於契約中明定應遵守甲方與乙方所定本契約乙方應履行之義務及應負擔之責任,且應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責任。乙方並應於與分包廠商簽約後十五日內,將契約副本送交甲方備查,契約若有變更者,亦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提送契約副本予甲方備查。
4.10 睦鄰責任
4.10.1 乙方應避免妨礙鄰近居住安全、交通、污染環境或妨礙民眾生活安寧,其有違反致甲方或第三人受有損害者,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4.10.2 乙方於委託經營期間應負睦鄰之責,遇有民眾抗爭、第三人非法佔用土地、設施或類似損鄰事件者,應自行協調處理,並自負一切法律責任。必要時,得請求甲方協助,甲方於職權範圍內,應盡力協助之。
4.11 保固契約
4.11.1 木展館之建築物、工作物、營運資產或相關設備等之保固,如甲方當時仍與該等廠商訂有保固契約,且屬該等廠商應負之 保固責任者,甲方應依乙方之要求協調該等廠商提供保固維修,乙方並應協助甲方監督該等廠商之執行成效。
4.11.2 非保固範圍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木展館之建築物、工作物、營運資產或相關設備等之損失,乙方仍應依4.2.1條辦理。
4.12 監督
乙方之營運及維護管理應符合本契約文件中所有對於委託經營之要求,甲方得指定人員隨時瞭解乙方使用土地、建築物、工作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營運資產之狀況,乙方不得拒絕。
第五章 權利金
5.1 權利金之種類及金額
5.1.1 乙方應自營運日起算,每年繳付甲方之權利金為定額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
5.1.2 定額權利金:乙方應自營運開始日起算至營運期限屆滿為止,每年應繳付定額權利金新台幣70萬元整。
5.1.3 經營權利金:乙方應自營運日起算至營運期限屆滿為止,每年應按乙方於「經營執行計畫書」中權利金給付計畫承諾營業收 入之每年稅前盈餘之百分比,即百分之_點_(_ ._ %),計算經營權利金給付甲方。營業收入係指會計年度內,乙方依健全 會計制度應計基礎下按計算所得之全部收入,包括門票、餐飲、xxx販售等服務項目之業務所得。但不包括乙方處分乙方資
產之利得及利息收入。
5.1.4 房地年租金:除雙方約定之權利金外,乙方應自營運開始日起算至營運期限屆滿為止,每年應繳付定額房地年租金新台幣30萬元整。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設施公有土地出租及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辦理。
5.2 權利金之調整
5.2.1 如委託經營期間,依我國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較訂約時或前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六時,定額權利金及房地年租金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5.3 權利金之繳付期間
5.3.1 定額權利金
乙方每年應繳付之定額權利金得按比例分十二期繳納,繳款日為每月之第五日前。
5.3.2 房地年租金
乙方每年應繳付之房地年租金得按比例分十二期繳納,繳款日為每月之第五日前。
5.3.3 經營權利金
乙方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之次年一月三十日前繳交經營權利金,並應於次年六月三十日前依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表所列之營業收入核算差額,溢還缺補。
5.4 繳納方式
乙方繳付權利金及房地年租金得於期限內以甲方為受款人之即期金融機構簽發本票、支票支付,或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內。
5.5 權利金遲延給付
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期限內繳納權利金及房地年租金,每逾 一日,應按照兌現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兩碼(0.5%)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倘乙方逾期六個月仍未給付,甲方得不經催告,逕依第十一章之約定終止契約。
第六章 履約保證金
6.1 履約保證金之額度
本案之履約保證金為新台幣420萬元整(含稅)。
6.2 履約保證金之繳納
6.2.1 繳納時間
乙方應於與甲方簽約後十五日內,完成履約保證金之繳納,以確保本契約之履行。
6.2.2 繳納方式及格式
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方式為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 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經甲方核可之履約保證人所出具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履約 保證金保證書或其它甲方認可之方式。
6.3 履約保證金之返還
於履約期間時,如乙方無待解決之違約事項者,甲方將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5期發還,各期之比率均為百分之二十,分別於乙方完成履約二年、四年、六年、八年、及履約期間屆滿時三個月內無息發還。但如有待解決之事項者,甲方得暫予扣留履約保證金,俟有關損失索賠圓滿解決後始予發還。
6.4 履約保證之期限
6.4.1 乙方履約保證之期限,應持續至本契約終止且乙方完成資產返還及移轉後三個月為止。
6.4.2 因本契約約定委託經營期間因特殊狀況展延時,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時間應同時展延之;若依優先定約之規定而繼續定約者,以甲乙雙方議定之新約內容規定辦理。
6.5 履約保證金之更換
6.5.1 乙方若以金融機構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或其他有期限規定之保證金方式繳交履約保證金者,其有效期限應為二年以上,其保證期限屆滿時,乙方應於有效期限前繳交更新後之金融機構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或其他保證金格式以替換。乙方未於有效期限十五日前更換保證金者,甲方得押提以其現金作保證金,至乙方提出新的保證金取代為止。
6.5.2 乙方之履約保證金期限,如有未能持續至本契約終止且資產返還及移轉後三個月之情事者,乙方亦應繳交更新後之履約保證金格式以替換之。
6.6 履約保證人之更換
甲方認為乙方所提供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履約保證人,有無法代負履行責任之虞者,乙方應於甲方指定之期間內完成更換。
6.7 履約保證金之扣抵
乙方履約有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遲延履約、委託經營維護標的物損壞或短缺、不符本契約約定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甲方損失或負擔費用或依本契約約定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等情形時,甲方有權自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扣抵後,乙方仍應於自甲方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足該履約保證金,否則甲方得逕依第十二章
之規定終止契約。第七章 保險
7.1 保險範圍
7.1.1 除法律規定之強制保險外,乙方另應分別於委託經營期間,由乙方或其分包商,投保並維持下列各項保險:
1.雇主責任險
2.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
3.火險及火險附加險
甲方列冊點交乙方代為管理之所有資產或所有權歸屬甲方之增補替換之相關資產,乙方應投保火險及火險附加險(至少包括水漬、地震、颱風等險),並以甲方為被保險人即受益人或賠款受領人。
4.公共意外責任險:以雙方為被保險人。每人保險金額不得低 於新台幣貳佰萬元,每一事故體傷之保險金額不低於新台幣 壹仟萬元,每一事故財物損害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貳 佰萬元。保險期間累積責任無限制。保險範圍含甲方、第三 者(含遊客)及包括財物險,並各以甲方、第三者(含遊客)為受益人或賠款受領人。
7.1.2 保險單記載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
7.2 保險客體及金額
有關第7.1.1 條之3 乙方應投保火險及火險附加險之資產,應以資產總值為基礎,向一家或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足額財產保險,並以甲方為受益人,其保費則由乙方全額負擔。
7.3 保險單
乙方依第7.1 條所載之投保各類保險之保險單及批單之副(影)本,應於簽訂後十五日內提送甲方備查。乙方並應逐年將保險單及繳費收據副本各一份送甲方收執。
7.4 保險理賠後有關回復原狀之負擔
7.4.1 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保險事故發生者,甲方得請求乙方於不限於保險金額之範圍內,為必要之修復。甲方同意於保險金額之範圍給付乙方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或由乙方應繳交予甲方之權利金中逐年扣還。
7.4.2 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保險事故發生者,則雙方同意依第10.2條之程序,議定善後處理事宜。
7.5 乙方或其分包商未依規定投保之責任
乙方依法或依本契約之規定,應對甲方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如乙方或其分包商未依本契約約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保險金額過低、保險期間不足或其他因素,致甲方或第三人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以填補損害之理賠者,乙方應自行負擔所有損失及損害賠償。
第八章 營運績效評估
8.1 營運績效評估目的
為評估乙方是否得申請優先定約,由甲方依促參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營運績效評估。
8.2 營運績效評估方法
有關乙方營運績效之評估,由甲方設置評估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甲方訂定),自營運開始日起,每年度屆滿後辦理營運績效評估乙次,每次評估作業應於乙方將該年度營運績效說明書及財務報表提送甲方後,三個月內辦理完成。
8.3 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及標準
8.3.1 營運績效評估指標構成及權重包括顧客滿意度或投訴率、財務、營運作業效率、及睦鄰與推廣等。
8.3.2 各項目評估準則分配詳附件二「車埕生活圈木業展示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案營運績效評估辦法」所示,甲方應於當年度評估前告知乙方各項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及權重。
8.4 營運績效評估程序
8.4.1 乙方應於甲方之評估委員會召開前十五日,提送相關資料及文件予各委員。
8.4.2 乙方應於評估委員會召開時,提出簡報,並答覆各委員之詢問。如各委員需查閱所提送相關資料及文件之原始紀錄,乙方應充 分配合。
8.4.3 各委員認有調查或實地勘驗之必要時,得實施調查或勘驗,乙方應充分配合。
8.4.4 各委員充分瞭解乙方營運狀況後,應就各評估項目予以評分。評估委員會於每年完成評分後,應將評分結果及建議改善事項以書面通知甲方及乙方,以作為乙方經營管理改進之參考以及委託經營期間屆滿,甲方是否與乙方優先定約之依據。相關優先定約之規定詳本契約第二章第五條優先定約權之規定辦理。
8.5 營運績效評估結果
8.5.1 「經營良好」指依營運績效評估辦法所得之評分達70分(含)以上者。
8.5.2 「經營普通」指依營運績效評估辦法所得之評分為50分(含)以上但未達經營良好之標準者。
8.5.3 「經營不善」指依營運績效評估辦法所得之評分為49分(含)以下者。
8.5.4 於本契約期間,若評估結果為「經營不善」,則依本契約第十一章違約之處理程序及第十二章契約終止之規定辦理。
第九章 爭議解決
9.1 磋商
9.1.1 為使本契約順利履行,雙方就本契約之履行狀況或須對方協助事項等,除隨時以書面方式聯繫外,並定期或不定期以會報方式溝通聯繫磋商。
9.1.2 雙方應竭盡所能,本於誠信隨時聯繫進行磋商,以解決因本契約所引起或與本契約之私權利義務有關之解釋、履行、效力等事項所產生之歧見。
9.1.3 雙方同意各授權指派一人為專案代表人,代表各方發出或收受各項通知或其他文件。
9.2 協調委員會或調解機制之建立
9.2.1 經雙方同意後得成立協調委員會,協調無法經磋商解決之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前應先依本契約約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 員會處理。協調委員會成員總計七人,由雙方各推薦二名代表 人,並經雙方協議同意選任三名公正或專業人士,共七人組成 協調委員會。委員會成立後應選任主任委員一名,主任委員應 由三名公正或專業人士中互推一人擔任之。本委員會之組成與 協調依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車埕生活圈木業 展示館協調委員會成立及協調辦法(附件八)運作。
9.2.2 協調委員會對於本契約之各項爭議所為之決議,視為協調成立,除任一方於收到決議後十五日內向協調委員會以書面提出異議,則協調不生效力,否則雙方均應依協調方案履行不得異議。
9.3 仲裁
9.3.1 如爭議事項經任一方請求提付協調後仍無法解決時,雙方應即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
9.3.2 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作為仲裁地;並以中華民國仲裁法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相關規則為仲裁程序之準據法。
9.4 訴訟
如爭議事項經協調委員會協調後仍無法解決時,而有提民事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9.5 契約繼續執行
除非本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否則於爭議處理期間,不論雙方
是否已進行磋商或協調,亦不論該爭議是否已提請澄清、解釋、協調、仲裁或訴訟,於爭議處理期間雙方均應繼續執行本契約。但本契約另有約定或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第十章 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
10.1 定義
10.1.1 本契約所稱不可抗力情事,係指天災、事變等非雙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10.1.2 本契約所稱除外情事,係指除不可抗力情事外,有下列二種情形,亦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件及狀態,且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者:
1.因法規變更、政府機關之行政命令、處分、作為或不作為或決策重大改變,致對乙方之營運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
2.其他性質上不屬不可抗力,而經雙方或合意組成之協調委員會認定係除外情事者。
10.2 通知與認定程序
10.2.1 任何一方主張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之發生而受重大影響時,應於事件發生,且客觀上能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他方。
10.2.2 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依第10.2.1 條之通知後,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雙方同意遵守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任何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發生時,儘量先行協議補救措施。若雙方就該事件或其起始日之認定無法於事件發生後二個月內達成協議者﹐應組成協調委員會處理之。
10.3 認定後之效果
經甲乙雙方或協調委員會認定之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致本契約無法如期履行時,不生遲延責任。但雙方得協議延展特定行為之履行期間。
10.4 損害之補救
10.4.1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雙方得協商選用下列一種或一種以上之補救措施。如雙方無法於二個月內協議達成補救措施者,應組成協調委員會處理之,協調委員會亦得選用下列一種或一種以上之補救措施或為其他補救措施,由甲、乙雙方採行之:
1.於一定期間緩繳、減繳或免繳權利金。
2.請求協助或協調金融機構辦理復舊貸款、融資協助或其他紓
困方案。
3.停止計算或視情節適度延長「委託經營期間」。
4.申請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稅捐等。
5.其他雙方同意之補救措施。第十一章 違約之處理程序
11.1 乙方未依本契約履行
乙方於委託經營期間,如有任何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或應辦理之事項者,或甲方認為乙方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甲方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
1.要求限期改善。
2.要求乙方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或中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3.終止本契約。
11.1.1 要求乙方限期改善之程序
1.甲方要求乙方限期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缺失之具體事實。 (2)改善缺失之期限。
(3)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2.乙方於期限內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者,甲方得代為執行改善,因此所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3.乙方於接收甲方缺失改善書時應按改善前、後等各時期提出改善說明及圖像呈報甲方備查。
11.1.2 要求乙方繳納懲罰性違約金之程序
1.經甲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仍不符甲 方要求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得視情節輕重要求 乙方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每件每日新台幣三仟元元至一萬元,有持續之情形者,得按日連續懲罰至改善為止。乙方不按 時繳納懲罰性違約金者,甲方有權自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 金中扣抵,經扣抵後乙方並應依甲方所訂限期補足差額。
2.乙方於罰款期間,應繼續於甲方所定期限內改善缺失,如屆期未完成改善,甲方得代為執行改善或以違約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甲方代為執行改善時,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得自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抵扣。
11.1.3 中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程序
1.乙方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雖改善而未達甲方要求之標準,影響營運者,甲方得要求乙方中止營運之一部
或全部。
2.甲方要求乙方中止營運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得中止全部或一部營運之事由。 (2)中止營運之日期。
(3)中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4)中止營運後,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標準及期限。 (5)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3.「中止營運之業務範圍」,由甲方依客觀事實,在改善缺失必要之範圍內決定之。
4.乙方經甲方要求中止營運一部或全部後,經甲方認定缺失確已改善者,應以書面限期通知乙方繼續營運。乙方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已改善缺失者,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繼續營運。
11.2 甲方之緊急處分權
乙方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甲方得視情節令乙方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乙方不得拒絕。
11.2.1 甲方令乙方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缺失之具體事實。
2.停止營運之日期。
3.停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11.2.2 上述之情事經排除,且經甲方認定缺失確已改善者,除甲方採取之適當措施另有規定外,甲方應以書面限期令乙方繼續營運。
第十二章 契約終止
除依本契約或本章之約定外,任何一方片面終止本契約,不生效力。
12.1 契約終止之事由
12.1.1 雙方合意終止
於本契約期間,雙方得以書面合意終止本契約。
12.1.2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得終止契約
1.乙方有任何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或應辦理之事項者,甲方得依據第十一章約定辦理,必要時並得逕行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2.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3.乙方有破產或有其他重大財務困難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
或履約顯有困難者。
4.乙方有偽造、變造依本契約應提出之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5.乙方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情事,情節重大而影響營運者。
6.轉包本契約。
7.債務糾紛致營業場所執行查封。
8.遭相當主管機關勒令停業。
9.其他經甲方認定嚴重影響本案營運且情節重大者。
12.1.3 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1.因政府政策變更,甲方得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
2.因不可抗力或本契約第十章所指之除外情事,甲乙雙方自協商(調)日起三個月後,仍無法就該事件及狀態之性質認定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終止本契約。
3.不可抗力及除外情事業經認定,但補償方案於認定後三個月內無法取得協議,任一方得終止本契約。
12.2 契約終止之程序
任一方終止本契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他方:
1.終止契約之事由。
2.終止本契約之表示及終止之日期。
3.任一方擬採取之適當措施。
12.3 契約終止之效力
12.3.1 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
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時,應就有關資產之返還、移轉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一併達成合意,該合意終止契約始生效力。
12.3.2 可歸責於乙方而終止契約之效力
1.甲方得沒收乙方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作為終止契約之賠償金。如該等經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不足彌補甲方因此所造成之損害時,乙方仍應負賠償責任。
2.雙方應依第十三章約定辦理資產之返還。
3.甲方得依法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12.3.3 政府基於政策終止契約之效力
1.甲方應返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2.雙方應依第十三章之約定辦理資產之返還。
3.乙方得依法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履約保證金之餘額。
12.3.4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而終止契約之效力
1.甲方應返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2.雙方應依第十三章之約定辦理資產之返還。
3.依公平誠信原則,由雙方協議解決處理。
12.4 契約終止後之有效條款
x契約之下列條款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有效:
12.4.1 第五章有關權利金繳交之約定。
12.4.2 第六章履約保證金之約定。
12.4.3 第九章爭議解決之約定。
12.4.4 第十三章資產之返還之約定。
12.4.5 其他處理契約終止後權利義務關係之一切必要條款。第十三章 資產之返還
13.1 營運資產之返還
13.1.1 除本契約另為約定外,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終止、解除時,乙方應依當時最新之財產及物品清冊,於十五日內將甲方依 第4.1.3條具有所有權、「須返還」部分及未達最低使用年限 之「報廢後不須返還」部分之所有之財產及物品(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設備、無形資產及相關營運資料、文件等),無條件返還予甲方。
13.1.2 乙方如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終止或解除後三十日內未將所有權屬乙方之設備或物品遷離者,同意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害,此項賠償,甲方有權自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
13.1.3 乙方應於契約屆滿前六個月或契約終止或解除前一個月,提送營運資產返還之交接計畫予甲方審查。甲方於必要時,得派員進駐現場預作交接準備事宜,乙方應予配合協助。契約屆滿、終止或解除生效日至完成返還或點交前,乙方仍應負擔木展館之各項稅捐、規費、維修、行銷、人事、清潔、維護、保養、修繕、水電、瓦斯、電話、保全及其他所有相關費用。
13.2 返還時與返還後之權利義務
13.2.1 乙方依本章約定返還予甲方之資產,除雙方另為協議外,乙方應擔保該資產於返還予甲方時並無權利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其所保證之品質。
13.2.2 所有資產除甲方於點交予乙方時,依財產及物品清冊註明有瑕疵或故障之情形外,乙方返還予甲方之所有資產,均須維持勘用之狀態。乙方若有對該資產製造商或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利,並應將該權利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13.3 未依期限返還之處理
13.3.1 乙方未依本章約定返還、點交或撤離人員者,每逾一日處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一萬元整,至其依約履行完畢之日止,甲方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13.3.2 乙方如逾期未依本章約定返還、點交、或撤離人員者,甲方得逕行收回土地、建築物、工作物及各項設備,乙方不得異議;甲方收回前,如乙方繼續營業者,乙方應處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一萬元整予甲方。
13.3.3 乙方添購資產之移轉
於委託經營期間屆至或本契約終止、解除後,為維持木展館正常營運之必要,甲方得請求乙方將其自有資產有償移轉所有權予甲方,乙方不得拒絕。
第十四章 其他條款
14.1 責任之豁免
14.1.1 乙方承諾乙方與其代理人、受雇人、受任人、分包廠商或任何第三人因營運木展館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債權債務等,應由乙方完全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免於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甲方如因乙方而受損,乙方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乙方與乙方所委託之協力廠商之代理人、受雇人、受任人、分包廠商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就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相關事宜,向甲方提出任何請求或要求任何賠償。
14.1.2 乙方承諾不主張甲方未能達成申請須知和本契約之政府協助辦理事項,而向甲方提出任何索賠。
14.2 契約之修改
雙方得協議修訂或補充本契約。本契約之修訂或補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簽署始生效力,且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14.3 組織變動或管轄權變動
甲方如因組織變更或管轄權變動,致本契約之甲方名義有所變更時,乙方同意配合換約,不得為任何異議。
14.4 準據法
x契約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辦理。本契約之訂立、修改、效力、履行與解釋,悉依中華民國法令。
14.5 契約條款之可分性
x契約任何條款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無效時,僅該條款之規定失其效力,並不影響本契約其他條款之效力。惟無效部份對本契約其他條款具有重大影響致不能履行,或雖履行亦不能達本契約原定目的者,不在此限。
14.6 通知與文件之送達
14.6.1 通知送達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送達本契約當事人之通知、文件或資料,均應以中文書面信函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除經事前通知地址變更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者為準。
甲方地址:555xxxxxxxxx000xxxxx:
14.6.2 地址變更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變更地址時,應於變更前依前項約定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他方如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14.7 契約份數
x契約正本兩份,副本○份,由甲乙雙方各執正本乙份,副本
○份為憑。立約人 :
甲方 : 代表人 :
乙方 : 代表人 :
中華民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