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国宝人寿〔2019〕疾病保险 00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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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 读 指 引
x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 1.1
签收合同后 15 日内您可以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 5.1
您有退保的权利 5.2
您有保单贷款的权利 6.2
您有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的权利 6.3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详见条款正文中突出显示的内容
.............................. 脚注 2、脚注 3、脚注 4、2.1、3.3、4.2、5.1、7.5、7.8、8
您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 3.1
您应当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 4.2
退保可能会给您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5.2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7.5
保险条款有关于特定疾病的释义,请您留意 8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出了显著标注,请您注意 每页脚注
条款目录
1.我们保什么,保多久 | 4.2 保险事故通知 | 7.需关注的其他内容 |
1.1 保险责任 | 4.3 保险金申请 | 7.1 合同构成 |
1.2 基本保险金额 | 4.4 保险金的给付 | 7.2 合同成立与生效 |
1.3 保险期间 | 4.5 宣告死亡处理 | 7.3 投保年龄 |
1.4 合同终止 | 4.6 诉讼时效 | 7.4 年龄错误 |
2.我们不保什么 | 5.如何退保 | 7.5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2.1 责任免除 | 5.1 犹豫期 | 7.6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3.如何支付保险费 | 5.2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7.7 未还款项 |
3.1 保险费的支付 | 6.其他权益 | 7.8 合同内容变更 |
3.2 宽限期 | 6.1 现金价值 | 7.9 争议处理 |
3.3 合同效力中止及效力恢复 | 6.2 保单贷款 | 8.特定疾病释义 |
4.如何领取保险金 | 6.3 保险费自动垫交 | |
4.1 受益人 | 6.4 减额交清 |
国宝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宝人寿附加青少年特定疾病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国宝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 我们保什么、保多久 这部分讲的是我们提供的保障以及我们提供保障的期间。 | ||
1.1 | 保险责任 |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等待期 | 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起 90 日内(含第 90 日),被保险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我们将无息退还本附加合同已交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 1.特定疾病1; 2.身故。 这 90 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2事故发生上述情形的,无等待期。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承担保险责任: | |
特定疾病保险金 | x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初次发病3并经医院4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将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见 1.2)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 |
身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下列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1. 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 2. 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见 6.1)。 | |
1.2 | 基本保险金额 | 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指投保时您购买的金额,会在投保单以及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
1.3 | 保险期间 |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上载明。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时起,至本附加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
1.4 | 合同终止 | 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形时,本附加合同即时终止: 1.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
1特定疾病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的责任有效期间内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初次患“8 特定疾病释义”定义的疾病或初次达到“8特定疾病释义”定义的疾病状态或在医院初次接受“8 特定疾病释义”定义的手术。特定疾病的名称及定义详见“8 特定疾病释义”。
2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
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身故。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者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3初次发病指被保险人自出生之日起初次出现与约定疾病相关的症状或体征,而该症状或体征已足以引起一般人士注意并去医院寻
求医疗检查,且被诊断为约定的疾病或者在其后发展为约定的疾病。对于被保险人在投保本附加合同前已发生的约定疾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医院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
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2. 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3. 因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或其主合同条款所列情况终止。 | ||
2 我们不保什么 这部分讲的是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 | ||
2.1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或身故的,本公司不承 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本附加合同效力最后一次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 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5;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6、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7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8的机动车9; 6.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10; 7.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因上述第 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第 2 至 8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本附加 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
3 如何支付保险费 这部分讲的是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如果不及时交费可能会导致合同效力中止。 | ||
3.1 | 保险费的支付 | x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交费金额、交费期间和交费方式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费按照我们核定的保险费率计算,根据您与我们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于保险费约定支付日11或之前向我们交纳保险费。 |
3.2 | 宽限期 | 如果您没有按期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次日零时起 60 天为我们给予您的宽 限期。宽限期内,您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仍按本附加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
5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
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守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6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1)没有驾驶证驾驶;(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3)驾驶员持审验不
合格的驾驶证驾驶;(4)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5)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6)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8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9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1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指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
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除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另有约定外,如果宽限期结束后您仍未交纳保险费,本附加合同 自宽限期满当日二十四时起效力中止。 | ||
3.3 | 合同效力中止及效力恢复 | 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欠交的保险费及对应利息12、偿还所有未还款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本附加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我们解除合同的,将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
4 如何领取保险金 这部分讲的是发生保险事故后受益人如何领取保险金。 | ||
4.1 | 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特定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4.2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或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通知我们,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4.3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特定疾病保险金申请 | 由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13; |
12利息将按本公司公布的贷款利率以单利方式计算。
13有效身份证件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等证件。
3. 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 明书; 4. 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
身故保险金申请 | 由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 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
4.4 | 保险金的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做出核定;情形 复杂的,在 30 日内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 x义务;若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 30 日仍未作出核 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 31 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 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0.25%以单利计算。若我们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的 30 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做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4.5 | 宣告死亡处理 |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判决书所确定的身故日为准,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如果领取我们因被保险人身故而给付的保险金后,发现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保险金领取人必须于知道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我们因被保险人身故而给付的保险金归还我们。在被保险人失踪期间,如果有其他应给付的保险金的,我们将依约给付。 |
4.6 | 诉讼时效 | 本附加合同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本附加合同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5 如何退保 这部分讲的是您可随时申请退保,在犹豫期内退保没有经济损失,犹豫期后退保可能会有经济损失。 | ||
5.1 | 犹豫期 | 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之日起,有 15 日(含)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合同。 如果你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 将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
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
5.2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您在犹豫期后可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 保险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解除合同后,您会失去原有的保障。 |
6 其他权益 这部分讲的是您所拥有的其他相关权益。 | ||
6.1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体现为解除合同时,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本附加合同保单年度14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 询。 |
6.2 | 保单贷款 |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您可办理保单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余额的 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6 个月,贷款利率按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执行,贷款本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若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您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 息。 当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时,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 |
6.3 | 保险费自动垫交 | 是指当您无法继续交费时,可用现金价值垫交您欠交的保险费,基本保险金额不会改变。 如果您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在宽限期结束时您仍未交纳到期保险费,我们将以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本息之后的余额自动垫交到期应付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所垫交的保险费视同贷款,按照保单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当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本息后的余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付的保险费或现金价值余额为零时,本附加合同的效力中止。 |
6.4 | 减额交清 | 是指当您无法继续交费时,可用现金价值作为一次交清的保险费,基本保险金额将减少,合同继续有效。 即如果您决定不再支付续期保险费,我们将以本附加合同宽限期开始前一日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作为一次交清的净保险费15,重新计算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减额交清后,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会相应减少,您不需要再支付保险费,本附加 合同继续有效。 |
14保单年度指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的期间为一个保单年度。
15净保险费指不包含公司营业费用、佣金等其他费用的保险费。
7 需关注的其他内容 这部分讲的是您应当注意的其他事项。 | ||
7.1 | 合同构成 | x附加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所附的投保单及其他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
7.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
7.3 | 投保年龄 |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 7 天至 18 周岁。 |
7.4 | 年龄错误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7.6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
7.5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会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对本附加合同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如果您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7.6 |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上述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7.7 | 未还款项 |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果您有任何尚未偿清的保单贷款、自动垫交的保险费、欠交的保险费等款项的本金及利息,我们有权先行扣 除。 |
7.8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附加合同的有关内容。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如果因您未能及时通知我们,而使我们无法提供给您相应的服务,我们将不承担责任。 |
7.9 | 争议处理 | 在本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
8 特定疾病释义
这部分讲的是我们提供保障的 23 种特定疾病的释义,其中包含一些不在保障范围内的情况(突出显示的部分),请您特别留意。
1 | 白血病 | 是一种造血系统的恶性肿瘤,其主要表现为白血病细胞在骨髓或其他造血组织中进行 性、失控制的异常增生,并浸润至其他组织与器官,使正常血细胞生成减少,周围白细胞有质和量的变化,产生相应临床表现。被保险人所患白血病必须根据骨髓的活组织检查和周围血象由专科医生16(儿科、血液科或肿瘤科)确诊,并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中 C90-C95 的范畴内。 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
2 | 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 (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
3 |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九十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
4 |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 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
5 | 良性脑肿瘤 |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 (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
6 | 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
7 |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
16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17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
8 | 心脏瓣膜手术 |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
9 | 严重 III 度烧伤 |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20%或 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
10 |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1)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2)网织红细胞<1%; (3)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
11 | 严重心肌炎 | 指心肌局限性或弥漫性的急性或慢性炎症病变,导致心脏功能障碍,达到纽约心脏学会心功能分级状态分级 IV 级,且需持续至少 90 天。 |
12 | 感染性心内膜炎 | 指因细菌、真菌和其他微生物(如病毒、立克次体、衣原体、螺旋体等)直接感染而产生心瓣膜或心室壁内膜的炎症,须经心脏专科医生确诊,并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1.血液培养测试结果为阳性,并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微生物:在赘生物,栓塞的赘生物或心脏内脓肿培养或组织检查证实有微生物; (2)病理性病灶:组织检查证实赘生物或心脏内脓肿有活动性心内膜炎; (3)分别两次血液培养证实有典型的微生物且与心内膜炎符合; (4)持续血液培养证实有微生物阳性反应,且与心内膜炎符合。 2.心内膜炎引起中度心瓣膜关闭不全(指返流指数 20%或以上)或中度心瓣膜狭窄(指心瓣膜开口范围小于或等于正常的 30%); 3.心内膜炎及心瓣膜损毁程度需经由心脏专科医生确诊。 |
13 | 严重川崎病 | 是一种血管炎综合征,临床表现为急性发热,皮肤粘膜病损和淋巴结肿大。本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同时须由血管造影或超声心动图检查证实,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伴有冠状动脉瘤,且冠状动脉瘤于最初急性发病后持续至少 180 天; 2.伴有冠状动脉瘤,且实际接受了对冠状动脉瘤进行的手术治疗。 |
14 | 严重 I 型糖尿病 | 严重Ⅰ型糖尿病为由于胰岛素分泌绝对不足引起的慢性血糖升,且已经持续性地依赖外源性胰岛素维持 180 日以上。须经血胰岛素测定、血 C 肽测定或尿 C 肽测定,结果异 常,并由内分泌科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须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满足下述至少 1 个条件: 1.已出现增殖性视网膜病变; 2.须植入心脏起搏器治疗心脏病; 3.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内已经进行了医疗必须的由足踝或以上位置的单足截除手术。 |
17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1)穿衣:自己能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
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15 | 严重哮喘 | 指一种反复发作的严重支气管阻塞性疾病,经我们认可的专科医生确诊,且必须同时符 合下列标准: 1.过去两年中曾因哮喘持续状态住院治疗,并提供完整住院记录; 2.因慢性过度换气导致胸廓畸形; 3.在家中需要医生处方的氧气治疗法; 4.持续日常服用口服类固醇激素治疗持续至少六个月。 |
16 | 严重肌营养不良 | 指一组原发于肌肉的遗传性疾病,临床表现为与神经系统无关的肌肉无力和肌肉萎缩。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肌肉组织活检结果满足肌营养不良症的肌肉细胞变性、坏死等阳性改变; 2.自主生活能力严重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17 | 脊髓灰质炎 | 是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致的瘫痪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功能损害或呼吸无力。脊髓灰质炎必须明确诊断。本附加合同仅对脊髓灰质炎造成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导致被保险人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情况予以理赔。 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
18 | 全身性(型)重症肌无力 | 是指一种神经与肌肉接头部位传递障碍的自身免疫性疾病,临床特征是局部或全身横纹肌于活动时易于疲劳无力,颅神经眼外肌最易累及,也可涉及呼吸肌、下肢近端肌群以至全身肌肉,须经本公司认可的神经科医师确诊。其诊断必须同时具有下列情况: 1.经药物、胸腺手术治疗一年以上无法控制病情,丧失正常工作能力; 2.出现眼睑下垂,或延髓肌受累引起的构音困难、进食呛咳,或由于肌无力累及延髓肌、呼吸肌而致机体呼吸功能不正常的危急状态即肌无力危象; 3.症状缓解、复发及恶化交替出现,临床接受新斯的明等抗胆碱酯酶药物治疗的病史。 |
19 | 瑞氏综合症 | 瑞氏综合症是线粒体功能障碍性疾病。导致脂肪代谢障碍,引起短链脂肪酸、血氨升 高,造成脑水肿。主要临床表现为急性发热、反复呕吐、惊厥及意识障碍等等。肝脏活检是确诊的重要手段。瑞氏综合征需由三级医院的儿科专科医生确诊,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有脑水肿和颅内压升高的脑脊液检查和影像学检查证据; 2.血氨超过正常值的 3 倍; 3.临床出现昏迷,病程至少达到疾病分期第 3 期。 |
20 | 严重癫痫 | 本病的诊断须由神经科或儿科专科医生根据典型临床症状和脑电图及 MRI、PET、CT 等影相学检查做出。理赔时必须提供 6 个月以上的相关病历记录证明被保险人存在经抗癫痫药物治疗无效而反复发作的强直阵挛性发作或癫痫大发作,且已行神经外科手术以治疗反复发作的癫痫。 发热性惊厥以及没有全身性发作的失神发作(癫痫小发作)不在保障范围内。 |
21 | 重症手足口病 | 由肠道病毒引起的急性传染病,主要症状表现为手、足、口腔等部位的斑丘疹、疱疹。经我们认可的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患有手足口病,并伴有下列三项中的任意一项并发症: 1.有脑膜炎或脑炎并发症,且导致意识障碍或瘫痪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证据; 2.有肺炎或肺水肿并发症,且导致呼吸衰竭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证据; 3.有心肌炎并发症,且导致心脏扩大或心力衰竭的临床表现及实验室检查证。 |
22 | 严重幼年型类风 湿性关节炎 | 指为了治疗幼年型类风湿关节炎,实际实施了膝关节或髋关节置换手术。 幼年型类风湿关节炎是一种儿童期发病的慢性关节炎,其特点为在高热和系统性病征出现数月后发生关节炎。 被保险人疾病诊断时年龄必须在年满十八周岁之前。 |
23 | 疾病或外伤所致智力障碍 | 因严重头部创伤或疾病造成被保险人智力低常(智力低于常态)。根据智商(IQ),智力低常分为轻度(IQ50-70)、中度(IQ35-50)、重度(IQ20-35)和极重度 (IQ<20)。智商的检测必须由我们认可的专职心理测验工作者进行,心理测验工作者必须持有由心理测量专业委员会资格认定书。根据被保险人年龄采用对应的智力量表如xxx勒智力量表(儿童智力量表或成人智力量表)。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造成被保险人智力低常(智力低于常态)的严重头部创伤或疾病(以入院日期为准)发生在被保险人 6 周岁以后; 2.专科医师确诊被保险人由于严重头部创伤或疾病造成智力低常; 3.专职合格心理检测工作者适时做的心理检测证实被保险人智力低常(轻度、中度、重度或极重度); 4.被保险人的智力低常自确认日起持续 180 天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