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国教育工会上海工程技术大学委员会保险合作及服务承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签署日期:2018 年 6 月 20 日
甲方:中国教育工会上海工程技术大学委员会地址:xxxxxx 000 x
乙方: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xxxxxxxxxx 000 x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
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投保员工福利保险计划的服务事宜,达成如下服务承诺书。
第一条、投保险种
本服务承诺书内容是保险合同的补充书面文件。投保险种包括《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住院团体医疗保险》、《附加门诊团体医疗保险》、《华康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第二条、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
2.1、 投保人为甲方。
2.2、 保险人为乙方。
2.3、被保险人为 16 周岁至 65 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甲方在职员工。
第三条、保险期间
3.1、员工福利保险计划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期限:2018 年 6 月 1 日—2019 年 5 月 31 日。
第四条、保险方案
4.1、被保险人每人每保险年度保险方案如下表: (单位:人民币元)
险种名称 | 保险责任 | 保险金额(单位:人民币元) | 保险费/人(单位:人民币元) |
《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 意外伤害身故保障 | 20000 元 | 6 |
意外伤害残疾保障 | |||
《住院团体医疗保险》 | 意外伤害住院保障 | 免赔额 0 元/年,赔付比例 70%, 保额 2600 元 | 95 |
疾病住院保障 | |||
《附加门诊团体医疗保险》 | 补充门诊医疗保障 | 免赔额 480 元/年,赔付比例 70%, 保额 1400 元 | 120 |
《华康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20000 元 | 39 |
第五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服务承诺时,乙方已向甲方说明本服务承诺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乙方责任
的条款,乙方在订立合同时已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甲方注意
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甲方作出明确说明。订立本服务承诺和
申请增加被保险人时,乙方会就甲方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甲方应当如实告知。
甲方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乙方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
保险费率的,乙方有权解除本服务承诺或被保险人的资格。
甲方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服务承诺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乙方不承担
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对于解除被保险人的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
故,乙方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甲方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服务承诺
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乙方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对于
解除被保险人的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乙方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该
被保险人对应的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乙方在本服务承诺订立或甲方申请增加被保险人时已经知道甲方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乙方不得解除合同或被保险人的资格;发生保险事故的,乙方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六条、投保程序
6、甲方向保险人投保的一般程序如下:
6.1 甲方填写并向乙方提交投保单;
6.2 甲方向乙方提供被保险人同意投保本保险的有效证明、被保险人名册(需加盖投保人公章),内容需包含:被保险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开户行名称、开户银行所在城市、开户人姓名及银行帐号、是否参加医保、医保所在地、保障方案等项内容。被保险人名册需同时提供电子文档及名单清册(一式两份);
6.3 甲方向乙方提交被保险人的相关告知和证明文件;
6.4 甲方向乙方统一缴纳保险费;
6.5 保费划入乙方账户后,乙方核保人员有权根据投保时告知信息作出拒x、加费、降低保
险金额、责任除外等核保结论;承保后,乙方向甲方签发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
6.6 本服务承诺第四条约定的保险方案与乙方实际承保的保险方案一致且保险合同生效
后,本服务承诺方生效,乙方根据本服务承诺的约定开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第七条、特别约定
7.1 保全服务
在本保险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变更按如下规定处理:
7.1.1 增加被保险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加保保费:
加保保费=保险费×(保险期间天数-保险期间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7.1.2 被保险人离职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减人保费:
减人保费=保险费×(保险期间天数-保险期间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如被保险人发生过所参保险种理赔的,保险人将不退还该被保人该险种的未满期保险费。 7.1.3如果甲方同时有增加和减少被保险人的情况,增加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职业类别与减少的被保险人一致,且减少的被保险人没有发生保险金给付的,可以直接更换被保险人。以下情况不允许换人:1、保险期间小于一年的保单,期交保单均不允许换人。2、含有健康险、重疾险、定期寿险的保单不允许换人。
7.1.4 加、减人均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提出申请,合同到期终止后,乙方不再受理加减人申请。
7.2 理赔服务
乙方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15 个工作日内结案;情形
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xx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承诺
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xx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乙方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乙方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7.3 认可医院
7.3.1 本服务承诺约定的指定医院为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部门定点的一级(含一级)以上
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7.3.1.1 急诊可以到非指定的公立非营利性医院接受门诊治疗,但复诊时须到指定医院就诊治疗若因指定医院条件限制而需转至非指定医院治疗时,必须经原治病医院会诊,出具转院证明并经乙方同意;
7.4 其他事项
7.4.1 被保险人由于出差、休假期间确因病情需要,在非社保所在地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因急诊或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进行社保分割后乙方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内的合理医疗费用;
7.4.2 甲方新入司的应届毕业生,提供甲方公司人力资源或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后,乙方允许 3 个月(自合同生效日起)办卡期;但 3 个月后,必须持医保卡就医;
7.4.3 由于工作等原因长驻非社保所在地的被保险人,需按照社保所在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申办就医关系转移,乙方承担其在社保所在地结算后的符合保险责任的合理医疗费用;
7.5 除条款责任免责外,因以下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乙方不承担保
险责任:
1)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因疾病导致的;
2) 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
3) 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精神病或精神分裂及其他先天性缺陷;
4) 被保险人在康复医院、联合诊所、民办医院、私人诊所、家庭病房、按摩医院、挂床等
治疗;
5) 被保险人因牙护理,如洗牙、洁牙、牙移植、义齿、镶牙、牙体缺损修复、烤瓷牙等发
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口腔修复、口腔正畸、口腔保健及美容所发生的费用;(被保险人因
龋齿、牙髓病、牙隐裂所引起的补牙、治牙神经、拔牙、阻生齿治疗以及牙周组织疾病,
如牙xx、牙龈炎、根xx,所发生的医保范围内的合理医疗费用,属于保险人保险责任
范围);
6) 皮肤色素沉着、痤疮、面膜,疤痕美容、激光美容、脱痣、祛除纹身、除皱、祛雀斑、
开双眼皮、治疗白发、治疗秃发、植发、脱毛、隆鼻、隆胸、穿耳洞等项目的治疗;
7) 矫形治疗:如腋臭、口吃、鼻鼾手术(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除外)、平足等项目;
8) 如减肥、增胖、增高等项目;各种健康体检项目:如体检、疾病普查等项目;各种预防、
保健性、疗养、静养或特别护理的诊疗项目:如各种疫苗预防接种、足部反射推拿疗法、
健身按摩等项目;
9) 验眼配镜、装配假眼、假肢或者助听器;
10) 弱视、斜视、眼的屈光不正及其他先天性缺陷;
11) 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相关治疗及用药,各种不孕不育症,输卵管检查,性功 能障碍、产前检查、生育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产后复查等相关费用(含妊娠合并症、异位妊娠);
12) 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自费的医疗费用;
13) 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部分自费的诊疗项目费用与药
品费用以及医保统筹费用(即:附加支付、统筹支付);
14) 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所致的相关;
15) 各种医疗鉴定项目:如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劳动、工伤、职业病诊断鉴定),精神病
人的司法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各种验伤费等;
16) 被保险人在非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院治疗;
17)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18) 被保险人出险日在保险协议有效期外而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在中国境外、台湾、香
港、澳门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19) 检查、治疗、用药与所诊断疾病不符的;
20) 非本合同约定的急诊情况在急诊治疗的费用;
21) 代配药、外配药、代诊、备药(含外出备药)、病历涂改当时无加盖更正章、增补病
历、抄(转)方、病史同前或同上配药、跨科配药或检查;
22) 无相关主述、疾病诊断的病史,直接配药或取药的;
23) 索赔时未同时提供电脑打印的费用明细清单的或盖收费章注明药品价格处方的;
24) 投保时告知有医保人员未使用医保卡进行诊治;
25)挂号费、诊疗费、院外会诊费、病历卡工本费、出诊费、各类检查、治疗的特需费、 加急费、特需门诊、家庭病床、就诊交通费、救护车费、空调费、保暖费、护工费、陪护
费、煎药费、送药费、特殊护理费、观察费、伙食费、误工费、停尸费、病历费、中药滋补膏方、医保分类药品中属于分类自负的费用;
26)各种体检(含婚前检查、考证体检)、要求检查、疾病普查等项目,预防针(含狂犬 疫苗和流感疫苗、肝炎疫苗等所有疫苗)。各种科研项目:如各种过敏试验、染色体检查、临床基因扩增(PCR)检查、各种 DNA 测定,HPV、TCT 检查;就诊当日所开具的化验项目三日内有效;
27)非发票原件、非医保发票、半联发票、发票打印不清、发票无就诊日期、手写发票、 索赔时未同时提供电脑打印的检查、化验、治疗及药品费用明细清单的;
28)有关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毒(HIV 呈阳性)期间、梅毒、淋病、尖锐湿疣(HPV 检查)、 生殖器疱疹、疖疮阴虱、软下疳、淋巴肉牙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包括支原体、衣原体检查等)、淋球菌引起的妇科炎症(包括支原体、衣原体检查等)等性传播疾病而引起的医疗费;
29)各种无痛检查(胃镜、肠镜、气管镜、诊刮等)的麻醉费。
30)医疗收据遗失:收据原件遗失一律不可赔付,医院证明或收据复印件均无效。
7.6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引起重大疾病的,不给付保险金: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投保前患有慢性肾脏疾病(肾小球肾炎、肾盂肾炎、肾病综合症)、冠心病、慢性
肝炎、先天性或遗传性疾病、感染艾滋病毒所致的重大疾病。
7.7 理赔注意事项:
1)门急诊用药量:急诊限 3 天用量,一般门诊限 7 天用量,门诊慢性病限 14 天用量。
对明确诊断、病情稳定,因治疗需要长期连续服用同一类药物,门诊可酌情限 1 个月内用量; 2)上次门诊有两天以上余量的,本次门诊不可重复续用同类药品;
3)门诊及门诊慢性病、中药汤剂限 14 天用量;恶性肿瘤患者中药汤剂限 14 天用量;
4)高血压、糖尿病和心脏病门诊限一个月内西药及中成药用量,辅助用药限十天用量;
5)一次门急诊补液治疗限 3 天用量;
6)一次门诊理疗项目限两项,每项限 5 次。高压氧仓一个保单年度仅限 5 次量。
7)保单年度结束,所有药品余量不得超过三天。
8)承担所有被保险人投保前因任何不明性质的肿块、阴影、结节导致的重大疾病责任。
9)就诊医院特别开放:上海市一级以及一级以上公立医院、上海工程技术大学校医院。
10)承担所有既往症人员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责任。
11)开通微信理赔服务。
12)理赔申请截止日期延长至 2019.12.31。
第八条、服务承诺书效力
8.1、本服务承诺适用《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住院团体医疗保险》、《附加门诊团体医疗保险》、《华康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服务承诺内容与条款不符的,以本服务承诺为准。 8.2、服务承诺一经签订,甲乙双方须严格按照此服务承诺执行,违反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对方带来的损失;
8.3、服务承诺协议履行过程中,有未尽事宜,双方应及时协商,达成补充服务承诺后执行;
8.4、如遇国家正式发布的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对服务承诺的执行发生重大影响,致使本服务承诺的目的难以达到时,双方须以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为准,对本服务承诺进行修改。
8.5、本服务承诺书一式 贰 份,甲、乙双方各持 壹 份。
第九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服务承诺以及与之相对应的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附件
附件为本服务承诺书的组成部分,与本服务承诺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内容与本服务承诺书内容产生冲突,以本服务承诺书内容为准。
附件一:重大疾病释义。
1 恶性肿瘤 |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xx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如被保险人为女性,则不包括该项); |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 |
2 急性心肌梗塞 |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 90 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 50%。 |
3 脑中风后遗症 |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4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 移植手术。 |
5 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 路移植术) |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他非开胸的介 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
6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 尿毒症期) |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 90 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
7 多个肢体 缺失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 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
8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 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
9 良性脑肿瘤 |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 至少一项条件: |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 |
10 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 偿期 |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
11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12 深度昏迷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 5 分或 5 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 96 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
13 双耳失聪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 500 赫兹、1000 赫 兹和 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 90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
14 双目失明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
15 瘫痪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180 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 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
16 心脏瓣膜 手术 |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
17 严重xx茨海默病 |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 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
18 严重脑损 伤 |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 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 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 |
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
19 严重帕金森病 |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
20 严重Ⅲ度 烧伤 |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 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
21 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 压 |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 级 IV 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30mmHg。 |
22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 三项以上的条件。 |
23 语言能力丧失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 12 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基本趾缺失指自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 内。 |
24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①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 ② 网织红细胞<1%; ③ 血小板绝对值≤20×109/L。 |
25 主动脉手术 |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
26 严重多发性硬化 | 指因中枢神经系统白质炎性脱髓鞘而导致的不可逆的身体部位的功能障碍,需由本公司认可医院提供明确诊断,并有头颅断层扫描(CT)或核磁共振检查(MRI)诊断报告。所谓不可逆的身体部位功能障碍指初次诊断为功能障碍后需持续 180天以上。 由本公司认可医院提供的明确诊断必须包含下列全部三项条件: |
(1)明确出现因视神经、脑干或脊髓损伤而导致的临床表现; (2)散在的身体损害的多样性; (3)有明确的上述症状及神经损伤反复恶化、减轻的病史纪录。 | |
27 急性坏死型胰腺炎 | 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急性坏死型胰腺炎。但因酗酒所致的急性坏死型胰腺炎不属本保险责任范围。 由本公司认可医院提供的明确诊断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弥漫性腹膜炎; (2)空腹血糖持续高于 10mmol/L。 对于因急性发病导致身故而无法同时具备以上条件者,须以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尸检报告为明确诊断的依据。 |
28 肌营养不良症 | 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临床症状包含无感觉障碍、脑脊髓液正常、轻度的腱反射减少; (2)肌电图显示肌营养不良症的特征性改变; (3)肌肉活体组织检查的病理学诊断符合肌营养不良症的肌肉细胞变性、坏死等阳性改变。 |
29 植物人状 态 | 指大脑皮质的全面坏死伴意识完全丧失至少持续一个月,但脑干仍保持完好。 |
30 终末期肺病 | 因终末期肺病而出现的慢性呼吸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肺功能测试其 FEV1 持续低于 0.75 升; (2)病人缺氧必须广泛而持续地进行输氧治疗; (3)动脉血气分析氧分压低于 55mmHg。 |
31 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炎 | 指系统性红斑狼疮患者并发狼疮性肾炎而影响和损害肾脏功能,且肌酐清除率持续低于 30ml/分。系统性红斑狼疮性肾炎的诊断必须经本公司认可医院确诊,并满足下列条件: (1)临床表现至少具备下列条件的四个: ① 蝶形红斑或盘形红斑; ② 光敏感; ③ 口鼻腔黏膜溃疡; ④ 非畸形性关节炎或多关节痛; ⑤ 胸膜炎或心包炎; ⑥ 神经系统损伤(癫痫或精神症状); ⑦ 血象异常(白细胞小于4×109/L 或血小板小于 100×109/L 或溶血性贫血)。 (2)检测结果至少具备下列条件的两个: ① 抗 dsDNA 抗体阳性; ② 抗 Sm 抗体阳性; ③ 抗核抗体阳性; ④ 皮肤狼疮带试验(非病损部位)或肾活检阳性; ⑤ C3 降低。 |
以上第 1 至 25 种疾病的名称和释义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 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的疾病名称和释义。第 26 种至 31 种疾病为本公司增加的疾病类型。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 |
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指: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永久不可逆,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 180 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
附件 2: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2014 年最新行业标准)
说明:(1)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每级相差 10%。
(2)本标准中“以上”均包括本数值或本部位。
1 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
1.1 脑膜的结构损伤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 10 级 |
1.2 脑的结构损伤,智力功能障碍
颅脑损伤导致极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20),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 1 级 |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34),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 才能完成,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 2 级 |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34),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 常有人监护,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 3 级 |
颅脑损伤导致中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49),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 间或需要帮助,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 4 级 |
注:○1○1 护理依赖:应用“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来判断护理依赖程度。
○2○2 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3○3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三项或三项以上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一项或一项以上需要护理者。
1.3 意识功能障碍
意识功能是指意识和警觉状态下的一般精神功能,包括清醒和持续的觉醒状态。本标准中的意识功能障碍是指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 1 级 |
注:植物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命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醒觉周期,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2 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2.1 眼球损伤或视功能障碍
视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光线和感受视觉刺激的形式、大小、形状和颜色等有关的感觉功能。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是指眼盲目或低视力。
双侧眼球缺失 | 1 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 5 级 | 1 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 4 级 | 2 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 3 级 | 3 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 2 级 | 4 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 1 级 | 5 级 |
一侧眼球缺失 | 7 级 |
2.2 视功能障碍
除眼盲目和低视力外,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还包括视野缺损。
双眼盲目 5 级 | 2 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5° | 2 级 |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 4 级 | 3 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10° | 3 级 |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 3 级 | 4 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20° | 4 级 |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 2 级 | 5 级 |
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 1 级 | 6 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60° | 6 级 |
一眼盲目 5 级 | 7 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5° | 7 级 |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 4 级 | 8 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10° | 8 级 |
一眼盲目大于等于 3 级 | 9 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20° | 9 级 |
一眼低视力大于等于 1 级。 | 10 级 |
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60° | 10 级 |
级别 |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 ||
最好矫正视力 | |||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 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 ||
低视力 | 1 | 0.3 | 0.1 |
2 | 0.1 | 0.05(三米指数) | |
盲目 | 3 | 0.05 | 0.02(一米指数) |
4 | 0.02 | 光感 | |
5 | 无光感 |
注:①视力和视野如果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中央注视点为中心,视野直径小于 20°而大于 10°者为盲目 3 级;如直径小于 10°者为盲目 4 级。本标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经治疗而无法恢复者。
○2○2 视野缺损指因损伤导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2.3 眼球的晶状体结构损伤
外伤性白内障 | 10 级 |
注:外伤性白内障:凡未做手术者,均适用本条;外伤性白内障术后遗留相关视功能障碍,参照有关条款评定伤残等级。
2.4 眼睑结构损伤
双侧眼睑显著缺损 | 8 级 |
双侧眼睑外翻 | 8 级 |
双侧眼睑闭合不全 | 8 级 |
一侧眼睑显著缺损 | 9 级 |
一侧眼睑外翻 | 9 级 |
一侧眼睑闭合不全 | 9 级 |
注:眼睑显著缺损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2.5 耳廓结构损伤或听功能障碍
听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声音和辨别方位、音调、音量和音质有关的感觉功能。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2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 3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 失,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 3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3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 4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4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 失大于等于 50% | 4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 5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且一侧耳廓缺失 | 5 级 |
双侧耳廓缺失 | 5 级 |
一侧耳廓缺失,且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 6 级 |
一侧耳廓缺失 | 8 级 |
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 9 级 |
2.6 听功能障碍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 | 4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81dB | 5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 | 5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 | 6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 | 6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41dB | 7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 | 7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41dB | 8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 | 8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41dB | 9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 | 9 级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26dB | 10 级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 | 10 级 |
3 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
3.1 鼻的结构损伤
外鼻部完全缺失 | 5 级 |
外鼻部大部分缺损 | 7 级 |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 | 8 级 |
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 8 级 |
一侧鼻翼缺损 | 9 级 |
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 10 级 |
3.2 口腔的结构损伤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 2/3 | 3 级 |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 1/3 | 6 级 |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16 枚 | 9 级 |
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8 枚 | 10 级 |
3.3 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是指语言功能丧失。
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 8 级 |
注:语言功能完全丧失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功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耳鼻喉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4 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
4.1 心脏的结构损伤或功能障碍
胸部损伤导致心肺联合移植 | 1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心脏贯通伤修补术后,心电图有明显改变 | 3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心肌破裂修补 | 8 级 |
4.2 脾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脾切除 | 8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脾部分切除 | 9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脾破裂修补 | 10 级 |
4.3 肺的结构损伤
胸部损伤导致一侧全肺切除 | 4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双侧肺叶切除 | 4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同侧双肺叶切除 | 5 级 |
胸部损伤导致肺叶切除 | 7 级 |
4.4 胸廓的结构损伤
本标准中的胸廓的结构损伤是指肋骨骨折或缺失。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12 根肋骨骨折 | 8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8 根肋骨骨折 | 9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4 根肋骨缺失 | 9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4 根肋骨骨折 | 10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2 根肋骨缺失 | 10 级 |
5 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5.1 咀嚼和吞咽功能障碍
咀嚼是指用后牙(如磨牙)碾、磨或咀嚼食物的功能。吞咽是指通过口腔、咽和食道把食物和饮料以适宜的频率和速度送入胃中的功能。
咀嚼、吞咽功能完全丧失 | 1 级 |
注:咀嚼、吞咽功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5.2 肠的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90% | 1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75%,合并短肠综合症 | 2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75% | 4 级 |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全结肠、直肠、肛门结构切除,回肠造瘘 | 4 级 |
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切除,且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 5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50%,且包括回盲部切除 | 6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50% | 7 级 |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切除大于等于 50% | 7 级 |
腹部损伤导致结肠部分切除 | 8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瘢痕形成 | 10 级 |
5.3 胃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全胃切除 | 4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胃切除大于等于 50% | 7 级 |
5.4 胰结构损伤或代谢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代谢功能障碍是指胰岛素依赖。
腹部损伤导致胰完全切除 | 1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 50%,且伴有胰岛素依赖 | 3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 4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 50% | 6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部分切除 | 8 级 |
5.5 肝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 75% | 2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 50% | 5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肝部分切除 | 8 级 |
6 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6.1 泌尿系统的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双侧肾切除 | 1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孤肾切除 | 1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缺失 | 5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闭锁 | 5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闭锁 | 5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切除 | 5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闭锁 | 5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7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7 级 |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切除 | 8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8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 8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 8 级 |
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部分切除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狭窄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部分切除 | 9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肾破裂修补 | 10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 10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破裂修补 | 10 级 |
6.2 生殖系统的结构损伤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缺失 | 3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完全萎缩 | 3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另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 3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完全缺失 | 4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道闭锁 | 5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缺失大于 50% | 5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缺失 | 6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闭锁 | 6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另一侧输精管闭锁 | 6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双侧乳房缺失 | 7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切除 | 7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 | 8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部分切除 | 9 级 |
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破裂修补 | 10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 | 10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 10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 | 10 级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闭锁 | 10 级 |
7 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7.1 头颈部的结构损伤
双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 2 级 |
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2 级 |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2 级 |
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失 | 3 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24 枚 | 3 级 |
一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 3 级 |
一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3 级 |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等于 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20cm2 | 4 级 |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 6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20cm2 | 4 级 |
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 20cm2 | 4 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20 枚 | 5 级 |
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 25%,小于 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10cm2 | 5 级 |
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 4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10cm2 | 5 级 |
一侧上颌骨缺损等于 25%,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10cm2 | 6 级 |
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20cm2,且伴发涎瘘 | 6 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16 枚 | 7 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12 枚 | 8 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8 枚 | 9 级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4 枚 | 10 级 |
颅骨缺损大于等于 6cm2 | 10 级 |
7.2 头颈部关节功能障碍
单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 6 级 |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 6 级 |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度 | 8 级 |
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 I 度 | 10 级 |
注:张口困难判定及测量方法是以患者自身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中切牙切缘间测量。正常张口度指张口时上述三指可垂直置入上、下切牙切缘间(相当于 4.5cm左右);张口困难 I 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相当于 3cm 左右);张口困难 II 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相当于 1.7cm 左右);张口困难 III 度指大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食指之横径。
7.3 上肢的结构损伤,手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双手完全缺失 | 4 级 |
双手完全丧失功能 | 4 级 |
一手完全缺失,另一手完全丧失功能 | 4 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90% | 5 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70% | 6 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50% | 7 级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7 级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8 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30% | 8 级 |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10% | 9 级 |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10cm | 9 级 |
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4cm | 10 级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 10 级 |
注: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 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 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 18%,其中末节指节占 8%,中节指节占 7%,近节指节占 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 9%,其中末节指节占 4%,中节指节占 3%,近节指节占 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 10%,其中第一掌骨占 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 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 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式累加计算的结果。
7.4 骨盆部的结构损伤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8cm | 7 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8cm | 7 级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6cm | 8 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6cm | 8 级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4cm | 9 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4cm | 9 级 |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2cm | 10 级 |
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2cm | 10 级 |
7.5 下肢的结构损伤,足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 6 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8cm | 7 级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7 级 |
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 7 级 |
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 7 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6cm | 8 级 |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 1/3 | 8 级 |
双足十趾完全缺失 | 8 级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 8 级 |
双足十趾完全丧失功能 | 8 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4cm | 9 级 |
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 9 级 |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五趾缺失 | 9 级 |
一足五趾完全丧失功能 | 9 级 |
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 1/3 | 10 级 |
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两趾缺失 | 10 级 |
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2cm | 10 级 |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 10 级 |
注: ① 足弓结构破坏:指意外损伤导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
② 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指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能;足
弓 1/3 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弓的结构破坏。
③ 足趾缺失: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6 四肢的结构损伤,肢体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1 级 |
三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 1 级 |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第三肢完全丧失功 能 | 1 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二肢完全丧失功 能 | 1 级 |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 2 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 能 | 2 级 |
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 2 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 能 | 3 级 |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3 级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完全丧 失功能 | 4 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 5 级 |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 5 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6 级 |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 9 级 |
注:① 骺板:骺板的定义只适用于儿童,四肢长骨骺板骨折可能影响肢体发育,如果存在肢体发育障碍的,应当另行评定伤残等级。
② 肢体丧失功能指意外损伤导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③ 关节功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7.7 脊柱结构损伤和关节活动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脊柱结构损伤是指颈椎或腰椎的骨折脱位,本标准中的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是指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75% | 7 级 |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50% | 8 级 |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25% | 9 级 |
7.8 肌肉力量功能障碍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1 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 2 级)且大便和小便失禁 | 1 级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 2 级 |
肌肉力量功能是指与肌肉或肌群收缩产生力量有关的功能。本标准中的肌肉力量功能障碍是指四肢瘫、偏瘫、截瘫或单瘫。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 2 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 2 级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3 级 |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3 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3 级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4 级) | 4 级 |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 5 级 |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 5 级 |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 5 级 |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6 级 |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6 级 |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6 级 |
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4 级) | 7 级 |
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4 级) | 7 级 |
单瘫(肌力小于等于 4 级) | 8 级 |
注:① 偏瘫指一侧上下肢的瘫痪。
② 截瘫指脊髓损伤后,受伤平面以下双侧肢体感觉、运动、反射等消失和膀胱、肛门括约肌功能丧失的病症。
③ 单瘫指一个肢体或肢体的某一部分瘫痪。
④ 肌力: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将肌力分级划分为 0-5 级。 0 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 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 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 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 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 级:正常肌力。
8 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8.1 头颈部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头颈部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8% | 2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90% | 2 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 3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80% | 3 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75% | 4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60% | 4 级 |
头颈部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5%,且小于 8% | 5 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50% | 5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40% | 5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20% | 6 级 |
头部撕脱伤后导致头皮缺失,面积大于等于头皮面积的 20% | 6 级 |
皮肤的修复功能是指修复皮肤破损和其他损伤的功能。本标准中的皮肤修复功能障碍是指瘢痕形成。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 积的 75% | 7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 24cm2 | 7 级 |
头颈部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2%,且小于 5% | 8 级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 积的 50% | 8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 18cm2 | 8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 12cm2 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 于等于 20cm | 9 级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 6cm2 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 于等于 10cm | 10 级 |
注:① 瘢痕:指创面愈合后的增生性瘢痕,不包括皮肤平整、无明显质地改变的萎缩性瘢痕或疤痕。
② 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采用全面部和 5 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③ 颈前三角区:两边为胸锁乳突肌前缘,底为舌骨体上缘及下颌骨下缘。
8.2 各部位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90% | 1 级 |
躯干及四肢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60% | 1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80% | 2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70% | 3 级 |
躯干及四肢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40% | 3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60% | 4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50% | 5 级 |
躯干及四肢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20% | 5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40% | 6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腹壁缺损面积大于等于腹壁面积的 25% | 6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30% | 7 级 |
躯干及四肢 III 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10% | 7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20% | 8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5% | 9 级 |
注:① 全身皮肤瘢痕面积的计算:按皮肤瘢痕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数来计算,即中国新九分法:在 100%的体表总面积中:头颈部占 9%(9×1)(头部、面部、颈部各占 3%);双上肢占 18%(9×2)(双上臂 7%,双前臂 6%,双手 5%);躯干前后包括会阴占 27%(9× 3)(前躯 13%,后躯 13%,会阴 1%);双下肢(含臀部)占 46%(双臀 5%,双大腿 21%,双小腿 13%,双足 7%)(9×5+1)(女性双足和臀各占 6%)。
② 烧伤面积和烧伤深度:烧伤面积的计算按中国新九分法,烧伤深度按三度四分法。III度烧伤指烧伤深达皮肤全层甚至达到皮下、肌肉和骨骼。烧伤事故不包括冻伤、吸入性损伤
(又称呼吸道烧伤)和电击伤。烧伤后按烧伤面积、深度评定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后,可以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皮肤瘢痕面积大小评定伤残等级,最终的伤残等级以严重者为
准。
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表
伤残程度等级 | 1 级 | 2 级 | 3 级 | 4 级 | 5 级 | 6 级 | 7 级 | 8 级 | 9 级 | 10 级 |
给付比例 | 100% | 90% | 80% | 70% | 60% | 50% | 40% | 30% | 20% | 10% |
附件 3:医院名录
我司指定的上海市 156 家医院(医院地址、电话仅供参考)
若指定医院有不合理收费行为或者违反当地社会医疗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在合同期内取消该医院的指定医院资格并通知投保人。
医院名录 | |||
名称 | 医院等级 | 地址 | 电话 |
宝山 18 | |||
宝山区大场医院 | 二级 | 大场镇少年村路 218 号 | 56680702 |
罗店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一级 | 罗南镇东太路 355 号 | 66016695 |
杨行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一级 | 杨行镇杨泰路 239 号 | 56495839 |
友谊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一级 | 宝杨路 333 号 | 56107044 |
大场镇祁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一级 | 宝山区祁连山路 2891 号 | 56133446 |
吴淞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一级 | 同济路 313 号 凇滨路 120 号分部 | 56580804 56840260 |
月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一级 | 月浦镇龙镇路 2 号 | 56932779 |
张庙街道长江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一级 | 通河路 639 号 | 56759784 |
宝山区仁和医院 | 二级 | 长江西路 1999 号 | 56870346 |
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 | 二级 | 友谊支路 312 号 | 66782273 |
宝山区一钢医院 | 二级 | 长江路 111 号 | 56821995 |
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 | 二级 | 同泰北路 101 号 | 56162417 |
宝山区中心医院 | 二级 | 团结路 28 号 | 56601100 |
宝山区中医医院 | 二级 | 友谊支路 301 号 | 56601383 |
宝山区老年护理院 | 一级 | 共和新路 5425 号 | 66203524 |
华山医院宝山分院 | 二级 | 长江西路 1999 号 | 56731199 |
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 (原宝钢医院) | 三级 | 漠河路 280 号 | 56691101 |
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 | 三级 | 陆翔路 108 号 | 52889999 |
长宁 7 | |||
长宁区中心医院 | 二级 | 仙霞路 1111 号 | 62909911 |
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同仁医院 | 二级 | 愚园路 786 号 | 62524259 |
光华中西医结合医院 | 二级 | 新华路 540 号 | 62805833 |
长宁区妇幼保健院 | 二级 | 武夷路 773 号 | 62288686 |
长宁区天山中医医院 | 二级 | 娄山关路 868 号 | 62418056 |
长宁区精神卫生中心 | 二级 | 协和路 299 号 | 52192911 |
华山医院分院东方乳腺疾病医院 | 二级 | 江苏路 796 号 | 52889316 |
虹口 4 | |||
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 | 三级 | 武进路 85 号 | 63240090 |
上海市公共卫生中心(市传染病医院) | 三级 | 水电路 56 号 | 63062125 |
上海建工医院 | 二级 | 中山北一路 661 号 | 65366688 |
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 | 三级 | 同心路 159 号 | 56662531 |
黄浦 12 | |||
仁济医院(包括分院) | 三级 | 山东中路 145 号\江月路 2000 号 | 63260930 |
黄浦区中心医院 | 二级 | 四川中路 109 号 | 63212487 |
黄浦区中西医结合医院 | 二级 | 黄家路 163 号 | 63774871 |
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 | 二级 | 多稼路 1 号 | 33760126 |
黄浦区传染病医院 | 二级 | 中山南一路 256 号 | 63168211 |
黄浦区精神卫生中心 | 二级 | 北京西路 130 号 | 63277700 |
黄浦区妇幼保健院 | 二级 | 丽园路 712 号 | 63052000 |
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 | 三级 | 瑞金二路 197 号 | 64370045 |
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 | 三级 | 制造局路 639 号 | 23271699 |
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 | 三级 | 普安路 185 号 | 53821650 |
东南医院 | 二级 | 瞿溪路 1100 号 | 63037638 |
香山中医医院 | 二级 | 复兴中路 526-528 号 | 53061730 |
静安 7 | |||
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 | 三级 | 乌鲁木齐中路 12 号 | 52889999 |
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 | 三级 | 长乐路 536 号 | 54035206 |
上海市眼病防治中心 | 三级 | 康定路 380 号 | 62717733 |
静安区中心医院 | 二级 | 西康路 259 号 | 62474530 |
静安区精神卫生中心 | 二级 | 康定路 834 号 | 62584019 |
上海市公惠医院 | 二级 | 石门一路 315 弄 6 号 | 62584295 |
华东医院 | 三级 | 延安西路 221 号 | 62483180 |
浦东新区 10 | |||
仁济医院(浦东院部) | 三级 | 东方路 1630 号 | 58752345 |
浦东新区东方医院 | 三级 | 浦东南路 551 号 | 38804518 |
浦东新区公利医院 | 二级 | 新区苗圃路 219 号 | 58858730 |
浦东新区人民医院 | 二级 | 川环南路 490 号 | 58981990 |
浦东新区传染病医院 | 二级 | 华夏东路 3018 弄 46 号 | 68397900 |
浦东新区妇幼保健院 | 二级 | 红枫路 599 号 | 50306088 |
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 | 二级 | 浦东新区高桥大同路 385 号 | 58611047 |
浦东新区浦南医院 | 二级 | 浦东南路 2400 号/南码头路 519 号 | 51353399 |
花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一级 | 浦东新区花木玉兰路 96 号 | 68450808 |
潍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一级 | 崂山路 639 号 | 58206590 |
普陀 5 | |||
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 | 三级 | 新村路 389 号 | 56051080 |
普陀区中心医院 | 二级 | 兰溪路 164 号 | 62572723 |
普陀区人民医院(纺一医院) | 二级 | 江宁路 1291 号 | 32274550 |
普陀区妇婴保健院 | 二级 | 长寿路 170 号 | 62994352 |
普陀区中医医院 | 二级 | 曹杨路 1261 号 | 62602922 |
徐汇 11 | |||
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 | 三级 | 枫林路 180 号 | 64041990 |
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 | 三级 | 东安路 270 号 | 64175590 |
上海市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 | 三级 | 衡山路 910 号 | 64070434 |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 | 三级 | 宛平南路 600 号 | 64387250 |
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 | 二级 | 汾阳路 83 号 | 64377134 |
徐汇区中心医院 | 二级 | 淮海中路 966 号 | 31270810 |
徐汇区大华医院 | 二级 | 老沪闵路 901 号 | 64535555 |
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 | 二级 | 漕宝路 8 号 | 34284588 |
上海市胸科医院 | 三级 | 淮海西路 241 号 | 62821990 |
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一级 | 双峰路 450 号 | 64399271 |
徐汇区斜土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一级 | 零陵北路 2 号 | 64042337 |
杨浦 8 | |||
新华医院 | 三级 | 控江路 1665 号 | 25078999 |
长海医院 | 三级 | 长海路 174 号 | 55786628 |
上海市肺科医院 | 三级 | 杨浦政民路 507 号 | 65115006 |
杨浦区控江医院 | 二级 | 双阳路 480 号 | 65433625 |
杨浦区中心医院 | 二级 | 腾越路 450 号 | 65690520 |
杨浦区安图医院 | 二级 | 延吉东路 200 号 | 55829845 |
杨浦区市东医院 | 二级 | 市光路 999 号 | 65882999 |
杨浦区中医医院 | 二级 | 眉州路 34 号 | 65190810 |
闸北 7 | |||
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 | 三级 | 延长中路 301 号 | 66300588 |
闸北区中心医院 | 二级 | 中华新路 619 号 | 56628584 |
闸北区北站医院 | 二级 | 南星路 29 号 | 63549199 |
闸北区精神卫生中心 | 二级 | 平遥路 80 号 | 66510223 |
闸北区市北医院 | 二级 | 保德路 5445 号 | 56888333 |
上海市中医医院 | 三级 | 芷江中路 274 号 石门一路 67 弄 1 号 | 56639828 62588203 |
北站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一级 | 闸北区海宁路 1020 号 | 63243380 |
崇明 8 | |||
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崇明中心医院) | 二级 | 城桥镇南门港街 25 号 | 69692701 |
崇明县庙镇人民医院 | 二级 | 庙镇镇为民街 24 号 | 59361643 |
崇明县精神卫生中心 | 二级 | 城桥镇三沙洪路 19 号 | 69612409 |
崇明县堡镇人民医院 | 二级 | 堡镇中路 223 号 | 59421307 |
崇明县妇幼保健院 | 二级 | 城桥镇一江山路 616 号 | 59624442 |
崇明县传染病医院 | 二级 | 城桥镇利民路 518 号 | 69622008 |
长兴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一级 | 长兴乡凤南路 59 号 | 56850796 |
中兴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一级 | 崇明县陈彷公路 2490 号 | 69447129 |
嘉定 8 | |||
嘉定区南翔医院 | 二级 | 南翔镇民主街 144 号 | 59178142 |
嘉定区中心医院 | 二级 | 城北路 1 号 | 69987008 |
嘉定区中医医院 | 二级 | 博乐路 222 号 | 39921651 |
嘉定区妇幼保健院 | 二级 | 嘉定镇北大街 128 号 | 39911712 |
嘉定区精神卫生中心 | 二级 | 嘉定区万安路 701 号 | 59935043 |
嘉定区安亭医院 | 二级 | 安亭镇昌吉路 204 号 | 59579914 |
江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一级 | 虞姬敦路 48 号 | 59144458 |
嘉定区徐行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一级 | 徐行镇开源路 5 号 | 59946980 |
金山 7 | |||
上海市公共卫生中心(市传染病医院) | 三级 | 金山区漕廊路 1 号 | 63062125 |
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 | 三级 | 石化地区经一东路 391 号 | 57949999 |
金山区中心医院 | 二级 | 朱泾镇健康路 147 号 | 57317312 |
金山区亭林医院 | 二级 | 亭林镇寺华北路 80 号 | 57232481 |
金山区妇幼保健所 | 二级 | 朱泾镇南圩路 12 号 | 57311290 |
金山区精神卫生中心 | 二级 | 金山大道 3528 号 | 57958771 |
漕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一级 | 漕泾镇中一东路 99 号 | 57251176 |
闵行 8 | |||
闵行区吴泾医院 | 二级 | 吴泾剑川路 155 号 | 64500999 |
闵行区中心医院 | 二级 | 莘松路 170 号 | 64923400 |
复旦大学附属第五人民医院 | 三级 | 闵行区鹤庆路 801 号 | 64308151 |
闵行区妇幼保健所 | 二级 | 莘庄镇顾戴路 805 号 | 54934001 |
闵行区精神卫生中心 | 二级 | 七莘路 1100 号 | 64924615 |
虹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一级 | 虹桥镇吴中路 829 号 | 64060017 |
梅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一级 | 梅陇镇景彩路 100 号 | 64101425 |
吴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一级 | 吴泾镇北吴路 448 号 | 34306343 |
青浦 8 | |||
中山医院青浦分院 | 二级 | 公园东路 1158 号 | 69719190 |
朱家角人民医院 | 二级 | 朱家角镇新风路 167 号 | 59232003 |
青浦区精神卫生中心 | 二级 | 青浦区淀湖路 10 号 | 59200641 |
青浦区中医医院 | 二级 | 青浦区青安路 95 号 | 59733892 |
青浦区白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一级 | 外青松路 2961 号 | 59740132 |
重固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一级 | 重固镇大街 1055 号 | 59784599 |
赵巷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一级 | 赵巷镇赵中路 69 号 | 59754995 |
徐泾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一级 | 徐泾镇徐民路 1088 号 | 69761208 |
松江 11 | |||
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 | 三级 | 松江区新松路 650 号 | 63240090 |
松江区中心医院 | 二级 | 中山中路 746 号 | 67721919 |
松江区方塔中医医院 | 二级 | 乐都路 193 号 | 57833754 |
松江区乐都医院 | 二级 | 乐都路 279 号 | 57822129 |
松江区精神卫生中心 | 二级 | 塔汇路 209 号 | 57846289 |
松江区妇幼保健院 | 二级 | 西林北路 1010 号 | 37791266 |
车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一级 | 车墩镇虬长路 168 号 | 57602612 |
松江区泗泾医院 | 二级 | 江川路 108 号 | 57610536 |
方松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一级 | 文诚路 805 号 | 67736980 |
新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一级 | 新桥镇新南街 268 号 | 57642161 |
九亭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一级 | 九亭镇易富路 128 号 | 57637578 |
奉贤 10 | |||
奉贤区中心医院 | 二级 | 南奉公路 9588 号 | 57420702 |
奉贤区奉城医院 | 二级 | 川南奉公路 9983 号 | 57526605 |
奉贤区中医医院 | 二级 | 江海路 338 号 | 57420846 |
奉贤区古华医院 | 二级 | 南奉公路 9220 号 | 57184995 |
奉贤区精神卫生中心 | 二级 | 奉炮公路 87 号 | 57120995 |
邬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一级 | 邬桥社区汇中路 126 号 | 57401261 |
金汇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一级 | 金钱公路 755 号 | 57483429 |
青村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一级 | 青村南路 182 号 | 57565517 |
钱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一级 | 钱桥镇长丰路 45 号 | 57596294 |
平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一级 | 奉贤区四平公路 1471 号 | 57546006 |
浦东新区(原南汇区)7 | |||
上海市浦东医院 | 二级 | 惠南镇拱为路 2800 号 | 58022995 |
南汇周浦医院 | 二级 | 周浦镇关岳路 135 号 | 68135715 |
南汇光明中医医院 | 二级 | 惠南镇东门大街 43 号 | 68019059 |
南汇南华医院 | 二级 | 惠南镇北门路 71 号 | 58020135 |
浦东新区南汇精神卫生中心 | 二级 | 惠南镇拱乐路 2759 号 | 68036130 |
周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一级 | 周浦镇沈梅东路 163 号 | 33890998 |
宣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一级 | 奉南公路 8719 号 | 58182998 |
注:除上表指定的上海市156 家医院外还开放了:上海市所有一级以及一级以上公立医院、上海工程技术大学校医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