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備查文號:107.08.17 國產企字第 1070800018 號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被保險人:係指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意外事故,依法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且經載明於主保險契約之人。
三、「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之人。四、「意外事故補償規則」:係指被保險人為保障受僱人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勞資關係和諧,對於其受僱人遭遇意外事故所訂補償之規則,經被保險人公告或通知予其受僱人
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者。
五、「意外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體傷所負之最高補償責任。前述所稱體傷含死亡。
七、「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所負之最高補償責任。但仍受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之限制。
八、「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補償金額」:指本保險契約所受請求補償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補償責任。
第三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失能或傷害,依「意外事故補償規則」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補償之責。
第四條 除外責任(一)
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責任,不負理賠之責: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
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四、因被保險人或受僱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
五、因受僱人之犯罪行為(包括被刑事執行)所致者。
六、因受僱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致者。
七、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
八、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
九、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第五條 除外責任(二)
本公司對於下列補償責任或損失,不負理賠之責: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二、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三、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責任。但被保險人依「意外事故補償規則」應負補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四、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責任。
五、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擔任法人、俱樂部、協會等組織之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高級管理人員或法務主管之職務所發生之責任。
第六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第七條 危險變更之通知
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被保險人應於
知悉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接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之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危險顯著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第八條 受僱人異動之通知
被保險人有新增之受僱人時,除另有特別約定外,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生效日期在後,則自該日零時起生效。未經本公司同意承保者,對於該等受僱人所生之事故,本公司不負補償之責;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五日內,本公司未表示拒保者,視為同意承保。
受僱人因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喪失受僱身分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失效,如通知日期在後,則自該日零時起失效。
前二項事由發生時,本公司應依全年保險費之日數比例計算應加收或退還之保險費。
第九條 保險費之計收
x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費。
第十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補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補償之責。
第十一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翌日零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應於終止日前,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明「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補償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
x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被保險人受補償請求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一、於受補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
三、於收到補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時,應將上述文件影本儘速送交本公司。 四、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相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為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等必要之調
查或行為。
第十四條 承認、和解或補償之參與
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受僱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補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補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受被保險人之請求,應即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抗辯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補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十六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受僱人死亡、失能或傷害者,應依其情況檢具死亡證明文件、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補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補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七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補償責任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理賠金額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八條 其他保險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補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補償責任應優先給付,但以本保險契約所載各項保險金額為補償上限。
第十九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二十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補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二條 法令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