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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訂定發布,並
經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修正施行迄今;為提升飛航申請作業時效及行政效能,並落實保障消費者權益與加強對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及總代理之管理,明定受理飛航案件之申請,得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所建置之航班管理整合系統為之,並明定業者申請設立分公司或總代理時,應提交消費者保護措施,且總代理應負責處理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我國營運所發生之運送糾紛或爭議;另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審查事項,應依規費法第七條規定徵收行政規費,爰增訂提出總代理申請應繳納審查費之規定。茲將此次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為落實保障消費者權益,加強對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及總代理之管理,明定業者應建立消費者保護措施,總代理應負責處理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我國營運所發生之運送糾紛或爭議。(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
二、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增訂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客貨運包機不得影響定期航線班機營運之例外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依規費法第七條規定,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審查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爰增訂提出總代理申請應繳納審查費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明定取消已核准之包機,於起飛前報請原核准單位核准者,申請費始得減半繳納。(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配合民航局建置航班管理整合系統受理飛航申請作業,明定各項飛航申請得於民航局指定之資訊系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二)
六、配合開放部分飛航申請得由民航局委託航空站經營人受理及核准,明定辦理權限委託之相關程序。(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三)
七、配合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外國公司應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爰修正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所載
實收資本額為在我國營業資金。(修正條文第三條附件一)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第三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辦理外國公司認許及分公司登記,並向海關辦理登記, 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如附件一)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如附件二)。二、委託授權書。 三、登記國主管機關發給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 四、主要股東名簿。五、現有航線圖。 六、符合第四條之一規 定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前項分公司許可證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辦妥分公司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向民航局申請換發分公司許可證。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立辦事處者,應檢附 | 第三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辦理外國公司認許及分公司登記,並向海關辦理登記, 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如附件一)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如附件二)。二、委託授權書。 三、登記國主管機關發給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 四、主要股東名簿。五、現有航線圖。 前項分公司許可證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辦妥分公司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向民航局申請換發分公司許可證。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辦事處者,應檢附第一項各款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 通部許可後,依法向有 | 為落實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加強對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管理,增訂第一項第六款,明定業者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時,應提交符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規定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備案。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 逕行公告註銷。 | 關機關辦理備案。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 |
第四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訂立客運或貨運總代理契約時,應由總代理公司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准,並報請交通部備查: 一、申請書(如附件三)。二、總代理契約中、英 文本。 三、登記國主管機關發給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 四、總代理公司證明文件。 五、符合第四條之一規 定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客運總代理公司應為民用航空運輸業、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得為其他外籍民用航 空運輸業之客運或貨運 | 第四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訂立客運或貨運總代理契約時,應由總代理公司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准,並報請交通部備查: 一、申請書(如附件三)。二、總代理契約中、英 文本。 三、登記國主管機關發給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 四、總代理公司證明文件。 客運總代理公司應為民用航空運輸業、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得為其他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客運或貨運總代理。 總代理公司與外籍 民用航空運輸業簽訂之 | 一、為落實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加強對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管理,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明定總代理公司於提出總代理申請時,應提交符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規定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二、為明確規範總代理公司應協助處理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我國營運所衍生之運送糾紛或爭議,爰參考航業法第三十八條內容,增訂第四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項,並增訂為明確規範總代理公司與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所簽訂之總代理契約有變更或終止時,總代理公司 對於報民航局備查前 |
總代理。 總代理公司所代理 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發生運送糾紛或爭議者,總代理公司應負責協助妥善處理。 總代理公司與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簽訂之總代理契約終止或變更時,應報民航局備查; 其報民航局備查前所發生之運送糾紛或爭議, 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 總代理契約終止或變更時,應報民航局備查。 | 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我國營運所發生之運送糾紛或爭議,仍應負責協助妥善處理。 |
第四條之一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我國經營定期客運航線,應依下列規定採取消費者保護措施: 一、建立航班異常處理機制。 二、提供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中文服務專線電話。 三、建構繁體中文之網路交易平臺,並提供繁體中文之運送條款。但無網路交易平臺者,不在此限。 四、依交通部公告之國際機票交易重要須知範本提供相關資訊。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我國經營客運包機或定期貨運航線者,準 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保障消費者權益,明定業者營運定期客運航線時,應依乘客與航空器運送人運送糾紛調處辦法建立 航 班 異 常 ( 含 延誤、取消)處理機制、提供以市話計費之中文服務專線電話、建構繁體中文之交易平臺、依交通部公告之國際機票交易重要須知範本提供相關資訊 ( 含隨票提供機票使用限制、行李規定資訊及退票作業期限等)。另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如未透過網路交易者,應可不受第一項第三款本文規定之限制。 三、第二項明定經營客運 包機或定期貨運航線 |
規定。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陸年 月 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設立分公司或訂立總代理契約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自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二項規定檢附消費者保護措施送民航局備查。 | 者,準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有關建立航班異常處理機制及提供以市話計費之中文服務專線電話之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於本規則修正前已設立分公司或訂立總代理契約者,應於六個月內依前二項規定檢附消費者保護措施送民航局 備查。 | |
第七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客運或貨運包機,應合於下列規定,並不得以貨運包機 名義集運貨物: 一、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包機,應以經營第三航權及第四航權為限。但依平等互惠原則或條約、協定另有規定或貨運包機有特殊理由經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經營國際包機不得影響定期航線班機之營運。但因條約 或協定另有規定者,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春節、清明節、端 午節、中秋節或其 他連續三日以上假 | 第七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客運或貨運包機,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包機,應以經營第三航權及第四航權為限。但依平等互惠原則或條約、協定另有規定或貨運包機有特殊理由經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經營國際包機不得影響定期航線班機之營運。 三、不得以貨運包機名 義集運貨物。 | 一、業者申請國際客運或貨運包機,如依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並參考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基於平等互惠原則,爰修正第二款,比照國籍業者包機申請之規定。 二、為符合實務需求,將第三款文字移列至本文中,以資明確。 |
期及其前後三日之 國際客運包機申請。 (二)配合國際貿易旺季 之臨時性國際貨運 包機申請。 | ||
第八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請領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航線證書時,應分別繳納許可證費、證書費各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 業總代理公司依第四條第一項提出申請時,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或航線證書毀損或遺失時,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敘明理由, 申請民航局換、補發,並應繳納換、補證費每xxx幣二千一百元。 前項換、補發之航線證書,其有效期限應與原核發航線證書之有 效期限一致。 | 第八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請領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航線證書時,應分別繳納許可證費、證書費各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或航線證書毀損或遺失時,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敘明理由, 申請民航局換、補發,並應繳納換、補證費每xxx幣二千一百元。 前項換、補發之航線證書,其有效期限應與原核發航線證書之有效期限一致。 | 一、依據規費法第七條規定,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審查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爰增訂第二項有關提出總代理申請應繳納審查費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 |
第九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包機,應向民航局繳納申請費每架次新臺幣二千元。 前項架次之計算, 以自外國一地進入中華民國境內降落或自國境內前往外國一地之起飛 為一架次。 | 第九條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包機,應向民航局繳納申請費每架次新臺幣二千元;其 自外國一地進入中華民國境內降落或自國境內前往外國一地之起飛為一架次。 前項包機之申請經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另考量取消已核准之包機,應於起飛前報准始得減半繳納包機申請費, 並鑒於包機申請除由 |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取消已核准之包 機,於起飛前報經原核准單位核准者,申請費 用減半繳納。 | 核准後取消者,申請費用減半繳納。 | 民航局核准外,亦得由民航局委託之航空站經營人核准,爰酌修文字。 |
第十條之二 x規則各項飛航申請得於民航局所指定之資訊系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飛航申請得於民航局所建置之資訊系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 |
第十條之三 第六條及第十條準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有關飛航申請或變更之受理及核准,民航局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行為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 政府公報。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簡化飛航申請作業,提升行政效率,明定民航局得將部分飛航申請委託航空站經營人受理及核准。 |
第三條附件一修正對照表
修 正 規 定 | 現 行 規 定 | 說 明 |
附件一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 字第 號 茲有 等以下列事項申請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核與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相符依照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二條發給此證 一、公司名稱: 二、代表人姓名:三、業務範圍: 四、在臺營業資金:新臺幣五、公司地址: | 附件一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 字第 號 茲有 等以下列事項申請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核與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相符依照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二條發給此證 一、公司名稱: 二、代表人姓名:三、業務範圍: 四、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五、公司地址: | 配合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外國公司應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另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外國公司認許事項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爰配合修正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所載實收資本額為在臺營業資金。 |
局 長 | 局 長 |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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