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租賃住宅有遺留物者,除租賃雙方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向包租業催告,逾期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出租人處理前項遺留物所生費用,得由第四點第一項規 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包租業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明出租人得逕為處理之程序及其所需費用得由押金扣除之規定。二、第一項所稱租賃雙 方另有約定,係指包租業或次承租人已明示拋棄租賃住宅內之物品,該物品即非遺留物;或遺留物是否須履行催告取回之程序及其催告次數之約定等情形。 二十、履行本契約之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