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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转让相关规定汇编
目 录
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简介 2
二、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流程 4
三、协议转让相关规定汇编 7
(一)《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7
(二)《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 30
(三)《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实施细则》 38
(四)《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 46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2021 年修订)》
.........................................................................52
(六)《关于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相关事项的通知》 60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南(2021 年修订)》
.........................................................................63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 103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问题解答(一)》 111
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简介
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以下简称协议转让),是由上市公司股 份的出让方和受让方(以下统称转让双方)将依法订立且生效的股份 转让协议和其他办理文件提交至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上交所依据规定对转让双方提交的文件进行完备性核对,并对符合条 件的协议转让出具合规确认意见后,转让双方持上交所确认意见至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办理 过户登记。
协议转让的股份包括在上交所上市交易的流通股份和非流通股份。拟转让股份的性质一般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交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拟转让股份 涉及减持规定的,还应当遵守减持相关规定。
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
(2021 年修订)》第五条,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的类型主要为:
(一)转让股份数量不低于上市公司总股本 5%的协议转让;
(二)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的协议转让,转让股份数量不受前项不低于 5%的限制;
(三)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涉及的协议转让;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本所业务规则认定的其他情形。收回股权分置改革中的垫付股份、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
份、业绩承诺未达标导致的股份回购或补偿等情形,比照办理。
协议转让属于上交所业务办理事项,上交所对业务办理进行“一站式受理”和“清单式核对”。转让双方申请办理协议转让的,可通过现场或邮寄方式,向上交所法律事务部提交办理材料。相关办理材料齐备的,上交所在受理后 3 个交易日内予以确认并通知转让双方。
二、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流程
(一)办理流程
1.转让双方按材料清单准备相关办理材料,并通过现场或邮寄方式向上交所法律事务部提交。
2.法律事务部收到转让双方提交的协议转让办理材料后 3 个交易日内,根据办理材料清单对其形式完备性予以核对。
转让双方涉及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事务部通知上交所上市公司监管部门对其信息披露情况进行形式核对,由上交所上市公司监管部门出具确认或不予确认的意见。
3.办理材料形式完备的,法律事务部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
3 个交易日内出具协议转让确认意见。
办理材料不完备的,法律事务部向转让双方反馈需补充的材料清单。转让双方按要求补充材料后,法律事务部再次予以形式核对。材料无法补充完备的,不予受理。
需要补充材料的,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受理和确认时限。
4.法律事务部形成协议转让确认意见后,向转让双方发出收取协议转让经手费的通知。上交所财务部门收到转让双方全部款项后告知法律事务部,法律事务部通知转让双方领取确认表(可邮寄或自
取)。
转让双方可持协议转让确认意见及中国结算要求的其他材料,到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办理股份过户登记。
(二)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0000000000 按键 1-4联系邮箱:xxxx@xxx.xxx.xx
办理材料邮寄地址:xxxxxxxxxxx 000 xxxxxxxxxxxxx
xxxx: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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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程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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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协议转让相关规定汇编
(一)《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36 号)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同意,现予公布,自 2018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2007年印发的《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证监会令第 19 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xxx
财政部部长 x x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xxx
2018 年 5 月 16 日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推动国有资源优化配置,平等保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x办法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是指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股主体、数量或比例等发生变化的行为,具体包括: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公开征集转让、非公开协议转让、无偿划转、间接转让、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间接受让、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和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发行证券;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等行为。
第三条 x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和单位,其证券账户标注“SS”: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境内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
(二)第一款中所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超过 50%,或合计持股比例超过 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境内企业;
(三)第二款中所述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各级境内独资或全资企业。
第四条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方向,有利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五条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涉及的股份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受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的情形。
第六条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监督管理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将地市级以下有关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监督管理交由地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需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或负面清单管理的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规定,涉及该类情形的,各审核主体在接到相关申请后,应就转让行为是否符合吸收外商投资政策向同级商务部门征求意见,具体申报程序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商同级商务部门按《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04〕1 号)确定的原则制定。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事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报批程序。
第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管理以下事项:
(一)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或数量的事项;
(二)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在本企业集团内部进行的无偿划转、非公开协议转让事项;
(三)国有控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未导致其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事项;国有参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事项;
(四)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等未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事项;
(五)国有股东与所控股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范围的事项。
第八条 国有控股股东的合理持股比例(与国有控股股东属于同一控制人的,其所持股份的比例应合并计算)由国家出资企业研究确定,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确定合理持股比例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九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变动应在作充分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制定方案,严格履行决策、审批程序,规范操作,按照证券监管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信息披露前,各关联方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违反保密规定的,应依法依
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应当根据证券市场公开交易价格、可比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每股净资产值等因素合理定价。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过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管理信息系统)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实施统一监管。
国家出资企业应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完整、准确将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变动情况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其中,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的变动事项须通过管理信息系统作备案管理,并取得统一编号的备案表。
第二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
第十二条 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按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决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控股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导致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
(二)总股本不超过 10 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达到总股本 5%及以上的;总股本超过 10 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数量达到 5000 万股及以上的;
(三)国有参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 5%及以上的。
第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批准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
(一)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
(二)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转让的必要性,国有股东及上市公司基本情况、主要财务数据,拟转让股份权属情况,转让底价及确定依据,转让数量、转让时限等;
(三)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
第十四条 公开征集转让是指国有股东依法公开披露信息,征集受让方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国有股东拟公开征集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应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披露,进行提示性公告。国有控股股东公开征集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应当一并通知上市公司申请停牌。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发布提示性公告后,国有股东应及时将转让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内部决策文件、拟发布的公开征集信息等内容通过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公开征集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转让股份权属情况、数量,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受让方的选择规则,公开征集期限等。
公开征集信息对受让方的资格条件不得设定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要求的条款,公开征集期限不得少于 10 个交易日。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对公开征集转让事项出具意见。国有股东在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意见后书面通知上市公司发布公开征集信息。
第十九条 国有股东收到拟受让方提交的受让申请及受让方案 后,应当成立由内部职能部门人员以及法律、财务等独立外部专家组成的工作小组,严格按照已公告的规则选择确定受让方。
第二十条 公开征集转让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国有股东应当聘请具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财务顾问机构担任财务顾问
(以下简称财务顾问)。财务顾问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且与受让方不存在利益关联。
第二十一条 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 德,对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方式、转让价格、股份转让对国有股东和上市公司的影响等方面出具专业意见;并对拟受让方进行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拟受让方受让股份的目的;
(二)拟受让方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资金实力及是否有重大
违法违规记录和不良诚信记录;
(三)拟受让方是否具有及时足额支付转让价款的能力、受让资金的来源及合法性;
(四)拟受让方是否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国有股东确定受让方后,应当及时与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方、上市公司、拟受让方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住所;
(二)转让方持股数量、拟转让股份数量及价格;
(三)转让方、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股份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五)股份登记过户的条件;
(六)协议生效、变更和解除条件、争议解决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三条 国有股东公开征集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下列两者之中的较高者:
(一)提示性公告日前 30 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第二十四条 国有股东与受让方签订协议后,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
(一)受让方的征集及选择情况;
(二)国有股东基本情况、受让方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价格的定价说明;
(四)受让方与国有股东、上市公司之间在最近 12 个月内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财务顾问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适用于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
(七)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东应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 5 个工作日内收取不低于转让价款 30%的保证金,其余价款应在股份过户前全部结 清。在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或交由转让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妥善保管前,不得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国有股东公开征集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批准文件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出具的统一编号的备案表和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凭证是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过户登记手续的必备文
件。
上市公司股份过户前,原则上受让方人员不能提前进入上市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层,不得干预上市公司正常生产经营。
第四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非公开协议转让
第二十八条 非公开协议转让是指不公开征集受让方,通过直接签订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国有股东可以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
(一)上市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严重财务危机,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
(二)企业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三)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国有股东、潜在国有股东(经本次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后成为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以下统称国有股东)之间转让的;
(四)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国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五)国有股东因接受要约收购方式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六)国有股东因解散、破产、减资、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七)国有股东以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出资的。
第三十条 国有股东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应当及时与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涉及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在转让协议签订 前,应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聘请财务顾问,对拟受让方进行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国有股东与受让方签订协议后,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三十二条 国有股东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下列两者之中的较高者:
(一)提示性公告日前 30 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第三十三条 国有股东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可按以下原则确定股份转让价格:
(一)国有股东为实施资源整合或重组上市公司,并在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完成后全部回购上市公司主业资产的,股份转让价格由国有股东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该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合理估值结果确定;
(二)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国有股东之间转让且上市公司中的国有权益并不因此减少的,股份转让价格应当根据上市公司股票的每股净资产值、净资产收益率、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股东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
(一)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决策文件;
(二)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不公开征集受让方的原因,转让价格及确定依据,转让的数量,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等;
(三)国有股东基本情况、受让方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股份转让协议;
(六)以非货币资产支付的说明;
(七)拟受让方与国有股东、上市公司之间在最近 12 个月内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财务顾问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适用于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
(十)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五条 以现金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转让价款收取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以非货币资产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国有股东非公开协议转
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批准文件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出具的统一编号的备案表和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凭证(包括非货币资产的交割凭证)是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过户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五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
第三十七条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之间可以依法无偿划转所持上市公司股份。
第三十八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三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
(一)国有股东无偿划转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
(二)国有股东无偿划转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协议;
(四)划转双方基本情况、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及或有负债的解决方案,及主要债权人对无偿划转的无异议函;
(六)划入方未来 12 个月内对上市公司的重组计划或未来三年发展规划(适用于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国有股东无偿划转上市公司股份的批准文件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出具的统一编号的备案表是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六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
第四十一条 x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是指因国有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国有股东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国有股东拟间接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应书面通知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涉及国有控股股东 的,应当一并通知上市公司申请停牌。
第四十三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价值,上市公司股份价值确定的基准日应与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一致,且与国有股东产权直接持有单位对该产权变动决策的日期相差不得超过一个月。
国有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到产权交易机构挂牌时,因上市公司股价发生大幅变化等原因,导致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已不能反映交易标的真实价值的,原决策机构应对间接转让行为重新审议。
第四十四条 国有控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聘请财务顾问,对国有产权拟受让方或投资人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第四十五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国有股东应在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后,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交易凭证前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
(一)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决策文件、资产评估结果核准、备案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批准的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案;
(三)受让方或投资人征集、选择情况;
(四)国有产权转让协议或增资扩股协议;
(五)国有股东资产作价金额,包括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作价说明;
(六)受让方或投资人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财务顾问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适用于国有控股股东国有产权变动的);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七条 国有股东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未构成间接转让的,其资产评估涉及上市公司股份作价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确定。
第七章 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
第四十八条 x办法所称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是指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限内依据约定条件可以交换成该股东所持特定上市公司股份的公司债券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国有股东发行的可交换公司债券交换为上市公司每股股份的价格,应不低于债券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 1 个交易日、前
20 个交易日、前 30 个交易日该上市公司股票均价中的最高者。
第五十条 国有股东发行的可交换公司债券,其利率应当在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银行票据利率、同行业其他企业发行的债券利 率,以及标的公司股票每股交换价格、上市公司未来发展前景等因素的前提下,通过市场询价合理确定。
第五十一条 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五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
(一)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内部决策文件;
(二)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 于:国有股东、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及主要财务数据,预备用于交换的
股份数量及保证方式,风险评估论证情况、偿本付息及应对债务风险的具体方案,对国有股东控股地位影响的分析等;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八章 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
第五十三条 x办法所称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行为主要包括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间接受让、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和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等。
第五十四条 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五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
(一)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
(二)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国有股东及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主要财务数据、价格上限及确定依 据、数量及受让时限等;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股份转让协议(适用于协议受让的)、产权转让或增资扩
股协议(适用于间接受让的);
(五)财务顾问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和上市公司估值报告(适用于取得控股权的);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六条 国有股东将其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可交换公司债券转换、交换成上市公司股票的,通过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手续取得上市公司股份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办理,并在上述行为完成后 10 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通过管理信息系统按程序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章 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
第五十七条 x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是指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之间或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与非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之间的吸收合并。
第五十八条 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对吸收合并的双方进行尽职调查和内部核查,并出具专业意见。
第五十九条 国有股东应指导上市公司根据股票交易价格,并参考可比交易案例,合理确定上市公司换股价格。
第六十条 国有股东应当在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吸收合并方案前,将该方案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六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
(一)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股东的内部决策文件;
(二)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的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国有控股股东及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换股价格的确定依据、现金选择权安排、吸收合并后的股权结构、债务处置、职工安置、市场应对预案等;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章 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
第六十二条 x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包括上市公司采用公开方式向原股东配售股份、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以及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行为。
第六十三条 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取得批准。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其他情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六十四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
(二)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国有股东、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发行方式、数量、价格,募集资金用途,对国有股东控股地位影响的分析,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风险评估论证情况、偿本付息及应对债务风险的具体方案等;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章 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
第六十五条 x办法所称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是指国有股东向上市公司注入、购买或置换资产并涉及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国有股东就资产重组事项进行内部决策后,应书面通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披露,并申请股票停牌。在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资产重组方案前,应当将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出资企 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预审核,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出具意见。
第六十七条 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方案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前获得相应批准。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其他情形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六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时,应当审核以下文件:
(一)国有股东决策文件和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
(二)资产重组的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资产重组的原因及目的,涉及标的资产范围、业务情况及近三年损益情况、未来盈利预测及其依据,相关资产作价的说明,资产重组对国有股东及上市公司权益、盈利水平和未来发展的影响等;
(三)资产重组涉及相关资产的评估备案表或核准文件;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六十九条 国有股东参股的非上市企业参与非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事项由国家出资企业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自主决定。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中,相关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家出资企业应要求终止上市公司股权变动行为,必要时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变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
(二)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相关方恶意串通,签订显失公平的协议,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相关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变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相关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承诺义务的;
(六)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定,涉嫌内幕交易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规定变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国有股东采取措施限期纠正;国有股东、上市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权限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审计、评估、咨询和法律等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国有股东三年内不得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
第七十三条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规定审核批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有股东标准,但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其行为的境内外企业,证券账户标注为“CS”,所持上市公司股权变动行为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七十五条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企业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按照现行监管体制,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七十六条 金融、文化类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转让、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办 理。
第七十八条 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不作国有股东认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
第七十九条 x办法自 2018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二)《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
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
发文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发文时间:2004-12-15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活动,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
《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必须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由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统一简称“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集中统一办理。严禁进行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活动。
第三条 证券交易所负责对股份转让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股份转让申请进行合规性确认,审核与股份转让有关的信息披露内容,提供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等服务。
结算公司负责办理与股份转让相关的股份查询、临时保管和登记过户等业务。结算公司对临时保管的相关股份采取锁定方式处理。
第四条 股份转让双方可以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方式达成非流通股股份转让协议,也可以通过非公开方式达成协议,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股份转让手续。
股份转让双方委托证券公司代为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的,受托的证券公司还应当分别向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提交以下文件:
(一)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二)加盖公司印章的证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证券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条 股份持有人在转让其持有的非流通股前,应当向结算公司提出查询拟转让股份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份查询申请表;
(二)股份持有人证券帐户卡原件及复印件;
(三)股份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股份持有人为法人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结算公司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涉及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持有人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方式转让股份的,股份持有人还应当申请将拟转让的股份予以临时保管。
第六条 结算公司对前述股份查询及临时保管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符合要求的,对相应股份予以查询和临时保管(临时保管期
间发生的孳息不包括在内),并出具股份证明文件和临时保管确认函。
在股份临时保管期间,结算公司不再受理股份持有人将临时保管股份进行质押或者用作其它用途的业务申请。
司法机关对临时保管的全部或者部分股份采取司法强制执行措施的,结算公司依据相关司法执行文书的要求,解除相应股份的临时保管,并通知证券交易所。
第七条 在股份转让协议达成后,股份转让双方向证券交易所申请确认其股份转让的合规性,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份转让确认申请表;
(二)股份转让协议正本;
(三)股份转让双方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如为法人,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结算公司出具的拟转让股份的股份证明文件及股份临时保管确认函;
(五)股份转让双方的证券帐户卡;
(六)本次股份转让的公告(适用于转让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 5%的);
(七)属于协议收购的,结算公司的结算银行出具的收购资金存款证明(以股份转让协议的支付约定为准);
(八)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对转让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自受理股份转让确认申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确认的决定。需要相关当事人补充文件的,补充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限内。
第九条 在取得证券交易所对股份转让的确认文件后,股份转让双方向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转让过户及股份性质变更(如需)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份转让过户登记申请表;
(二)股份转让协议正本;
(三)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股份转让确认书;
(四)股份转让双方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如为法人,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股份转让双方的证券帐户卡原件及复印件;
(六)属于协议收购的,结算公司的结算银行出具的收购资金存款证明(以股份转让协议的支付约定为准);
(七)结算公司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条 股份持有人因改制等原因而导致其持有的股份性质发生变更的,应当分别向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性质变更的确认和变更登记手续,如涉及股份比例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的 5%的,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一条 股份持有人转让其持有的非流通股,涉及以下情形
的,在办理股份转让确认及过户登记时,还应当向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提交以下文件:
(一)涉及发起人股份的,需提供加盖上市公司印章的上市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涉及国有股的,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三)涉及向外商转让股份的,需提供商务部的批准文件及外商付款凭证;
(四)银行类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达到或者超过总股本 10%的,需提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五)保险类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达到或者超过总股本 10%的,需提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文;
(六)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的,需提供中国证监会无异议文件;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还应当提供中国证监会豁免要约收购的文件或者要约收购无异议文件;
(七)其他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还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拟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方式转让股份的股份持有
人,无论是委托证券公司还是自行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均由证券交易所统一安排公开股份转让信息发布。相关信息在证券交易所指 定、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媒体上予以披露。
国有股份持有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办理披露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时,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备案文件。
第十三条 向社会公开的股份转让信息,包括拟出让股份所涉及的上市公司名称、拟出让的非流通股的股份性质、拟出让的股份数量及占相关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拟出让股份的临时保管期限、提出受让申请的截止日期等情况;委托证券公司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证券公司的名称及联络方 式;自行提出申请的,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联系。
向社会公开的股份转让信息内容不得包括出让股份的价格条件。第十四条 向社会公开的国有股份转让信息,除应当按照前条规
定外,还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予披露。
第十五条 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交易所提出受让申请的,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在收到股份受让申请后,应当协助委托人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代为办理股份转让确认和过户登记手续;自行提出申请的,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后,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股份转让确认和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拟转让股份的临时保管在股份转让过户登记完成时解除。股份转让过户登记完成数量小于股份临时保管部分的,完成的部分解除临时保管,剩余部分继续临时保管,直至剩余部分的过户登记全部完成或者股份临时保管期限届满。
第十七条 股份持有人可以通过证券公司向证券交易所提出或者自行提出撤回或者终止其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方式转让股份的申 请,但应当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证券交易所在同意其撤回或者终止申请之日起,6 个月内不再受理其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方式转让股份的申请。
股份持有人应当持证券交易所同意其申请撤回或者终止的证明文件,向结算公司申请解除相关股份的临时保管。
第十八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当事人,在股份转让相关手续办理完毕或者股份临时保管期届满时,应当就相关情况予以公告。
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在办理股份转让、信息公开相关事宜时,应当对股份转让双方提供的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查,并督促其按照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涉及执行司法裁决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的,执行机关应当提供司法裁决和协助执行等文件,由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如提供的文件不全或者未明确具体执行事项的,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在文件齐备后,方予办理股份转让手续。
涉及因继承、赠与引起的股份过户以及持有人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而进行股份过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有效的股权归属证明等文件,并按照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股份持有人或受让人申请出让或受让的股份数量不得低于一个上市公司总股本的 1%;持股数量不足 1%的股份持有人提出
出让申请的,应当将其所持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单一受让人。上市公司总股本在 10 亿元以上的,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前述比例可以适当降低。
股份过户完成后一个月内,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不受理同一股份受让人就其所受让的相同股份再次进行转让的申请;但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未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的股份转让申请,证券交易所有权对股份转让不予确认,结算公司有权不予办理股份性质变更登记及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活动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向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转让、信息公开相关事宜,可以比照证券行业投资咨询、发行承销业务的现行收费作法,向委托人收取合理费用。
股份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关于股票交易的相关收费规定,缴纳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费,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十三条 涉及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还应当按照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x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共同解释。
第二十五条 x规则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本规则自 2005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三)《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实施细则》
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实施细则
发文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发文时间:2004-12-31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以下简称股份)转让业务,进一步明确办理程序,根据《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以下统称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共同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股份持有人向证券交易所提出股份转让申请或者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应当先至结算公司或者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办理持有股份、可转让股份及股份变更记录查询。查询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查询申请表;
(二)股份持有人证券账户卡及复印件;
(三)股份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法人需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法人已经注销的,应当提供发证机关出具的原法人注销登记证明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 件;境外法人需提供有效商业登记证明文件、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授
权委托书,授权人有权授权的证明文件,授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自然人需提供身份证,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 件。下同]。
结算公司对上述文件进行形式审核,符合规定的,向股份持有人出具股份证明文件。
第三条 拟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方式转让股份或者股份转让涉及上市公司收购的,股份持有人应当在办理股份查询的同时申请将拟转让的股份予以临时保管,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份临时保管申请表;
(二)股份持有人证券账户卡及复印件;
(三)股份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结算公司对上述文件进行形式审核,符合规定的,向股份持有人出具股份临时保管确认书。
股份临时保管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条 股份临时保管期限届满、股份转让过户登记完成或者司法机关对股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相应股份的临时保管自动解除。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股份持有人申请解除股份临时保管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解除股份临时保管申请表;
(二)证券交易所同意股份持有人申请撤回或者终止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证明文件;
(三)股份持有人证券账户卡及复印件;
(四)股份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五)结算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结算公司对上述文件进行形式审核,符合规定的,向股份持有人出具解除临时保管通知书,并通知证券交易所。
第五条 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股份持有人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申请表;
(二)股份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三)股份持有人证券账户卡及复印件;
(四)结算公司出具的股份证明文件、股份临时保管确认书;
(五)涉及国有股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备案文件;
(六)根据《规则》第十三条内容制作的文件;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证券交易所对上述文件进行形式审核,符合规定的,统一安排公开股份转让信息发布。
第六条 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由证券交易所在其指定网站上予以披露。
证券交易所于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发布公开股份转让信息。信息有效期根据股份持有人的申请在 1 至 6 个月期限内确定。
第七条 股份持有人向证券交易所提出撤回或者终止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方式转让股份的,应当提交撤回或者终止申请。
证券交易所对撤回或者终止申请进行形式审核后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八条 股份持有人或受让人申请出让或受让的股份数量不得低于一个上市公司总股本的 1%;持股数量不足 1%的股份持有人提出出让申请的,应当将其所持的全部股份一次性转让给单一受让人。
第九条 自然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受让上市公司股份:
(一)依司法裁决受让的;
(二)经有权机关批准受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受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股份转让协议达成后,股份转让双方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股份转让确认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份转让确认申请表;
(二)结算公司或者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出具并加盖结算公司查询专用印章或者指定代理机构开户专用印章的股份证明文件,以及(如需)股份临时保管确认书;
(三)股份转让协议正本;
(四)股份转让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五)股份转让双方的证券账户卡及复印件;
(六)属于协议收购的,结算公司指定的结算银行出具的收购资金存款证明(以股份转让协议的支付约定为准);
(七)涉及信息披露义务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已披露的关于本次股份转让的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八)拟转让股份涉及以下情形的,还需提交以下文件:
1、涉及发起人股份的,需提供加盖上市公司印章的上市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涉及国有股,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出让、受让或划转上市公司非国有股的,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或相关性质界定文件;
3、涉及向外商转让股份的,需提供商务部的批准文件;
4、银行类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达到或者超过总股本 5%的,需提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5、保险类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达到或者超过总股本 10%的,需提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6、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的,需提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无异议文件;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还应当提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豁免要约收购的文件或者要约收购无异议文件;
7、其他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还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九)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交易所对前款文件进行形式审核,符合规定的,自受理申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股份转让申请经证券交易所确认后,股份转让双方到结算公司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时,除应当提交第十条第一款第
(三)至(八)项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过户登记申请表;
(二)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股份转让确认书;
(三)涉及向外商转让股份的,需提供外商付款凭证;
(四)结算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结算公司对前款文件进行形式审核,符合规定的,自受理申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向受让方出具过户登记确认书。
第十二条 涉及执行司法裁决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的,司法机关应当先向结算公司进行股份查询,再至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经证券交易所确认后,至结算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司法机关至证券交易所办理司法裁决股份转让确认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
(二)判决书(调解书)或者支付令、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
(三)司法机关介绍x、执法人员的执行公务证或者工作证;
(四)结算公司出具的股份证明文件;
(五)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证券交易所对前款文件进行形式审核,符合规定的,自受理申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予以确认。
司法裁决股份转让经证券交易所确认后,司法机关至结算公司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时,除应当提交本条第二款(一)至(三)项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股份转让确认书。
结算公司对前款所述文件进行形式审核,符合规定的,自受理申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向司法机关签收送达回证。
第十三条 自然人因继承、赠与、依法进行财产分割(如离婚、分家析产等情形)或者法人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申请办理股份转让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先向结算公司进行股份查询,再至证券交易所申请办理股份转让确认,经证券交易所确认后,至结算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办理前款股份转让确认的,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份转让确认申请表;
(二)结算公司出具的股份证明文件;
(三)股份归属证明文件。因继承、赠与、依法进行财产分割
(如离婚、分家析产等情形)引起股份转让的,需提供经公证的继 承、赠与、财产分割文件。因股份持有人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引起股份转让的,如有清算组,需提供清算组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清算组成立证明文件、清算组负责人证明文件及清算组负责人授权委托书等;如无清算组,需提供经公证的股份归属证明文件(公证
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与原法人的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申请人与原法人的关系、股份变更原因、股份的归属等)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
(四)有关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证券账户卡及复印件;
(五)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证券交易所对前款所述文件进行形式审核,符合规定的,自受理申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予以确认。
股份转让申请经证券交易所确认后,股份转让双方至结算公司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时,除应当提交本条第二款第(三)、(四)项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过户登记申请表;
(二)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股份转让确认书;
(三)结算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结算公司对前款所述文件进行形式审核,符合规定的,自受理申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向受让方出具过户登记确认书。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代为办理股份转让业务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股份转让业务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
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
发文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发文时间:2006-08-14
第一条 为规范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股份协议转让行为,满足相关公司因正常经营所产生的并购重组等特定股份转让需求,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 法》和《证券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必须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由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统一简称“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集中统一办理。
严禁进行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和转让活动。
第三条 上市公司流通股股份转让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办理流通股协议转让手续:
(一)与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东权益变动相关的股份转让;
(二)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的;
(三)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所涉及的股份转让;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收回股权分置改革中的垫付股份、行政划转上市公司股份等情形,比照本规则办理。
第四条 证券交易所负责对股份转让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股份转让申请进行合规性确认。结算公司负责办理与股份转让相关的股份查询和过户登记业务。
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对转让双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转让双方应当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股份持有人拟转让其持有的流通股股份,应当向结算公司提出查询拟转让股份持有状况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份持有查询申请表;
(二)股份持有人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
(三)股份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法人需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 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外法人需提供经公证的有效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授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自然人需提供 身份证,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以下同);
(四)结算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结算公司对前述股份查询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查询,并出具持有证明文件。
第七条 股份转让协议达成后,股份转让双方应向证券交易所申请确认其股份转让合规性,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份转让确认申请表;
(二)股份转让协议正本;
(三)股份转让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四)股份转让双方的证券账户卡;
(五)结算公司出具的拟转让股份的持有证明文件;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对转让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自受理股份转让确认申请后的 3 个交易日内做出是否予以确认的决定。需要相关当事人补充文件的,补充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限内。
第九条 取得证券交易所对股份转让的确认文件后,股份转让双方应向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转让过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份转让过户登记申请表;
(二)股份转让协议正本;
(三)证券交易所出具的股份转让确认书;
(四)股份转让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五)股份转让双方的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
(六)结算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结算公司对过户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审核通过的,于 3 个交易日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股份持有人转让其持有的流通股股份,涉及以下情形的,在办理股份转让确认及过户登记时,还应当向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提交以下文件:
(一)涉及信息披露的,需提供本次股份转让的公告;
(二)拟转让股份由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的,或者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拟转让股份的,需提供上市公司董事会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者均为同一控制人所控制的,需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可证明上述关系存在的法律文件;
(四)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的,需提供已公告的收购报告书;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还应当提供中国证监会豁免要约收购的文件或者要约收购结果公告;
(五)涉及国有主体所持股份的,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六)涉及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需提供商务部的批准文件;
(七)银行业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达到或者超过总股本 5%的,需提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八)证券业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达到或者超过总股本 5%的,需提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九)保险业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达到或者超过总股本 10%的,需提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十)其他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协议转让双方可以临时委托结算公司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具体操作办法按照结算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因司法强制执行或自然人继承、遗赠或者法人丧失法人资格涉及股份变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有效的股权归属证明文件,并按照结算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当事人,应就股份转让事项及时予以披露。
第十五条 股份过户完成后 3 个月内,同一股份受让人不得就其所受让的股份再次向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提出有关协议转让的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股份出让人不得以规避限售规定为目的进行股份转
让。对于未按照本规则规定提出的股份转让申请,证券交易所有权对股份转让不予确认,结算公司有权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股份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关于股票交易的相关收费规定,缴纳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费,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十八条 x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共同解释。
第十九条 x规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第二十条 x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
(2021 年修订)》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2021 年修订)》的通知
上证发〔2021〕67 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进一步优化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机制,精简办理材料,提升服务水平,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于 2018 年 1 月 26 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上证发〔2018〕6 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2021 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2021 年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明确业务受理要求和办理程序,提升市场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及《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暂行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减持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以下统称转让双方)依据依法订立的 协议,办理本所上市公司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以下简称协议转让),适用本指引。
本所对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转让双方在本所办理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不得违反转让双方或任何一方作出的承诺。
转让双方保证向本所提交的办理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法合规,保证拟转让的股份为依法取得、有权处分的资产,且已根据相关
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或备案程序,并自行承担协议转让的风险和与之有关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x所依据《暂行规则》及本指引的规定办理协议转让业务,对转让双方提交的办理材料进行完备性核对,并对符合条件的协议转让出具确认意见。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所提交协议转让办理材料:
(一)转让股份数量不低于上市公司总股本 5%的协议转让;
(二)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的协议转让,转让股份数量不受前项不低于 5%的限制;
(三)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涉及的协议转让;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本所业务规则认定的其他情形。收回股权分置改革中的垫付股份、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
份、业绩承诺未达标导致的股份回购或补偿等情形,比照本指引办理。
第六条 转让双方办理协议转让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转让协议依法生效;
(二)协议各方为自然人或者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其他组织;
(三)拟转让股份的性质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法律法规以及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低于上市公司总股本的 5%,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及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股份转让价格不低于转让协议签署日(当日为非交易日的顺延至次一交易日)公司股份大宗交易价格范围的下限,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转让双方就股份转让协议签订补充协议,涉及变更转让主体、转让价格或者转让股份数量等任一情形的,股份转让价格不低于补充协议签署日(当日为非交易日的顺延至次一交易日)公司股份大宗交易价格范围的下限;
(七)依据相关规定应当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协议转让,已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
(八)转让双方应当披露相关信息的,已经依法合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九)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认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转让双方办理协议转让业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指引第六条规定的要求;
(二)拟转让股份已经被质押且质权人未书面同意转让;
(三)拟转让股份存在尚未了结的诉讼、仲裁、其它争议或者被司法冻结等权利受限情形,但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取得人民法院准许文件的除外;
(四)拟转让股份存在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或《减持细则》规定的不得减持的情形;
(五)本次转让可能导致规避股份限售相关规定;
(六)违反转让双方或者任何一方作出的承诺;
(七)协议签署日与提交申请日间隔超过 6 个月且无正当理由;
(八)本次转让可能构成短线交易或者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所业务规则的情形;
(九)转让双方任意一方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的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内的,但根据《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六条可以交易证券的除外;
(十)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转让双方根据拟办理的协议转让业务类型,按照本所相关办理指南所列材料清单,向本所法律部提交相应办理材料。
办理协议转让,转让双方涉及自然人的,由本人或者持公证授权委托书的代理人办理;涉及法人、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办理。
转让双方应当如实填写确认表、承诺相关事项,并由本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
第九条 可以通过公开的政府官方渠道进行网络核验的法定证照类证明文件,原则上不再收取,由转让双方提供相关办理信息,并保证相关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材料清单中涉及由本所业务部门出具的文件,由本所法律部统一接收办理材料后,提请相关业务部门出具,无需转让双方自行提交。拟转让股份的持有情况证明文件,由转让双方于提交协议转让办
理材料当日,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申请查询并打印。
第十条 x所按照本所相关办理指南所列材料清单,对转让双方提交的协议转让办理材料进行完备性核对。办理材料完备的,本所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 3 个交易日内出具协议转让确认意见。
办理材料不完备的,本所自接收材料之日起 3 个交易日内通过书面形式向转让双方反馈需补充的材料。转让双方未补充完备的,本所不予受理。
需要补充材料的,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确认时限。
第十一条 x所对符合《暂行规则》和本指引规定的协议转让业务出具确认意见的,转让双方应当按照本所关于股票集中竞价交易的收费标准缴纳费用,法律法规及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每笔协议转让的单个出让方和受让方,收取费用的上限各为 10 万元人民币,下限各为 50 元人民币,法律法规及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同一次协议转让申请涉及多个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其中任一出让方的出让比例或者任一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低于 5%的,全部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同时办理股份过户手续,并一次性完成过户登记,法律法规及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协议转让确认意见自本所出具之日起 6 个月内有效。转让双方逾期未到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过户登记的,应当向本所重新提交申请。
转让双方应当按照本所出具的协议转让确认表中载明的转让股份数量一次性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四条 转让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在协议转让办理过程中作出的承诺,达到信息披露要求的,还应当及时在协议转让进展公告中披露承诺内容。
第十五条 转让双方在本次协议转让后减持公司股份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等文件作出的以及转让双方自行承诺的关于股份减持的有关规定,并严格遵守短线交易的禁止性规定。
同一笔协议转让的全部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共同遵守《减持细 则》关于协议转让后续减持的相关规定,共享规定的减持比例,并分别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协议转让过户完成后,同一受让方 3 个月内不得就其所受让的股份再次申请协议转让。
第十七条 转让双方或者任何一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采取口头警示、书面警示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 评、公开谴责、限制证券账户交易、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纪律处分:
(一)提交的协议转让办理材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
(二)办理的协议转让业务违反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
(三)办理的协议转让业务违反了转让双方或者任何一方作出的承诺;
(四)通过交易、转让或者其他安排规避本指引的规定;
(五)违反转让双方或者任何一方在办理协议转让业务时作出的承诺;
(六)违反本指引规定的其他情形。
转让双方因前款规定情形被本所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的,
本所在相关纪律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 12 个月内,暂不受理相关当事方的协议转让业务。
第十八条 x指引涉及用语含义如下:
(一)上市公司总股本:是指上市公司境内外发行股份的总数,包括人民币普通股票(A 股)、人民币特种股票(B 股)、境外上市股票(含 H 股等)的股份数量之和;
(二)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主体对公司持股比例超过 50%,或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构成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
第十九条 x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x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 2018 年 1 月 26 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上证发〔2018〕6 号)同时废止。
(六)《关于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相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相关事项的通知
上证发〔2020〕28 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了防范化解上市公司股东股票质押风险,保障市场稳健运行,根据《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以下简称《办理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 引》(以下简称《办理指引》)等规定,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现就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回购违约处置协议转让)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股票质押回购违约处置协议转让,是指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出质人违约后,质权人依据业务协议的约定行使质权,由出质人将标的股票转让给质权人或者第三方的协议转让业务。
二、股票质押回购违约处置协议转让的办理,适用本通知;本通知未作规定的,适用《办理规则》《办理指引》的规定。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外的上市公司股票质押违约处置相关事项另行规定。
三、符合以下条件的股票质押回购违约处置协议转让,可以向本所提交办理申请:
(一)拟转让股票为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初始交易或者合并管理的补充质押股票,且拟转让股票质押登记已满 12 个月;
(二)提交协议转让申请时,该笔交易出质人为对应上市公司持股 2%以上的股东;
(三)不存在《办理指引》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
四、相关当事人申请办理股票质押回购违约处置协议转让,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 2%,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及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票质押回购违约处置协议转让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转让协议签署日前一交易日股票收盘价格的 70%。
五、转让双方在申请办理股票质押回购违约处置协议转让前,应当及时通过上市公司披露本次协议转让事项的提示性公告。提示性公告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一)本次协议转让概述,转让双方基本情况,转让协议主要内容;
(二)本次转让是否违反承诺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
(三)本次转让是否存在承诺变更、豁免或承接情况;
(四)本次转让对公司生产经营和控制权稳定的影响;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及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转让双方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权益发生变动达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或本所相关规定确定的标准的,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办理股票质押回购违约处置协议转让,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转让方(出质人)与质权人、受让方就质押股票的协议转让签订的书面协议;
(二)证券公司出具的该笔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已进入违约处置程序、拟转让股票质押登记已满 12 个月及相关违约处置安排的说
明,并承诺已核查该协议转让符合本通知要求,协议转让申请真实、合法、合规;
(三)转让双方及质权人出具的书面承诺函,承诺协议转让符合本通知要求,协议转让申请真实、合法、合规;
(四)《办理指引》要求提交的其他申请文件。
七、当事人、证券公司提交的文件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要求,或者违反相关承诺的,本所将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办理指引》规定的相应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南
(2021 年修订)》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南(2021 年修订)》的通知
上证函〔2021〕1436 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进一步明确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以下简称协议转让)办理流程,精简业务办理材料,提升服务水平,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南》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违约处置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南》进行了修订,并将两项指南合并,形成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南(2021 年修订)》(以下简称《指南》)。
《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 2020 年 5 月 8 日发布的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南》《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违约处置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南》(上证函
〔2020〕974 号)同时废止。
提醒重点关注的是,本次修订更新了协议转让确认表格式,并对业务办理材料清单进行了精简,请拟办理协议转让业务的市场主体至本所网站下载更新后的协议转让确认表进行填写,并按照更新后的材料清单准备办理材料。
上述指南全文可至本所官方网站(xxxx://xxx.xxx.xxx.xx)“规则”下的“本所业务指南与流程”栏目查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南
(2021 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二○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南(2021 年修订)
为了明确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以下简称协议转让)和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以下简称违约处置协议转让)的办理流程和材料要求,便利市场主体办理相关业务,根据《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以下简称《办理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2021 年修订)》(以下简称
《办理指引》)、《关于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
违约处置相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等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南。
一、协议转让业务办理
(一)一站式办理
为了便利市场主体,协议转让实行“一站式办理”。由本所法律事务部统一接收转让双方提交的协议转让办理材料,进行完备性核对后予以受理,并对符合条件的协议转让出具确认意见。其中涉及信息披露事项需由本所上市公司管理部门出具确认意见的,由法律事务部代为取得并纳入办理材料,无需转让双方自行提交。
出让方和受让方(以下统称转让双方)申请办理协议转让的,可通过现场或邮寄方式,向法律事务部提交办理材料。现场申请办理协议转让的,转让双方需前往上海证券交易所新大楼(地址:上海市浦
东新区杨高南路 388 号)一层前台,说明办理协议转让业务并出示有
效身份证明文件换取出入证,前往新大楼东塔 13 楼协议转让办理专区提交办理材料。为做好疫情防控,推荐使用邮寄办理方式。通过邮寄办理的,可能存在文件丢失、毁损、延误等风险,转让双方应当知悉。
材料邮寄地址、联系电话和联系邮箱在本所官方网站公布,查看路径为:本所网站首页关于联系我们办理协议转让。
(二)办理材料要求
根据《办理规则》《办理指引》等规定,转让双方应当提交的协议转让办理材料清单详见附件 1。
本所对办理材料形式完备性进行核对,并对材料完备的协议转让出具确认意见,不对办理材料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等做实质性审核。本所在事后监管中发现转让双方提交材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者违反相关规定或承诺的,依规予以相应处理。
(三)办理流程
1.转让双方按材料清单准备相关办理材料,并通过现场或邮寄方式向本所法律事务部提交。
2.法律事务部收到转让双方提交的协议转让办理材料后 3 个交易日内,根据办理材料清单对其形式完备性予以核对。
转让双方涉及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事务部通知本所上市公司管理部门对其信息披露情况进行形式核对,由本所上市公司管理部门出具确认或不予确认的意见。
3.办理材料形式完备的,法律事务部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
3 个交易日内出具协议转让确认意见。
办理材料不完备的,法律事务部向转让双方反馈需补充的材料清单。转让双方按要求补充材料后,法律事务部再次予以形式核对。材料无法补充完备的,不予受理。
需要补充材料的,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受理和确认时限。
4.法律事务部形成协议转让确认意见后,向转让双方发出收取协议转让经手费的通知。本所财务部门收到转让双方全部款项后告知法律事务部,法律事务部通知转让双方领取确认表(可邮寄或自
取)。
转让双方可持协议转让确认意见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要求的其他材料,到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办理股份过户登记。
二、违约处置协议转让业务办理
(一)一站式办理
为了便利市场主体,违约处置协议转让实行“一站式办理”。由本所法律事务部统一接收转让双方及质权人(以下统称办理人)提交的违约处置协议转让相关办理材料,进行完备性核对并转交本所相关业务部门分别出具确认意见后,予以受理,并对符合条件的协议转让出具确认意见(流程图见附件 4)。
办理人可通过现场或邮寄方式,向法律事务部提交办理材料。现场申请办理违约处置协议转让的,办理人需前往上海证券交易所新大楼(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 388 号)一层前台,说明办理违
约处置协议转让业务并出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换取出入证,前往新大楼东塔 13 楼协议转让办理专区提交办理材料。为做好疫情防控,推荐使用邮寄办理方式。通过邮寄办理的,可能存在文件丢失、毁损、延误等风险,转让双方应当知悉。
材料邮寄地址、联系电话和联系邮箱在本所官方网站公布,查看路径为:本所网站首页关于联系我们办理协议转让。
(二)违约处置协议转让的办理材料
根据《办理规则》《办理指引》《通知》等规定,办理人应当提交的违约处置协议转让办理材料清单见附件 5。
本所对办理材料形式完备性进行核对,并对材料完备的协议转让出具确认意见,不对办理材料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等做实质性审核。本所在事后监管中发现办理人提交材料不真实、不准 确、不完整,或者违反相关规定或承诺的,依规予以相应处理。
(三)违约处置协议转让的办理流程
1.法律事务部收到违约处置协议转让办理材料后,分别转送本所会员管理部和上市公司管理部门。
2.收到办理材料后 3 个交易日内,会员管理部对证券公司出具的违约处置协议转让确认表予以形式核对,出具确认或不予确认的意见;上市公司管理部门对办理人信息披露义务履行情况予以形式核 对,出具确认或不予确认的意见;法律事务部根据办理清单,对其他办理材料的形式完备性予以核对。
办理材料不完备的,法律事务部向办理人反馈需补充的材料清
单,办理人按要求补充材料后,本所法律事务部再次予以形式核对。需要补充材料的,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受理和确认时限。
3.会员管理部、上市公司管理部门均出具确认意见,且其他办理材料完备的,法律事务部予以受理并告知办理人,并自受理之日起 3个交易日内形成协议转让确认意见。
会员管理部或上市公司管理部门出具不予确认意见的,或者其他材料无法补充齐备的,法律事务部告知办理人不予受理。
4.法律事务部形成协议转让确认意见后,向办理人发出收取协议转让经手费的通知。本所财务部门收到办理人全部款项后告知法律事务部,法律事务部通知办理人领取确认表(可邮寄或自取)。
办理人可持协议转让确认意见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到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办理股份过户登记。
附件:
一、协议转让业务
1.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材料清单
2.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确认表及附表
3.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办理承诺函
二、违约处置协议转让业务
4.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协议转让办理流程图
5.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材料清单
6.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协议转让确认表及附表
7.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协议转让办理承诺函
8.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协议转让信息表(含初始和补充)
三、参考格式文本
9.质权人同意函(参考格式)
1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授权委托书(参考格式)
11.上市公司董事会关于本次股份转让的情况说明要点(适用于出让方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
附件 1: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材料清单
序号 | 类型 | x所具体材料 |
1 | 转让确认表和承诺函 | 转让双方填写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确认表》(详见附件 2)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办理承诺函》 (详见附件 3),如出让方或受让方涉及多个主体的,请一并提交附表。 |
2 | 标的股份基本信息 | 出让方提供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证券查询信息单原件(可通过“中国结算营业厅”微信公众号等渠道获取证券查询信息单电子凭证)。 证券查询信息单需要包含拟转让证券持有信息单及冻结信息单。 |
拟转让股份已经设定质押的,需提供质权人出具的书面同意转让文件原件(质权人同意函参考格式见附件 9)和身份证明文件(质权人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质权人为法人的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 ||
3 | 转让协议文本 | 依法生效的转让协议原件。转让协议附生效条件的,需提交双方签署的协议生效说明原件。 |
涉及补充协议的,应当一并提交相关补充协议原件。补充协议内容涉及变更转让主体、转让价格或者转让股份数量的,计算转让价格时的协议签署日以补充协议的签署日为准。 |
4 | 转让双方身 份证明文件 | 境内法人: |
①法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法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为营业执照 | ||
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转让双方无需提交); | ||
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身份证明文件复印 | ||
件; | ||
③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授权委托书(参考 | ||
格式见附件 10); | ||
④经办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 ||
境内自然人: | ||
①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 ||
②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如委托他人代办); | ||
③经办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及经办人手持身份证照片(如委托他人 | ||
代办)。 | ||
境外法人: | ||
①所在国(地区)有权机关核发的证明境外法人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 | ||
(如该证明文件未包含该法人合法存续内容,还需提供该法人合法存 | ||
续证明); | ||
②授权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关于协议签署以及业务办理的授权); | ||
③境外机构或有权机关出具的能够证明授权人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的 | ||
证明文件; | ||
④授权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⑤经办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 ||
境外自然人: | ||
①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 ||
境外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包括:外国(地区)公民身份证或者护照; | ||
有外国(地区)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的永久居留证明及中国护照; | ||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澳门永久性居民 | ||
身份证。 | ||
②授权委托书(如委托他人代办); | ||
③经办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如委托他人代办)。 | ||
受让方的证券账户卡复印件,或者中国结算盖章确认的股份查询信息单原件(可通过“中国结算营业厅”微信公众号等渠道获取电子凭证) |
境外主体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以及授权人有权授权的证明文件需要符合以下要求: 外国(地区)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需要经过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身份证明手续。如申请人所在国(地区)与我国无外交关系,其提供的文件,需要经该国(地区)外交机构或者其授权机构和我国有外交关系国家驻该国(地区)使、领馆认证后,再办理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香港地区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公证人公证,并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香港公证文书专用章。 澳门地区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经澳门政府公证部门或者我国司法部委托的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加盖核验章。 台湾地区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经台湾地区的公证部门公证,并由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按照 1993 年《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寄送公证书副本。台湾地区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接收台湾公证书的内地公证协会出具的公证书正本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寄送该会的副本一致的核对证明。 境外主体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他授权人有权授权的证 明文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官方语言的,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的翻译和境内公证。 | ||
5 | 涉及信息披露的文件 | x所上市公司管理部门出具的《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表》(转让双方无须提交)。 |
6 | 需提供上市公司说明的情形 | 拟转让股份由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或者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拟转让股份的,提供上市公司董事会关于本次股份转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以及本所业务规则的说明原件(参考格式见附件 11)。 |
属于股权分置改革代垫股份偿还的,需提交上市公司出具的股权分置改革代垫股份偿还情况说明原件。 | ||
涉及重组业绩承诺未达标需回购或分发股份的,需提交上市公司出具的说明原件。 | ||
7 | 需提供转让双方实际控制关系证明文件的情形 | 非国有股协议转让,因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控制,单一受让比例低于 5%的,需提供证明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控制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任意一方绘制的双方股权关系树状图。 |
8 | 涉及国有主体的批复或备案文件 | 出让方为国有主体且直接适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的,需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或备案文件原件。 |
出让方为国有主体且比照适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的,需提交本次转让所适用的有效的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已按照所适用的规范获得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或备案文件原件,以及转让双方自行 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的承诺。 | ||
出让方为国有主体的,需提交协议转让价款的收款证明或说明和证明 材料(限有偿转让情形)。 | ||
受让方为国有主体的,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或备案文件原件,或者受让方出具的不需要/无法履行批准或者 备案手续的说明以及自行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的承诺。 | ||
9 | 涉及持牌金 融机构股东的文件 | 转让标的为银行、证券、保险等持牌金融机构的上市股份的,根据有 关行业的股东资格或持股比例限制的规定,提供行业主管部门或相关机构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
10 | 涉及其他行政审批的文 件 | 其他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11 | 涉及限售股转让的文件 | 拟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关限制股份转让的适用意见—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4 号(2021 修正)》相关规定转让限售股份的,按照该意见要求,提交律师的法律意见书原件、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执业证明文件复印件及能证明转让双方实际控制关系的工商登记资 料。 |
拟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5.1.5 条、《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4.4 条规定转让限售股份的,提交上市公司出具的本次转让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5.1.5 条、《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4.4 条规定情形的说明原件,以及能证 明转让双方实际控制关系的工商登记资料。 | ||
3.拟依据《收购管理办法》第 74 条转让限售股份的,提交上市公司出 具的本次转让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 74 条规定情形的说明原件,以 及能证明转让双方实际控制关系的工商登记资料。 | ||
12 | 涉及要约收购的文件 | 办理要约收购产生的协议转让的,需提交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上市公司要约收购预受结果证明以及履约保证金保管证明等原件。 |
13 | 涉及司法标记的材料 | 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转让被司法标记的股票,需提供法院出具的同意本次转让的准许文 件。 |
备注:转让双方提交的文件为复印件的,应当由提交主体盖章或者由经办人签字,并提供原件予以核验。文件涉及多页的需加盖骑缝章。
附件 2: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确认表
上证股转确字[20 ]第 号( - )
转让类型 | 转让事由 | □国有股协议转让 □国有股无偿划转 □非国有股协议转让 □业绩承诺股份回购 □业绩承诺股份补偿 □对价偿还 □其他 | |||
是否构成上市公司收购 | □ 构成要约收购 □ 构成协议收购 □ 不构成收购 | ||||
转让双方是否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 所控制 | □ 是 □ 否 | ||||
转让双方基本情况 | 出让方 | 称 ( 姓 ) | (如有多个出让方以附表列示) | 实体性质 | |
注册号码/身份证号码 | 证券账户号码 | ||||
x次申请前 6 个月内是否增持过股份 | □ 是 时间和方式: | □ 否 | |||
拟转让股份是否涉及司法标记 | □ 是 质押编号: | □ 否 | |||
经办人及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 ||||
x次变动前持股比例 ( 含直接、 间接持股) | % | 变动后持股比例(含直接、间接持股) | % | ||
是否为拟转让股份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 □ 是 | □ 否 | |||
出让方是否为国有单位 | □ 是 | □ 否 | |||
受让方 | 称 ( 姓 ) | (如有多个受让方以附表列示) | 实体性质 | ||
注册号码/身份证号码 | 证券账户号码 | ||||
经办人及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 ||||
x次变动前持股比例 ( 含直接、 间接持股) | % | 变动后持股比例(含直接、间接持股) | % |
受让方是否为国有单位 | □ 是 | □ 否 | ||||
股份情况拟转让 | 证券简称 | 证券代码 | ||||
上市公司总股本 | (股) | 本次转让总价 | (元) | |||
拟转让股份数量 | (股) | 每股转让价格 | (元) | |||
拟转让股份比例 | % | 拟转让股份性质 | □ 无限售流通股 □ 限售流通股 □ 非流通股 | |||
本次转让涉及的全部信息披露文件名称及披露时间 | ||||||
转让双方签署 | 出让方: (xx) 受让方: (xx) 授权代表(签字): 授权代表(签字): | |||||
上交所确认意见 | (本栏由上交所法律事务部填写) 年 月 日 |
注:1.本表格含正反两页,打印在一张纸上(不含填表说明)。由转让双方填写,并保证所填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2.本表格自上交所确认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逾期未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申请办理过户的,须重新向上交所提交材料进行确认。
3.本表格原件与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收到的信息核对一致,方可办理过户手续。
填表说明(填表说明无需打印提交):
1.“实体性质”,境内法人(或其他机构)按照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主体身份证明文件列明的类型填写,例 如,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事业单位、政府机关等;境外法人填写境外法人;自然人填写自然人;资管产品等按照所属类型如实填写。
2.“上市公司总股本”是指上市公司人民币普通股(A 股)、人民币特种股票(B 股)、境外上市股票(含 H 股等)的股份数量之和。
3.“持股比例(含直接、间接持股)”指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的股份总数之和,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者构成一致行动人的,仅需填写直接持股比例。
4.比例无法除尽的,至少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四舍五入)。如转让比例低于 1%的,则小数点后非零保留两位小数。
5.单价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四舍五入)。
6.“本次转让涉及的全部信息披露文件 称及披露时间”是指本次转让涉及的相关提示性公告、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文件;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提供要约收购结果公告;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免除发出要约的,提供免除发出要约的有关公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确认表-出让方附表
上证股转确字[20 ]第 号( - )
出让方一 | 称(姓 ) | 实体性质 | ||
注册号码/身份证号码 | 证券账户号码 | |||
x次申请前 6 个月内是否增持过 股份 | □ 是 时间和方式: | □ 否 | ||
拟转让股份是否涉及司法标记 | □ 是 质押编号: | □ 否 | ||
经办人及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 |||
x次变动前持股比例(含直接、间接持股) | % | 变 动 后 持 股 比 例 ( 含直接、间接持股) | % | |
是否为拟转让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 □ 是 | □ 否 | ||
出让方是否为国有单位 | □ 是 | □ 否 | ||
x次转让总价 (元) | ||||
拟转让股份数量 | (股) | 每股转让价格 | (元) | |
拟转让股份比例 | % | 拟转让股份性质 | □ 无限售流通股 □ 限售流通股 □ 非流通股 | |
转让双方是否存在实际控制 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 | □是 □否 | |||
出让方一或其授权代表(签字): |
出让方二 | 称(姓 ) | 实体性质 | ||
注册号码/身份证号码 | 证券账户号码 | |||
x次申请前 6 个月内是否增持过 股份 | □ 是 时间和方式: | □ 否 | ||
拟转让股份是否涉及司法标记 | □ 是 质押编号: | □ 否 | ||
经办人及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 |||
x次变动前持股比例(含直接、间接持股) | % | 变 动 后 持 股 比 例 ( 含直接、间接持股) | % | |
是否为拟转让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 □ 是 | □ 否 | ||
出让方是否为国有单位 | □ 是 | □ 否 | ||
x次转让总价 (元) | ||||
拟转让股份数量 | (股) | 每股转让价格 | (元) | |
拟转让股份比例 | % | 拟转让股份性质 | □ 无限售流通股 □ 限售流通股 □ 非流通股 | |
转让双方是否存在实际控制 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 | □是 □否 | |||
出让方二或其授权代表(签字): |
填表说明(填表说明无需打印提交):
此表格适用于本次协议转让涉及多个出让方的情形,表格形式为样表,请根据出让方实际数量如实增加表格数量,每页至多 2 个表 格。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确认表-受让方附表
上证股转确字[20 ]第 号( - )
受让方一 | 称(姓 ) | 实体性质 | ||
注册号码/身份证号码 | 证券账户号码 | |||
经办人及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 |||
x次变动前持股比例 ( 含 直 接 、 间 接 持股) | % | 变动后持股比例 (含直接、间接持股) | % | |
转让双方是否存在实际控制关系 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 | □ 是 | □ 否 | ||
受让方是否为国有单位 | □ 是 | □ 否 | ||
x次转让总价 (元) | 每股转让价格 | (元) | ||
拟转让股份数量 | (股) | 拟转让股份性质 | □ 无限售流通股 □ 限售流通股 □ 非流通股 | |
拟转让股份比例 | % | |||
受让方一或其授权代表(签字) |
受 x 方二 | 称(姓 ) | 实体性质 | ||
注册号码/身份证号码 | 证券账户号码 | |||
经办人及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 |||
x次变动前持股比例 ( 含 直 接 、 间 接 持股) | % | 变动后持股比例 (含直接、间接持股) | % | |
转让双方是否存在实际控制关系 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 | □ 是 | □ 否 | ||
受让方是否为国有单位 | □ 是 | □ 否 | ||
x次转让总价 (元) | 每股转让价格 | (元) | ||
拟转让股份数量 | (股) | 拟转让股份性质 | □ 无限售流通股 □ 限售流通股 □ 非流通股 | |
拟转让股份比例 | % | |||
受让方二或其授权代表(签字) |
填表说明(填表说明无需打印提交):
此表格适用于本次协议转让涉及多个受让方的情形,表格形式为样表,请根据受让方实际数量如实增加表格数量,每页至多 2 个表 格。
附件 3: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办理承诺函
上证股转确字[20 ]第 号( - )
出让方 、受让方 (以下统称转让双方)因
(转让事由)申请转让上市公司 (证券简称) 股(拟转让股份数量)股份。转让双方已充分知悉并将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业务规则等文件关于股份协议转让的有关规定。转让双方确认并承诺:
1.转让双方提交的全部股份转让办理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法合规。
2.转让双方已依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依法合规地就本次股份转让履行了应尽的信息披露义务。
3.转让双方保证本次拟转让股份不存在尚未了结的司法、仲裁程序、其他争议或者被司法冻结等权利受限的情形(已提供法院出具的同意本次转让的司法文书的除外),也不存在上交所业务规则中规定的不予受理协议转让的其他情形。
4.转让双方保证本次股份转让不存在法律障碍,或者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办理股份过户时相关障碍能够消除。
5.转让双方保证拟转让股份为合法取得并有权处置,本次股份转让不损害其他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如存在任何权利障碍或引发任何纠纷,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
6.转让双方保证本次股份转让不构成短线交易,不违反任何一方作出的承诺,拟转让的股份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不存在违反《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交所业务规则等规定的情形。
7.转让双方承诺,在本次股份转让后减持股份的,将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交所业务规则等文件当前及今后作出的关于股份减持的有关规定,包括股份减持相关政策解答口径等 文件明确的要求。
出让方减持后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的,转让双方承诺在 6 个月内共同遵守任意连续 90 日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数量合计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 1%的规定,即全部出让方和受让方共享该 1%的减持额度,并分别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出让方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特定股份的,转让双方承诺在 6 个月内共同遵守任意连续 90 日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数量合计不超过公司股份总数 1%的规定,即全部出让方和受让方共享该 1%的减持额度。受让方持股比例达到5%以上或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承诺遵守《细则》关于大股东减持、董监高减持的规定。
8.转让双方将xxxx《证券法》关于禁止短线交易的规定。本次协议转让后受让方持股比例达到5%以上,或者受让方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受让xxx自本次协议转让股份过户后 6 个月内不得卖出公司股份。
9.转让双方承诺,本次协议转让的全部出让方、受让方同时办理股份过户手续,并一次性完成过户登记。
10.双方提交的协议转让办理材料经上交所受理后,至本次股份转让过户完成之前,相关协议、批复或者其他材料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转让双方在本承诺函中确认、承诺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双方将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及时通知上交所和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终止办理,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1.转让双方承诺,如提交的协议转让办理材料存在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合法合规等情形或者未能遵守上述承诺的,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并自愿接受上交所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出让方: (xx) 受让方: (xx)
授权代表(签字): 授权代表(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 4:
附件 4: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协议转让办理流程图
附件 5:
序号 | 类型 | 具体材料 |
1 | 转让确认表 | 办理人填写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协议转让确认表》(详见附件 6)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协议转让办理承诺函》(详见附件 7),如出让方或受让方涉及多个主体的,请一并提交附表。办理人应当承诺协议转让符合《关于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相关事项的通知》要 求,协议转让申请真实、合法、合规。 |
2 | 标的股份基本信息 | 出让方提供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证券查询信息单原件(可通过“中国结算营业厅”微信公众号等渠道获取证券查询信息单电子凭证)。 证券查询信息单需要包含拟转让证券持有信息单及冻结信息单。 |
3 | 转让协议文本 | 出让方(出质人)与质权人、受让方就质押股票的协议转让签订的书面协议原件。转让协议附生效条件的,需提交各方签署的协议生效说明原件。 |
涉及补充协议的,应当一并提交相关补充协议原件。补充协议内容涉及变更转让主体、转让价格或者转让股份数量的,计算转让价格时的协议签署 日以补充协议的签署日为准。 | ||
境内法人: | ||
①法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法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为营业执照或事 | ||
业单位法人证书的转让双方无需提交); | ||
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 ||
③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授权委托书(参考格式 | ||
4 | 办理人身份证 明文件 | 见附件 10); |
④经办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 ||
境内自然人: | ||
①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 ||
②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 ||
③经办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及经办人手持身份证照片(如委托他人代办)。 |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材料清单
境外法人: | ||
①所在国(地区)有权机关核发的证明境外法人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如 | ||
该证明文件未包含该法人合法存续内容,还需提供该法人合法存续证明); | ||
②授权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关于协议签署以及业务办理的授权); | ||
③境外机构或有权机关出具的能够证明授权人有权签署授权委托书的证明 | ||
文件; | ||
④授权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⑤经办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 ||
境外自然人: | ||
①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 ||
境外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包括:外国(地区)公民身份证或者护照;有外 | ||
国(地区)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的永久居留证明及中国护照;台湾居民 | ||
来往大陆通行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 ||
②授权委托书(如委托他人代办); ③经办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如委托他人代办)。 | ||
受让方的证券账户卡复印件,或者中国结算盖章确认的股份查询信息单原 | ||
件(可通过“中国结算营业厅”微信公众号等渠道获取电子凭证)。 | ||
境外主体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以及授权人有权授权的证明文件需 | ||
要符合以下要求: | ||
外国(地区)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需要经过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 | ||
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身份证明手续。如申请人 | ||
所在国(地区)与我国无外交关系,其提供的文件,需要经该国(地区) | ||
外交机构或者其授权机构和我国有外交关系国家驻该国(地区)使、领馆 | ||
认证后,再办理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 ||
香港地区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公证人公证, | ||
并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香港公证文书专用章。 | ||
澳门地区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经澳门政府公证部门或者我国司法部委 | ||
托的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加盖核验章。 | ||
台湾地区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经台湾地区的公证部门公证,并由台湾 | ||
海峡交流基金会按照 1993 年《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寄送公证书 | ||
副本。台湾地区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接收台湾公证书的内地公证协会出具的 | ||
公证书正本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寄送该会的副本一致的核对证明。 | ||
境外主体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他授权人有权授权的证明文 | ||
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官方语言的,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的翻译和境 | ||
内公证。 |
5 | 涉及信息披露的文件 | x所上市公司管理部门出具的《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表》(办理人无须提交)。 |
6 | 证券公司提交的文件 |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协议转让信息表》(见附件 8),其中应当包含该笔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已进入违约处置程序、拟转让股票质押登记已满 12 个月及相关违约处置安排的说明,并承诺已核查该协议转让符合《通知》要求,协议转让申请真实、合法、合规。 |
7 | 需提供上市公司说明的情形 | 拟转让股份由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或者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拟转让股份的,提供上市公司董事会关于本次股份转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章 程以及本所业务规则的说明原件(参考格式见附件 11)。 |
8 | 需提供转让双方实际控制关系证明文件的情形 | 非国有股协议转让,因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控制,单一受让比例低于 2%的,需提供证明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控制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任意一方绘制的双方股权关系树状图。 |
9 | 涉及国有主体的批复或备案文件 | 出让方为国有主体且直接适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的,需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或备案文件原件。 |
出让方为国有主体且比照适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的,需提交本次转让所适用的有效的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已按照所适用的规范获得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或备案文件原件,以及转让双方自行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的承诺。 | ||
出让方为国有主体的,需提交协议转让价款的收款证明或说明和证明材料 (限有偿转让情形)。 | ||
受让方为国有主体的,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或备案文件原件,或者受让方出具的不需要/无法履行批准或者备案手续的说明以及自行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的承诺。 | ||
10 | 涉及持牌金融机构股东的文件 | 转让标的为银行、证券、保险等持牌金融机构的上市股份的,根据有关行业的股东资格或持股比例限制的规定,提供行业主管部门或相关机构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
11 | 涉及其他行政 审批的文件 | 其他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拟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及<上市公司重 | ||
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有关限制股份转让的适用意见——证券期 | ||
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4 号(2021 修正)》相关规定转让限售股份的,按照该意见 | ||
12 | 涉及限售股转让的文件 | 要求,提交律师的法律意见书原件、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执业证明文件复印 件及能证明转让双方实际控制关系的工商登记资料。 |
拟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5.1.5 条、《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4.4 条规定转让限售股份的,提交上市公司出具的本次转让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5.1.5 条、《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4.4 条规定情形的说明原件,以及能证明转让双方实际控制关系的工商登记资料。 |
3.拟依据《收购管理办法》第 74 条转让限售股份的,提交上市公司出具的 x次转让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 74 条规定情形的说明原件,以及能证明转让双方实际控制关系的工商登记资料。 | ||
13 | 涉及司法标记的材料 | 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转让被 司法标记的股票,需提供法院出具的同意本次转让的准许文件。 |
备注:办理人提交的文件为复印件的,应当由提交主体盖章或者由经办人签字,并提供原件予以核验。文件涉及多页的需加盖骑缝章。
附件 6: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协议转让确认表
上证股违约处置确字[20 ]第 号( - )
转让类型 | 是否构成上市公司收购 | □ 构成协议收购 □ 不构成收购 | |||
转让双方是否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 | □ 是 □ 否 | ||||
办理人基本情况 | 出让方 | 称 ( 姓 ) | (如有多个出让方以附表列示) | 实体性质 | |
注册号码/身份证号码 | 证券账户号码 | ||||
x次申请前 6 个月内是否增持过股份 | □ 是 时间和方式: | □ 否 | |||
拟转让股份是否涉及司法标记 | □ 是 质押编号: | □ 否 | |||
经办人及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 ||||
x次变动前持股比例 (含直接、间接持股) | % | 变 动 后 持 股 比 例 ( 含直接、间接持股) | % | ||
是否为拟转让股份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 □ 是 | □ 否 | |||
出让方是否为国有单位 | □ 是 | □ 否 | |||
受让方 | 称 ( 姓 ) | (如有多个受让方以附表列示) | 实体性质 | ||
注册号码/身份证号码 | 证券账户号码 | ||||
经办人及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 ||||
x次变动前持股比例 (含直接、间接持股) | % | 变 动 后 持 股 比 例 ( 含直接、间接持股) | % | ||
受让方是否为国有单位 | □ 是 | □ 否 | |||
质权人 | 称 ( 姓 ) | 注册号码/身份证号码 | |||
经办人及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
拟转让股份情况 | 证券简称 | 证券代码 | |||
上市公司总股本 | (股) | 本次转让总价 | (元) | ||
拟转让股份数量 | (股) | 每股转让价格 | (元) | ||
拟转让股份比例 | % | 拟转让股份性质 | □ 无限售流通股 □ 限售流通股 □ 非流通股 | ||
转让过户明细 | 序号 | 出让方账户 | 受让方账户 | 转让数量 | 冻结申请书编号 |
(股) | |||||
(股) | |||||
(股) | |||||
本次转让涉及的全部信息披露文件名称及披露时间 | |||||
办理人签署 | 出让方: (xx) 受让方: (xx)授权代表(签字): 授权代表(签字): 质权人: (xx)授权代表(签字): | ||||
上交所确认意见 | (本栏由上交所法律事务部填写) 年 月 日 |
注:1.本表格含正反两页,打印在一张纸上(不含填表说明),由办理人填写,并保证所填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2.本表格自上交所确认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逾期未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办理过户的,须重新向上交所提交材料进行确认。
3.本表格原件与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收到的信息核对一致,方可办理过户手续。
填表说明(填表说明无需打印提交):
1.“实体性质”,境内法人(或其他机构)按照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主体身份证明文件列明的类型填写,例 如,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事业单位、政府机关等;境外法人填写境外法人;自然人填写自然人;资管产品等按照所属类型如实填写。
2.“上市公司总股本”是指上市公司人民币普通股(A 股)、人民币特种股票(B 股)、境外上市股票(含 H 股等)的股份数量之和。
3.“持股比例(含直接、间接持股)”指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的股份总数之和,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者构成一致行动人的,仅需填写直接持股比例。
4.比例无法除尽的,至少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四舍五入)。
5.单价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四舍五入)。
6.冻结申请书编号是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对该笔股票质押提供的质押编号(以 ZYG 开头)。
7. “本次转让涉及的全部信息披露文件 称及披露时间”是指本次转让涉及的相关提示性公告、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文件;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提供要约收购结果公告;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免除发出要约 的,提供免除发出要约的有关公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协议转让确认表-出让方附表
上证股违约处置确字[20 ]第 号( - )
出让方一 | 称(姓 ) | 实体性质 | ||
注册号码/身份证号码 | 证券账户号码 | |||
x次申请前 6 个月内是 否增持过股份 | □ 是 时间和方式: | □ 否 | ||
拟转让股份是否涉及司 法标记 | □ 是 质押编号: | □ 否 | ||
经办人及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 |||
x次变动前持股比例 (含直接、间接持股) | % | 变动后持股比例(含 直接、间接持股) | % | |
是否为拟转让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 □ 是 | □ 否 | ||
出让方是否为国有单位 | □ 是 | □ 否 | ||
x次转让总价 (元) | ||||
拟转让股份数量 | (股) | 每股转让价格 | (元) | |
拟转让股份比例 | % | 拟转让股份性质 | □ 无限售流通股 □ 限售流通股 □ 非流通股 | |
转让双方是否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 制 | □是 □否 | |||
出让方一或其授权代表(签字): |
出让方二 | 称(姓 ) | 实体性质 | ||
注册号码/身份证号码 | 证券账户号码 | |||
x次申请前 6 个月内是 否增持过股份 | □ 是 时间和方式: | □ 否 | ||
拟转让股份是否涉及司 法标记 | □ 是 质押编号: | □ 否 | ||
经办人及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 |||
x次变动前持股比例 (含直接、间接持股) | % | 变动后持股比例(含 直接、间接持股) | % | |
是否为拟转让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 □ 是 | □ 否 | ||
出让方是否为国有单位 | □ 是 | □ 否 | ||
x次转让总价 (元) | ||||
拟转让股份数量 | (股) | 每股转让价格 | (元) | |
拟转让股份比例 | % | 拟转让股份性质 | □ 无限售流通股 □ 限售流通股 □ 非流通股 | |
转让双方是否存在实际控制 关系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 | □是 □否 | |||
出让方二或其授权代表(签字): |
填表说明(填表说明无需打印提交):
此表格适用于本次协议转让涉及多个出让方的情形,表格形式为样表,请根据出让方实际数量如实增加表格数量,每页至多 2 个表 格。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协议转让确认表-受让方附表
上证股违约处置确字[20 ]第 号( - )
受让方一 | 称 ( 姓 ) | 实体性质 | ||
注册号码/身份证号码 | 证券账户号码 | |||
经办人及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 |||
x次变动前持股比例 ( 含直接、 间接 持股) | % | 变动后持股比例 (含直接、间接持股) | % | |
转让双方是否存在实际控制关系 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 | □ 是 | □ 否 | ||
受让方是否为国有单位 | □ 是 | □ 否 | ||
x次转让总价 (元) | 每股转让价格 | (元) | ||
拟转让股份数量 | (股) | 拟转让股份性质 | □ 无限售流通股 □ 限售流通股 □ 非流通股 | |
拟转让股份比例 | % | |||
受让方一或其授权代表(签字) |
受让方二 | 称 ( 姓 ) | 实体性质 | ||
注册号码/身份证号码 | 证券账户号码 | |||
经办人及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 |||
x次变动前持股比例 ( 含直 接、 间接 持股) | % | 变动后持股比例 (含直接、间接持股) | % | |
转让双方是否存在实际控制关系 或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 | □ 是 | □否 | ||
受让方是否为国有单位 | □ 是 | □否 | ||
x次转让总价 (元) | 每股转让价格 | (元) | ||
拟转让股份数量 | (股) | 拟转让股份性质 | □ 无限售流通股 □ 限售流通股 □ 非流通股 | |
拟转让股份比例 | % | |||
受让方二或其授权代表(签字) |
填表说明(填表说明无需打印提交):
此表格适用于本次协议转让涉及多个受让方的情形,表格形式为样 表,请根据受让方实际数量如实增加表格数量,每页至多 2 个表格。
附件 7: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协议转让办理承诺函
上证股违约处置确字[20 ]第 号( - )
出让方 、受让方 、质权人 (以下统称办理人)因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申请转让上市公司 (证券简称) 股(拟转让股份数量)股份。办理人已充分知悉并将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业务规则等文件关于股份协议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人确认并承诺:
1.办理人提交的全部股份转让办理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法合规。
2.办理人已依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相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依法合规地就本次股份转让履行了应尽的信息披露义务。
3.办理人保证本次拟转让股份不存在尚未了结的司法、仲裁程序、其他争议或者被司法冻结等权利受限的情形(已提供法院出具的同意本次转让的司法文书的除外),也不存在上交所业务规则中规定的不予受理协议转让的其他情形。
4.办理人保证本次股份转让不存在法律障碍,或者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办理股份过户时相关障碍能够消除。
5. 办理人保证拟转让股份为合法取得并有权处置,本次股份转让不损害其他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如存在任何权利障碍或引发任何纠纷,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
6.办理人保证本次股份转让不构成短线交易,不违反任何一方作出的承诺,拟转让的股份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不存在违反《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交所业务规则等规定的情形。
7.办理人承诺,在本次股份转让后减持股份的,将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交所业务规则等文件当前及今后作出的关于股份减持的有关规定,包括股份减持相关政策解答口径等文件明确的要求。
出让方减持后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的,转让双方承诺在 6 个月内共同遵守任意连续 90 日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数量合计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 1%的规定,即全部出让方和受让方共享该 1%的减持额度,并分别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出让方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特定股份的,转让双方承诺在 6 个月内共同遵守任意连续 90 日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数量合计不超过公司股份总数 1%的规定,即全部出让方和受让方共享该 1%的减持额度。受让方持股比例达到 5%以上或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承诺遵守《细则》关于大股东减持、董监高减持的规定。
8. 办理人将严格遵守《证券法》关于禁止短线交易的规定。本次协议转让后受让方持股比例达到 5%以上,或者受让方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受让xxx自本次协议转让股份过户后 6 个月内不得卖出公司股份。
9.办理人保证本次协议转让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相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协议转让真实、合法、合规,且不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
10.办理人承诺,本次协议转让的全部出让方、受让方同时办理股份过户手续,并一次性完成过户登记。
11.办理人提交的协议转让办理材料经上交所受理后,至本次股份转让过户完成之前,相关协议、批复或者其他材料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办理人在本承诺函中确认、承诺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办理人将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交易日内及时通知上交所和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终止办理,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2.办理人承诺,如提交的协议转让办理材料存在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合法合规等情形或者未能遵守上述承诺的,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并自愿接受上交所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出让方: (xx) 受让方: (xx)授权代表(签字): 授权代表(签字):
质权人: (xx)
授权代表(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 8-1: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协议转让信息表
(适用于初始交易)
编号:
交易信息 | 初始交易成交编号 | 合约购回日期 | |||
初始交易日期 | 质押标的证券代码 | ||||
融入方应付金额(元) | 质押标的证券数量(股) | ||||
质押标的证券简称 | 质权人实体性质 | ||||
质押标的证券是否属于无限售条件 流通股 | 融出方账户 | 称 | |||
质权人 称 | 融入方账户 | 称 | |||
融出方证券账户号码 | 履约保障比例 | ||||
融出方属性 | 融入方股东性质 | ||||
融入方证券账户号码 | |||||
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 |||||
违约情形 | |||||
协议转让安排 | 拟转让股份冻结申请书编号 | ||||
初始交易质押登记日期 | |||||
该笔初始交易中拟转让数量(股) | |||||
受让方账户 | 称 | ||||
受让方证券账号 | |||||
拟转让价格(元) | |||||
就该笔初始交易,受让方受让数量 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 |||||
拟转让价格与协议签署日前一交易日股票收盘价格的比值 | |||||
其他需要说明的处置安排 | |||||
我公司确认本信息单列明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已进入违约处置程序,拟转让的股票质押登记已满 12 个 月,承诺本信息单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合法、合规。我公司已对本协议转让事项进行核查,确认其符合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相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如本申请单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xx和重大遗漏,我公司将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证券公司:(公章)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日期: 年 月 日 |
注:1.融出方属性填写“自有资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2.“实体性质”一栏,境内法人(或其他机构)按照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主体身份证明文件列明的类型填写,例如,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事业单位、政府机关等;境外法人填写境外法人;自然人填写自然人;资管产品等按照所属类型如实填写。
3.融入方股东性质填列股东是否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持股 5%以上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特定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融入方应付金额指证券公司填写本申请单之日前一交易日,融入方尚需支付给融出方的资金余额。
5.质押标的证券数量指证券公司填写本申请单之日前一交易日实际质押的证券数量。
6.履约保障比例指证券公司填写本申请单之日前一交易日证券公司合并管理的履约保障比例。
7.拟转让股份冻结申请书编号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该笔股票质押提供的质押编号(以 ZYG 开头)。
8.申请表中的金额,请精确至小数点后两位(四舍五入)。
附件 8-2: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
协议转让信息表
(适用于补充质押)
编号:
补充质押交易成交编号 | 该补充质押对应的初始交易 成交编号 | ||||
补充质押交易日期 | 合约购回日期 | ||||
融入方应付金额(元) | |||||
补充质押标的证券简称 | 补充质押标的证券代码 | ||||
质押标的证券是否属于无限售条件 流通股 | 补充质押标的证券数量 (股) | ||||
质权人 称 | 质权人实体性质 | ||||
融出方证券账户号码 | 融出方账户 | 称 | |||
融出方属性 | |||||
融入方证券账户号码 | 融入方账户 | 称 | |||
融入方股东性质 | 履约保障比例 | ||||
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 |||||
违约情形 | |||||
协议转让安排 | 拟转让股份冻结申请书编号 | ||||
补充质押登记日期 | |||||
该笔补充质押中拟转让数量(股) | |||||
受让方账户 | 称 | ||||
受让方证券账号 | |||||
拟转让价格(元) | |||||
就该笔补充质押,受让方受让数量 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 |||||
拟转让价格与协议签署日前一交易日股票收盘价格的比值 | |||||
其他需要说明的处置安排 | |||||
我公司确认本信息单列明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已进入违约处置程序,拟转让的股票质押登记已满 12 个月,承诺本信息单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合法、合规。我公司已对本协议转让事项进行核查,确认其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相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如本信息单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xx和重大遗漏,我公司将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证券公司:(公章)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日期: 年 月 日 |
注:1.融出方属性填写“自有资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2.“实体性质”一栏,境内法人(或其他机构)按照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证书等主体身份证明文件列明的类型填写,例如,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事业单位、政府机关等;境外法人填写境外法人;自然人填写自然人;资管产品等按照所属类型如实填写。
3.融入方股东性质填列股东是否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持股 5%以上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特定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融入方应付金额指证券公司填写本信息单之日前一交易日,融入方尚需支付给融出方的资金余额。
5.质押标的证券数量指证券公司填写本信息单之日前一交易日实际质押的证券数量。
6.履约保障比例指证券公司填写本信息单之日前一交易日证券公司合并管理的履约保障比例。
7.拟转让股份冻结申请书编号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该笔股票质押提供的质押编号(以 ZYG 开头)。
8.信息表中的金额,请精确至小数点后两位(四舍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