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工業局依據行政院國家資訊通信發展推動小組(以下簡稱 NICI)第 34次會議決議,辦理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由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訂約機關,代 理適用機關(亦稱為訂購機關或機關)採購電腦軟體,適用機關、廠商雙方及本局同意共同遵守本共同供應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如下:
招標案號:1050201
經濟部工業局「105 年第一次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契約條款
(105.1.22 版)
經濟部工業局依據行政院國家資訊通信發展推動小組(以下簡稱 NICI)第 34次會議決議,辦理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由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訂約機關,代理適用機關(亦稱為訂購機關或機關)採購電腦軟體,適用機關、廠商雙方及本局同意共同遵守本共同供應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或係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 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 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6. 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7. 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8. 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廠商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者,
除對機關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合理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 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 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 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 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他方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 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協議、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4. 本契約內所提及之名詞,其未定義者,依法令或業界公認之定義。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根據本契約約定由雙方代表人或代表人授權人簽署者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經雙方代表人或代表人授權人簽署者為本契約之正本。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副本 2 份,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x契約之適用機關
(一)本案辦理前已依工業局 105 年 1 月 8 日工電字第 10500040950 號函為需求調查結果,適用機關包括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及其派出機關、台灣省諮議會、監察院、司法院、立法院、考試院以及前開機關所屬之各級部會、機關與公營事業;與各級地方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議會以及公營事業。
◎法人或團體依政府採購法第 4 條辦理採購,而其補助機關為上開適用機關,得會同補助機關經通知本局後,納為適用機關,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
(二)本案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 理。機關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前,請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
之 1 規定,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 購。
第三條 履約標的及採購數量
(一)履約標的:電腦軟體,各品項詳「財物規格書」(契約條款附件一)。 (二)採購數量:一年之使用量,自決標日起一年內由適用機關依其實際需要
斟酌訂購。
第四條 契約期間
x契約期間自決標日起一年止,或至總訂購金額達本案總採購預算金額新台 幣參拾肆億元(新臺幣 3,400,000,000 元)整為止,以先到者為準。本案採購數量,由適用機關依其實際需要斟酌訂購,適用機關若減少或未予訂購,立約商不得要求任何賠償。適用機關在本契約有效期屆滿或終止前之訂購均屬有效,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立約商不得拒絕,否則以違約論,本局得依適用機關之通知按本契約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五條 訂購方式
(一) 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訂購方式如下:
1. 適用機關應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網址為 xxxx://xxx.xxx.xxx.xx)直接訂購(電子訂購),立約商並應配合辦理相關事宜。適用機關使用本系統進行下訂及支付作業,必須事先申請 GCA憑證。
2. 適用機關辦理訂購時,如需以政府網路採購卡付款(電子支付),請先徵得立約商同意負擔電子支付交易手續費後再行下訂。請參見第八條付款辦法備註說明。
3. 本案適用機關僅得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網址為 xxxx://xxx.xxx.xxx.xx)直接訂購。本局不接受適用機關以其他方式(如傳真)通知本局代為向立約商訂購。
4. 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選商時,仍應注意採購法之公平合理原則、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二) 本採購為共同供應契約,主要係提供零星、小額之採購使用。依工程企
字第 10300142330 號函,本採購分析近年同類標的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金額、數量資料,就較常訂購之金額、數量,據以訂定單筆訂購金額或
數量合理上限,並於招標文件列出不同數量級距,由廠商依數量級距報價。為促進共同供應契約合理價格,本局於招標文件載明共同供應契約每次最高採購量,不另訂定大量訂購金額可洽廠商提供優惠條件之條款。
如立約商願提供價格折扣或其他優惠條件之促銷活動,該促銷期間不得 短於 30 日(日曆天),且應於促銷期間始日前至少 7 日(日曆天)先行以書面向本局提出申請,經本局審核同意並公告於政府電子採購網後,機關再行下訂。
(三) 機關如需立約商提供安裝、教育訓練等,則由訂購機關逕與立約商協商
辦理,如需費用,由訂購機關負擔。若以電子採購系統訂購,適用機關應將議妥之交貨日期等條件分別鍵入該系統相關欄位。
(四) 訂購機關因故需取消原訂單,請先洽立約商同意。電子訂單須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訂單管理」執行退件功能,並登載退件原因,系統會將此一訂單交由本局裁定可否取消。
(五) 本契約採分區訂購、交貨,共分下列 21 區:
⚫ 單區:1.基隆市 2.新北市 3.臺北市 4.桃園市 5.新竹縣(市) 6.苗栗縣 7.臺中市 8.彰化縣 9.雲林縣 10.南投縣 11.嘉義縣(市) 12.臺南市 13.高雄市 14.屏東縣 15.宜蘭縣 16.花蓮縣 17.臺東縣 18.澎湖縣 19.金門縣 20.連江縣
⚫ 全區:全國各縣市(含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
機關僅得在其所在縣市地區內或全區之立約商中擇一訂購,立約商亦僅能於其決標區域內接單交貨,不得跨區訂購、交貨。如適用機關所在地區及全區均無立約商,適用機關得就近擇區訂購,惟該區立約商得保留是否供貨之權利。
第六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立約商所交之電腦軟體經各訂購機關驗收合格後,按本契約所訂單價核算總價,機關憑立約商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由訂購機關於 15 個工作天內逕行支付立約商。立約商可提供訂購機關其銀行帳號,供匯款使用(匯款手續費由廠商負擔)。
註: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 年1 月16 日工程企字第09800012330
號函示,行政院 98 年 1 月 9 日院臺工字第 0980080487 號函核定修正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第 4 點,已刪除各機 關應以電子線上作業辦理付款之規定。適用機關如仍需以政府網路採
購卡付款(須事先申請 GCA 憑證),請先徵得立約商同意負擔電子支付交易手續費(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99年 1 月 1 日起費率為交易總金額 0.76%,每筆交易金額 500 萬(含)以上者則為 0.71%)。適用機關應於驗收完成登入驗收日期後以政府網路採購卡登入電子支付系統,經系統確認並扣除立約商應支付系統之交易手續費及銀行之匯費後,於 5 個工作天內將貨款匯入立約商指定之銀行帳號。
(二)訂購機關選購本契約之品項,應繳交本局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 15 條向適用機關收取之作業服務費。併選購或增購契約內或契約外之其他產品或服務,一律計收作業服務費。為簡化作業服務費收款作業,本局將作業服務費用併計各項決標價格為契約價(作業服務費為契約價
格之 1.5%),並以契約整筆實際交易金額之 1.5%計算作業服務費,由適用機關經廠商向本局繳納。
本局將定期統計廠商受訂購資料並為繳款通知,廠商應於收到通知之期 限內以即期支票繳納至工業局軟體採購辦公室,或匯款至本局指定帳戶。廠商未依上開通知之期限內繳納者,本局有權暫停廠商接受訂購之
權利,如有必要亦得暫停廠商與本局所訂其他共同供應契約接受訂購之
權利,直至廠商依規定繳納為止。本局於收到廠商繳納之作業服務費後,將另開立收據寄交廠商。
(三)訂購機關得與廠商合意指定由廠商之分支機構(如分公司)辦理履約事宜,並應由實際銷售之營業人(如總公司或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訂購機關。
(四)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1. 依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立約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各均不得低於總人數之 1%。立約商如未依規定僱足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者,應依僱用人數不足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代金。
2.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 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20%以上,且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
(2) 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 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 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 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3.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 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 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 法務部廉政署;
(4) 採購稽核小組;
(5) 採購法主管機關;
(6) 行政院主計總處。
4.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1) 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_%(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 填寫,則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
廠商得於通知機關_月後(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之,如未填
寫,則為 1 個月)暫停或減緩履約進度、依本契約第七條第(十四)
款規定,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
(2)
遲延付款達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3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
擔。
(3)
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第七條 履約期限與驗收
(一)在本契約有效期限內,立約商應於接到訂購單次日起算交貨日期,如遇假日則順延,即自訂購機關登入電子採購系統下訂之次工作日起算,該系統將自動推算交貨日期 18 個日曆天內(如遇連續假日達三天(含三天)以上,則交貨日期依連續假日天數順延;若訂購機關如與立約商另有議定之交貨期限者,從其約定,並以雙方商定之交貨期限起算逾期罰款),依照適用機關指定之電腦軟體項次、數量及收貨單位,並於適用機關上班時間運交指定之地點交貨。交貨後由訂購機關自行安裝,但立約商須提供電話技術支援,若訂購機關要求立約商負責安裝,安裝費用由訂購機關與立約商先行議定。
(二)立約商接獲訂購單後,訂購機關如欲取消或修改訂購單內容,應於下單後 2 工作天內通知立約商及本局,如超過 2 工作天立約商得不接受取消或修改訂購單內容。若訂購單內容有變更,交貨期限改為最後確認內容
變更之日期起算 18 個日曆天(如遇連續假日達三天(含三天)以上,則交貨日期依連續假日天數順延)。
(三)本案軟體交貨如需取得原廠授權正本,立約商於交貨時應提供軟體訂購
使用證明,並於上述第(一)款交貨期限內完成,但原廠實際授權正本至遲應於訂購次日起算 45 日曆天內(oracle 60 日曆天內)送達訂購機關
(如已於交貨期限內完成契約規格軟體之交付,則無須再提供原廠或其授權在台代理商訂購證明文件),上述原廠實際授權正本如逾訂購次日起算 45 日曆天內(oracle 60 日曆天內)未完成交付,逾期每日按該未交付 軟體訂購價格之千分之二計罰。
(四)立約商供應之電腦軟體應與本契約所規定者相符。立約商交貨時,每張
訂單同一產品僅提供一份原版合法光碟或原廠授權合法光碟片,用戶端存取授權(CAL)則不需另外提供原版合法光碟或原廠授權合法光碟片;如機關已與 Microsoft 簽署 Select 授權契約者,立約商可不需額外提供原版合法光碟或原廠授權合法光碟片。
(五)訂購機關因故無法於原訂期限收貨時,應於交貨期限前通知立約商,立約商依其通知交貨。
(六)立約商履約所供應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七)立約商於交貨時應在包裝容器內附列貨品清單,以供適用機關清點數量。貨品送達適用機關時,應請適用機關在運送公司所出具之送貨證明上加蓋機關戳章及日期,立約商將貨品送達之日即為交貨日。由買方自行辦理安裝、測試並於收妥原廠授權正本後,逕行辦理驗收。機關得利用所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驗收記錄檔(如契約條款附件二、三)自行依規定辦理驗收。
(八)訂購機關辦理驗收結果不合格,得由訂購機關限期立約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立約商於改正完成後應報請訂購機關複驗。立約商如未依訂購機關所定期限內改正完成,除訂購機關與立約商另有約定外,自訂購機關所定改正到期日之次日起至立約商改正完成日止應按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計課逾期違約金;惟立約商已於訂購機關所定期限內完成改正或改正完成日未逾原訂購之交貨(履約)期限者,無逾期罰則之適用。
(九)立約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本局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十)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壞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本契約第十二
條第(三)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十一) 訂購機關以電子採購系統下訂,立約商交貨後,訂購機關應將簽
收日期及驗收日期分別鍵入系統之相關欄位。 (十二) 日曆天或工作天
1. 日曆天:以日曆天計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
2. 工作天:以工作天計者,下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
(1) 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2)至(6)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 月 1 日)、和平紀念日(2 月 28 日)、兒童節(4 月 4 日,放假日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勞動節(5 月 1 日)、國慶日(10 月 10 日)。
(3) 勞動節之補假(依勞動部規定);軍人節(9 月 3 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軍之採購為限)。
(4) 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假、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
(5)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及補假。
(6) 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前述期間全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八時正至下午五時正,中午休息時間為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一時;半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八時分至中午十二時。
(十三) 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之履約期限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不受增減項目或數量影響之部分,契約原約定之履約期限不予變更。
(十四) 履約期限展延:
1.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訂購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並副知本局。經訂購機關同意後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展延,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 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 因天候影響無法履約。
(3) 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 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 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 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
影響契約進度者。
(7) 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 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十五) 期日
1.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 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當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亦同。
第八條 履約標的品質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退貨或換貨。
(三)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四)機關就廠商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第九條 交貨安裝地點
依訂購機關訂購單指定之地點交貨,如需安裝及/或使用手冊,所需費用另與立約商議定。
第十條 線上服務
立約商應免費提供線上技術支援服務,提供線上服務之基本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 9 時至下午 5 時。
第十一條 履約保證金
(一)本案各得標廠商應向本局繳納履約保證金,不論得標組別、項目多寡,履約保證金採固定金額,全區立約商應繳履約保證金一律為新臺幣
500,000 元,單區(最多限報 5 區,不論投報 1 區、2 區、3 區、4 區或 5 區)立約商應繳履約保證金一律為新臺幣 50,000 元。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訂購時,除非雙方另有約定,無須再洽立約商再行繳納履約保證金。
(二)履約保證金繳納:
1. 履約保證金原則上由得標廠商之原押標金移充。全區得標廠商若欲變更原履約保證金之繳納形式(應以下款所述形式為限),應於決標日當日 起 10 日(辦公日)內向本局申請變更之。另,本局不接受單區得標廠
商履約保證金繳納形式變更之申請。
2. 保證金應由得標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並應符合「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之格式(投標須知附件四-招標案件押標金、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繳納及處理規定)。
3. 各種保證金之繳納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應至經濟部工業局出納室(地址:臺北市信義路 3 段 41 之 3 號)辦理繳交手續。此外,如以匯款辦理者,請註明解款行:中央銀行國庫局,收款人帳號:
2426-100-2127-000,收款人戶名:經濟部工業局,附言:「105 年第一次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採購(1050201)」履約保證金。
(三)履約保證金有效期及發還情形:
1. 立約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其有效期應較本契約到期日至少長 90 日。若訂單履約期限超過本契約到期日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較最後履約期限長 90 日。
2. 立約商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無法於前項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立約商未依本局通知辦理展延者,本局將於有效期屆滿前扣收該履約保證金並暫予保管。扣收該履約保證金所發生之費用由立約商負擔,俟適用機關通知發還時,於扣收必要之賠償金及費用後,將該履約保證金之餘款無息發還立約商。
3. 在本契約期限內,立約商所交貨之電腦軟體經訂購機關收受並驗收合格後,俟最後一筆訂購之各項契約標的履約期滿無其他待處理情事發生
(包括法院扣押等情事,以下同),由本局無息發還;另於契約期間屆滿後,經統計立約商如未接獲訂單,本局將予全額退還。訂購機關如有
待解決事項,至遲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 2 個月內以書面通知本局,逾期未通知,視同無待解決(或處理)事項。
4. 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
5. 立約商保證金可予發還時,將按本局「招標案件押標金、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繳納及處理規定」(投標須知附件四)所訂之相關發還處理原則辦理。
6. 若立約商違約導致本局或適用機關所生損害逾保證金額度時,仍得向立約商請求損害賠償。保證金如以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無記名可轉讓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之信託投資公司之信託憑證或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書繳納,沒收時將全數扣收,再依規定辦理。
(四)立約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 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 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 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 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 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 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 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五)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六)廠商如有第 4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
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第十二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1. 立約商逾期交貨(或未依契約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於交貨期限內交付使用證明),逾期違約金按未交部份從價計罰,自交貨期限屆至之次日起算,每日按該未交項目契約金額之千分之二計算。倘交貨時未提供契約及訂購單規定之相關文件,至遲應於訂購機關指定之驗收期限前補齊,如訂購機關已通知立約商驗收日期,立約商未將契約規定之相關文件在驗收前補齊且影響訂購機關使用,得視同逾期交貨。
2. 若立約商逾期未交貨,訂購機關得於逾期達 10 日後,改訂購其他廠牌產品或其他項目,逾期違約金計算至訂購機關前述改訂購日為止。
3. 逾期違約金以該批訂購數量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4. 逾期違約金得由訂購機關自應付予立約商之價金中扣除或通知立約商 另行繳交予訂購機關;其有不足者,得通知本局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二)立約商逾期交貨之批次數倘超過 10 批(含)以上,且金額已逾訂購總 金額十分之一者,本局得依訂購機關之通知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項第 10 款及第 102、103 條規定辦理。
(三)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本契約第七條第(十四)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 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颶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 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 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 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 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 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 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 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
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 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四)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五)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六)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七)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
(八)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並加計可歸責於廠商之驗收扣款金額;□原契約總金額(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 1 選項)。有契約變更之情形者,雙方得就變更之部分另為協議(例如契約變更新增項目或數量之金額)。
第十三條 權利及責任
(一)立約商所售之產品如涉及任何有關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或其他權利等糾紛,應由立約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倘因而致本局及/或適用機關損害時,並應負賠償責任。
(二)立約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本局及/或適用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立約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立約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三)立約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立約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立約商負擔。
(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廠商無需對「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機關應負之賠償責任,亦不包含廠商所失利益(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賠償責任之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除本契約第十二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契約訂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___(由機關視案件特性與需求於招標時載
x;未載明者,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其訂有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第十四條 契約變更及禁止轉讓
(一)本局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刪減契約標的品項),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天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四)契約期間內採購標的品項停產或變更名稱:
1. 原軟體停產
原廠或在台代理商應出具停產證明,檢附軟體功能、市價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功能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倘無其他軟體可替代,則本局將該品項自本案下架。至於履約保證金仍須依原契約規定履約期滿後無息發還。
2. 原軟體變更名稱
原廠或在台代理商出具證明文件經本局書面同意後,准予更換軟體名稱。
(五)禁止契約轉讓:
立約商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本局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 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 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五條 罰則
(一)立約商如拒絕接受訂購、不履行本契約,或未能依本契約規定履行交貨、服務責任而其理由並非人力不可抗拒者,或所交之訂購標的經訂購機關驗收不合格而又不能換交者,均以違約論,經機關書面通知本局,本局將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終止或解除契約。
(二)訂購機關以電子採購系統下訂,若立約商表示缺貨無法供應,經訂購機關或本局查證結果與事實不符或無故不接受訂購單者,以違約論,本局得依訂購機關之通知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
(三)凡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而經本局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除沒收立約商所繳履約保證金外,並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103 條相關規定辦理。
(四)立約商如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而致未能如限交貨並向訂購機關申請延期交貨暨免罰時,應檢具所在地主管官署(國外由駐外使領館或當地商會等)發給之證明文件或相關證明。
(五)立約商對本局及訂購機關承辦人員不得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招待或其他利益之饋贈,違反上述規定者,本局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依訂購機關之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如本局及訂購機關因此項行為受有損失,立約商應負賠償責任及受法律上之處分。
(六)履約保證金於有效期內若依契約規定遭扣抵,或有累積之應繳本局作業服務費,立約商應於本局通知之期限內補足履約保證金之差額或本局作業服務費;否則本局得暫停該立約商接受訂購至依規定繳足為止,或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依並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 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3. 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
5. 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87 條至第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6.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7.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 逾期違約金累計金額超過該批訂購價金總額 20%者。
13. 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4. 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
(二)上述契約之終止或解除,由本局以書面通知立約商後行使。
(三)本局未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立約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四)如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本局將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並取消終止後之一切付款,立約商並應賠償本局及適用機關因而發生之費用及損失。
(五)因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履約保證金仍須依原契約規定履約期滿後無息發還。
(六)本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本局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但應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九)立約商對適用本契約之機關,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有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未能供應時,本局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第十七條 優惠之平等對待
立約商於本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同意一併適用於本契約所有訂購機關,立約商無合理事由而不同意者,本局得暫停立約商接受訂購或逕行終止契約:
(一)對一般大眾提供價格/非價格促銷活動,其條件優於本契約者;
(二)以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供應契約產品予某特定訂購機關或他人者。
第十八條 高於市價之處理
(一)經本局於本契約期間內自行發現或接獲通報者提出同契約期間市價之 佐證,得知本契約品項有高於同契約期間市場價格之情形,本局即進行查證。經查證本契約價格無合理原因為高者,本局即洽詢該品項立約商比照該市場價格降價,倘立約商拒絕,則針對該品項與之終止契約。倘立約商經本局洽詢逾期不予回覆,則視為拒絕降價。
(二)立約商為該市場價格供應者時,即應比照該市場價格降價,不得拒絕,否則視為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依採購法第 101 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理,沒收其全部履約保證金,並將其自本契約全部品項之立約 商名單中移除。
第十九條 非屬電腦軟體產品通報機制
本局於本契約期間內自行發現或接獲通報者提出相關佐證,得知本案上架品項「非屬電腦軟體者」(含軟硬體整合設備 Appliance,或必須搭配專屬硬 體之軟體),本局即進行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本局即針對該非屬電腦軟體產品與立約商終止契約,並將該產品自本案逕行下架。
第二十條 立約商應接受機關電子訂購
立約商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電子採購網(網址:http://web. xxx.xxx.xx)應接受機關電子訂購,立約商應辦理事項,請逕於該系統網路查詢及申請。
有關立約商帳號申請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首頁點選〔免費加入會員〕進行申請,廠商帳號申請頁面的〔類別〕請選擇〔特別業務/公司行號(須經過主管機關審查)〕及〔資格〕請選擇〔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處理共同供應契約商品業務)〕,其他申請欄位一一填寫後〔確認送出〕,並請利用網頁列印功能將申請結果列印出來蓋公司大小章後寄至系統維運單位(臺北市信義路 1 段
21 號數據通信大樓 11 樓政府網路處三科;聯絡傳真 FAX:(00) 0000-0000)
審核即可。
第二十一條 爭議處理
(一)立約商與訂購機關如對本契約之規定因認知不同而生爭議者,得洽本局
予以說明。立約商與適用機關/本局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於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自開始協調逾 30 日尚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
1. 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情事,提出異議、申訴。
3. 經雙方同意後,提付仲裁。
4. 提起民事訴訟。
5. 依其他法律申請調解。
6.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受理履約爭議之機關名稱、地址及電話:
1. 受理異議之機關:
(1) 有關廠商與訂購機關間履約爭議之受理異議機關為訂購機關。
(2) 有關廠商與本局履約爭議之受理異議機關為本局。連絡窗口為經濟部工業局軟體採購辦公室,地址:台北市民生東路四段 133 號 2樓,電話:(00) 0000-0000 或傳真(00) 0000-0000。
2. 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受理調解或第 102 條規定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1) 訂購機關為中央機關者,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 地址: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
⚫ 電話:(00)0000-0000
⚫ 傳真:(00)0000-0000
(2) 訂購機關為地方機關者,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申訴會。直轄市、縣(市)政府未設申訴會而委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處理者,得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關於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3.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份應繼續履約。但經適用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4. 立約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為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份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訴訟時以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六)仲裁,依仲裁法,並以中華民國台北市為仲裁處所。
第二十二條 適用機關得自行決定是否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
本案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辦理。本案各適用機關得自行決定是否利用本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意即本案適用機關依據本條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利用本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若不利用本契約,不需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 6 條第 2 項通知本局。惟各適用機關不利用本契約者,請注意應按政府採購法令規定辦理採購,並請留意政府採購法第 14 條(分批採購)、第 19 條(公開招標原則)、第 26 條(規格訂定原則)、
第 36 及 37 條(投標廠商資格)等規定。
第二十三條 立約商滿意度評鑑
為提昇集中採購之履約品質,政府電子採購網已建置滿意度網路調查機制供各適用機關訂購參考。凡立約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交貨,訂購機關將上網登記「不滿意」或「非常不滿意」,以為其他機關訂購之參考。
第二十四條 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之促銷機制
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已建置促銷機制,提供立約商促銷資訊供機關利用。契約期間立約商利用該機制辦理促銷活動提供優惠價格或條件者,應事前以書面向本局提出,由本局辦理公告。促銷活動訂有期間者,應自公告日 起算期間在 30 日以上,以利機關辦理請購/訂購作業。機關如欲利用立約商提供之促銷優惠,應自行掌握內部作業時間於促銷期間下訂。
第二十五條 其他
(一)契約價格含 5%營業稅。
(二)依據 94 年 1 月 5 日行政院統一發包中心及集中採購中心「共同供應契
約推動小組」第 18 次會議紀錄第陸點、討論事項及結論第 6 項規定,「機關採購與產品相關之配備,屬共同供應契約項目以外者,其採購金額合計如為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機關逕洽廠商採購者,得利用工程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一併訂購;其採購金額合計如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而未達公告金額,機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規定辦理者,招標程序不得免除且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62 條規定辦理決標資訊定期彙送;不得逕以電子訂購方式辦理採購。」即機關如需附加採購本契約以外之相關配備項目,其附加採購金額合計如為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者,得自行與立約商議定價格後,於訂購單上另行加註逕
洽立約商提供,並得利用工程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一併訂購。但附加採購金額如逾新臺幣 10 萬元而未達 100 萬元者,機關應自行依
法辦理招標,且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62 條規定辦理決標資訊定期彙送,不得併本共同供應契約項目逕以電子訂購方式辦理採購。
(三)適用機關採購微軟伺服器作業系統產品時,皆需依微軟相關授權條款同時採購足夠之伺服器用戶端授權(Client Access License;CAL)。本案所有伺服器作業系統產品皆必須為存取伺服器軟體每一位使用者或每一部裝置取得 CAL。CAL 有兩種類型:裝置 CAL 及使用者 CAL。貴用戶得使用任何一種授權類型,但是必須在取得使用權或更新軟體保證時決定所要選擇之授權類型。
1. 裝置 CAL:此乃授權讓一部裝置供任何使用者用於存取伺服器軟體之執行個體。
2. 使用者 CAL:此乃授權讓一位使用者使用任何裝置存取伺服器軟體之執行個體。CAL 會因版本而有所不同、必須與所存取之伺服器軟體為相同版本或更新的版本。CAL 可允許存取該客戶或其關係企業(依客戶之授權合約中所定義者)所授權的伺服器、但其並不允許存取任何其他機構所授權的伺服器。
(四)各級機關單位如須訂購電腦軟體第一組微軟軟體(政府版)第 1-49 項及第二組微軟軟體(教育版)第 1-40 項,依微軟 MOLP(Microsoft Open License Package)購買規定,首次購買MOLP 最低訂購數量為 5 個軟體授權,不限產品,續訂則無最低訂購數量限制。
因此,未達最低訂購數量:
1. 各機關單位可以續購方式購買,提供前次購買軟體授權號碼
(Authorization Number),但須在原 MOLP License 有效期限內。
2. 由各機關單位自行補足最低訂購數量或洽立約商處理。
3. 微軟相關品項之其他個別購買規範,請洽微軟授權經銷商。
(五)訂購機關選定立約商應注意「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以及同法第 3 條有關關係人之規定,如有違反經機關發現後,由機關逕行解除訂購並依法處理。
(六)本契約如有修正或更改時,須經本局及立約商雙方同意後辦理之。 (七)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按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受理檢舉或投訴機關之連絡方式 (一)本局政風室服務專線:(00)00000000。
(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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