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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实施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x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许可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履行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细则的主管机关。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应急清污能力应当满足《规定》附件所列标准的要求。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配备足够数量的应急作业人员,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相应等级的培训。高级指挥人员和现场指挥人员的培训由主管机关组织实施;应急操作人员的培训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申请取得船舶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注册登记法人单位的证明;
(三)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的相关材料;
(四)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五)污染清除作业方案;
(六)污染物处理方案;
(七)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
(八)证明符合《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技术评价材料。技术评价应当按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评价导
则》(附件1)进行。
第六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单位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进行现场核验,并根据现场核验情况完成现场核验报告。
第七条 对申请等级为一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后15日内完成现场核验,并将现场核验报告及相关材料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应当自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等级为二级、三级、四级的单位,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批准的二级、三级、四级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名称、等级、服务区域和有效期等情况报主管机关。
第九条 对予以批准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原受理申请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延续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资质证书原件;
(三)资质证书有效期内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签订、履行情况总结。
收到材料后,原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是否满足《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清污船舶、设施、设备和器材的检查维护保养,每年开展不少于两次的船舶污染应急演练,并做好相应记录。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采取加盖钢印、喷漆等适当方式对应急设备、器材进行标识,并将船舶、应急设备、器材和物资清单报送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原发证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年度备案材料。年度备案材料应当包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取得一级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同时向当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前述材料。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年度备案材料后,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载运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600总吨以下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应当与四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600总吨以上2000总吨以下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三)2000总吨以上1万总吨以下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以及其它1万总吨以下进出港口和在距岸20海里内从事装卸、
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四)进出港口的1万总吨以上以及在距岸20海里外的我国管辖水域从事装卸、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一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仅在港区水域内航行或作业的船舶应当在作业前,按照前款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十五条 载运油类之外的其他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进出港口的1万总吨以下以及在距岸20海里内从事装卸、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进出港口的1万总吨以上以及在距岸20海里外的我国管辖水域从事装卸、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一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十六条 1万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进出港口的2万总吨以下的船舶应当与四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进出港口的2万总吨以上3万总吨以下的船舶应当与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三)进出港口的3万总吨以上5万总吨以下以及在距岸20海里内从事装卸、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
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四)进出港口的5万总吨以上以及在距岸20海里外的我国管辖水域从事装卸、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一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十七条 内河船舶,以及1万总吨以下的液化气体船、载运汽油船舶、空载液货船进出我国沿海水域港口或作业的,不强制要求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十八条 《规定》所称的船舶经营人系指船舶所有人、船舶管理人或者船舶的实际经营人。
船舶经营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其分公司、办事处、代表处、船方代理人、船长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船舶经营人通过分公司、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船方代理人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其分公司、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船方代理人应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和船舶经营人的授权文书。
第十九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可以通过连锁机构与船舶经营人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连锁机构是指船舶污染清除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建立起的,具有统一的履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行为规范、服务标准,自愿互相承担船舶污染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义务的组织。
在港口密集区域内,鼓励船舶经营人与区域内的一家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或连锁机构签订可覆盖该区域的长期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第 二 十 条 主 管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在 中 国 海 事 局 网 站
( xxxx://xxx.xxx.xxx.xx ) 和 中 国 溢 油 防 治 网
(xxxx://xxx.xxx.xx)上公布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船方代理人,船舶经营人授权签订清污协议的分公司、办事处或者代表处和连锁
机构名单。
第二十一条 船舶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样本(附件2)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并明确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航次或固定期限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二十二条 船舶及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双方应当按照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及时开展污染控制和清除行动。
第二十三条 船舶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终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或者因一方违约导致协议无效的,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且协议船舶进入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服务区域内后发生了污染事故的,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协商终止或解除协议:
(一)船舶经营人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已就事故应急安排了适当的替代措施;
(二)终止或解除协议不会影响及时有效地清除污染;
(三)报经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污染事故清除作业结束后,对污染清除行动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当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评估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概况和应急处置情况;
(二)设施、设备、器材以及人员的使用情况;
(三)回收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处置情况;
(四)污染清除作业方案、污染物处理方案以及应急预案中存
在的问题和修改完善情况。
第二十五条 船舶应当将签订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副本留船备查。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对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签订、履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评价导则
1.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的技术评价工作,提高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能力,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导则。
2. 适用范围
x导则适用于对申请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应急清污能力、污染清除作业方案、污染物处理方案和应急预案是否符合有关要求开展的技术评价工作。
本导则也可用于指导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提高其应急清污能力,以及指导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行政许可和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
3. 一般要求
3.1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应急清污能力应当不低于《规定》附件规定的应急清污船舶、设施、设备和器材配备以及其它相关要求;制定的污染清除作业方案应当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制定的污染物处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污染规定。
3.2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配备的应急船舶、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取得检验证书,并符合《规定》附件和本导则的相关要求。经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应急设施、设备和器材名录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网站(xxxx://xxx.xxx.xxx.xx)和中国溢油防治网(xxxx://xxx.xxx.xx)。
3.3鼓励研发、配备和使用符合技术先进和节能减排要求的应急清污船舶、设施、设备和器材。
4.评价内容
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技术评价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
4.1 围油栏
4.1.1 《规定》附件对围油栏配备的基本要求如下:
围油 | 功能要求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
开阔水域(m) | 总 高 ≥ | ≥ | ≥ | — | — |
栏 | 1500mm | 2000 | 1000 | |||
非开阔水域(m) | 总高≥900mm | ≥ 3000 | ≥ 1000 | ≥ 1000 | ≥ 1000 | |
岸线防护(m) | 总高≥600mm | ≥ 4000 | ≥ 2000 | ≥ 1000 | ≥400 | |
防火(m) | 总高≥900mm | ≥400 | ≥200 | ≥200 | — |
4.1.2 围油栏应当符合《围油栏》(JT/T 465-2001,应当使用标准的最新版本,下同)的性能要求。
4.1.3 应当具有围油栏配套的固定用锚、绳索、卸扣等属具。充气式围油栏应当配备充气机、动力站、卷绕机等。岸滩式围油栏应当配备注水水泵、充气机、动力站等。
4.1.4 在根据《规定》附件调整围油栏配备要求时,应当在考虑海况、地理特点、敏感资源情况以及应急反应时间等因素后,决定调整围油栏的类型或总高要求。对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服务水域相对平静且流速较低的,可将开阔性围油栏的相关要求适当降低。对流速较高或易结冰区域,可适当提高围油栏的强度或总高要求。
4.1.5 根据适用水域的特点,开阔水域围油栏多于《规定》附件中开阔水域围油栏数量要求的,可以替代《规定》附件中非开阔水域围油栏的相应数量,也可替代岸线防护围油栏的数量。非开阔水域围油栏多于《规定》附件中非开阔水域围油栏数量要求的,非开阔水域围油栏的相应数量,也可替代除岸滩型围油栏之外的岸线防护围油栏的数量。
4.1.6 岸线防护围油栏包括岸滩型围油栏以及其它可以用于对潮间带和水陆交接处进行围挡防护的围油栏。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配备满足《规定》附件要求的岸线防护围油栏数量,并根据服务区域的海岸线特点确定适合的岸线防护围油栏的种类和数量。根据溢油上岸的可能性和岸线特征,应当适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岸滩型围油栏。
4.1.7 若服务区域内有油码头和石油开采平台,则为油码头靠泊装卸作业的油轮以及石油开采平台装卸作业的油轮提供污染清除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附件要求配备防火围油栏。
4.2 收油机
4.2.1 《规定》附件对收油机配备的基本要求如下:
收油机 | 功能要求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
回收能力 | 高粘度 | ≥300 | ≥150 | ≥30 | ≥15 |
(m3/h) | 中、低粘度 | ≥100 | ≥100 | ≥50 | ≥10 |
4.2.2 收油机的回收能力是指单套或多套收油机每小时回收油水混合物的总量。计算收油机的回收能力采用的指标为收油速率。
4.2.3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满足总回收能力的要求,并同时满足收油机回收类型的特殊要求。
4.2.4 收油机根据回收油品的粘度不同,分为高粘度收油机和中、低粘度收油机,两种收油机的回收功能不能完全替代。对于能回收各种粘度油品的收油机,只要其收油能力达到相应的要求,可以不必重复配备。
4.2.5 高粘度收油机应当具备回收以下油品的能力:
(1)在15℃时密度大于等于900 kg/ m3的原油;
(2)在15℃时密度大于等于900 kg/ m3或50℃时流动粘度大于等于 180 mm2/s的燃油。
4.2.6 中、低粘度收油机应当具备回收以下油品的能力:
(1)在15℃时密度低于900 kg/ m3的原油;
(2)在15℃时密度低于900 kg/ m3或50℃时流动粘度低于180 mm2/s
的燃油。
4.2.7 在满足总回收能力的同时,为提高应对大规模事故的应急清污能力,一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尽可能配备1套100 m3/h及以上回收能力的高粘度收油机;二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尽可能配备 1套50 m3/h及以上回收能力的高粘度收油机。
4.2.8收油机均应当配套配置足够的备品备件和工属具,同时应当能够与搭载的船舶相适应。根据服务区域的特点,收油机应当能够适应水上垃圾、冰情等实际应用需求。
4.3 喷洒装置
4.3.1《规定》附件对喷洒装置配备的基本要求如下:
喷洒装置(单位:台) | 功能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船上固定式 | ≥4 | ≥2 | 0 | 0 | |
便捷式 | ≥8 | ≥4 | ≥2 | ≥1 |
4.3.2 根据各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对应的溢油分散剂清除能力,确定应当配备的喷洒装置的数量。
4.3.3 船上固定式喷洒装置是指可以在船舶上固定安放或安置,依靠机械动力进行溢油分散剂喷洒作业的装置。船上固定式喷洒装置可配备于溢油应急处置船或者辅助船舶上。
4.3.4 对暂没有国家有关标准的喷洒装置,其性能要求如下:
(1)船上固定式喷洒装置喷洒量应当不低于135 L/min/套。
(2)便捷式喷洒装置喷洒量应当不低于18 L/min/套。
上述喷洒速率的要求是指每分钟喷洒经过一定稀释的溢油分散剂的数量。
4.4 清洁装置
4.4.1 《规定》附件对清洁装置配备的基本要求如下:
清洁装置(单位:台) | 功能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热水 | ≥4 | ≥2 | ≥1 | ≥1 | |
冷水 | ≥2 | ≥1 | ≥1 | ≥1 |
4.4.2 清洁装置主要用于清洗岸壁、礁石以及清洗围油栏、收油机等。
4.4.3 清洁装置的温度和压力要求如下:
(1)热水清洁装置温度应当不低于80℃,压力应当达到8mpa。
(2)冷水清洁装置压力应当达到8mpa。
4.4.4 在根据《规定》附件调整清洁装置配备要求时,对于气候较为温暖的南方地区,冷水清洁装置的数量可以适当替代相应的热水清洁装置数量,但压力应当达到相应要求。
4.5 吸油材料
4.5.1 《规定》附件对吸油材料配备的基本要求如下:
吸油材料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吸油拖栏(m) | ≥4000 | ≥1000 | ≥500 | ≥300 |
吸油毡(t) | ≥12 | ≥6 | ≥3 | ≥1 |
4.5.2 吸油拖栏
4.5.2.1 吸油拖栏应当同时具有吸附水面溢油、简单围控和辅助围控等功能。
4.5.2.2吸油拖栏的强度应当满足适用的水域的要求,且其直径应不小于200mm。
4.5.3 吸油毡
4.5.3.1 吸油毡应当符合船用吸油毡标准要求(JT/T560-2004)。
4.5.3.2 吸油毡的吸油重量应当为本身重量的10倍以上,且油保持率在80%以上。
4.5.3.3 吸油毡的形状应当适合海上作业的状况,便于回收。
4.5.3.4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配有吸油索以及其它吸附材料的,按照其性能标准,吸油索的吸油能力可以替代吸油毡的吸油能力要求,
其他吸附材料可以根据性能按照吸油毡吸附率比例配置。。
4.6 溢油分散剂
4.6.1 《规定》附件对溢油分散剂配备的基本要求如下:
常规型溢油分散剂(t)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20 | ≥10 | ≥2 | ≥1 |
4.6.2 溢油分散剂应当符合《溢油分散剂 技术条件》
(GB18188.1-2000)标准要求。
4.6.3对配备浓缩型溢油分散剂的,应当按浓缩比例换算成常规型溢油分散剂的配备量。
4.6.4 溢油分散剂应当是中国海事局批准的可用于海上溢油应急行动的产品。船舶污染清除单位配备溢油分散剂时,应当优先选用生物降解性溢油分散剂。对溢油分散剂使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配备。
4.6.5 配备溢油分散剂可以采取生产储备的方式,但必须有与符合要求的生产厂家或供应商签订应急供货协议。在符合总量要求的前提下,生产储备的溢油分散剂比例不能超过总量的60%。
4.7 卸载装置
4.7.1 《规定》附件对卸载装置配备的基本要求如下:
总卸载能力(m3/h)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300 | ≥200 | ≥100 | ≥25 |
4.7.2 卸载能力指单套或多套卸载装置每小时卸载油品的总量。
4.7.3 卸载泵动力站等配置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应当持有必须的合格证书或质量保证证书。
4.7.4 根据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对船舶污染事故类型和风险情况,配备的卸载泵应当为可移动式,且符合防爆、防化学品腐蚀、防杂质等要求。
4.7.5 一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至少配备1套150 m3/h及以上卸载高粘度油品能力的卸载泵;二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至少配备1套100 m3/h及以上卸载高粘度油品能力的卸载泵;三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至少配备1套50m3/h及以上卸载高粘度油品能力的卸载泵;四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至少配备1套15m3/h及以上卸载高粘度油品能力的卸载泵。
4.8 临时储存装置
4.8.1 《规定》附件对临时储存装置配备的基本要求如下:
临时储存能力(m3)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1600 | ≥1000 | ≥400 | ≥100 |
4.8.2 临时储存能力指单套或多套可在海上临时储存污染物的装置的总存储量。
4.8.3 临时储存装置的形式可以多种并存,如船、驳、囊、罐、桶等,包括溢油应急处置船舱容。但各种形式的临时储存装置的总能力应当符合《规定》附件中的要求。
4.9 污染物处置
4.9.1 《规定》附件对污染物处置配备的基本要求如下:
污 染 物处置 | 污 染 物 处 置 能 力 (t/d)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液态污染物处置能力 | ≥100 | ≥50 | ≥20 | ≥10 | |
固态污染物处置能力 | ≥10 | ≥5 | ≥2 | ≥1 |
4.9.2 污染物处置能力指处理液态、固态污染物或者其他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每天处理吨数。
4.9.3 液体污染物主要是指石油及其油污水等液体污染物。固态污染物主要是指船舶废弃物、生活垃圾、海上清污作业产生的固体废物(如沾油的吸附材料和垃圾等)。
4.9.4 陆地上的污染物处置装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其所属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环保资质。通过协议拥有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与污染物处置装置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污染物处理协议。
4.9.5 在溢油应急处置船或辅助船上设置的油水分离器所具备的污染物处置能力可等量代替《规定》附件中要求的污染物处置能力。
4.10 船 舶
4.10.1 溢油应急处置船
4.10.1.1 《规定》附件对溢油应急处置船配备的基本要求如下:
溢油应急处置船(艘)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2 | ≥1 | — | — |
4.10.1.2 溢油应急处置船应当配置海面溢油回收装置、油污水储存舱、卸载装置、溢油分散剂喷洒装置,可放置一定数量围油栏、吸油毡、吸油拖栏和溢油分散剂等材料,具有溢油围控、回收与清除、临时储存、分散剂喷洒和应急辅助卸载等功能的专业船舶。
4.10.1.3 溢油应急处置船的驳运能力和回收储存能力应当与溢油回收能力相适应。
4.10.1.4 溢油应急处置船上的溢油回收装置应当能够固定于溢油应急处置船的船体上或者用吊机侧挂于船上,回收装置的设置应当满足有关防爆等安全要求。
4.10.1.5 溢油应急处置船可专业用于溢油应急处置,也可兼用其它功能。
4.10.1.6 溢油应急处置船应持有有效的海船检验证书,配备合格的船员。溢油应急处置船的国籍证书和所有权证书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为船舶污染清除单位。
4.10.1.7 应当为溢油应急处置船配套固定的靠泊码头。靠泊的码
头应当满足溢油应急处置船装卸作业要求。
4.10.1.8 溢油应急处置船设计航速应当不低于12节,保证具有3节以下的作业航速能力,在4级海况下能够实施如喷洒分散剂、投放和回收吸油材料等应急作业。
4.10.1.9 溢油应急处置船应至少满足沿海航区的适航要求,溢油应急处置船应当能够与一、二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服务区域相适应。
4.10.1.10 一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溢油应急处置船污油水舱储能力应当不低于500 m3;二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溢油应急处置船污油水舱储能力应当不低于300 m3。
4.10.1.11 溢油应急处置船所具有的围控、回收与清除,以及临时储存等能力,可以替代《规定》附件中海面溢油回收装置、临时储存装置、卸载装置、溢油分散剂喷洒装置、污油水处理装置等能力要求。
4.10.1.12 根据《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的要求,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一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拥有的一艘基本满足溢油应急处置船舶功能要求的专业清污船舶,应当具有溢油围控、回收与清除、临时储存和分散剂喷洒功能,其设计航速不低于8节,污油水舱储能力不低于300 m3。
4.10.2 辅助船舶
4.10.2.1 《规定》附件对辅助船舶配备的基本要求如下:
辅助船船(艘)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8 | ≥6 | ≥3 | ≥2 |
4.10.2.2 辅助船舶是指可用于布放围油栏、施放收油机进行回收作业、喷洒分散剂、投放和回收吸油材料、施放卸载泵、临时储存油污水、运送应急物资和人员、辅助溢油监视等功能的船舶。
4.10.2.3 拟申请一级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其辅助船舶的功能配备遵照以下原则:
(1)可使用四艘辅助船舶布放围油栏,其中,两艘船舶用于拖带围油栏,另外两艘船舶应当有足够的空间存放和布放围油栏。如果辅助船舶能够实现单船布放围油栏,则可以不要求其它拖带船舶,但不减少辅助船舶的总数量要求。
(2)对于施放收油机所需的辅助船舶,如果两艘溢油应急处置船上装置的收油机的收油能力满足该单位资质要求的回收能力,则不再需要能够施放收油机的辅助船舶;若不能满足,则可用其它辅助船舶进行施放收油机回收油污作业。
(3)对于溢油分散剂喷洒装置所需的辅助船舶,如果两艘溢油应急处置船已装有两套船上固定式喷洒装置,则可在其它辅助船上放置另外两套固定式喷洒装置。
(4)除了满足上述围控、回收和喷洒溢油分散剂三项基本功能外,考虑到近岸作业的需要,其它辅助船舶应当具备良好的机动性、低速航行下操纵的稳定性,以及较低干舷。
上述辅助船舶可兼顾用于投放和回收吸油材料、运输应急物资、辅助监视和临时储存油污水等功能。
4.10.2.4 对于拟申请二级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六艘辅助船舶,分配原则应当按照一级单位的要求相应递减,其中布放围油栏的船舶至少为2组。对于拟申请三级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布放围油栏的船舶至少为1组。对于拟申请四级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两艘辅助船舶应当能够兼顾与其能力相适应的全部功能。
4.10.2.5 辅助船舶可专业用于溢油应急处置,也可兼用其它功能。
4.10.2.6 辅助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配备合格的船员。辅助船的国籍证书和所有权证书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为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其中,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用渔船作为辅助船的,应当确保对其具有实际经营权,渔船数量不应超过辅助船总数量的 50%。
4.10.2.7 辅助船舶需要具备良好的机动性、低速航行下操纵的稳
定性,以及较低干舷,至少可以容纳一定数量的应急作业人员。
4.10.2.8 应当为辅助船舶配套固定的靠泊码头。靠泊的码头应当
满足船舶装卸作业要求。
4.11 应急作业人员
4.11.1 《规定》附件对应急作业人员配备的基本要求如下:
应急作业人员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高级指挥(人) | ≥3 | ≥3 | ≥2 | ≥2 |
现场指挥(人) | ≥8 | ≥6 | ≥4 | ≥3 |
应急操作(人) | ≥40 | ≥30 | ≥20 | ≥15 |
4.11.2 前表中规定的不同等级的应急作业人员为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最低要求。应当在应急预案中明确应急作业人员相应的指挥或作业职责。
4.11.3 高级指挥人员的数量多于《规定》附件中数量要求的,可以替代《规定》附件中现场指挥人员的相应数量,其他不同等级的人员数量之间不能相互替代。
4.11.4 高级指挥人员应当具备对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反应的宏观掌控能力,能够根据事故情形综合评估风险,及时作出应急反应决策,有效组织实施。高级指挥人员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的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4.11.5 现场指挥人员应当能够根据指挥机构的对策,结合现场情况,制定具体的清污方案并能组织应急操作人员实施。中级指挥人员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的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4.11.6 应急操作人员应当具备应急反应的基本知识和技能,正确使用应急设备和器材,实施清污作业。应急操作人员应当通过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4.11.7 为外轮提供应急清污服务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至少有2名能够用英语交流的现场指挥人员。
4.12 综合保障
4.12.1 应急反应时间
4.12.1.1 《规定》附件对应急反应时间配备的基本要求如下:
应急反应时间(h)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4 | ≤4 | ≤2 | ≤2 |
4.12.1.2 应急反应时间包括通知时间、准备时间和到达时间。
4.12.1.3 一、二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应急反应时间是指从接到通知后,溢油应急处置船及船上应急作业人员到达距其靠泊码头20
海里的时间。
4.12.1.4 三、四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应急反应时间是指从接到通知后,辅助船舶携带主要回收、清除设备器材和船上应急作业人员到达该单位服务的港区水域外边界的时间。
4.12.1.5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服务范围是指处于待命状态的溢油应急处置船舶及船上应急作业人员在《规定》附件要求的应急反应时间内,从靠泊的码头驶离所能到达的海域范围。对于xx直达的水域,其应急反应时间是指从接到通知后,溢油应急处置船及船上应急作业人员在《规定》附件要求的应急反应时间内,从其最近的出海码头驶离所能到达的水域范围。
4.12.1.6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在不同地点设置设备库的,应当对设备库进行合理布点,并保证其主要的设备、器材能够在《规定》附件要求的反应时间内送达相应的水域。
4.12.2 通讯保障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具备多种通信手段,配备足够数量的通信设备,以确保通信畅通。
4.12.3 后勤保障
4.12.3.1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提供应急设备储存场地、运输方式、应急设备器材备件、安全防护用品、应急人员食宿、医疗救护等保障,确保应急行动的顺利实施。其中,应急设备库应当标志清晰,具有应急通道,配套装卸设施或车辆以及相应的安全设施。
4.12.3.2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提供足够的资金支持,以确保应急时的费用支出和日常运转需要。
4.13 除油类外其它污染危害性货物清除作业的配备要求
4.13.1 为载运类油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提供清污协议服务的一、二级污染清除作业单位,应当根据《规定》附件要求配备溢油应急设施、设备和器材。
4.13.2 为载运非类油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提供清污协议服务的一、二级污染清除作业单位,应当根据服务区域内进出港口货物的种类、数量、特性等风险程度,配备相适应的应急设施、设备和器材。其中,在专业化工码头服务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至少配备3吨化学吸收剂。
4.13.3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名录见中国海事局网站,区分类油货物与非类油货物应当根据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物理化学特征来确定。若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服务区域内有专业的化工码头,则被评价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配备与该码头常运的散装污染危害货物应急相适应的化
学吸收剂,并按照这些货物的特点配备相应的人员防护装备。对于仅配备活性碳或凝油剂的,未配备其它相适应的化学吸收剂的,应当作为“基本符合项”处理。
4.14 污染清除作业方案
4.14.1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根据服务区域环境特点和服务区域内可能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船舶的风险,制定污染清除作业方案。
4.14.2 制定污染清除作业方案时,应当注重应急策略和技术,并与程序性的应急预案作好衔接。同时,应当考虑防止二次污染问题。
4.14.3 污染清除作业方案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符合本单位和服务区域特点的总体应急策略描述;
(2)针对服务的主要船舶类型及其载货种类的应急堵漏、卸载等污染控制方案;
(3)保护服务区域内的主要敏感资源的围护方案;
(4)海上污染物回收和清除方案;
(5)针对服务区域岸线特点的岸线清污方案;
(6)污染清除作业安全方案。
4.15 污染物处理方案
4.15.1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根据船舶污染事故应急的需要,制定污染物处理方案。
4.15.2 制定污染物处理方案时,应当与应急预案作好衔接。同时,应当考虑防止二次污染问题。
4.15.3 污染物处理方案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符合本单位和服务区域特点以及环境保护要求的总体污染物处理策略描述;
(2)回收到的污染物临时储存方案;
(3)污染物运输方案;
(4)应急清污船舶、设施、设备和器材清洗或销毁方案;
(5)污染物送岸处理方案。
4.16 应急预案
4.16.1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制定应急预案应当能够与其应对船舶污染风险以及本单位的应急清污能力相适应。
4.16.2 应急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并做好与上一级应急预案相衔接。
4.16.3 应急预案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分析风险类型和大小;
(2)确认敏感资源和保护顺序;
(3)明确应急组织;
(4)明确应急对策、管理和控制程序;
(5)培训与演练要求;
(6)应急预案的修订。
4.16.4 对已经批准的应急预案,应当从污染清除作业方案、污染物处理方案与应急预案是否有效衔接方面进行评价。
5. 技术评价程序
5.1 基本工作原则
5.1.1 开展技术评价工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5.1.2 评价采集的数据资料应当真实有效,评价意见结论可信,评价过程当中应当保持记录完整,具有追溯性。
5.2 评价工作程序(见附录1)
5.2.1 启动评价程序
申请一、二级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向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前,申请组织专家对其应急清污能力、污染清除作业方案和污染物处理方案是否符合有关要求进行技术评价(申请书见附录2)。 其中,拟申请一级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向当地直属海事局提交申请。
5.2.2 专家组的组成
对申请一级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技术评价,专家应当从国家船舶污染应急专家库中选择,由中国海事局烟台溢油应急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技术中心)提出推荐方案,由中国海事局最终确定。
对申请二级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从国家船舶污染应急专家库中选定专家。
专家组成员应当包括掌握应急设备的专家和熟悉应急管理的专家。技术中心应当按照要求做好国家船舶污染应急专家库维护管理工作。
5.2.3 专家组的主要职责是:
(1)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应急清污能力、污染清除作业方案和污染物处理方案是否符合有关要求进行评价;
(2)根据评价情况,提出书面评价意见;
(3)必要时,根据负责审批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对评价情况进行说明。
5.2.4 保密及廉政要求
在专家启程前往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评价之前,海事管理机构不得对外公开专家组的成员名单,也不得提前告知专家拟评价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
专家组应当在开展技术评价前,签署评价专家承诺书(见附录
3)。
5.2.5 书面审查
专家组在到达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进行评价时,应当首先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提交的以下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1)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组织机构说明;
(2)应急作业人员情况;
(3)拥有或合同/协议取得的船舶、设施、设备和器材的配备情况;
(4)应急预案、污染清除作业方案、污染物处理方案以及其它相关管理制度;
(5)污染清除单位提供的其它材料。
5.2.6 制定评价方案
专家组在完成书面审查工作后,应当制定具体的评价方案。
5.2.7 现场核查
专家组应当按照评价方案,对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提交的材料内容,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提交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和真实性进行全面核查,并填写评价核查表(见附录4)。
5.2.8 应急演练
专家组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开展设备实际操作演示。
5.2.9 评价结论
5.2.9.1 专家组应当根据书面审核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能力进行客观评价,做出是否符合其申请等级和服务区域能力要求的结论。
5.2.9.2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不符合”:
(1)缺少一艘或多艘溢油应急处置船的;
(2)缺少一艘或多艘辅助船舶的;
(3)溢油应急处置船舶不能全部满足溢油围控、回收与清除、临时储存、溢油分散剂喷洒功能要求;
(4)缺少应急预案、污染清除作业方案或污染物处理方案中任一一项方案的;
(5)应急设备、器材和物资的配备数量严重不足或其性能严重不符合要求,严重影响其应急清污能力的。
5.2.9.3 对于不严重影响其应急清污能力的,且能够在直属海事局报中国海事局批准前纠正的,可定性为“基本符合”。
5.2.9.4 对于《评价核查表》中存在一项或多项“不符合”且严重影响其应急清污能力的,应当认定为该单位不符合相应的应急清污能力要求。
5.2.9.5 对于存在一项或多项“基本符合”的,最终评价结论应当为“基本符合”,专家组可视情况提出整改要求,并提出“可以提交中国海事局审批”的建议,表示该被评价单位通过了专家评价。
5.2.9.6 对于全部项目“符合”的,最终结论应当为“符合”,并提出“可以提交中国海事局审批”的建议,表示该被评价单位通过了专家评价。
5.2.10 评价报告的编制要求
5.2.10.1 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专家名单、专家承诺书、《评价核查表》、报告正文和附件《应急清污能力技术评价现场记录》。
5.2.10.2 《评价核查表》作为概要性的表格,体现出被评价单位的整体应急能力。其中“数量”一栏中应当填写被评价单位已配备的应急设备器材数量,包括已购置到位的和尚未到位的,对尚未到位的,应当在括号中注明。如,围油栏中的一项2000(1000米未到)。 “性能”一栏中要注明设备器材或物资的性能是否满足要求。“符合结论”分为三种,即“符合”、“基本符合”、和“不符合”。
5.2.10.3 专家组应当在评价报告正文中对重要事项做出必要的说明,尤其是认为不符合、基本符合的事项,要有必要的说明。 5.2.10.4《应急清污能力技术评价现场记录》中应当列明各缺陷项以及不符合的依据,供被评价单位今后整改以及当地海事局监督检查用。对专家组成员共同参加的书面审核和现场核查,可制作一份表格,所有专家成员签字;对分小组检查的,应当按照分工由专家分别签字。
5.2.10.5 专家成员应当向专家组组长提交本人的专家个人意见(见附录5),由专家本人签字。专家组组长应当根据专家意见,与专家组成员共同完成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技术评价意见。
5.2.11 缺陷整改
5.2.11.1 对于结论为“不符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申请组织技术评价,并按照本程序要求重新开展技术评价等工作。
5.2.11.2 对于结论为“基本符合”的,由当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检查时,根据被评价单位的申请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对于专家组明确提出整改时限要求的,被评价单位应当按照该要求完成
整改,对专家组未提出整改时限要求的,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缺陷情况提出相应的时限要求,被评价单位应当按照该要求完成整改。
5.2.11.3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经过对缺陷项的核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将核查情况应当写入向中国海事局提交的现场核验报告中,核查认为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现场核验报告中作出说明。对于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整改的,也应当在现场核验报告中作出说明。
5.2.12 记录与存档
评价报告一式四份,应当由专家组组长签字,并由组长在评价意见及附录材料骑缝处签名。对申请一级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评价意见一份交船舶污染清除单位,一份提交中国海事局,一份提交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一份提交烟台溢油应急技术中心备查。
对申请一级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评价,技术中心应当派员对专家组工作情况进行全程记录,并做好存档备查。
5.2.13 配合义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配合技术评价工作,并为专家开展评价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包括进入必要的场所、登临船舶和提供安全防护等。
5.3 现场核验
5.3.1 申请取得船舶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技术评价结束后,按照《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向当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5.3.2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初步审查、参与专家技术评价活动以及对被评价单位的缺陷项核查的情况,及时完成现场核验报告,报中国海事局审批。
5.3.3 现场核验报告无固定格式,主要包括被评价单位申请的等级和服务区域、现场核查情况、专家组提出的缺陷项的整改情况和主要结论。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在初步审查和参与技术评价等活动,对被评价单位的应急清污能力提出本单位的意见。
附录1:
应急清污能力评价流程图
组成专家组
书面审查
是
现场勘察
资料提供
否,补充材料
出具技术鉴定报告
报告送达并存档
附录2:
技术评价申请书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等有关要求,为科学、准确地评价我单位的应急清污能力,为海事管理机构审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提供专家评价意见,特申请开展专家技术评价工作。
建议专家组于 年 月 日起对我单位的应急清污能力进行评价,我单位将为专家组的评价工作提供工作便利条件,并承担评价工作产生的费用。
特此申请。联系人: 联系方式: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名称(盖章):
年 月 日
附录3:
评价专家承诺书
本人作为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技术评价专家,在参加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能力资质评价工作中,自愿签署本承诺书:
一、本人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遵守评价工作纪律,认真、严格履行专家职责,本着客观、公正和公平的原则,在评价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提出评价意见,并对自己的评价意见承担责任。
二、本人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私自透露评价情况。对评价过程中所接触的资料、数据或信息严格保守秘密,不复印、不对外传播,不用于获取利益或帮助他人获取利益。
三、不收受被评价单位和任何相关人员馈赠的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
四、本人无法律法规要求回避的其他情形。
专家签名:
年 月 日
附录4:
评价核查表
船 舶 污 染 清 除 单 位 申 请 等 级 级
项目 | 功能要求 (以下内容需要根据单位申请的等级进行调整) | 书面审核和现场核查 | 符 合结论 | |||||
数量 | 性能 | 存储 | 保养 | |||||
围油栏 | 开 阔 水域(m) | 总高≥ 1500mm | 2000 | |||||
非 开 阔 水域(m) | 总高≥ 900mm | 3000 | ||||||
岸 线 防护(m) | 总高≥ 600mm | 4000 | ||||||
防火(m) | 总高≥ 900mm | 400 | ||||||
收油机 | 回 收 能 力(m3/h) | 高粘度 | 30 0 | |||||
中、低粘度 | 10 0 | |||||||
喷洒装置 | 船上固定式(台) | 4 | ||||||
便捷式(台) | 8 | |||||||
清洁装置 | 热水(台) | 4 | ||||||
冷水(台) | 2 | |||||||
吸油材料 | 吸油拖栏(m) | 40 00 | ||||||
吸油毡(t) | 12 | |||||||
溢油分散 | 常规型(t) | 20 | ||||||
卸载 装置 | 总卸载能力(t/h) | 30 0 | ||||||
临时储存装置 | 临时储存能力(m3) | 16 00 | ||||||
污染 | 液态污染物处置能力(t/d) | 10 0 |
物处置 | 固态污染物处置能力(t/d) | 10 | |||||
船舶 | 溢油应急处置船 (艘) | 2 | |||||
辅助船舶(艘) | 8 | ||||||
化学吸收剂 | 3 | ||||||
作业人员 | 高级指挥(人) | 3 | |||||
现场指挥(人) | 8 | ||||||
应急操作(人) | 40 | ||||||
综合保障 | 应急反应时间(h) | 4 | |||||
通讯保障 | |||||||
后勤保障 | |||||||
污染清除作业方案 | |||||||
污染物处理方案 | |||||||
应急预案符合情况 | |||||||
整改建议: | |||||||
评价结论: |
注: 以上内容摘自评价报告正文,本评价项目的详细情况和评价结论的合理理解见评价报告正文。
评 价 专 家 组 组 长 : 船 舶 污 染 清 除 单 位 陪 同 人 员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录5:
专家个人意见
被评价单位: | 评价时间: |
本人对被评价单位的评价如下: 专家签名: 年 月 日 |
中国海事[2012]版 China MSA [2012]Version
协议编号:
Agreement No.:
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样本)
Agreement for Ship Pollution Response
(Sample)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
Printed by Maritime Safety Administra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协议样本说明
Introduction to the Sample Agreement
一、为了有效实施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样本(以下简称本协议)。
1. This Sample Agreement for Ship Pollution Respons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is Agreement”) is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29 of the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Emergency Preparedness and Response on Marine Environment Pollution from Ships for the purpose of effectively implementing the regime of agreement for ship pollution response.
二、船舶所有人、船舶管理人或者船舶的实际经营人(甲方)与取得相应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乙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船舶作业前或者进出港口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2. The owner, manager or actual operator of a ship (Party A)
shall, prior to ship’s operation or entering into or leaving from a port, conclude this Agreement with a qualified ship pollution response organization (Party B)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33 of the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dministration of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Marine Environment Pollution from Ships,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Emergency Preparedness and Response on Marine Environment Pollution from Ships and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Detailed Rules of Maritime Safety Administra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Administration Regime of Agreement for Ship Pollution Response.
三、本协议中的第一条、第二条权利义务条款为强制性条款,协议双方不得更改其内容。本协议未尽事项,协议双方可另行补充约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本协议中甲乙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的约定。本协议的签订不得影响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所享有的包括责任限制等在内的权利以及应承担的义务。
3. The Article 1 and Article 2 on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is
Agreement are mandatory and both parties shall not change the contents of these articles. For matters not covered in this Agreement,
the parties may reach a separate supplementary agreement. In no case should such supplementary agreement violat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laws, regulations and rules as well as stipulations in this Agreement concerning both parties’ fundament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The conclusion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not prejudice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that shall be enjoyed or borne by both parties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laws, regulations and rules, including the right of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四、对协议文本中括号中需要选择的内容以及空格部位需要填写的内容,双方应当协商确定。
4. Choices of options with square brackets and the contents to be
filled in blank spaces shall be determined by both parties through negotiation.
五、协议采用14位数字编号(如01-1001-2011-0001),其中,前两位表示直属海事局代码,第3位表示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等级,分别用1、2、3、4对应一、二、三、四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资质,第4至6位表示船舶污染清除单位代码,由各直属海事局确定,第7至10位表示签订协议的年份,第11至14位表示协议序号,由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确定。
5. The Agreement adopts fourteen numbers as its serial number
(such as 01-1001-2011-0001), amongst which the first two numbers represent the code of a MSA directly under the P.R China MSA; the third number represents the qualification level of the ship pollution response organization (SPRO), 1, 2, 3 and 4 respectively represents level-1, level-2, level-3 and level-4; the fourth to sixth number represents the code of the ship pollution response organization and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MSA directly under the P.R China MSA; the seventh to tenth represents the year in which the Agreement is concluded; the eleventh to the fourteenth represents the sequence number of the Agreement and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SPRO.
各直属海事局代码分别为:辽宁局01,天津局02,河北局03,山东局04,江苏局05,福建局06,上海局07,浙江局08,广东局09,xxx00,xxx00,xx局12。
Codes of MSA directly under the P.R China MSA are as follows:
Liaoning MSA: 01, Tianjin MSA: 02, Hebei MSA: 03, Shandong MSA: 04, Jiangsu MSA: 05, Fujian MSA: 06, Shanghai MSA: 07, Zhejiang MSA: 08, Guangdong MSA: 09, Shenzhen MSA: 10, Guangxi MSA: 11, Hainan MSA: 12.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连锁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则予以编号:代表其它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协议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其签订的协议正本上按照上述要求用本单位的证书编号予以编号,即采用14位数字编号(如01-1001-2011-0001)。为了方便船舶办理进出港口或作业手续,被代表的其它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将协议副本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应当在协议副本上加注被代表的其它船舶清除单位的证书编号(如01-1001-2011-0001-07-1007)。协议
船舶可持协议正本或副本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或作业手续。
For those chain SPROs, the following rules are applicable: For the SPRO representing other SPRO, the 14-number rule as above-mentioned shall be used on the original Agreement, such as 01-1001-2011-0001. To facilitate ship’s entering or leaving or operation permission procedures, other SPRO being represented shall make a mark by adding the serial number of SPRO being represented after 14-number above, such as 01-1001-2011-0001-07-1007 on the copy Agreement. Whether the original or copy agreement may be present to MSA for procedures of ship’s operation or entering into or leaving from a port.
甲方:
Party A:
住所地:
Domicile:
法定代表人:
Legal representative:
联系人:
Contact person:
通讯地址:
Correspondence address:
电 话 : 传 真 :
Telephone: Fax:
电子信箱:
E-mail:
乙方:
Party B:
资质等级及服务区域: Qualification level and service area:住所地:
Domicile:
法定代表人:
Legal representative:
联系人:
Contact person:
通讯地址:
Correspondence address:
电 话 : 传 真 :
Telephone: Fax:
电子信箱:
E-mail: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真实、充分地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并由双方共同恪守。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Contrac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Marine Environment Protec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dministration of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Marine Environment Pollution from Ships(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Regulations”), the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Emergency Preparedness and Response on Marine Environment Pollution from Ship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Rules”) and the Detailed Rules of Maritime Safety Administra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Administration Regime of Agreement for Ship Pollution Respons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Detailed Rules”) and other laws and regulations, Party A and Party B agree to reach the following agreement after equal consultation and on the basis of truthfully and/or completely expressing respective intentions, and the said agreement shall be abided by both Party A and Party B.
第一条 甲方的权利义务
Article 1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Party A
1、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本协议框架下接受服务船舶(以下简称协议船舶,见附录一)的基本信息,并按照双方约定方式和内容,在协议船舶进入乙方服务区域前的 天内,向乙方提供船舶有关动态信息。甲方应当在协议船舶驶离乙方服务区域前 小时,将船舶有关动态信息告知乙方。甲方应当书面确认已收到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第二款提供的应急值守相关信息。
1. Party A shall provide Party B with basic information of the ship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greed ships”, Appendix I) to receive services under this Agreement, and shall, within days prior to the agreed ships’ entry into Party B’s service area, inform Party B of the agreed ships’ dynamic inform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ime, way and contents agreed by both parties. Party A shall, hours prior to the agreed ships’ departure from Party B’s service area, inform Party B of the agreed ships’ relevant dynamic information. Party A shall
confirm in written form the receipt of information on relevant emergency standby provided by Party B in accordance with stipulations of paragraph 2 of Article 2 of this Agreement.
2、甲方应当指定联络人,并确保联络人在根据本协议开展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过程中保持联系和沟通。甲方需要变更联络人或联系方式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在得到对方确认后,方可变更。
2. Party A shall make arrangement for her contact persons, and ensure
that such contact persons can keep in touch with Party B in the course of the emergency preparedness and response as per this Agreement. Where Party A needs to change its contact person or the contact person’s contact detail, such party shall inform the other party by a written notice in a timely manner and no alteration shall be made until receiving the other party’s notice for confirmation.
3、甲方应当将本协议留存协议船舶上,并确保船上有关人员熟悉协议内容及乙方制定的污染清除作业方案。
3. Party A shall keep this Agreement onboard the agreed ships, and
make sure that relevant staffs onboard the ships are familiar with the contents of this Agreement and the contents of Pollution Response Operation Plan formulated by Party B.
4、甲方应当配合乙方按照《细则》规定开展船舶污染应急演练。
4. Party A shall cooperate with Party B to carry out ship pollution
emergency exercis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Detailed Rules.
5、甲方应当在协议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时,立即通知乙方并组织开展污染控制和清除行动。甲方应当在行动结束后,配合乙方开展污染清除行动评估。
5. Party A shall, when a pollution accident happens to the agreed ship,
inform Party B immediately and coordinate the pollution control and cleanup action. Party A shall, after the termination of such actions, cooperate with Party B to carry out the evaluation on such actions.
第二条 乙方的权利义务
Article 2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Party B
1、乙方应当具有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资质,并保持相应的应急清污能力。
1. Party B shall possess relevant qualification approved by Maritime
Safety Administration (MSA), and maintains its corresponding
capability of pollution response.
2、乙方应当书面确认已收到甲方按照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提供的协议船舶的基本信息和动态信息,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方式和内容将乙方应急值守的相关信息告知甲方。
2. Party B shall confirm in written form the receipt of the agreed ships’
relevant basic information and dynamic information provided by Party A in accordance with stipulation of paragraph 1 of Article 1, and informs Party A information on relevant emergency standby provided by Party B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ime, way, and contents agreed by both parties.
3、乙方应当指定联络人,并确保联络人在根据本协议开展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过程中保持联系和沟通。乙方提供的联系电话应当为应急联系电话,并保持值守状态。乙方需要变更联络人或联系方式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在得到对方确认后,方可变更。
3. Party A shall make arrangement for her contact persons, and ensure
that such contact persons can keep in touch with Party B in the course of the emergency preparedness and response as per this Agreement. The telephone number provided by Party B shall be an emergency number, and the number shall be kept attended. Where Party A needs to change its contact person or the contact person’s contact detail, such party shall inform the other party by a written notice in a timely manner and no alteration shall be made until receiving the other party’s notice for confirmation.
4、乙方应当在接收到协议船舶驶入服务区域的通知后,做好应急值守准备,备妥应急船舶、设备和器材。接到甲方协议船舶驶离服务区域的通知后,乙方可取消应急值守。协议船舶从事油类或散装有毒液体物质过驳作业的,乙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协议船舶布设围油栏,或采取其它适当的替代措施。协议船舶从事油类或散装有毒液体物质装卸作业的,乙方应当确保协议船舶布设围油栏,或采取其它适当的替代措施。
4. Party B shall, upon receiving the notice concerning the agreed ships’
entry into the service area, be on emergent standby duty and make sure that the emergency ships, facilities and equipments are standby. After receiving the notice that the agreed ships of Party A have departed from the service area, Party B may cancel such standby status. Among them, in case of the agreed ships engaged in transfers of oil or bulk HNS cargo, Party B shall deploy oil boom around the agreed ships or take other appropriate alternative measures according to relevant requirements, where in case of the agreed ships engaged in
loading/unloading operation of oil or bulk HNS cargo, Party B shall make sure that around the agreed ships oil boom is deployed or other appropriate alternative measures are taken.
5. 乙方应当与甲方选择适当的时机和适当的协议船舶,开展联合船舶污染应急演练。
5. Party B and Party A shall carry out joint ship pollution emergency
exercises at appropriate time with the involvement of the appropriate agreed ships.
6.乙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时,将其制定的污染清除作业方案中英文文本向甲方提供。
6. Party B shall, when concluding this Agreement, provide Party A
with a Chinese and/or English version of the Pollution Response Operation Plan formulated by Party B.
7、协议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时,乙方应当在甲方的组织下开展污染控制和清除行动。乙方应当在行动结束后,配合甲方开展污染清除行动评估。
7. Once a pollution accident happens to the agreed ships, Party B shall,
under the command of Party A, carry out pollution control and cleanup actions, and shall cooperate with Party A to conduct the evaluation on such actions.
其它条款 甲乙双方可就本协议相关的其它事项约定并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Other Articles Both parties may conclude other articles as part of
the Agreement.
甲方(盖章):
Party A (seal):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名):
Legal representative/Entrusted representative:(signature)
乙方(盖章):
Party B (seal):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名):
年 月 日
Date:
Legal representative/Entrusted representative:(signature)
年 月 日
Da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