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行原系經中國人民銀行銀覆〔1986〕175號文批准於1987年3月31日成立的綜合性銀行,後經深圳市證券管理辦公室以深證辦覆(1994)90號文批准 改組成為股份制商業銀行。本行已經依照《公司法》、《商業銀行法》和其他有關規定進行了規範並依法履行了重新登記手續,並於1994年9月5日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註冊 登記,取得營業執照。本行現於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註冊,並持有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 9144030010001686XA。...
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17年修訂)
中 國 深 圳
目 錄
第 一 章 總 則 3
第二章 | 經營宗旨和範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
第三章 | 股份和註冊資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
第四章 | 減資和購回股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
第五章 | 購回本行股份的財務資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
第六章 | 股票和股東名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
第七章 | 股東的權利和義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
第八章 | 股東大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
第一節 股東大會的一般規定. . . . . . . . . . . . . . . . . . . . | 21 | |
第二節 股東大會的召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 |
第三節 股東大會的提案與通知. . . . . . . . . . . . . . . . . . | 24 | |
第四節 股東大會的召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 | |
第五節 股東大會的表決和決議. . . . . . . . . . . . . . . . . . | 30 | |
第九章 | 類別股東表決的特別程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5 |
第十章 | 董事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8 |
第一節 董 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8 | |
第二節 獨立董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2 | |
第三節 董事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7 | |
第十一章 | 董事會秘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4 |
第十二章 | 行 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6 |
第十三章 | 監事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8 |
第一節 監 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8 | |
第二節 監事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9 | |
第三節 監事會決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3 | |
第十四章 | 董事、監事、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和義務 . | 64 |
第十五章 | 財務會計制度、利潤分配和審計 . . . . . . . . . . . . . . . . . . | 70 |
第十六章 | 會計師事務所的聘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4 |
第十七章 | 合併或分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7 |
第十八章 | 解散和清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8 |
第十九章 | 章程的修改程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0 |
第二十章 | 通 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1 |
第二十一章 | 爭議解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3 |
第二十二章 | 附 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3 |
第 一 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行」)、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規範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和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以下簡稱「《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下簡稱「《商業銀行法》」)、《國務院關於開展優先股試點的指導意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訂本章程。
第二條 x行原系經中國人民銀行銀覆〔1986〕175號文批准於1987年3月31日成立的綜合性銀行,後經深圳市證券管理辦公室以深證辦覆(1994)90號文批准改組成為股份制商業銀行。本行已經依照《公司法》、《商業銀行法》和其他有關規定進行了規範並依法履行了重新登記手續,並於1994年9月5日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註冊登記,取得營業執照。本行現於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註冊,並持有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 9144030010001686XA。
本行的發起人為: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遠洋運輸(集團)總公司、廣州海運(集團)公司、中國海洋石油南海東部公司、廣東省公路管理局、山東省交通開發投資公司、交通部秦皇島港務局、深圳蛇口招銀投資服務公司。
第三條 x行於2002年3月15日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中國證監會」)發行字〔2002〕33號文核准,首次向社會公眾發行人民幣普通股15億股,並於2002年4月9日在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
本行於2006年8月10日獲得中國證監會《關於同意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境外上市外資股的批覆》(證監國合字〔2006〕12號),同意本行發行不超過25.3億股(含超額配售3.3億股)境外上市外資股,每股面值人民幣 1元。經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聯交所」)核准,本行增資發行22億股H股,超額配售2.2億股H股,以及相應的國有股減持並轉為境外上市外資股的2.42億股H股,本行H股為26.62億股。
[●]年[●]月[●]日,本行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證監許可[●]號文核准,非公開發行境內優先股[●]億股,每股面值人民幣100元,並於 [●]年[●]月[●]日在上海證券交易所綜合業務平台掛牌轉讓;2017年10月25日,本行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證監許可〔2017〕1838號文核准,非公開發行境外優先股50,000,000股,每股面值人民幣100元,並於 2017年10月26日在香港聯交所按照相關交易結算規則轉讓。
第四條 x行註冊名稱:招商銀行股份xxxx;xx:xxxx;xxxx:XXXXX MERCHANTS BANK CO., LTD.
第五條 x行住所:深圳市xxxxxxx0000xxxxx:518040
本行電話:00-000-00000000本行傳真:00-000-00000000
第六條 x行為永久存續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條 x行的法定代表人是本行的董事長。
第八條 x行股份包括普通股和優先股,同種類股份每股面值相等。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本行承擔責任,本行以其全部財產對本行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九條 x行依據《公司法》、《證券法》和國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行章程(以下簡稱「本行章程」或「本章程」)。
本行章程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核准生效。
本行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為規範本行的組織與行為、本行與股東、股東與股東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
第十條 x行章程對本行及本行股東、董事、監事、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均有約束力;前述人員可以依據本行章程提出與本行事宜有關的權利主張。
股東可以依據本行章程起訴本行;本行可以依據本行章程起訴股東、董事、監事、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股東可以依據本行章程起訴股東;股東可以依據本行章程起訴本行的董事、監事、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本行章程中所稱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指本行的副行長、董事會秘書、財務負責人以及董事會確定的其他人員。
前款所稱起訴,包括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十一條 x行以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動性為經營原則,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
第十二條 x行可以依法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並以該出資額為限對所投資公司承擔責任。根據業務發展需要,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本行可在國內外設立分支機構。本行設在國外的分支機構經營所在地法令許可的一切銀行業務或其他業務。
本行實行一級法人、分級經營的管理體制,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在總行授權範圍內依法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總行對各分支機構的主要人事任免、業務政策、綜合計劃、基本規章制度和涉外事務等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對分支機構實行統一核算、統一調度資金、分級管理的財務制度。
第十三條 根據業務經營管理的需要,本行可設立若干專門委員會和內部管理機構。
第二章 經營宗旨和範圍
第十四條 x行的經營宗旨:恪守信用,合法經營,積極參與金融市場競爭,為社會提供優質、高效的金融服務,促進國家經濟繁榮及各項事業發展,使全體股東得到最大經濟利益。
第十五條 經中國銀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並經公司登記機關核准,本行經營範圍是:
吸收公眾存款;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辦理結算;辦理票據貼現;發行金融債券;代理發行、代理兌付、承銷政府債券;買賣政府債券;同業拆借;提供信用證服務及擔保;代理收付款項及代理保險業務;提供保管箱服務。外匯存款;外匯貸款;外匯匯款;外幣兌換;國際結算;結匯、售匯;同業外匯拆借;外匯票據的承兌和貼現;外匯借款;外匯擔保;買賣和代理買賣股票以外的外幣有價證券;發行和代理發行股票以外的外幣有價證券;自營和代客外匯買賣;資信調查、諮詢、見證業務;離岸金融業務。經中國銀監會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三章 股份和註冊資本
第十六條 x行設置普通股和優先股,本行根據需要,經國務院授權的審批部門批准,可以依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設置其他種類的股份。普通股是指本行所發行的《公司法》一般規定的普通種類的股份。優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本行發行的普通股股份之外發行的其股份持有人優先於普通股股東分配本行利潤和剩餘財產,但參與本行決策管理等權利受到限制的股份。
本行股份的發行,實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同次發行的同種類股票,每股的發行條件和價格應當相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所認購的股份,每股應當支付相同的價額。
第十七條 x行發行的股票,均為有面值的股票,本行普通股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幣1元,本行優先股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幣100元。
前款所稱人民幣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定貨幣。
第十八條 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核准、批准,本行可以向境內投資人和境外投資人發行股票。
前款所稱境外投資人是指認購本行發行股份的外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投資人;境內投資人是指認購本行發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區以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投資人。
第十九條 x行向境內投資人發行的以人民幣認購的股份,稱為內資股。本行向境外投資人發行的以外幣認購的股份,稱為外資股。在境內上市的內資股普通股,稱為境內上市內資股;在境外上市的外資股普通股,稱為境外上市外資股。
前款所稱外幣是指國家外匯主管部門認可的,可以用來向本行繳付股款的人民幣以外的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定貨幣。
本行發行的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資股,簡稱為H股。H股指經批准在香港聯交所上市,以人民幣標明股票面值,以港幣認購和進行交易的股票。
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本行內資股普通股股東可將其持有的股份轉讓給境外投資人,並在境外上市交易。所轉讓的股份在境外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還應當遵守境外證券市場的監管程序、規定和要求。所轉讓的股份在境外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情形,不需要召開類別股東會表決。
第二十條 x行發行的股票,內資股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託管。H股主要在香港中央結算有限公司屬下的受託代管公司託管,亦可以由股東以個人名義持有。
第二十一條 經國務院授權的審批部門批准,本行改制設立為股份有限公司時發行的普通股總數為1,122,727,212股,發起人認購656,071,942股,佔本行當時發行的普通股總數的58.44%。其中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認購312,257,428股,中國遠洋運輸(xx)xxxxx000,000,000x,xxxx(xx)公司認購58,270,540股,中國海洋石油南海東部公司認購30,005,270股,廣東省公路管理局認購30,000,000股,山東省交通開發投資公司認購30,000,000股, 交通部秦皇島港務局認購30,000,000股,深圳蛇口招銀投資服務公司認購19,862,355股。發起人以在本行改制前持有的股本、公積金及評估增值以及部份現金作為本行改制設立為股份有限公司時的出資。
第二十二條 截至2016年12月31日,本行的普通股股本結構為:總股本 25,219,845,601股,其中內資股20,628,944,429股,佔本行可發行的普通股總數的比例為81.80%,H股4,590,901,172股,佔本行可發行的普通股總數的比例為18.20%。上述股本的計算,已包括因本行歷年分配贈送的紅股、資本公積金轉增的股份和因持債人行使可轉換債券的轉股權而形成的股份。[●]年[●]月[●]日,經國務院授權的審批部門批准,本行在境內非公開發行優先股[●]股;2017年10月25日,經國務院授權的審批部門批准,本行在境外非公開發行優先股50,000,000股。
第二十三條 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或核准的本行發行境外上市外資股和境內上市內資股的計劃,本行董事會可以作出分別發行的實施安排。
本行依照前款規定分別發行境外上市外資股和境內上市內資股的計劃,可以自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或核准之日起十五個月內分別實施。
本行發行優先股補充其他一級資本時,應符合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關資本工具合格標準。
第二十四條 x行在發行計劃確定的股份總額內,分別發行境外上市外資股和境內上市內資股的,應當分別一次募足;有特殊情況不能一次募足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或核准,也可以分次發行。
根據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本行設置將優先股強制轉換為普通股的條款,當觸發事件發生時,本行可以按優先股發行方案約定的方式確定轉換價格及轉換數量,將相應類別及數量的優先股轉換為普通股。
因實施強制轉換而由優先股轉換成的普通股與本行原普通股享有同等權益。
第二十五條 x行註冊資本為人民幣25,219,845,601元。
第二十六條 x行根據經營和發展的需要,可以按照本行章程的有關規定批准增加資本。增加資本可以採用下列方式:
(一)向非特定投資人募集普通股股份;
(二)向現有股東配售普通股股份;
(三)向現有股東派送普通股股份;
(四)向特定對象發行普通股股份;
(五)以資本公積金轉增普通股股份;
(六)優先股轉換為普通股股份;
(七)法律、行政法規許可的其他方式。
本行增資發行新股,按照本行章程的規定批准後,應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辦理。
本行發行的可轉債轉股將導致本行註冊資本的增加,可轉債轉股按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以及可轉債募集說明書等相關文件的規定辦理。
本行已發行的優先股不得超過本行普通股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五十,且籌資金額不得超過發行前淨資產的百分之五十,已回購、轉換的優先股不納入計算。
第二十七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本行股份可以自由轉讓,並不附帶任何留置權。
第二十八條 x行不接受本行的股票作為質押權的標的。股東以其持有的本行股權進行出質時,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股東以本行股權出質為自己或他人擔保的,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監管部門的要求,並事前告知本行董事會。董事會辦公室或董事會指定的其他部門,負責承擔本行股權質押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報送等日常工作。
擁有本行董、監事席位的股東,或直接、間接、共同擁有或控制本行2%以上股份或表決權的股東出質本行股份,事前須向本行董事會申請備案,說明出質的原因、股權數額、質押期限、質押權人等基本情況。凡董事會認定對本行股權穩定、公司治理、風險與關聯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響的,應不予備案。在董事會審議相關備案事項時,由擬出質股東委派的董事應當回避。
(二)股東完成股權質押登記後,應配合本行風險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時向本行提供涉及質押股權的相關信息。
(三)股東在本行借款餘額超過其持有經審計的本行上一年度股權淨值的,不得將本行股權進行質押。
(四)股東質押本行股權數量達到或超過其持有本行股權的50%時,應當對其在股東大會和派出董事在董事會上的表決權進行限制。
第二十九條 董事、監事、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本行申報所持有的本行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普通股股份或優先股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行同種類股份總數的25%,所持本行普通股股份自該等普通股股份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在離職後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但法院強制執行的除外。
第三十條 x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本行普通股股份5%以上的股東,將其所持有的本行股票在買入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賣出,或者在賣出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又買入的,由此獲得的收益歸本行所有,本行董事會將收回其所得收益。證券公司因包銷購入售後剩餘股票而持有5%以上普通股股份的,賣出該股票不受六個月時間限制。
本行董事會不按照前款規定執行的,股東有權要求董事會在三十日內執行。本行董事會未在上述期限內執行的,股東有權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本行董事會不按照第一款的規定執行的,負有責任的董事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章 減資和購回股份
第三十一條 根據本行章程的規定,本行可以減少註冊資本。
第三十二條 x行減少註冊資本時,必須編製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
本行應當自作出減少註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三十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本行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償債擔保。有關公告在符合有關規定的報刊上刊登。
本行減少資本後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法定的最低限額。
本行減少註冊資本,按照《公司法》、《商業銀行法》以及其他有關規定和本行章程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三條 x行在下列情況下,經本行章程規定的程序通過,並報國家有關主管機構批准後,可以購回本行發行在外的股票:
(一)為減少本行註冊資本;
(二)與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併;
(三)將股份獎勵給本行職工;
(四)股東因對本行股東大會作出的本行合併、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本行收購其股份;
(五)法律、行政法規許可的其他情況。
除上述情形外,本行不得進行買賣本行股票的活動。
因上述第(一)項至第(三)項的原因收購本行股份的,應當經股東大會決議。本行依照上述規定收購本行股份後,屬於第(一)項情形的,應當自收購之日起十日內註銷;屬於第(二)項、第(四)項情形的,應當在六個月內轉讓或者註銷。
依據上述第(三)項規定收購的本行股份不得超過本行已發行股份總額的 5%;用於收購的資金應當從本行的稅後利潤中支出;所收購的股份應當在一年內轉讓給職工。
第三十四條 x行經國家有關主管機構批准購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
(一)向全體該類別股東按照相同比例發出購回要約;
(二)在證券交易所通過公開交易方式購回;
(三)在證券交易所外以協議方式購回;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五條 x行在證券交易所外以協議方式購回股份時,應當事先經股東大會按本行章程的規定批准,且必須在股東大會批准的最高價以下進行回購。經股東大會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本行可以解除或改變經前述方式已訂立的合同,或者放棄其合同中的任何權利。
前款所稱購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於)同意承擔購回股份義務和取得購回股份權利的協議。
本行不得轉讓購回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規定的任何權利。
第三十六條 x行購回本行股票後,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內註銷或轉讓該部份股份,導致註冊資本變化的,應向本行登記機關辦理註冊資本變更登記。被註銷股份的票面總值應當從本行的註冊資本中核減。
第三十七條 除非本行已經進入清算階段,本行購回已經發行在外的股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本行以面值價格購回股份的,其款項應當從本行的可分配利潤賬面餘額、為購回舊股而發行的新股所得中減除;
(二)本行以高於面值價格購回股份的,相當於面值的部份從本行的可分配利潤賬面餘額、為購回舊股而發行的新股所得中減除;高出面值的部份,按照下述辦法辦理:
1. 購回的股份是以面值價格發行的,從本行的可分配利潤賬面餘額中減除;
2. 購回的股份是以高於面值的價格發行的,從本行的可分配利潤賬面餘額、為購回舊股而發行的新股所得中減除;但是從發行新股所得中減除的金額,不得超過購回的舊股發行時所得的溢價總額,也不得超過購回時本行溢價賬戶或本行資本公積金賬戶上的金額(包括發行新股的溢價金額)。
(三)本行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項,應當從本行的可分配利潤中支出:
1. 取得購回股份的購回權;
2. 變更購回股份的合同;
3. 解除在購回合同中的義務。
(四)被註銷股份的票面總值根據有關規定從本行的註冊資本中核減後,從可分配的利潤中減除的用於購回股份面值部份的金額,應當計入本行的溢價賬戶或資本公積金賬戶中。
本章上述規定僅適用於普通股,對於本行優先股的回購,適用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本章程和本行優先股發行方案下有關優先股回購的規定。
第五章 購回本行股份的財務資助
第三十八條 x行(包括本行的分支機構)或本行的子公司(包括本行的附屬企業)不應以贈與、墊資、擔保、補償或貸款等任何方式,對購買或者擬購買本行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財務資助。前述購買本行股份的人,包括因購買本行股份而直接或間接承擔義務的人。
本行(包括本行的分支機構)或本行的子公司(包括本行的附屬企業)在任何時候均不應當以任何方式,為減少或者解除前述義務人的義務向其提供財務資助。
本條規定不適用於本章第四十條所述的情形。
第三十九條 本章所稱財務資助,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方式:
(一)饋贈;
(二)擔保(包括由保證人承擔責任或者提供財產以保證義務人履行義務)、補償(但是不包括因本行本身的過錯所引起的補償)、解除或者放棄權利;
(三)提供貸款或者訂立由本行先於他方履行義務的合同,以及該貸款、合同當事方的變更和該貸款、合同中權利的轉讓等;
(四)本行在無力償還債務、沒有淨資產或者將會導致淨資產大幅度減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財務資助。
本章所稱承擔義務,包括義務人因訂立合同或者作出安排(不論該合同或者安排是否可以強制執行,也不論是由其個人或者與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擔),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改變了其財務狀況而承擔的義務。
第四十條 下列行為不視為本章第三十八條禁止的行為:
(一)本行提供的有關財務資助是誠實地為了本行利益,並且該項財務資助的主要目的不是為購買本行股份,或者該項財務資助是本行某項總計劃中附帶的一部份;
(二)本行依法以本行財產作為利潤進行分配;
(三)以股份的形式分配利潤;
(四)依據本行章程減少註冊資本、購回股份、調整股權結構等;
(五)本行在其經營範圍內,為正常的業務活動提供貸款(但是不應當導致本行的淨資產減少,或者即使構成了減少,但該項財務資助是從本行的可分配利潤中支出的);
(六)本行為職工持股計劃提供款項(但是不應當導致本行的淨資產減少,或者即使構成了減少,但該項財務資助是從本行的可分配利潤中支出的)。
第六章 股票和股東名冊
第四十一條 x行股票採用記名方式。本行股票應當載明的事項,除
《公司法》規定的外,還應當包括股票上市的證券交易所要求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二條 股票由董事長簽署。本行股票上市的證券交易所要求本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簽署的,還應當由其他有關高級管理人員簽署。股票經加蓋本行印章(包括本行證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加蓋印章後生效。在股票上加蓋本行印章或本行證券印章,應當有董事會的授權。本行董事長或者其他有關高級管理人員在股票上的簽字也可以採取印刷形式。在本行股票無紙化發行和交易的條件下,適用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機構的另行規定。
第四十三條 x行應當設立股東名冊,登記以下事項:
(一)各股東的姓名(名稱)、地址(住所)、職業或性質;
(二)各股東所持股份的類別及其數量;
(三)各股東所持股份已付或者應付的款項;
(四)各股東所持股份的編號;
(五)各股東登記為股東的日期;
(六)各股東終止為股東的日期。
股東名冊為證明股東持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證據;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x行可以依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與境外證券監管機構達成的諒解、協議,將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名冊存放在境外,並委託境外代理機構管理。H股股東名冊正本的存放地為香港。
本行應當將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名冊的副本備置於本行住所;受委託的境外代理機構應當隨時保證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名冊正、副本的一致性。
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名冊正、副本的記載不一致時,以正本為準。
第四十五條 x行應當保存有完整的股東名冊。股東名冊包括下列部份:
(一)存放在本行住所的、除本款(二)、(三)項規定以外的股東名冊;
(二)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證券交易所所在地的本行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名冊;
(三)董事會為本行股票上市的需要而決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股東名冊。
第四十六條 股東名冊的各部份應當互不重疊。在股東名冊某一部份註冊的股份的轉讓,在該股份註冊存續期間不得註冊到股東名冊的其他部份。
股東名冊各部份的更改或更正,應當根據股東名冊各部份存放地的法律進行。
第四十七條 所有股本已繳清的H股,皆可依據本行章程自由轉讓。但是除非符合下列條件,否則董事會可拒絕承認任何轉讓文據,並無需申述任何理由:
(一)與任何股份所有權有關的或會影響股份所有權的轉讓文件及其他文件,均須登記,並須就登記按《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
(以下簡稱「《上市規則》」)規定的費用標準向本行支付費用;
(二)轉讓文據只涉及H股;
(三)轉讓文據已付應繳的印花稅;
(四)應當提供有關的股票,以及董事會所合理要求的證明轉讓人有權轉讓股份的證據;
(五)如股份擬轉讓與聯名持有人,則聯名持有人之數目不得超過四位;及
(六)有關股份沒有附帶任何本行的留置權。
本行H股需以平常或通常格式或董事會可接納的其他格式之轉讓文據以書面形式轉讓;而該轉讓文據可僅以手簽方式,或者,若出讓方或受讓方為結算機構或其代理人,則可以手簽或機印方式簽署。所有轉讓文據必須置於本行之法定地址或董事會不時可能指定之其他地方。
境外優先股按照相關交易結算規則轉讓。
第四十八條 股東大會召開前三十日內或者本行決定分配利潤的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進行因股份轉讓而發生的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法律、法規、規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機構的相關規定對本行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x行召開股東大會、分配利潤、清算及從事其他需要確認股東身份的行為時,應當由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召集人決定某一日為股權登記日。股權登記日收市後登記在冊的股東為享有相關權益的股東。
第五十條 任何人對股東名冊持有異議而要求將其姓名(名稱)登記在股東名冊上,或者要求將其姓名(名稱)從股東名冊中刪除的,均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更正股東名冊。
第五十一條 任何登記在股東名冊上的股東或者任何要求將其姓名(名稱)登記在股東名冊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遺失,可以向本行申請就該股份(即「有關股份」)補發新股票。
內資股股東遺失股票,申請補發的,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遺失股票,申請補發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名冊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證券交易場所規則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H股股東遺失股票申請補發的,其股票的補發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請人應當用本行指定的標準格式提出申請並附上公證書或者法定聲明文件。公證書或者法定聲明文件的內容應當包括申請人申請的理由、股票遺失的情形及證據,以及無其他任何人可就有關股份要求登記為股東的聲明。
(二)本行決定補發新股票之前,沒有收到申請人以外的任何人對該股份要求登記為股東的聲明。
(三)本行決定向申請人補發新股票,應當在董事會指定的報刊上刊登準備補發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間為九十日,每三十日至少重複刊登一次。
(四)本行在刊登準備補發新股票的公告之前,應當向其掛牌上市的證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擬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該證券交易所的回覆,確認已在證券交易所內展示該公告後,即可刊登。公告在證券交易所內展示期間為九十日。
(五)如果補發股票的申請未得到有關股份的登記在冊股東的同意,本行應當將擬刊登的公告的複印件郵寄給該股東。
(六)本條(三)、(四)項所規定的公告、展示的九十日期限屆滿,如本行未收到任何人對補發股票的異議,即可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補發新股票。
(七)本行根據本條規定補發新股票時,應當立即註銷原股票,並將此註銷和補發事項登記在股東名冊上。
(八)本行為註銷原股票和補發新股票的全部費用,均由申請人負擔。在申請人未提供合理的擔保之前,本行有權拒絕採取任何行動。
第五十二條 x行根據本行章程的規定補發新股票後,獲得前述新股票的善意購買者或者其後登記為該股份的所有者的股東(如屬善意購買者),其姓名(名稱)均不得從股東名冊中刪除。
第五十三條 x行對於任何由於註銷原股票或者補發新股票而受到損害的人均無賠償義務,除非該當事人能證明本行有欺詐行為。
第七章 股東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十四條 x行股東為依法持有本行股份並且其姓名(名稱)登記在股東名冊上的人。
普通股股東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種義務;優先股股東根據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本章程規定及具體發行條款約定享有相應權利並承擔義務;持有同次發行的相同條款優先股的優先股股東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種義務。
在聯名股東的情況下,若聯名股東之一死亡,則只有聯名股東中的其他尚存在人士應被本行視為對有關股份擁有權利的人,但董事會有權為修訂股東名冊之目的要求提供其認為恰當之死亡證明。就任何股份之聯名股東,只有在股東名冊上排名首位之聯名股東有權接收有關股份的股票、收取本行的通知、在本行股東大會中出席及行使表決權,而任何送達該人士的通知應被視為已送達有關股份的所有聯名股東。
第五十五條 x行普通股股東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額領取可分配利潤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請求、召集、主持、參加或者委派股東代理人參加股東大會;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額行使表決權;
(四)對本行的經營行為進行監督,提出建議或者質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機構的相關規定及本行章程的規定轉讓、贈與、質押或以其他方式處分其所持有的股份;
(六)依照法律、本行章程的規定獲得有關信息,包括:
1. 繳付成本費用後得到本行章程;
2. 繳付合理費用後有權查閱和複印:
(1) 所有各部份股東的名冊;
(2) 本行董事、監事、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個人資料,包括:
A. 現在及以前的姓名、別名;
B. 主要地址(住所);
C. 國 籍 ;
D. 專職及其他全部兼職的職業、職務;
E. 身份證明文件及號碼。
(3) 本行股本狀況;
(4) 自上一會計年度以來本行購回自己每一類別股份的票面總值、數量、最高價和最低價,以及本行為此支付的全部費用的報告;
(5) 股東大會的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
(6) 公司債券存根;
(7) 財務會計報告。
(七)本行終止或者清算時,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額參加本行剩餘財產的分配;
(八)對本行股東大會作出的本行合併、分立決議持異議的股東,要求本行收購其股份;
(九)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行章程所賦予的其他權利。本行優先股股東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股東大會的特定事項享有分類表決權;
(二)享有優先分配xxx;
(三)享有優先分配剩餘財產權;
(四)表決權恢復的優先股股東享有請求、召集、主持參加或者委派股東代理人參加股東大會的權利;
(五)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本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除法律法規或本章程規定需由優先股股東表決事項外,優先股股東沒有請求、召集、主持、參加或者委派股東代理人參加股東大會的權利,沒有表決權。
但本行累計3個會計年度或連續2個會計年度未按約定支付優先股股息的,自股東大會批准當年不按約定支付優先股股息之次日起,優先股股東表決權恢復並有權出席股東大會,與普通股股東共同表決。每股優先股股份可按照具體發行條款約定享有一定比例表決權。
前款所述優先股股東表決權恢復持續有效直至本行全額支付當年股息時終止。
第五十六條 股東提出查閱前條所述有關信息或者索取資料的,應當向本行提供證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種類以及持股數量的書面文件,本行經核實股東身份後按照股東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五十七條 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股東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認定無效。
股東大會、董事會的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行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本行章程的,股東有權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第五十八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本行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行章程的規定,給本行造成損失的,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合併持有本行1%以上有表決權股份的股東有權書面請求監事會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會執行本行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行章程的規定,給本行造成損失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監事會、董事會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本行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他人侵犯本行合法權益,給本行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九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行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權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條 x行股東承擔下列義務,本章程或適用法律法規及上市規則對優先股股東義務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行章程;
(二)依其所認購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繳納股金;
(三)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本行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本行債權人的利益;
本行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本行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本行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本行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本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五)本行股東應當依法對本行履行誠信義務,確保提交的股東資格資料真實、完整、有效;
(六)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行章程規定應當承擔的其他義務。
股東除了股份的認購人在認購時所同意的條件外,不承擔其後追加任何股本的責任。
第六十一條 除普通股東應承擔的義務外,主要股東還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地向董事會披露關聯方情況,並承諾當關聯關係發生變化時及時向董事會報告。
本章程所稱主要股東是指能夠直接、間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百分之五以上有表決權股份或表決權以及對本行決策有重大影響的股東。
第六十二條 股東特別是主要股東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及本行章程行使出資人權利,不得謀取不當利益,不得干預董事會、高級管理層根據章程享有的決策權和管理權,不得越過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直接干預本行經營管理,不得損害本行利益和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三條 股東特別是主要股東應當支持本行董事會制定合理的資本規劃,使本行資本持續滿足監管要求。本行資本充足率低於法定標準時,股東應支持董事會提出的提高資本充足率的措施,通過增加核心資本等方式補充資本,使資本充足率在限期內達到監管要求。
主要股東不得阻礙其他股東對本行補充資本或合格的新股東進入。
主要股東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本行作出資本補充的長期承諾,並作為本行資本規劃的一部份。
第六十四條 x行可能出現下列流動性困難時,在本行有借款的股東要立即歸還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應提前償還:
(一)流動性資產期末餘額╱ 流動性負債期末餘額≤15%;
(二)(存款準備金+備付金)╱ 各項存款期末餘額(不含委託存款)≤13%;
(三)不良貸款期末餘額╱ 各項貸款期末餘額≥30%;
(四)(同業拆入+同業存放)-(拆放同業+存放同業)╱ 各項存款期末餘額
(不含委託存款)≥5%。
第六十五條 股東在本行的授信逾期期間內,其在股東大會和派出董事在董事會上的表決權應當受到限制。
第六十六條 股東獲得本行授信的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客戶同類授信的條件。
第六十七條 x行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本行利益。違反規定,給本行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行的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對本行和本行其他股東負有誠信義務。控股股東應嚴格依法行使出資人的權利,控股股東不得利用利潤分配、資產重組、對外投資、資金佔用、借款擔保等方式損害本行和本行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損害本行和本行其他股東的利益。
第六十八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行股份上市的證券交易所的上市規則所要求的義務外,控股股東(根據以下條款的定義)在行使其股東的權力時,不得因行使其表決權在下列問題上作出有損於全體或者部份股東的利益的決定:
(一)免除董事、監事應當真誠地以本行最大利益為出發點行事的責任;
(二)批准董事、監事(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剝奪本行財產,包括(但不限於)任何對本行有利的機會;
(三)批准董事、監事(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剝奪其他股東的個人股益,包括(但不限於)任何分配權、表決權,但不包括根據本行章程提交股東大會通過的本行改組。
第六十九條 x章程所稱「控股股東」是指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股東:
(一)此人單獨或者與他人一致行動時,可以選出半數以上的董事;
(二)此人單獨或者與他人一致行動時,可以行使本行30%以上的表決權或者可以控制本行30%以上表決權的行使;
(三)此人單獨或者與他人一致行動時,持有本行30%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
(四)此人單獨或者與他人一致行動時,可以以其他方式在事實上控制本行。
本條所稱「一致行動」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人以協議的方式(不論口頭或者書面)達成一致,通過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對本行的投票權,以達到或者鞏固控制本行的目的的行為。
本章程所稱「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本行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係、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本行行為的人。
第八章 股東大會
第一節 股東大會的一般規定
第七十條 股東大會是本行的權力機構,依法行使職權。
第七十一條 股東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本行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選舉和更換董事,決定有關董事的報酬事項;
(三)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出任的監事,決定有關監事的報酬事項;
(四)審議批准董事會的報告;
(五)審議批准監事會的報告;
(六)審議批准本行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七)審議批准本行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八)審議變更募集資金投向;
(九)對本行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作出決議;
(十)對發行本行債券作出決議;
(十一)對本行合併、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項作出決議;
(十二)修改本行章程;
(xx)對本行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續聘會計師事務所作出決議;
(十四)審議單獨或合併持有本行發行在外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的3%以上的股東的提案;
(十五)審議本行單筆股權投資及其他對外投資和單筆購置與處置固定資產(包括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下同)及其他資產金額超過本行最近一期經審計淨資產10%的事項,以及在一年內累計購置與處置重大資產(包括但不限於股權、固定資產及其他資產)超過本行最近一期經審計總資產30%的事項;
(十六)審議股權激勵計劃;
(十七)審議法律、法規和本行章程規定應當由股東大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十二條 股東大會分為年度股東大會和臨時股東大會。年度股東大會每年召開一次,並應於上一個會計年度完結之後的六個月之內舉行。因特殊原因需延期召開的,應當及時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機構報告,說明延期召開的理由並公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應在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一)董事人數不足《公司法》規定的法定最低人數,或者少於本行章程所定人數的三分之二時;
(二)本行未彌補的虧損達實收股本總額的三分之一時;
(三)單獨或者合併持有本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10%以上的股東書面請求時;
(四)董事會認為必要時;
(五)監事會提議召開時;
(六)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本行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前述第(三)項持股股數按股東提出書面要求日計算。
第七十三條 x行召開股東大會的地點為本行住所地。
本行將設置會場,以現場會議形式召開,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或本行章程的規定,本行可以採用安全、經濟、便捷的網絡或其他方式為股東參加股東大會提供便利。股東通過上述方式參加股東大會的視為出席。
第二節 股東大會的召集
第七十四條 董事會應當按照本行章程的規定召集股東大會。
第七十五條 獨立董事有權向董事會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對獨立董事要求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提議,董事會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行章程的規定,在收到提議後的十日內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書面反饋意見。
董事會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將在作出董事會決議後的五日內發出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法律、法規、規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機構的相關規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董事會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將說明理由並公告。
第七十六條 監事會有權向董事會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並應當以書面形式向董事會提出。董事會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行章程的規定,在收到提案後十日內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書面反饋意見。
董事會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將在作出董事會決議後五日內發出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通知中對原提議的變更,應徵得監事會的同意。法律、法規、規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機構的相關規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董事會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或者在收到提案後十日內未作出反饋的,視為董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會議職責,監事會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七十七條 股東要求召集臨時股東大會或者類別股東會議,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合計持有在該擬舉行的會議上有表決權的股份10%以上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股東,可以簽署一份或者數份同樣格式內容的書面要求,提請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大會或者類別股東會議,並闡明會議的議題。前述持股數按股東提出書面要求日計算。董事會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行章程的規定,在收到請求後十日內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或者類別股東會議的書面反饋意見。
董事會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或類別股東會議的,應當在董事會決議後的五日內發出召開股東大會或類別股東會議的通知,通知中對原請求的變更,應當徵得相關股東的同意。法律、法規、規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機構的相關規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董事會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或類別股東會議,或者在收到請求後十日內未作出反饋的,單獨或者合併持有在該擬舉行的會議上有表決權的股份10%以上的股東有權向監事會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或類別股東會議,並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監事會提出請求。
監事會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或類別股東會議的,應在收到請求後五日內發出召開股東大會或類別股東會議的通知,通知中對原請求的變更,應當徵得相關股東的同意。法律、法規、規章、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管機構的相關規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監事會未在規定期限內發出股東大會或類別股東會議通知的,視為監事會不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連續九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併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該等股份在該擬舉行的會議上有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東因董事會、監事會未應前述要求舉行會議而自行召集並舉行會議的,其所發生的合理費用,應當由本行承擔,並從本行欠付失職董事、監事的款項中扣除。
第七十八條 監事會或股東決定自行召集股東大會的,應當書面通知董事會,同時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本行所在地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派出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備案。在股東大會決議公告前,召集股東所持有表決權股份比例不得低於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的10%。
召集股東應在發出股東大會通知及股東大會決議公告時,向本行所在地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派出機構和證券交易所提交有關證明材料。
第七十九條 對於監事會或股東自行召集的股東大會,董事會及董事會秘書將予配合。董事會應當提供股權登記日的股東名冊。監事會或股東自行召集的股東大會,會議所必需的費用由本行承擔。
第三節 股東大會的提案與通知
第八十條 提案的內容應當屬於股東大會職權範圍,有明確議題和具體決議事項,並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行章程的有關規定。
第八十一條 x行召開股東大會,應當於會議召開四十五日前發出書面通知,將會議擬審議的事項以及開會的日期和地點告知所有在冊股東。擬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應當於會議召開二十日前,將出席會議的書面回覆送達本行。
第八十二條 x行召開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以及單獨或合計持有本行發行在外的有表決權的股份總額3%以上的股東,有權以書面形式向本行提出新的提案,本行應當將提案中屬於股東大會職責範圍內的事項,列入該次會議的議程。
單獨或合計持有本行發行在外的有表決權的股份總額3%以上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十五個工作日前以書面形式向本行提出臨時提案並提交召集人。召集人應當在收到提案後二個工作日內發出股東大會補充通知,公告臨時提案的內容。
除前款規定外,召集人在發出股東大會通知公告後,不得修改股東大會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東大會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行章程第八十條規定的提案,股東大會不得進行表決並作出決議。
第八十三條 x行根據股東大會召開前二十日收到的書面回覆,計算擬出席會議的股東所代表的有表決權的股份數。擬出席會議的股東所代表的有表決權的股份數達到本行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的,本行可以召開股東大會;達不到的,本行應當在五日內將會議擬審議的事項、開會日期和地點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東,經公告通知,本行可以召開股東大會。有關公告在符合有關規定的報刊上刊登。
第八十四條 股東大會的通知應該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書面形式作出;
(二)指定會議的地點、日期和時間,以及會議期限;
(三)說明會議將討論的事項;
(四)向股東提供為使股東對將討論的事項作出明智決定所需要的資料及解釋;此原則包括(但不限於)在本行提出合併、購回股份、股本重組或者其他改組時,應當提供擬議中的交易的具體條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話),並對其起因和後果作出認真的解釋;
(五)如任何董事、監事、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與將討論的事項有重要利害關係,應當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和程度;如果將討論的事項對該董事、監事、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作為股東的影響有別於對其他同類別股東的影響,則應當說明其區別;
(六)載有任何擬在會議上提議通過的特別決議的全文;
(七)以明顯的文字說明,有權出席和表決的普通股股東(含表決權恢復的優先股股東)有權委任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東代理人代為出席和表決,而該股東代理人不必為股東;
(八)載明會議投票代理委託書的送達時間和地點;
(九)有權出席股東大會股東的股權登記日;
(十)會務常設聯繫人姓名電話號碼;
(十一)股東以網絡或其他方式參加股東大會的,應當在股東大會通知中明確載明網絡或其他方式的表決時間及表決程序。
第八十五條 股東大會擬討論董事、監事選舉事項的,股東大會通知中將充分披露董事、監事候選人的詳細資料,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經歷、兼職等個人情況;
(二)與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是否存在關聯關係;
(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數量;
(四)是否受過中國證券監督管理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的處罰和證券交易所懲戒。
除採取累積投票制選舉董事、監事外,每位董事、監事候選人應當以單獨提案提出並逐個進行表決。
第八十六條 股東大會通知及有關文件應當向股東(不論在股東大會上是否有表決權)以專人送出或以郵資已付的郵件送出,受件人地址以股東名冊登記的地址為準。對內資股股東,股東大會通知、股東通函及有關文件也可以用公告方式進行;對於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股東大會通知、股東通函及有關文件在滿足法律行政法規,本行上市地上市規則的條件下,可透過本行網站以及香港聯交所網站發佈的方式進行。
前款所稱公告,應當於會議召開前四十五日至五十日的期間內,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符合有關規定的報刊上刊登。一經公告,視為所有內資股股東已收到有關股東大會的通知。
本章程或適用法律法規及上市規則對優先股股東的股東大會通知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七條 因意外遺漏未向某有權得到通知的人送出會議通知或者該等人沒有收到會議通知,會議及會議的決議並不因此無效。
第八十八條 發出股東大會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股東大會不應延期或取消,股東大會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應取消。一旦出現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應當在原定召開日前至少二個工作日公告並說明原因。
第四節 股東大會的召開
第八十九條 x行董事會和其他召集人將採取必要措施,保證股東大會的正常秩序。對於干擾股東大會、尋釁滋事和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行為,將採取措施加以制止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查處。
第九十條 股權登記日登記在冊的所有普通股股東及表決權恢復的優先股股東,均有權出席股東大會,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本章程行使表決權。該等股東可以親自出席股東大會,也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出席和表決。
任何有權出席股東會議並有表決權的股東,有權委任一人或者數人(該人可以不是股東)作為其股東代理人,代為出席和表決。該股東代理人依照該股東的委託,可以行使下列權利:
(一)股東在股東大會上的發言權;
(二)表決權。
如該股東為香港證券及期貨條例(香港法律第五百七十一章)所定義的認可結算所(或其代理人),該股東可以授權其認為合適的一個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東大會或任何類別的股東會議上擔任其代表;但是,如一名以上的人士經此授權,授權書應載明每名該等人士經此授權所涉及的股票數目和種類。經此授權的人士有權代表認可結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權利,猶如該人士是本行的個人股東一樣。
第九十一條 股東應當以書面形式委託代理人,由委託人簽署或者由其以書面形式委託的代理人簽署;委託人為法人的,應當加蓋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託的代理人簽署。
第九十二條 個人股東親自出席會議的,應出示本人身份證或其他能夠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證件或證明、持股憑證;委託代理人出席會議的,應出示本人身份證件、股東授權委託書和持股憑證。
法人股東應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託的代理人出席會議。法定代表人出席會議的,應出示本人身份證、能證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資格的有效證明和持股憑證;委託代理人出席會議的,代理人應出示本人身份證、法人股東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書面委託書和持股憑證。
第九十三條 股東出具的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大會的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委託人和代理人的姓名;
(二)代理人所代表的委託人的股份數量;
(三)是否具有表決權;
(四)分別對列入股東大會議程的每一審議事項投贊成、反對或棄權票的指示;
(五)委託書簽發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託人簽名(或蓋章)。委託人為境內法人股東的,應該加蓋法人單位印章。
第九十四條 任何由本行董事會或召集人發給股東用於任命股東代理人的委託書的格式,應當讓股東自由選擇指示股東代理人投贊成票或者反對票,並就會議每項議題所要作出表決的事項分別作出指示。委託書應當註明如果股東不作指示,股東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決。
第九十五條 表決代理委託書至少應當在該委託書委託表決的有關會議召開前二十四小時,或者在指定表決時間前二十四小時,備置於本行住所,或者召集會議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託書由委託人授權他人簽署的,授權簽署的授權書或者其他授權文件應當經過公證。經公證的授權書或者其他授權文件,應當和表決代理委託書同時備置於本行住所或者召集會議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託人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會、其他決策機構決議授權的人作為代表出席本行的股東會議。
第九十六條 出席會議人員的會議登記冊由本行負責製作。會議登記冊載明參加會議人員姓名(或單位名稱)、身份證號碼、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決權的股份數額、股份種類、被代理人姓名(或單位名稱)等事項。
第九十七條 表決前委託人已經去世、喪失行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簽署委任的授權或者有關股份已被轉讓的,只要本行在有關會議開始前沒有收到該等事項的書面通知,由股東代理人依委託書所作出的表決仍然有效。
第九十八條 召集人和本行聘請的律師將依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提供的股東名冊共同對股東資格的合法性進行驗證,並登記股東姓名(或名稱)及其所持有表決權的股份數。在會議主席宣佈現場出席會議的股東和代理人人數及所持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之前,會議登記應當終止。
第九十九條 股東大會召開時,本行全體董事、監事、董事會秘書及本行聘請的律師應當出席會議,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列席會議。律師應對股東大會召開程序、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資格、股東大會決議內容等事項的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見書。
第一百條 股東大會會議由董事會依法召集,由董事長主持並擔任會議主席。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不履行職務時,由副董事長主持並擔任會議主席(如本行有兩位副董事長,則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的副董事長主持並擔任會議主席);董事長和副董事長均不能或不履行職務時,由董事會半數以上董事推舉一名董事主持會議並擔任會議主席;
監事會自行召集的股東大會,由監事長主持並擔任會議主席。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不履行職務時,由半數以上監事共同推舉的一名監事主持並擔任會議主席。
股東自行召集的股東大會,由召集人推舉代表主持並擔任會議主席。
召開股東大會時,會議主持人違反議事規則使股東大會無法繼續進行的,經現場出席股東大會有表決權過半數的股東同意,股東大會可以推舉一人擔任會議主持人,繼續開會。
第一百零一條 x行制定股東大會議事規則,詳細規定股東大會的召開和表決程序,包括通知、登記、提案的審議、投票、計票、表決結果的宣佈、會議決議的形成、會議記錄及其簽署、公告、關聯股東的回避等內容,以及股東大會對董事會的授權原則,授權內容應明確具體。股東大會議事規則應作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會擬定,股東大會批准。
第一百零二條 在年度股東大會上,董事會、監事會應當就其過去一年的工作向股東大會作出報告。每名獨立董事也應作出述職報告。
第一百零三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股東大會上就股東的質詢和建議作出解釋和說明。
第一百零四條 會議主席應當在表決前宣佈現場出席會議的股東和代理人人數及所持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現場出席會議的股東和代理人人數及所持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以會議登記為準。
第一百零五條 股東大會應有會議記錄,由董事會秘書負責。會議記錄記載以下內容:
(一)會議時間、地點、議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稱;
(二)會議主席以及出席或列席會議的董事、監事、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姓名;
(三)出席會議的內資股股東(包括股東代理人)和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
(包括股東代理人)所持有的有表決權的股份數及佔本行股份總數的比例;
(四)對每一提案的審議經過、發言要點以及內資股股東和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對每一議案的表決結果;
(五)股東的質詢意見或建議以及相應的答覆或說明;
(六)律師及記票人、監票人姓名;
(七)本行章程規定應當載入會議記錄的其他內容。
第一百零六條 召集人應當保證會議記錄內容真實、準確和完整。出席會議的董事、監事、董事會秘書、召集人或其代表、會議主席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會議記錄應當與現場出席股東的簽名冊及代理出席的委託書、網絡及其他方式表決情況的有效資料一併保存,保存期限不少於十年。
第一百零七條 召集人應當保證股東大會連續舉行,直至形成最終決議。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導致股東大會中止或不能作出決議的,應採取措施盡快恢復召開股東大會或直接終止本次股東大會,並及時公告。同時,召集人應向本行所在地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及證券交易所報告。
第五節 股東大會的表決和決議
第一百零八條 普通股股東(包括股東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決權的股份數額行使表決權,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決權,表決權恢復的優先股股東享有的表決權按具體發行條款中相關約定計算。除本章程規定的涉及優先股分類表決事項外,優先股股東所持有的股份沒有表決權。
涉及優先股分類表決時,每一優先股(不含表決權恢復的優先股)享有一票表決權。
本行持有的本行普通股、優先股股份沒有表決權,且該部份股份不計入出席股東大會有表決權的各種類股份總數。
股東大會審議影響中小投資者(不包含優先股投資者)利益的重大事項時,對中小投資者表決應當單獨計票。單獨計票結果應當及時公開披露。
第一百零九條 股東大會決議分為普通決議和特別決議。
股東大會作出普通決議,應當由出席股東大會的有表決權的股東(包括股東代理人)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股東大會作出特別決議,應當由出席股東大會的有表決權的股東(包括股東代理人)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一百一十條 下列事項由股東大會以普通決議通過:
(一)董事會和監事會的工作報告;
(二)董事會擬定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三)董事會和監事會成員的任免及其報酬和支付方法;
(四)本行年度預、決算報告,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及其他財務報表;
(五)本行年度報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本行章程規定應當以特別決議通過以外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一十一條 下列事項由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通過:
(一)本行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和發行任何種類股票、認股證和其他類似證券;
(二)發行本行債券;
(三)本行的分立、合併、變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
(四)本行章程的修改;
(五)股權激勵計劃;
(六)本行在一年內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擔保金額超過本行最近一期經審計資產總額30%的;
(七)決定或授權董事會決定與本行發行優先股及本行已發行優先股相關的事項,包括但不限於決定是否回購、轉換、派息(但部份或全部取消派息事項不得授權董事會決定)等;
(八)本行章程規定和股東大會以普通決議認定會對本行產生重大影響的、需要以特別決議通過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一十二條 董事會、獨立董事和符合相關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向本行股東徵集其在股東大會上的投票權。投票權徵集應採取無償的方式進行,並應向被徵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第一百一十三條 非經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批准,本行不得與董事、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以外的人訂立將本行全部或者重要業務的管理交予該人負責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條 股東大會審議有關關聯交易事項時,關聯股東不應當參與投票表決。其所代表的有表決權的股份數不計入有效表決總數;股東大會決議的公告應當充分披露非關聯股東的表決情況。如有特殊情況關聯股東無法回避時,本行在徵得有權部門的同意後,可以按照正常程序進行表決,並在股東大會決議公告中作出詳細說明。有關公告在符合有關規定的報刊上刊登。
若依據《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根據《上市規則》規定任何股東就任何個別的決議案須放棄表決或被限制只可投贊成票或只可投反對票時,任何違反有關規定或限制的由股東(或其代理人)所作的表決均不計入有效表決總數。
第一百一十五條 x行應在保證股東大會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以通過各種方式和途徑,包括提供網絡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為股東參加股東大會提供便利。
本行就發行優先股事項召開股東大會的,應當提供網絡投票,並可以通過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方式為股東參加股東大會提供便利。
第一百一十六條 董事、監事候選人名單以提案的方式提請股東大會表決;
股東大會就選舉董事、監事進行表決時,根據本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可以實行累積投票制。
前款所稱累積投票制是指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或監事時,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事或者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董事會應向股東公告候選董事、監事的簡歷和基本情況。
第一百一十七條 除累積投票制外,股東大會將對所有提案進行逐項表決,對同一事項有不同提案的,將按提案提出的時間順序進行表決。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導致股東大會中止或不能作出決議外,股東大會將不會對提案進行擱置或不予表決。
股東大會就發行優先股進行審議,應當就下列事項逐項進行表決:
(一)本次發行優先股的種類和數量;
(二)發行方式、發行對象及向原股東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額、發行價格或定價區間及其確定原則;
(四)優先股股東參與分配利潤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確定原則、股息發放的條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積、是否可以參與剩餘利潤分配等;
(五)回購條款,包括回購的條件、期間、價格及其確定原則、回購選擇權的行使主體等(如有);
(六)募集資金用途;
(七)本行與相應發行對象簽訂的附條件生效的股份認購合同(如有);
(八)決議的有效期;
(九)本行章程關於優先股股東和普通股股東利潤分配政策相關條款的修訂方案;
(十)對董事會辦理本次發行具體事宜的授權;
(十一)其他事項。
優先股股東不出席本行股東大會會議,所持股份沒有表決權,但出現以下情況之一的,本行召開股東大會會議應通知優先股股東,並遵循本章程通知普通股股東的規定程序。優先股股東有權出席股東大會會議,就以下事項與普通股股東分類表決,其所持每一優先股有一票表決權,但本行持有的本行優先股沒有表決權:
(一)修改本章程中與優先股相關的內容;
(二)一次或累計減少本行註冊資本超過百分之十;
(三)本行合併、分立、解散或變更公司形式;
(四)發行優先股;
(五)法律法規或本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項的決議應根據本章程第九章類別股東表決的特別程序的相關規定,除須經出席會議的普通股股東(含表決權恢復的優先股股東,包括股東及其代理人)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之外,還須經出席會議的優先股股東(不含表決權恢復的優先股股東,包括股東及其代理人)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本行股東大會審議有關部份或全部取消向優先股股東派息的方案時,或者審議有關發行普通股的相關議案時,均無需通知優先股股東,亦無需優先股股東分類表決。
第一百一十八條 股東大會審議提案時,不會對提案進行修改,否則,有關變更應當被視為一個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東大會上進行表決。
第一百一十九條 股東大會必須以記名投票方式進行任何表決,本行須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上市規則》的有關規定公佈投票結果。
第一百二十條 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的事項是選舉主席或者中止會議,則應當立即進行投票表決;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的事項,由主席決定在何時舉行投票,會議可以繼續進行,討論其他事項,投票結果應被視為在該會議上通過的決議。
第一百二十一條 同一表決權只能選擇現場、網絡或者其他表決方式中的一種。同一表決權出現重複表決的以第一次投票結果為準。
第一百二十二條 在投票表決時,有兩票或者兩票以上的表決權的股東
(包括股東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決權全部投贊成票或者反對票。
第一百二十三條 股東大會對提案進行表決前,應當推選兩名股東代表參加計票和監票。審議事項與股東有利害關係的,相關股東及代理人不得參加計票、監票。
股東大會對提案進行表決時,應當由律師、股東代表與監事代表共同負責計票、監票,並當場公佈表決結果。
通過網絡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東或其代理人,有權通過相應的投票系統查驗自己的投票結果。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會議主席根據表決結果決定股東大會的決議是否通過,其決定為終局決定,並應當在會上宣佈表決結果。決議的表決結果載入會議記錄。
第一百二十五條 股東大會現場結束時間不得早於(如適用)網絡或其他方式,會議主持人應當宣佈每一提案的表決情況和結果,並根據表決結果宣佈提案是否通過。在正式公佈表決結果前,股東大會現場、網絡及其他表決方式所涉及的本行、計票人、監票人、主要股東、網絡服務方等相關各方對表決情況均負有保密義務。
第一百二十六條 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應當對提交表決的提案發表以下意見之一:同意、反對或棄權。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作為內地與香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股票的名義持有人,按照實際持有人意思表示進行申報的除外。
未填、錯填、字跡無法辨認的表決票、未投的表決表均視為投票人放棄表決權利,其所持股份數的表決結果應計為「棄權」。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會議主席如果對提交表決的決議結果有任何懷疑,可以對所投票數進行點算;如果會議主席未進行點票,出席會議的股東或者股東代理人對會議主持人宣佈結果有異議的,有權在宣佈表決結果後立即要求點票,會議主席應當即時點票。
第一百二十八條 股東大會如果進行點票,點票結果應當記入會議記錄。
會議記錄連同出席股東的簽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託書,應當在本行住所保存。
第一百二十九條 股東可以在本行辦公時間免費查閱會議記錄複印件。任何股東向本行索取有關會議記錄的複印件,本行應當在收到合理費用後七日內把複印件送出。
第一百三十條 x行召開股東大會時應聘請律師出席股東大會,對以下問題出具意見並公告:
(一)股東大會的召集、召開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本行章程;
(二)出席會議人員的資格、召集人資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股東大會的表決程序、表決結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應本行要求對其他問題出具的法律意見。
第一百三十一條 股東大會決議應當及時公告,公告中應列明出席會議的各類別股東和代理人人數、所持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及佔本行有表決權總股本的比例,以及每項議案的表決方式及表決結果和通過的各項決議的詳細內容。
第一百三十二條 提案未獲通過,或者本次股東大會變更前次股東大會決議的,應當在股東大會決議公告中作特別提示。
第九章 類別股東表決的特別程序
第一百三十三條 持有不同種類股份的股東,為類別股東。
類別股東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行章程的規定,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
第一百三十四條 x行擬變更或者廢除類別股東的權利,應當經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和經受影響的類別股東在按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條另行召集的股東會議上通過,方可進行。
第一百三十五條 下列情形應當視為變更或者廢除某類別股東的權利:
(一)增加或者減少該類別股份的數目,或者增加或減少與該類別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決權、分配權、其他特權的類別股份的數目,但本章程第十九條所述的本行內資股普通股股東將所持股份轉讓給境外投資人,並在境外上市交易的情形除外;
(二)將該類別股份的全部或者部份換作其他類別,或者將另一類別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份換作該類別股份或者授予該等轉換權,但本章程第十九條所述的本行內資股普通股股東將所持股份轉讓給境外投資人,並在境外上市交易的情形除外;
(三)取消或者減少該類別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產生的可分配利潤或者累積可分配利潤的權利;
(四)減少或者取消該類別股份所具有的優先取得可分配利潤或者在本行清算中優先取得財產分配的權利;
(五)增加、取消或者減少該類別股份所具有的轉換股份權、選擇權、表決權、轉讓權、優先配售權、取得本行證券的權利;
(六)取消或者減少該類別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貨幣收取本行應付款項的權利;
(七)設立與該類別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決權、分配權或者其他特權的新類別;
(八)對該類別股份的轉讓或所有權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該等限制;
(九)發行該類別或者另一類別的股份認購權或者轉換股份的權利;
(十)增加其他類別股份的權利和特權;
(十一)本行改組方案會構成不同類別股東在改組中不按比例地承擔責任;及
(十二)修改或者廢除本章所規定的條款。
變更或者廢除優先股股東的權利的情形限於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三款所列情形。
第一百三十六條 受影響的類別股東,無論原來在股東大會上是否有表決權,在涉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項的事項時,應在類別股東會上具有表決權。但有利害關係的股東在類別股東會上沒有表決權。
本條所述有利害關係股東的含義如下:
(一)在本行按本章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向全體股東按照相同比例發出購回要約或者在證券交易所通過公開交易方式購回自己股份的情況下,「有利害關係的股東」是指本章程第六十九條所定義的控股股東;
(二)在本行按照本章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在證券交易所外以協議方式購回自己股份的情況下,「有利害關係的股東」是指與該協議有關的股東;或
(三)在本行改組方案中,「有利害關係股東」是指以低於本類別其他股東的比例承擔責任的股東或者與該類別中的其他股東擁有不同利益的股東。
第一百三十七條 類別股東會的決議,應當經根據第一百三十六條由出席類別股東會議的有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權表決通過,方可作出。
第一百三十八條 x行召開類別股東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四十五日前發出書面通知,將會議擬審議的事項以及開會日期和地點告知所有該類別股份的在冊股東。擬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於會議召開二十日前,將出席會議的書面回覆送達本行。
擬出席會議的股東所代表的在該會議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數,達到在該會議上有表決權的該類別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的,本行可以召開類別股東會議。達不到的,本行應當在五日內將會議擬審議的事項、開會日期和地點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東。經公告通知,本行可以召開類別股東會議。有關公告在符合有關規定的報刊上刊登。
第一百三十九條 類別股東會議的通知只須送給有權在該會議上表決的股東。類別股東會議應當以與股東大會盡可能相同的程序舉行,本行章程中有關股東大會舉行程序的條款適用於類別股東會議。
第一百四十條 除其他類別股份股東外,境內上市內資股股東和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視為不同類別股東,普通股股東和優先股股東亦視為不同類別股東。
下列情形不適用類別股東表決的特別程序:
(一)經股東大會以特別決議批准,本行每間隔十二個月單獨或者同時發行境內上市內資股、境外上市外資股,並且擬發行的境內上市內資股、境外上市外資股的數量各自不超過該類已發行在外股份的20%的;
(二)本行設立時發行內資股、境外上市外資股的計劃,自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批准之日起十五個月內完成的;
(三)本章程第十九條所述的本行內資股普通股股東將所持股份轉讓給境外投資人,並在境外上市交易。
第十章 董事會
第 一 節 董 事
第一百四十一條 x行董事為自然人,董事無需持有本行股份。本行董事包括執行董事和非執行董事(含獨立董事)。
執行董事是指在本行擔任除董事職務外的其他高級經營管理職務的董事。非執行董事是指在本行不擔任經營管理職務的董事。
第一百四十二條 董事由股東大會選舉或更換,董事每屆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從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核准之日起計算。董事任期屆滿,可連選連任。董事在任期屆滿以前,股東大會不得無故解除其職務。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本章程的規定,履行董事職務。
有關提名董事候選人的意圖以及候選人表明願意接受提名的書面通知,應當在不晚於為進行有關董事之選舉而召開的股東大會的會議通知發出之日後的第七天發給本行。
股東大會在遵守相關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決議的方式將任何任期未屆滿的董事罷免(但依據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償要求不受此影響)。
本行董事任職前均應獲得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任職資格審核,董事在任期間出現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情形的,本行將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其任職,並將相關情況報告監管機構。
董事當選後,本行應及時與當選董事簽訂聘任合同,根據法律、法規及本章程的規定,明確本行和董事之間的權利義務、董事的任期、董事違反法律、法規和本章程的責任以及本行因故提前解除上述聘任合同的補償等內容。
董事當選後,即有義務按要求參加培訓,了解董事的權利和義務,熟悉有關法律法規,掌握應具備的相關知識。
第一百四十三條 董事的提名和選舉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本行章程規定的董事會人數範圍內,按照擬選任人數,可以由董事會提名委員會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單獨持有或合併持有本行發行在外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的3%以上的股東亦可以向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
(二)董事會提名委員會對董事候選人的任職資格和條件進行初步審核,合格人選提交董事會審議;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以書面提案的方式向股東大會提出董事候選人。
(三)董事候選人應在股東大會召開之前作出書面承諾,同意接受提名,承諾公開披露的董事候選人的資料真實、完整並保證當選後切實履行董事義務。
(四)董事會應當在股東大會召開前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行章程規定向全體股東披露董事候選人詳細資料,保證股東在投票時對候選人有足夠的了解。
(五)遇有臨時增補董事的,由董事會提名委員會或符合提名條件的股東提出並提交董事會審議,股東大會予以選舉或更換。
(六)同一股東及其關聯人不得向股東大會同時提名董事和監事的人選;同一股東及其關聯人提名的董事(監事)人選已擔任董事(監事)職務,在其任職期屆滿或更換前,該股東不得再提名監事(董事)候選人。同一股東及其關聯人提名的董事原則上不得超過董事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條 董事依法有權了解本行的各項業務經營情況和財務狀況,並對其他董事和高級管理層成員履行職責情況實施監督。
董事對本行負有忠實和勤勉義務,應當謹慎、認真、勤勉地行使本行所賦予的權利,以保證:
(一)本行的商業行為符合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各項經濟政策的要求,商業活動不超越營業執照規定的業務範圍;
(二)公平對待所有股東;
(三)認真閱讀本行的各項商務、財務報告,及時了解本行業務經營管理狀況,應當對本行定期報告簽署書面意見,保證本行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四)親自行使被合法賦予的本行管理處置權,不得受他人操縱;非經法律、行政法規允許或者得到股東大會在知情的情況下批准,不得將其處置權轉授他人行使;
(五)應當如實向監事會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妨礙監事會或者監事行使職權,接受監事會對其履行職責的合法監督和合理建議;
(六)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本行章程規定的其他勤勉義務。
第一百四十五條 未經本行章程規定或者董事會的合法授權,任何董事不得以個人名義代表本行或者董事會行事。董事以其個人名義行事時,在第三方會合理地認為該董事在代表本行或者董事會行事的情況下,該董事應當事先聲明其立場和身份。
第一百四十六條 除下列情況外,董事不得就批准其本人或其任何聯繫人擁有重大權益的合同、交易或安排或其他建議的董事會決議進行投票;在確定是否有法定人數出席會議時,其本人亦不得點算在內。上述
「聯繫人」的定義與《上市規則》所載者相同:
(一)1. 就董事或其聯繫人借出款項給本行或其任何附屬公司、或就董事或其聯繫人在本行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要求下或為它們的利益而引致或承擔的義務,因而向該董事或其聯繫人提供任何抵押或賠償保證;或
2. 本行或其任何附屬公司就其債項或義務而向第三者提供任何抵押或賠償保證,而就該債項或義務,董事或其聯繫人根據一項擔保或賠償保證或藉着提供一項抵押,已承擔該債項或義務的全部或部份(不論是單獨或共同的)責任者;
(二)任何有關由他人或本行作出的要約的建議,以供認購或購買發行人或其他公司(由本行發起成立或發行人擁有權益的)的股份、債券或其他證券,而該董事或其聯繫人因參與該要約的包銷或分包銷而擁有或將擁有權益;
(三)任何有關其他公司作出的建議,而該董事或其聯繫人直接或間接在其中擁有權益(不論以高級人員或行政人員或股東身份);或任何有關其他公司作出的建議,而該董事或其聯繫人實益擁有該等其他公司的股份,但該董事及其任何聯繫人並非合共在其中(又或該董事或其任何聯繫人藉以獲得有關權益的任何第三間公司)實益擁有任何類別已發行股份或投票權的5%或5%以上;
(四)任何有關本行或其附屬公司僱員利益的建議或安排,包括:
1. 採納、修訂或實施任何董事或其聯繫人可從中受惠的僱員股份計劃或任何股份獎勵或認股期權計劃;或
2. 採納、修訂或實施與本行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董事、該董事之聯繫人及僱員有關的退休基金計劃、退休計劃、死亡或傷殘利益計劃,而其中並無給予董事(或其聯繫人)任何與該計劃或基金有關的人士一般地未獲賦予特惠或利益;及
(五)任何董事或其聯繫人擁有權益的合約或安排,而在該等合約或安排中,董事或其聯繫人僅因其在本行股份或債券或其他證券擁有權益,而與本行股份或債券或其他證券的其他持有人以同一方式在其中擁有權益。
董事個人或者其所任職的其他企業直接或者間接與本行已有的或者計劃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關聯關係時(聘任合同除外),不論有關事項在一般情況下是否需要董事會批准同意,均應當盡快向董事會披露其關聯關係的性質和程度。
除非有關聯關係的董事按照本條款的要求向董事會作了披露,並且董事會在不將其計入董事會的法定人數,該董事亦未參加表決的會議上批准了該事項,本行有權撤銷該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對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況下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條 董事在履行上述義務時,應將有關情況向董事會作出書面xx,由董事會依據上市地交易所股票交易規則的規定,確定董事在有關交易中是否構成關聯人士。
關聯董事的回避和表決程序為:關聯董事可以自行回避,也可由其他參加董事會的董事或董事代表提出回避請求。
第一百四十八條 獨立董事每年至少應當在本行工作十五個工作日,擔任審計委員會、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負責人的董事每年在本行工作時間不得少於二十五個工作日。
董事應當每年親自出席至少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會會議。董事連續兩次未能親自出席,也不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會議,視為不能履行職責,董事會應當提請股東大會予以撤換。董事在董事會會議上應當獨立、專業、客觀地發表意見。
第一百四十九條 x行建立董事履職檔案,完整記錄董事參加董事會會議次數、獨立發表意見和建議及被採納情況等,作為對董事評價的依據。董事可以在任期屆滿以前提出辭職。董事辭職應當向董事會提交書面辭職報告。董事會將在二日內披露有關情況。
如因董事的辭職影響本行正常經營或導致本行董事會人數低於當屆董事會人數的三分之二或低於法定最低人數時,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本行章程規定,履行董事職務。董事會應盡快召集臨時股東大會,選舉新的董事。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辭職自辭職報告送達董事會時生效。
第一百五十條 董事提出辭職或者任期屆滿,應向董事會辦妥所有移交手續,其對本行和股東負有的忠實義務在其辭職報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後的合理期間內,以及任期結束後的合理期間內並不當然解除,其對本行商業秘密保密的義務在其任職結束後仍然有效,直至該秘密成為公開信息。其他義務的持續期間應當根據公平的原則決定,視事件發生與離任之間時間的長短,以及與本行的關係在何種情況和條件下結束而定。
第一百五十一條 董事執行本行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本行章程的規定,給本行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節 獨立董事
第一百五十二條 x行獨立董事是指不在本行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並與本行及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的關係的董事。獨立董事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根據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具備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資格;
(二)獨立履行職責,不受本行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與本行存在利害關係的單位或個人影響;
(三)具備上市公司運作的基本知識,熟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規則;
(四)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學歷或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
(五)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經濟、金融或者其他履行獨立董事職責所必需的工作經驗;
(六)熟悉商業銀行經營管理相關的法律法規;
(七)能夠閱讀、理解和分析商業銀行的信貸統計報表和財務報表;
(八)確保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獨立董事的職責。
第一百五十三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本行獨立董事:
(一)本人及其近親屬持有本行1%以上有表決權股份的股東或在股東單位任職的人員;
(二)本行前十名有表決權股東中的自然人或者在本行前五名有表決權股東單位任職的人員;
(三)本人或其近親屬在本行或者本行控股或者本行實際控制的企業任職的人員;
(四)本人或其近親屬在不能按期償還本行貸款的機構任職的人員;
(五)就任前三年內曾經在本行或本行控股或者本行實際控制的企業任職的人員;
(六)為本行或者附屬企業提供財務、法律、諮詢等服務的人員或者本人或其近親屬任職的機構與本行存在因法律、會計、審計、管理諮詢、擔保合作等方面的業務聯繫或債權債務等方面的利益關係,以致於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人員;
(七)本人或其近親屬可能被本行、本行大股東、本行高級管理層可控制或者通過各種方式可施加重大影響,以致於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其他任何人員;
(x)上述人員的直系親屬或主要社會關係(直系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會關係是指兄弟姐妹、x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九)最近一年內曾經具有前述各項所列舉情形的人員;
(十)有關監管機構認定或本行章程規定不得擔任獨立董事的其他人員;
(十一)法律、法規認定的其他人員。
本章程所稱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xxx、外孫子女。
第一百五十四條 x行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三分之一以上獨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會計專業人士。獨立董事應當忠實履行職務,維護本行利益,尤其要關注存款人和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
獨立董事應當獨立履行職責,不受本行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與本行及其本行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存在利害關係的單位或個人的影響。
獨立董事出現不符合獨立性條件或其他不適宜履行獨立董事職責的情形,由此造成本行獨立董事達不到本章程要求的人數時,本行應按規定補足獨立董事人數。
第一百五十五條 獨立董事的提名、選舉和更換
(一)本行董事會提名委員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併持有本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1%以上的股東可以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已經提名董事的股東不得再提名獨立董事,同一股東只能提出一名獨立董事候選人,且不得既提名獨立董事又提名外部監事。
(二)獨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應當徵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應當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職業、學歷、職稱、詳細的工作經歷、全部兼職等情況,並對其擔任獨立董事的資格和獨立性發表意見,被提名人應當就其本人與本行之間不存在任何影響其獨立客觀判斷的關係發表公開聲明。
在選舉獨立董事的股東大會召開前,本行董事會應當按照規定公佈上述內容。
(三)被提名的獨立董事候選人應當由董事會提名委員會進行資質審查,審查重點包括獨立性、專業知識、經驗和能力等。
(四)獨立董事的選聘應當主要遵循市場原則,獨立董事不得在超過兩家商業銀行同時任職。
(五)在選舉獨立董事的股東大會召開前,本行應將所有被提名人的有關材料同時報送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本行所在地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派出機構和證券交易所。本行董事會對被提名人的有關情況有異議的,應同時報送董事會的書面意見。
對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持有異議的被提名人,可作為本行董事候選人,但不作為獨立董事候選人。
(六)獨立董事每屆任期與本行董事任期相同。獨立董事在本行任職時間累計不得超過六年。
第一百五十六條 獨立董事除具有本行董事享有的職權外,還具有以下特別職權:
(一)重大關聯交易(根據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本行上市地交易所等監管機構的有關規定認定)應由獨立董事認可後,提交董事會討論;獨立董事作出判斷前,可以聘請中介機構出具獨立財務顧問報告,作為其判斷的依據;
(二)向董事會提議聘用或解聘會計師事務所;
(三)向董事會提請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四)提議召開董事會;
(五)獨立聘請外部審計機構和諮詢機構對本行具體事項進行審計和諮詢;
(六)就優先股發行對本行各類股東權益的影響獨立發表意見;
(七)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公開向股東徵集投票權。
獨立董事行使上述職權(除第(五)項外)應當取得全體獨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獨立董事行使上述第(五)項職權應經全體獨立董事同意。如上述提議未被採納或上述職權不能正常行使,本行應將有關情況予以披露。
第一百五十七條 獨立董事應當對本行下列重大事項向董事會或股東大會發表獨立意見: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級管理人員;
(三)本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
(四)本行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企業對本行現有或新發生重大關聯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允性,以及本行是否採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獨立董事認為可能損害存款人、中小股東和其他利益相關者合法權益的事項或可能造成本行重大損失的事項;
(六)利潤分配方案;
(七)外部審計師的聘任;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五十八條 獨立董事應當對上述事項發表以下幾類意見之一:同意;保留意見及其理由;反對意見及其理由;無法發表意見及其障礙。
如果有關事項屬於需要披露的事項,本行應當將獨立董事的意見予以公告,獨立董事出現意見分歧無法達成一致時,董事會應將各獨立董事的意見分別披露。
第一百五十九條 為了保證獨立董事有效行使職權,本行應當為獨立董事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一)保證獨立董事享有與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權。凡須經董事會決策的事項,必須按法定的時間提前通知獨立董事並同時提供足夠的資料,獨立董事認為材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補充。當二名或二名以上獨立董事認為資料不充分或論證不明確時,可聯名書面向董事會提出延期召開董事會會議或延期審議該事項,董事會應予以採納。本行向獨立董事提供的資料,本行及獨立董事本人應當至少保存五年;
(二)本行應當建立獨立董事工作制度。董事會秘書應當積極配合獨立董事履行職責,及時向獨立董事提供相關材料和信息,定期通報本行運營情況,必要時可組織獨立董事實地考察。獨立董事發表的獨立意見、提案及書面說明應當公告的,董事會秘書應及時到證券交易所辦理公告事宜;
(三)獨立董事行使職權時,本行有關人員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阻礙或隱瞞,不得干預其獨立行使職權;
(四)獨立董事聘請中介機構的費用及其他行使職權時所需的費用由本行承擔;
(五)本行給予獨立董事適當的津貼。津貼的標準由董事會制訂預案,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並在年報中披露。除上述津貼外,獨立董事不應從本行及其主要股東或有利害關係的機構和人員取得額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一百六十條 獨立董事應當按時出席董事會會議,了解本行的經營和運作情況,主動調查、獲取做出決策所需要的情況和資料。獨立董事應當向本行年度股東大會提交全體獨立董事年度報告書,對其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說明。獨立董事可以委託其他獨立董事出席董事會會議,但每年至少應當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總數的三分之二,獨立董事連續三次未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的,由董事會提請股東大會予以撤換。
除上述情況及《公司法》、《商業銀行法》等法規中規定的不得擔任董事或獨立董事的情形外,獨立董事任期屆滿前不得無故被免職。提前免職的,應當將其作為特別披露事項予以披露,被免職的獨立董事認為本行的免職理由不當的,可以作出公開的聲明。
第三節 董事會
第一百六十一條 x行設董事會,董事會由十一至十九名董事組成,設董事長一名,副董事長一至二名。
第一百六十二條 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由本行董事擔任,以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選舉產生和罷免。董事長、副董事長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
第一百六十三條 董事會對股東大會負責,對本行經營和管理承擔最終責任,並行使下列職權:
(一)負責召集股東大會,並向大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股東大會的決議;
(三)決定本行的經營計劃、投資方案以及重大資產處置方案;
(四)制訂本行的發展戰略、資本管理戰略,並重點關注人才戰略和信息科技戰略等配套戰略,監督戰略實施;
(五)制訂本行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六)制訂本行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七)制訂本行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發行債券或其他證券及上市方案;
(八)擬訂本行重大收購、收購本行股票或者合併、分立、變更公司形式和解散方案;
(九)在本章程規定的權限範圍內以及股東大會授權範圍內,決定本行的股權投資及其他對外投資、固定資產及其他資產的購置與處置、資產抵押、對外擔保事項、關聯交易等事項;
(十)決定本行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本行行長、董事會秘書;根據行長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本行副行長、財務負責人等高級管理人員,並決定其報酬事項和獎懲事項,監督並確保高級管理層有效履行管理職責;
(十二)決定本行行長獎勵基金按利潤總額的提取比例;
(十三)制訂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制訂本行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負責制定董事會自身和高級管理層應當遵循的職業規範與價值準則;
(十六)負責本行信息披露,並對本行會計和財務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承擔最終責任;
(十七)向股東大會提請聘請或更換為本行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
(十八)聽取本行行長的工作匯報並檢查行長的工作;
(十九)定期評估和完善本行公司治理狀況;
(二十)制訂本行集團並表管理的總體戰略方針,審批和監督並表管理具體實施計劃的制定與落實,並建立定期審查(包括內部交易審查)和評價機制;
(二十一)承擔本行資本管理和槓桿率管理的首要責任,設定風險偏好和資本充足目標,審批並監督資本規劃的實施,審批資本計量高級方法實施事項,履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資本管理職責;
(二十二)對管理層制定的貸款損失準備管理制度及其重大變更進行審批;
(二十三)建立和完善本行重大損失問責機制;
(二十四)建立本行與股東特別是主要股東之間利益衝突的識別、審查和管理機制等;
(二十五)維護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關者合法權益;
(二十六)在股東大會授權範圍內,決定與本行發行優先股及本行已發行優先股相關的事項,包括但不限於決定是否回購、轉換、派息(但部份或全部取消派息事項不得授權董事會決定)等;
(二十七)法律、法規或本行章程規定,以及股東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董事會作出前款決議事項,除第(六)、(七)、(八)、(十一)、(十四)、
(二十六)項以及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四條列明的其他事項必須由三分之二
的董事表決同意外,其餘可以由過半數的董事表決同意。董事會在履行職責時,應當充分考慮外部審計機構的意見。
第一百六十四條 x行董事會應當就註冊會計師對本行財務報告出具的有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向股東大會作出說明。
第一百六十五條 董事會制定董事會議事規則,內容包括會議通知、召開方式、文件準備、表決形式、提案機制、會議記錄及其簽署、董事會授權規則等,以確保董事會落實股東大會決議,提高工作效率,保證科學決策。董事會議事規則由董事會擬定,股東大會批准。
第一百六十六條 董事會應當確定其運用本行資產所作出的投資和資產處置權限,建立嚴格的審查和決策程序;重大投資項目和資產處置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專業人員進行評審,並報股東大會批准。
單筆股權投資或其他對外投資和單筆購置與處置的固定資產或其他資產金額不超過本行最近一期經審計的淨資產10%(含10%)的,由董事會批准。對於超過上述限額的,須由股東大會批准。高級管理層的投資和資產處置權限,由董事會進行授權。
董事會在處置固定資產時,如擬處置固定資產的預期價值,與此項處置建議前四個月內已處置了的固定資產所得到的價值的總和,超過股東大會最近審議的資產負債表所顯示的固定資產價值的33%,則董事會在未經股東大會批准前不得處置或者同意處置該固定資產。
本條所指固定資產購置與處置,包括轉讓資產權益的行為,但不包括以固定資產提供擔保的行為。
本行處置固定資產進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因違反本條第一款而受影響。
第一百六十七條 董事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股東大會和召集、主持董事會會議;
(二)督促、檢查董事會決議的執行和實施情況;
(三)簽署本行發行的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簽署董事會重要文件和其他應由本行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職權;
(六)在發生特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緊急情況下,對本行事務行使符合法律規定和本行利益的特別處置權,並在事後向本行董事會和股東大會報告;
(七)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董事長不能履行職權或不履行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行其職權(如本行有兩位副董事長,則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的副董事長履行職務),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權或者不履行職權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履行職權。
第一百六十八條 董事會會議分為定期董事會會議和臨時董事會會議。董事會每季度至少應當召開一次定期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會議通知應在會議召開十四日以前以書面形式送達全體董事和監事。
第一百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長應在十日內召集臨時董事會會議:
(一)董事長認為必要時;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聯名提議時;
(三)監事會提議時;
(四)行長提議時;
(五)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包括普通股股東和表決權恢復的優先股股東)提議時;
(六)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本章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條 董事會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的通知方式為:書面通知,包括掛號信、電報、電傳、電子郵件及經確認收到的傳真;通知應於會議召開前合理時間送達各董事和監事。
第一百七十一條 董事會會議通知包括以下內容:
(一)會議日期和地點;
(二)會議期限;
(三)事由及議題;
(四)發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七十二條 董事會會議應當由過半數的董事出席方可舉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決權。董事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通過。當董事反對票與贊成票票數相等時,董事長有權多投一票。
董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所涉及的企業有關聯關係的,不得對該項決議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該董事會會議由過半數的無關聯關係董事出席即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所作決議需經無關聯關係董事過半數通過。出席董事會的無關聯關係董事人數不足三人的,應將該事項提交本行股東大會審議。
第一百七十三條 董事會決議表決方式為:舉手表決或記名投票表決。
第一百七十四條 董事會會議可以採用現場(包括視頻、電話)和通訊表決兩種方式召開。採用通訊表決形式的,至少在表決前三日內應當將通訊表決事項及相關背景資料送達全體董事。董事會會議採取通訊表決方式時應當說明理由。
董事會臨時會議在保障董事充分表達意見並有充分條件詳細了解會議事由及議題相關信息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訊表決方式進行並作出決議,並由參會董事簽字。
利潤分配方案、重大投資、重大資產處置方案、聘任或解聘高級管理層成員、資本補充方案、重大股權變動以及財務重組等重大事項不應採取通訊表決方式,且應當由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過。
第一百七十五條 董事會會議應當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為出席。
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項、授權範圍和有效期限,並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
代為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授權範圍內行使董事的權利。董事未出席董事會會議,亦未委託代表出席的,視為放棄在該次會議上的投票權。
第一百七十六條 董事會會議應當有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和記錄人,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出席會議的董事有權要求在記錄上對其在會議上的發言作出說明性記載。董事會會議記錄作為本行檔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於十年。
第一百七十七條 董事會會議記錄包括以下內容:
(一)會議召開的日期、地點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託出席董事會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會議議程;
(四)董事發言要點;
(五)每一決議事項的表決方式和結果(表決結果應載明贊成、反對或棄權的票數)。
第一百七十八條 董事應當在董事會決議上簽字並對董事會的決議承擔責任。董事會決議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本行章程、股東大會決議,致使本行遭受損失的,參與決議的董事對本行負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並記載於會議記錄的,該董事可以免除責任。
第一百七十九條 x行董事會設立戰略委員會、審計委員會、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風險與資本管理委員會、薪酬與考核委員會和提名委員會等專門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對董事會負責,向董事會提供專業意見或根據董事會授權就專業事項進行決策,並定期與高級管理層及部門交流本行經營和風險狀況,提出意見和建議。專門委員會成員全部由董事組成,且委員會成員不得少於三人,其中審計委員會、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和提名委員會的成員不應包括控股股東提名的董事;審計委員會、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薪酬與考核委員會、提名委員會中獨立董事應佔多數並擔任主任委員;審計委員會、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中至少應有一名獨立董事是會計專業人士;風險與資本管理委員會中至少有一名獨立董事,且主任委員應當具有對各類風險進行判斷與管理的經驗。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原則上不宜兼任。
第一百八十條 董事會戰略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擬定本行經營目標和中長期發展戰略,全面評估戰略風險;
(二)審議重大投融資方案並向董事會提出建議;
(三)監督、檢查年度經營計劃、投資方案的執行情況;
(四)檢查監督貫徹董事會決議情況;
(五)提出需經董事會討論決定的重大問題的建議和方案。
第一百八十一條 董事會審計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提議聘請或更換外部審計機構;
(二)監督本行的內部審計制度及其實施,對內部審計部門的工作程序和工作效果進行評價;
(三)負責內部審計與外部審計之間的溝通;
(四)審核本行的財務信息及其披露,負責本行年度審計工作,就審計後的財務報告信息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作出判斷性報告,提交董事會審議;
(五)審查本行內控制度,提出完善本行內部控制的建議;
(六)審查監督本行員工舉報財務報告、內部控制或其他不正當行為的機制,確保本行公平且獨立地處理舉報事宜,並採取適當的行動;
(七)檢查本行會計政策、財務報告程序和財務狀況;
(八)董事會授權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八十二條 董事會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確認本行的關聯方;
(二)檢查、監督、審核重大關聯交易和持續關聯交易,控制關聯交易風險;
(三)審核本行的關聯交易管理辦法,監督本行關聯交易管理體系的建立和完善;
(四)審核本行關聯交易的公告。
第一百八十三條 董事會風險與資本管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本行高級管理層在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操作風險、流動性風險、戰略風險、合規風險、聲譽風險、國別風險等方面的風險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二)對本行風險政策、管理狀況、風險承受能力和資本狀況進行定期評估;
(三)根據董事會的授權,履行資本計量高級方法實施的相關職責;
(四)提出完善本行風險管理和資本管理的建議;
(五)根據董事會的授權,組織指導案防工作;
(六)董事會授權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八十四條 董事會薪酬與考核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研究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考核標準,視本行實際情況進行考核並提出建議;
(二)研究和審查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政策與方案,向董事會提出建議並監督方案實施;
(三)審議全行薪酬管理制度和政策;
(四)董事會授權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八十五條 董事會提名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本行經營活動情況、資產規模和股權結構,每年至少一次檢討董事會的架構、人數和組成(包括從技能、知識和經驗等方面),並就任何為配合本行的策略而擬對董事會作出的變動提出建議;
(二)研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選擇標準和程序,並向董事會提出建議;
(三)廣泛搜尋合格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人選;
(四)對董事候選人和高級管理人員人選進行初步審查並向董事會提出建議;
(五)董事會授權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八十六條 各專門委員會可以聘請中介機構提供專業意見,有關費用由本行承擔。
第十一章 董事會秘書
第一百八十七條 董事會設董事會秘書。董事會秘書是本行高級管理人員,對董事會負責。
第一百八十八條 董事會秘書應當由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財務審計、工商管理或法律等工作三年以上,且從事金融工作六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十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的自然人擔任;董事會秘書應當掌握有關財務、稅收、法律、金融、企業管理等方面專業知識,具有良好的個人品質和職業道德,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能夠忠誠地履行職責,並具有良好的處理公共事務的能力;參加過中國證監會及其他機構組織的董事會秘書任職資格培訓並考核合格。
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不得擔任本行董事的情形適用於董事會秘書。
第一百八十九條 董事會秘書的主要任務是協助董事處理董事會的日常工作,持續向董事提供、提醒並確保其了解境內外監管機構有關本行運作的法規、政策及要求,協助董事及行長在行使職權時切實履行境內外法律、法規、本行章程及其他有關規定;負責董事會、股東大會文件的有關組織和準備工作,作好會議記錄,保證會議決策符合法定程序,並掌握董事會決議執行情況;負責組織協調信息披露,協調與投資者關係,增強本行透明度;參與組織資本市場融資;處理與中介機構、監管部門、媒體的關係,搞好公共關係。
董事會秘書的主要職責是:
(一)保證本行有完整的組織文件和記錄;
(二)確保本行依法準備和遞交有權機構所要求的報告和文件;
(三)保證本行的股東名冊妥善設立,保證有權得到本行有關記錄和文件的人及時得到有關記錄和文件;
(四)組織籌備董事會會議和股東大會,準備會議文件,安排有關會務,負責會議記錄,保障記錄的準確性,保管會議文件和記錄,主動掌握有關決議的執行情況。對實施中的重要問題,應向董事會報告並提出建議;
(五)確保本行董事會決策的重大事項嚴格按規定的程序進行。根據董事會要求,參加組織董事會決策事項的諮詢、分析,提出相應的意見和建議。受委託承辦董事會及其有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六)董事會秘書作為本行與證券監管部門的聯絡人,負責組織準備和及時遞交監管部門所要求的文件,負責接受監管部門下達的有關任務並組織完成;
(七)負責協調和組織本行信息披露事宜,建立健全有關信息披露的制度,參加本行所有涉及信息披露的有關會議,及時知曉本行重大經營決策及有關信息資料;
(八)負責本行股價敏感資料的保密工作,並制定行之有效的保密制度和措施。對於各種原因引致本行股價敏感資料外洩,要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及時加以解釋和澄清,並通告境外上市地監管機構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九)負責協調組織市場推介,協調來訪接待,處理投資者關係,保持與投資者、中介機構及新聞媒體的聯繫,負責協調解答社會公眾的提問,確保投資人及時得到本行披露的資料。組織籌備本行境內外推介宣傳活動,對市場推介和重要來訪等活動形成總結報告,並組織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有關事宜;
(十)負責管理和保存本行股東名冊資料、董事名冊、大股東的持股數量和董事股份的記錄資料,以及本行發行在外的債券權益人名單。可以保管本行印章,並建立健全本行印章的管理辦法;
(十一)協助董事及行長在行使職權時切實履行境內外法律、法規、本行章程及其他有關規定。在知悉本行作出或可能作出違反有關規定的決議時,有義務及時提醒,並有權如實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他監管機構反映情況;
(十二)協調向本行監事會及其他審核機構履行監督職能提供必須的信息資料,協助做好對有關本行財務主管、本行董事和行長履行誠信責任的調查;
(十三)履行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以及境外上市地要求具有的其他職權。
第一百九十條 x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可以兼任本行董事會秘書,但本行監事不得兼任本行董事會秘書。本行聘請的會計師事務所的註冊會計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不得兼任本行董事會秘書。董事兼任董事會秘書的,如某一行為需由董事、董事會秘書分別作出時,則該兼任董事及本行董事會秘書的人不得以雙重身份作出。
第一百九十一條 董事會秘書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董事會秘書須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任職資格審核。
第 十 二 章 行 長
第一百九十二條 x行實行董事會領導下的行長負責制。本行設行長一名,必要時可設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協助行長工作。行長、副行長由董事會聘任或解聘,本行董事長與行長應當分設。行長、副行長的任職資格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
本行行長、副行長、財務負責人、董事會秘書和董事會、監管部門確定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組成本行高級管理層。
第一百九十三條 在本行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單位擔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職務的人員,不得擔任本行高級管理人員。
第一百九十四條 行長每屆任期三年,行長連聘可以連任。
第一百九十xx xxxxxxxx,xxxxxx:
(x)主持本行的日常行政、業務、財務管理工作,並向董事會報告工作;
(二)組織實施董事會決議、本行年度計劃和投資方案;
(三)擬訂本行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
(四)擬訂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本行的具體規章;
(六)提名總行副行長、財務負責人並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聘任或者解聘應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本行各職能部門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等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七)擬訂本行職工的工資、福利、獎懲,決定本行職工的聘用和解聘;
(八)授權高級管理層成員、內部各職能部門及分支機構負責人從事經營活動;
(x)xxxxxxxxxxx;
(x)決定本行分支機構的設置和撤併,授權委託分行行長開展正常業務和管理;
(十一)在本行發生擠兌等重大突發事件時,採取緊急措施,並立即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董事會、監事會報告;
(十二)本行章程或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副行長協助行長工作,在行長不能履行職權時,由副行長依序代為行使職權。
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長列席董事會會議,非董事行長在董事會上沒有表決權。
第一百九十七條 行長應制訂行長工作細則,報董事會批准後實施。
第一百九十八條 行長工作細則包括下列內容:
(一)行長會議召開的條件、程序和參加的人員;
(二)行長、副行長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各自具體的職責及其分工;
(三)本行資金、資產運用,簽訂重大合同的權限,以及向董事會、監事會的報告制度;
(四)董事會認為必要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九十九條 x行行長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行章程的規定,履行誠信和勤勉的義務。本行行長、副行長和各級職員因違反法律、法規、營私舞弊和其他嚴重失職行為造成本行經濟損失的,應承擔經濟和法律責任。
第二百條 行長可以在任期屆滿以前提出辭職。有關行長辭職的具體程序和辦法由行長與本行之間的聘任合同規定。行長、副行長必須在完成離任審計後方可離任。
第十三章 監事會
第 一 節 監 事
第二百零一條 董事、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第二百零二條 x行股東監事和外部監事的提名及選舉程序參照本章程關於董事和獨立董事的提名及選舉程序。股東監事和外部監事由股東大會選舉、罷免和更換;職工監事由監事會、本行工會提名,由本行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其他民主程序選舉、罷免和更換。
同一股東及其關聯人提名的監事原則上不應超過監事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原則上同一股東只能提出一名外部監事候選人,不應既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又提名外部監事候選人。上述規定因特殊股權結構需要豁免的,應當向監管機構提出申請,並說明理由。
監事每屆任期三年,連選可以連任。外部監事的任期累計不應超過六年。監事在任期屆滿前可以提出辭職。
第二百零三條 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者監事在任期內辭職導致監事會成員低於法定人數的,在改選出的監事就任前,原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章程的規定,履行監事職務。
第二百零四條 監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行章程的規定,履行忠實、誠信和勤勉的監督職責。監事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佔公司的財產。監事應當保證本行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第二百零五條 監事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本行利益,若給本行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監事執行本行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本行章程的規定,給本行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節 監事會
第二百零六條 x行設監事會。監事會由五至九名監事組成,設監事長一名,由全體監事過半數選舉產生,監事長應當由專職人員擔任,且至少應當具有財務、審計、金融、法律等某一方面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監事長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監事共同推舉一名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
監事會應當由股東監事、職工監事和外部監事組成,且職工監事和外部監事的比例均不低於三分之一,外部監事與本行及其主要股東之間不得存在影響其獨立判斷的關係。
第二百零七條 監事會是本行的監督機構,對股東大會負責,以保護本行、股東、職工、債權人和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益為目標,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督、檢查本行的財務活動,對本行的發展戰略、經營決策、內部控制、風險管理等進行重點監督,並指導本行內部審計部門的工作;
(二)監督董事會確立穩健的經營理念、價值準則和制定符合本行實際的發展戰略;
(三)對董事的選聘程序進行監督;對本行董事、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履職盡責情況進行監督,並對本行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履職情況進行綜合評價,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最終評價結果並通報股東大會。當本行董事、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行章程規定等情形時,要求其限期整改,並建議追究有關責任人員責任;
(四)對全行薪酬管理制度和政策及高級管理人員薪酬方案的科學性、合理性進行監督;
(五)根據需要,對本行董事、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以書面或口頭方式提出建議、進行提示、約談、質詢並要求回覆;發現本行董事、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在重要財務決策和執行等方面存在問題的,應當責令糾正,必要時可以向監管機構報告;
(六)對董事會編製的本行定期報告進行審核並對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提出書面審核意見;核對董事會擬提交股東大會的財務報告和營業報告等財務資料,發現疑問的,可以本行名義委託註冊會計師、執業會計師幫助復審;審議本行利潤分配方案,並對利潤分配方案的合規性、合理性發表意見;
(七)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在董事會不履行本行章程規定的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會議職責時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會議;
(八)向股東大會提出議案;
(九)代表本行與董事、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進行交涉,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對董事、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
(十)本行重大決策事項應當事前告知監事會,並根據監事會要求提供經營狀況、財務狀況、重要合同、重大事件及案件、審計事項、重大人事變動事項等信息;監事會發現本行經營情況異常,可以進行調查;
(十一)根據需要,對董事、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進行離任審計;
(十二)定期與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溝通本行情況;
(十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以及本行章程和股東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監事可以列席董事會會議、董事會專門委員會會議、高級管理層會議,並有權對會議決議事項提出質詢或者建議。列席董事會會議的監事應當將會議情況報告監事會。
第二百零八條 監事會在履職過程中,可以採用非現場監測、檢查、列席會議、訪談、審閱報告、調研、問卷調查、離任審計和聘請第三方專業機構提供協助等多種方式,並有權要求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提供信息披露、審計等方面的必要信息。監事會擁有獨立的財務預算,有權根據工作需要,獨立支配預算費用。監事會行使職權的費用由本行承擔。
監事應當積極參加監事會組織的監督檢查活動,有權依法進行獨立調查、取證,實事求是提出問題和監督意見。
本行內部審計部門對本行各職能部門、分支機構及全資子公司的審計結果應當及時、全面報送監事會。監事會對內部審計部門報送的審計結果如有疑問,有權要求董事會或內部審計部門作出解釋。
第二百零九條 監事會制定監事會議事規則,明確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內容包括會議通知、召開方式、文件準備、表決形式、提案機制、會議記錄及其簽署等,以確保監事會的工作效率和科學決策。監事會議事規則由監事會擬定,股東大會批准。
第二百一十條 監事會下設監督委員會和提名委員會。監督委員會和提名委員會主任委員應當由外部監事擔任。
第二百一十一條 監事會監督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擬定監事會行使監督職權的具體方案;
(二)擬定對本行財務活動的監督方案並實施相關檢查;
(三)監督董事會確立穩健的經營理念、價值準則和制定符合本行實際的發展戰略;
(四)組織實施對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的重要財務決策和執行情況、內部控制治理結構的建立和完善情況、全面風險管理治理架構的建立和完善情況以及相關各方的職責劃分及履職情況的監督和評價工作;
(五)根據需要,在監事會授權下擬定對本行經營決策、內部控制、風險管理等進行審計的具體方案;
(六)根據需要,擬定對董事、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進行離任審計的方案;
(七)監事會授權的其他事宜。
第二百一十二條 監事會提名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監事會的規模和構成向監事會提出建議;
(二)研究監事的選擇標準和程序,並向監事會提出建議;
(三)廣泛搜尋合格的監事人選;
(四)對由股東提名的監事候選人的任職資格和條件進行初步審核,並提出建議;
(五)對董事的選聘程序進行監督;
(六)組織實施對董事會、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及其成員的履職評價工作,並向監事會報告;
(七)對全行薪酬管理制度和政策及高級管理人員薪酬方案的科學性、合理性進行監督;
(八)監事會授權的其他事宜。
第二百一十三條 各專門委員會可以聘請中介機構提供專業意見,有關費用由本行承擔。
第二百一十四條 監事會會議每季度至少應當召開一次,由監事長召集。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監事會會議;當全部外部監事書面提議時,監事會應當召開監事會會議。當全部外部監事認為監事會會議議案材料不充分或論證不明確時,可以聯名書面提出延期召開監事會會議或延期審議有關議案,監事會應當予以採納。當全部外部監事一致同意時,有權書面提議監事會向董事會提請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監事會應當在收到提議後以書面形式反饋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見。
第二百一十五條 監事會會議通知應於會議召開十日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形式送達全體監事。臨時監事會會議通知應在會議召開前一日送達。
第二百一十六條 監事會會議通知應包括如下內容:
(一)會議的日期、地點和會議期限;
(二)提交會議審議的事由及議題;
(三)發出通知的日期。
第二百一十七條 監事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監事出席方可舉行。
第二百一十八條 監事在收到會議通知後應親自出席監事會會議。監事因故不能親自出席的,可以書面委託其他監事代理出席,但一名監事不應當在一次監事會會議上接受超過兩名監事的委託。外部監事可以委託其他外部監事代為出席。
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監事的姓名,代理事項、授權範圍和有效期限,並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
代為出席會議的監事應當在授權範圍內行使監事的權利。監事未出席監事會會議,亦未委託其他監事出席的,視為放棄在該次會議上的投票權。
第二百一十九條 監事應當每年親自出席至少三分之二以上的監事會會議。監事連續兩次不能親自出席監事會會議,也不委託其他監事出席監事會會議,或每年未能親自出席至少三分之二監事會會議的,視為不能履行職責,監事會應當提請股東大會或建議職工代表大會予以罷免。
股東監事和外部監事每年為本行工作的時間不應少於十五個工作日。監事會應當每年對監事會工作情況進行自我評價,對監事履職情況進行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向股東大會報告。
職工監事享有參與制定涉及員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的權利,並應當積極參與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百二十條 監事會應當每年向股東大會至少報告一次工作,報告內容包括:
(一)對本行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及其成員的履職情況以及本行的財務活動、內部控制、風險管理的監督情況;
(二)監事會工作開展情況;
(三)對有關事項發表獨立意見的情況;
(四)監事會認為應當向股東大會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三節 監事會決議
第二百二十一條 監事會的議事方式為:監事會會議。
第二百二十二條 監事會會議對審議的事項採取逐項表決的原則,即提案審議完畢後,開始表決,一項提案未表決完畢,不得表決下項提案。每位監事享有一票表決權。
第二百二十三條 監事會會議在保障監事充分表達意見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訊表決方式進行並作出決議,並由參會監事簽字。
第二百二十四條 監事會會議以舉手、記名投票或通訊方式進行表決。根據表決的結果,宣佈決議及報告通過情況,並應將表決結果記錄在會議記錄中。
第二百二十五條 監事會有關決議和報告,應當由監事會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同意表決通過。
監事對決議或報告有原則性不同意見的,應當在決議或報告中說明。
第二百二十六條 監事應在監事會決議上簽字並對監事會決議承擔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並記載於會議記錄的,該監事可以免除責任。
第二百二十七條 監事會會議應有記錄,出席會議的監事和記錄人,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監事有權要求在記錄上對其在會議上的發言作出某種說明性記載。監事會會議記錄作為本行檔案至少保存十年。
第二百二十八條 監事會會議記錄包括以下內容:
(一)開會的日期、地點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託出席監事會的監事(代理人)姓名;
(三)會議議程;
(四)監事發言要點;
(五)每一決議事項的表決方式和結果(表決結果應載明贊成、反對或棄權的票數)。
第十四章 董事、監事、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和義務
第二百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擔任本行的董事、監事、行長、副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
(三)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並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六)因觸犯刑法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尚未結案;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擔任企業領導;
(八)非自然人;及
(九)被有關主管機構裁定違反有關證券法規的規定,且涉及有欺詐或者不誠實的行為,自該裁定之日起未逾五年。
除上述情形及《商業銀行法》和《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的不得擔任董事、監事的人員外,下列人員也不得擔任本行董事、監事:
(一)被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確定為市場禁入者,並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士;
(二)因未履行誠信義務被其他商業銀行或組織罷免職務的人員;
(三)在本行的借款(不含以銀行存單或國債質押擔保的借款)超過其持有的本行經審計的上一年度股權淨值的股東或股東單位任職的人員;及
(四)在本行借款逾期未還的個人或企業任職的人員。
被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取消任職資格的人員,不得擔任本行高級管理人員。
第二百三十條 x行董事、行長、副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代表本行的行為對善意第三人的有效性,不因其在任職、選舉或者資格上有任何不合規行為而受影響。
第二百三十一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行股票上市的證券交易所的上市規則要求的義務外,本行董事、監事、行長、副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在行使本行賦予他們的職權時,還應當對每名股東負有下列義務:
(一)不得使本行超越營業執照規定的營業範圍;
(二)不得利用內幕信息為自己或他人謀取利益;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剝奪本行財產,包括(但不限於)對本行有利的機會;及
(四)不得剝奪股東的個人權益,包括(但不限於)分配權、表決權,但不包括根據本行章程提交股東大會通過的本行改組。
第二百三十二條 x行董事、監事、行長、副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都有責任在行使其權利或者履行其義務時,以一個合理的謹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應表現的謹慎、勤勉和技能為其所應為的行為。
第二百三十三條 x行董事、監事、行長、副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在履行職責時,必須遵守誠信原則,不應當置自己於自身的利益與承擔的義務可能發生衝突的處境。此原則包括(但不限於)履行下列義務:
(一)真誠地以本行最大利益為出發點行事;
(二)在其職權範圍內行使權力,不得越權;
(三)親自行使所賦予他的酌量處理權,不得受他人操縱;非經法律、行政法規允許或者得到股東大會在知情的情況下的同意,不得將其酌量處理權轉給他人行使;
(四)對同類別的股東應當平等,對不同類別的股東應當公平;
(五)除本行章程另有規定或者由股東大會在知情的情況下另有批准外,不得與本行訂立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屬於本行正常業務範圍並符合本行相關關聯交易管理規則的除外;
(六)未經股東大會在知情的情況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本行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
(七)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以任何形式侵佔本行的財產,包括(但不限於)對本行有利的機會;
(八)未經股東大會在知情的情況下同意,不得接受他人與本行交易的佣金;
(九)遵守本行章程,忠實履行職責,維護本行利益,不得利用其在本行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
(十)未經股東大會在知情的情況下同意,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本行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行利益的活動,不得以任何形式與本行競爭;
(十一)不得挪用本行資金,不得將本行資產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名義開立賬戶存儲,除本行正常業務外,未經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不得將本行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本行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及
(十二)未經股東大會在知情的情況下同意,不得披露其在任職期間所獲得的涉及本本行的機密信息;除非以本行利益為目的,亦不得利用該信息;但是,在下列情況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機構披露該信息:
1. 法律有規定;
2. 公眾利益有要求;或
3. 該董事、監事、行長、副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本身的利益有要求。
第二百三十四條 x行董事、監事、行長、副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指使下列人員或者機構(在本章程稱為「相關人」)作出董事、監事、行長、副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不能做的事:
(一)本行董事、監事、行長、副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
(二)本行董事、監事、行長、副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或者xx(一)項所述人員的信託人;
(三)本行董事、監事、行長、副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或者本條
(一)、(二)項所述人員的合夥人;
(四)由本行董事、監事、行長、副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在事實上單獨控制的公司,或者與xx(一)、(二)、(三)項所提及的人員或者本行其他董事、監事、行長、副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在事實上共同控制的公司;或
(五)本條(四)項所指被控制的本行的董事、監事、行長、副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第二百三十五條 x行董事、監事、行長、副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所負的誠信義務不一定因其任期結束而終止。其對本行商業秘密保密的義務在其任期結束後仍有效。其他義務的持續期應當根據公平的原則決定,取決於事件發生時與離任之間時間的長短,以及與本行的關係在何種情形和條件下結束。
第二百三十六條 x行董事、監事、行長、副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因違反某項具體義務應所負的責任,可以由股東大會在知情的情況下解除;但是本章程第六十八條所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百三十七條 x行董事、監事、行長、副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直接或者間接與本行已訂立的或者計劃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重要利害關係時(本行與董事、監事、行長、副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聘任合同除外),不論有關事項在正常情況下是否需要董事會批准同意,均應當盡快向董事會披露其利害關係的性質和程度。
董事不得就批准其本人或其任何聯繫人擁有重大權益的合同、交易或安排或其他建議的董事會決議進行投票;在確定是否有法定人數出席會議時,其本人亦不得點算在內。上述「聯繫人」的定義與《上市規則》所載者相同。除非有利害關係的本行董事、監事、行長、副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按照本條前款的要求向董事會做了披露,並且董事會在不將其計入法定人數,亦未參加表決的會議上批准了該事項,本行有權撤銷該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對方是對有關董事、監事、行長、副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其義務的行為不知情的善意當事人的情形下除外。
本行董事、監事、行長、副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相關人或聯繫人與某合同、交易、安排有利害關係時,有關董事、監事、行長、副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也應被視為有利害關係。
第二百三十八條 如果本行董事、監事、行長、副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在本行首次考慮訂立有關合同、交易、安排前以書面形式通知董事會,聲明由於通知所列的內容,本行日後達成的合同、交易、安排與其有利害關係,則在通知闡明的範圍內,有關董事、監事、行長、副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視為做了本章前條所規定的披露。
第二百三十九條 x行不得以任何方式為其董事、監事、行長、副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繳納稅款。
第二百四十條 x行不得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本行向關係人提供貸款、貸款擔保的條件應當是正常商務條件;向關係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
前款所稱關係人是指:
(一)本行的董事、監事、管理人員、信貸業務人員及其近親屬;
(二)前項所列人員投資或者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二百四十一條 x行違反前條規定提供貸款的,不論其貸款條件如何,收到款項的人應當立即償還。
第二百四十二條 x行違反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所提供的貸款擔保,不得強制本行執行;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向本行或者其母公司的董事、監事、行長、副行長、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相關人提供貸款時,提供貸款人不知情的;或
(二)本行提供的擔保物已由提供貸款人合法地售予善意購買者的。
第二百四十三條 本章前述條款中所稱擔保,包括由保證人承擔責任或者提供財產以保證義務人履行義務的行為。
第二百四十四條 x行董事、監事、行長、副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對本行所負的義務時,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各種權利、補救措施外,本行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董事、監事、行長、副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賠償由於其失職給本行造成的損失;
(二)撤銷任何由本行與有關董事、監事、行長、副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訂立的合同或者交易,以及由本行與第三人(當第三人明知或者理應知道代表本行的董事、監事、行長、副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違反了對本行應負的義務)訂立的合同或者交易;
(三)要求有關董事、監事、行長、副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交出因違反義務而獲得的收益;
(四)追回有關董事、監事、行長、副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收受的本應為本行所收取的款項,包括(但不限於)佣金;及
(五)要求有關董事、監事、行長、副行長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退還因本應交予本行的款項所賺取的、或者可能賺取的利息。
第二百四十五條 x行應當就報酬事項與董事、監事訂立書面合同,並經股東大會事先批准。前述報酬事項包括:
(一)作為本行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報酬;
(二)作為本行的子公司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報酬;
(三)為本行及子公司的管理提供其他服務的報酬;及
(四)該董事或者監事因失去職位或者退休所獲補償的款項。
除按前述合同外,董事、監事不得因前述事項為其應獲取的利益向本行提出訴訟。
第二百四十六條 x行在與董事、監事訂立的有關報酬事項的合同中應當規定,當本行將被收購時,董事、監事在股東大會事先批准的條件下,有權取得因失去職位或者退休而獲得的補償或者其他款項。本條所稱本行被收購是指下列情況之一:
(一)任何人向全體股東提出收購要約;或
(二)任何人提出收購要約,旨在使要約人成為控股股東。控股股東的定義與本章程第六十九條中的定義相同。
如果有關董事、監事不遵守本條規定,其收到的任何款項,應當歸那些由於接受前述要約而將其股份出售的人所有,該董事、監事應當承擔因按比例分發該等款項所產生的費用,該費用不得從該等款項中扣除。
第十五章 財務會計制度、利潤分配和審計
第二百四十七條 x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制定本行的財務會計制度。
第二百四十八條 x行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止時製作財務報告,並依法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及時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務院財政主管機構報送。
第二百四十九條 x行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送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在每一會計年度前六個月結束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送半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在每一會計年度前三個月和前九個月結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送季度財務會計報告。
上述財務會計報告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部門規章的規定進行編製。
第二百五十條 x行董事會應當在每次年度股東大會上,向股東呈交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門頒佈的規範性文件所規定由本行準備的財務報告。
第二百五十一條 x行的財務報告應當在召開股東大會年會的二十日以前置備於本行,供股東查閱。本行的每名股東都有權得到本章中所提及的財務報告。
本行最遲須於股東大會召開日期二十一日前將(一)董事會報告連同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包括有關法例規定須於附載的各份文件),或(二)符合有關法例規定的財務摘要報告送達或以郵資已付的郵件寄至每個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受件人地址以股東的名冊登記的地址為準。對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在滿足法律、行政法規、本行上市地上市規則的條件下,可在本行網站、香港聯交所網站及《上市規則》不時規定的其他網站刊登的方式送達。
第二百五十二條 x行的財務報表除應當按中國會計準則及法規編製外,還可以按國際或者境外上市地認可的會計準則編製。
如按兩種會計準則編製的財務報表有重要出入,應當在財務報表附註中加以註明。本行在分配有關會計年度的稅後利潤時,以按照中國會計準則編製的財務報表稅後利潤為準。
第二百五十三條 x行公佈或者披露的中期業績或者財務資料應當按中國會計準則及法規編製,同時按國際或者境外上市地會計準則編製。
第二百五十四條 x行每一會計年度至少公佈兩次財務報告,即在一會計年度的前六個月結束後的二個月內公佈中期財務報告,會計年度結束後的四個月內公佈年度財務報告。
第二百五十五條 x行除法定的會計賬冊外,不另立會計賬冊。本行的資產,不以任何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第二百五十六條 x行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按下列順序分配:
(一)彌補以前年度的虧損;
(二)提取百分之十的法定公積金;
(三)提取一般準備金;
(四)分配優先股股息;
(五)提取任意公積金;
(六)分配普通股股東股息。
本行法定公積金累計額為本行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本行從稅後利潤中提取法定公積金和一般準備金後,經董事會根據股東大會授權或者相關董事根據董事會轉授權決定後,分配優先股股息。
本行彌補虧損、提取法定公積金、提取一般準備金及分配優先股股息後,經股東大會決議,還可以從稅後利潤中提取任意公積金。
本行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提取一般準備金和分配優先股股息後所餘稅後利潤,可以按照普通股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規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本行持有自身的股份不參與分配利潤。
本行未彌補虧損、提取法定公積金和一般準備金之前,不得分配股息或以紅利形式進行其他分配。股東大會違反前款規定,向股東分配利潤的,股東必須將違反規定分配的利潤退還本行。
第二百五十七條 資本公積金包括下列款項:
(一)超過股票面額發行所得的溢價款;
(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規定列入資本公積金的其他收入。
第二百五十八條 x行的公積金用於:
(一)彌補本行的虧損,但是資本公積金將不用於彌補本行的虧損;
(二)擴大本行的經營規模;
(三)股東大會決議將公積金轉為股本時,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派送新股或增加每股面值,將公積金轉為註冊資本。但法定公積金轉為註冊資本時,所留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得少於轉增前註冊資本的 25%。
第二百五十九條 x行的利潤分配政策和利潤分配預案由董事會擬訂,並經股東大會通過。在制定具體分紅方案時,董事會、股東大會應當充分聽取獨立董事、監事會及公眾投資者的意見,並通過多種渠道與公眾投資者進行溝通和交流,接受獨立董事、監事會及公眾投資者對本行利潤分配的監督。獨立董事應對提請股東大會審議的利潤分配政策和利潤分配預案進行審核並出具書面意見。
本行股東大會對利潤分配方案作出決議後,本行董事會須在股東大會召開後二個月內完成普通股股東的現金利潤(或股份)的派發事項。
於催繳股款前已繳付的任何股份的股款均享有利息,惟股份持有人無權就預繳股款收取於其後宣派的股息。
本行根據行業監管政策、外部監管環境變化以及經營情況和長期發展的需要確需調整利潤分配政策的,調整後的利潤分配政策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本行上市地監管部門的有關規定。有關調整利潤分配政策的議案需事先徵求獨立董事和監事會的意見,且經本行董事會審議後提交股東大會審議,並經出席股東大會的有表決權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審議利潤分配政策調整事項時,本行為股東提供網絡投票方式。
本條前述各款規定僅適用於本行向普通股股東分配利潤,本行向優先股股東支付股息有關事宜,按照本章程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及其他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第二百六十條 x行普通股利潤分配政策為:
(一)本行的利潤分配應重視對投資者的合理投資回報,利潤分配政策應保持連續性和穩定性;
(二)本行可以採取現金、股票或現金與股票相結合的方式分配利潤,本行應主要採取現金分紅方式。在符合屆時法律法規和監管機構對資本充足率規定以及滿足本行正常經營資金要求、業務發展和重大投資併購需求的前提下,本行每年給普通股股東現金分紅原則上將不低於當年按中國會計準則審計後歸屬於普通股股東的稅後淨利潤的30%。本行可以進行中期現金分紅。除非股東大會另有決議,股東大會授權董事會批准半年度利潤分配方案;
(三)本行在上一個會計年度實現盈利,但董事會在上一會計年度結束後未提出現金分紅預案的,應當在定期報告中詳細說明未分紅的原因、未用於分紅的資金留存本行的用途,獨立董事還應當對此發表獨立意見;
(四)在董事會認為本行股票價格與本行股本規模不相匹配或董事會認為必要時,董事會可以在滿足上述現金利潤分配的基礎上,提出股票方式利潤分配預案並在股東大會審議批准後實施;
(五)本行向境內上市內資股股東支付現金利潤和其他款項,以人民幣計價、宣佈和支付。本行向H股股東支付現金利潤和其他款項,以人民幣計價和宣佈,以港幣支付。本行向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支付現金利潤和其他款項所需的外幣,按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
(六)存在股東違規佔用本行資金情況的,本行應當扣減該股東所分配的現金紅利,以償還其佔用的資金;
(七)本行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在定期報告中披露現金分紅政策的執行情況及其他相關情況。
本行優先股股息分配政策如下:
(一)本行發行的優先股可採用固定股息率或浮動股息率,固定股息率水平及浮動股息率計算方法依據優先股發行文件的約定執行;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本行股東大會另有決議外,本行已發行且存續的優先股採用分階段調整的股息率,即在一個股息率調整期內以固定股息率支付股息。
(二)本行在有可分配稅後利潤的情況下,應對優先股股東分派股息,但根據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本行有權取消優先股的部份或全部股息支付且不構成違約事件;如本行全部或部份取消優先股的派息,則自該等取消派息的股東大會決議通過次日起,直至本行決定重新開始向優先股股東派發全額股息前,本行將不會向普通股股東分配利潤;
(三)如果本行在特定年度未向優先股股東足額派發股息,差額部份不累積到下一年度;
(四)本行按照約定向優先股股東派發股息後,優先股股東不再參加剩餘利潤分配;
(五)本行向境內優先股股東支付股息和其他款項,以人民幣計價、宣佈和支付。本行向境外優先股股東支付股息和其他款項,以人民幣計價和宣佈,以外幣支付,且需按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二百六十一條 x行應當為持有境外上市外資股股份的股東委任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應當代有關股東收取本行就境外上市外資股股份分配的利潤及其他應付的款項。
本行委任的收款代理人應當符合上市地法律或者證券交易所有關規定的要求。
本行委任的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的收款代理人應當為依照香港《受託人條例》註冊的信託公司。
第二百六十二條 x行實行內部審計制度,配備專職審計人員,對本行財務收支和經濟活動進行內部審計監督。
第二百六十三條 x行內部審計制度和審計人員的職責,應當經董事會批准後實施。審計負責人向董事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六章 會計師事務所的聘任
第二百六十四條 x行應當聘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獨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本行的年度財務報告,並審核本行的其他財務報告。
第二百六十五條 x行聘用會計師事務所的聘期,自本行每次股東年會結束時起至下次股東年會結束時止。會計師事務所可以續聘。
第二百六十六條 經本行聘用的會計師事務所享有下列權利:
(一)查閱本行賬簿、記錄和憑證,並有權要求本行的董事、行長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提供有關的資料和說明;
(二)要求本行採取一切合理措施,從子公司取得該會計師事務所為履行職務而必需的資料和說明;
(三)列席股東大會,得到任何股東有權收到的會議通知或者與會議有關的其他信息,在股東大會上就涉及其作為本行聘用的會計師事務所的事宜發言;
(四)本行應當向聘用的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真實、完整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及其他會計資料,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第二百六十七條 如果會計師事務所職位出現空缺,董事會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可以委任會計師事務所填補該空缺。但在空缺持續期間,本行如有其他在任的會計師事務所,該等會計師事務所仍可行事。
第二百六十八條 不論會計師事務所與本行訂立的合同條款如何規定,股東大會可以在任何會計師事務所任期屆滿前,通過普通決議決定將該會計師事務所解聘。有關會計師事務所如有因被解聘而向本行索償的權利,其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二百六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的報酬或者確定報酬的方式由股東大會決定。董事會委任填補空缺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報酬,由董事會確定,報股東大會批准。
第二百七十條 x行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續聘會計師事務所由股東大會作出決定,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股東大會在擬通過決議,聘任一家非現任的會計師事務所,以填補會計師事務所職位的任何空缺,或續聘一家由董事會聘任填補空缺的會計師事務所,或者解聘一家任期未屆滿的會計師事務所時,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關聘任或解聘的提案在股東大會會議通知發出之前,應當送給擬聘任的或擬離任的或者在有關會計年度已離任的會計師事務所。離任包括被解聘、辭聘和退任。
(二)如果即將離任的會計師事務所作出書面xx,並要求本行將該xx告知股東,本行除非收到書面xx過晚,否則本行應當採取以下措施:
1. 在為作出決議而發出的通知上說明將離任的會計師事務所作出了xx;
2. 將該xx副本作為通知的附件以章程規定的方式送給股東。
(三)本行如果未將有關會計師事務所的xx按上述第二項的規定送出,有關會計師事務所可要求該xx在股東大會上宣讀,並可以進一步作出申訴。
(四)離任的會計師事務所有權出席以下的會議:
1. 其任期應到期的股東大會;
2. 擬填補因其被解聘而出現空缺的股東大會;
3. 因其主動辭聘而召集的股東大會;
離任的會計師事務所有權收到前述會議的所有會議通知或者與會議有關的其他信息,並在前述會議上就涉及其作為本行前任會計師事務所的事宜發言。
第二百七十一條 x行解聘或者不再續聘會計師事務所時,應事先通知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有權向股東大會xx意見。會計師事務所認為本行對其解聘或者不再續聘理由不當的,可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提出申訴。會計師事務所提出辭聘的,應當向股東大會說明本行有無不當情事。
會計師事務所可用把辭聘書面通知置於本行法定註冊地址的方式辭去其職務。該通知應當包括下列之一的xx:
(一)認為其辭聘並不涉及任何應該向本行股東或者債權人交代情況的聲明;
(二)任何應當交代情況的xx。
該等通知在其置於本行法定註冊地址之日或者通知內註明的較遲的日期生效。
本行收到上述所指的書面通知的十四日內,應當將通知複印件送出給有關主管部門。如果通知載有上述第(二)項所提及的xx,本行還應當將前述xx副本備置於本行,供股東查閱。本行還應當將前述xx副本以郵資已付的郵件寄給每位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受件人地址以股東名冊登記的地址為準,也可在滿足法律、行政法規、本行上市地上市規則的條件下,以在本行網站、香港聯交所網站及《上市規則》不時規定的其他網站刊登的方式送達。本行可以通過公告等方式將前述xx副本送達內資股股東。
如果會計師事務所的辭聘通知載有任何應當交代情況的xx,會計師事務所可要求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大會,聽取其就辭聘的有關情況作出的解釋。
第十七章 合併或分立
第二百七十二條 x行合併或者分立,應當由董事會提出方案,按本行章程規定的程序通過後,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反對合併、分立方案的股東,有權要求本行或者同意合併、分立方案的股東,以公平價格購買其股份。合併、分立決議的內容應當作成專門文件,供股東查閱。
對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前述文件還應當以郵件方式送達。
第二百七十三條 x行合併可以採取吸收合併和新設合併兩種形式。本行的分立和合併事項應遵守《公司法》、《商業銀行法》的規定。
本行合併,應當由合併各方簽訂合併協議,並編製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本行應當自作出合併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三十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
本行合併後,合併各方的債權、債務,由合併後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繼承。
第二百七十四條 x行分立,其財產應當作相應的分割。
本行分立,應當由分立各方簽訂分立協議,並編製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本行自股東大會作出分立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三十日內在在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
本行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但是,本行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七十五條 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本行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本行不能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擔保的,不進行合併或者分立。
第二百七十六條 x行合併或者分立,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本行解散的,依法辦理註銷登記;設立新公司的,依法辦理設立登記。
第十八章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應當解散並依法進行清算:
(一)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二)因合併或者分立而需要解散;
(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被依法宣告破產;
(四)違反法律、法規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解散。本行的清算和解散事項應遵守《公司法》、《商業銀行法》的規定。
第二百七十八條 x行因有前條第(一)、(五)項情形而解散的,應當在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清算組人員由股東大會以普通決議的方式選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本行因有本節前條第(二)項情形而解散的,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清算工作由合併或者分立各方當事人依照合併或者分立時簽訂的合同辦理。
本行因有本節前條第(三)項情形而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本行因有本節前第(四)項情形而解散的,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二百七十九條 如董事會決定本行進行清算(因本行宣告破產而清算的除外),應當在為此召集的股東大會的通知中,聲明董事會對本行的狀況已經做了全面的調查,並認為本行可以在清算開始後十二個月內全部清償本行債務。
股東大會進行清算的決議通過之後,本行董事會的職權立即終止。
清算組應當遵循股東大會的指示,每年至少向股東大會報告一次清算組的收入和支出,本行的業務和清算的進展,並在清算結束時向股東大會作最後報告。
第二百八十條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六十日內在符合有關規定的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
第二百八十一條 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並提供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在申報債權期間,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
第二百八十二條 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
(一)清理本行財產、編製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二)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
(三)處理與清算有關的本行未了結的業務;
(四)清繳所欠稅款以及清算過程中產生的稅款;
(五)清理債權、債務;
(六)處理本行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
(七)代表本行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第二百八十三條 清算組在清理本行財產、編製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後,應當制定清算方案,並報股東大會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確認。
本行財產按下列順序清償:
(一)支付清算費用;
(二)支付本行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
(三)交納所欠稅款;
(四)清償本行債務;
(五)按股東持有的股份種類和持股比例進行分配。
本行財產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項規定清償前,不分配給股東。
本行財產按前款規定清償後的剩餘財產,由本行股東按其持有股份種類和比例進行分配。
本行優先股股東優先於普通股股東分配剩餘財產,所獲得的清償金額為本金與當期已決議支付但尚未支付的股息之和,本行剩餘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境內及境外優先股股東按均等比例獲得清償。
破產清算時,本行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後,應當優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清算組成立後,董事會、行長的職權立即停止。清算期間,本行不得開展新的經營活動。
第二百八十四條 清算組在清理本行財產、編製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後,認為本行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本行經人民法院宣告破產後,清算組應當將清算事務移交給人民法院。
第二百八十五條 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當製作清算報告,以及清算期間收支報表和財務賬冊,經中國註冊會計師驗證後,報股東大會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確認。
清算組應當自股東大會或者有關主管機關對清算報告確認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前述文件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註銷公司登記,公告本行終止。有關公告在符合有關規定的報刊上刊登。
第二百八十六條 清算組人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佔本行財產。
清算組人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本行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二百八十七條 x行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行章程的規定,可以修改本行章程。
第二百八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應當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商業銀行法》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修改後,章程規定的事項與修改後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相抵觸;
(二)本行的情況發生變化,與章程記載的事項不一致;
(三)股東大會決定修改章程。
股東大會可通過普通決議授權本行董事會:(一)如果本行增加註冊資本,本行董事會有權根據情況修改章程中關於本行註冊資本的內容;
(二)如股東大會通過的本行章程報有關主管機構登記、核准、審批時需要進行文字或條文順序的變動,本行董事會有權依據主管機構的要求作出相應的修改。
第二百八十九條 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章程修改事項應經主管機關審批的,須報原審批的主管機關批准後生效;涉及登記事項的,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百九十條 董事會依照股東大會修改章程的決議和有關主管機關的審批意見修改本行章程。
第二百九十一條 章程修改事項屬於法律、法規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規定予以公告。
第 二 十 章 通 知
第二百九十二條 x行的通知以下列形式發出:
(一)專人送出;
(二)以郵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進行;
(四)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行股票上市地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的前提下,以電子郵件方式或以在本行及上市地交易所指定的網站上發佈等方式進行;
(五)本行章程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九十三條 x行發出的通知,以公告形式進行的,一經公告,視為所有相關人員收到通知。
本章程所述「公告」,除文義另有所指外,就向內資股股東發出的公告或按有關規定及本章程須於中國境內發出的公告而言,是指在中國的報刊上或上海證券交易所指定網站上刊登公告,有關報刊應當是中國法律、法規規定或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就向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發出的公告或按有關規定及本章程須於香港發出的公告而言,該公告必須按《上市規則》要求在本行網站、香港聯交所網站及《上市規則》不時規定的其他網站或報刊刊登。
第二百九十四條 x行發給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的通知、通函、有關文件或書面聲明,應根據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的註冊地址,由專人或以預付郵資函件方式送達,也可在滿足法律、行政法規、本行上市地上市規則的條件下,以電子郵件或透過本行網站以及香港聯交所網站發佈的方式送達,並可在滿足法律、行政法規、本行上市地上市規則的條件下,向該股東發出通知、資料或書面聲明的英文本或中文本。
第二百九十五條 x行召開股東大會的會議通知,對於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按照本章第二百九十四條的規定進行;對於內資股股東,以公告方式進行。有關公告在符合有關規定的報刊上刊登。
第二百九十六條 x行召開董事會的會議通知,以書面、電話或傳真等方式進行。
第二百九十七條 x行召開監事會的會議通知,以書面、電話或傳真等方式進行。
第二百九十八條 x行通知以專人送出的,由被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名(或蓋章),被送達人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通知以郵遞方式送交時,只須清楚地寫明地址、預付郵資,並將通知放置信封內,而包含該項通知的信封投入郵箱內即視為發出,並在發出四十八小時後,視為已收悉;公告通知以公告方式發出的,有關公告在符合有關規定的報刊上刊登,第一次公告刊登日為送達日期;通知以電話或傳真發出的,以受話人為本人或書面函件已有效發出日為送達日;通知以電子郵件或網站發佈方式發出的,除上市規則另有指定外,發出日期為送達日期,送達日期以電子郵件或網站服務器所的發送和上傳記錄為準。因意外遺漏未向某有權得到通知的人送出會議通知或者該等人沒有收到會議通知,會議及會議作出的決議並不因此無效。
第二百九十九條 x行指定《中國證券報》、《上海證券報》和《證券時報》以及上海證券交易所網站、香港聯交所網站以及本行網站為刊登本行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體。
第三百條 x本行股票上市地的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要求本行以英文本和中文本發送、郵寄、派發、發出、公佈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本行相關文件,如果本行已作出適當安排以確定其股東是否希望只收取英文本或只希望收取中文本,以及在適用法律和法規允許的範圍內並依據適用法律和法規,本行可(根據股東說明的意願)向有關股東只發送英文本或只發送中文本。
第二十一章 爭議解決
第三百零一條 x行遵從以下爭議解決的規則:
(一)凡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與本行之間,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與本行董事、監事、行長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之間,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與內資股股東之間,基於本行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所規定的權利義務發生的與本行事務有關的爭議或者權利主張,有關當事人應當將此類爭議或者權利主張提交仲裁解決。
前述爭議或者權利主張提交仲裁時,應當是全部權利主張或者爭議整體;所有由於同一事由有訴因的人或者該爭議或權利主張的解決需要其參與的人,如果其身份為本行或本行股東、董事、監事、行長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服從仲裁。
有關股東界定、股東名冊的爭議,可以不用仲裁方式解決。
(二)申請仲裁者可以選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其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也可以選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按其證券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申請仲裁者將爭議或者權利主張提交仲裁後,對方必須在申請者選擇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如申請仲裁者選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進行仲裁,則任何一方可以按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證券仲裁規則的規定請求該仲裁在深圳進行。
(三)以仲裁方式解決因(一)項所述爭議或者權利主張,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是終局裁決,對各方均具有約束力。
第二十二章 附 則
第三百零二條 董事會可依照本章程的規定,制訂章程細則。章程細則不得與章程的規定相抵觸。章程和章程細則未盡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行實際情況處理。
第三百零三條 x章程中所稱「會計師事務所」的含義與「核數師」相同。
第三百零四條 x章程以中、英文書寫。兩種文本同等有效;如兩種文本之間有任何差異,以在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最近一次核准登記後的中文版章程為準。
第三百零五條 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本章程所稱「以上」、「以內」、
「以下」,都含本數;「少於」、「低於」、「不滿」、「以外」及「過」不含本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