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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發布施行後,歷經三次修正。本次修正係為擴大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券源,並促進整體市場流動性,爰修正本辦法相關規定。本次共計修正三十七條,新增一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 開放證券商除得出借有價證券予其客戶外,亦得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或與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以擴大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券源,並促進券源流通。(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八條、第三十一條)
二、 放寬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之出借對象,新增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並刪除不得以其他證券商為對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 為促進券源流通,放寬有價證券借券用途,包括證券商得出借有價證券予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並得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及參與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議借;另開放客戶及證券商得作為彌補當日沖銷交易短差部位。(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 基於借券制度一致性,放寬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予客戶,除應向借券客戶收取擔保品外,亦得由客戶提供銀行保證;另為簡化證券商借入有價證券提存擔保品之作業,及強化對出借客戶權益之保障,明定證券商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應按月提撥借入有價證券總金額一定比例之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應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繳存,其繳存、保管、給付及退還之管理辦法由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三十三條)
五、 基於證券融通期限一致性,借貸交易展延期間不超過六個月者,得由展延一次放寬至展延二次。(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六、 配合投資人融資融券限額之放寬,對客戶之融通限額回歸證券商自行控管,證券商並應訂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修正條
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七、 配合開放證券商得與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爰增訂除擔保品收受、管理、運用相關規定外,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其他規範。(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總則 | 章名未修正。 |
第一條 x辦法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 第一條 x辦法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 xxx修正。 |
第二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指證券商與其 客戶、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並約定以同種類、同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業務行為。 | 第二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指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予其客戶,並約定以同種類、同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業務行為。 | 鑑於證券商之客戶或其他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持有大量、多元有價證券,為滿足市場參與者借券需要及促進整體市場流動性,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放寬證券商除得出借有價證券予其客戶外,亦得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或與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以擴大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券源,並促進 券源流通。 |
第三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ㄧ、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 二、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應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 之警告處分。 | 第三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 二、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應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 之警告處分。 | xxx修正。 |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 經 理 人 職 務 處 分,或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七、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其已獲准辦理而尚未辦 理者,亦同。 |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 經 理 人 職 務 處 分 ,或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七、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其已獲准辦理而尚未辦 理者,亦同。 | |
第四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 | 第六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 | 一、 條次變更。 二、 為簡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申請作業,爰 |
件,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並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一、內部控制制度。 二、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其於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證券商取得辦理有 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資格者,申請辦理本業務免附前項第二款書件。 | 件,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並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一、內部控制制度。 二、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其於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 增訂第二項,明定證券商已取得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資格者,其申請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時,免附第一項第二款關於財務報告之書件。 |
第五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主管及業務人員應經主管機關認可機構訓練並測驗合格。 前項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業務人員得兼辦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及證券業務借貸款 項之業務。 | 第五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主管及業務人員應經主管機關認可機構訓練並測驗合格。 前項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業務人員得兼辦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及證券業務借貸款 項之業務。 | xxx修正。 |
第二章 上市、上櫃有價證 券借貸業務 | 第三章 其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 | 考量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借貸業務為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之主要業務,爰將現行第三章內容移列第二 章,並配合修正章名。 |
第六條 本章所稱有價證 券借貸交易標的,係指得 | 第十五條 本章所稱有價 證券借貸交易標的,係指 | 條次變更。 |
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有價證券。 |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 |
第七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訂定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訂定瞭解客戶評估作業及徵信程序、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作業手續、權責劃分、借貸交易額度控管及帳戶管理等事宜,並訂定相關風險管理機制。 | 第四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訂定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訂定瞭解客戶評估作業及徵信程序、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作業手續、權責劃分、借貸交易額度控管及帳戶管理等事宜,並訂定相關風險管理機制。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 券借貸業務,應按每一客戶分別設帳,每日逐筆登載下列事項: 一、借券交易事項及餘額 。 二、擔保品明細及其價值 。 三、擔保品之追繳與處分 。 | x、 條次變更。 二、 由現行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 三、 現行第四條第三項移列第十五條第三項。 |
第八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券源,以下列為限: 一、自有有價證券。 二、自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 三、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取得之融資買進擔保證券。 四、自客戶借入之有價證 券。 五、自其他辦理有價證券 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 證券商或證券金融 | 第二十二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券源,以下列為限: 一、自有有價證券。 二、自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 三、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取得之融資買進擔保證券。證券商為因應還券 所需而無標的證券可供返還時,得向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轉融通。 | x、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擴大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券源,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開放證券商得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及得與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券源。 |
事業借入之有價證 券。 證券商為因應還券所需而無標的證券可供返還時,得向證券金融事 業辦理轉融通。 | ||
第九條 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之對象,以下列為限 : 一、訂立委託買賣契約逾三個月以上者。 二、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 第十六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與客 戶簽訂有價證券借貸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每一客戶以開立一戶為限。 證券商應依客戶徵信結果,核定其客戶得借 貸額度,並提供風險預告書,揭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可能風險。 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之對象,以下列為限:一、訂立委託買賣契約逾 三個月以上者。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 券借貸業務,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其他證券商為對象。 | x、 條次變更。 二、 由現行第十六條第三項移列修正,配合放寬證券商得出借有價證券予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爰增訂第二款,開放辦理有價證券出借對象包括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並配合將現行第二款移列第三款。 三、 配合新增出借對象規定,刪除現行第十六條第四項有關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不得以其他證券商為對象之規定。 四、 現行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第十五 條第ㄧ項及第二項。 |
第十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其有價證券之用途以下列為限:一、供客戶運用範圍: (一)委託證券商賣出。 ( 二) 返還借券或證券 權益補償。 (三)辦理認購(售)權證、股票選擇權或 | 第二十四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其有價證券之用途以下列為限: 一、供客戶委託證券商賣出。 二、供證券商及客戶返還借券或證券權益補 償。 | x、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放寬證券商得與客戶、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 或 出 借 有 價 證 券,爰按使用者類別,將用途區分為客戶(第一款)及本證券商(第二款)等二類, |
其他具有股權性質金融商品之履約。 ( 四) 因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實物申購或買回。 ( 五) 彌補當日沖銷交易短差之有價證 券。 ( 六) 融券賣出之現券償還。 二、供本證券商運用範 圍: (一)返還借券或證券權益補償。 (二)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三)因應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作為返還客戶擔保品之券源。 (四)彌補融券、當日沖 銷交易短差之有價證券。 (五)為履行證券交易市場之交割義務。 (六)出借予其他辦理有 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七)於證券交易所借券 | 三、供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四、供證券商因應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作為返還客戶擔保品之券源。 五、供客戶融券賣出之現券償還。 六、供證券商彌補融券短差之有價證券。 七、供證券商為履行證券交易市場之交割義務。 八、供客戶為認購(售)權證、股票選擇權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金融商品之履約。 九、供客戶因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實物申購或買回。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 分 別 敘 x 運 用 範 圍,並配合將現行第一款移列第ㄧ款第一目、現行第二款移列第ㄧ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一目、現行第三款移列第二款第二目、現行第四款移 列 第 二 款 第 三 目、現行第五款移列第ㄧ款第六目、現行第六款移列第二款第四目、現行第七款移 列 第 二 款 第 五 目、現行第八款移列第ㄧ款第三目、現行第九款移列第ㄧ款第四目、現行第十款移列第三款。 三、 為促進券源流通,爰增訂第二款第六目至第八目,開放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得出借有價證券予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業務之券源,並得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有價證券及參與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 四、 為擴大「應付當日沖銷券差申報平臺」之券源,爰開放客戶及 證券商得以該券源 |
系統出借證券。 (八)參與證券金融事業 之標借或議借。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用途。 | 彌補當日沖銷交易短差之有價證券,增訂第一款第五目及修正第二款第四目 規定。 | |
第十一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擔保比率向借券客戶收取擔保品或由客戶提供銀行保證。前項擔保品種類以 下列為限:一、現金。 二、中央登錄公債。 三、得為融資融券交易 之有價證券。 證券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客戶所繳擔保品價值與證券商貸與客戶有價證券金額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擔保品價值之計算方式、更換、比率及補繳期限,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證券商向客戶借入 有價證券,應按月提撥借入有價證券總金額一定比例之履約保證金。 前項履約保證金應 向證券交易所繳存,其繳存、保管、給付及退還之管理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第二十五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擔保比率向借券客戶收取擔保品。 前項擔保品種類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 二、中央登錄公債。 三、得為融資融券交易 之有價證券。 證券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客戶所繳擔保品價值與證券商貸與客戶有價證券金額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擔保品價值之計算方式、更換、比率及補繳期限,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x、 條次變更。 二、 基於借券制度一致性規範,參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適格擔保品範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放寬證券商除向借券客戶收取擔保品外,亦得由客戶提供銀行保證為之。 三、 為簡化證券商借入有價證券提存擔保品之作業,及強化對出借客戶權益之保障,爰增訂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證券商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應按月提撥借入有價證券總金額之一定比例之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應向 證 券 交 易 所 繳 存,其繳存、保管、給付及退還之管理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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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有下列 情形者,不得為借貸之標的或收受之擔保品: 一、設質之有價證券。 二、公司因買回、受贈、 合併、營業受讓或其他原因取得之本公司股份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第二十三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之標的或收受之擔保品 ,不得為下列有價證券:一、設質之股票或中央 登錄公債。 二、公司因買回、受贈、合併、營業受讓或其他原因取得之本公司股份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x、 條次變更。 二、 配合開放證券商得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爰將現行「出借之標的」修正為「借貸之標的」;並考量擔保品不僅限於股票,爰將第一款修正為「設質之有價證券」,並酌作文字修正。 |
第十三條 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經借券客戶出具轉擔保同意書者,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且應送存集中保管: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 券系統借券之擔保。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 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 第二十七條 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經借券客戶出具轉擔保同意書者,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 券系統借券之擔保。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 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 條次變更。 |
第十四條 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現金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資金來源。 四、作為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 五、銀行存款。 六、購買短期票券。 | 第二十八條 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現金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資金來源。 四、作為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 五、銀行存款。 六、購買短期票券。 | 條次變更。 |
證券商對前項款項應支付利息予客戶, 其利 率由雙方約定之。 | 證券商對前項款項應支付利息予客戶,其利 率由雙方約定之。 | |
第十五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與客戶簽訂有價證券借貸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每一客戶以開立一戶為限。 證券商應依客戶徵信結果,核定其客戶得借貸額度,並提供風險預告書,揭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可能風險。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按每一客戶分別設帳,每日逐筆登載下列事項: 一、借貸交易事項及餘額。 二、擔保品明細及其價值。 三、擔保品之追繳與處分。 |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與客戶簽訂有價證券借貸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 ,每一客戶以開立一戶為限。 證券商應依客戶徵信結果,核定其客戶得借貸額度,並提供風險預告書,揭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可能風險。 第四條第三項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按每一客戶分別設帳,每日逐筆登載下列事項:一、借券交易事項及餘 額。 二、擔保品明細及其價值。 三、擔保品之追繳與處 分。 | 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現行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並將現行第四條第三項 修 正 移 列 第 三 項,一併規範。 二、 另配合開放證券商得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爰修正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將原 「借券交易」,修正為「借貸交易」,以資明確。 |
第十六條 有價證券借貸契約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借貸期間。 二、手續費費率及以年百分率揭示之借券費率。 三、借券用途。 四、證券之保管、返還方式及提前返還條件。 五、擔保品之種類、更換 、比率及維持率計算 。 | 第十八條 有價證券借貸契約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借券期間。 二、手續費費率及以年百分率揭示之借券費率。 三、借券用途。 四、證券之保管、返還方式及提前返還條件。 五、擔保品之種類、更換 、比率及維持率計算 。 | x、 條次變更。 二、 配合開放證券商得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爰修正第一款規定,將原「借券期間」,修正為「借貸期間」,以資明確。 |
六、擔保品溢價之退還與抵充。 七、現金擔保品利息之計算與給付。 八、權益補償。 九、違約之處理。 十、客戶資料之處理。 十一、終止之事由。 | 六、擔保品溢價之退還與抵充。 七、現金擔保品利息之計算與給付。 八、權益補償。 九、違約之處理。 十、客戶資料之處理。 十一、終止之事由。 | |
第十七條 有價證券借貸期間,自借貸交易成交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前項期限屆滿前,得 經借貸雙方同意,展延借貸期間,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不得要求變更其他借貸條件。 | 第十七條 有價證券借貸期間,自借貸交易成交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借券客戶得經證券商之同意,於借貸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不得要求變更其他借貸條件。 | 參酌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有關資金融通期限之規定,及金管會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金管證投字第一0四00二二0一三號令有關有價證券融資融券融通期限規定,修正第二項,明定經借貸雙方同意,借貸交易展延期間不超過六個月者,得由展延一次放 寬至展延二次。 |
第十八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於借券客戶逾期未補繳擔保品差額,或逾約定期限未返還有價證券時,證券商應即處分擔保品。但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六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於借券客戶逾期未補繳擔保品差額,或逾約定期限未返還有價證券時,證券商應即處分擔保品。 | x、 條次變更。 二、 為提升證券商處分擔 保 品 之 作 業 彈 性,增訂證券商與借券客戶間另有約定處理機制或解決方案者,得不立即處分擔 保 品 之 但 書 規 定,俾符實務需求。 |
第十九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於有價證券借貸契約存續期 間,如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致證券市場全部停止交易或停止某種證券之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者,證券商應通知其 客戶於約定期間內,得依 | 第二十九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於有價證券借貸契約存續期間,如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致證券市場全部停止交易或停止某種證券之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者,證券商應通知其 客戶於約定期間內,得依 | 條次變更。 |
下列方式了結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一、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辦理公開標購,標購費用由該客戶負擔。 二、由雙方協議以現金償 還了結。 | 下列方式了結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一、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辦理公開標購,標購費用由該客戶負擔。 二、由雙方協議以現金償 還了結。 | |
第二十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方未取得之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等,借券方應償還出借方,或由雙方協議以現金償還。 | 第三十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因出借有價證券而未取得之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等,借券客戶應償還證券商,或由雙方協議以現金償還。 | x、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放寬證券商得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爰修正本條規定,明定出借方因出借有價證券而未取得之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者,借券方應償還出借方,或由雙方 協 議 以 現 金 償 還,以明確權利義務關係。 |
第二十一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借券 方得於約定期限內,提前返還借用之有價證券,惟證券商如請求提前返還有價證券,應經借券客戶之同意。 | 第三十一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客戶得於約定期限內,提前返還借用之有價證券,惟證券商如請求提前返還有價證券,應經借券客戶之同意。 | x、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放寬證券商得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將現行「客戶」修正為「借券方」,使借券方得於約定期限內,提前返還借券。 |
第二十二條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標的證券及擔保品證券之交付及返還,應採帳簿劃撥或轉讓登記方式辦理。 證券商應將標的證券及擔保品證券之交付及返還等資料傳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轉知證券集中保管 | 第十九條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標的證券及擔保品證券之交付及返還,應採帳簿劃撥或轉讓登記方式辦理。 證券商應將標的證券及擔保品證券之交付及返還等資料傳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轉知證券集中保管 | 條次變更。 |
事業辦理有價證券撥付作業,或通知清算銀行辦理轉帳登記。 | 事業辦理有價證券撥付作業,或通知清算銀行辦理轉帳登記。 | |
第二十三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將下列資訊於其營業處所或網站公布,並傳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一、每日借貸有價證券之種類與限額。 二、證券借貸之費率及服務手續費。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 應揭示事項。 | 第二十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將下列資訊於其營業處所或網站公布,並傳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一、每日出借有價證券之種類與限額。 二、證券出借之費率及服務手續費。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 應揭示事項。 | x、 條次變更。 二、 配合開放證券商得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明定證券商應提供其借入有價證券相關資訊, 以資明確。 |
第二十四條 證券商應每日將客戶借貸額度、借貸之交易明細與餘額等資料傳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彙計,於次一營業日開市前公告有價證券 借貸交易餘額。 | 第二十一條 證券商應每日將其客戶借貸額度、借貸之交易明細與餘額等資料傳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彙計,於次一營業日開市前公告有價證券 借貸交易餘額。 | 條次變更。 |
第二十五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交易: 一、本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受僱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 察人之本證券商法 | 第三十二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交易: 一、本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受僱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 察人之本證券商法 | 條次變更。 |
人股東。 三、本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等之配偶。 四、具有第一款身分者之未成年子女。 證券商對前項以外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之借券費用等條件,不得優 於其他客戶。 | 人股東。 三、本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等之配偶。 四、具有第一款身分者之未成年子女。 證券商對前項以外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之借券費用等條件,不得優 於其他客戶。 | |
第二十六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對每 一客戶借貸有價證券之金額上限,由證券商自行控管,並應訂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適當評估客戶授信額度及控管授信風險。 前項內部授信作業 及風險控管程序應包括關聯戶授信額度控管,其應遵循事項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 第三十三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一定比率或金額。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 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等親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包括利用他人名義者。 第一項所稱該證券 商淨值之一定比率,自然人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一或新臺幣二千萬元,法人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五;對同一關係人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其中對自然人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 | x、 條次變更。 二、 為提升投資人資金運用效益,強化證券商風險控管責任與業務經營彈性,鬆綁客戶借券限額,回歸由 證 券 商 自 行 控 管,並要求證券商應訂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以適當評估客戶授信額度及控管授信風險,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刪除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三、 有關證券商應訂定融通額度之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應包括關聯戶授信額度控管,其應遵循事項,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金管會核定,爰增訂第二項。 |
第二十七條 證券商辦理 | 第三十四條 證券商辦理 | 一、 條次變更。 |
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加計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對客戶融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百分之四百。 | 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出借 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對客戶融券總金額,合併前項總 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百分之四百。 | 二、 鑑於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及現行第二項已明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合併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對客戶融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百分之四百之總額控管,爰配合第二十六條,不再另行規範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額度,而由證券交易所另定預警機 制 進 行 有 效 監 理,爰刪除現行第一項, 並酌作文字修 正。 |
第二十八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與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對每種證券出借與融券之總金額合計不 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五。 | 第三十五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與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對每種證券出借與融券之總金額合計不 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五。 | 條次變更。 |
第二十九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每種證券出借餘額與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融券餘額合計數達到第 八條第一項各款合計數時,應即停止出借。 | 第三十六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每種證券出借餘額與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融券餘額合計數達到自有有價證券、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與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融資餘額合計數時,應即停止出 借。 | x、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放寬證券商得向客戶、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修正每種證券出借、信用交易融券餘額之合計數達到第八條所定券源借入有價證券與信用交易融資餘額之合計數時,應停 |
止出借該有價證券。 | ||
第三十條 證券商與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除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外,準用本章之規定。 | 一、 本條新增。 二、 明定證券商與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除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外,準用第本章規範。 | |
第三章 中央登錄公債借 貸業務 | 第二章 中央登錄公債借 貸業務 | 章次變更。 |
第三十一條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之券源,以下列為限: 一、自有中央登錄公債。二、自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借券系統借入者。三、因附賣回交易所取得 者。 四、自客戶借入者。 五、自其他辦理有價證券 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者。 | 第七條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之券源,以下列為限: 一、自有中央登錄公債。二、自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借券系統借入者。三、因附賣回交易所取得 者。 | x、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擴大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券源,增訂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開放證券商得向客戶、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中央登錄公債,作為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之券 源。 |
第三十二條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 ,應與客戶簽訂借貸契約 。 前項借貸契約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交易與確認方式。 二、交易確認書件應記載 事項。 三、借貸期間。 | 第八條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應與客戶簽訂借貸契約。 前項借貸契約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交易與確認方式。 二、交易確認書件應記載 事項。 三、借券期間。 四、手續費費率及以年百 |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開放證券商得向客戶借入中央登錄公債,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將原「借券期間」,修正為「借貸期間」,以資明確。 |
四、手續費費率及以年百分率揭示之借券費率。 五、返還方式及提前返還條件。 六、擔保品之種類、更換 、比率及維持率計算 。 七、標的證券及擔保品移轉或交付方式。 八、現金擔保品利息之計算與給付。 九、權益補償與違約之處理。 十、客戶資料之處理。 十一、終止之事由。 | 分率揭示之借券費率。 五、返還方式及提前返還條件。 六、擔保品之種類、更換 、比率及維持率計算 。 七、標的證券及擔保品移轉或交付方式。 八、現金擔保品利息之計算與給付。 九、權益補償與違約之處理。 十、客戶資料之處理。十一、終止之事由。 | |
第三十三條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應向借券客戶收取擔保品或由客戶提供銀行 保證,其擔保品種類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 二、中央登錄公債。 前項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銀行存款。 三、購買短期票券。 證券商向借券客戶收取之現金擔保品,應支付利息予客戶,其利率由雙方約定之。 證券商向客戶借入 中央登錄公債,應按月提 | 第九條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向借券客戶收取之擔保品,其種類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 二、中央登錄公債。 前項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銀行存款。 三、購買短期票券。 證券商向借券客戶收取之現金擔保品,應支付利息予客戶,其利率由雙方約定之。 | x、 條次變更。 二、 基於借券制度一致性規範,參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適格擔保品範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放寬證券商除向借券客戶收取擔保品外,亦得由客戶提供銀行保證為之。 三、 為簡化證券商借入有價證券提存擔保品之作業,及強化對出借客戶權益之保障,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證券商向客戶借入中央登錄公 債,應按月提撥借入中央登錄公債總金額 之一定比例之履約保 |
撥借入中央登錄公債總 金額一定比例之履約保證金。 前項履約保證金應 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繳存,其繳存、保管、給付及退還之管理辦法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 請主管機關核定。 | 證金;履約保證金應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繳存,其繳存、保管、給付及退還之管理辦法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請金管會核定。 | |
第三十四條 中央登錄公債借券期間自借貸交易成交日起算,不得逾六個月,且不得跨越其借貸標的及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擔保品之各該公債付息日之前二營業日。但證券商與客戶間已就中央登錄公債本息支領之稅負及相關費用另於事前以書面約定者,得從其約 定。 | 第十條 中央登錄公債借券期間自借貸交易成交日起算,不得逾六個月,且不得跨越其借貸標的及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擔保品之各該公債付息日之前二營業日。但證券商與客戶間已就中央登錄公債本息支領之稅負及相關費用另於事前以書面約定者,得從其約定。 | 條次變更。 |
第三十五條 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之交付及返還,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規定採轉讓登記方式辦理。但分割公債之交付及返還,應採帳簿劃 撥方式辦理。 | 第十一條 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之交付及返還,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規定採轉讓登記方式辦理。但分割公債之交付及返還,應採帳簿劃撥 方式辦理。 | 條次變更。 |
第三十六條 設質之中央登錄公債不得作為借貸 標的或擔保品。 | 第十二條 設質之中央登錄公債不得出借或作為擔保品。 | x、 條次變更。 二、 配合開放證券商得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爰將現行「不得出借或作為擔保品」修正為「不得作為借貸標的或擔保品」,以資明確。 |
第三十七條 證券商出借 中央登錄公債加計附買 | 第十三條 證券商出借中 央登錄公債加計附買回 | 條次變更。 |
回交易之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六百。但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另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 辦理。 | 交易之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六百。但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另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 理。 | |
第三十八條 第七條、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於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準用之。 證券商與其他辦理 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中央登錄公債,除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外,準用本章之規定。 | 第十四條 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於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準用之。 | x、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條次變更,爰修正準用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業務相關條文規定。 三、 增訂第二項,明定證券商與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 務,除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外,準用本章之規定。 |
第四章 附則 | 第四章 附則 | 章名未修正。 |
第三十九條 證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其淨值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按其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 資金計算。 | 第三十七條 證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其淨值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按其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 資金計算。 | 條次變更。 |
第四十條 證券商辦理有 價證券借貸業務,應由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業務操作辦法,規定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交易標的、申請與償還、擔保品種類、更換與處分、擔保比率之計算、授信作業與風險控管程 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 | 第三十八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依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為之。 前項業務操作辦法應載明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申請與償還、擔保品種類、更換與處分、擔保比率之計算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 |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放寬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標的範圍及鬆綁客戶借券限額,及參酌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ㄧ條關於擬訂業務操作辦法規定體例,將現行第二項移列第ㄧ項,並增訂借 |
定應記載之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依前項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為之。 | 項,並由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 貸交易標的、內部授信作業與風險控管程序相關事項,應於業務操作辦法中明定,俾證券商遵循,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 另將現行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 修正。 |
第四十一條 x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 一日施行。 | 第三十九條 x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x、 條次變更。 二、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