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館
小陶窩親子遊憩區場地公開標租及冠名權案
契約書(稿)
出租機關: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館 (以下簡稱為甲方)
承租者及冠名者:○○○ (以下簡稱為乙方)
第一條 契約文字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甲方公開徵求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冠名企劃書及其變更或補充。
3.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甲方公開徵求文件之內容優於企劃書之內容。但企劃書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甲方公開徵求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甲方公開徵求文件如允許乙方於冠名企劃書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查時接受者,以企劃書之內容為準。
2.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3.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4.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甲方文件者,以對乙方有利者為準;屬乙方文件者,以對甲方有利者為準。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第二條 標的及服務項目
(一)公開標租標的
1.範圍
(1)標租不動產標示
土地 |
地段 |
小段 |
地號 |
登記面積(m²) |
租用面積(m²) |
備註 |
南靖 |
|
446 |
351.95 |
351.95 |
小陶窩親子遊憩區 |
房屋 |
門牌 |
租用面積(m²) |
備註 |
351.95 |
小陶窩親子遊憩區 |
(2)範圍圖(如附件)
2.服務項目:如經營計畫書(附件)
(二)冠名權:甲方同意乙方於小陶窩親子遊憩區冠名。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本案契約價金包括標租金及冠名權利金2項。
1.標租金:包括定額租金及變動租金2項。
(1)定額租金:每月新臺幣○○○元整,每年新臺幣○○○元整,2年共計○元整。
(2)變動租金: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401申報書」所列「銷售額總計」之○%計。乙方須於每單數月25日前,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401申報書」收執聯影本提交供本機關查核。
2.冠名權利金:每月○元整。
(二)乙方應將契約價金匯入甲方「新北市鶯歌區農會」戶名「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館」帳號78001040943412帳戶,並將收據影本或傳真送交甲方備查,或至甲方出納繳交現金,並由甲方開立憑證交乙方收執。
(三)乙方支付標租金及冠名權利金之期日如下表。
1.定額租金
-
期別
繳交期限
備註
首期
進場日(依甲方通知日)起10日內繳交當月份至次個單數月之定額月租金
經營首月及末月如經營天數不足一個月者,依實際經營天數及當月總天數按比例計算
各期自雙數月之1日起算2個月
最末期之定額租金計算至契約終止日止
各期
於每單數月25日前繳交次兩個月之定額月租金
2.變動租金:每單數月25日前繳交。
3.冠名權利金:與定額租金同時繳交。
第四條 稅捐及費用
(一)乙方應依法經營且自行負擔因營業所發生之一切稅捐(含營業稅、房屋稅、地價稅等),不得有漏稅或違反政府規定,違者乙方自行負擔其責,甲方得終止契約。
(二)乙方需自行負擔其他法定稅捐及有關使用出租場地所生之水電費、電話費、簡易修繕、管理維護、環境清潔費、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及其他一切必要費用。
(三)乙方營業必須合法使用統一發票,乙方應主動提供予顧客,不得拒開、漏開、加開,如乙方違反本規定除應負一切法律責任外,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第五條 標租及履約期間
標租期間:自甲方通知乙方進場日起為期2年(預計110年1月1日起,為期2年),即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年___月___日止。本契約期滿,如乙方營業未違反合約規定,且經甲方評定優良之情形下,得後續擴充2年。惟乙方應於期滿前6個月,向甲方提出優先續約之書面要求,乙方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續約,甲方得另行公開標租。
乙方應於甲方通知進場日起算10日內開始營運。
乙方應自決標日之次日起算15個日曆天內,提交「工作計畫期程」(含準備期、建置期、營運期等)以及「經營計畫」(含整體營運計畫、空間設計、行銷宣傳計畫等)予甲方核可。
乙方應於每月25日前函送前一月份之營運報表予甲方備查,內容包含
銷售數量及銷售額等。
(五)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甲方不另通知。乙方應於租賃期滿後15日內復原場地返還甲方。乙方未依限返還仍為使用,即為無權占有使用。於返還之日前,按本契約約定之月標租金額計算繳納使用補償金予甲方,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六)履約標的租期屆滿後,乙方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甲方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成租賃。
(七)乙方返還租賃結果經甲方查驗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九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八)乙方不於本契約各規定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
(九)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另有載明外,係以日曆天算,所有日數均應計入。
(十)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十一) 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乙方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乙方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十二)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甲方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甲方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甲方之辦公日,但甲方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六條 冠名雙方之權利義務
(一)甲方應辦及協助事項
1.甲方同意冠名標的納入乙方指定之名稱,納入後名稱以(冠名後名稱)命名之,名稱或標誌之揭載方式為:(載體、位置、尺寸、字樣、圖樣及其他影音傳遞方式)。
(二)乙方應辦事項
1.乙方負責設計冠名標的納入乙方名稱後之標誌。
2.冠名名稱、標誌、揭載方式應經甲方事先同意後,始得揭示及對外使用。
3.因冠名標的之冠名揭載而產生之相關置換及維護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4.本契約冠名期間內如有第三人對甲方主張冠名標的納入乙方名稱後之冠名名稱、標誌,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乙方應負責處理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如致甲方受損,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害並負擔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賠償金、和解金及律師費用等。
5.乙方於冠名權授權期間,應注意商譽及經營狀況,授權期間倘有發生解散與重大公安、食安、經主管甲方查報或裁罰等情事者,應主動通知甲方,甲方得依契約第15條辦理。
(三)如冠名標誌相關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包含專利權、商標權、 著作權、營業秘密等)者,以乙方為著作人,並取得著作財產 權,甲方取得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 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及出 租權等十項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並享有不限時間、地域、次數、 方式、非專屬、無償利用、並得再轉授權第三人利用之權利, 且乙方不得撤銷上開授權。乙方承諾對甲方及其再授權利用之 第三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第七條 乙方禁止事項
(一)乙方依本契約之冠名名稱、標誌及圖樣不得影響本冠名標的之功能、用途或目的,且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違反法令規定。
2.文字或語義粗俗不雅。
3.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4.有侵害他人人格權或智慧財產權之虞。
5.具政治性或宗教性。
6.以此冠名名稱、標誌及圖樣進行違反法令或對雙方造成負面形象之行為。
7.其他經甲方認定不當。
(二)本契約冠名期間內,除經甲方同意外,乙方不得變更或轉讓冠名權。
(三)本契約冠名期間內,除經甲方同意外,乙方不得以冠名名稱註冊商標及發售衍生商品。
(四)本契約冠名期間內,乙方不得因股份或資本額變動而成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陸資業者。
第八條 保險
乙方應於租賃期間,依營業項目投保下列保險。保險最遲應於開始營運日前一日生效,於完成租賃當日後停止。
1、公共意外責任險:每一個人體傷責任至少6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體
傷責任保險金額不得低於3,0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責任保險金額不得低於300萬元,保險期限內之最高賠償金額不得低於6,600萬元,並附加食物中毒特約條款,如有自負額由乙方自行負責。
2、產品責任險:乙方供應之餐飲或產品發生食物中毒及相關疾病或死亡
時,應由乙方負責醫療復原賠償及法律責任。應投保不低於新臺幣1,000萬元整之產品責任險,如有自負額由乙方自行負責。
3、火險:保險標的為建築房舍、機械設備、營業裝修、生財機具、商品
貨物,總保險金額不得低於4,000萬元,火險受益人應為甲方,如有自負額由乙方自行負責。
4、雇主意外責任險: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500萬
元,如有自負額由乙方自行負責。
5、其他必要之保險,如有自負額由乙方自行負責。
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另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
乙方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乙方對租賃標的所需保險,若有保險範圍不足、保險金額過低、保險期間不足或其他投保未盡事宜,造成甲方或其他第三人損害時,乙方應負擔全部責任。
保險單正本一份及繳費收據副本一份最遲應於生效日當天送交甲方。
乙方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第九條 履約保證金:
(一)乙方應於決標日次日起10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元(以3個月標租金總額計算),於租期屆滿時,抵付欠繳租金、拆除地上物或騰空租賃物、損害賠償等費用後,如有賸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由乙方另行支付。其發還情形如下:
履約保證金於租賃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二)乙方於租期屆滿前申請終止租約時,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租約者,其已繳交之租賃保證金不予退還,欠繳租金及前項相關費用由乙方另行支付。但租賃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租約者,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條 營運評鑑
xxxx續約之書面要求,應於契約期滿前6個月向甲方提出。隨函附加契約期間工作報告【內容應包括營運績效成果說明、服務評估(含顧客滿意度)、及營運管理執行情形等】與未來2年工作計畫重點,以供甲方辦理營運評鑑。
評鑑結果總平均未達60分者,即喪失續約資格;60分以上未達80分者,得由甲方要求乙方限期改善,並辦理評鑑複審,複審結果仍未達80分者,則喪失續約資格。
第十一條 遲延履約
乙方未按時繳納標租金,需加收逾期違約金。逾一日繳納加計當次應繳金額百分之二,最高罰至應繳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乙方違反契約規定,每逾期一日得罰一年標租金千分之一。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最高罰以總 (2年)標租金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五)乙方如有積欠租金或不繳納違約金、賠償金或不履行本契約時,甲方得自乙方已付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乙方應負賠償之完全責任。
第十二條 權利及責任
甲方同意冠名標的納入乙方指定之名稱,納入後名稱以(冠名後名稱)命名之,名稱或標誌之揭載方式為:(載體、位置、尺寸、字樣、圖樣及其他影音傳遞方式)。
乙方負責設計冠名標的納乙方名稱後之標誌。冠名名稱、標誌、揭載方式應經甲方事先同意後,使得揭示及對外使用。
乙方應依法經營且自行負擔因營業所發生之一切稅捐(含營業稅、房屋稅、地價稅等),不得有漏稅或違反政府規定,違者乙方自行負擔其責,甲方得終止契約。
乙方營業必須合法使用統一發票,乙方應主動提供予顧客,不得拒開、漏開、加開,如乙方違反本規定除應負一切法律責任外,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乙方須負責營運範圍之清潔,包含垃圾、廚餘(茶葉)清理並負擔其費用(含專用垃圾袋之購置等),不得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若有違反,由乙方自行負擔罰款等費用。
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次日起15日內繳納其營業用水費、電費、電話費及其他因營業產生之費用,前述費用遲繳1天罰當次應繳金額之2%,最高罰至應繳金額之20%。
乙方餐飲相關服務,除有外帶需求外,內用禁用免洗類餐具及提供塑料吸管。
乙方每日須執行安全衛生自主管理(含食材安全衛生、冰箱溫度控管、器具及飲水機消毒、環境作業面管理、環境衛生管理及服務人員個人衛生管理…),表格請自行設計,甲方將不定時稽核。
乙方之食材及食品來源應為合格廠商,並應注意其是否符合相關法規規範,乙方應負查核之責任,並應備妥進出貨、相關進出口、產地、檢驗報告等資料。
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委託經營指定區域經營權全部或部分轉讓予第三人或委託第三人經營,或作為其他用途,違者甲方得解除契約。
乙方須配合甲方定期推廣活動之進行,展示或張貼活動進行中之相關物品、海報。
乙方租賃期間所辦理之各項活動,應遵守著作權法、專利法等相關智慧財產權之規定,勿抄襲仿冒,如經發現有違反規定觸犯法律,乙方應自行負責所有法律責任。
乙方之一切商品、冠名名稱、標誌,不得侵犯他人之商標、專利、著作權、服務標章等情事,乙方營業行為不得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公平交易法、商品標示法及其他相關之規定。如經查獲,乙方應自負民、刑事等相關法律責任,甲方得終止契約外,如有商譽損失或致發生訴訟,其費用應由乙方支付。
乙方之營運時間應配合甲方開館時間(每月第一個週一休館,如遇國定假日則順延一週,除夕、大年初一及選舉日亦休館,平日開館時間9時30分至17時00分,假日開館時間9時30分至18時00分),不得藉故停止營業或提前、延後營業,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亦同。甲方如有調整,乙方應配合辦理;乙方如有調整需求,應經甲方審核同意。若發生未配合開館時間營業之狀況,則依違約天數計算罰金,一日500元,2個月結算一次,併入租金一同繳納。
乙方應僱用合法勞工,並應遵守所有勞動保障、勞工安全等規定,其工作人員與甲方無僱傭關係,在工作期間內之安全,由乙方自行負責(其勞健保由乙方自行投保),如發生傷亡等情事,概由乙方負責。如衍生相關簽證之工作及費用,應由乙方自行辦理並支付之。
乙方於甲方場所履行契約時,應恪遵中華民國相關之法令規章及甲方規定,如有違反,應負全責,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其所雇用勞工意外事故責任及因作業造成之第三人事故責任,概由乙方負責。
乙方提供之餐飲及設備,應符合餐飲衛生相關法令規章及衛生甲方之要求,如有第三人因飲用乙方提供之餐飲導致身體病害或其他嚴重事故時,乙方應負被害人醫療費用及其他傷害損失,一切法律責任,概與甲方無涉。
乙方之設備或各類廣告標示之設置,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任意為之。另乙方若有其他變更,須送甲方審核。
乙方應配合甲方及其他相關單位之各項稽核與抽查,不得藉故拒絕、拖延,違者乙方自行負擔其責任,甲方得終止契約。
營業處所之主要設備(如房舍、消防、水電、空調等),由甲方將相關設施列冊交予乙方,營運期間由乙方負責保養、維護及修繕,其他相關設備(如飲料設施、餐桌椅、耗材品、裝潢佈置或其他生產營運機具設備等)概由乙方自行購置、保養、維護及修繕。
經營期間甲方提供現有之基本設施(含房舍、消防、水電、空調等),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若因故意或重大疏忽致甲方及鄰近甲方房舍及設施毀損時,應依市價賠償甲方並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或請求必要之損害賠償。
契約期滿或終止後,將經甲方會勘確認有使用需要之營業場所設施(如固定裝潢及設備),應保持完好可用之狀況,無償交與甲方。
如甲方無提出前項所有權之歸屬之主張,乙方應於契約期滿或終止後7日內清理現場,將使用場地及設施無條件復原,並交還甲方各項設備,乙方逾期不處理滯留之非甲方物品,甲方得依廢棄物自行處理,乙方不得異議。其清理搬運所需費用得逕由履約保證金扣抵,乙方逾期,每逾一日罰一年期標租金之千分之一,不足部分得向乙方追償。
乙方不得假藉甲方名義從事任何活動,如與第三者有金錢財物或法律糾紛,應自行負責處理,概與甲方無涉。
(二十四)房地使用:
1、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房屋損毀,應於3日內通知甲方查驗,由甲方依有關規定處理。其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並應照甲方規定價格賠償或按原狀修復,本租約終止時,不得要求補償。
2、前項情形,經甲方限期回復原狀而逾期未回復原狀者,甲方除得終止租約外,其因此所致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3、乙方違反前項回復原狀義務者,甲方得以履約保證金修復,乙方應自違約時起算至甲方確認已回復原狀為止,按違約期間計罰相當於標租金金額2倍懲罰性違約金,若致甲方遭受損害,並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害,且不得要求補償。
4、如因乙方、乙方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其他經乙方允許使用租賃房地之人之故意或過失使房地變更致不勘使用、滅失時,乙方應自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甲方概不負責。
5、前項所定之人因使用或管理租賃物不當致第三人遭受損害時,乙方應對於該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方概不負責。如因此致甲方遭受損害或第三人向乙方請求賠償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國家賠償責任),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失。
(二十五) 建築法令限制:
1、租賃房屋者,乙方不得要求修建、增建、改建或拆除重建。如必須修繕時,應取得甲方之同意,其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抵償租金或要求任何補償。
2、乙方應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維護租賃房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3、租賃房屋係供公眾使用者(指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乙方應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定期委託內政部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甲方申報。租賃房屋非供公眾使用者,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4、乙方就租賃房屋為室內裝修時,應依建築法第77條之二規定,辦理如下事項:
(1)租賃房屋供公眾使用者,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租賃房屋非供公眾使用者,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2)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3)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4)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5)租賃房屋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
理。
5、因乙方違背建築法之規定,經主管甲方裁處甲方之罰鍰或強制拆除等所需費用,應由乙方負擔,乙方並應負責改善,及一切損失之賠償責任。
(二十六)乙方使用租賃物,應受下列限制:
1、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
2、不得擅自將租賃物或租賃權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轉讓。
3、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
4、不得經營特種咖啡茶室、理髮理容院、浴室業、舞廳、舞場、酒吧、
酒家、賭博性電動玩具場、指壓按摩業、汽車旅館業、色情視聽歌
唱業及色情行業等特定目的事業使用用途。
5、不得有室內使用或施放產生火焰、火花或火星等明火、喧囂擾鄰及製造環境髒亂污染等行為,如構成危害或違法情事,乙方應自行負責處理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十七)乙方有違反前項約定之違約情事者,經甲方催告仍無改善者,甲方得終止契約,收回委託經營房地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二十八)乙方因使用或管理委託經營物不當,損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導致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得向乙方求償。
(二十九) 面積增減之處理:
1、承租房地面積以地政甲方登記或複丈結果為準,如因地政甲方辦理更正、分割、重測或重劃致土地標示有變更時,應將變更登記之結果記載於本租約變更記事欄。其有面積增減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外,租金維持不變。
2、地上建物倘無增、改建情事,經重新鑑界致使用土地面積有增減者,應依地政甲方鑑界結果,記載於本租約變更記事欄。
3、租賃房地,如界址發生糾紛時,應依照地政甲方鑑界結果辦理。但於地政甲方複丈成果圖核發日前,仍以本租約所記載之承租面積為準。
(三十) 當事人變更、死亡或法人人格消滅:
1、土地管理甲方變更時,由變更後之管理甲方承受本租約乙方之相關權利義務。
2、乙方轉讓其租賃權,應先經甲方同意。經甲方同意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向甲方申請過戶換約。
3、乙方死亡,與他公司合併或其他原因至人格消滅者,其繼承人或繼受人欲繼續租用者,應於乙方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或法人人格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向甲方辦理變更名義之手續。但不可歸責於繼承(受)人或經各主管甲方核准者得申請展期。
4、繼承人或繼受人逾前兩項規定期限申請過戶或繼承換約,每超過一個月加收一個月標租金額之違約金,但至多不得超過六個月。甲方並得終止租約。
(三十一)乙方因更名或住址、電話等資料有變更時,應即通知甲方記載於本租約變更記事欄。
(三十二)乙方為二人以上共同承租時,應就本租約所訂事項,負連帶責任。
(三十三)乙方於取得租賃物得標權時不具投標資格,或訂約所附繳證件有虛偽不實時,乙方除負法律責任外,甲方並得撤銷本租約,乙方所繳履約保證金、租金及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
第十三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二)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五)乙方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 終止租約收回房地:
租賃物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乙方絕無異議,且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1、因舉辦公用事業需要、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
2、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有收回必要時。
3、出租甲方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時。
4、乙方未依約定期限繳交租金或違約金,經甲方限期催繳,屆期仍不繳納時。
5、xx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受破產宣告或乙方解散。
6、乙方違背反本租約約定時,經甲方限期改善而仍不改善者。
7、乙方騰空租賃物申請終止租約時。
8、因重劃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或未照原位置分
配時。
9、目的事業主管甲方認定應收回者。
10、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者。
(二)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1.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2.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3.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4.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5.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6.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7.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8.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三)甲方未依前款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第十五條 爭議處理
(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於徵得甲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2.提起民事訴訟。
3.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4.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三)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六條 其他
(一)本租賃物不讓售。
(二)本契約得經雙方同意後,以書面修正或補充之,並記載於變更記事。
(三)本契約之標租公告及投標須知等相關資料皆為本契約附件,屬契約內容。
(四)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新北市市有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
(五)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六)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七)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備翻譯人員。
(八)甲方與乙方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九)甲方及乙方於租賃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十)依據「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政府甲方(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乙方,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十一)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民法等相關法令。
(十二)本契約正本2份,自決標日生效,並由甲方、乙方各執1份。副本3份由甲方留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立契約人:
甲 方: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館
代表人:館長 xxx
地 址: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200號
電 話:(02)8677-2727
乙 方
承租人姓名/法人名稱及代表人姓名:
身分證字號/法人統一編號:
地 址:
電 話: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應仍自行依個案特性,做必要及適宜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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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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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平面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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