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委託人知悉如對受託人所提供之信託服務產生紛爭時,得透過電話 ( 免 費 客 服 專 線 0800-688-168) 、 電 子 郵 件 (service@yuanta.com)、書面(郵寄至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一段 66 號元大商業銀行總經理室收或傳真至 02-2592-0108)或親臨元大商業銀行信託部等四種方式,向受託人提出申訴。
金錢信託契約
香港商法華香水化粧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立契約書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緣甲方發行「香港商法華香水化粧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商品(服務)禮券」 (以下簡稱禮券),為保護禮券持有人之權益,甲方將其銷售禮券所得(以禮券面額計)之款項信託交付乙方,使乙方依信託本旨,為甲方及禮券持有人之利益管理運用信託財產。
緣雙方已於99年4月19日簽訂金錢信託契約(以下簡稱原契約),茲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11月9日公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預收款信託應行注意事項」,甲乙雙方擬不繼續援用原契約,並重新簽訂本信託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其條款如后,以資共同遵守履行:
第一條 契約關係人
一、委託人:甲方。二、受託人:乙方。
三、受益人:即委託人。惟甲方發生本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之 情事時,應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第二及三項之約定辦理信託財產之返還。
第二條 信託目的
甲方為保護使用其所發行禮券持有人之權益,茲將其每次銷售禮券之金額,即所銷售之禮券面額之全額信託交付乙方,由乙方依本契約之意旨及約定條款,為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
第三條 信託財產
一、本契約所稱信託財產係指:
(一)甲方依本契約第二條約定交付乙方之銷售禮券所得(以禮券面額計)之款項。
(二)乙方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二、信託財產係以「元大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名義登記。三、(以下略)。
第四條 契約存續期間及信託存續期間
一、 本契約溯自民國 99 年 4 月 19 日起生效,存續期間至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止,原契約並自本契約簽署日起失其效力,惟原
契約存續期間依約發行之禮券其後續回收作業仍應依本契約約定辦理,甲方僅得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發行禮券。
二、 本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一個月,雙方均無反對續約之書面表示時,本契約自屆滿之次日起,以同一條件繼續展延一年,嗣後亦同。
三、 本契約之信託存續期間,自本契約存續期間內首筆發行禮券之日起,至本契約存續期間內末筆發行禮券之信託存續期間屆滿止。
四、 甲方所發行之各筆禮券,其信託存續期間之計算,係自各該筆禮券銷售日(以禮券上記載之銷售日期為準)起算一年。倘各該筆禮券於禮券上所載之信託存續期間屆滿仍未使用者,乙方將交還各該筆禮券同額之金額予甲方,惟甲方仍應對禮券持有人履行該等禮券之給付義務,概與乙方無涉。有關作業依本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辦理。
第五條 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一、本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為特定單獨管理運用,甲方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甲方就該信託財產之運用範圍或方法為運用指示(如附件二),該運用指示包括運用方式、條件、期間等予以具體特定,並由乙方依該指示為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但甲方之指示不得違反本契約之約定及法令規定。如信託財產因甲方未為運用指示而受損害時,乙方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就運用指示之內容有不明瞭之情形,甲方有向乙方說明及確認之義務。
二、本契約信託財產之運用範圍限存放於乙方銀行業務部門作為活期存款。
三、如乙方依其合理之判斷,確定甲方之任何指示不合法或無法執行,乙方應即以書面通知甲方,並暫緩依照甲方是項指示行事。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日起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向乙方變更其指示或說明。
四、信託財產、受益人或甲方若因為乙方暫緩依照前開不合法或無法執行之指示行事,而發生任何損害或損失,乙方不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五、乙方為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時,如遇電腦系統/電信線路故障、停電、第三人之行為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致乙方無法依指示執行時,乙方應於上開障礙事由排除後按相關規定執行,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負遲延或債務不履行之責。
六、因國內外法令或其他事由而強制、限制、延緩或停止交易,致使乙方無法依甲方之指示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時,甲方不得異議,乙方不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七、如因承製商之疏失,致發生甲方未依本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第 3 目將欲提領之禮券款項存入信託專戶時,甲方應即通知乙方,並依乙方之要求完成相關程序,否則乙方得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終止本契約。
第六條 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
一、乙方管理、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各項收入,於扣除各項費用或成本後為信託收益,一律併入信託專戶統合管理運用,不另行分配。
二、本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及處分所生之信託孳息,乙方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相關稅法之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等後,分別計算甲方之各類所得額,並由甲方併入當年度之所得額內依法申報,概與乙方無涉。
第七條 受託人(乙方)之責任
一、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妥善處理本信託事務,且不得為自己或其代表人、受僱人或第三人謀取任何利益。
二、乙方不保證信託財產之盈虧或最低收益率,甲方(即受益人)應自負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之盈虧。
三、關於本契約關係人之往來、交易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乙方應保守秘密。
四、因甲方之故意、過失或違反約定,或因天災、地變、戰爭因素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使本信託財產發生滅失或損害時,乙方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乙方不得以信託財產辦理銀行法第五條之二所定授信業務項目;亦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
六、因指定執行買賣之金融或投資管理機構、交割機構、保管機構之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所受之損害,甲方不得對乙方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損害賠償。
七、乙方應將信託財產及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並應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
八、乙方依本契約所負之義務概以信託財產為限,因禮券業務所生之爭議或訴訟,概由甲方與禮券持有人自行解決,乙方不負任何責任。
九、乙方應自己處理本信託事務,惟經甲方書面同意,或本契約另有約定,或有其他必要情事時,得委由第三人代為處理。
第八條 委託人(甲方)聲明事項
一、甲方充分了解信託財產經運用於存款以外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
二、乙方不擔保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績效,甲方應自負盈虧。
三、甲方同意乙方得以信託財產存放於乙方銀行業務部門作為活期存款。
四、乙方因處理信託事務之需要,甲方應配合及時提供相關資料、證件予乙方,並保證其資料確屬真實,但乙方不負認定資料證件內容真偽之責任。倘可歸責於甲方之錯誤或虛偽致乙方受有損害,甲方願負一切法律及損害賠償責任。
五、甲方應依乙方之要求,定期提供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作為乙方後續評估甲方營業狀況之依據。
六、甲方聲明有關禮券發行、銷售、履行服務等相關事務已建立完整內部控制制度,並提供相關文件予乙方。
第九條 信託費用之計收及支付方法
(以下略)
第十條 信託契約之變更
一、因法令規定、法院或主管機關之命令須變更本契約時,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乙方進行契約之變更,並於收到乙方書面通知後一個月內完成之。
二、前項事由以外之契約變更,應經甲、乙方共同協議,變更後之書面文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等同本契約,無需辦理換約事宜。
第十一條 信託契約之解除及終止
一、本契約因契約存續期間屆滿或信託目的完成(即甲方不再對外發行載明受託機構為乙方之禮券,並向乙方提出書面證明文件)而消滅。
二、本契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因下列情事發生而終止:
(一)信託事務於繼續管理上有實際之困難,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提前終止本契約。
(二)甲方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並提出已完成其他履約保證方式之證明後,向乙方申請提前終止本契約。
(三)乙方因停業、歇業、重整、受破產之宣告、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停止執行信託業務或被廢止核准執行信託業務時。
(四)甲方發生停業、歇業、重整、宣告破產、解散、撤銷設立登記或其他事由致無法履行禮券服務之情事時。
(五)其他因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他方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或改善,如無正當理由,且逾期仍未履行或改善,未違約之一方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者。
(六)甲方發生退票、停止或遲延履行債務、財產遭查封、受強
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等信用瑕疵或財務問題之情形時,甲方應提出說明及改善方案,乙方並得以書面通知甲方提前終止本契約。
三、信託關係因本條約定之任一事由而消滅時,甲方應不得再對外發行載明受託機構為乙方之禮券,如有違反而致乙方受有損害,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已印製受託機構為乙方但尚未銷售之禮券,應由甲、乙雙方會同銷毀,惟因本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事由終止者,甲方應先經乙方同意後,將前述禮券之受託機構變更為新受託人,而免於銷毀。
第十二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一、信託關係因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二、三、五及六款事由而消滅時,乙方應將信託專戶中之款項於扣除本契約各項應負擔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乙方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之費用)、信託報酬、稅捐及所負擔之債務後,如有剩餘,應返還予甲方。惟因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事由消滅時,乙方應將剩餘款項交付新受託銀行。信託關係如因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五、六款事由而消滅時,於乙方帳載之信託存續期間屆滿前,乙方應依禮券銷售日起算滿一年後,始返還信託財產予甲方。本契約終止至信託財產返還予甲方之期間,甲乙雙方仍應依本契約第三條第三項及第九條執行相關事務。如於前述信託存續期間內,甲方發生前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事時,甲方仍應依本條第二及第三項約定處理之。
二、信託關係因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之事由而消滅時,乙方應將信託專戶中之款項於扣除本契約各項應負擔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乙方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之費用及因本事由發生而聘任會計師、律師等所產生之費用)、信託報酬、稅捐及所負擔之債務後之剩餘財產,支付予甲方所發行禮券之持有人(不含銷售逾一年未使用之禮券持有人,以下同),如有剩餘,應返還予甲方。乙方應於禮券持有人身分確認後二個月內召開受益權人會議,有關受益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議決方法、表決權之計算、會議規範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等召開會議之相關事宜,應依附件七「預收款信託受益權人會議準則」辦理。
三、於前項情形,甲方應提供最新之流通在外禮券及禮券相關資料之書面文件及媒體檔(包括但不限於禮券面額、禮券編號)予乙方。乙方應於其網站公告禮券持有人於一定期間內主張其權利,以利剩餘財產之分配。屆時如信託專戶內之財產價值小於前開書面文件所載或公告後統計之禮券流通總金額時,則由乙方就信託財產按剩餘信託財產現值與禮券流通總金額之比率支付予禮券持有人。
四、本契約終止時,應由甲方繳清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乙方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之費用)、信託報酬、稅捐及所負擔之債務後,乙方始返還信託財產予本契約所定之歸屬權利人,並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交付甲方承認,甲方如未於收受後十日內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視為承認,且甲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絶承認。
第十三條 特別約定事項
一、為利禮券持有人了解本契約之約定,得將本契約之約定內容登載於雙方之企業網站供消費者查詢。另倘發生本契約終止之情事,甲乙雙方應將本契約終止及禮券持有人後續向禮券發行人或其他受託機構行使權利之相關訊息公告於其企業網站。
二、甲方應於禮券上加印「本商品(服務)禮券銷售所收取之金額,已存入發行人於元大商業銀行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所稱專用,係指供發行人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使用。信託存續期間自本禮券銷售日(以禮券上記載之銷售日期為準)起算一年,信託存續期間屆滿後,即由發行人自信託專戶領回與本禮券等額之金額,但禮券持有人仍得依法向禮券發行人請求給付。另禮券持有人可至元大商業銀行網站查詢禮券信託有關公告內容。」等相關字句。禮券上應載明禮券之面額、編號及銷售日期等欄位,並應印製條碼,甲方應於印製前提供樣張予乙方。
三、甲方發行之禮券應有適當之防偽設計,並提供防偽說明文件予乙方留存。
四、甲方如須運用信託做為業務行銷廣告、公開說明會或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應以公開信託契約全文為原則,不得有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契約內容之行為。
五、甲方或甲方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受任人於任何廣告媒體上刊載或揭示有關本信託之事務時,應事先徵得乙方之書面同意,未經乙方同意,不得使用乙方商業名稱,或將其刊載於其廣告、文宣、銷售之產品等上,對尚未取得乙方書面同意之文義刊載,甲方應負一切法律責任。
六、甲方於行銷、廣告、業務招攬或與客戶訂約時,應向其行銷、廣告或業務招攬之對象或其顧客明確告知,本信託之受益人為甲方 而非其禮券持有人,惟甲方發生本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事時,應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第二及三項之約定辦理。甲方並不得使其禮券持有人誤認乙方係為其禮券持有人受託管理信託財產。甲方與客戶訂約者,並應於契約中明定,且應將其與客戶簽訂之契約範本提供予乙方留底備查。
七、經甲方之客戶請求時,甲方或乙方應提供前款所載之約定條款影本,或以其他方式揭露之(例如於委託人或受託人之網站揭露)。
八、乙方就甲方提供之資料不負查核真偽之義務。甲方如有提供資料不實,或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致乙方受到損害,或致使乙方與第三人發生任何糾紛或訴訟、非訟之事件,應由甲方全權負責釐清,概與乙方無涉,相關訴訟費用亦由甲方負擔;若因前述事件致使乙方發生損害,甲方並應負相關賠償責任。
九、乙方應依法令規定定期查核甲方應交付信託及提領之金額是否與帳載相符,甲方並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或依乙方要求提供會計師查核簽認之報告。
十、乙方依前項約定查核甲方後,如發現有金額不符或遲延交付之情形,乙方應要求甲方提出說明並改進,否則乙方得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
十一、甲方應於其網站提供消費者或禮券持有人查詢預收款信託,並定期更新相關資訊。
十二、甲方應於禮券履行服務時,於禮券上加蓋收訖戳記或打洞,以避免重複使用,並妥善保存已使用回收之禮券。
第十四條 轉讓及質借之禁止
x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不得轉讓或設質予第三人或提供作為擔保。甲方或受益人亦不得將信託財產向乙方或第三人要求質借,且不得為放款或保證之擔保品。
第十五條 定期報告及通知
一、乙方於本契約信託存續期間,應每月編製對帳單交甲方,報告信託財產管理運用情形。
二、任一方之通訊地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他方;如未為通知,他方將有關文書依原留地址寄發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送達。
第十六條 印鑑登錄、更換及遺失
(以下略)。
第十七條 糾紛之調解及管轄法院
x契約發生糾紛時,雙方同意應先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業務紛爭調處辦法處理之;如須涉訟,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八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國際傳遞及相互利用
甲方瞭解並同意乙方、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票據交換所、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經乙方之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暨往來之金融機構,均得於其營業目的或法令
許可範圍內,對甲方及其負責人之資料為蒐集、處理或國際傳遞及相互交付利用,乙方並得將之提供予其所委任處理營業相關事務或依法合作之人。上開資料保有期限至甲方與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消滅之日後五年止,但甲方及其負責人之基本資料、交易歷史檔資料、未清償債務資料,乙方得永久保存。甲方發現前述資料有錯誤或爭議時,願即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交乙方辦理更正或爭議註記。
第十九條 元大金控子公司間為共同行銷,得依法交互運用甲方之基本資料 一、甲方瞭解乙方、乙方所屬之元大金融控股(股)公司及其所屬各子
公司(以下合稱「元大金控集團」),得於其營業目的或法令許可之範圍內,對甲方之基本資料為建檔、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並得將甲方之基本資料提供予其所委任處理業務行銷相關事務或其他簽署合作協議之人。
二、元大金控集團為共同行銷之目的,得依法交互運用甲方基本資料
(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地址及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甲方之基本資料如有變更,可隨時通知乙方更正,並得隨時以書面要求停止上述之交互運用,該通知將自送達乙方後,第七個營業日起生效。
三、元大金控集團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公司包括元大寶來證券(股)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公司、元大寶來期貨(股)公司、元大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公司、元大國際人身保險代理人(股)公司、元大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元大國際保險經紀人(股)公司。上開公司日後若有增刪,將於元大金融控股(股)公司網站公告,並於乙方營業處所內明顯位置公告。
第二十條 其他
一、本契約各項附件、關於本契約內容之增補修訂條款以及甲方依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就信託財產運用指示之書面文件,均構成本契約之一部份,其效力與本契約相同。
二、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規章、國內外金融慣例及乙方之作業規定等辦理。
三、委託人知悉如對受託人所提供之信託服務產生紛爭時,得透過電話 ( 免 費 客 服 專 線 0800-688-168) 、 電 子 郵 件 (xxxxxxx@xxxxxx.xxx)、書面(郵寄至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一段 66 號元大商業銀行總經理室收或傳真至 00-0000-0000)或親臨元大商業銀行信託部等四種方式,向受託人提出申訴。
四、甲方(含法定(意定)代理人/輔助人)聲明,乙方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應告知之事項內容(請擇一勾選):
■乙方已將「蒐集個人資料應告知事項」交付甲方,甲方已了解其內容。
□「蒐集個人資料應告知事項」內容業經乙方說明,甲方已了解
其內容。
五、本契約正本壹式貳份,由甲方、乙方各執壹份為憑。六、本契約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以下空白
【附件七】
預收款信託受益權人會議準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依本金錢信託契約(以下稱「信託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於信託契約約定信託財產受益權歸屬禮券持有人之情事發生,而須召開受益權人會議時,或有其他信託契約或法令所定應召開受益權人會議之情事時,該受益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議決方法、表決權之計算、會議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會議準則辦理。
第二章 召集程序
第二條 x準則所定受益權人會議(以下稱「受益權人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由受託人(以下稱「召集人」或「受託人」)召集之。
第三條 受益權人會議得以書面或親自出席方式召開之。
除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前項召開方式由受益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決定。
第四條 受益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於受益權人會議開會前二十日,將載明下列事項之開會通知,送達已依受託人通知或公告之期限申報其權利之受益權人(以下稱「已申報受益權人」)及其他依法令或信託契約約定應通知之人,並公告該開會通知:
一、受益權人會議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二、受益權人會議之召集事由。
三、受益權人會議之召開方式(書面或親自出席方式)。
四、受益權人會議以書面方式召開者,受益權人將書面文件(含表決票),送交或寄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時間、表決權行使方法及表決票認定標準。
五、全部有表決權之已申報受益權總額及該受益權人之受益權總額或所占比例。
六、其他依法令或信託契約約定之事項。
前項通知應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如係指定代表人者,應通知代表人) 。但經應受通知之人書面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寄送,召集人並應留存完整之送達紀錄。
召集人為第一項之通知時,應將會議資料(含表決票)交付已申報受益權人及其他依法令或信託契約約定應通知之人。
第五條 受益權人會議決議在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六條 受益權人會議以親自出席方式召開者,受益權人得出具由受益權人會議召集人印發之出席通知書,於其上蓋章或簽名,親自出席之;其不親自出席者得出具由受益權人會議召集人印發之委託書,經受益權人及代理人蓋章或簽名,載明授權範圍,並附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委託代理人出席受益權人會議。一受益權人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委託書正本、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應於受益權人會議開會五日前送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委託書及其相關證明文件送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後,受益權人欲親自出席受益權人會議者,至遲應於受益權人會議開會前一日,以書面向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第七條 受益權人委託代理人出席受益權人會議,除有委託書未經受益權人或代理人任一人蓋章或簽名之情事外,該委託為有效。
第八條 受益權人會議召集時,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應辦理受益權人會議書面文件(含表決票)之寄送、收受、相關證明文件之核對、受益權人名冊之備置、開票統計及驗票等相關事宜。
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於收到受益權人寄回書面文件(含表決票)時,應加蓋附載日期之收件章。
第三章 決議方法與表決權之計算
第九條 受益權人會議之表決應以表決票方式為之。未申報權利之禮券持有人無表決權。
第十條 受益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受益權人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受益權額超過已申報權利之受益權總額半數之同意。
第十一條 受益權人於受益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時,其表決權之計算,應依其所申報之權利金額定之。
第十二條 受益權人會議以書面方式召開者,除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其表決權行使方法及表決票認定標準如下:
一、受益權人應將書面文件(含表決票)於受益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所載之時間前送交或寄達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逾時該書面文件(含表決票)即不計入出席之表決權總數內。
二、受益權人重複寄送有效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者,以先寄達者為準。三、受益權人寄回之表決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表決票即為無效,且不
認定為已依規定出席受益權人會議: (一)受益權人未蓋章或簽名。
(二)使用非召集人印發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
四、表決票決議表示欄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表決票即為無效。但該受益權人仍認定為已出席受益權人會議,計入出席權數:
(一)於同一議題所表決之事項欄均打“ˇ”表示。
(二)於同一議題所表決之事項欄均未打“ˇ”表示。
(三)上述表示,有塗改之情形,而未經受益人於塗改處蓋章或簽名。 (四)受益權人未於□內打“ˇ”,或以其他記號代替“ˇ”。
(五)表決票染污或撕破致無法辨認其表示。
五、受益權人會議之開票及驗票,由召集人指定之記錄人員將表決票之意思表示及表決權數記錄於受益權人名冊,俟全部記錄完成後,於受益權人會議當場公布統計結果,並彙報監督人員備查。
六、受益權人會議表決結果之驗票、開票及統計,召集人應指派監督人員監督。監督人員應監督之事項如下:
(一)監督開票及驗票作業過程有無違反法令之情事。 (二)監督開票、驗票及統計結果。
(三)其他監督開票、驗票及統計並公布結果之必要事項。
七、受益權人表決效力之認定及其他情形之有效、無效認定標準,由監督人員依上述規定單獨認定,如監督人員有數人時,則共同為之。
八、受益權人如欲查驗本人之表決票,自然人受益權人應攜帶本人身分證正本,法人受益權人應檢附委託書及法人登記證明之影本,於受益權人會議結束前向召集人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辦理。
第四章 會議規範
第十三條 除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受益權人會議非有申報權利之受益權人過半數出席或出席受益權人所代表之受益權額達申報權利總額過半數者,不得開議。
第十四條 受益權人會議之主席由召集人指定之;召集人不能或未為指定時,由出席受益權人會議之受益權人互選之。
第十五條 受益權人會議之重大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前項重大議案之範圍,包括受託人之辭任、解任及報酬之調增;新受託人之指定;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之變更;信託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等事項。但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從其所定。
第五章 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受益權人會議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由召集人於會後三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已知之受益權人及其他依法令或信託契約約定應通知之人。
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經應通知之人書面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召集人並應留存完整之送達紀錄。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議事錄應由受託人至少保存至信託關係消滅後一年。
受益權人會議以親自出席方式召開者,出席受益權人之簽名簿、出席通知書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應由受託人至少保存一年;其以書面方式召開者,應保存寄回書面文件(含表決票)之受益權人名冊。
如利害關係人對受益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提起訴訟者,依本條規定應予保存之文件,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第十七條 受益權人會議之決議,由受益權人會議所選定之人執行,被選定之人應視為業經全體受益權人之授權執行決議事項及代理受益權人為有關該決議事項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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