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簽帳金融卡約定條款
申請人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間因申請持用簽帳金融卡事宜,雙方約定並願遵守下列約定條款:
前言:自申請人收到簽帳金融卡時起七日為審閱期
第一條(定義)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簽帳金融卡:指持卡人除依貴行活期(儲蓄)存款契約附屬金融卡條款內金融卡使用約定為一般晶片金融卡於國內外提款、消費扣款、轉帳之使用外,並得於國內外特約商店以簽名或感應方式購物消費,委託貴行於該特約商店向貴行請款時,將帳款自持卡人指定於貴行開立之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直接轉帳付款所使用之卡片。卡片無信用延後付款功能,亦無預借現金及透支。
二、持卡人:指經貴行同意並核發簽帳金融卡之自然人。
三、收單機構:指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事宜,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
四、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簽帳金融卡交易之商店。五、繳款截止日:指持卡人每期繳納應付款項(含應繳費用)之最後期限日。
六、結帳日:係指貴行按期結算持卡人應付帳款之截止日,超過結帳日後始入帳之應付帳款列入次期計算之。
第二條(申請)
持卡人應將個人相關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並依貴行要求提出真實及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
持卡人留存於貴行之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姓名、連絡地址、戶籍地址、電話、職業或職務)有所變動時,應即通知貴行。
持卡人因前項未通知情事致貴行無法送達對帳單或未及通知重要權益事項而使持卡人受其損害或不利益者,貴行不負其責。
第三條(簽帳額度)
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貴行核給持卡人每日使用累計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之最高額度,且不得超過持卡人指定付款帳戶之可用餘額,但持卡人對超過簽帳額度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
第四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
貴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於貴行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簽帳金融卡而取得商品、勞務或其他利益,並依與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簽帳金融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
持卡人之簽帳金融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持卡人應親自使用簽帳金融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簽帳金融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持卡人就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他人。
持卡人不得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以使用簽帳金融卡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
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貴行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第五條(一般交易及退貨等處理程序)
申請人收到簽帳金融卡後,應立即在卡片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
持卡人使用簽帳金融卡交易時,於出示簽帳金融卡刷卡後,經查對無誤,應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
(貴行同意特定金額內免簽名之簽帳金融卡交易不在此限),並自行妥善保管簽帳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持卡人並同意貴行可就每筆交易金額於持卡人存款帳戶內予以圈存備付。
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簽帳金融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經查對無誤後,應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款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但經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店自行簽認,並以持卡人保留之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方式替代之。
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簽帳金融卡交易:
一、簽帳金融卡為偽造、變造或有破損、斷裂、缺角、打洞、簽名欄為空白、簽名模糊無法辨認及簽名塗改之情事者。
二、簽帳金融卡有效期限屆至、業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辦理掛失或本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三、貴行已暫停持卡人使用簽帳金融卡之權利者。
四、持卡之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簽帳金融卡上之簽名不符,或得以其他方式證明持卡之人非貴行同意核發簽帳金融卡之本人者。
五、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簽帳額度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者,特約商店得拒絕返還該簽帳金融卡。
持卡人如遇有特約商店依第四項各款以外之事由拒絕持卡人使用簽帳金融卡交易,或以使用簽帳金融卡為由要求增加商品或服務價格者,得向貴行提出申訴,貴行應自行或於轉請收單機構查明後,將處理情形告知持卡人,如經查明就特約商店上述情事,貴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對持卡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六條(特殊交易)
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簽帳金融卡付款,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前述交易情形,若貴行作為已善盡相當責任或符合國際組織規範時,持卡人不得僅以未簽名為理由,作為拒繳應付款項之抗辯。
持卡人原須以簽名方式結帳之交易,倘國內消費金額於新臺幣參仟元以下或國外消費金額屬於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之免簽名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如果為離線交易,持卡人應自行控管使用簽帳金融卡之簽帳限額;對超過簽帳限額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
第七條(暫停支付)
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持卡人使用簽帳金融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應先向特約商店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檢具貴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以第九條疑義帳款處理程
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
持卡人使用簽帳金融卡進行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者,準用前項之約定。
第八條(對帳單及其他通知)
持卡人之應付帳款如於當期結帳日前發生變動或尚未清償,除持卡人已逾期繳款進入催收程序將依貴行催收方式辦理外,貴行應按約定依持卡人指定之對帳單地址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或其他方式寄送對帳單。
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七日前,仍未收到對帳單,得向貴行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限時郵件、普通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貴行負擔。
持卡人得致電貴行消費者服務專線,請求貴行免費提供最近三個月(含當月)內之交易明細。但倘持卡人要求貴行提供超過三個月以前之帳單,貴行每次每月份帳單將酌收新臺幣壹佰元手續 費。
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連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貴行者,則以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連絡地址為貴行應為送達之處所。貴行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 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
第九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持卡人對消費明細如有疑義時,例如無此筆交易、重覆扣款等,得立即向貴行詢問(客服專線00- 0000-0000或0000-00-0000),並得依規定申請爭議款處理。
持卡人於當期交易明細帳單寄發日起三十日內,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
(每筆新臺幣壹佰元)後,請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由持卡人給付調單手續費者,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其調單手續費由貴行負擔。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貴行對持卡人主張之消費爭議款項,應於受理後14日內回覆持卡人處理狀況或進度,並依調查狀況將持卡人主張消費爭議帳款之金額,臨調回存至持卡人指定轉帳付款之存款帳戶,持卡人得動用該回存款項。
貴行受理爭議款案件後,需依國際組織規範期限調查處理,如需重新入客戶帳,應向持卡人聯繫說明。
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持卡人不同意繳付前項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貴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貴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貴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依年利率15%計付利息予貴行。
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貴行應予協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
第十條(國外交易授權結匯)
持卡人所有使用簽帳金融卡交易帳款均應以新臺幣結付,如交易(含辦理退款)之貨幣非為新臺幣或於國外以新臺幣交易時,則授權貴行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匯率直接換算為新臺幣,加計貴行應向各該國際組織給付之手續費及貴行以交易金額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國外交易服務費後結付。
持卡人授權貴行為其在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結匯代理人,辦理簽帳金融卡在國外使用簽帳金融卡交易之結匯手續,但持卡人應支付之外幣結匯金額超過法定限額者,持卡人應以外幣支付該超過法定限額之款項。
持卡人於國外消費,若因匯率變動發生匯差,貴行仍依清算金額扣帳;扣帳時存款帳戶餘額不足支付者,持卡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十一條(卡片遺失等情形)
持卡人之簽帳金融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貳佰元,但如貴行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貴行。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一、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簽帳金融卡交其使用者,或持卡人因個人保管有重大過失遭致損害亦同。
二、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
三、持卡人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
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臺幣參仟元為上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
一、持卡人於辦理簽帳金融卡掛失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內被冒用者。
二、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顯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不相同者。
三、冒用者於貴行同意辦理特定金額內免簽名之特約商店進行免簽名交易,經確認非持卡人本人交易且非持卡人串謀之交易。
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且貴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
一、持卡人得知簽帳金融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或持卡人發生簽帳金融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至當期交易明細帳單寄發日起三十日內仍未通知貴行者。
二、持卡人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未於簽帳金融卡簽名致他人冒用者。
三、持卡人於辦理簽帳金融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貴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第十二條(補發新卡、換發新卡及屆期續發新卡)
持卡人發生簽帳金融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污損、消磁、刮傷或其他原因致簽帳金融卡不堪使用,貴行得依持卡人之申請補發新卡。
貴行於簽帳金融卡有效期間屆滿時,如未依第十六條終止契約者,應續發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
簽帳金融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卡片有效期間屆滿二個月前通知貴 行,以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之方式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逾期繳款、抵銷及抵充)
若至繳款截止日,持卡人帳戶餘額不足扣繳經貴行通知或催告者,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消費及提現未繳金額按年利率15%計收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
一、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100元。二、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三、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
持卡人帳戶餘額不足扣繳消費及提現未繳金額或經貴行依第十六條終止契約時,貴行得將持卡人寄存於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其他債權於必要範圍內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人對貴行所負本契約之債務。(支票存款須另依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之約定,終止支票存款契約後,貴行始得行使抵銷權)。
貴行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方式通知持卡人,其內容應包括行使抵銷權之事由、抵銷權之種類及數額,並以下列順序辦理抵銷:
一、已屆清償期者先抵銷,未屆清償期者後抵銷。二、抵銷存款時,以存款利率低者先抵銷。
第十四條(契約之變更)
本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貴行得以書面、電子文件或其他持卡人同意之方式通知持卡人,或於貴行營業場所或網站公告後,持卡人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持卡人如有異議,應通知貴行終止契約。
下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六十日以書面、電子文件或其他持卡人同意之方式通知持卡人,或於貴行營業場所或網站公告,並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變更事項、新舊條款內容、暨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及持卡人未於該期間內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條款;並告知持卡人如有異議,應於得異議期間內以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之方式通知貴行終止契約,並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按實際持卡月份(不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分年費:
一、增加持卡人之可能負擔。
二、簽帳金融卡使用方式及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
三、持卡人對他人無權使用其簽帳金融卡後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四、有關簽帳金融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與涉及持卡人權利義務之信用卡國際組織相關重要規範。
五、提供持卡人之各項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
第十五條(簽帳金融卡使用限制)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暫時(或永久)停止持卡人使用簽帳金融卡之權利,並應立即通知持卡人:
一、持卡人於申請時所填寫或提出之文件不實,或未於簽帳金融卡上簽名或將簽帳金融卡之占有移轉,或與他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而以使用簽帳金融卡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或以簽帳金融卡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他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 通。
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將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他人者。
三、持卡人刷卡消費超逾第三條約定之簽帳額度或指定付款帳戶存款餘額有不足支付應付帳款
者。
四、持卡人依法聲請和解、破產、更生、清算、前置協商、公司重整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者。
五、持卡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關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者。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且持卡人無法釋明正當理由,情節重大時,得暫時(或永久)停止持卡人使用簽帳金融卡之權利:
一、持卡人存款不足而退票。
二、持卡人因本條第一項事由遭其他發卡機構暫停使用信用卡、簽帳金融卡之權利或終止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契約者。
三、持卡人主要財產受強制執行者。
四、持卡人因稅務關係被提起訴訟,或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刑事起訴者。
五、持卡人職業、職務、經濟來源或舉債情形(包含但不限於各金融機構或貴行所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及其他消費性貸款之總額度與往來之狀況)有所變動,有具體事實足供貴行降低原先對持卡人信用之估計者。
貴行於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事由消滅後,或經貴行同意持卡人釋明之相當理由,或持卡人清償全部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原核給持卡人使用簽帳金融卡之權利。
第十六條(契約之終止)
持卡人得隨時以本條第四項所定之方式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或簽帳金融卡有效期限屆至者,貴行得以書面通知持卡人終止契約,持卡人應將簽帳金融卡截斷,以掛號郵件寄回並書面通知貴行。
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持卡人不得再使用簽帳金融卡(含有效期限尚未屆至者)。
持卡人依本契約第十二、十四或本條之事由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應將簽帳金融卡截斷,以掛號郵件寄回並書面通知貴行後,始生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效力。
第十七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貴行僅得於簽帳金融卡申請或履行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簽帳金融卡持卡人之個人資料及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但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基於前項之特定目的範圍內,簽帳金融卡持卡人同意貴行得將簽帳金融卡持卡人之個人資料及與貴行之往來資料(以下簡稱個人資料)提供予持卡人往來之金融機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國際組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受貴行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及前項簽帳金融卡持卡人同意之對象等第三人,亦得隨時於相關法令所允許之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但貴行提供予前述機構之簽帳金融卡持卡人之個人資料如有錯誤或變更時,貴行應主動適時更正或補充,並要求前述機構更正或補充,及通知簽帳金融卡持卡人。
受貴行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簽帳金融卡持卡人權利者,簽帳金融卡持卡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貴行及受貴行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請求連帶賠償。
簽帳金融卡持卡人提供貴行之相關資料,如遭貴行以外之機構或人員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儘速以適當方式通知簽帳金融卡持卡人,且簽帳金融卡持卡人向貴行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流向情形時,貴行應即提供簽帳金融卡持卡人該等資料流向之機構或人員名單。
貴行對持卡人之債權得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相關法令信託予受託機構,且該等信託移轉通知事宜同意貴行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並同意貴行為金融資產證券化目的而為債權讓與時,亦得以公告方式取代通知;另如資產之信託移轉或讓與涉及債務承擔者,持卡人於貴行公告期間內不為異議即視為承認。
第十八條(遭冒用之特殊交易)
持卡人之簽帳金融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六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
但如貴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貴行。
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一、持卡人得知簽帳金融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者。二、持卡人經貴行通知辦理換卡,但怠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卡者。
三、持卡人於辦理簽帳金融卡停卡及換卡手續後,未提出貴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第十九條(適用法律)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依本契約發生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二十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總行或申請核准使用簽帳金融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一條(委外業務之一般處理)
持卡人同意貴行之交易帳款收付業務、資料處理業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委託他人處理之作業項目,於必要時得委託適當之第三人或與各信用卡組織之會員機構合作辦理。
貴行依前項規定委外處理業務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遵照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第三人。
受貴行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持卡人權利者,持卡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貴行及其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請求連帶賠償。
第二十二條(委外業務之特別處理-委外催收之告知義務)
持卡人如發生遲延返還應付帳款時,貴行得將債務催收作業委外處理,並應於債務委外催收前以書面通知持卡人。通知內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載明受委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貴行應將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佈於貴行營業場所及網站。
貴行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或受委託機構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催收,致持卡人受損者,貴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其他約定事項)
本契約或其他附件各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
第二十四條(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
貴行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目的,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持卡人同意貴行得進行以下措施:
一、貴行於發現持卡人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得拒絕業務往來或逕行停卡。
二、貴行為審核信用卡之申辦作業或定期審查持卡人身分作業或認為必要時(包括但不限於懷疑客戶涉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資恐活動、或媒體報導涉及違法之特殊案件等),得要求持卡人提供審查所需之必要個人或公司資料、或對交易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進行說明;持卡人不願配合者,貴行得逕行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使用卡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