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華民國(臺灣)與巴拉圭共和國經濟合作協定
(修正本)
第一章 初始條款
第 1 條雙方
就本協定而言,「一方」指中華民國(臺灣)或巴拉圭共和國,二者合稱「雙方」。
本協定係於 2001 年 6 月 1 日簽署之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巴拉圭
共和國政府有關投資暨貿易策略計畫瞭解備忘錄架構下訂定。
第 2 條宗旨
雙方重申其在世界貿易組織下之權利與義務,並認知區域貿易協定對促進貿易與投資具催化之作用。據此,雙方簽署本協定以達成以下宗旨:
a) 加強並提升經濟、貿易、投資合作以及其他雙方共同商定之合
作領域;與
b) 逐步開放並增進貨品貿易及促進雙邊投資。
第二章 貨品貿易
第 3 條 適用範圍
本章應適用於雙方間之貨品貿易。
第 4 條進口稅
就本協定而言,「進口稅」指與進口貨物有關之任何關稅、稅捐或規費,但排除符合 1994 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以下稱「GATT 1994」)第 3 條和第 8 條之稅費。
第 5 條
商業樣品及印刷廣告資料之免稅進口
各方應授予來自另一方領域之低價商業樣品及印刷廣告資料免稅進口。
第 6 條關稅減讓
對於本協定附件一所列貨品,依照本協定之相關規定所列之xx,xxxx(xx)將免除「中華民國(臺灣)產品清單」中所列產品之進口關稅,巴拉圭將維持「巴拉圭共和國產品清單」中所列產品於世界貿易組織之現行最惠國稅率。1
依據 GATT 1994,為加速擴大貨品貿易,雙方同意未來持續逐步降低與消除關稅及其他限制性商業法規。為此,依本協定第 23 條成立
之聯合委員會(以下稱「聯合委員會」)應在本協定生效後 6 個月
內,或每次更新之 12 個月內審查和更新本協定附件一。
第 7 條 原產地規則
為適用優惠關稅,本協定附件一中華民國(臺灣)產品清單所列之進口貨品應符合本協定附件一註一及附件二規定之原產地規則。
1 巴拉圭共和國將依據「南方共同市場協定」例外清單架構之效期內提供利益。當例外清單失效,雙方同意共同協商以達成互利之調整。
第三章
技術與科技合作
第 8 條
科技與技術合作
雙方應建立科技合作機制,以發展彼此工業及基礎設施,尤其是農業與農產品加工業、銀行、工程及建築、化學、精細化學、肥料、製藥 (尤其是活性成分)、自動化與機器人、灌溉、合金與超合金、航空學、微電子、電信、衛生、醫療設備、教育、保全設備系統及其他領域。科技合作得包括技術移轉與共同開發新技術以及其他倡議。
雙方將鼓勵以尋找具潛力之投資領域為目的之研究,以發展農產品加工聚落。
為達此目標,聯合委員會應在本協定生效後 6 個月內定義科技合作的優先領域,並要求雙方各相關單位提出特定方案,並建立執行機制。
第 9 條中小企業
雙方在特別關注中小企業下,應建立技術合作機制,以發展特定領域的技術能力,包括:
a) 籌劃及舉辦展銷會、展覽、會議、廣告、諮詢及其他商業服務;
b) 建立雙方商業實體、製造商協會、商會與其他商業協會之間的交流;
c) 技術人員訓練。
為達此目標,聯合委員會應在本協定生效後 6 個月內定義技術合作的優先產業,要求雙方各相關單位提出特定方案,並建立執行機制。
第 10 條投資促進
雙方認知藉由推動跨境投資流動與技術移轉等方式,以達經濟成長及發展之重要性。為增加投資流動,雙方得透過下列方式進行合作:
a) 資訊交換,包括具潛力領域與投資機會、法律、法規及政策,
以提高對其投資環境的認識;
b) 鼓勵及贊助投資會議、展銷、展覽及投資促進團等投資促進活動;
c) 討論洽簽雙邊投資促進協定的可能性,以促進投資流動和技術移轉; 以及,
d) 發展由私部門基於商業考量,特別是與中小企業進行共同投資的機制。
雙方認知投資促進之目的應符合各自國內法規。
第四章
關務程序及合作
第 11 條關稅估價
雙方就相互貿易適用之關稅估價規則,應遵循 GATT 1994 第 7 條執行協定(世界貿易組織關稅估價協定)。
第 12 條
關務程序便捷化
雙方應就原產自任一方之貨品採取所有必要措施,以便利關務程序。
第 13 條
關務合作
雙方致力於發展關務合作機制,以確保貿易條款得以落實。為此,雙方應就關務事務建立對話,並互相提供協助。
第五章
技術性貿易障礙
第 14 條多邊義務
雙方重申其於世界貿易組織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下之權利與義務。
第 15 條
技術協助與合作
雙方應於標準化、度量衡、符合性評鑑、產品驗證等領域進行合作,以消除技術性貿易障礙,並促進國際標準與技術性法規之調和。
第六章
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第 16 條
多邊義務
雙方重申於世界貿易組織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協定下之權利與義務。
第 17 條
技術協助與合作
雙方同意賦予技術合作特殊重要性,以促進本協定之執行。
第七章
貿易救濟
第 18 條
反傾銷、補貼與xx措施
雙方就反傾銷以及與補貼有關之xx措施之實施,應遵循各自法律,而該等法律應符合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規定。
第 19 條防衛措施
雙方有關防衛措施之權利及義務應遵循 GATT 1994 第 19 條及世界貿易組織防衛措施協定。
第八章智慧財產
第 20 條
雙方同意:
a) 提升智慧財產權對於促進貨品與服務貿易、創新,以及經濟、社會與文化發展之重要性;
b) 提升智慧財產權之有效保護、執行和維護;及
c) 認知就受保護之標的,達成智慧財產權人之權利、使用人合法利益及公眾廣泛利益間公正xx之必要性。
第九章透明化
第 21 條公布
各方應確保與本協定有關之法律、法規、程序及一般性適用之行政決定,立即公布。
第十章 最終條款
第 22 條例外
x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妨礙任一方採取或維持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 23 條
聯合委員會
特此成立聯合委員會,各方由中華民國(臺灣)經濟部及巴拉圭共和國工商部為代表。
聯合委員會應負責本協定的管理,並應確保其適當地執行。
為達前項之目的,雙方應交換資訊,並應任一方要求舉行諮商。聯合委員會應定期檢視進一步移除中華民國(臺灣)及巴拉圭共和國間貿易障礙的可能性。
聯合委員會應建立其程序規則。
第 24 條其他條款
x協定應包含附件及其內容,以及未來根據本協定同意的所有法律文件。
各方應指定一個聯絡點以促進雙方就本協定所涉內容之溝通事宜。應另一方之要求,聯絡點應指明負責相關事宜之機關或人員,並於必要時,協助促進與要求方之溝通。
本協定應在雙方透過外交管道正式通知完成內部生效必要程序後 30
日生效。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充分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本協定以中、西、英文繕製一式兩份於 2017 年 7 月 12 日在臺北簽署,三種語言文本同一作準,遇有解釋歧異時,以英文本爲準。
中華民國(臺灣)代表 巴拉圭共和國代表
xxx Xxxxxxx Leite
經濟部長 工商部長
附件一
中華民國(臺灣)產品清單 | ||
HS Code | 產品敘述 | 備註 |
02013010 | 特殊品級去骨四分之一屠體牛肉及切割肉排(胸側肉、背脊肉、腰脊肉、上腿肉),生鮮或冷藏 | 見註 1 |
02013020 | 特選級或精選級肉牛切割之去骨牛腩、牛腱,生鮮或冷藏 | |
02013090 | 其他去骨牛肉,生鮮或冷藏 | |
02023010 | 特殊品級冷凍去骨四分之一屠體牛肉及切割肉排(胸側肉、背脊肉、腰脊肉、上腿肉) | |
02023020 | 特選級或精選級肉牛切割之冷凍去 骨牛腩、牛腱 | |
02023090 | 其他冷凍去骨牛肉 | |
04022100 | 粉狀,粒狀或其他固狀乳及乳油,含脂重量超過1.5%,未加糖或 未含其他甜味料者 | 見註 1、2 |
11081200 | 玉米澱粉 | |
11081410 | 食用樹薯澱粉 | |
11081420 | 非食用樹薯澱粉 | |
20091110 | 未發酵及未加酒精之天然柑橘汁,冷凍者 | |
20091121 | 未發酵及未加酒精之濃縮柑橘汁,冷凍者,每包重量在18公斤及以 上 | |
20091122 | 未發酵及未加酒精之濃縮柑橘汁, 冷凍者,每包重量在18公斤以下 |
20092911 | 其他未發酵及未加酒精之葡萄柚 汁,每包重量在18公斤及以上者 | |
20092912 | 其他未發酵及未加酒精之葡萄柚汁,每包重量在18公斤以下者 | |
21012000 | 茶或馬黛茶之萃取物、精、濃縮物及以茶、馬黛茶之萃取物、精、濃縮物或以茶、馬黛茶為主要成分之 調製品 | |
23091000 | 供零售用之貓狗食品 | |
23099090 | 其他調製動物飼料 | |
33011200 | 橙油 | |
33012500 | 其他薄荷製精油 | |
33012990 | 其他柑桔屬除外之精油 | |
34011100 | 供盥洗用(包括含藥物製品)肥皂及有機界面活性產品及調製品,呈條、塊或壓成其他形狀者,及紙、填料、氈呢及不織布,經以肥皂或 清潔劑浸漬、塗佈或被覆者 | |
34011900 | 非盥洗用肥皂及有機界面活性產品及調製品,呈條、塊或壓成其他形狀者,及紙、填料、氈呢及不織 布,經以肥皂或清潔劑浸漬、塗佈 或被覆者 | |
44029000 | 其他木炭(包括果殼與果核炭),不論是否壓縮而成者 | |
44092900 | 其他非針葉樹類木材(包括用於拼花地板但未裝配之木條及飾條), 沿著任何材邊、端或材面作連續型 |
鉋或類似加工,(已製舌榫、槽 榫、嵌槽口、去角、製V型接口、製連珠、成型、製圓邊或類似加 工),不論是否經刨平、砂磨或端接 | ||
44121011 | 兩外層均由針葉樹木材製成,含有至少一層竹製者,且未含有粒片板層之合板、單板貼面板及類似積層 材 | |
44121012 | 兩外層均由針葉樹木材製成,含有至少一層竹製者,且含有至少一層粒片板之合板、單板貼面板及類似積層材 | 見註 3 |
44121091 | 其他至少含有一層由竹製成之素面 合板、單板貼面板及類似積層材 | |
44121092 | 其他至少含有一層由竹製成之加工合板、單板貼面板及類似積層材 | |
44123110 | 其他素面合板(未含有竹製單板 者),至少有一外層由熱帶樹類製 成,每層厚度不超過6公厘者 | 見註 3 |
44123120 | 其他加工合板(未含有竹製單板 者),至少有一外層由熱帶樹類製成,每層厚度不超過6公厘者 | |
44123310 | 其他素面合板(未含有竹製單板 者),至少有一外層屬榿木類、梣木類、山毛櫸類、樺木類、櫻桃木類、栗木類、榆木類、桉樹類、山 核桃類、七葉樹類、椴木類、槭木 |
類、橡木類、懸鈴木類、楊樹類及白楊樹類、刺槐類、鵝掌楸類或胡桃木類等非針葉樹類製成,每層厚度不超過6公厘者 | ||
44123320 | 其他加工合板(未含有竹製單板 者),至少有一外層屬榿木類、梣木類、山毛櫸類、樺木類、櫻桃木類、栗木類、榆木類、桉樹類、山核桃類、七葉樹類、椴木類、槭木類、橡木類、懸鈴木類、楊樹類及白楊樹類、刺槐類、鵝掌楸類或胡桃木類等非針葉樹類製成,每層厚 度不超過6公厘者 | |
44123410 | 其他素面合板(未含有竹製單板 者),至少有一外層非屬第441 2.33目所述之非針葉樹類製成, 每層厚度不超過6公厘者 | |
44123420 | 其他加工合板(未含有竹製單板 者),至少有一外層非屬第441 2.33目所述之非針葉樹類製成, 每層厚度不超過6公厘者 | |
44123910 | 其他兩外層均由針葉樹類製成之素面合板(未含有竹製單板者),每層厚度不超過6公厘者 | |
44123920 | 其他兩外層均由針葉樹類製成之加 工合板(未含有竹製單板者),每層厚度不超過6公厘者 |
44129411 | 素面之窄板條木心板、層積木心板及寬板條木心板,兩外層均由針葉樹木材製成者 | |
44129412 | 加工之窄板條木心板、層積木心板及寬板條木心板,兩外層均由針葉樹木材製成者 | |
44129421 | 其他素面之窄板條木心板、層積木 心板及寬板條木心板,至少有一外層由非針葉樹木材製成者 | 見註 3 |
44129422 | 其他加工之窄板條木心板、層積木心板及寬板條木心板,至少有一外層由非針葉樹木材製成者 | |
44129931 | 其他兩外層均由針葉樹木材製成之合板、單板貼面板及類似積層材, 不含粒片板者 | |
44129932 | 其他兩外層均由針葉樹木材製成之合板、單板貼面板及類似積層材, 含有至少一層粒片板者 | 見註 3 |
44129940 | 其他合板、單板貼面板及類似積層材,至少有一外層由非針葉樹木材 製成,且含有至少一層粒片板者 | |
44129951 | 其他素面之合板、單板貼面板及類似積層材,至少有一外層由非針葉樹木材製成者 | |
44129952 | 其他加工之合板、單板貼面板及類似積層材,至少有一外層由非針葉樹木材製成者 |
44187300 | 已組成地板,竹製或至少頂層(耐磨層)為竹製者 | |
44187400 | 其他,已組成之木製馬賽克地板 | |
44187500 | 其他,已組成之木製多層地板 | |
44187900 | 其他已組成之木製地板 | |
64031900 | 其他運動鞋靴,外底以橡膠、塑 膠、皮或組合皮製,而鞋面以皮製 者 | |
64034000 | 其他鞋靴,帶有保護用金屬鞋頭,外底以橡膠、塑膠、皮或組合皮 製,而鞋面以皮製者 | |
64039190 | 鞋面以皮製而外底以橡膠、塑膠或 組合皮製之覆足踝鞋靴 | |
64039990 | 其他鞋面以皮製而外底以橡膠、塑 膠或組合皮製之鞋類 |
註 1:就該等進口貨物而言,唯有符合本協定附件 2 第 3 條(a)項規定,方屬原產自巴拉圭共和國。
HS Code | 第 1 年 | 第 2 年 | 第 3 年 | 第 4 年 | 第 5 年 | 第 6 年 |
04022100 | 8.3% | 6.7% | 5.0% | 3.3% | 1.7% | 0% |
註 2:就該等進口貨物而言,其進口關稅應在本協定生效日起 6 年內各年度按照下表逐年減少移除,之後此項下貨物免徵任何進口關稅。
註 3:就該等進口貨物而言,其進口關稅應在本協定生效日起 5 年內各年度按照下表逐年減少移除,之後此項下貨物免徵任何進口關稅。
HS Code | 第 1 年 | 第 2 年 | 第 3 年 | 第 4 年 | 第 5 年元 月 1 日 |
44121012 | 10.0% | 7.5% | 5.0% | 2.5% | 0% |
44121091 | 6.8% | 5.1% | 3.4% | 1.7% | 0% |
44121092 | 10.0% | 7.5% | 5.0% | 2.5% | 0% |
44123110 | 6.8% | 5.1% | 3.4% | 1.7% | 0% |
44123120 | 10.0% | 7.5% | 5.0% | 2.5% | 0% |
44123310 | 6.8% | 5.1% | 3.4% | 1.7% | 0% |
44123320 | 10.0% | 7.5% | 5.0% | 2.5% | 0% |
44123410 | 6.8% | 5.1% | 3.4% | 1.7% | 0% |
44123420 | 10.0% | 7.5% | 5.0% | 2.5% | 0% |
44129421 | 8% | 6% | 4% | 2% | 0% |
44129422 | 10.0% | 7.5% | 5.0% | 2.5% | 0% |
44129932 | 10.0% | 7.5% | 5.0% | 2.5% | 0% |
44129940 | 10.0% | 7.5% | 5.0% | 2.5% | 0% |
44129951 | 8% | 6% | 4% | 2% | 0% |
44129952 | 10.0% | 7.5% | 5.0% | 2.5% | 0% |
註 4:倘巴拉圭共和國符合中華民國(臺灣)對進口雞肉和其雜碎的所有檢疫和食品安全要求時,雙方同意就來自巴拉圭共和國之進口雞肉和其雜碎,進行關稅減免範圍及其降稅期程之談判。
巴拉圭共和國產品清單 | |
HS Code | 產品名稱 |
28151100000 | 固態氫氧化鈉(燒碱) |
32151900000 | 其他顏色油墨 |
34021300000 | 其他非離子性有機界面活性劑 |
39076000000 | 聚對苯二甲酸乙烯酯,初級狀態 |
39199000000 | 其他塑膠製自粘性板、片、薄膜、箔、帶、條及其 他平面形狀,不論是否成捲 |
39241000000 | 塑膠製餐桌用餐具及廚房用具 |
39269090000 | 其他塑膠製品及第 39.01 至 39.14 節之材料製成品 |
48114190000 | 自黏性紙及紙板,捲筒或平版,第 48.03、48.09、 48.10 節所述者除外 |
64041100000 | 運動鞋靴;網球鞋、籃球鞋、體操鞋、訓練鞋及類 似品,外底以橡膠或塑膠製,而鞋面以紡織材料製者 |
73269090000 | 其他鋼鐵製品 |
82055900000 | 其他手工具 |
84145110000 | 空氣泵或真空泵,壓縮機>桌扇、立扇、壁扇、窗 |
扇、吊扇或屋頂通風扇>桌上 | |
84145120000 | 空氣泵或真空泵,壓縮機>桌扇、立扇、壁扇、窗 扇、吊扇或屋頂通風扇>屋頂 |
84145190000 | 空氣泵或真空泵,壓縮機>桌扇、立扇、壁扇、窗 扇、吊扇或屋頂通風扇>其他 |
87120010000 | 二輪腳踏車 |
87149990000 | 其他第 87.11 至 87.13 節所屬車輛之零件及附件 |
95069100000 | 一般體能運動、體操或競技比賽用物品及設備 |
95069900000 | 其他本章未列名之其他運動或戶外遊戲用物品及設 備;xxx及袖珍xxx |
95073000000 | 釣魚線軸 |
附件二 原產地規則
第 I 節 一般性條款
第 1 條適用範圍
x附件僅適用於本協定附件一中華民國(臺灣)產品清單。
就本附件而言:
第 2 條定義
a) 「製造」指生產或加工,包括組裝;
b) 「材料」指製造產品時使用的任何成分,原料,或零配件;
c) 「價格」指依據世界貿易組織關稅估價協定,核估於一方使用的非原產材料在進口當時之完稅價格;或者,當未能知悉且無法確認者,則指該材料在一方最早可得確認之支付價格;
d) 「節」係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的編碼(四位碼)。
第 II 節
「原產貨品」之定義
第 3 條 一般要求
符合下列情況之產品應認定為原產於一方:
a) 依據本附件第 5 條規定,於一方完全取得之產品;
b) 依據本附件第 6 條規定,供生產或加工使用之非原產材料已於一
方進行充分生產或加工;或
c) 依據本附件第 4 條規定,完全使用原產於一方或雙方之材料所生產之產品。
第 4 條
雙邊原產累積
來自一方之材料及產品倘已符合本附件所指在其中一方進行充分生產或加工者,用於另一方貨品生產或加工時,應視為原產於另一 方,不受第 3 條限制。
第 5 條
完全取得產品下列產品應視為於一方完全取得:
a) 於其領域內土壤、水域、海床或海底採掘之礦物或其他天然生
成物質;
b) 於其領域內種植與採收之植物或植物產品;
c) 於其領域內出生且飼養之活動物;
d) 於其領域內飼養之活動物取得之產品;
e) 於其領域內出生飼養動物之宰體取得之產品;
f) 於其領域內狩獵、誘捕、捕撈、或水產養殖取得之產品;
g) 於其領域內,經由細胞培養取得之產品2;
h) 於其領域內生產過程所產生的廢料,已無法供原用途使用,而僅適於原材料之回收;
i) 於其領域內回收之舊品,已無法供原用途使用,而僅適於原材料之回收;或
j) 一方完全由第(a)款至(i)款所述產品或其衍生物所取得或生產之產品。
2 為了本附件之目的,「細胞培養」係指獨立於生物體外,在控制好的條件下(如設定好的溫度、生長媒介、混合氣體、酸鹼值),從事人類、動物和植物細胞之培養。
第 6 條
充分生產或加工
當符合下列條件者,非屬完全取得之產品視為充分生產或加工:
a) 在一方生產或加工之貨品,其使用於製程之非原產於雙方之材料 (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及不明產地之材料起岸價格不超過該貨品自ㄧ方出口之離岸價格的百分之五十;或
b) 該貨品是使用與該貨品歸列不同節稅號之材料所製成。
第 7 條
微末生產或加工作業下列作業不符合充分加工標準:
a) 為確保貨品在運輸或儲藏期間處於良好狀態而進行之保存作
業;
b) 改變包裝、拆包或包裝等作業;
c) 洗滌、清潔、除塵、去除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塗層;
d) 紡織品之熨燙或壓平;
e) 簡單之上漆及磨光作業;
f) 穀物與稻米之去殼、部分或完全之漂白、拋光及上光;
g) 對糖進行上色、調味或形成糖塊之操作;對結晶糖進行部分或全部之研磨;
h) 水果、堅果及蔬菜之去皮、去核及去殼;
i) 銳化、簡單之研磨、分離或簡單切割;
j) 過濾、篩選、挑選、分類、分級、搭配(包括成套物品之組合);
k) 簡單之裝瓶、裝罐、裝壺、裝袋、裝箱、裝盒、固定於紙板或木板及其他簡單之包裝作業;
l) 在產品或其包裝上粘貼或印刷標誌、標籤、標識及其他類似之
區別標記;
m) 產品之簡單混合,無論是否不同種類;糖與任何材料之混合;
n) 將非原產配件構成完整產品之簡單組裝,或將產品拆卸為配件;
o) 簡單之添加水、稀釋、脫水或變性;
p) 將 a)至 o)款規定的兩個或多個作業的結合;
q) 動物屠宰。
第 8 條
包裝材料及容器之處理
在認定貨品之原產地時,專用於貨品之運送及包裝材料及容器應不予以考慮。
與零售用貨品共同歸列稅號之包裝材料與容器,在認定貨品使用之非原產材料是否符合稅則分類變更規定時,應不列入考慮。
如貨品適用區域產值含量規定,在計算該貨品之區域產值含量時,零售用貨品包裝材料與容器之價值,應視實際情況認定為原產材料或非原產材料後納入計算。
第 9 條
配件、備用零件及說明書或資訊資料
附隨貨品之配件、備用零件、工具、說明書或其他資訊材料與該貨品歸列同一稅號,且不單獨開立發票,則應視為該貨品之一部分,並在認定用於生產原產貨品之所有非原產材料不論是否經歷稅則分類改變時,不予以考慮。
在計算該貨品之區域產值含量時,附隨貨品之配件、備用零件、工具、說明書或其他資訊材料的價值,應依實際情況認定其為原產材料或非原產材料後納入計算。
本條僅適用於附隨貨品且未與原產貨品分別開立發票之配件、備用
零件、工具、說明書或其他資訊材料;且該附隨貨品之配件、備用零件、工具、說明書或其他資訊材料之數量及價值,應符合該貨品之慣例。
第 10 條
直接運輸與直接購買
原產於出口ㄧ方且於該方直接購買,並直接運往進口一方共同關稅領域的貨品,應給予優惠關稅待遇。
進口商向出口一方合法登記營業之個人取得之原產貨品應視為直接購買。
原產貨品由於地理、相關運輸、技術或經濟等因素而運經其他國家領土時均受海關之監管(包括在過境國家暫時存放期間),應視為直接運輸。
直接運輸應適用於進口商在非締約一方展覽會或展銷會上購買的貨品,條件是:
a)貨品從一方運至非締約一方舉行的展覽會或展銷會,會展期間仍
受海關監管;
b)貨品自運輸至展覽會或展銷會之期間內,除展示外,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
第 11 條原產地證明
原產於一方的產品進口到另一方,於提交由各方指定授權機構簽發之原產地證明書時,即應授予本協定之優惠。
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之證明書自簽發之日起 12 個月內有效。
證明書應以英文正本提交海關。
如果證明書遺失,應核發官方認證的副本。
進口貨品完稅價格未逾美金 5000 元或等值金額者,不需檢附原產地證明書;在此情形下,出口商需於商業發票或其他運輸單據聲明貨
品原產地。
當海關合理懷疑原產地聲明資料的真實性時,得要求提供原產地證明書。
原產地規則實施執行程序協議(包括原產地證明書和原產地聲明的範
本及填寫說明),經雙方海關達成協議後實施。
第 12 條行政合作
一方海關應收到另一方授權簽證機構名稱、地址及章戳樣式。
如果進口一方的海關或其他授權簽證機構對證明書的真實性和所載資料,或證明書所列貨品的原產地標準有合理懷疑時,可向出口一方授權簽證機構提出查證請求,請其提供更多或更詳細的資料。 在下列情況下,證明書可能視為無效:
a) 海關提出查證請求之日起,六個月內未收到出口一方授權簽證機
構之答復;
b) 出口一方的授權簽證機構確認未核發證明書(即偽造)或根據無效文件及/或虛假資料核發;
c) 根據進口一方海關調查及(或)依據向出口方授權簽證機構提出的查證請求所收到之資料顯示,該證明書之核發已違反原產地規則之相關規定。
在提交完整的證明書和其他請求資料前,貨品不得視為原產於出口一方。
僅於接獲出口一方授權簽證機構答復合於規定者,方能適用貨品的優惠關稅。